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登記設立銅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聲企業),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營近海漁撈業、漁業服務業、漁具批發業等業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又設立登記銅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聲科技),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二家公司之辦公處所均在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五六○巷三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銅聲企業登記之負責人由未○○變更為林仲德,因未○○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擔任台北縣淡水區漁會漁民小組長,銅聲企業有關漁船檢驗、換證等漁業服務業務,仍由具有股東身分之未○○負責辦理。而未○○負責經營之銅聲科技因研發新產品,長期投入大筆資金,致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已經週轉不靈,其雖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將其夫陳明輝所有、已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九百萬元(計一千一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葉淑慧之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巳○○,告知以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然請暫緩辦理登記,另簽交票載日為三日後到期之即期支票支付利息,向巳○○調借五百萬元應急。未○○取得五百萬元借款後,明知對於日後再調借之款項已無償還能力,為應付即將到期之票款及欠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附表一所示其代辦漁民年度漁船檢驗而保管船東丑○○等人之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予以侵占私用,持至台北市○○○路五七○號一樓巳○○住處樓下,對巳○○佯稱船東丑○○等人,需錢購買漁具,委託其出面以漁業執照質押借款,巳○○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自未○○收受漁業執照,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建華商業銀行東台北簡易型分行匯款至未○○告知之銅聲企業、銅聲科技之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計九百六十九萬元,未○○雖於前揭款帳匯入後,先後簽發附表三所示銅聲企業、銅聲科技之支票交予巳○○,惟支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陸續退票,巳○○前往質問未○○,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辦妥前揭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前揭欠款之總額,然未○○亦至此避不見面;巳○○遂透過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向質押漁業執照之船東丑○○等人查詢,查悉附表一所示各船東未委託未○○持漁業執照質借金錢,因而得知受騙。 二、案經巳○○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未○○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漁業執照給萬先生…我用土地向他借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有跟他借錢,但有拿土地設定,沒有拿漁業執照…」(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我確實有欠萬先生的錢,但是我有提供土地給他設定到九十九年,我也希望儘快還他的錢…我是從頭到尾都是與萬先生以土地來談…我借款時就已經說明自己的還款能力…漁業執照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我當時人在大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四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登記設立銅聲企業,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營漁船檢驗、換證等漁業服務業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又設立登記銅聲科技,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二家公司之辦公處所均在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五六○巷三號,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銅聲企業登記之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林仲德,由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擔任台北縣淡水區漁會漁民小組長,銅聲企業有關漁船檢驗、換證業務,仍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被告負責辦理各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銅聲企業、銅聲科技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而被告負責經營之銅聲科技因研發新產品,因長期投入大筆資金,致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已經週轉不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被告將其夫陳明輝所有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告訴人,告知以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另簽交票載日為三日後到期之即期支票支付利息,向告訴人調借五百萬元週轉,告訴人則於當日前往建華商銀東台北簡易型分行匯五百萬元至銅聲企業向淡水一信八里分行申請立之帳號0 0000000000帳戶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 卷,並有建華商銀東台北簡易型分行匯款委託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可稽。 ㈡嗣告訴人又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前往建華商銀東台北簡易型分行匯二百十六萬元、七十四萬二千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零四萬二千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四十八萬元、三十八萬八千元,至銅聲企業向淡水一信八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日,前往同一分行匯七十萬元至銅聲科技向華僑商銀樹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建華商銀東台北簡易 型分行匯款委託書八紙(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可憑。對於上述八筆匯款,告訴人歷次均指稱,係被告以丑○○等船東需錢購買漁具為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丑○○等船東之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交付,向其質借金錢,其因而匯款至被告所告知之銅聲企業、銅聲科技之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二十七紙(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及書寫船名稱文字之銅聲企業信封袋七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證物袋)為據。 ㈢附表一所示之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係丑○○等人於九十四年間交付銅聲企業,委託代辦年度檢驗,由仍為銅聲企業股東之被告負責該項業務,持有保管前揭漁業執照,而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確實持有前揭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嗣經由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幹部出面與告訴人協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前揭漁業執照交予銅聲科技經理林育仁歸還丑○○等船東等情,已據告訴人、證人林育仁、張定次、于篤行、丁○○、陳秋容、庚○○、許瑞萬、壬○○、己○○、辰○○、癸○○、亥○○證述在卷,並有保管收據一紙、聲明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漁業執照二十七紙,並表示附表一所示之八筆款項,均係其本人以夫陳明輝所有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調借供公司週轉用等語。然而,附表一所示之丑○○等船東於九十四年間將漁業執照交予銅聲企業代辦年度檢驗時,被告係將漁業執照裝入銅聲企業之信封紙袋,於封面書寫各漁船名稱,依序放在辦公人員未作區隔之大辦公室之鐵櫃上層,該鐵櫃上層屬玻璃櫥窗,平日未上鎖,已據被告、證人林育仁證述在卷,並有辦公室照片(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二頁)可稽,由卷附之照片所示,被告、證人林育仁所指放置漁業執照之鐵櫃位置,係在辦公室之最內側(同前偵查卷第一二○頁上方照片、第一二一頁及第一二二頁下方照片),需經過其他辦公桌後始能走近鐵櫃拿取資料,任何人走近鐵櫃、開啟鐵櫃拿取文件,所有坐在該辦公室辦公之人皆可清楚看到,證人林育仁亦證述:「…這是兩間公司共用辦公室。一邊是辦理漁船代辦業務,另一邊是銅聲科技…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如外人要看的話,需由公司員工去找給他看,有依一定順序排放,外人要找也找不到…」(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可見告訴人是無法在眾目睽睽下,自行走進銅聲企業辦公室打開鐵櫃拿取漁業執照至明;且告訴人於附表一所時間匯至銅聲企業、銅聲科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所使用,或用以投資銅聲科技,或用以軋銅聲企業(該支票發票人為銅聲企業,負責人未○○)到期之支票票款,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卷第十一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及證物二,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四頁),參以證人癸○○即勝富二號漁業執照之漁業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證述,其向被告拿取漁業執照時,被告未立即將平日放在銅聲企業辦公室鐵櫃之漁業執照歸還,而係表示漁業執照放在其他地方,不久被告亦不知去向等語(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六十六頁),與被告所稱漁民委託代辦漁船檢驗之漁業執照平日均係放在銅聲企業辦公室之供述(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顯然不同,衡情,癸○○向被告索回勝富二號之漁業執照如依被告所述確係放在銅聲企業辦公室,則被告於癸○○請求歸還漁業執照時,直接自鐵櫃拿取交還即可,卻回以辦檢查,將漁業執照放在他處,而無法立即歸還,可見癸○○向被告索回勝富二號(附表編號㈢)漁業執照時,該漁業執照已不在銅聲企業保管中,並由被告刻意隱瞞上情,顯然該漁業執照已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指稱附表一所示之漁業執照係被告所交付,尚可採信。