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溫耀源、王敏慧、許增男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鍾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946號、92年度 偵字第10118號、第14351號、第171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鹽水鎮下中里樹子腳19號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理事長暨該協會附設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營建南訓中心)主任。甲○○於89年至91年間,以營建南訓中心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辦鋼筋、模板等職類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業務,而接受職訓局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上開檢定業 務,為從事前開檢定業務之人,且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前後舉辦多梯次技能檢定,參與檢定人員共458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實施各項技能檢定,必須購買 相關建材,惟購買材料須有發票憑證始能向職訓局請款,甲○○因見友人丁○○所有之久泰建材商行經營不善,先徵得不知情之丁○○同意(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丁○○於89年8月1日,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久泰建材商行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後,將上開銀行存摺、印鑑暨該商行發票、印鑑交付予甲○○使用,由其經營該商行,甲○○乃為久泰建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二、而甲○○明知久泰建材商行並未實際出售檢定用材料予營建南訓中心,其為達其順利領取試務經費之目的,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89年8月10日至91年6月7日間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久泰建材商行發票48 紙,自89年8月10日起至91年4月5日止,以該等不實憑證充作如附表二所示職訓局前後委託營建南訓中心所辦理之17梯次之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之試務材料費支出,並利用不知情之沈宛玲據以分別製作各次專案技能檢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而製作該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等業務文書,再持該等內容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明細表,向職訓局核銷試務經費而行使之,不知情之職訓局承辦公務員因而依該明細表所載金額,先後全數核撥各次檢定之材料支出5,737,326元予營建南 訓中心(各次核撥金額及所使用之不實發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甲○○為免前述領取試務經費犯行遭發現,並將上開48紙不實發票黏貼於各次專案檢定之收入、支出憑證簿內,以備相關單位查核,同時將前述領取之款項存入上開久泰建材商行帳戶內,再令不知情之員工張煖霞(起訴書誤載為黃煖霞)、黃建融等人前往銀行提現供渠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並不否認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營建南訓中心主任,其曾以附表二所示久泰建材行之48紙發票製作明細表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職訓局領得各筆款項,並將發票黏貼於收入支出憑證部供查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行,辯稱;辦理技能檢定業務確實支出相關材料費用,只是因為有些材料購買時店家無法提供憑證,才會以由伊實際經營之久泰建材行名義開立發票,實際上確實有支出這些費用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有辦檢定所支出的錢,金額並不夠,我是潔身自愛的人,我還將我自己的老人給付,及我太太的退休金貼進去。」等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初中畢業,因為熱心公益才會被推舉為全國工會理事長,921地震發生時,行政院長主持 緊急救災會議時,被告一直極力主張,921倒塌如此嚴重, 以後要重建,必須要交由檢定合格之人來辦,當時中部職訓中心無法負荷這麼大,所以交由南區職訓中心來辦,檢定工作有無貪污,看其有無辦檢定工作及可知,由第一次函文可看,每個考生零星材料無法拿到發票,我們有提出收費辦法,規定要繳發票,久泰營造公司早就是被告經營使用,被告將材料彙整後,才以發票請款,收費標準,我們詢問各個委辦單位,沒有一個單位有剩餘留存的,如果有辦檢定,材料費絕對是不夠的。另被告使用久泰公司發票,是因為零星的發票,有發票的公司不願供應,所以被告才經彙整後,以久泰公司的名義來報。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坦承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營建南訓中心主任,久泰建材行之名義負責人丁○○因經營不善,故將建材行交伊經營,附表二所示久泰建材行之48紙發票是由伊製作,並據以製作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職訓局領得各筆款項,並將發票黏貼於收入支出憑證簿供查核,復令不知情之員工張煖霞、黃建融等人前往銀行領取後將現金交付予伊等情,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張煖霞、黃建融證稱:確曾依甲○○指示代為前往銀行領取款項,但不知作何用途等語(見第17173號偵卷二 第37、61頁)。 ②、證人即久泰土木負責人己○證稱:久泰土木是其獨資商號,久泰土木出具之陳俊辰離職證明書是甲○○拿去給其蓋章的,蓋印時內容都已經填寫好,甲○○並沒有說離職證明書何用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二之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22、23頁)。 ③、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中國營建技術士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第17173偵卷三第1至4頁),證明被告甲○○,係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理事 長,任期自86年8月31日至93年8月30日止。 ④、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138號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見第17173號偵查卷三第5頁)證明被告甲○○任負責人之營建南訓中心經勞委會許可辦理鋼筋工、模板工、泥水工等職類訓練。 ⑤、營建南訓中心89年8月10日89國建南訓樹字第08101號函、89年12月1日89國建南訓樹字第12015號函、90年3月5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3052號函、91年4月14日91國建南訓樹字第04151號函、90年8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8214號函 、90年9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9212號函、89年12月1 日89國建南訓樹字第12013號函、90年12月31日90國建南 訓樹字第12311號函、90年12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12212號函、90年8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8213號函、91年4月15日91國建南訓樹字第04153號函、91年6月7日91國建南訓樹字第09072號函、90年3月8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3083號函、90年8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8212號函暨各函所附之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扣案收入支出憑證簿、附表三所示久泰建材行名義之不實發票48紙、久泰建材行發票存根13冊(第17173號偵查卷三第65、66、77至120、134至151頁)等資料,證明被告甲○○以附表二所示久泰建材行名義之不實發票48紙製作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職訓局申請核銷試務經費,職訓局承辦公務員依明細表所載金額,於各該時間全數核撥各次檢定之材料支出共5,737,326元與被告甲○○領取該款項。 ⑥、營建南訓中心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支票影本、營建南訓中心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支票存根(見第17173號偵查 卷三第129至133、152至155頁、第10118號偵查卷三第129至133頁)等資料,證明被告甲○○將領得之款項存入久 泰建材行銀行帳戶內,再令不知情之張煖霞、黃建融等人前往領取。 ⑦、扣案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承辦90年度模板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一份、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承辦90年度鋼筋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一份、營建南訓中心承辦90年度泥水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一份(以上均含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名義出具之陳俊辰離職證明書)、營建南訓中心90年11月15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11151號函、職訓局90年 12月14日90職檢字第0180438號函、90年11月6日90職檢字第002568號函(見第17173號偵查卷三第131、181、183、184、188頁、第17173號偵查卷二第167、179頁及扣案名 冊)等資料,證明被告甲○○以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名義出具之陳俊辰離職證明書各一份作為參加前開監評人員研習會之資格證明文件之一,上開研習人員名冊並經送職訓局後,由職訓局承辦人員將此研習人員名冊作為附件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同意備查公文書。 (二)被告甲○○雖辯稱:承辦技能檢定考試當然必須支出相關材料費用,只是因為部分材料購買時無收據或發票可供索取,所以才會以其實際經營之久泰建材行之發票供作核銷之用云云;惟查: ①、被告並不否認附表二所示48紙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觀之前揭(一)⑤營建南訓中心檢送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明細表及扣案支出憑證簿之內容,其支出之費用包括人事費、旅運費、維護費、材料費、業務費,而支出憑證簿內材料費部分除附表二所示久泰建材行之發票外,尚有如建興木店、宏旭建材行、大六建材行等商號之估價單等(附營建南訓中心與臺灣省土木工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合辦之90年度第一梯次模板職類乙及技術士技能檢定收支憑證簿、營建南訓中心與原協會合辦之90年度第一梯次模板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收支憑證簿),而估價單內容之材料名稱如四分夾板、一分夾板、柱角材、樑底角材、版角材等,與久泰建材行出具發票購買之材料內容相同,顯見被告舉辦檢定考試需大量使用該等材料。 ②、又證人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有提供材料給被告供檢定之用,材料及工錢約達170至180萬元,是分好幾次拿錢,當時沒有開發票。」等語;證人建興建材行負責人楊銀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於921地震後送 三合板至被告舉辦考試的地方去,至於次數及價額因時隔太久忘記了。」;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曾替被告做考試用的木材盒子,差不多2、30萬元。」 ;證人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曾替被告叫送材料,因時隔太久記不得次數及價額,因為是草地建材行,因此沒有開發票。」;證人新森記製材工廠負責人吳昭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甲○○在鹽水鄉下辦理檢定工作,其有送木材過去,一次訂貨,送二、三次才交完,價錢差不多是10萬元左右。」;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技術士(考試)的時候,與被告有模板工程、木板材料做工往來,差不多有10次,總共70、80萬元左右,甲○○分次給錢,但沒有給發票,因為那個時候我沒有發票。」等語;證人大六建材行負責人顏閩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技術檢定的時候,有替他送材料到鹽水中莊國小附近的訓練中心,總共送十幾次,大約有20 幾萬元,甲○○有跟我要發票,但是89年7月我就停業,我的發票繳回國稅局,所以就沒有給發票。」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購買相同材料,有些商家係提供估價單(如大六建材行有提供卷附估價單,但無發票),有些則未提供發票或估價單,被告為向職訓局請款,逕自以所營久泰建材行名義出具發票混充,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甲○○自承營建南訓中心並無與久泰建材行交易,附表二所示48紙統一發票自屬不實,應可認定。至前開證人吳昭南固復證稱:「有開發票」,惟經訊據被告,否認有收受吳昭南交付之發票,證人吳昭南應訊時復未供證所交付之發票係幾號,以致無從查證,該證人此部分供證是否真正,滋生疑義,自不足為採。 ③、又久泰建材行因其負責人丁○○經營不善,已將久泰建材行存摺、印鑑暨該商號發票等完全交予被告甲○○使用,由其經營該商號,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6.26調查筆錄、92年度偵字第 17173號偵查卷92.8.29偵訊筆錄、一審卷93.7.2 9審判筆錄);被告甲○○乃為久泰建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久泰建材行並無附表三所示交易內容而仍填載該統一發票,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已明,而被告 甲○○以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作為支出憑證而向職訓局申請經費,使職訓局承辦人員因而撥付該部分經費以領得附表二所示款項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要係事後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以其實際經營之久泰建材行發票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作為支出憑證,向職訓局核銷試務經費,領取該試務經費等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沈宛玲依據伊所出具之久泰建材不實發票製作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係間接正犯。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查: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修正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行為應分別論罪,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有牽連犯關係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此項修正顯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告。 ②、被告甲○○關於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③、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6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該條之處罰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此項修正不利被告,自應適用舊法,於此敘明。 五、又被告就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於88年12月間,明知受訓學員中,馬榮吉等49名均係國立南投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在校學生,並非在職人員,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應登載而編造之學員名冊,將馬榮吉等49名在校學生之服務單位,偽填為「泥水工」、「模板工」、「油漆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貳、一部分),其中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與本件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其向職訓局申請承辦921災區職訓後,始另行 申請辦理上開技能檢定,兩者目的顯然不同,難認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貪污犯行,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上之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固不構成貪污罪(詳後述),惟仍應成立上開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貳、二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金額高達5,968,211元,並因之使職訓局撥付 辦理檢定材料費用5,737,326萬餘元,惟其確有購買相關 材料,僅因圖一時之方便而罹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資懲儆。