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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周占春林孟皇趙子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2次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以有期徒刑6 月、10月、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5月,並沒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台北市市○○道與慈濟功德會間之小公園,徒手竊取車號AFH-315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原即懸掛車號JFF-776號車牌,且MJ8-863號車牌及扳手均放在AFH-315號坐墊箱內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扳手1把扣案足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參。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辭不達意,經原審委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自82年至今,接觸精神醫療院所,皆在面臨刑事起訴或已遭起訴之後,且自年初至今,不曾出於尋求心裡健康之目的而接觸精神醫療院所,就「發病」時間各次陳述間呈現明顯矛盾,其「病程」與鑑定時呈現之精神/行為樣貌亦與一般罹病多年之「精神分裂症」患者迥異,無理由認被告曾罹患「精神分裂症」,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過往可能曾罹患其他精神疾病或於犯行當時因使用物質而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等情,有該院96年11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096341925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被告上訴本院後,始坦認其在原審失言,上揭醫院鑑定其心智正常並沒錯誤,足證被告於原審為脫免罪責,竟蓄意偽裝、表現呈精神異常狀態,則上開所辯之可信性,頗值懷疑。又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遭警查獲時,MJ8- 863號車牌係置放於AFH-315號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並有上開車牌掉落於現場之照片可稽,倘該車牌非被告所竊取,而係要將該車牌與刀子一起丟棄,衡情任何通渠隱密處所均可隨時丟棄,且愈早丟棄愈不易遭警查獲,造成涉及另起竊盜之可能,詎其捨此而行,顯然MJ8-863號車牌係被告所竊取無誤。又衡情一般竊賊竊得機車後,倘欲長期使用,均會另竊取其他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機車上,以降低遭警查獲之機會,則被告竊得AFH-315號重型機車後,另行竊取JFF-776號車牌,懸掛於AFH-315號重型機車上,尚與常情不悖。綜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請求給予機會。惟被告為中壯之年,竊取他人財物已屬非是,竟於面臨司法追訴、審判時,故意胡言亂語,假裝有精神分裂症狀,意圖矇混,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處,堪稱允適,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判決主文雖僅記載「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 」,然觀諸附表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後3次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刑後宣告刑及各罪應沒收之物,尚不影響原判決主文罪刑之宣告,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22巷11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397巷15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罪,並分別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同之犯意,犯如下之
    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
    ㈠民國95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6號前,以自備的機車鑰匙一把,將之插置丙○○所
      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AFH-315號重型機車龍頭鎖內,徒
      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㈡95年12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前,以自
      備客觀上為兇器之扳手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JFF-776號(檢察官誤載為JFE-776)重型機車車
      牌一面,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95年12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臺北科