而且,如前所述,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船東購買漁具為由,將附表一所示之漁業執照交付告訴人,質借金錢,刻意隱瞞實係自己調借週轉用,顯然被告已認知告訴人如知悉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實係其所調借時會拒絕一事,且被告當時確實已經週轉不靈,需錢急應,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十五頁),再參照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三所示支票,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陸續退票,有附表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稽(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九頁),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船東名義向告訴人調借金錢時,已無償還能力。由此足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丑○○等船東需錢購買漁具為由,將附表一所示丑○○等船東之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交付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質借金錢時,已將前揭漁業執照予以侵占私用,且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以附表一所示之船東購買漁為由,將其等漁業執照交予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自屬詐術實施行為。 ㈣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調借五百萬元,提供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陳明輝所有附表二所示三十二筆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辦妥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九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揭三十二筆地號土地,九十六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其中附表二編號⒈至⒊、⒌至⒒、⒔至⒘所示台北縣八里鄉○○○段下罟子小段六十三之一六、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四之一、一五四之二、一五四之三、一五四之四、一五四之六、一六九、一六九之一、一六九之五、一七○、一七○之二四、一八一、一八一之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葉淑惠,其中附表二編號⒙至所示之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七五之四、八二、一八一、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三、一八二之四、八二之五、一八二之六、一八二之七、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一八三、一○二八、一○二八之三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葉淑惠,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葉淑慧之債權金額總共一千一百萬元,此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北縣淡地登字第○九六○○○五四九六號台北縣八里鄉○○○段下罟子小段一八一等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告訴人以淡地登字第二二六四四號台北縣八里鄉○○段下罟子小段陳明輝所有等三十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一五九頁)在卷可憑,前揭三十二筆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一千八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扣除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為七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被告辯稱足以擔保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五百萬元借款及附表一所示計九百六十九萬,總計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借款債務,與事實不符;雖依常情土地之實際價格均高於公告現值,被告並稱:「(本件抵押土地,市價大概如何?)二、三千多萬元,扣掉先位債權一千萬元,還有一千六、七百萬元,上面還有二間房子…」(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惟被告同時亦供稱:「…我是聽他們說值二、三千萬元,但我不知道實際價值…」等語(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事實上,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是否足以擔保向告訴人借貸全額,並不確定,且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一五九頁),附表二編號⒈、⒍、⒐之土地地目為建地,附表二編號⒉、⒋、⒑、⒓、⒕至⒘地目是旱地,附表二編號⒊、⒌、⒎、⒏、⒒、⒔地目是道路用地,附表二編號⒙至地目是田地,陳明輝係與他人共有上開土地,否可順利拍賣求償實令人存疑,又市價縱有二、三千萬元,經拍賣得以獲得之價金依常理均係低於市價,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一百萬元債權,已無法確實擔保告訴人之債權能全部獲得求償,再加上拍賣求償程序冗長,衡諸常情,告訴人於考慮所出借之款項難以順利收回之情形下,鮮少會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擔保,於出借五百萬元後,再出借九百六十九萬,此由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當時如無拿漁業執照給你,你是否會借錢給她?)