又立法院在96年6月15日立法通過 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各款所規定之不能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2分1,爰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實際經營之久泰建材商行並未實際出售檢定用材料予「營建南訓中心」,竟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久泰建材商行發票48張,金額共5,968,211元, 做為試務材料費支出,據以製作各項專案技能檢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持向職訓局核銷試務經費,致使職訓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各項檢定之材料支出5,737,326元與「營建南訓中心」;因認被告甲○○分別另涉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云云。經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需具備「921災區職」身分者始能參加檢定,被 告確有購買檢定用之材料,並無詐領職訓局核撥之檢定材料費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458人員確實有報名參加檢定,有彼等報名資 料附於證物資料內可稽,公訴人亦認定彼等有參與檢定,僅係資格不符而已,而證人邱光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做檢定工作的時候,其有實際參與,各種檢定材料都是有法律規定的標準,材料是我們中心依據標準幫他們準備的,費用由他們自己處理,我們中心僅就場地配合而已。」等語(95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卷96.1.12審判筆 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舉辦各梯次之檢定工作,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即職訓局專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1地震後舉辦921震災就業服務方案,伊就有關訓練計劃大部分是跟乙○○聯絡,為乙○○說他是台北的代表人,至於有無與被告聯絡已經忘記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89年期間,伊在協會兼任專員,協會地址設在台北市○○○路○段,理事長是在台南新營,職訓局找我們辦921地震災區訓練,細節由我跟職訓局承辦人 丙○○協調,訓練計劃是協會與職訓局共同擬定,擬定過程中職訓局並沒有說學生不能參加訓練。」等語(原審卷一93年7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職訓局技能檢定組第一科科長戊○○證述:「技能檢定之法源依據是職訓法,根據職訓法訂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雖然依照法規沒有要求一定要經過事業機構或企業本身訓練,但職訓局本身要求甲○○在檢定之前要先辦該職類的訓練,但若是後發現參加考生沒有具備應檢資格時,只會撤銷他們技術士證,費用則是根據被告繳到職訓局多少人,就撥多少人的經費,這個費用甲○○必須核實核銷,因為甲○○剛開始繳考生報名費時,並不知道考生資格不符合規定,還是會撥付試務經費,因為考生實際有參加檢定,甲○○還是有支出費用,所以不會要求甲○○將費用繳回。」等語(原審法院卷二9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5頁)。 (三)又本院前審經向中華民國營造業總工會查詢「甲○○辦理鋼筋、泥水、建築、塗裝、模板等技能檢定所請領耗材金額是否合理?有無盈餘?」結果,據該總工會函稱:「被告甲○○先生辦理鋼筋、泥水、建築、塗裝、模板等技能檢定所請領耗材金額完全合理,應無盈餘。」云云,此有該總工會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函附卷(附於95年度上訴字第2473 號卷一第110頁)可稽。又本院以98年3月12日院通 刑謹字97上更㈠229字第0980003999號函,就前開附設南 區職業訓練中心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以營建南訓中心名義向職訓局申辦鋼筋、模板等職類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業務,接受貴該委託辦理上開檢定業務,被告所支出之材料費用究竟若干?其實際支出之材料費用,與其所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上之金額暨其向該局報領之試務材料費金額是否相符?其中有無浮報或虛報之情形?等各項疑問,函請該職訓局查覆,據該局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該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前後來函如下: 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以98年4月1日勞中一字第0980007108號函覆稱:「說明:一、(略)。二、民國91年2月起因本會組織業務調整,技能檢定事務已由本會職業 訓練局移交本辦公室承辦,合先敘明。三、經查旨揭案件相關資料就查明事項答覆如後:㈠有關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附設南區職業訓中心(以下簡稱該中心)於89年8 月10日起迄91年6月7日上所舉辦之各梯次專案檢定,向本會職訓局申請核經費及材料費,詳如所附對照表(如附件)。㈡該中心所承辦檢定,每人所需材料費用,係明訂於術科收費標準(任何接受委託單位應備材料明細之費用均相同),故每梯次所需材料費,乃依據「報名人數」核算後製成經費收支明細表(材料費用係僅能以報名人數乘以職類材料費報領),送本會職業訓練局核備後撥付經費,並於試務辨理結束後,該中心則檢送經費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明細辦理經費核銷。查甲○○君其所製作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向本會職業訓練局報領核(核銷)材料費金額並無完全相符(如附件),因甲○○君僅能在原先核備金額內,向本會職訓局報領(核銷)材料費用。㈢至於有無虛報或浮報情形乙節,查本會職訓局相關核銷文件,該中心支出金額多有超出預算經費情形,超出部分係由該單位自行負擔(僅能依經收支明細表內辦理核撥及核銷),尚難憑斷有虛報或浮報情形。