      技大學人行道前,以自備客觀上為兇器之扳手1 支,竊取
      丁○○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MJ8-863 號重型機車車
      牌一面,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甲○○騎乘車牌JFF-766號懸掛
      於丙○○上開重機車,在臺北市○○區○○街16巷18弄4
      號前為警盤檢,始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前
      述㈠竊盜罪的機車鑰匙一支,及供其犯㈡㈢竊盜罪的扳手
      一支,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的尖刀一把及白色
      棉手套一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爭執
    ,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去偷,
    我被起訴覺得是一場夢境。其實,我是希望幫助全世界的人
    ,我沒有必要偷機車,我也沒有偷車牌。我騎這部車,好像
    是一個斷層,那天我回來交保,我才發現我的衣服破破爛爛
    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見本院97年1月10
    日審判筆錄)。又稱:我沒有拿,是魔鬼逼我的,他設計圈
    套,我太太差點被氣死,是魔鬼控制我的靈魂去拿的,我每
    天都氣的要死,因為他都恐嚇我(見本院96年4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云云。
三、關於被告是否真係患有精神疾病,且因該病症致被告無法判
    斷其行為是否不法,甚或不知其行為等情形,被告及其選任
    之辯護人固曾提出被告62年間當兵時因精神病發作而遭免役
    的辯解,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有利之證明,但經本院將該等
    資料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四、鑑定所見:
    ⒈身體檢查:
      王員身高165.5公分,體重64.5公斤,肢體行動自如,無
      身體不適之陳述,清醒腦波檢查結果正常。
    ⒉精神狀態:
      王員由兄長王子良陪同來院,獨自與鑑定人會談,當時意
      識清醒,衣著、儀容整潔,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
      迅速、切題,亦曾主動陳述,情緒大抵平穩,言及幼年、
      少年期間生活經歷時曾啜泣或放聲嚎哭,然可隨即恢復鎮
      定。王員否認曾於95年12月18日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
      AFH-315號重機車,於同年月26日竊取乙○○所有車牌號
      碼JFF-776號重機車之車牌,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竊取丁
      ○○所有車牌號碼MJ8-863號重機車之車牌,宣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唯一和我有關的,是我騎了那
      車」。王員關於騎乘丙○○所有之上開重機車(掛JFF-77
      6號車牌)經過之陳述,以「第一人稱」整理如下--
         那天我太太的子宮剛動手術,我的心很亂,想去慈濟
         功德會求個平安,讓太太早日康復。
         到了市○○道慈濟功德會前面的一個公園,聽到「魔
         鬼總司令」的聲音,跟蹤著我來。
         那聲音說,「你這廢人、人渣、垃圾,還不上嗎?」
         我看到前面停著一輛摩托車,鑰匙沒有拔,而且引擎
         發動著,就照著聲音的意思騎了上去。
         聲音又說,「走啊! 你不是很想一件事嗎?... 去死
         啊,這不是你的解脫嗎?...」
         我就照聲音的意思騎走了。
         騎沒多遠,我看到前面有警察。
         那時我想,那警察是冒充的,是和「魔鬼總司令」串
         通的,目的是要讓我做出這件事,讓我太太氣死...。
      鑑定人問:「警察局的筆錄上面說,當時你身上帶了一支
      扳手?」
      王員答:「沒有。不是扳手,是一支夾子,我夾在長褲的
      內袋上,準備用來夾垃圾,後來被警察拿走了,但他們不
      承認。」
      問:「筆錄上面說,當時發現一把尖刀?」
      答:「我不知道那把刀是哪兒來的。」
      問:「你把人家的機車騎走,沒想到這樣犯法?」
      答:「我當時沒去想機車是誰的,也沒想到那樣做是偷車
      。」
      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聽到『魔鬼總司令』的聲音?」
      答:「從開始打專利權官司的時候。」
      問:「那是民國幾年?」
      答:「79年,或80年。」
      問:「為什麼叫他『魔鬼總司令』?」
      答:「因為它每天在指揮。指揮一些奇怪的聲音騷擾我,
      讓我很痛苦。」
      問:「你是說,聽到不只一種聲音?」
      答:「不只一個聲音,雞叫、鳥叫、鬼吼鬼叫,從牆上、
      對講機裡冒出來。」
      問:「聽到那些聲音,你都沒跟別人提過?」
      答:「我不敢跟家人講。」
      問:「聲音會叫你做什麼?」
      答:「平時不會叫我去做什麼...也都聽習慣了。」
      問:「你不是說,騎上那輛車,是因為聽從那聲音的指揮
      嗎?」
      答:「聽它指揮,只有在那時候,是因為我太太開刀。」
      問:「你第一次到我們醫院來,是因為精神鑑定,那是82
      年1月,之後你到門診看了幾次,再之後十幾年都沒來過
