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2018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36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辛○○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甲○○、乙○○共同商業負責人,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 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分局長(自民國《下同》89年9月6日起至91年5月4日止),綜理該分局業務;金紹雲(未據起訴)原為該分局會計主任(自89年10月起至91年3月18日止),負責該分局會計業務; 戊○○(未據起訴)、乙○○先後為該分局第1組總務(戊 ○○自87年4月10日起至90年9月24日止、乙○○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負責該分局庶務、財產、採購等業務;甲○○、辛○○則先後擔任該分局第1組協辦總務(甲 ○○自88年9月4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辛○○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5月21日止),負責武器安全設備、車輛、營繕業務,以上各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經判罪確定)係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谷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401巷173號1樓)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而宏谷 公司自86年起開始承作北投分局部分公務車之維修業務。 二、丁○○於89年12月間,基於為台北市北投地區治安,聯絡警方與地區民意代表、義警、義消等地方人士之情誼,擬擴大向來由台北市警察之友會(下稱警友會)北投辦事處所辦理之歲末警民春安聯誼餐會(下稱春安餐會),惟礙於歷年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頒發之春節加菜慰問金留用補助該餐會之款項有所不足,為籌措90年1月8日舉行之春安餐會費用,竟於89年12月中旬與該分局會計主任金紹雲商議勻支結餘會計科目項下經費支應餐費,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查明89年度車輛維修經費節餘頗多,遂指示承辦該年度春安餐會之總務戊○○及綜理車輛維修之協辦總務甲○○,將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餐費,戊○○、甲○○即與丁○○、金紹雲基於犯意聯絡,自北投分局各組管理之車輛,檢查每部公務車輛年度尚有維修餘額者挑選出來,俾將結餘之維修款勻支為春安餐會之資。甲○○檢閱北投分局45輛公務車輛之車歷卡,發現刑事組使用之偵防車、第一組、第七組使用之警備車等,每部車輛均有維修預算節餘未用,乃選中車牌AT-9825號、AT-9823號、CP-2472號、DL-8409號、DL-8407號、AT-9826號、BS-6227號、2B-1921號偵防車(以上8部車之保管使用單位 如附表1所示)用來假報銷維修費。甲○○先於89年12月19 日左右以電話告知宏谷公司負責人庚○○,要求就所選定之上揭8部公務車開立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2萬餘元之不實 發票充作核銷之用,庚○○獲知北投分局有此需要,為與該分局保持良好關係,以便日後能繼續承攬該分局委修車輛,竟與北投分局丁○○、金紹雲、戊○○及甲○○等基於犯意聯絡,而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未實際檢查上揭8部公 務車之車況,亦未瞭解何零件需更換,有無故障維修之必要,即虛偽填載維修項目、金額於紙張上,再囑咐宏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詹美珍,依紙張上所記載之車號、維修項目、金額等資料輸入宏谷公司電腦列印為8紙估價單,並依甲○○ 囑咐交代詹美珍依估價單內容,在北投分局放置該公司之空白請修單上,依照上開不實資料填載請修單8紙。因甲○○ 同時要求庚○○提供另外2家廠商估價單陪榜,庚○○復要 求不知情之詹美珍,以高於宏谷公司估價之金額,每車再以電腦另外以宏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佑公司,登記商業負責人為蔡盧玉霞即庚○○之妻,實際負責人為庚○○)、佳佳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佳佳新公司,負責人為彭根新)名義各繕打估價單1份,庚○○則蓋用自己家族經營宏佑公司 大小章於宏佑公司之估價單,並以沈名進交付之「佳佳新汽車有限公司」、「彭根新」印章,加蓋於佳佳新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庚○○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宏谷公司並未實際維修上揭8部公務車輛,竟再囑咐不知情會計詹美珍依估價單項 目、金額開立會計憑證發票10紙(發票號碼為DV00000000、DV00000000至00000000、DV00000000至00000000號,發票金額合計126,788元,每張發票對應之維修車輛詳如附表1所示),由庚○○於89年(追加起訴書誤植為90年)12月底,親至北投分局將上述估價單(24張)、請修單(8張)、發票 (10張)一併交予甲○○,甲○○旋即在上開詹美珍所代寫之不實內容請修單上之請購人欄位、會辦單位(即會辦總務)欄位,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附表1編號1車號BS-6227 