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投資區○○路標準廠房第二幢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明知宏達公司股東會通過「經營不善,為籌募增資時,必須重新辦理股份分配,並共同受法律保障」之決議,竟基於偽造署押(起訴書未記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全體董監事乙○○、謝洋佑(民國(下同)89年5月17日,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4日死 亡)、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90年2月4日死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10日死亡)、王麗雲、黃順良及印尼人SOERIANTO等人之同意、授權,於90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起(起書記載為90年8月8日應予以更正),連續偽造下列署押與文書: 1、2001年8月8日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內略載:擬將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改名為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及SOERIANTO等人之股權轉讓予黃順良 。並偽造董監事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黃順良及王麗雲之署押各一枚於其 上(詳細內容附於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4頁。 2、2001年8月12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假冒乙○○ 、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 等七人之名義為「轉讓方」,假冒黃順良名義為「購買方」,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虛偽記載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七人 同意將在宏達公司所持有之股權轉讓予黃順良,在其上偽造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 SOERIANTO及黃順良之署押各一枚(詳細內容附於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 3、2001年8月28日之「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 :內載:擬將宏達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該公司之名稱更名為 「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在其上偽造董監事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 、黃順良及王麗雲等人之署押各一枚(詳細內容附於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5頁)。 二、且基於行使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底10月初 後至90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利用不 知情之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欣公司)副總經理邱福選(起訴書未記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先後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起訴書僅記載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 三、經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西元2001年10月23日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權通知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另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西元2001年12月4日以成外經 貿資(2001)第23號「關於同意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及投資者股權的批復」文件及於西元2001年12月11日批准證書各一件,批准甲○○有關申請將宏達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欣公司、制定新章程、原章程作廢、股東股權均轉讓予黃順良,且投資者名稱變更登記為黃順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足生損害於乙○○、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SOERIANTO、謝洋佑之繼承人、魏信義之繼承人、黃順良 及王麗雲。嗣經謝洋佑之配偶丙○○於90年12月28日至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閱成都宏達公司之相關資料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且查: ㈠、並有被告甲○○在上開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及「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黃順良及王麗雲署押之文件 各一紙,暨被告甲○○分別假冒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七人之名義為轉讓 方,假冒黃順良為購買方,偽造「股權轉讓協議」等七紙文件附卷(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2頁)可資佐證。 ㈡、而謝洋佑及魏信義二人已分別於89年5月17日、90年2月4日 死亡,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憑,益徵被告甲○○在前開文件所虛偽填載之日期(90年8月8日、12日、28日),謝洋佑及魏信義早已死亡,而不可能簽名在該等文件上。 ㈢、另同案被告黃順良亦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甲○○得以其名義簽名在上開文件上(原審9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3 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 ㈣、而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西元2001年12月4日 以成外經貿資(2001)第23號「關於同意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及投資者股權的批復」文件及西元2001年12月11日批准證書各1紙,批准被告甲○○有關申請將 宏達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欣公司、制定新章程原章程作廢、股東股權均轉讓予黃順良,且投資者名稱變更登記為黃順良等情,亦有卷附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所出具之前揭文件在卷(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參。㈤、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成都溫江對外經濟合作局主管李鵬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證明:2001年10月-11月間,成都宏達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福選曾與一台灣口音(男)中年人到我處辦理項目變更手續」(92年度偵字第163號偵查 卷第43頁),堪徵被告甲○○迭次所供承有行使不具有文書性質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及具有文書性質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並囑公司職員持以申辦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稱係由員工交李鵬辦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詞,然前述申請係先後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起訴書未記載之以上管理局、合作局等二部分,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僅記載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有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等文件在卷可查,是並非一次行使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詳如下述)。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共犯、 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3、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第55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4、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所謂「文書」,係指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或觀念於某物體之上,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卷附「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二份董事會決議內容(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24、25頁),前者係記載「為了壯大公司實力,進一步擴大規模,成都宏達企業有限公司全體董事於2001年8月8日召開會議,特形成以下決議:公司的法定名稱由原來的『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改為『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原公司所有股東(乙○○、謝洋佑、ISKANDER SOERIANTO、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 魏信義)實際持有的全部股權(共計九三.一一萬美元)悉數轉讓給黃順良,……」後者係記載:「為了公司進一步發展壯大,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會全體成員已就公司更名,股份轉讓等事宜達成一致,相應地公司章程要作一定修改,修改部分特列如下:章程修改部分⒈第二條中公司的法定名稱由『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修改為『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⒉…⒊…⒋……」,並均有全體董事(即乙○○等九人及甲○○)簽名及記載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製作日期等情(詳細內容附於偵查卷第24、25頁)。從各該董事會議決議紀錄之形式及內容以觀,係製作文書之意思,而符合文書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甲○○連續偽造:①、2001年8月8日「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與其上之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黃順良及王麗雲 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②、2001年8月12日之「股權轉讓協 議」文件七紙,與其上之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 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及黃順良之署押各一枚。 ③、2001年8月28日之「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 錄」與其上之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黃順良及王麗雲等人之署押各一枚。 