      。這件事發生之後,你隔天就去臺大醫院看,今年4月又
      回到我們醫院門診看,為什麼?」
      答:「臺大是我太太要去的。來這裡,是律師講的。」
    ⒊心理衡鑑:
      王員於晤談過程中態度顯有禮、謹慎,常主動談話,談至
      激動處且曾落淚,測驗開始前曾強調自己實際能力不佳,
      外在表現卻比實際情況好得多。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Ⅲ)結果:語文智商75,操作
      智商74,全量表智商75,表現屬於邊緣性智力功能範圍(
      智商71-84,即介於正常智能與智能障礙範圍間)。測驗
      過程中,王員作答緩慢,反應時間長,且不時詢問施測者
      答案是否正確。「圖畫補充」分測驗中,王員多描述圖片
      外之人、物,而未正確回答圖片中缺乏之部分;「算術」
      分測驗中,王員常反覆詢問,且對部分題目提出疑義(如
      :汽水一般一箱是12罐,不是6罐)、「24公里是什麼意
      思?」等)。此外,作答過程中,王員對於開放式的問題
      (如「詞彙」、「理解」分測驗)表現出答非所問、跳題
      、陳述類似精神病症狀內容等異常樣貌,狀似精神病患者
      於病情急性惡化時之思考障礙,然與其當下部分極簡單之
      題目仍花費長時間思索,且錯誤率高(如:答稱「星期六
      之後」是「星期七」)。就「專注力」而言,王員於「算
      術」分測驗中常以「沒聽清楚」為由反覆詢問,但在「記
      憶廣度」分測驗中卻又有高於常人的表現。應可認定,王
      員在本次測驗中之表現,受「動機」因素影響之可能性極
      高。
      王員完成填寫「柯氏性格量表」(自填式問卷)之時間甚
      久(1.5小時),但漏答題數多,其中部分題目與「交友
      」有關,經施測者詢問,王員表示期待能有朋友、能與人
      相處,但實際上自己連一個朋友都沒有。測驗結果在精神
      病症狀相關量尺上均落於2標準差之內,未呈現明顯精神
      病特質。
      五、結論:
      ⒈自82年至今,王員接觸精神醫療院所,皆在面臨刑事起
        訴或遭起訴之後:
        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一案,於82年1月13日至臺北
          市立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後,在鑑定醫師之一之門診
          就診4次,至同年5月15日止。
        ⑵因本案被捕,受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之次日,即95年12
          月30日起,在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96年3月23
          日曾索診斷證明書。
        ⑶本案一審行準備程序之前4日,即96年4月9日起,在
          本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6次,至同年7月30日止,初診
          就診(4月9日)時即索取診斷證明書,在本次鑑定(
          7月25日)之後僅就診1次。
        王員於82年1月13日接受精神鑑定時,以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96年4月1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中,皆稱王員服役
        後因精神病發而免役,若王員當年確因「精神病」之診
        斷而免服兵役,則將此一「事實」與上述其自82年至今
        皆在--且僅在--面臨刑事起訴或已遭起訴之後接觸精神
        醫療院所之「事實」並列,認定王員自成年初期今,不
        曾於不存在與心理健康無關之「重大外在利益」--逃避
        兵役、脫免刑責--之情況下接觸精神醫療院所,應無疑
        義。
      ⒉王員於82年1月13日受鑑定時,自述「自十歲離開育幼
        院起」即已發病;95年12月30日至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
        時,稱病發「約2-3年前」;96年4月9日本院區精
        神科就診時,稱「20餘年前開始」出現精神病狀;同
        年7月25日本次鑑定時,復稱「79年,或80年」開始有
        人聲聽幻覺經驗(聽到『魔鬼總司令』的聲音)。對於
        一己精神/行為異狀乏自覺之精神病患者,應他人催促
        、要求而被動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精神病患者,以及依精
        神衛生法規定、被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之嚴重精神病患
        者,皆經常否認或隱瞞一己症狀。王員若確實罹患精神
        病,且曾主動接觸精神醫療院所,則其對於一己之病情
        與病程顯然具備充分認識,且因冀望復原,於醫師問診
        時勢必多坦言而少保留,其就一己發病時間之各次陳述
        之間,斷不可能出現如此矛盾。
        此外,精神分裂症(或「精神分裂病」)係一慢性疾病
        ,病程自發病後即長期進行,若中斷治療,患者於罹病
        相當時間後,其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人際互動功
        能、職業功能大抵亦將逐漸下降。王員若確於82年1月
        13日接受精神鑑定前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則幾無
        可能在逾13年未受任何治療之情況下不出現急性惡化。
        且於鑑定時其精神/行為未呈現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
