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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王美玲林靜梅羅國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丙○○有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長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不否認已提領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化學溶劑(下稱PMA)152桶,卻無現金交付、支票給付,或電匯轉帳之證據。且勁錸公司庫存檔案並無94年9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4日(上訴書誤載為11月14日)PMA出貨單據、過磅紀錄、卡車載運資料。又一般掏空、侵占案件,在會計帳面資料上均不會露出破綻,自不能以統一發票或兩造間往來對帳無誤,即認被告甲○○、丙○○無業務侵占犯行。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一)長興公司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陸續向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購買PMA ,由勁錸公司供貨。長興公司與大同公司、勁錸公司間因買賣PMA 產生債權債務糾紛,業經長興公司會計戊○○、勁錸公司會計己○○互相就相關發票、送貨標籤等資料對帳,並製作94年度PMA 帳務資料,業據戊○○、己○○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開94年度PMA帳務資料、大同銷長興120桶收款明細、大同銷長興50桶收款明細、大同11/9止銷長興收款明細、長興公司倉租統計表、勁錸公司出貨單、過磅紀錄單、大同公司出貨單、JU00000000、JU00000000統一發票二紙、化學溶劑PMA 桶子上標籤等資料在卷為憑。互核勾稽戊○○、己○○所證及相關資料,可知勁錸公司於94年9月28日出貨52桶PMA予長興公司,係加計94年8 月10日已付款之14桶及再行購買之38桶的總和,因其中14桶前於94年8月9日付款,故僅就剩餘之38桶計價、付款,大同公司遂開立JU00000000號38桶PMA 價款之統一發票予長興公司。又勁錸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出貨41桶、同年10月14日出貨49桶及同年10月15日出貨30桶PMA 予長興公司,因總量為120桶PMA,故大同公司方開立JU00000000號120桶PMA價款之統一發票予長興公司。益見勁錸公司94年9月28日出貨52桶PMA、同年10月14日出貨41桶PMA、同年10月15日出貨30桶PMA予長興公司,均係勁錸公司、大同公司、長興公司間正常之交易行為無訛。

(二)長興公司雖未有購買52桶、41桶及49桶PMA 支付相等桶數價金之發票或現金支付證明資料。然如上述,勁錸公司係不同時日分批將PMA交予長興公司,而長興公司支付所購得之PMA價款係將勁錸公司分批所交付之PMA合併給付,故方有大同公司開立JU00000000號38桶PMA價款、開立JU00000000號120桶PMA價款之統一發票予長興公司。是以長興公司並未收受大同公司開立以52桶、41桶、49桶PMA計價之發票,乃屬事理之當然。

(三)勁錸公司雖表示庫存檔案無94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出貨PMA 予長興公司之出貨單據、過磅紀錄、卡車載運資料。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販售PMA 等須過磅、載運之化學溶劑,為有效管理化學溶劑進出數量,販售公司均會有出貨單、過磅紀錄、卡車載運等相關資料憑以管控販入、販出數量及向購入公司請款之依據,故上開資料乃勁錸公司內部管理稽核PMA 進出之控管資料,屬勁錸公司所應保留建檔之資料,尚非長興公司所可能擁有,自難僅以勁錸公司謂該等資料闕如,即謂甲○○、丙○○有業務侵占犯行。再勁錸公司、大同公司與長興公司間因買賣PMA所產生債權債務糾紛,業經勁錸公司會計己○○、長興公司會計戊○○對帳無訛,以統一發票有前後序號之別,大同公司開立JU00000000號係94年9月28日出貨38桶PMA之價款,開立JU00000000號係同年10月11日、14日、15日出貨120桶PMA之價款,發票號碼與出貨日期先後順序相符,自無造假之可能。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丙○○有業務上侵占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23號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64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五、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96年6 月25日審理時證
      述: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係長興公司
      所製作,由丙○○及戊○○拿給伊,作為對帳之用,該資
      料第2 頁記載之內容均正確,對於後附之發票、出貨記錄
      均沒有爭議,只有少數之金額有出入;而卷附被證一之傳
      真資料係勁錸公司傳真給長興公司之資料,亦是作對帳之
      用等語;證人即長興公司會計人員戊○○於本院96年6 月
      25日審理時亦結證述: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
      務資料係伊整理的,而伊有先傳真給勁錸公司的會計人員
      己○○,己○○再基於這些內容製作卷附被證一之資料傳
      真給伊等語;而證人即勁錸公司會計人員己○○於本院96
      年8 月30日審理時復結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呂副總曾經
