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載:「被告對過去早已悔悟,洗新革面,不想再走回頭路,且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也僅施用一次,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能再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而請求降低原審刑度」云云。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指情節,業均於原審判決書量刑部分詳予審酌,被告復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再經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書後七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亦僅稱: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至今深感悔悟,只施用一次,犯後態度良好云云,並未再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