不會…」(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之詞至明。此外,被告所簽交予其擔保之附表三所示支票,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陸續退票,此有附表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稽(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九頁),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即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此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然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設定本金高限額一千五百九十萬元抵押權,對此告訴人則表示:「…九十四年十月初,他(被告)說有張票子要跳票,說要借錢,並同時表明會提供相當的擔保,我就到他辦公室去,他就把他先生的房地產全部拿來給我抵押,借了五百萬元,然後開了一張利息的票子,三天後兌現,三天後有兌現這張利息的票,利息大該二十幾萬元,借期是三個月…(為何設定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他本來叫我不要去設定,在十一月初,因我打電話去銀行,發現他詐騙我,所有票子都跳票,我就趕快拿土地權狀去地政事務所設定…(你後來去辦設定,是用什麼根據去辦十一月份的設定?)他欠我多少錢去辦,另加上一些將來可能的手續費…不是借錢…(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足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提供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係擔保五百萬元借款,而非全部,被告稱係提供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擔保其向告訴人所調借款項,並不實在。 ㈤此外, ⑴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林育仁持有銅聲科技辦公室之鑰匙,而當庭質問證人林育仁是否其將附表一所示之漁業執照付予告訴人,惟此為證人林育仁當庭否認(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由於證人林育仁係銅聲技之員工,持有銅聲科技辦公室之鑰匙,可自由進出辦公室,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而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被告是在國內(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入境,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憑(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均係匯至銅聲企業、銅聲科技銀行帳戶,由被告使用,或用以投資銅聲科技,或用以軋銅聲企業支票(該支票發票人為銅聲企業,負責人未○○),已如前述,可知證人林育仁並無將漁業執照交予告訴人之動機,況且,附表一所示之漁業執照,嗣係由證人林育仁受告訴人委託歸還各船東,衡諸常情,證人林育仁鮮少會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將放在辦公室之附表所示漁業執照取出交予告訴人,後再受告訴人委託歸還予各船東,而為此無實益之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懷疑指稱係林育仁交予告訴人,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實不足採。 ⑵告訴人提出扣案之銅聲企業信封袋七個,均有書寫附表一所示之漁船名稱,被告亦承認前揭漁船名稱均係其所書寫;雖前揭信封紙袋,書寫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漁船名稱之信封袋,另有書寫疑為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日期等文字,其中書寫附表一編號㈤漁船名稱之信封紙袋所記載之金額數字(扣除利息),與告訴人匯款數額相符,書寫金額及日期之油墨黑色與書寫漁船名稱之油墨藍色不同,書寫附表一編號㈣漁船名稱之信封紙袋所記載之總金額一百十萬元,與告訴人匯款金額一百零四萬元相近(無扣除利息之記載),書寫金額及日期之油墨黑色與書寫漁船名稱之油墨黑色相同,而書寫附表一編號㈢漁船名稱之信封紙袋所記載之金額二百四十萬,與告訴人匯款數額一百八十五萬元,及書寫附表一編號㈡漁船名稱之信封紙袋所記載之金額六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匯款金額七十四萬二千元,顯然不符,二者書寫金額及日期之油墨顏色與書寫漁船名稱之油墨顏色不同,且被告否認信封袋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日期係其所書寫,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信封袋上之阿拉伯數字、日期確係被告所為,惟附表一所示之漁業執照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銅聲企業、銅聲科技之銀行帳戶,已詳如前述,尚不得因前揭信封紙袋書寫之金額、日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書寫,及二個信封紙袋上書寫之金額總數與告訴人匯款數額有相當差距,即認被告未將附表一所示漁業執照交付告訴人質借金錢。 ㈥綜上所論,被告上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執行漁船檢驗、換證等業務,保管持有附表一所示丑○○等船東之漁業執照,因支應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及欠款,持向告訴人質借調借應急,被告持漁業執照前往與告訴人碰面時,即由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漁業執照侵占私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以船東購買漁具需錢為由,將漁業執照交付予告訴人,向告訴質借金錢,告訴人亦誤信係丑○○船東向其調借金錢購買漁具,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告知之銅聲企業、銅聲科技銀行帳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之侵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上開行為縱亦該當於違背其代船東執行漁船檢驗、換證等業務,侵占漁業執照而向告訴人質借金錢應急,有為自己得不法所有之意圖,仍不另論背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次同時侵占二名至八名船東所有之漁業執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以一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雖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惟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此犯罪事實,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就上開罪名一併答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支應即將到期之支票票款及欠款,偽以執行漁船檢驗、換證等業務而保管持有附表一所示漁業執照所屬船東名義,將漁業執照持向告訴人質借調借應急,違背其為船東執行漁船檢驗、換證之任務,嚴重損及附表一所示之船東權益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達九百六十六萬元,被告雖同意告訴人之求償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迄未償付告訴人分文,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日期│交付之台北縣政府│匯款金額(新台│匯款日期及匯│ 備 註 │ │ │ │漁業執照之漁業人│幣) │入款項之帳戶│ │ │ │ │姓名及漁船名稱 │ │帳號 │ │ ├──┼────┼────────┼───────┼──────┼───────┤ │ ㈠ │94.10.17│1.台山號 │216萬元 │匯款日期: │信封袋記載之漁│ │ │ │ 漁業人-丑○○│ │94.10.17 │船名稱及實際交│ │ │ │2.成功8號 │ │銀行帳戶: │付之漁業執照之│ │ │ │ 漁業人-卯○○│ │淡水一信八里│漁船名稱相符。│ │ │ │ │ │分行,戶名:│ │ │ │ │ │ │銅聲企業,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61330 │ │ ├──┼────┼────────┼───────┼──────┼───────┤ │ ㈡ │94.10.18│1.阿忠號 │74萬2千元 │匯款日期: │信封袋記載之漁│ │ │ │ 漁業人-子○○│ │94.10.18 │船名稱及實際交│ │ │ │2.信嘉號 │ │銀行帳戶: │付之漁業執照之│ │ │ │ 漁業人-庚○○│ │淡水一信八里│漁船名稱相符。│ │ │ │ │ │分行,戶名:│ │ │ │ │ │ │銅聲企業,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61330 │ │ ├──┼────┼────────┼───────┼──────┼───────┤ │ ㈢ │94.10.19│1.勝富2號 │185萬元 │匯款日期: │信封袋記載之漁│ │ │ │ 漁業人-癸○○│ │94.10.19 │船名稱為:勝富│ │ │ │2.興吉1號 │ │銀行帳戶: │2號、鴻宇16號 │ │ │ │ 漁業人-戊○○│ │淡水一信八里│、清富號、興吉│ │ │ │3.順達號 │ │分行,戶名:│1號、順達號、 │ │ │ │ 漁業人-辛○○│ │銅聲企業,帳│新益利21號、新│ │ │ │4.北極星號 │ │號:00000000│益利1號,與實 │ │ │ │ 漁業人-亥○○│ │61330 │際交付不符。 │ ├──┼────┼────────┼───────┼──────┼───────┤ │ ㈣ │94.10.20│1.彼得2號 │104萬2千元 │匯款日期: │信封袋記載之漁│ │ │ │ 漁業人-廖蕙菁│ │94.10.22 │船名稱及實際交│ │ │ │2.新長發6號 │ │銀行帳戶: │付之漁業執照之│ │ │ │ 漁業人-丙○○│ │淡水一信八里│漁船名稱相符。│ │ │ │3.三易號 │ │分行,戶名:│ │ │ │ │ 漁業人-寅○○│ │銅聲企業,帳│ │ │ │ │4.金和發1號 │ │號:00000000│ │ │ │ │ 漁業人-甲○○│ │61330 │ │ ├──┼────┼────────┼───────┼──────┼───────┤ │㈤ │94.10.21│1.寶成號 │232萬8千元 │匯款日期: │信封袋記載之漁│ │ │ │ 漁業人-乙○○│ │94.10.21 │船名稱及實際交│ │ │ │2.喜宴號 │ │銀行帳戶: │付之漁業執照之│ │ │ │ 漁業人-壬○○│ │淡水一信八里│漁船名稱相符。│ │ │ │3.新長發168號 │ │分行,戶名:│ │ │ │ │ 漁業人-丙○○│ │銅聲企業,帳│ │ │ │ │4.泉發號 │ │號:00000000│ │ │ │ │ 漁業人-天○○│ │61330 │ │ │ │ │5.自由2號 │ │ │ │ │ │ │ 漁業人-乙○○│ │ │ │ │ │ │6.紅勝發號 │ │ │ │ │ │ │ 漁業人-丁○○│ │ │ │ │ │ │7.協興168號 │ │ │ │ │ │ │ 漁業人-酉○○│ │ │ │ │ │ │8.喜宴2號 │ │ │ │ │ │ │ 漁業人-辰○○│ │ │ │ ├──┼────┼────────┼───────┼──────┼───────┤ │㈥ │94.10.25│1.泉發2號 │ 48萬 │匯款日期: │信封袋記載之漁│ │ │ │ 漁業人-申○○│ │94.10.25 │船名稱為:泉發│ │ │ │2.