      要伊去和長興公司的蔡小姐對帳,因為好像有部分的帳不
      清楚,伊還因此與蔡小姐對帳,並做了明細表。伊記得對
      帳的往來期間是94年7 至9 月,內容包括勁錸公司開給長
      興公司的發票;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
      就是長興公司對帳時帶來的,而卷附被證一之傳真資料就
      是伊應呂副總的要求去跟長興公司核對帳目所整理的資料
      ,並有與長興公司的蔡小姐互相傳真手上所整理的對帳資
      料等語,此外,復有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
      資料及被證一之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87
      頁、第31至42頁),足認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
      帳務資料係長興公司所製作,並交付勁錸公司作為核對 2
      家公司帳戶之用,經勁錸公司核對後再行製作卷附被證一
      之資料傳真予長興公司確認,是上開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
      年度PMA帳務資料及被證一之傳真資料,堪信為真實,
      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長興公司會計人員戊○○於本院96年6 月25日審理
      時結證述: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第2 頁係
      伊整理的,其中第2 列備註欄記載「80桶- 穗曄,長興庫
      存14桶」係指長興公司有進勁錸公司的PMA94桶,有出
      80桶的PMA給穗曄公司,但發票是開94桶的金額,是大
      同公司開給長興公司的發票,伊也匯94桶的貨款給大同公
      司,就是說勁錸公司有14桶的貨物是屬於長興公司的,所
      以上面才會記載長興庫存14桶;而第13列備註欄記載「10
      /13-7239.7kg長興已收貨- 桶號B-38 桶」意指10月13日
      長興公司有匯38桶貨款給大同公司,並非指進貨的日期,
      而7239.7kg是9 月底勁錸公司總共出貨52桶給長興公司,
      但是因前述有14桶已經付款,所以伊計費的時候就有先扣
      除這14桶,剩下38桶。因52桶出貨到鴻信倉儲的時候,並
      沒有出貨單,所以伊係依照桶子上面所貼標籤記載之成份
      、重量填載,並計算出總公斤數,而依據標籤所製作出來
      的計價明細伊有先傳真給勁錸公司的會計人員己○○,己
      ○○再基於這些內容製作卷附被證一之資料傳真給伊,因
      之前庫存14桶長興公司已經付過錢,所以被證一第8 頁特
      別將編號1 至14號分出來沒有計價,而剩餘的38桶就是後
      來勁錸公司以發票JU00000000號請款的內容;另卷附被
      證五之長興公司倉租統計表第2 筆(即9 月28日)入庫之
      52桶就是指前述已付款之14桶及另外38桶的總和,而於94
      年10月13日勁錸公司並沒有另外再出貨52桶PMA給長興
      公司,伊僅有於該日匯款給大同公司而已等語;又證人即
      勁錸公司會計人員己○○於本院96年8 月30日審理時亦結
      證稱: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就是長興
      公司對帳時帶來的,而卷附被證一之傳真資料就是伊應呂
      副總的要求去跟長興公司核對帳目所整理的資料,並有與
      長興公司的蔡小姐互相傳真手上所整理的對帳資料,並曾
      將這份資料交給副總呂秋育看過,其中記載50桶的明細就
      是卷附被證一第8 頁的記載;而被證四也是伊製作的,係
      伊開發票出去後,才在「長興應收帳款總額」附註發票號
      碼等語,再者,依本院卷附被證一第1 頁、被證四之「大
      同銷長興50桶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 頁
      )所載銷貨成品、半成品之總重量及被證一第8 頁所載各
      桶桶號、批號、重量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均
      與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內之各桶桶號
      、批號、重量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及
      卷附之標籤(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所載內容一致;另被
      證一第1 頁、被證四「大同銷長興50桶收款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31頁、第103 頁)所載之金額、「長興應收帳款
      總額(JU00000000)」,亦與被證二發票號碼JU0000
      0000號之發票(本院卷一第43頁)所載之金額及票據號碼
      相符,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資料相互勾稽,足
      見勁錸公司94年9 月28日出貨52桶PMA予長興公司,確
      係因加計94年8 月10日已付款之14桶及再行購買之38桶的
      總和,然因其中14桶前於94年8 月9 日已付款,故僅就剩
      餘之38桶計價、付款及開立發票,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經
      2 公司之承辦人員於事後相互核對確認無誤,並分別記載
      於卷附告證六之統計表(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及被證一
      、被證四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 頁)內,是