公務車會辦單位部分,則係由不知情之熊萬福蓋章),充為其職務上所掌之請修單公文書,並依上開不實修理車輛之資料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車車歷卡,再檢附庚○○所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宏佑公司及佳佳新公司業務文書估價單,依公文程序轉呈,北投分局第1組組長林瑞見、副分局長黃 勢清均未確實詳查,即於上揭請修單核章,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室主任金紹雲、分局長丁○○則均加蓋職務印章核定,金紹雲核章之際並打電話促請甲○○知會車輛保管單位,請修單核定後,甲○○即又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各粘貼庚○○所開立之宏谷公司不實發票,虛偽登載上揭8部車之維修款,並於其上之經辦人員欄、登記及保管 欄上,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戊○○、金紹雲及丁○○則分別在驗收證明欄、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欄內加蓋職務印章,以示上揭8部車輛維修完畢,業經戊○○驗收、金紹雲 會簽、丁○○准核撥款之意(以上8部車之車歷卡、請修單 、宏谷公司估價單等資料,詳如附表1所示),旋持向北投 分局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害於北投分局車輛維修管理及預算執行之正確性。於89年12月底由不知情之北投分局會計部門佐理員依上開不實之維修資料開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付款憑單,由出納部門將付款憑單送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局即於90年1月2日分別匯款78,698元、48,090元(共126,788元)至宏谷公司指定付款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國庫。庚○○於扣 除總額5%(即6,339元)營業稅後,將款項交予北投分局勻 支為89年度在北投區華僑會館舉辦之春安餐會所用。 三、90年12月北投分局又將舉辦該分局90年農曆春節春安餐會(於91年1月16日舉辦),丁○○命該分局第1組總務乙○○辦理,經乙○○預估經費約短缺10萬元,遂向丁○○報告,丁○○、金紹雲為籌措經費,查核該分局90年度車輛維護費用實際分配額6,909,884元,於當年11月底僅報銷505萬餘元(執行率約7成),尚有車輛維護經費節餘甚多,竟承同上年 度之概括犯意聯絡,仍思利用職務上車輛修護管理、審查、報銷之機會,擬勻支90年度車輛維修費支應餐費,遂由金紹雲告知乙○○循往例(89年)辦理,乙○○即轉知辛○○,將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餐費,辛○○與丁○○、金紹雲及乙○○遂基於犯意聯絡,自北投分局各組管理之車輛,檢查每部公務車輛年度尚有維修餘額者挑選出來,俾將結餘之維修款勻支為春安餐會之資,經檢核車歷卡後,選定該分局刑事組車牌AT-9823號、AH-7265、AT-9826號、DG-4461號、CP-2473號偵防車及車牌5A-0490號副分局長黃勢清座車(以上6部車之保管使用單位詳如附表2所示),而於90年12月下旬(約27、28日)以電話告知庚○○,要求就上揭6部公務車 之維修開立不實發票作核銷,金額10萬元,庚○○知悉後仍承上揭去年度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而以同一手法虛偽填載維修項目、金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詹美珍登載業務上不實之宏谷公司估價單6紙,並代辛○○ 填寫北投分局之請修單6紙。庚○○明知宏谷公司並未對上 揭6部公務車提供維修或更換零件,仍囑不知情之會計詹美 珍依估價單項目、金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紙(發 票號碼KL00000000至KL00000000號,發票金額合計10萬元),再由庚○○於90年12月31日親自攜帶上開不實估價單、會計憑證及代填之請修單送交北投分局辛○○,辛○○當日即在上開不實請修單上之請購人欄位、會辦單位(即會辦總務)欄位,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充為其職務上所掌之請修單公文書,並依上開不實修理車輛之資料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車車歷卡,再檢附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估價單,依公文程序轉呈,北投分局第1組代理組長林清盛、副分局長黃 勢清均未確實詳查,即於上揭請修單核章,知情之會計室主任金紹雲、分局長丁○○則均加蓋職務印章核定,請修單核定後,辛○○即又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各粘貼上揭宏谷公司不實之發票,虛偽登載上揭6部車之維修款 ,並於其上之經辦人員欄、登記及保管欄上,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乙○○、金紹雲及丁○○則分別在驗收證明欄、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欄內加蓋職務印章,以示上揭6部車 輛維修驗收完畢,業經乙○○驗收、金紹雲會簽、丁○○准核撥款之意,旋持向北投分局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害於北投分局車輛管理及車輛維修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以上6部車 之車歷卡、估價單及請修單資料詳如附表2所示)。