且基於行使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底10月初 後至90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利用不 知情之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欣公司)副總經理邱福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先後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起訴書未記載之以上管理局、合作局等二部分,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僅記載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按「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茍其行為一次即可成立犯罪,而以概括意思先後數次反覆為之者,即屬連續犯罪(30年上字第2030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其先後為前述偽造署押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而被告連續偽造前述署押之行為,雖係連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69年台上字第695號),是被 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偽造署押之所以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係指在偽造之文書上同時有偽造署押之行為,該偽造署押為偽造該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言,是在同一偽造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即有所謂之吸收關係。上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二份董事會決議紀錄與七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為不同之文書,各該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各該文書之偽造行為部分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宏欣公司副總經理邱福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將該文件持以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其行使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一次行使前述偽造文書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二份董事會決議紀錄與七紙偽造之「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各文件上之製作名義人又不相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據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 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又接續犯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接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接續性)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但連續犯則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不僅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且其被害法益亦不限於同一(同類即可)。卷附偽造之「股權轉讓協議」七紙(前揭偵查卷第26頁至32頁),係分別製作,其購買方雖均為黃順良,但轉讓方分別為乙○○、謝洋佑、ISKANDER SOERIANTO 、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等七人,偽造之七紙協議書,其文書製作名義人均不相同,不得視為係一行為,並非接續犯。被告甲○○將偽造之「股權轉讓協議」七紙等文件,利用邱福選及另一成年職員,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等情,則被告甲○○將偽造之私文書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以行使,向三個不同之單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犯罪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並非以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 ㈥、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修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㈡、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 用,於法自有違誤。㈢、「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從 形式及內容以觀,能否謂其為原審判決所認之「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未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文件」,而不符合文書之要件,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研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㈣、又偽造署押之所以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係指在偽造之文書上同時有偽造署押之行為,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言,如非在同一偽造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何能謂二者有所謂之吸收關係。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如果無訛,上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二份董事會決議紀錄與七份「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為不同之文書,何以在各該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乙○○等九人之署押應為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行為所吸收,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亦嫌理由欠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㈤、被告行使前述偽造文書之機關尚有: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此二部分為起訴書所未記載,而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書未論述。㈥、被告基於行使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底10月初後至90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未記載日期),利用不知情之宏欣公司副總經理邱福選(起訴書未記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先後分別持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溫江區對外經濟合作局、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起訴書僅記載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原審判決誤為利用宏欣公司姓名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女職員。㈦、被告所為屬於連續犯,原判決誤認「被告之前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空間各完全緊密相接,各屬單一之犯意決定,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罪」。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未論以連續犯,宣告緩刑二年,量刑亦屬太輕等詞,尚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外認為被告與黃順良共犯,因黃順良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72年台上字第3647號)」,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取。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以上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甲○○為便宜行事,於董監事無法赴大陸四川省成都市開會時,有關董事會之決議有些部分係由到場之董監事在未獲得其他未到場之董監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代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宏達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實際上擔任財務經理之乙○○於原審結證明確,且證人乙○○亦自承曾多次代其他董監事簽名(原審93年3月10日審判筆錄 ),足徵宏達公司確有為了便宜行事,到場之董監事在未獲得其他未到場之董監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代為簽名之慣例。況被告甲○○業已於告訴人得悉變更公司名稱及股權轉讓予被告黃順良之上情後,將宏欣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宏達公司,且將股東股權回復登記,並將公司資產交接予乙○○,另宏達公司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資產悉均尚存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93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目的非為私利,乃係出自於為宏達公司之利益著想等情,並非無稽。再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宏達公司回復原狀並交接予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貳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㈧、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第56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一:「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偽造乙○○、謝洋佑、黃順良、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王麗雲及SOERIANTO之署押各一枚。備註:上開文 件已提出行使,非被告甲○○所有,該紙文件不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文件影本附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4頁)。 編號二:「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偽造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 SOERIANT、黃順良及王麗雲之署押各一枚。附註:上開文件已提出行使,非被告甲○○所有,該紙文件不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文件影本附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5頁)。 編號三:「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上,所偽造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與SOERIANTO之署 押一枚;偽造黃順良之署押共七枚。附註:上開文件已提出行使,非被告甲○○所有,該私文書不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文件影本附91年度他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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