忠利號 │ │銀行帳戶: │號、忠利號、山│ │ │ │ 漁業人-午○○│ │淡水一信八里│葉號、海嘉號、│ │ │ │3.山葉6號 │ │分行,戶名:│美美號,與實際│ │ │ │ 漁業人-戌○○│ │銅聲企業,帳│交付不符。 │ │ │ │4.海嘉號 │ │號:00000000│ │ │ │ │ 漁業人-簡藍鳳│ │61330 │ │ │ │ │ 如 │ │ │ │ │ │ │5.美美號 │ │ │ │ │ │ │ 漁業人-地○○│ │ │ │ ├──┼────┼────────┼───────┼──────┼───────┤ │㈦ │94.10.26│1.志勇號 │ ①38萬8千元 │① │信封袋記載之漁│ │ │ │ 漁業人-鐘志勇│ │匯款日期: │船名稱及實際交│ │ │ │2.育德號 │ │94.10.26 │付之漁業執照之│ │ │ │ 漁業人-己○○│ │銀行帳戶: │漁船名稱相符。│ │ │ │ │ │淡水一信八里│ │ │ │ │ │ │分行,戶名:│ │ │ │ │ │ │銅聲企業,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61330 │ │ │ │ │ ├───────┼──────┤ │ │ │ │ │②70萬 │② │ │ │ │ │ │ │匯款日期: │ │ │ │ │ │ │94.11.02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華僑商銀樹林│ │ │ │ │ │ │分行,戶名:│ │ │ │ │ │ │銅聲科技,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005093 │ │ └──┴────┴────────┴───────┴──────┴───────┘ 附表二:所有權人:陳明輝 ┌──┬───────────┬──────┬──────┬───────┬───────┐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96年1月公告 │ 持分 │ 標的金額 │ │ │ │尺) │土地現值(元│ │ 新台幣元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台北縣八里鄉○○○段 │ 84.00│ 3,300元│ 3分之1 │ 92,400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 2. │台北縣八里鄉○○○段 │ 1,011.00│ 1,794元│ 72分之1 │ 25,191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 3. │台北縣八里鄉○○○段 │ 73.00│ 2,200元│ 72分之1 │ 2,231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 4.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84.00│ 2,200元│ 72分之1 │ 11,733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 5. │台北縣八里鄉○○○段 │ 6.00│ │ 18分之1 │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 6. │台北縣八里鄉○○○段 │ 178.00│ 2,400元│ 9分之1 │ 47,467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 7. │台北縣八里鄉○○○段 │ 6.00│ 2,033元│ 18分之1 │ 678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 8. │台北縣八里鄉○○○段 │ 7.00│ 2,200元│ 18分之1 │ 856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 9. │台北縣八里鄉○○○段 │ 164.00│ 2,213元│ 9分之1 │ 40,326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10.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331.00│ 4,700元│ 72分之1 │ 217,440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11. │台北縣八里鄉○○○段 │ 136.00│ 2,200元│ 72分之1 │ 4,156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12. │台北縣八里鄉○○○段 │ 2,145.00│ 2,200元│ 72分之1 │ 65,542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13. │台北縣八里鄉○○○段 │ 131.00│ 3,800元│ 72分之1 │ 6,914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14. │台北縣八里鄉○○○段 │ 1,116.00│ 2,200元│ 72分之1 │ 34,100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15. │台北縣八里鄉○○○段 │ 4.00│ 4,700元│ 72分之1 │ 261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16.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725.00│ 2,200元│ 12分之1 │ 682,917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17.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122.00│ 2,200元│ 12分之1 │ 572,367元 │ │ │下罟子小段0000-0000 │ │ │ │ │ ├──┼───────────┼──────┼──────┼───────┼───────┤ │18. │台北縣八里鄉○○○段 │ 656.00│ 4,700元│ 3分之1 │ 1,027,733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 │ │ │ │ │ ├──┼───────────┼──────┼──────┼───────┼───────┤ │19.