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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鄧振球潘翠雪彭政章

  • 被告
    己○○甲○○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壬○○ 丙○○ 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74、4882、9102、10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己○○、壬○○、戊○○、癸○○、丁○○、丙○○部分均撤銷。 甲○○、乙○○、癸○○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賭博、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7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辛○(綽號「大飛」)(另行審結)係址設台北市○○區○○路4 段298 號之1 樓、92年4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之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玄武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壬○○(綽號「阿蜂」、「蜂哥」)為名義負責人,甲○○(綽號「小曲」、「阿欽」)則任副總經理,己○○(綽號「阿松」)、乙○○(綽號「 長毛」)、癸○○(綽號「阿泰」)及吳宗憲(綽號「小胖」,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周政輝(綽號「小周」,原審另案審理)則均係該公司職員,竹玄武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催促債務人還款,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因辛○於92年11月間受謝振德(起訴書誤載為謝政德)之委任,處理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股票及工程保證金代墊款事宜,於同年月19日命令周政輝、癸○○、己○○、乙○○等人至永磐公司與庚○○達成協定。嗣壬○○、辛○、周政輝、吳宗憲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同年月21日命令壬○○、周政輝、吳宗憲至莊志遠律師執業之臺北市○○○路○ 段「太一法律事務所」處理謝振德與永磐公司間之工程 保證金問題,渠等由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丁○○駕車搭載前往,抵達後則由壬○○、周政輝、吳宗憲3 人上樓,丁○○則候於樓下車內,永磐公司負責人庚○○原按協議開立以謝振德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2年11月2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7100元之即期支票乙紙,詎壬○○、周政輝、吳宗憲等到場後竟要求庚○○塗改變更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因庚○○懷疑是否經謝振德同意而要求查證,且表示公司大小章不在身上,要聯絡公司財務,引發壬○○、周政輝、吳宗憲等人不悅即以三字經向庚○○叫罵,並脅迫稱:「你這樣我回公司無法向老闆交代,我不好過你也不好過」等語,且辛○透過周政輝之行動電話叫嚷,要其轉告在場之人:「莊律師算什麼律師,錢非今天拿到不可,否則走著瞧!」等語,加上壬○○、周政輝、吳宗憲等人以凶惡之態度、語氣等舉動,使庚○○心生畏懼,同意塗改上開支票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後,其等始行離去。 (二)壬○○、辛○、周政輝、吳宗憲承前之概括犯意,與戊○○(非竹玄武公司員工)、己○○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辛○復於同年12月1 日命令壬○○、戊○○、己○○、吳宗憲、周政輝等人,至臺北市○○路○段270 號2 樓「永磐公司」,要求負責人庚○○以高於市價之25元價格買回謝振德所持有之股票,經庚○○拒絕,其等乃以圍毆、丟砸電話機、椅子、電線等物之施強暴方式,欲逼迫庚○○同意(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庚○○跪地哀求,其等始憤然離去,致使庚○○心生恐懼,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共約200 萬元買回股票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三)甲○○、癸○○、乙○○、壬○○、己○○與辛○、周政輝另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辛○於92年12月20日命壬○○與無犯意聯絡之丙○○簽訂「授權合約書」,委由竹玄武公司替丙○○向子○○催討債務,辛○乃命令甲○○負責督導,周政輝負責執行,與壬○○、己○○、癸○○及乙○○等人於93年3 月2 日上午8 時許,分別駕車至子○○住家臺北市○○○路○ 段135 巷口附近會 合,俟子○○出門上班不注意之際,由周政輝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械)從後方抵住子○○之腰部,使子○○失去意思決定自由,再由甲○○從子○○背後,將其推向事先在巷口等候由乙○○所駕駛車號A2 -1217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壓制其行動自由交予在車內等候具有共同犯意之壬○○、己○○手中,由其2 人將備好之頭套套住子○○頭部,再以膠帶封住子○○之雙眼後,載至臺北市○○路○ 段298 號「竹玄武公司」地下室 拘禁,並將子○○綑綁在椅子上,由甲○○、周政輝等人輪流訊問,並持木棍毆打子○○藉以替丙○○向子○○索債,其等另通知丙○○前來就債務問題與子○○對質,丙○○於對質後離去,嗣於當日晚間某時,辛○等人乃將子○○移往甲○○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住處,由周政 輝等人負責看管,期間周政輝等人向子○○脅迫稱:「你不要連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等語,致使子○○心生恐懼,因而簽發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本票6 紙及承諾書乙份,以示對債務負責,嗣於同月5 