        能、人際互動功能、職業功能下降之明顯徵象。
      ⒊王員與鑑定人會談時,意識清醒,注意力良好,應答迅
        速、切題;接受智力測驗時,對於「詞彙」、「理解」
        分測驗等開放式問題,卻表現出答非所問、跳題、陳述
        類似精神病症狀之內容異常樣貌,狀似精神病患者於病
        情急速惡化時之思考障礙,與其稍後之精神狀況明顯乖
        異。此外,王員在「記憶廣度」分測驗中之表現高於常
        人,顯示其聽力無礙、「專注力」甚好,在「算術」分
        測驗中卻常稱「沒聽清楚」而反覆詢問,而對於部分極
        簡單之題目,又花費長時間思索,且錯誤率極高。凡此
        種種,整體而言即顯示王員於智力測驗過程中刻意操弄
        ,無意以一己真實能力與精神面貌面對評估。又,王員
        既曾取得多項發明專利,其非一「智能障礙」者,自屬
        無疑。
      ⒋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王員自成年初期至今,不曾出
        於尋求心理健康之目的而接觸精神醫療院所,其就一己
        「發病」時間之各次陳述間呈現明顯矛盾,其「病程」
        與鑑定時呈現之精神/行為樣貌亦與一般罹病多年之「
        精神分裂症」患者迥異;因此,無理由認為王員曾罹患
        精神分裂症。此外,目前亦無任何資料顯示王員過往可
        能曾罹患其他精神疾病,或於犯行當時使用物質而陷於
        「精神障礙」狀態(如:酩酊)。
      ⒌王員並非「智能障礙」者,亦不曾罹患「精神分裂症」
        或其他精神疾病,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其犯行當時因使用
        物質而陷於「精神障礙」狀態,本次之犯行不符合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綜合上述鑑定意見,足以證明被告甲○○尚無因精神病狀而
    有阻卻其責任之事由;況且,被告猶知竊取車牌掛在竊取車
    輛上之事,其目的即在遮掩犯罪,足徵其邏輯思考能力正常
    ;其於每次面臨刑事訴訟或兵役問題時,才會到醫療院所求
    診,並自述精神病狀,亦可見其精神狀態尚無異常;再者,
    被告對於聽聞魔鬼總司令的聲音,時而稱常常聽到,又於鑑
    定時稱要去騎被害人丙○○之機車時才聽到,前後辯解相互
    矛盾,顯見其精神異常的辯解係為脫免刑責而為,核不足採
    。此外,尚有被害人丙○○、乙○○、丁○○之指訴、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犯罪事實㈡㈢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上開三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不但否認犯
      罪,並又企圖以精神病作為脫罪藉口,並在鑑定時故意操
      弄,以圖得到罹患精神病的結果,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且
      使得國家需支出經費為伊安排鑑定,犯後態度至為惡裂,
      量刑不宜過輕;及被告犯罪動機、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減刑: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
      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
      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
      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
      宣告刑(因被告定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
      罰金)。
    ㈣沒收:
      ⒈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扳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機
        車鑰匙一支是用來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扳手一支
        是用來犯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尖刀一把、白色棉手套一雙,尚無證據資料佐
        證與被告犯前開竊盜罪相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  │應沒收之物  │
├──┼───────┼────┼────┼──────┤
│ ⒈ │竊盜罪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機車鑰匙壹把│
│    │              │陸月    │叁月    │            │
├──┼───────┼────┼────┼──────┤
│ ⒉ │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扳手壹把    │
│    │              │拾月    │伍月    │            │
├──┼───────┼────┼────┼──────┤
│ ⒊ │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扳手壹把    │
│    │              │拾月    │伍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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