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洪光燦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 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8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警察宿舍社區(下稱五分埔社區)內之房屋所有權人,其與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甲○○間,前因該社區春節福利金之發放事宜,而素有嫌隙。而該社區為配合臺北市政府之都市更新計畫,自民國95年間起即陸續與建商研議重建事宜,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6年 6月間起,陸續向該社區住戶陳萬立(起訴書誤載為陳萬歷)、劉阿毛(起訴書誤載為劉阿毛)、袁幼倫、許瑞鳳傳述告訴人甲○○已為建商所收買,係建商之「抓耙子」情事;復於同年 7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南門辦公室內,利用都發局邀集建商與該社區住戶召開都市更新幹事會議之機會,公然指摘告訴人甲○○係建商之「抓耙子」,均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之部分供述及被告曾向告訴人道歉之道歉啟事乙份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96年7月11日都發局開會時指稱告訴人係「抓耙子」,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於96年 6月間向陳萬立、劉阿毛、袁幼倫、許瑞鳳等人傳述告訴人為建商所收買,係建商之「抓耙子」。又因五分埔社區參與都市更新計畫,委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擔任更新事業之實施者,惟參與更新住戶發現其中有諸多違法不公之處,遂於96年4月26 日對森業公司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 6月間撰擬民事起訴狀準備循法律途徑解決問題,住戶許瑞鳳、告訴人等並於同年月 8日聚餐研討案情,由許瑞鳳負責將上開起訴狀分發給出席人員閱覽,其中出席者閱覽後,均將該起訴狀退還許瑞鳳,以免洩密,惟告訴人稱需帶回研究云云,未將起訴狀交還,詎告訴人為討好森業公司,竟將上開起訴狀洩漏給森業公司,致森業公司於同年6月10日起至 20日止打電話給住戶等,並提示該起訴書之內容要點,揚言向法院起訴無用云云,被告為求內部團結,仍於同年 6月20日極力爭取告訴人共襄盛舉,希其在上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簽名蓋章,但告訴人竟不予蓋章,住戶等乃於同年 6月21日將上開民事起訴狀遞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後,森業公司旋即於同年6 月22日來函給各地主,略謂伊公司得知有幾位地主串連對伊公司提出告訴,伊公司必須被迫採取相對應的法律措施等語。此外,告訴人與森業公司過從甚密,此由告訴人可分得位置良好之樓下店面外加 6個車位可證,凡此均足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係為森業公司幕後蒐集各住戶之動向,才於都發局會議中,因各住戶未能獲合理調處,乃一時基於義憤,據實指摘告訴人為「抓耙子」,而「抓耙子」一詞係指為人通風報信之意,並無詆毀他人名譽之犯意,且被告對於上開言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能證明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為保障合法之利益,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可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於 96年6月間向該社區住戶陳萬立、劉阿毛、袁幼倫、許瑞鳳傳述其已為建商所收買,係建商之「抓耙子」乙節,據證人袁幼倫、許瑞鳳均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除在都發局說過告訴人係「抓耙子」外,並未在其他地方向伊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而證人劉阿毛已於 96年10月6日死亡,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告有無向劉阿毛傳述告訴人為建商收買係「抓耙子」之事,已無從傳訊證人劉阿毛得知。參以告訴人供承其僅係在同年 6月間聽到社區住戶陳萬立來伊店裡之轉述,並未自證人劉阿毛、袁幼倫、許瑞鳳等人聽聞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向劉阿毛、袁幼倫、許瑞鳳等人傳述告訴人被建商收買乙事,尚無從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向劉阿毛、袁幼倫、許瑞鳳等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實。 (二)至於證人陳萬立於原審雖證稱: 96年6月間當時被告係找伊配偶鄭淑端討論事情,伊係坐在旁邊,有聽到被告拿名冊要鄭淑瑞及伊簽名,說要連署告森業公司,因名冊有甲○○名字,但他沒有簽名,伊就問被告說為何甲○○沒有簽名,被告就說甲○○被建商收買了,所以他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背面)。而證人鄭淑端於原審也證稱:當時被告因房子改建的事情,拿一張單子要我簽名,我問被告說為何甲○○沒有簽名,被告告訴我說因為甲○○已經被建商收買了,建商有給甲○○好處,所以不會簽名,建商會給甲○○ 6個車位且店面較寬,被告有說甲○○是「抓耙子」,因建商什麼事情都會跟甲○○講,甲○○就會講我們這邊的事情,我先生陳萬立當時在場,他當時也是說等甲○○簽了名以後他才要簽名,被告跟我講這些話時,地點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雖可認定被告曾向證人陳萬立、鄭淑端表示告訴人已為建商所收買等語。