日凌晨零時許,經甲○○通知周政輝等人,辛○已遭警方查獲,致群龍無首,周政輝等人乃於匆忙之中將子○○釋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該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乙○○、己○○、壬○○、戊○○、癸○○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庚○○、莊志遠、子○○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癸○○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上訴人被告乙○○、己○○、壬○○、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於準備程序期日亦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從事醫療器材業務,並非竹玄武公司負責人,伊到竹玄武公司都是去找辛○,向子○○催討債務部分,伊並未參與,子○○之供述亦未提及在現場有看到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在竹玄武公司擔任開車業務,向子○○催討債務伊雖有去,但只負責開車,不知道要去做什麼等語;被告己○○辯稱:在竹玄武公司擔任催討債務之業務,周政輝去永磐公司與庚○○處理債務之事,伊有參加,但不清楚到底是何事,全由周政輝主導,是周政輝要渠等陪同處理債務問題,向子○○催討債務伊有去,但伊在車上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僅為竹玄武公司名義負責人,不清楚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事情,太一法律事務所部分伊有去,是周經理帶伊去協調支票事宜,但整個過程均很和善,永磐公司部分伊亦有去,過程中有發生爭吵,但伊不曉討論內容,至於丙○○委託催討債務部分,伊僅跟著去,沒做什麼事情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非竹玄武公司員工,當時伊有開計程車之正常工作,92年11月21日是周振輝叫伊一起去幫永磐公司處理債務糾紛,並不清楚當時處理之細節等語;被告癸○○辯稱:伊為竹玄武公司員工,擔任跑腿、接電話、幫忙收帳之業務,有時會幫公司向債務人討債,向子○○催討債務部分,當天伊沒有去,伊完全未參與,也不知道子○○被押到地下室等語。 (二)經查: ⒈事實欄一(一)被告壬○○與辛○、周政輝、吳宗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去過太一法律事務所1 次,是跟彭木新一起去的,目的是給付一筆保固金給謝振德,由莊志遠律師見證,對方來了3 、4 個人,伊當時口氣不好,雙方就發生衝突,伊於警詢時有說周政輝曾帶數名男子到公司,以恐嚇口吻表示要代謝振德處理保證金代墊款,伊受不了如此囂張的威脅行徑,無奈只好於92年11月21日至太一法律事務所,交付即期支票給他們,伊原本以為謝振德會到,伊有請周政輝聯絡謝振德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㈡第191 反面至193 頁、原審卷2 第91頁反面至95頁、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彭木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支票是開給謝振德,但對方認為錢應該付給他們,所以要求更改受款人,後來渠等有要求謝振德簽回表示收到,當天有一點強迫的味道,對方希望渠等盡快把事情處理好,不然可能常常到公司坐一坐等語(參原審卷2 第89至90頁);及證人即太一法律事務所律師莊志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和解過程中發生不愉快,謝振德委託的人要求庚○○必須依照指示更改票據,庚○○表示公司大小章不在身上,要聯絡公司財務,他們就很不高興,周政輝跟一位高胖的人就罵三字經,並說「你這樣我回公司無法向老闆交代,我不好過你也不好過」,後來他們口中的老闆打周政輝的手機與庚○○對談,庚○○講過電話後臉色不好看,對方的老闆透過電話說如果不將原本受款人謝振德的名字改掉的話,會很難看,所以限庚○○在幾分鐘內改好支票,當時對方人比較多,叫渠等照著他們的意思做,雙方僵持不下,如果不聽從,可能無法收拾局面,伊的心裡會感到害怕等語(參原審卷2 第33至35頁、第86至87頁)相符。且共同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於電話中稱:「莊律師算什麼律師,錢非今天拿到不可,否則走著瞧!」等語(參原審卷1 第19 0頁反面),顯見被害人庚○○係遭脅迫始塗改變更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名義之即期支票乙紙,至為明顯。 ⑵被告壬○○、共同被告吳宗憲就其等確有於上揭時日與另案被告周政輝至太一法律事務所一事,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政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2 第251 頁),復有債權轉讓書、收據、上開支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2 第108 至109 頁、93年度偵字第4774 號 卷㈠第81至88頁)。依上述譯文表上顯示於92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3分許,另案被告周政輝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共同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辛○指示另案被告周政輝逼迫永磐公司負責人庚○○返還保證金,即使警察在場仍然要處理等情,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共同被告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周政輝聯絡,指示另案被告周政輝強迫永磐公司負責人庚○○簽發現金支票,並要另案被告周政輝轉告湯維明表示渠等係股東,要是渠等介入就不好等語,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 時7 分許,另案被告周政輝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在太一法律事務所處理永磐公司債務問題,被告壬○○指示周政輝要求庚○○變更現金支票之受款人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㈠第81至84頁)。而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此案是伊接的,是伊交代周政輝去辦這個事情,渠等處理金錢糾紛一定要讓對方心理感受到威脅,對方才會願意配合處理事情等語(參原審卷2 第91頁反面),足見另案被告周政輝與被告壬○○、吳宗憲等人確係受共同被告辛○之指示,共同於上揭時日在太一法律事務所,以脅迫使被害人庚○○塗改變更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之即期支票乙紙,堪可認定。共同被告辛○雖未在場對於被害人實施脅迫行為,惟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指示周政輝等人實施犯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癸○○、己○○、乙○○、丁○○4 人,依卷內資料所示,雖於92年11月19日前往永磐公司處理股票事宜,斯時並未發生衝突,嗣於同年月21日丁○○駕車搭載周政輝、壬○○、吳宗憲、前往太一法律事務所時,被告癸○○、己○○、乙○○並未隨同前往,而丁○○亦待在車上未至太一法律事務所內(詳後述丁○○無罪部分),尚難僅以渠等曾參與92年11月19日之協商事宜而推論亦參與此部份犯行,附此敘明。 ⑶被害人庚○○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陳稱:伊未遭遭恐嚇,是伊主動要求將支票更改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47 74 號卷㈡第192 頁正、反面、原審卷2 第92頁反面),惟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提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818號卷第27頁,證人庚○○則證稱:在報案時,確有5 名男子到公司口頭恐嚇介入公司內部等語(參原審卷2 第93頁),倘被害人當時未遭恐嚇,何以向警方報案?況證人莊志遠、彭木新均證稱被告等確有迫使證人庚○○變更支票受款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支票受款人欄確經塗改變更為竹玄武公司之情相符(參原審卷2 第109 頁),堪認被告壬○○、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等人確有脅迫之事實,證人庚○○翻異前詞,顯然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莊志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已經講好要付款,票都開好了等語(參原審卷2 第87頁正面),惟查證人庚○○與被告等已經協商給付金額,係因被告等臨時要求將支票受款人變更為竹玄武公司而發生爭執,自不能以證人庚○○已同意付款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莊志遠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等說要等到票改好以後才離去等語(參原審卷2 第87頁正面),與證人彭木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受到任何壓迫,應該可以自由離開等情(參原審卷2 第90頁正面)顯然不符,或因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惟不能因此證明當時被告等另有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被害人庚○○亦未指稱行動遭剝奪限制,依罪疑惟輕之理,應認被告等人僅有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⑷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雖陳稱:92年11月19日周政輝帶了數名男子到伊公司搗亂,口頭恐嚇介入干預公司內部股票交易,並揚言如果不處理股票的問題,會每天到公司搗亂及砸公司,叫人進駐公司接管財務及派其他人至公司上班,伊受不了如此囂張之威脅行徑等語(參原審卷2 第101 頁正、反面、第103 頁),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818卷警詢、偵查筆錄,訊以:「在報案時說因為竹玄武公司周政輝帶5 個男子連續到公司口頭恐嚇介入公司內部,是否如此?」、「當時偵查時是否有說過這樣的話?」,證人庚○○達稱:「是的。」,但旋又改稱:「我忘記有講這個話,那時的講話可能比較衝,內容我忘記了。」、「這是比較簡略的說法,周先生說有要來我們公司了解經營狀況。」等語(參原審卷2 第93頁、第95頁),顯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則92年11月19日周政輝等人至永磐公司究竟有無對被害人恐嚇或是僅瞭解經營狀況,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於92年11月29日另有恐嚇犯行,不能以證人庚○○有瑕疵之陳述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⒉事實欄一(二)被告壬○○、戊○○、己○○、辛○、周政輝、吳宗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⑴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周政輝要求伊以每股25元買回謝振德的股票,伊曾經在永磐公司與對方討論買回股票的事情時,因言語衝突遭人毆打,對方也有丟東西,後來伊以每股約13元的價格買回,會計師結算的價格為10點多元,因為伊自己的錢不夠,公司也沒錢,只好找朋友幫忙等語(參原審卷2 第9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周政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過永磐公司2 、3 次,發生毆打那次,去的人有伊、戊○○、吳宗憲、壬○○及己○○,沒有再聯絡其他人去等語(參原審卷2 第251 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去永磐公司討債,伊只去過1 次,一起去的人還有壬○○、戊○○、吳宗憲、周政輝,當天在會議室裡,有人動手毆打庚○○等語相符(參原審卷2 第159 至161 頁)。且被告壬○○、己○○、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亦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日至永磐公司討債乙節(參原審卷1 第190 頁正、反面、原審卷2 第321 頁),復有永磐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畫面中確見在場被告等人持椅子丟擲及出手傷人畫面,有永磐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9幀在卷可佐(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㈠第44至48頁),足見被害人庚○○在自己及永磐公司資金均不足之情況下,因遭受被告己○○、壬○○、吳宗憲、戊○○等人之暴力相向,始被迫同意以高於會計師結算之每股13元價格,向謝振德買回公司股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⑵此外,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之內容顯示,於9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另案被告周政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將行動電話交予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辛○指示另案被告周政輝帶人前往永磐公司討債,並要另案被告周政輝告知庚○○如不買回股票,就要介入公司財務等語,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 