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江彥佐律師 自 訴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改判無罪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GTV第一台、GTV綜合台及GTV戲劇台(下稱八大公司之三頻道)、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SETN(下稱三立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頻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天新聞台、中天資訊台及中天娛樂台(下稱中天公司之三頻道)、勝麒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或代理之東森新聞台、東森新聞S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戲劇台、東森綜合台、MTV台(下稱勝麒或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六頻道)等電視頻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關於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皆已專屬授權於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三十六號龍山旅社之負責人,另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同縣、鄉○村○○路二四三號長崎大飯店之負責人,皆未與九太公司簽訂上開八大公司之三頻道、三立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頻道、中天公司之三頻道及長森公司等電視頻道製作或代理之六頻道等電視頻道之公開播送授權合約,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在龍山旅社、長崎大飯店內,利用宜蘭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其等經營之上開旅館櫃台、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連接自備之纜線與強波器材,公開播送上揭各頻道節目至房間電視機,而侵害九太公司所享有上開電視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九太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派員至上揭旅社、飯店實地錄影蒐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對於被告之利益,比較而言,其先後順序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最後有罪判決。於自訴案件,自訴人委任律師合法提起自訴後,倘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諭知,上訴於第二審,若雙方斯時成立民事和解,乃運用訴訟技巧,由自訴人撤回律師委任,並敘明不再委任其他律師續行自訴者,既非法之所禁,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意旨與法理,法院自毋庸贅予載定再行補正委任律師興訟,而可逕行撤銷第一審罪刑判決,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等經九太公司委任律師合法自訴,由原審判處罪刑,嗣在本院更審中,雙方達成和解,九太公司撤回律師之委任,且狀陳不再委任其他律師興訟之旨,有和解書、撤回律師委任狀及陳報狀等在案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