惟證人陳萬立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抓耙子」(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證人鄭淑端證稱被告有說告訴人為「抓耙子」, 2人之證詞顯有出入,而證人鄭淑端與被告間之對話,證人陳萬立既係在旁聽聞,二人就被告有無指稱告訴人係「抓耙子」乙事,所述不同,是被告究有無向證人鄭淑端明確指述告訴人係「抓耙子」,抑或僅是證人鄭淑端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所為之主觀意見,已非無疑,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有在住處向陳萬立、鄭淑端指稱告訴人為「抓耙子」之事。 (三)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行為外,尚需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之故意,並具有將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圖為必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地點、時間、手段、在場可能聽聞人數等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係因社區更新改建事宜,欲找住戶鄭淑端參與簽名連署,對建商森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始於 96年6月間赴證人陳萬立、鄭淑端夫婦家中共同討論此事,期間因證人鄭淑端詢問為何甲○○沒有在起訴狀內簽名,被告始告知因建商有給甲○○好處,甲○○已被建商收買,所以不跟著簽名等情,業經證人陳萬立、鄭淑端證述如上。觀之被告為上開言詞之目的,乃因為找社區住戶討論連署簽名準備對森業公司採取法律行動事宜,經證人鄭淑端詢之告訴人為何未簽名後,被告始為被動解釋陳述,並非係主動向證人鄭淑端、陳萬立傳述告訴人為建商收買乙事;且參以被告該次陳述之地點係在證人陳萬立夫妻之家中,被告係找證人鄭淑瑞私下討論上開事情,在場者僅有陳萬立、鄭淑端夫妻二人,並無其他人在場之客觀情節,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圖,即與誹謗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 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 (五)本件被告於96年7 月11日,在都發局邀集建商與該社區住戶召開都市更新幹事會議時,發言中提及告訴人係「抓耙子」乙節,除經證人袁幼倫、許瑞鳳於原審分別證述當時確曾聽聞被告有該陳述外(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簽名承認有說「抓耙子」之道歉啟事乙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時會議之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 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於該會議中之發言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前略)ㄟ,地是我們的耶,我們要做什麼,我們是一塊很漂亮的地,讓你這樣隨便玩一玩,我們划不來,所以呢,我們就存證信函給了,既然告了森業公司是很好玩的啦,沒有說過一句好聽話啦,存證信函給他了,他就跟我們回文,我們一點都沒有說它什麼,我們只是說,我們那個同意書在不瞭解,只是說要改建改建我們就很高興的叩叩叩就蓋下去了,不知道蓋下去這樣就變成賣身契了,所以我們現在要要回來一張,結果他每一次、每一次,各次的回文都是要訴訟法律,由法官裁定再來辦這個事情,然後他那個存證信函,他給我們回函也是要保留法律訴訟權。我沒有說你什麼,只有說我們自己憨呆、不懂就蓋下去,不知道任何什麼改建是什麼東西、更新是什麼東西,通通不知道,只說要換新家就高興的要死有電梯ㄋㄟ,不用爬樓梯ㄋㄟ!啊現在知道了,要稍等一下稍等一下,停一下停一下,講清楚說明白,那再來講,結果,每次回答就是要訴訟要告,他們就說要保留下面那一張存證信函,他也要保留法律訴訟,『他要拿到那個甲○○的那個抓耙子的那個東西給他』,他就再發一封信,就說要同樣以那個法律訴訟來對付我們。我沒有去法律對你訴訟什麼,我只要求撤回同意書,我們沒有告你什麼東西啊!(下略)」(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而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所言「他要拿到那個甲○○的那個抓耙子的那個東西給他」,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當日所述「他」係指「森業公司」,「那個東西」就是指「 6月21日那份撤銷同意的起訴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頁背面),並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亦即,被告係於當日會議中曾發言指稱告訴人提供社區住戶共同撰寫之民事起訴狀予建商,係建商之「抓耙子」等語。 (六)然查,參與都市更新之五分埔社區住戶前曾於 96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建商森業公司,渠等並未就都市更新事項,完全同意授權由森業公司實施,應另經住戶所有權人超過一定比例之同意,期與建商重新協調改建事宜,嗣因建商不予理會,住戶始著手撰擬民事起訴狀準備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此經證人許瑞鳳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4至27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告訴人亦有簽名同意,此據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 112頁)。