時17分許,共同被告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振德聯絡,告知受託處理債務之情形,並要求謝振德傳真委託書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㈠第81頁、第87頁),佐以共同被告辛○係竹玄武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受謝振德之委託處理股票事宜乙節,亦為其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己○○、壬○○、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及另案被告周政輝等人確係受被告辛○之指示,前往永磐公司以強暴方式逼迫被害人庚○○買回股票,共同被告辛○對於被告己○○、壬○○、吳宗憲、戊○○與另案被告周政輝等人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是渠等就上揭事實欄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實施,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⑶被告己○○、壬○○、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及另案被告周政輝等人前往永磐公司要求被害人庚○○買回股票時,因經庚○○拒絕,其等乃以圍毆、丟砸電話機、椅子、電線等物之強暴方式,欲逼迫庚○○同意買回股票等情,已如前述,其犯行僅以強暴方法迫使被害人庚○○同意買回股票,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大家不熟,所以言語上有衝突,才被毆打等語(參原審卷2 第95頁反面),可見僅係彼此言語衝突,尚無證據足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至原審提示卷附傳真函上記載「請轉交林志偉警官,此為周政輝今天傳真過來的恐嚇股東的信」等文字,證人庚○○稱:「這不是我寫的字。」(參原審卷2 第93頁),是證人庚○○是否遭傳真信函恐嚇,已屬可疑,且本院觀諸該傳真信函內容,係由另案被告周政輝署名傳真予庚○○要求退股及商談股金,如未獲回應當向永磐所有股東抗議及至股東家中協商等情(參原審卷2 第107 頁),其內容亦不足認定有何脅迫情事,自不能認定被告等另有脅迫行為,併予敘明。 ⒊事實欄一(三)被告甲○○、癸○○、乙○○、壬○○、己○○與辛○、周政輝私行拘禁部分: ⑴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子○○遭另案被告周政輝持不明槍枝從後方抵住腰部,再由被告甲○○從背後將其推向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A2-1217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車內之被告壬○○、己○○再將頭套套住其頭部,並以膠帶封住其雙眼後,載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拘禁,將其綑綁在椅子上,由被告甲○○、另案被告周政輝等人輪流訊問,且遭持木棍之數名成年男子(即壬○○、己○○、癸○○及乙○○等人)毆打,其等另通知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丙○○前來,丙○○於對質後離去(丙○○無罪部分詳後述參四(三)),被告等人復於當日晚間某時,將被害人子○○移往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段250 巷36弄39號3 樓之住處,由另案被告周政輝等人負責看管,期間另案被告周政輝向被害人子○○脅迫稱:「你不要連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等語,致其心生恐懼,因而簽發面額合計2 千萬元之本票6 紙及承諾書乙份等情,業據被害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93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㈡第182 頁、原審卷2 第177 至184 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政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甲○○指示伊向子○○催討債務,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有說「案發當天我與壬○○、己○○、癸○○及乙○○等人,至子○○住處等候,見到他後,我就拿槍抵住他,是甲○○將子○○強行押上車,子○○遭拘禁在竹玄武公司地下室,並戴上頭套,期間由我們5 人輪流看管,子○○是在被拘禁在甲○○家時,簽下6 張本票,是甲○○指示我強押子○○到竹玄武公司地下室,當天我是自己開車到現場,壬○○、己○○坐乙○○駕駛的轎車,看到子○○後,甲○○就把他推進乙○○駕駛的車子,交給車內的壬○○、己○○」這些話,這是依照伊當時的記憶陳述的,子○○被帶回公司後,伊、甲○○、丙○○都有下去地下室與他談,後來因為辛○被警察逮捕,甲○○才通知伊放人,3 月1 日、2 日伊都是以電話與甲○○聯絡,這個案子是辛○與丙○○簽約後,交給甲○○辦理,甲○○指示渠等執行等語(參原審卷2 第250 至255 頁、93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㈠第157 頁、93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㈡第4 頁);及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周政輝叫伊一起去找子○○的,伊在警局及偵查中有說「是甲○○指示我與壬○○坐乙○○開的車到民權東路,由甲○○將子○○強押上車,我坐在子○○旁邊,我用衣服套在他的頭上,這件案子是甲○○負責的」這句話,這是依照伊當時的記憶陳述的等語(參原審卷2 第193 至194 頁、93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㈠第121 頁),核與被害人子○○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壬○○、乙○○就其等確有於上揭時日將被害人子○○帶回竹玄武公司一情,亦供承不諱(參原審卷1 第223 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㈠第118 頁),復有本票6 紙、承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94809號鑑驗書、另案被告周政輝之指紋卡片各乙份在卷可稽(參93年度偵字第10070 號卷㈠第7 頁、第13頁、第80至83頁),顯見被告甲○○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甚明,其於本院所為自己未到場押人,及不知子○○遭押至其住處限制行動等語之辯解,並非可採。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乙○○,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時雖證稱:伊於93年3 月2 日現場及犯案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甲○○等語(參本院卷第328 頁正面),惟因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已足堪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犯行,尚無法以證人乙○○之上開關於事實發生情形之消極陳述,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壬○○、癸○○、己○○、乙○○等人確有與 本件另案被告周政輝共同參與非法剝奪被害人子○○之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犯行,且被害人子○○係因遭受渠等暴力相向,始被迫同意簽發本票6 紙及承諾書乙份,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堪可認定。 ⑶共同被告辛○雖曾辯稱其於被害人子○○被綁時已遭法院收押,故未參與本件犯行,不知道員工有強暴行為,本案有無要到錢伊不清楚等語。惟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共同被告辛○係於93年3 月4 日始遭原審收押(參本院卷第32頁),斯時被害人子○○之行動自由已被限制,且被告甲○○係於知悉共同被告辛○被收押後,始於同年月5 日凌晨通知周政輝釋放被害人子○○乙節,復據證人周政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已如前述,是共同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參酌共同被告辛○係竹玄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受丙○○之委託催討債務後,即交由周政輝主導,甲○○督導,且本件佣金達百分之50 , 依被害人子○○開立本票2 千萬元計算,佣金高達1 千萬元,金額龐大,衡情共同被告辛○應會密切注意處理過程,被告甲○○、另案被告周政輝應會向共同被告辛○報告處理債務情形,此亦據共同被告辛○供承:重要案子伊會知道,伊會知道重要案子的執行情形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㈡第149 頁)。是共同被告辛○其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與被告甲○○、壬○○、己○○、癸○○、乙○○及另案被告周政輝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共同被告辛○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能採信。 ⑷被告癸○○否認當日有參與拘禁被害人子○○犯行,證人周政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處理子○○債務時只有伊、乙○○、壬○○、己○○、甲○○一起去,癸○○沒去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二第151 頁)。惟查,證人周政輝於原審時即已證稱被告癸○○確有參與本案,已如前述,且證人子○○於偵查時亦明確指證癸○○在場(參93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㈡第44頁反面),並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檢方提供相片給伊指認,相片中每個人對伊做的何事,是伊頭還沒被蒙住前看到的等語(參原審卷2 第185 頁),二人所陳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至證人子○○雖嗣於偵查時改稱:無法確認癸○○有無參與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㈡第183 頁),應係證人事後不欲追究之迴護之詞,不能據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賴柏勳,證人賴柏勳於本院結證時證稱:伊於93年3 月2 日在民權東路2 段135 巷附近目擊大約5 個左右的嫌犯,伊當時坐在車上,但因當時沒有看到嫌犯的臉,對於被告癸○○是否為其中的1 人,伊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363 頁反面),尚無法據以逕認被告癸○○並未參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己○○、壬○○、戊○○、癸○○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與刑罰有關之累犯犯罪構成要件有變更,被告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⑹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癸○○、乙○○、戊○○、己○○、壬○○。 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 月2 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1 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8 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本件有關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及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渠等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然渠等於太一法律事務所及永磐公司催討債務時,在場人員仍得自由進出,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剝奪乙節,已如前述,且渠等主觀上既認受債權人謝振德之委託,向被害人庚○○催討債務,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乙○○、己○○、壬○○、癸○○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此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故渠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私行拘禁被害人子○○,並以暴力逼迫其行無義務之事簽發本票6 紙及承諾書乙份,自應構成私行拘禁行為。起訴意旨雖認渠等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渠等主觀上既認係受託向被害人子○○催討債務,且被告丙○○亦認其為債權人,並提出債權債務相關資料為憑(見外放卷),則渠等主觀上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壬○○、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辛○、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另案被告周政輝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己○○、壬○○、戊○○、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另案被告周政輝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甲○○、乙○○、己○○、壬○○、癸○○、共同被告辛○、另案被告周政輝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一)(二)先後2 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壬○○2 人所犯上開強制罪亟思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乙○○、己○○、壬○○、戊○○、癸○○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乙○○、己○○、壬○○、戊○○、癸○○所為,依卷內資料所示尚不足以證明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如後述),原審未察逕認此部分有罪,尚嫌速斷;⑵原審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亦有未洽;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合。