㈣另外該中心向本會職訓局申請材料費用之收入、支出憑證等原始憑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10月11日肅字第094436465580號函送1箱憑證簿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處接受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指揮偵辦並將該等憑證扣押在案(見95年2月17日北院錦刑廉92訴1919字095 0002517號函「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9號被告賴鳳英等貪污案件刑事判決正本」),基此,有無虛報或浮報依本辦公室現有文書檔案,尚無發現相關資料可供考證。」云云(參見本審卷第268頁、第272頁)。 ②、同前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復於97年7月22日以勞中一字第0980019316號書函稱:「說明:一、(略)。二、(略)。 三、經查旨揭案件相關資料,就查明事項答覆如次:㈠查「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附設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該中心)收入、支出憑證,有關報領材料費金額與實際發票金額對照表詳如附件1,該中心共計報領材料費發 票63張,總金額598萬8,246元,其中「久泰建材商行」報領材料費發票48張,總金額595萬6,621元。㈡另查本會職訓局共核撥材料費575萬3,503元(依偵查卷所附「甲○○以不實發票向職訓局詐取財物金額一覽表所載,實際領取金額為573萬7,326元),委託該中心辦理專案檢定,每 人所需材料費用係明定於術科收費標準,故該中心每梯次所需材料費,乃依據報名人數核算後製作經費收支明細表(概算表),送本會職業訓練局同意後再付核撥經費,該中心於試務辦理結束後,檢送經費收支明絃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辦理經費核銷,該中心其所報領發票憑證金額,核銷時僅能以原先核撥金額辦理。㈢又該中心前述收入、支出憑證,因僅能依原概算經費辦理經費核銷,故各該中心所報經費收支明細表新報支出憑證多有超出預算經費情形,超出部分似由該中心自行負擔(僅能依經費收支明細表原核定概算內辦理核撥及核銷),至於發票有無虛報或浮報情形乙節,依本辦公室權責不得評斷。 四、檢還「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附設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收入、支出憑證1箱(如附件2,共17冊)。」云云。 ③、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9月1日亦以勞中一字第0970014070號函稱:「說明:一、(略)。二、(略)。三、經查旨揭案件相關資料,就查明事項答覆如後:㈠有關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附設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該中心)於89年8月10日起迄91年6月7日止所舉辦之各梯次撿 定考試。各梯次報名人數、到考人數、考試類科及應備材料明細(附件1)。㈡上開檢定若由本會職訓局(委辦單 位)所屬各職訓中心辦理,查材料費用係由術科收費標準訂定,任何受委託單位應備材料明細之費用均相同。㈢(省略)。㈣本會會計人員審核支付款項時,就取得收據、發票或相關書據,91年1月1日日前概依據「支付憑證證明規則」(如附件2)辦理,依該規則第5條及第3條「各機 關支付款事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規定,得以統一發票、收據或其他購買憑證(支出證明單),但不得以估價單(非支出證明單)以供核發,惟當時本會職訓局有無告知甲○○君,依本會中部辦公室現有文書檔案,尚無發現相關資料可供考證。四、檢附各職類現行術科試題內容(如附件3)供參。」等 詞。 (四)再者,前開中心辦理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向職訓局申請費用時,其申報之實際支出,均有超出該職訓局實際撥付部分,而超出部分,均由該中心自行負擔等情,亦有該中心89年8月10日89國建南訓樹字第08101號、89年12月1日同字第12015號、90年3月5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3052 號函(影本)附卷92年度偵字第14351號偵查卷第57頁至 第62頁)可資佐證。 (五)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因未實際參與前開計劃之討論,以致疏未注意限於「921災區職訓班次受訓40小時結訓學員」 ,始得參加技術士檢定之規定,尚難認其有何違法之故意。再者,被告就附表一所載之學員確有舉辦檢定,其因此確有支出相關材料費;其固因未能取得購買材料等之憑據,為能向職訓局申領檢定費,以致以久泰建材商行名義簽發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職訓局核銷試務經費,致使職訓局依被告所提出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核撥5百73萬7千3百26元, 其所為,依前所述,固足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被告甲○○既有實際上為辦理檢定及支付材料費共計總金額598萬8,24 6元之 事實,其中以「久泰建材商行」報領材料費發票48張,總金額595萬6,621元,其所能申領且實際領取之金額復只573萬7,326元(即職訓局實際核撥材料費部分),不足部 分,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則被告顯未虛報甚明,其更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應毋庸疑。 (六)承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甲○○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法院認其確涉此部分犯行,是本件被告上訴認其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未為詳查,遽認被告未實施附表一全體人員之檢定,將職訓局所撥款項全數詐領,應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非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另被訴於88年12月間,明知受訓學員中,馬榮吉等49名均係國立南投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在校學生,並非在職人員,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應登載而編造之學員名冊,將馬榮吉等49名在校學生之服務單位,偽填為「泥水工」、「模板工」、「油漆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原判決事 