又證人許瑞鳳於起訴狀遞狀前之同年6月8日住戶聚餐時,曾提供該份起訴狀影本予部分住戶,請求住戶同意參與訴訟撤銷同意,餐會後許瑞鳳欲將影本收回,惟告訴人表示要拿回去研究,而未將資料還回許瑞鳳,且被告當時雖未在現場,亦透過許瑞鳳之轉述而得知此事,業經證人許瑞鳳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第110頁背面及第111頁);而告訴人最後並未一同於起訴狀上簽名蓋章參與訴訟,嗣被告及其他住戶於同年 6月21日向原審遞狀起訴後,建商森業公司旋即於翌日即同月22日發函予社區住戶,內容為:「(前略)目前整個計畫正依循法定程序持續推動中,我們實在不願再衡生枝節,導致計畫繼續延宕。但是,得知有幾位地主在被煽動情況下串連對本公司提出告訴,對此,很慎重地提醒您,當有人要求您具名串連對本公司提告時,在您簽名蓋章之前,務必親自詳閱全部的內容是否有真憑實據(中略),而同時也鄭重地提醒您,如果有人捏造事實、恣意興訟,企圖或蓄意破壞本公司的商譽時,我身為公司的負責人及經營者,雖然千萬個不願意,也必須被迫採取相對應的法律措施,以維護公司商譽,並對股東及同仁們負責。這期間的得失利害,相信您一定能清楚、明白地判斷」等語,此有該份民事起訴狀影本、森業公司致B區地主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5頁);參酌建商確曾表示若告訴人願意擔任該社區跟建商合建的發起人,願意提供告訴人坪數較大之店面以及 6個停車位,有虎林街119巷平面配置示意圖可證(見原審卷第 83頁),此亦為告訴人所坦承(見原審卷第 112頁背面)。準此,審酌建商森業公司曾主動提供告訴人優於其他住戶之分配條件,及告訴人除未一同具名向森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外,復未返還訴訟資料予許瑞鳳,且森業公司於部分社區住戶向法院遞狀隔日,旋即發函住戶回應訴訟將採取相對應之法律措施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加以推論,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曾提供住戶欲對建商起訴之訴訟資料予建商,然依上開情節,已足以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建商間有甚密切之接近,足以產生告訴人應有向建商提供住戶相關訊息,亦即告訴人有將訴訟消息洩露或密告建商之合理懷疑,故被告公開指述告訴人係建商之「抓耙子」,尚非全然無據,而在客觀上,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以,被告辯稱因96年6月8日聚餐後,只有告訴人將訴訟資料拿走,加上被告於重建後受到分配之條件優渥,並拒絕在起訴狀上簽名同意訴訟,住戶於向法院遞狀起訴後翌日,森業公司立刻發函回應住戶將採取法律措施,而認係告訴人向建商通風報信之故,並無毀謗之故意,應可採信。至依告訴人所提之前揭道歉啟事雖記載:被告於發言時以「廖伯仔」(台語)字句傷害告訴人,乃因發言時緊張難以控制,無稽之言並非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然此道歉啟事乃係被告事後為求社區住戶間之和諧,經里長協調並撰擬該份道歉啟事要求被告簽名後,向告訴人請求冰釋前嫌所為息事寧人之舉,而被告既無毀謗之故意已如前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毀謗之犯意。則被告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向劉阿毛、袁幼倫、許瑞鳳傳述告訴人被建商所收買,係建商之「抓耙子」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又被告雖曾陳述告訴人被建商所收買乙事,然尚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於都發局會議中所為告訴人係建商之「抓耙子」言論,亦已提出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之證據,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當日在都發局會議時,有多數人在場,且得共見共聞下,公然辱罵告訴人係「抓耙子」,而「抓耙子」一語,依社會通念,係指密告不肖之人,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顯係侮辱言詞。當日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抓耙子」辱罵告訴人。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 96年6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 545號,向陳萬立、鄭淑端傳述,「甲○○已被建商收買,係建商之抓耙子」,業據其 2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足以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查被告指稱告訴人已被建商收買,係建商之「抓耙子」,如有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已有指稱具體事實,非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抓耙子」,故如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應僅成立誹謗罪而非公然侮辱罪。次查被告於都發局會議中所為告訴人係建商之「抓耙子」言論,乃基於其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洩漏住戶之消息給建商,為建商通風報信,其所述為真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民事起訴狀繕本等證據資料,以及以上各情,客觀上斟酌,足認被告所辯伊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為真實,應屬可信,被告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陳萬立之住處,向陳萬立、鄭淑端 2人傳述告訴人係建商之「抓耙子」,已如前述,從而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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