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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貴雄林立華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60、1861號,原判決誤載為9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將起訴案號誤載為9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1860、1861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何世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釋放
    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4日以93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0日
    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自95年4月某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95年4月某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
    後於96年6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詎甲○○猶不
    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
    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3、4日內某時、於96年1月
    1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約3日內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於
    95年11月7日18時許及於96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
    各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7號住處
    (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先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而為警2次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2次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第1次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3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60032ng/ml)(第2次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36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7578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上開
    時間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檢體,2次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1次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73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0032n
    g/ml)(第2次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36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57578ng/ml),有該公司95年11月26日CH/
    2006/B0662號、96年1月26日CH/2007/10801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
    毒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0日,以9
    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自95
    年4月某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95
    年4月某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上訴後於96年6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
    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
    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
    年3月2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
    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犯罪之次數非多、其所犯施用毒品
    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
    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
    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查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
    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且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12時許
    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被告為列
    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集合犯之
    關係,屬於包括上一罪,移送併案審理。惟查:
  ㈠移送併案審理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自不生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
  ㈡又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集合犯係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
    ,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
    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
    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
    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
    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
    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於95年11月7日中午12
    時許為警採尿前3、4日內某時、於96年1月10日15時20分許
    為警採尿前約3日內某時,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且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
    用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7月10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將近8個月之久,無時間密切
    關係可言,在主觀上,被告顯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而為,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要難
    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本
    案與併辦並沒有關係,益可得知,本案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應無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主張被告併案審理部分
    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同一
    案件,即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
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