嗣於90 年12月31日即由不知情之北投分局會計部門佐理員依上開不實之維修資料開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付款憑單,由出納部門將付款憑單送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局即於91年1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宏谷公司指定之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國庫。辛○○並於91年1月4日在北投分局總務室依上開不實車輛維修費用資料填寫職務上應登載之各項費用報銷單據明細表(共7部車之維修費用,其中車號2B-1425號車確有送修)。庚○○於91年1月9日左右將上開領得之維修款扣除總額5%營業稅後,將9萬5千元現金交予辛○○,辛○○於同日攜回北投分局欲交給乙○○,乙○○告知直接交給分局長丁○○,辛○○乃轉持往分局長辦公室,欲交付丁○○該筆維修款,惟丁○○因風聞政風、檢調單位正著手調查公務車浮報維修費之事而斥責辛○○,要求速將上揭款項送回宏谷公司,辛○○乃於91年1月11日將原款退回庚○○,庚○○則於原審審 理中將款項繳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因DG-4461號 公務車於91年1月25日補送修,費用1萬8千元,故實際繳回 款項數額為8萬2千元)。 四、案經匿名人士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證人之證述,其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既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92年2月6日修正)第7條之3規定,亦有效力,自有證據能力。至在92年9月1日以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張振興律師聲請傳喚證人金紹雲,以證明被告所知89年度、90年度車輛維修費浮報情形乙節,查該證人在原審已到庭交互詰問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辛○○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春安餐會並非台北市警察局各該分局常務性工作,無非慰勞春安工作警察,伊於89年、90年度均無為餐會而指示分局所屬公務車之維修經費假報修真核銷以籌措費用之必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於89年底擔任北投分局第1組協辦總務,辦理車輛維修為其職責,89年底時如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確有送修,之所以有集中報 修、先送修後報修或非車輛管理人而代為報修之情況,均係因應警局業務之必要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身為91年初春安餐會北投分局之承辦人,餐會經費由其負責支付,被告丁○○不曾指示伊轉達被告辛○○有關春安餐會經費之事,本身亦不曾就該費用對於被告辛○○有何指示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奉長官即被告丁○○、乙○○之指示選定如附表2所示6部車假報修真核銷,不知有何違法云云;而庚○○則辯稱89年間如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均確實由北投分局交由伊其所經營之宏谷公司維修,絕無不法情事,至於宏谷公司於90年底雖未維修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而接受被告辛○○委請製作不實單據,但當時僅認知北投分局當年度預算必須執行,故先報修,且如附表2所示6部車輛車況之前均經其檢查並估價,始同意配合開立估價單、發票等件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原係北投分局分局長(自89年9月6日起至91年5 月4日止),綜理該分局業務;證人金紹雲為該分局會計主 任(自89年10月起至91年3月18日止),負責該分局會計室 業務;證人戊○○、被告乙○○先後為該分局第1組總務( 證人戊○○自87年4月10日起至90年9月24日止、被告乙○○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負責該分局庶務、財產、採購業務;被告甲○○、辛○○則先後擔任該分局第1組 協辦總務(被告甲○○自88年9月4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被告辛○○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5月21日止),負責武器安全設備、車輛、營繕業務,庚○○為宏谷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丁○○、乙○○、辛○○、甲○○及庚○○所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6月8日北市警督字第091371287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3年3月31日肅字第09343613480號函、台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公司(69) 字第14756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54頁) 等件可稽,是被告等人於前述89年、90年間各擔任公務員,庚○○為商業負責人之職,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甲○○89年度犯行部分: ⒈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是否進廠維修: 被告甲○○及庚○○雖均一致供稱上開車牌號碼之車輛確實於89年年底曾進廠維修,證人林永安、林炳煥即北投分局車號AT-9825號、車號AT-9823號車輛之保管使用人亦證稱曾委託被告甲○○送修其等所保管之車輛云云,證人戊○○即北投分局第1組總務復到庭證稱上開8部車確實送修且經其驗收,然查: ⑴按依74年3月,行政院祕書處編印「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 理」作為各機關公務車輛之管理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復依據事務管理手冊,另訂「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依上揭事務管理手冊及管理要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公務車輛修護申請及請款程序為:公務車須招商修理時,由單位車輛管理人員(各派出所、組、隊裝備承辦人)填寫汽車請修單並檢附廠商估價單,報請協辦總務審核有無預算及查明損壞情形後將維修項目填寫於車歷登記卡再一併轉陳組長、會計單位、副分局長、分局長核辦(維修費5千元以下者由 副分局長決行,5千元以上由分局長核判),核准維修之車 輛交商修理完工時,由總務室會同會計單位試車驗收,完成後,廠商開立發票交維修業務人員,再經主管轉陳會計單位、副分局長或分局長核銷(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一第179頁-235頁參照)。而於北投分局內部車輛維修及請款之實務操作上,原則上亦遵循上開規定,亦即,承辦單位填寫請購單後,由1組組長蓋章,再送會計室,會計室依據總務室所保 存之車輛維修登記卡(即車歷卡)審查各該維修車輛預算是否足夠,10萬元以下者以書面審查,再送往副分局長及分局長核准,核准後,承辦人員於車輛送修驗收後,將廠商的統一發票黏貼並附驗收單據,經過承辦人、驗收人、1組組長 、會計主任、分局長蓋章後(副分局長無庸蓋章),會計佐理員開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支付憑單,由出納將付款憑單送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財政局直接匯款匯給廠商的帳號,撥款時間應在分局長批示後3天內等節,亦經證人金紹雲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 ⑵系爭8部公務車經被告甲○○簽請維修,每車檢具估價單3紙(宏谷公司、宏佑及佳佳新公司,開立日期均為89年12月19日,而以宏谷公司估價最低)、車歷卡及填寫日期為89年12月19日之請修單(於請購人欄位、會辦單位欄位,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經該分局第1 組組長林瑞見、會計主任金紹雲、副分局長黃勢清、分局長即被告丁○○核章,被告甲○○嗣在北投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共8張)上各粘貼宏谷公司 發票(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2月22日、同年月26日),分別登載上揭8部車之維修款,並於其上經辦人員欄、登記及保 管欄上,各加蓋其本人職務印章,戊○○、林瑞見、金紹雲及丁○○則分別在驗收證明欄、單位主管欄、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欄內加蓋職務印章(以上8部車之車歷卡、請修 單、宏谷公司估價單、發票等資料,詳如附表1所示),會 計部門依上開維修資料開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付款憑單,由出納部門將付款憑單送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局於90年1月2日分別匯款78,698元、48,090元(共126,788元)至宏 谷公司指定付款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為被告甲○○、丁○○及庚○○所不 否認,並經證人金紹雲結證在案,復有卷附上開車輛之請修單8紙、車歷卡8紙、黏貼憑證用紙8紙、發票10紙(以上均 為影本,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2第106-171頁,各項資料 詳細頁碼見附表1)、宏谷公司上開帳戶存摺資料影本(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1第25頁)為憑,堪信為實在。簡言之 ,上開8部公務車送修請款之公文流程,與前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訂定之「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無異,即各該車輛均經承辦人送廠商估價後,選定估價最低廠商,由承辦人簽請送修,轉呈單位主管、會計主任、副分局長、分局長核可後(維修金額均超過5千元),車輛再送維修,驗收後則由 承辦人檢具發票核銷。 ⑶第按客戶至宏谷公司維修汽車之流程,一般先由接待人員或負責人庚○○與客戶洽談維修項目,開立估價單(如簡單保養直接開立工作單),經客戶同意後,開立手寫之工作單進行維修,事後由會計詹美珍依工作單之維修項目以電腦列印結帳單載明服務項目及單價,向客戶收費並開立發票,若已收款,結帳單並應檢附抽出附在發票後面送交會計師報稅等情,則據證人詹美珍即宏谷公司會計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1第127、314、315頁,93年度 偵字第1008號卷第62頁)。是依宏谷公司維修汽車之正常作業流程,凡在該公司維修汽車者,電腦內必留存有結帳單資料,而該公司自88年起電腦即不曾故障,業據證人詹美珍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61、62頁),是苟系爭8部公務車確實於89年底曾經宏谷公司維修,該公 司電腦內應存有維修之結帳單資料。