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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沈宜生陳國文鄭水銓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錫奎、詹炳耀(均判決確定)、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八號十六樓之三設立「臺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生化公司),由詹炳耀擔任負責人、甲○○擔任總經理、林錫奎擔任執行長,三人共同負責公司之業務。全民生化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與臺中市「廣三豐富牙醫診所」之豐富醫師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生產美容產品。其方式係由全民生化公司提供資金設置場所,在臺中市成立美容中心(美顏館),由豐富醫師負責自人體幹細胞中萃取養分後,提供技術交由全民生化公司之細胞培植中心、美容產品加工廠製成美容產品,加以販售,並提供客戶美容服務。然因簽約後,全民生化公司遲未提供設置臺中場所,亦未積極與豐富醫師進行有關自幹細胞發展美容產品之動作,豐富醫師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對甲○○等人表示將終止雙方合作計畫之意。惟甲○○、林錫奎、詹炳耀因全民生化公司所設南投工廠投資製造可分解塑膠袋後虧損嚴重,且以票據擔保借款後亦損失慘重,為籌措資金以填補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全民生化公司購置中部辦公室為由,隱瞞該項合作計畫已接近終止之實情,以「賢能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穩捷實業有限公司」之客票、發票各二紙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營運良好,而借予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復續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某日,甲○○、林錫奎、詹炳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八號十六樓之三全民生化公司內,以豐富醫師提供之幹細胞發展資料向乙○○進行簡報時,復向乙○○詐稱:「全民生化公司投資之幹細胞發展很有前景;幹細胞之技術已完成」,並表示甲○○為李遠哲兄弟之語(實則僅係堂兄弟),以暗示李遠哲於中研院之關係,得引進中研院之技術;佐以全民生化公司所放置甲○○與李遠哲之照片,及偕同乙○○至豐富醫師位於臺中市之診所做美容保養,終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甲○○、林錫奎、詹炳耀三人所推行之幹細胞發展計畫已接近實際營運階段,將使全民生化公司獲利,乃又陸續借款予全民生化公司合計一千四百十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並收取全民生化公司之支票十一紙,合計以上期間共詐借得款一千八百七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餘萬元)。然而甲○○等人卻將籌集之資金用以填補其生產塑膠袋所造成之虧損,並未真正用於投資與豐富醫師之美容產品上。嗣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全民生化公司陸續跳票,乙○○所持之賢能公司、穩捷公司、全民生化公司支票亦均遭退票,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擔任全民生化公司總經理,暨該公司確有向告訴人乙○○借款,且所交付之票據嗣後均未兌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知悉公司要開設美顏館,但相關業務均由林錫奎與豐富醫師處理,伊向告訴人乙○○作簡報之目的,係要向客戶說明欲發展此項業務及邀約告訴人投資,而非向告訴人借款,且伊經常出國拓展業務,對公司業務及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回國時,林錫奎表示公司需要週轉金,欲向告訴人乙○○調錢,基於身為公司股東之責任,才會在票據上共同背書,伊並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詹炳耀、被告甲○○、林錫奎分別為全民生化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執行長,全民生化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與豐富醫師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生產美容產品,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甲○○、林錫奎、詹炳耀即以生產幹細胞美容產品有發展遠景為由,向告訴人乙○○進行簡報,告訴人乙○○乃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陸續借款予全民生化公司金錢,惟所交付之借據均未獲兌現等情,有全民生化公司基本資料暨營業項目內容、公司變更登記表、幹細胞儲存及美容中心照片、支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幹細胞簡報資料、合作經營契約合約書、借款明細表等為據(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至五十一、五十二至六十、六十四至六十五、八十五至八十八、九十六至九十八、一三三至一五二、一七六至一八三、一八八至一九二、二一八至二二一頁),自屬實在。 ㈡又全民生化公司與豐富醫師間之幹細胞美容產品生產計畫並無確實執行乙情,業據證人豐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全民生化公司有合作,約定由我提供產品,全民公司負責提供研究資金並向衛生署提出許可。但簽約後,該公司均未向我要過產品樣本,僅林錫奎有找告訴人及朱芳瑩到我診所做保養,該公司不曾提供我任何資金,幾次開會下來,我覺得該公司並不積極經營,且因聽聞該公司資金有問題,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終止合約,自九十二年簽約後,全民公司未提供資金,於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全民公司亦無與我進行任何與幹細胞有關之經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且證人豐富醫師於原審審判中更詳述:在簽約後約半年左右,也就是九十三年三月左右,我就覺得全民公司有問題,但是因為有合約在,所以我給對方一些空間,到了九十三年八、九月,我就向全民公司要求終止合約,本來全民公司不願意,後來因為他們都沒有照合約推行,所以不好意思才終止,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之照片是九十四年底完工之後的照片,被告在買房子後三個月左右提出設計圖,然後才開始裝潢,之後停了幾個月,才又繼續裝潢,與契約所要求之時間均不符;簽約後前半年,我們很積極在進行,之後不知為何就不太積極,是全民生化公司的問題,因為在業務上,我認為很多地方全民公司執行不確實,雙方沒有辦法合作經營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卷宗㈠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顯見全民生化公司固然與豐富醫師互約合作,惟於簽約後,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推動美容產品之生產計畫,甚至早在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豐富醫師即表示欲終止合約。是全民生化公司在此合作計畫之推行上,至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業已面臨終止合約之瓶頸,林錫奎、詹炳耀、被告甲○○等,竟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先向告訴人表示欲購置中部辦公室,復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簡報稱與豐醫師間之計畫獲利可期云云,使告訴人誤認全民生化公司之投資案有獲利能力,而允諾借款。是被告甲○○與林錫奎、詹炳耀共同隱瞞全民生化公司上開合作契約有不能推行之虞,反而誇大稱有獲利遠景,顯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等有說李遠哲是甲○○的哥哥,公司有他們的合照,可以從中研院提供技術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卷㈠第一八三頁);另陪同告訴人前往全民生化公司聽取簡報暨當日晚上餐敘之證人朱芳瑩亦證稱:「(問:甲○○有無向你表示李遠哲是他何人?)有,他告訴我是兄弟,我有問他是什麼兄弟,他還笑笑回答我說讓我猜。」、「說過不只兩次,簡報完看到照片問他,他就提到,而且還說有一個專案,晚上吃飯時,我又再問他是什麼兄弟,他就說讓我猜。」(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七頁);復核諸證人豐富表示:「與他們接觸時,他們有說甲○○與李遠哲是堂兄弟。但是沒有提到中研院會支援,只又提到因為中研院的關係,將來有加持的作用。」等語;另證人即幹細胞生化事業籌備處成員陳紹寬亦曾證述:「我有看過他們的合照,甲○○說她與李遠哲有親戚關係,是他哥哥。」(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卷宗㈠第一九六頁,同卷宗㈡第四十三頁),顯見並非如被告甲○○所辯,未曾向外人表示其與李遠哲之關係云云,而被告甲○○對告訴人及其友人朱芳瑩詢以與李遠哲關係時,以曖昧言語支吾,其動機可議。而全民生化公司與豐富醫師簽訂合作契約時,豐富醫師之幹細胞移植技術業已成熟,僅需全民生化公司籌設場所即可營運,此據同案被告林錫奎、詹炳耀所自承,故全民生化公司進行幹細胞美容產品之生產計畫,無須透過中研院取得任何技術,且亦無庸仰賴中研院之人員援助,被告甲○○既刻意在全民生化公司內擺放其與李遠哲之合照,復利用其與李遠哲之親戚關係,明示或暗示向告訴人強調中研院之關係有助於全民生化公司推展幹細胞研究,自亦屬詐術之施用。 ㈣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底借第一筆錢後(即收取賢能、穩捷公司客票),被告等帶我到豐富醫師診所參觀,當時被告等並沒有說明全民公司的經營狀況,後來才知道當時全民公司已很危險,但當時他們一直說快要可以營業等語;佐以證人豐富醫師亦陳述:乙○○是透過林錫奎來我診所,他說要體驗產品,這產品是先從告訴人的口腔取出他的幹細胞,之後再作成產品,用於他的臉部,後來我們用其他的幹細胞,治療他的牙周病,當時我知道他來的目的,除了要瞭解產品,還有來看十二樓的裝潢等情(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卷宗㈠第一八四至一八五、一九六頁)。