實欄貳、一部分),以及其明知其女婿陳俊辰係於87年間始役畢就業,並無在坤茂營造有限公司、久泰土木包工業實際習得並從事建築職類八年以上工作經驗,意偽造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各一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等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貳、三部分),均經分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 前)、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21災區職訓專案檢定考生名單) 附表二 ┌─┬───┬───┬────────────────┬───┬─────┬─┐ │編│向職訓│營建南│檢送之不實發票 │職訓局│職訓局實際│備│ │號│局提出│訓中心│ │匯款時│撥付金額(│註│ │ │申請之│承辦專│ │間 │新台幣) │ │ │ │行使時│案檢定│ │ │ │ │ │ │間 │項目 ├──┬───┬────┬────┤ │ │ │ │ │ │ │開立│發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 │ │ │ │ │ │ │商號│碼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一│八十九│八九年│久泰│BV1002│八十九年│三萬九千│八十九│三十八萬二│ │ │ │年八月│九二一│建材│0462 │八月四日│五百元 │年六月│千九百五十│ │ │ │十日 │災區第│ │ │(起訴書│ │三十日│元 │ │ │ │ │一梯次│ │ │誤載為八│ │ │ │ │ │ │ │檢定 │ │ │十九年八│ │ │ │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 │ │久泰│BV1002│八十九年│七萬一千│ │ │ │ │ │ │ │建材│0464 │八月四日│四百三十│ │ │ │ │ │ │ │ │ │(起訴書│元 │ │ │ │ │ │ │ │ │ │誤載為八│ │ │ │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 │ │久泰│BV1002│八十九年│十五萬八│ │ │ │ │ │ │ │建材│0465 │八月四日│千三百二│ │ │ │ │ │ │ │ │ │(起訴書│十二元 │ │ │ │ │ │ │ │ │ │誤載為八│ │ │ │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 │ │久泰│BV1002│八十九年│三萬四千│ │ │ │ │ │ │ │建材│0463 │八月四日│五百三十│ │ │ │ │ │ │ │ │ │(起訴書│元 │ │ │ │ │ │ │ │ │ │誤載為八│ │ │ │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 │ │久泰│BV1002│八十九年│四萬四千│ │ │ │ │ │ │ │建材│0461 │八月四日│七百八十│ │ │ │ │ │ │ │ │ │(起訴書│元 │ │ │ │ │ │ │ │ │ │誤載為八│ │ │ │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 │ │久泰│BV1002│八十九年│六萬零八│ │ │ │ │ │ │ │建材│0460 │八月四日│百九十元│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八│ │ │ │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 │ │ │月九日)│ │ │ │ │ ├─┼───┼───┼──┼───┼────┼────┼───┼─────┼─┤ │二│八十九│八九年│久泰│CT0989│八十九年│三萬六千│八十九│四十萬四千│ │ │ │年十二│九二一│建材│2703 │十月十八│五百四十│年十月│六百三十元│ │ │ │月一日│災區第│ │ │日 │元 │十九日│ │ │ │ │ │二梯次├──┼───┼────┼────┤ │ │ │ │ │ │檢定 │久泰│CT0989│八十九年│九萬八千│ │ │ │ │ │ │ │建材│2705 │十月十八│二百元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四萬五千│ │ │ │ │ │ │ │建材│2708 │十月十八│元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十四萬零│ │ │ │ │ │ │ │建材│2709 │十月十八│四百元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六萬七千│ │ │ │ │ │ │ │建材│2710 │十月十八│八百三十│ │ │ │ │ │ │ │ │ │日 │元 │ │ │ │ │ │ │ ├──┼───┼────┼────┤ │ │ │ │ │ │ │久泰│CT0989│八十九年│一萬六千│ │ │ │ │ │ │ │建材│2711 │十月十八│六百六十│ │ │ │ │ │ │ │ │ │日 │元 │ │ │ │ ├─┼───┼───┼──┼───┼────┼────┼───┼─────┼─┤ ││八十九│八九年│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八萬三千│八十九│八萬三千八│ │ │ │年十二│(臺灣│建材│2712 │十月十八│八百五十│年十月│百五十元 │ │ │ │月一日│省木工│ │ │日 │元 │十九日│ │ │ │ │ │職業工│ │ │ │ │ │ │ │ │ │ │會聯合│ │ │ │ │ │ │ │ │ │ │會)第│ │ │ │ │ │ │ │ │ │ │一梯次│ │ │ │ │ │ │ │ │ │ │檢定 │ │ │ │ │ │ │ │ ├─┼───┼───┼──┼───┼────┼────┼───┼─────┼─┤ │四│九十年│八九年│久泰│EQ1008│九十年一│七萬五千│九十年│四十萬五千│ │ │ │三月五│九二一│建材│2950 │月二十九│四百五十│二月五│三百三十元│ │ │ │日 │災區第│ │ │日 │三元 │日 │ │ │ │ │ │三梯次├──┼───┼────┼────┤ │ │ │ │ │ │檢定 │久泰│EQ1008│九十年一│五萬七千│ │ │ │ │ │ │ │建材│2951 │月三十日│九百六十│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久泰│EQ1008│九十年一│六萬四千│ │ │ │ │ │ │ │建材│2952 │月三十一│六百八十│ │ │ │ │ │ │ │ │ │日 │元 │ │ │ │ │ │ │ ├──┼───┼────┼────┤ │ │ │ │ │ │ │久泰│EQ1008│九十年二│四萬五千│ │ │ │ │ │ │ │建材│2953 │月一日 │三百六十│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久泰│EQ1008│九十年二│十七萬零│ │ │ │ │ │ │ │建材│2954 │月二日 │一百元 │ │ │ │ ├─┼───┼───┼──┼───┼────┼────┼───┼─────┼─┤ │五│九十年│八九年│久泰│EQ1008│九十年二│三十一萬│九十年│三十一萬三│ │ │ │三月八│(臺灣│建材│2955 │月二十四│五千元 │二月二│千九百五十│ │ │ │日 │省木工│ │ │日 │ │十六日│元 │ │ │ │ │職業工│ │ │ │ │ │ │ │ │ │ │會聯合│ │ │ │ │ │ │ │ │ │ │會)第│ │ │ │ │ │ │ │ │ │ │二梯次│ │ │ │ │ │ │ │ │ │ │檢定 │ │ │ │ │ │ │ │ ├─┼───┼───┼──┼───┼────┼────┼───┼─────┼─┤ │六│ │九十年│久泰│FN1010│九十年三│二十五萬│九十年│二十六萬三│ │ │ │ │(中華│建材│0100 │月二日 │八千三百│二月二│千二百五十│ │ │ │ │民國原│ │ │ │元 │十六日│元 │ │ │ │ │住民社├──┼───┼────┼────┤ │ │ │ │ │ │區發展│久泰│FN1010│九十年三│五千四百│ │ │ │ │ │ │推廣協│建材│0102 │月四日 │元 │ │ │ │ │ │ │會)第│ │ │ │ │ │ │ │ │ │ │一梯次│ │ │ │ │ │ │ │ │ │ │檢定 │ │ │ │ │ │ │ │ ├─┼───┼───┼──┼───┼────┼────┼───┼─────┼─┤ │七│九十年│九十年│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三萬六千│九十年│十三萬三千│ │ │ │八月二│(中華│建材│6550 │月十日 │三百三十│七月五│九百一十元│ │ │ │十一日│土木建│ │ │ │元 │日 │ │ │ │ │ │築業技├──┼───┼────┼────┤ │ │ │ │ │ │術士協│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二萬四千│ │ │ │ │ │ │會)第│建材│6551 │月十日 │九百九十│ │ │ │ │ │ │一梯次│ │ │ │元 │ │ │ │ │ │ │檢定 ├──┼───┼────┼────┤ │ │ │ │ │ │ │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二萬二千│ │ │ │ │ │ │ │建材│6552 │月十日 │二百六十│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久泰│GL1014│九十年六│六萬二千│ │ │ │ │ │ │ │建材│6554 │月十日 │七百二十│ │ │ │ │ │ │ │ │ │ │七元 │ │ │ │ │ │ │ ├──┼───┼────┼────┤ │ │ │ │ │ │ │久泰│GL1014│九十年六│八千一百│ │ │ │ │ │ │ │建材│6555 │月十日 │九十元 │ │ │ │ ├─┼───┼───┼──┼───┼────┼────┼───┼─────┼─┤ │八│ │九十年│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五十六萬│九十年│一百一十四│ │ │ │ │(中華│建材│6556 │月十日 │七千元 │七月四│萬九千七百│ │ │ │ │民國原│ │ │ │ │日 │五十元 │ │ │ │ │住民社│ │ │ │ │ │ │ │ │ │ │區發展│ │ │ │ │ │ │ │ │ │ │推廣協├──┼───┼────┼────┤ │ │ │ │ │ │會)第│久泰│HK0985│九十年七│六十四萬│ │ │ │ │ │ │二梯次│建材│8450 │月六日 │九千六百│ │ │ │ │ │ │檢定 │ │ │ │五十六元│ │ │ │ ├─┼───┼───┼──┼───┼────┼────┼───┼─────┼─┤ │九│九十年│九十年│久泰│HK0985│九十年七│七萬八千│九十年│七萬四千一│ │ │ │八月二│(臺灣│建材│8451 │月七日 │零十五元│七月五│百元 │ │ │ │十一日│省模板│ │ │(起訴書│ │日 │ │ │ │ │ │職業工│ │ │誤載為九│ │ │ │ │ │ │ │會聯合│ │ │十年七月│ │ │ │ │ │ │ │會)第│ │ │六日) │ │ │ │ │ │ │ │一梯次│ │ │ │ │ │ │ │ │ │ │檢定 │ │ │ │ │ │ │ │ ├─┼───┼───┼──┼───┼────┼────┼───┼─────┼─┤ │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HK0985│九十年七│八萬一千│九十年│七萬八千元│ │ │ │八月二│(臺灣│建材│8452 │月八日 │九百四十│七月五│ │ │ │ │十一日│省木工│ │ │(起訴書│二元 │日 │ │ │ │ │ │職業工│ │ │誤載為九│ │ │ │ │ │ │ │會聯合│ │ │十年七月│ │ │ │ │ │ │ │會)第│ │ │六日) │ │ │ │ │ │ │ │一梯次│ │ │ │ │ │ │ │ │ │ │檢定 │ │ │ │ │ │ │ │ ├─┼───┼───┼──┼───┼────┼────┼───┼─────┼─┤ │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JH1024│九十年九│二十六萬│九十年│五十四萬九│ │ │一│九月二│(中華│建材│3750 │月一日 │六千一百│八月二│千三百三十│ │ │ │十一日│土木建│ │ │ │七十五元│十八日│元 │ │ │ │ │築業技├──┼───┼────┼────┤ │ │ │ │ │ │術士協│久泰│JH1024│九十年九│二十二萬│ │ │ │ │ │ │會)第│建材│3751 │月二日 │零五百元│ │ │ │ │ │ │二梯次├──┼───┼────┼────┤ │ │ │ │ │ │檢定 │久泰│JH1024│九十年九│八萬三千│ │ │ │ │ │ │ │建材│3752 │月四日 │七百九十│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久泰│JH1024│九十年九│七千七百│ │ │ │ │ │ │ │建材│3753 │月四日 │七十元 │ │ │ │ │ │ │ ├──┼───┼────┼────┤ │ │ │ │ │ │ │久泰│JH1024│九十年九│六千三百│ │ │ │ │ │ │ │建材│3754 │月六日 │元 │ │ │ │ ├─┼───┼───┼──┼───┼────┼────┼───┼─────┼─┤ │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KF1019│九十年十│四十五萬│九十年│一百四十五│ │ │二│十二月│(中華│建材│1100 │一月一日│二千七百│十月三│萬二千九百│ │ │ │三十一│土木建│ │ │ │一十八元│十日 │二十元 │ │ │ │日 │築業技├──┼───┼────┼────┤ │ │ │ │ │ │術士協│久泰│KF1019│九十年十│二千五百│ │ │ │ │ │ │會)第│建材│1102 │一月二十│六十二元│ │ │ │ │ │ │三梯次│ │ │二日 │ │ │ │ │ │ │ │檢定 ├──┼───┼────┼────┤ │ │ │ │ │ │ │久泰│KF1019│九十年十│八萬七千│ │ │ │ │ │ │ │建材│1103 │一月二十│零四十五│ │ │ │ │ │ │ │ │ │二日 │元 │ │ │ │ │ │ │ ├──┼───┼────┼────┤ │ │ │ │ │ │ │久泰│KF1019│九十年十│九十六萬│ │ │ │ │ │ │ │建材│1107 │一月二十│七千八百│ │ │ │ │ │ │ │ │ │三日 │二十七元│ │ │ │ ├─┼───┼───┼──┼───┼────┼────┼───┼─────┼─┤ │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KF1019│九十年十│九萬零六│九十年│八萬九千七│ │ │三│十二月│(中華│建材│1104 │一月二十│百七十八│十月三│百元 │ │ │ │二十一│民國模│ │ │二日 │元 │十日 │ │ │ │ │日 │板業職│ │ │ │ │ │ │ │ │ │ │業工會│ │ │ │ │ │ │ │ │ │ │全國聯│ │ │ │ │ │ │ │ │ │ │合會)│ │ │ │ │ │ │ │ │ │ │第一梯│ │ │ │ │ │ │ │ │ │ │次檢定│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 │ │為第二│ │ │ │ │ │ │ │ │ │ │梯次檢│ │ │ │ │ │ │ │ │ │ │定) │ │ │ │ │ │ │ │ ├─┼───┼───┼──┼───┼────┼────┼───┼─────┼─┤ │十│ │九十年│久泰│KF1019│九十年十│十三萬九│九十年│十三萬六千│ │ │四│ │(中華│建材│1105 │一月二十│千五百零│十一月│五百元 │ │ │ │ │民國木│ │ │二日 │三元 │二十二│ │ │ │ │ │工業職│ │ │ │ │日 │ │ │ │ │ │業工會│ │ │ │ │ │ │ │ │ │ │全國聯│ │ │ │ │ │ │ │ │ │ │合會)│ │ │ │ │ │ │ │ │ │ │第二梯│ │ │ │ │ │ │ │ │ │ │次檢定│ │ │ │ │ │ │ │ ├─┼───┼───┼──┼───┼────┼────┼───┼─────┼─┤ │十│九十一│九一年│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五萬一千│九十一│五萬零七百│ │ │五│年四月│(中華│建材│6450 │四月三日│八百零七│年三月│元 │ │ │ │十五日│民國木│ │ │(起訴書│元 │十一日│ │ │ │ │ │工業職│ │ │誤載為九│ │ │ │ │ │ │ │業工會│ │ │十一年四│ │ │ │ │ │ │ │全國聯│ │ │月一日)│ │ │ │ │ │ │ │合會)│ │ │ │ │ │ │ │ │ │ │第一梯│ │ │ │ │ │ │ │ │ │ │次檢定│ │ │ │ │ │ │ │ ├─┼───┼───┼──┼───┼────┼────┼───┼─────┼─┤ │十│九十一│九一年│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二萬三千│九十一│十萬四千零│ │ │六│年四月│(中華│建材│6451 │四月三日│八百七十│年三月│六十六元 │ │ │ │十五日│土木建│ │ │(起訴書│七元 │二十七│ │ │ │ │ │築業技│ │ │誤載為九│ │日 │ │ │ │ │ │術士協│ │ │十一年四│ │ │ │ │ │ │ │會)第│ │ │月一日)│ │ │ │ │ │ │ │一梯次├──┼───┼────┼────┤ │ │ │ │ │ │檢定 │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五萬四千│ │ │ │ │ │ │ │建材│6452 │四月三日│七百三十│ │ │ │ │ │ │ │ │ │(起訴書│七元 │ │ │ │ │ │ │ │ │ │誤載為九│ │ │ │ │ │ │ │ │ │ │十一年四│ │ │ │ │ │ │ │ │ │ │月一日)│ │ │ │ │ │ │ │ ├──┼───┼────┼────┤ │ │ │ │ │ │ │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三千八百│ │ │ │ │ │ │ │建材│6453 │四月三日│二十二元│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九│ │ │ │ │ │ │ │ │ │ │十一年四│ │ │ │ │ │ │ │ │ │ │月一日)│ │ │ │ │ │ │ │ ├──┼───┼────┼────┤ │ │ │ │ │ │ │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一千八百│ │ │ │ │ │ │ │建材│6454 │四月三日│零六元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九│ │ │ │ │ │ │ │ │ │ │十一年四│ │ │ │ │ │ │ │ │ │ │月一日)│ │ │ │ │ │ │ │ ├──┼───┼────┼────┤ │ │ │ │ │ │ │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一萬九千│ │ │ │ │ │ │ │建材│6455 │四月三日│八百二十│ │ │ │ │ │ │ │ │ │(起訴書│四元 │ │ │ │ │ │ │ │ │ │誤載為九│ │ │ │ │ │ │ │ │ │ │十一年四│ │ │ │ │ │ │ │ │ │ │月一日)│ │ │ │ │ ├─┼───┼───┼──┼───┼────┼────┼───┼─────┼─┤ │十│九十一│九一年│久泰│NC1028│九十一年│六萬六千│九十一│六萬四千七│ │ │七│年六月│(中華│建材│9003 │五月二十│一百七十│年五月│百五十元 │ │ │ │七日 │民國模│ │ │八日 │五元 │十四日│ │ │ │ │ │板業職│ │ │ │ │(或九│ │ │ │ │ │業工會│ │ │ │ │十一年│ │ │ │ │ │全國聯│ │ │ │ │五月六│ │ │ │ │ │合會)│ │ │ │ │日) │ │ │ │ │ │第一梯│ │ │ │ │ │ │ │ │ │ │次檢定│ │ │ │ │ │ │ │ ├─┴───┴───┴──┴───┴────┴────┴───┴─────┴─┤ │職訓局實際撥付總金額:5,737,326元整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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