然據卷附上開8部公務 車之結帳單(卷附影本頁碼詳如附表1所示)均非該車進廠 維修時所製作,而係台北市調處調閱宏谷公司89年度車輛維修資料時,會計詹美珍無法找到結帳單,經庚○○指示,於91年11月15日依據發票所顯示之維修項目、金額等資料,登載製作結帳單,其中關於進場日期、預交日期、出場日期及交車地點等項目,則係依庚○○口頭指示所登載乙節,亦據證人詹美珍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16頁),復為庚○○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並有上開結帳單影本上開單日期均顯示91年11月15 日等情足稽,顯見宏谷公司電腦根本無89年底修繕上開汽車之資料。雖庚○○於原審證稱:上開車輛均確實維修,僅因電腦當機無從顯示結帳單,伊才以工作單的號碼去補結帳單日期,其實,應以發票日期最準云云,但始終未見庚○○提出系爭車輛之工作單以憑查證,且證人詹美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補登結帳單時並無工作單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17頁)。再檢閱卷附庚○○補登之結帳單資料所示,系爭8部公務車進廠修繕均在89年12月19日前(詳細日期詳見 附表1所示),比對各該車輛估價單、請修單記載各該車輛 估價、請修之日期均為同年12月19日以觀,形成先送修,後估價、請修之情形,而此顯與前揭被告甲○○請修核銷維修費之公文流程迥然不符。又以庚○○開立之各該車輛維修款發票日期與結帳單修繕出廠日期資料相互參照,發票開出日均遲於修繕出廠日,至遲者長達64日(車號DL-8409號)、 餘者約10餘日至20餘日(各車詳細資料詳見附表1所示), 顯與正常修繕完畢後即開立發票向客戶收款之程序不符。縱認北投分局為特殊客戶,確有部分外勤車輛有機動性必要,應先修繕而後補報請修,然以一般小規模營運之車修理商而言,是否願承擔修繕核准與否尚待分局長官批示之風險,實有待商榷。 ⑷公務機關之車輛附有車歷卡,由總務室保管,登載車輛廠牌、年份等基本資料,用以核定其年度維修預算,審查報修時維修預算費用是否足夠,是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之協辦總務於車輛使用保管人請修車輛時,應審核有無預算及查明損壞情形後將維修項目填寫於車歷登記卡再一併轉陳組長、會計單位、副分局長、分局長核辦,此經證人金紹雲於原審、證人熊萬福即9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之北投分局 協辦總務於警詢(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1第277頁)證述 在卷,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頒訂「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可資參照。被告甲○○為北投分局之協辦總務,如確實送修上開車輛,自應詳實記載車輛送修之項目、金額及時間,然系爭8部公務車車歷卡多有根本未記載該次送修紀錄 、或送修時間、項目不明之情形(詳如附表1所示),與庚 ○○經營汽車修理公司卻無上開車輛之記帳單等節相互比對,益彰系爭8部公務車根本未送修之事實。 ⑸此外,庚○○所送交被告甲○○之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估價單各8紙均係由庚○○囑咐不知情之會計詹美珍所製作, 並未實際經上開2公司估價之事實,業據庚○○自白,並有 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蔡盧玉霞、彭根新,有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為憑,均非庚○○。惟蔡盧玉霞即庚○○之妻,業經原審勘驗庚○○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為實,依台灣社會通俗,夫妻分任相同業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務確有可能相互支援,且夫妻之一方亦往往是對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庚○○確為宏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蔡盧玉霞已授權庚○○使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出具估價單;而證人彭根新即佳佳新公司負責人,曾為宏谷公司員工,於82年、83年間自立門戶等情,則據證人彭根新於原審證述在卷,其雖否認曾授權庚○○使用其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見原審卷四第31頁),並於警詢提出該公司真正大小印鑑章以供比對,有印鑑比對資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與庚○○所提出之佳佳新公司估價單上之大小印鑑章顯然不符。然庚○○係透過宏谷公司員工沈名進所交付之佳佳新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營業登記證影本而認證人彭根新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乙節,則據證人沈名進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四第41-43頁),雖證人沈名進關於證人彭根新提供大小 印鑑章之過程,究係每次宏谷公司開立佳佳新公司估價單時,由其攜帶估價單送往證人彭根新處用印,抑或證人彭根新交付印章由宏谷公司自行用印,證人沈名進輒以「時間太久,記憶不清」云云搪塞,再詰之何以證人彭根新願交付印章出具估價單,則稱:「我是好意,跟他講要標公家的標,可以加減去標,否則只靠零星的小生意,要賺到何時?」