      堪認於94年9 月28日出貨予長興公司之52桶PMA,係勁
      錸公司與長興公司間正常之交易行為,勁錸公司事先即已
      知情且同意。
(三)另證人即長興公司會計人員戊○○於本院96年6 月25日審
      理時亦證述: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第
      2 頁第12列備註欄記載「10/00-00000.67kg- 桶號C-120
      桶(95扣),長興已收貨」係指10月11日的時候勁錸公司
      有120 桶的PMA要出給長興公司,但是要付現金才要出
      貨,所以伊在10月11日的時候有匯款給大同公司,勁錸公
      司從10月11日開始出貨到鴻信倉儲,總共出120 桶。公斤
      數也是從標籤上記載的重量來加總計算、計費,大同公司
      係於11月1 日開發票給長興公司;卷附被證一第10至12頁
      之內容就是上開120 桶的貨物,後來勁錸公司以JU0000
      0000號發票請款,並於發票備註欄記載有120 桶;且伊確
      定被證五之倉租統計表及卷附之成品庫存卡上記載10月11
      日入庫41桶、10月14日入庫49桶及10月15日入庫30桶,加
      總起來就是上述的120 桶,因鴻信倉儲來向伊請款時,伊
      有核對過120 桶的數量,就是這3 筆的數字,且長興公司
      並無於94年10月11日當天收到勁錸公司出貨之120 桶的P
      MA,而僅有收到41桶而已等語;又證人即勁錸公司會計
      人員己○○於本院96年8 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告證六之
      九十四年度PMA帳務資料所附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2
      頁反面)第1 張係伊開立的,上開發票備註欄有載明「12
      0 桶」也是伊寫的,因為第1 張發票是銷貨出去以後才開
      的,當初是呂秋育說120 桶的溶劑已經賣出去,伊為了要
      區別哪一筆是已經銷售出去的貨物,所以才會做這樣的註
      記,被證四也是伊製作的,係伊開發票出去後,才在「長
      興應收帳款總額」附註發票號碼,而被證一第10至12頁之
      記載就是120 桶的明細等語;再參以本院卷附被證一第 1
      頁、被證四之「大同銷長興120 桶收款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31頁、第103 頁)所載之桶數、被證五之倉租統計表
      及卷附之成品庫存卡上記載10月11日入庫41桶、10月14日
      入庫49桶及10月15日入庫30桶,加總起來確與120 桶相符
      ;且被證一第10至12頁所載各桶桶號、批號、重量之明細
      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均與卷附告證六之九十四年度
      PMA帳務資料內之各桶桶號、批號、重量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73頁至74頁)及卷附之標籤(附於本院卷證物袋
      內)所載內容一致;又被證一第1 頁、被證四之「大同銷
      長興120 桶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 頁)
      所載之金額、「長興應收帳款總額(JU00000000)」,
      亦與被證二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之發票(見本院卷一
      第43頁)所載之金額及票據號碼相符,綜觀上揭證人證述
      及卷附資料相互比照,可見勁錸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1日
      出貨41桶、94年10月14日出貨49桶及94年10月15日出貨30
      桶PMA予長興公司,即為被證一、被證四「大同銷長興
      120 桶收款明細」(本院卷一第31頁、第103 頁)所載之
      總和,而該內容既經勁錸公司之會計人員己○○與長興公
      司會計人員戊○○核對確認無誤,勁錸公司並據此以大同
      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予長興公
      司,堪認於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4日分別出貨予長興
      公司之41桶、49桶PMA,亦係事先經勁錸公司之同意,
      而與長興公司間具有正常之交易行為。
(四)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時雖指訴被告2 人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揭之共同侵占犯罪事實,並於96年6 月25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至鴻信公司對帳時,無意中看到鴻
      信公司內部的成品庫存卡,其中記載9 月28日有1 筆PM
      A的進貨,伊認為有問題,便回去核對加班單及GPS運
      送資料,由於伊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320 -RB號貨車係
      依據環保法令用來載運廢棄物的專用車,不可能用來載運
      貨物,伊公司的貨都是用外車載送,不可能用裝有GPS
      之專用車來載貨,因此發現94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1日
      及同年10月14日有3 批係利用上開專用車出貨至鴻信公司
      的事實,但公司內並沒有任何出貨單、地磅單等相關資料
      ,因此認為上開3 批出貨係未經勁錸公司同意;雖然卷附
      被證二之2 張發票係勁錸公司向長興公司請款所開立之發
      票,發票的貨物就是桶裝的PMA,但是其中發票號碼J
      U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貨物係10月13日出貨給長興公司