是本件被告等既因場地籌設問題,已瀕臨與豐富醫師終止合約之處境,仍藉由使告訴人接受豐富醫師之服務,使告訴人認為幹細胞美容產品之生產技術成熟,再向告訴人誇稱此計畫已接近可經營之階段,而隱瞞全民生化公司財務窘境,由被告等上開舉止觀之,更難謂無詐術之施用。 ㈤另核之同案被告林錫奎、詹炳耀所提出之經濟部、中央銀行函暨所附全民生化公司票據明細等件(詳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更知全民生化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因中央租賃公司撥款問題致連續跳票,為此損失二千餘萬元,造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然就全民生化公司所面臨資金周轉之困境,被告等除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外,更利用幹細胞美容產品之簡報,使告訴人認為全民生化公司經營正常,且有能力擴張營業規模及於臺中美容產品之生產部分。況林錫奎坦承向告訴人所借得之資金除用於臺中美顏館之籌設外,亦有部分用於南投工廠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卷㈡第九十三頁)。而被告等第一筆借款,係九十三年十月間以購置美顏館場地為由向告訴人借四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對告訴人做臺中美顏館幹細胞發展簡報後,陸續借款一千四百十萬九千三百十一元,被告甲○○等雖確實購買臺中市○村路○段三十號十二樓作為美容中心,但後續裝潢係拖延至九十四年底之後始完成,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並未投資於臺中美容中心計畫之推展,而係挪於填補南投工廠投資後之資金缺口。雖然被告等借款後,有自由處分所借款項之權,惟當時全民生化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信用基礎已不穩固,但被告等利用對告訴人簡報,使告訴人認為全民生化公司借款係用於投資將達「營運」階段之臺中美容中心,告訴人因此錯估全民生化公司之信用。換言之,被告等除隱瞞臺中美容中心計畫推行之瓶頸,又隱瞞南投設廠後虧損情形,加上積極向告訴人稱全民生化公司之臺中美容中心計畫有發展前景,所用之手段均為詐術之施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雖以投資之常情,盈虧本無定數,惟被告等已積極使用詐術,致不能事後僅以「周轉不靈」一語卸免其施用詐術取財之責。 ㈥而告訴人因被告等所用前開詐術行為,先後借款予被告等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賢能公司、穩捷公司支票共四紙(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全民生化公司支票十一紙(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為證,核與林錫奎所自承借款共一千八百餘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起訴書載稱告訴人借款予全民生化公司共計二千二百餘萬元,與告訴意旨不符,且無實證可佐,應係出於誤載。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賢能、穩捷公司為空頭公司,除據告訴人片面指訴外,關於上開二家公司之籌設經過、營運情形、與全民生化公司之實際交易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說明。雖被告等遲未提出如何取得上開公司支票之訂貨、出貨資料,惟不能於無證據之下逕認定被告等所使用之賢能、穩捷公司支票即為空頭支票。惟被告等對所交付與告訴人之上開客票跳票後,迄今亦已二年以上,被告等竟仍未整理出交易時之出貨資料,亦未向上開公司為貨款返還之主張,此節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等在未確查賢能公司、穩捷公司之信用,即以所取得之客票供擔保,復於借款時積極使用詐術,無論上開二家公司是否為空頭公司,均不影響被告等詐欺犯行之成立。 ㈦末查,被告甲○○雖抗辯其未參與幹細胞美容產品業務,亦無據此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全民生化公司之借款事宜其均不清楚云云。惟查,全民公司與豐富醫師所欲經營之幹細胞美容產品業務,係由被告甲○○與林錫奎、詹炳耀共同會議決議,並進行預算估算,嗣後則由被告甲○○及林錫奎負責與豐富醫師接觸乙節,業經證人豐富醫師結證:「我與林錫奎認識很早,主要是和他接洽,再來是甲○○。」、「甲○○統籌所有事情,但是在決議上他們沒有執行,未決議的議題,他們回去之後也沒有去思考要怎麼做,變成一直開會討論相同的問題,而且甲○○常常在國外,開會也時常延宕。」等語甚詳(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卷宗㈠第一九六、一九八頁);同案被告林錫奎則證稱:那時候我公司評估業務有前景,我們公司是指主要的人,就是股東開會決定的,主要有甲○○、我、以及其他公司同事下去臺中與豐富醫師開會,醫學美容業務主要是我及甲○○在與豐富醫師接洽及主持等語,另詹炳耀亦明確證述被告甲○○確有參與幹細胞美容業務之會議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九十二、九十四、一0三、一0八頁)。嗣後亦由被告甲○○與林錫奎共同邀告訴人至全民生化公司聽取簡報,並參與向告訴人借款事宜等情,則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他們三人向我借錢說要作幹細胞生意,一開始借的不多,後來跟我說幹細胞有發展潛力,陸陸續續向我借很多錢。