等語,衡其所稱,無非鼓勵證人彭根新自行承包公家機關之工程,而非出具虛偽之估價單陪榜,所證關於細節部分,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顯然有所隱瞞,其或有可能受庚○○之委託前往宏谷公司前員工彭根新所設立之佳佳新公司以獲取開立估價單之授權,然未得證人彭根新首肯,證人沈名進即擅自偽刻佳佳新公司大小印鑑章,藉機取得佳佳新公司營業登記證影本後交由庚○○行使,庚○○出於誤信,而認確實取得佳佳新公司授權而開立該公司不實之估價單,案發之後,證人沈名進唯恐己身因此負有法律責任,故所證語焉不詳。然無論如何,庚○○既透過員工沈名進而取得佳佳新公司印鑑大小章,及公司營業登記證影本,而證人彭根新又係前宏谷公司之員工,庚○○確實可能出於誤信而認佳佳新公司授權以其名義開立估價單。惟論其實際,系爭8部公務車並 未經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估價,業如前述,估價單當然也不應由宏谷公司提出,然被告甲○○竟自庚○○處取得該2 公司之估價單,原不無可疑,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時先曾陳稱伊確實至宏谷汽車廠,有3人在現場估價,伊交代庚○ ○彙整估價單後始行離去云云,經提示庚○○92年10月23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伊本僅提供宏谷公司估價單予被告甲○○,惟被告甲○○要求伊提供另外2張廠商估價單陪榜等語 之筆錄後,旋即改稱伊僅通知庚○○請其全權處理代找3家 估價單,至於庚○○有無實際找另外2家廠商估價,伊不清 楚云云等情以觀(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2第100頁),其 先後對於是否在現場參與估價之陳述大相逕庭,又自庚○○處一併取得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之估價單,該8部公務車 未經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估價,當為被告甲○○所明知,而被告甲○○明知上開車輛未經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估價,竟於警詢佯稱曾至宏谷汽車廠參與3家廠商估價云云,而 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上開車輛曾經宏谷公司估價,伊並對外詢價,比價後始由宏谷公司修繕云云,顯難採信,是上開車輛是否確實在宏谷汽車廠經該公司估價,亦有疑義。 ⑹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規定,所屬各分局車輛維修費在1 萬元以上者必須檢附維修相片始得核銷,此據證人莊海松即90年北投分局刑事組外勤小隊兼辦公務車輛承辦人即刑事組(3組)裝備保管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2年度偵字 第1856號卷第99頁),而庚○○於警詢中亦自承維修北投分局之公務車,若維修金額在1萬元以上者,則維修前後伊均 拍照存證提供予北投分局報銷使用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1第327、328頁),而系爭8部公務車,除車號CP-2472號者外,維修金額均超過1萬元(各車詳細維修金額如附表1所示),苟確實報修、送修且驗收,應有維修前後照片可憑,然核卷內被告甲○○報修請款資料中,並無前開照片可尋,實難認有維修之實。雖證人戊○○即北投分局87 年4月10日至90年9月24日間之第1組總務於原審結證稱確實驗收上開報修之8部車輛,並在驗收人欄加蓋職章云云,然證人戊○ ○為北投分局89年度春安餐會之承辦人,此次車輛維修款之支用涉及春安餐會之經費來源(此部分論證詳於後述),其陳述牽涉自身犯罪與否之認定,原難期為真實,尤以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該8部車應係89年12月19日以後送修, 是裝備檢查期間送修,因時間緊迫,所以伊特別有印象,驗車之時間都是在請修單經批准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1、142頁),核與庚○○所稱上開車輛係於89年10、11月及12月間陸續送修完畢,因當時陳報之價格太貴被被告甲○○退件,至同年12月才將空白請修單交代伊代為填報,並要求重提估價單,將價格降低1、2成左右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791 號卷2第43、44頁)顯不相符。2人關於上開車輛究係先送修後報修、抑或先報修後送修,對於究係分散於8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驗收,抑或89年12月間裝備檢查時密集驗收之陳述均有不同,證人戊○○所言,無非憑據現存蓋有其職章之報修請款文件,照本宣科所證,其證明力甚低。上開車輛維修費請款之際,既未依規定檢具照片存證,證人戊○○關於確實驗收上開車輛之陳述復與維修汽車廠商庚○○所稱維修出廠情節顯有不同,所證委難採信。據上,既查無系爭8部公 務車送宏谷公司維修之原始結帳單資料,庚○○囑會計詹美珍事後登載之結帳單資料復與卷附請修單、估價單及車歷卡資料不符,實難認庚○○所稱系爭8部車於89年12月間曾有 送宏谷公司維修,只是電腦當機無從顯示記帳單云云為實在。 ⑺復查被告甲○○雖堅稱上開8部公務車確有送修,之所以有 集中報修之情況,應係因應年底裝備檢查,之所以有先送修後報修之情況,則係因應外勤車輛臨時有送修必要。而其雖非附表1編號1、編號3至8所示車輛之保管人,但其既為1組 協辦總務,職務上當可接受車輛保管使用人之委託代為送修車輛,而於年度終了前,公務車輛如有需保養、送修之情形,且價格未超過年度預算時,伊即於年底依據各使用人之需求及委託將有送修必要之車輛送修云云,惟:依卷附上開系爭8部公務車之估價單、請修單影本所示,系爭8部公務車均係於89年12月19日估價、請修。