被告甲○○、乙○○、己○○、壬○○、戊○○、癸○○提起上訴否認妨害自由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乙○○、己○○、壬○○、戊○○、癸○○提起上訴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乙○○、己○○、壬○○、戊○○、癸○○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前科,被告己○○有賭博、恐嚇、煙毒前科,被告壬○○有麻藥、槍砲前科,被告戊○○有公共危險、傷害前科,被告癸○○有槍砲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非佳,猶不知警惕,受人委託催討債務,不思以正當方式催促債務人還款,竟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討債,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分別參與犯行之次數、方法、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己○○、壬○○、戊○○、癸○○6 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壬○○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事實欄一(三)所示頭套、膠帶、木棍等物雖為被告等人所有,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支票、本票等財物,係被告等人為債權人謝振德、丙○○討債所取得而保管,並非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財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乙○○、己○○、壬○○、戊○○、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辛○係竹聯幫玄武堂堂主、被告甲○○與未到案之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為同堂之副堂主,被告壬○○係同堂之總會長、被告戊○○(綽號「小武」、「武哥」)係同堂之總召、案外人王凱平(綽號甘弟)為該堂玄和會會長、會員有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等人、被告丁○○係同堂玄山會會長、被告己○○係同堂玄華會會長、會員有被告乙○○等人、被告癸○○係同堂玄戰會會長、另案被告周政輝係同堂玄正會會長,以上之人除共同被告辛○、被告甲○○2 人為竹聯幫玄武堂堂主、副堂主,職位不變外,其他人於竹聯幫玄武堂中之職位名稱,前後或有不同,惟均係參與該堂之不法份子,均共同基於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組織結構,從事暴力討債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一)92年4 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298 號佯設「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玄武 公司),以合法掩護非法,並以被告壬○○為名義負責人,共同被告辛○、被告甲○○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實際上全公司係由辛○在背後主導,專以暴力討債為業,由壬○○出面與債權人簽訂所謂「債權轉讓書」,以示合法,並以債權金額三七或四六方式與委託人拆帳,再由共同被告辛○以上開玄武堂之組織架構,由被告甲○○負責監督,每以2 人(如被告丁○○、癸○○,另案被告王凱平、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或被告壬○○、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等2 人)或3 人以上(如被告壬○○、戊○○、己○○、丁○○、另案被告周政輝、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等人)等成員為一組,出面向債務人以威脅、恐嚇等方式討債,如債務人不從,更進以綁架、圍毆等暴力使債務人屈服。(二)92年11月21日被告丁○○、壬○○與共同被告辛○、另案被告周政輝、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共同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三)92年12 月1日被告乙○○、癸○○、壬○○、戊○○、己○○、共同被告辛○、另案被告周政輝、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共同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四)92年12月20日共同被告辛○於92年12月20日,經由朋友黃金勳、張騰龍之介紹,令被告壬○○與被告丙○○簽訂「授權合約書」,被告丙○○、甲○○、壬○○、己○○、癸○○、共同被告辛○、另案被告周政輝,共同涉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五)共同被告辛○為展現竹聯幫玄武堂之實力,以竹聯幫玄武堂堂主之身份,於93年1 月6 日,率同堂中各會長、成員如被告癸○○、丁○○、另案被告周政輝、案外人王凱平等人,至臺北市木柵區某處,參加同幫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主之交接儀式。因認被告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乙○○、己○○、壬○○、戊○○、癸○○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乙○○、癸○○就上述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被告甲○○、乙○○、己○○、壬○○、戊○○、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訊據上開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己○○、壬○○、戊○○、癸○○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扣案之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名冊、玄武堂實業有限公司名冊(即92年2 月捐款紀錄)、監聽譯文等為據;另認被告乙○○、癸○○涉犯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湯維明之陳述為據。