借錢的過程是,林錫奎跟甲○○在九十二年的時候請我到他們的公司去,他們請我去聽他們做的簡報,當場他們就開口向我借錢。當時他們沒有說要借多少錢,只先說先借五百萬,後來我就匯五百萬給他們。之後他們三人都在場時,又繼續向我借錢,地點都是在他們公司,他們開支票給我,陸陸續續又匯了一千多萬。」、「林錫奎接觸最多,其次是甲○○」等語綦詳外(參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卷宗㈠第一八二、一八八頁),林錫奎亦在庭證稱:是我和甲○○一起找上乙○○借款,當時因為要裝潢等資金不夠,所以問他可否用資金的方式來借我們錢,一開始借錢的時候,甲○○都有參與,因為那時候他與乙○○比較熟;暨詹炳耀則稱:公司之業務均由林錫奎與甲○○負責處理,向告訴人借錢的事也都是由該二人去談(原審卷宗第九十三、九十七、一0八、一0九頁),顯見被告甲○○介入甚深,絕非單純經營管理。此外,本件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票據共計十一紙,均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錫奎、詹炳耀共同背書而為擔保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共十一份附卷足佐,被告甲○○已不否認上揭背書確為其所親簽(原審卷第一四二、一五0至一七九頁),證人林錫奎復又證稱:交給乙○○的票據,要求被告背書的時候,被告應該都知道票據是要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三人是同時簽的,因與告訴人是好朋友,所以會等到三個人都在時再同時背書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一頁)。顯見被告甲○○雖需經常出國發展於菲律賓之業務,然對於全民生化公司發展幹細胞美容產品業務,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仍涉入至深,從而其對於發展幹細胞美容產品業務之進度已經停滯,應知之甚稔,卻隱瞞上揭合作業務已經停滯之事實,仍邀告訴人至全民生化公司聽取簡報,再以其與李遠哲之關係暗示中研院將提供挹注,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復於票據上背書而交付予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是其確有與林錫奎、詹炳耀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甲○○再以前情置辯,自非可取。 ㈧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終結時,業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要調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審理時當庭具狀聲請傳喚施旭時、林錫奎及調閱全民公司帳冊,以查明全民公司經營狀態。惟全民公司於借款時已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且與豐富醫師之合作計劃無具體進展,甚至已行將終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傳喚被告甲○○此部分聲請之必要。 ㈨基上事證判斷,本件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林錫奎、詹炳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則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未修正,但該法條係有「罰金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是刑法修正後於本案適用之法條,經比較後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林錫奎、詹炳耀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判決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更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於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下,欲調借資金應急,竟以幾乎面臨停頓之臺中美容中心計畫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全民公司之發展遠景而借款一千八百餘萬,損失非微,迄今又尚未完全彌補,且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以其僅係專業經理人,對公司借款之事並不清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甲○○不但親自介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宜,甚至在借款支票上背書,不能諉為不知,均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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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