雖被告甲○○辯稱請修單上請修日期並非伊所填載,庚○○亦稱該日期係宏谷公司會計詹美珍所填載,然被告甲○○為請修單上具名之承辦人,請修日期之填載為必要事項,不論字跡實際由何人填寫,承辦人即被告甲○○於擬稿之際,應已確認請修日期即為89年12月19日無訛。北投分局共有45部公務車,竟有8部公務車於 同一日請修,顯然有違常例。台北市警察局各分局固有年度裝備檢查,而北投分局確於89年12月28日、29日實施,此有該局89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8963273400號函影本在卷為憑,然縱係因應裝備檢查,也無集中全分局5分之1車輛於同一日請修之理,此實難以「因應年度裝備檢查」,或被告甲○○所謂之「年度維修」自圓其說。況既係裝備檢查、年度維修,即無先送修後報修之緊急情況可言,何以系爭8 部公務車,依庚○○所言,均係先送修而後報修? ⑻又基於警察業務之機動性,警局容或有部分外勤車輛為辦案之必要,應先修繕而後補報請修,此據證人金紹雲等於原審結證在卷,應認屬實,惟依慣例此非常態,且應事先以電話向1組口頭報備,事後補作勤務報告,亦分據證人林瑞見即 北投分局86年4月16日至90年6月27日第1組組長及金紹雲( 見原審卷二第173、198頁)、熊萬福結證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一92年6月3日偵查筆錄)。惟依卷附系爭8部公務車估價單、請修單、發票、核銷等資料以觀,其實無任何先送修後報修之情況,雖依庚○○所陳及其囑會計詹美珍所製作之記帳單而言,上開車輛係屬先送修後報修,苟若屬實,何以短短2月之間,竟有8部公務車有緊急狀況,而無任何勤務報告可查?再依首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訂「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所示,北投分局公務車輛修護申請,應由單位車輛管理人員(各派出所、組、隊裝備承辦人)填寫汽車請修單並檢附廠商估價單,報請協辦總務審核有無預算及查明損壞情形後將維修項目填寫於車歷登記卡上,再層轉上級簽核,而北投分局慣例亦依循之,此經證人金紹雲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證人熊萬福亦結證稱:協辦總務不代車輛保管人報修,只負責車輛維修進度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5頁)。然系爭8部由被告甲○○送修之公務車,除車號BS-6227號公務車為第一組甲○○所保管外,餘均為 他組所保管等情(6部為3組保管、1部為7組保管,各車詳細保管人如附表1所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8月12日北市警督字第09239259800號函、北投分局刑事組89年偵防 車保管人名冊、北投分局89年度第3組業務資料(10月至12 月份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1第333-441頁),被告甲○○不循慣例而代其他保管人請修,顯 非常態。被告甲○○所任協辦總務1職,負責分局之車輛、 營繕業務,如有車輛保管使用人之委託代為送修車輛,與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訂「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固有不合,然警局同事委由綜理車輛維修事務之協辦總務辦理車輛維修,亦非法律所不許,而證人林永安即北投分局3組偵查員(車號AT-9825號公務車之保管人)、林炳煥即北投分局3組小隊長(車號AT-9823號公務車之保管人)雖均於原審結證稱:曾委託被告甲○○報修其等所保管之車輛云云,但證人林永安雖結證曾委託被告甲○○報修其所保管之車輛等情,然細繹其證詞,無非證稱該車分電總盤確經換修(即本次89年12月19日維修項目),但修繕日期,究竟係由其報修,抑或由被告甲○○報修,已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3、195頁)。況據其在偵查中所證:其所保管之公務車從無未報准維修,即委託被告甲○○維修,事後再補請修手續之情事(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1第212頁),顯與庚 ○○所稱該車係先送修後報修之情節相異。是上開證詞即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林永安曾委託被告甲○○報修其所保管之車輛,但不足以資為其曾委託被告甲○○報修89年12月19日維修項目之證據。 ⑼證人林炳煥雖於原審另證稱:外勤業務太忙,伊平時車輛維修均交由被告甲○○處理云云,惟其所保管之車號AT-9823 號公務車於89年12月6日方以其名義報修15,300元,並經其 單位主管蔡春夏核章,有該車89年12月6日請修單、黏貼憑 證用紙附開來企業社發票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附於92年 度他字第791號卷1第271、272頁),是其所謂車輛維修均交由被告甲○○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證應係基於同事情誼迴護之詞而不足採。復參酌證人蔡春夏即87年6月1日至90年6月30日間北投分局第3組組長於警偵訊中所稱:北投分局刑事組有8部偵防車,伊任職組長期間,各組所保管之偵 防車維修保養時均由其核章,有些保管人對報修程序較不熟悉,會請他組人員代寫請購單及找車廠,但在填寫請購單時,仍須蓋用該保管人職章等節以觀(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 卷1第208、226頁),殊難想像北投分局3組僅有8部偵防車 ,竟於89年12月19日同時有6部偵防車委由被告甲○○送請 維修,而為組長蔡春夏所不知情。此外,證人林志耀即北投分局3組偵查員(附表1編號5車號CP-2472號公務車保管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所保管之車號CP-2472號公務 車從無未報准維修,卻委託被告甲○○送到宏谷公司維修之情形,且依宏谷公司結帳單記載,維修進廠至完工日期(8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當時伊小隊勤務正常,偵防車正常使用中,並未送修。