惟查: (一)被告甲○○、乙○○、己○○、壬○○、戊○○、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0號判決參照)。經查:(一)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不得作為證據;(二)卷附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層級架構一覽表(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㈠第40頁),乃警察所製作,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盧正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卷2 第317 頁反面),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傳聞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三)卷附竹玄武公司92年2 月捐款紀錄(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㈠第42頁),乃被告癸○○所製作,業據其供述在卷(參原審卷3 第57頁),其上記載犯罪組織相關名稱,就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為幫派成員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四)卷附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名冊、顧問證書(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㈠第41頁、第43 頁 ),乃警方於執行另案壬○○槍砲案時,在被告壬○○之營業小客車內搜索所獲,留下影本作為辦案參考用,並未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業據證人盧正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卷2 第315 頁反面、第317 頁),而被告壬○○否認知悉該等文書存在,又無法查證該等係由誰製作,自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竹玄武公司於92年4 月1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298 號之1 樓,營業項目包括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有有竹玄武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2 頁、上訴卷㈡第133 頁),又共同被告辛○係竹玄武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壬○○為名義負責人,甲○○則任副總經理,己○○、乙○○、癸○○、吳宗憲、周政輝則均係該公司職員,業據共同被告辛○、被告乙○○、己○○、癸○○、壬○○、共同被告吳宗憲供承在卷(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㈡第149 至150 頁、原審卷1 第190 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22 頁反面),參酌共同正犯辛○於偵查中供稱:竺玄武公司常設6 、7 人,一個專業經理人,採利潤中心制,經理人負責開發業務,例如周政輝、壬○○,甲○○是副總經理,他們開發業務,就由開發的經理負責,成功就抽成,1 千萬元的債權,一般是六四分,渠等留4 百萬元,公司只收4 百元萬的15% ,供公司運作之用,伊個人抽15 %,執行的人留70% ,伊之15% 是經理級以上的人所需費用等情(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㈡第149 至150 頁),堪認竺玄武公司乃依合法成立之公司組織,從事帳款催收等業務,與一般公司採績效獎金之型態相彷,是尚不能逕認竹玄武公司為一犯罪組織。 ⒊被告癸○○所製作之竹玄武公司92年2 月捐款紀錄,雖其上有記載:「伍哥$500、蜂哥$500、阿平$300、阿龍$500、癸○○$300、阿雄$300、阿智$300、大飛$100 0、劉哥$500、姚哥(無記載金額),總金額$20100,本款項作為捐款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之用。」等情,核與卷附郵局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接受外界捐款收據所載金額相符(參原審卷3 第76至77頁),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竹玄武公司每個月都有捐款給天主教,金額都是伊在收,伊收款後交給董事長辛○,伊會記載金額,捐款表上的字是伊寫的等語(參原審卷3 第57頁),堪認竺玄武公司確有捐款一事,惟此僅能證明上述所載之人或有捐款,尚不得執此即謂渠等為幫派份子。被告癸○○雖製作上開捐款紀錄,記載自己為「玄山會會長、癸○○$300」,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相關證據資料業經排除,如前所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其於偵查中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詳後述),及記載自己為幫派份子捐款等證據,尚不得遽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⒋被告癸○○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於92年9 月間加入竹聯幫玄武堂,大飛(即辛○)為堂主,會長蜂哥(即壬○○),伊叫阿泰,小武是孫政武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㈡第34至35頁),然其嗣於原審已更異前詞,否認竺玄武公司員工有加入幫派等情(參原審卷3 第56頁反面),雖其亦承認偵查筆錄係依其當時陳述記載,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其他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共同被告辛○、被告壬○○、戊○○自不得依被告癸○○於偵查中之唯一指訴,即認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 ⒌另卷附監聽譯文,雖足以證明共同被告辛○、被告甲○○,有命令另案被告周政輝、被告壬○○、己○○、乙○○從事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然渠等對話中均無提及幫派情事,自不得作為被告甲○○、乙○○、己○○、壬○○、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⒍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製作之上開竺玄武公司捐款紀錄,既均不得作為被告甲○○、乙○○、己○○、壬○○、戊○○及其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唯一證據,且無補強證據可佐,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癸○○部分: 