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6歲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第25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被告任職於安達企業社期間提出之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收取「金鑫珠寶」新台幣(下同)3,305元貨款之快遞簽收單各1份附卷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安達企業社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安達企業社貨款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徒刑4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現在台北監獄執行中,旋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無悔悟,惟所侵占金額僅3,305 元,且已經被告父親墊還安達企業社,並據告訴人張繼明到庭陳述明確,損害甚微,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內復說明確於收取金鑫珠寶3,305 元貨款後,未立即繳回安達企業社,雖辯稱初無侵占該款項之意圖,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確有私自花用所收取之貨款等情,是被告所陳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