      ,是長興公司自己派外車送的;而發票號碼為JU000000
      00號的發票就是勁錸公司向長興公司請款120 桶PMA的
      發票,它的內容就是被證一傳真資料第1 頁及10-12 頁所
      指的120 桶PMA,是94年10月11日出貨當天一次120 桶
      全數出完云云。然勁錸公司分別於94年9 月28日、同年10
      月11日及同年10月14日出貨52桶、41桶及49桶PMA予長
      興公司,均係經勁錸公司同意一情,業已如前述,況勁錸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20 -RB號之貨車雖係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要求必須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之車輛,惟
      並非裝置GPS追蹤系統之車輛即需提出事業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及申報遞送三聯單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9月5 日環署廢字第09600659 82 號函及檢附之車號
      320 -RB【94/8/1~94/11/30停頓點軌跡資料】(見本
      院96年度聲字第1217號卷第6 至11頁)、96年12月7 日環
      署廢字第0960089857號函及檢附之勁錸公司公民營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行車軌跡相對應之遞送三聯單、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等資料(附於本院卷二)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停頓
      點軌跡資料及遞送三聯單相互比對以觀,上開車號320 -
      RB貨車每次之移動並非均有遞送三聯單,足認上開車輛
      並非僅供載運廢棄物而已,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
      ○○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合,顯非無疑,且證人乙○○
      另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勁錸公司並沒有任何伊所指遭被
      告2 人侵占之94年10月11日出貨120 桶貨或10月13日出貨
      38桶給長興公司的原始憑證可資證明等語明確(本院96年
      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頁),告訴人自始亦未能提出告訴
      人公司所指遭被告2 人侵占之上開2 批PMA出貨時間、
      數量之證明文件,因此亦無法認證人乙○○上揭證述:發
      票號碼JU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貨物係10月13日出貨給
      長興公司,發票號碼為JU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貨物係
      94年10月11日一次出貨120 桶云云,有所憑據,而得以採
      取,是尚難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
(五)末查,證人即勁錸公司司機丁○○、證人即鴻信公司負責
      人周廷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及卷附之勁錸公司勞
      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請表、長興公司董監事登記資料、勁
      錸公司加班申請單、鴻信公司保管之入庫通知單、成品庫
      存卡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甲○○分別於94年9 月28日
      、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4日指示證人丁○○晚間加班
      ,分別載運52桶、41桶、49桶PMA至鴻信公司倉庫且未
      填具出貨單,而被告丙○○曾於上開時日通知證人周廷權
      要運PMA入庫,並登記為長興公司所有等情,然上開情
      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業
      務侵占之3 批出貨是否經勁錸公司同意無直接之關聯性,
      職是,尚無從僅憑上開證據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 3
      批出貨,既均已取得告訴人勁錸公司之同意,且勁錸公司
      以大同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予
      長興公司,事後並經2 公司之承辦人員相互核對確認無誤
      ,並分別記載於卷附告證六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反面)及被證一、被證四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第103 頁)內,足見上開3 批交易確實存在,實無從認被
      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上開3 批貨物之行為。此外,本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
      犯罪,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林  靜  梅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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