被告乙○○、癸○○確未於上揭時日至永磐公司逼迫被害人庚○○買回股票乙節,亦據證人戊○○、己○○、周政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參原審卷2 第160 頁、第248 頁、第255 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乙○○、癸○○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其他被告壬○○、戊○○、己○○、吳宗憲、周政輝、辛○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經遍閱全案卷證,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癸○○確有參與上揭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訊之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竺伯方辯稱:伊未參與犯罪組織,伊是開車載他人去過太一事務所,但未上去等語;被告丙○○辯稱:依係合法委託竺玄武公司進行債務催討,子○○被關在地下室,伊事先不知情,子○○眼睛被人矇住與伊無關,當初有跟公司強調要用和平之方式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犯癸○○之供述、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名冊、玄武堂實業有限公司名冊(即92年2 月捐款紀錄)、監聽譯文、被害人湯維明之陳述等資為論據;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金勳、張騰龍之證述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一)所示關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論述,此部分於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亦有同一之理由,應認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 ⒉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其於92年11月21日有開車搭載其他被告前往太一法律事務所,惟其待在在車子上並未跟其他人一同進去太一法律事務所等情(參原審卷2 第37頁、本院卷第172 頁),核與證人庚○○、彭木新、莊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並未看見丁○○等語相符(參原審卷2 第34至37頁),堪認被告丁○○確未於上揭時日至太一法律事務所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庚○○討債。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丁○○在車內等候時,即事先同謀而知悉他案被告周政輝、被告壬○○、原審共同被告吳宗憲等人以脅迫手段向被害人庚○○索討債務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丁○○要開車前往太一法律事務所,即逕認被告丁○○參與此部分犯罪。是就被告丁○○被訴妨害自由、犯罪部分,應認無證據證明。 (三)被告丙○○部分: ⒈共同被告辛○於92年12月20日,經由案外人黃金勳、張騰龍之介紹,囑壬○○與被告丙○○簽訂授權合約書,授權竹玄武公司向被害人子○○催討債務,雙方約定其中百分之50作為佣金,共同被告辛○乃指示甲○○負責處理,另案被告周政輝負責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結證綦詳(參原審卷2 第187 至189 頁),核與證人黃金勳、張騰龍於本院前審證述情節相符(參上訴卷第二宗第66 頁 反面至68頁正面),且為共同被告辛○供承在卷(參原審卷1 第157 頁、第221 頁、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㈡第149 頁),復有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參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㈡第91頁)。徵諸本案其他參與向被害人討債之被告供述,亦堪認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討債之行為,是被告丙○○於本件犯行是否即有事前之犯意聯絡,殊值懷疑。 ⒉證人子○○雖於原審時證稱:丙○○最後要走時才說他不管了,但實際他在地下室有一段時間,他看見伊被綁住都沒有要求他們不要這麼做等語(參原審卷2 第184 頁),惟訊之被告丙○○則供稱伊於上開處所子○○就雙方債務對質後就離開等語(參原審卷1 第224 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積極之作為,是否得以被告丙○○應另案被告周政輝之要求前往與被害人子○○對質而在場,即逕認被告丙○○與在場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令人懷疑。況被告丙○○為委託竹玄武公司向被害人子○○討債之債權人,竹玄武公司為合法成立之公司,被告丙○○與竹玄武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又需支付百分之50作為佣金,業如前述,被告丙○○是否仍有必要參與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亦存有合理懷疑。矧被告丙○○應另案被告周政輝之要求前來與被害人子○○見面,而見被害人子○○眼睛遭人矇住,以其為委託合法公司催討債務之債權人立場,是否得以預見,或可以於當時對竹玄武公司之人予以阻止,均令人懷疑,另參諸被告丙○○僅係委託討債之債權人,討債公司事後所為之犯罪行為本非出自債權人即被告丙○○之本意,縱發現該討債公司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亦無義務予以阻止,實難以被害人子○○於原審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就私行拘禁子○○之行為,事先即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不能以其委託竺玄武公司向子○○催討債務,即遽論其參與私刑拘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其他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五、原審未查,逕為被告丁○○、丙○○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丁○○、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丙○○部分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被告乙○○、己○○、壬○○、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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