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64.00│ 4,700元│ 9分之2 │ 380,178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20. │台北縣八里鄉○○○段 │ 242.00│ 4,700元│ 9分之2 │ 252,756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21. │台北縣八里鄉○○○段 │ 291.00│ 4,700元│ 3分之1 │ 455,900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22.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69.00│ 4,700元│ 9分之2 │ 385,400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23.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73.00│ 4,700元│ 9分之2 │ 389,578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24.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06.00│ 4,700元│ 9分之2 │ 319,600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25.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01.00│ 4,700元│ 3分之1 │ 471,567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26.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06.00│ 4,700元│ 9分之2 │ 319,600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27. │台北縣八里鄉○○○段 │ 524.00│ 4,700元│ 9分之2 │ 547,289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28. │台北縣八里鄉○○○段 │ 199.00│ 4,700元│ 3分之1 │ 311,767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29. │台北縣八里鄉○○○段 │ 223.00│ 4,700元│ 9分之2 │ 232,911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30. │台北縣八里鄉○○○段 │ 4,665.00│ 4,700元│ 3分之1 │ 7,308,500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31. │台北縣八里鄉○○○段 │ 12,521.00│ 4,700元│ 9分之1 │ 3,060,689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32. │台北縣八里鄉○○○段 │ 3,861.00│ 4,700元│ 9分之1 │ 943,800元│ │ │長道坑小段0000-0000 │ │ │ │ │ └──┴───────────┴──────┴──────┴───────┴───────┘ 附表三:付款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 ┌───┬─────┬──────┬────────┬───────┐ │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日期 │ 票載金額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 │退票日期 │ │ │ ├───┼─────┼──────┼────────┼───────┤ │ 1. │DE0000000 │94.11.05 │ 120萬元 │銅聲企業,劉松│ │ │ ├──────┤ │英 │ │ │ │94.11.07 │ │ │ ├───┼─────┼──────┼────────┼───────┤ │ 2. │DE0000000 │94.11.17 │ 150萬元 │銅聲企業,劉松│ │ │ ├──────┤ │英 │ │ │ │94.11.17 │ │ │ ├───┼─────┼──────┼────────┼───────┤ │ 3. │DE0000000 │94.11.17 │ 70萬元 │銅聲企業,劉松│ │ │ ├──────┤ │英 │ │ │ │94.11.17 │ │ │ ├───┼─────┼──────┼────────┼───────┤ │ 4. │DE0000000 │94.11.18 │ 100萬元 │銅聲企業,劉松│ │ │ ├──────┤ │英 │ │ │ │94.11.18 │ │ │ ├───┼─────┼──────┼────────┼───────┤ │ 5. │DE0000000 │94.11.20 │ 40萬元 │銅聲企業,劉松│ │ │ ├──────┤ │英 │ │ │ │94.11.21 │ │ │ ├───┼─────┼──────┼────────┼───────┤ │ 6. │DE0000000 │94.12.05 │ 110萬元 │銅聲企業,劉松│ │ │ ├──────┤ │英 │ │ │ │94.12.05 │ │ │ ├───┼─────┼──────┼────────┼───────┤ │ 7. │DE0000000 │94.12.05 │ 60萬元 │銅聲企業,劉松│ │ │ ├──────┤ │英 │ │ │ │94.12.05 │ │ │ ├───┼─────┼──────┼────────┼───────┤ │ 8. │DE0000000 │94.12.05 │ 10萬元 │銅聲企業,劉松│ │ │ ├──────┤ │英 │ │ │ │94.12.05 │ │ │ ├───┼─────┼──────┼────────┼───────┤ │ 9. │DE0000000 │94.12.09 │ 80萬元 │銅聲企業,劉松│ │ │ ├──────┤ │英 │ │ │ │94.12.09 │ │ │ ├───┼─────┼──────┼────────┼───────┤ │ 10. │DE0000000 │94.12.18 │ 65萬元 │銅聲企業,劉松│ │ │ ├──────┤ │英 │ │ │ │94.12.1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