伊在89年11月28日請購維修後,車輛正常使用中,不可能再申請維修等語甚詳(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1第214-216、287-288頁)。顯見被告甲○○所稱係受車輛使用保管人之委託而代請修云云,亦事實不符。是被告甲○○於89年12月19日1次請修8部公務車,其中7部係 屬他人保管使用者,顯有違常規,而依送修廠商宏谷公司之電腦維修紀錄,上開車輛均不曾送往該公司維修,宏谷公司負責人即庚○○所提出之電腦維修紀錄(即結帳單)係事後登載者,事後登載之維修日期復均早於被告甲○○簽請維修之日期,形成所謂之「先送修後報修」,與被告甲○○簽請車輛維修之公文流程乃「先報修後送修」者截然相反,綜上各項跡證,除認系爭8部公務車並未實際送修,核屬假報修 真核銷之情節外,實難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假報修真核銷,維修款之流向及用途:⑴依證人金紹雲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丁○○當時職任北投分局長,於89年12月中旬指示伊春安餐會需要經費,詢問是否還有預算,但未提及所需之金額,伊認為長官之指示應即遵循,查核後知悉車輛維修費尚有預算餘額,經以電話轉知被告甲○○,數日後,被告甲○○即1次簽請8部公務車維修,其中大部分為3組之偵防車,總額10萬元,此舉與慣例不合 ,伊即知悉該筆維修費用擬用於餐費,於核章之際,伊並打電話請被告甲○○知會3組是否同意挪用該筆預算,被告甲 ○○亦明確告知伊知悉該筆費用係挪用為春安餐會之餐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84頁),被告丁○○、甲○○雖均 否認上情,庚○○亦否認將上開虛報之維修款交付北投分局云云,然證人金紹雲為上開證詞之際,已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與被告丁○○、甲○○並無深怨,料無誣陷他人於貪瀆重罪之理,況證人金紹雲為公務員,上開證詞無異於其本身亦自白參與被告丁○○、甲○○挪用汽車維修費為春安餐會之共犯情節,苟非事實,絕無以自身涉有貪瀆罪嫌為藉詞以入人於罪之可能,是其所證,當屬真實可採。 ⑵再89年度車輛維修費勻支為春安餐費之查察,肇因於匿名人士檢舉北投分局90年度車輛維修費勻支為春安餐費乙節(匿名信影本附於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1第18頁),經台北市警察局督察室清查,被告辛○○自書報告並稱:90年度車輛維修費勻支係「循往例辦理」等情(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1第129頁),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調閱北投 分局89年度車輛維修相關資料,經查明89年12月間被告甲○○採取與被告辛○○相同之手法,於同一時間代其他車輛使用單位報修多部公務車,始為本案被告甲○○之追加起訴。依卷內資料以觀,偵查本案之初,證人金紹雲始終僅供稱90年度有勻支車輛維修費為春安餐費乙情(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2第93-95、98-101頁),但堅稱其他年度並無該事云 云,迄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金紹雲知悉事跡敗露,始為上開證述。循證人金紹雲前揭證詞之歷程始末可知,證人金紹雲絕非無的放矢,而係因檢警已有相關證據後,始為與被告辛○○「循往例辦理」相同之陳述,益見其證詞可信度極高。由其身任北投分局會計主任之地位及證詞與相關事證之相符性可推斷,其始終參與89年度、90年度車輛維修費勻支,對於勻支維修款項之手法及流向知之甚詳,其關於89年度假報銷車輛維修款勻支為春安餐會餐費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 ⒊參與89年度8部公務車假報修真核銷犯行之共犯認定: ⑴被告丁○○部分: 承上所論,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於89年12月19日經被告甲○○請修,然實際上並未送修,而由庚○○交付登載不實之發票以供被告甲○○請款,請款所得由北投分局勻支為春安餐會之餐費等情節,業已明確,上開車輛維修費勻支為春安餐會餐費,係由被告丁○○主導乙節,復經證人金紹雲結證明確,其證詞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被告丁○○雖猶執詞抗辯稱:「89年春安餐會之經費來源,係自台北市警察局核撥予北投分局之春節加菜金中提撥54,200元,不足部分,全數由警友會北投辦事處支付,伊甫到職數月,怎可能指示假報銷車輛維修費作為餐費」云云,被告甲○○、證人戊○○亦矢口否認曾接受被告丁○○之指示挪用車輛維修費云云,證人戊○○尚於本院證稱:8輛車都有維修,伊有去看車輛維 修情形,並有驗收云云。然查:被告丁○○係於89年9月6日起調任北投分局長,而往年春安餐會都是由警友會北投辦事處自行舉辦並付費,但自被告丁○○任職北投分局長後之第1年起,即90年初、91年初農曆春節之春安餐會,因北投分 局本身邀請的人數眾多,雙方才研議由警友會、北投分局各出一部分等情,業據證人丙○○即警友會北投辦事處總幹事於警詢證述綦詳(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2第77頁),而春安餐會費用又非北投分局任何一項預算科目項下可得支用,復據證人金紹雲於原審結證在卷,是北投分局依慣例無需支付春安餐會之費用,且本無預算可支用,而於擬擴大舉辦90年初春安餐會之際,其自付金額之籌措,當費思量。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每年核撥加菜金補助各分局節慶所需,但北投分局每逢農曆年,分局長巡視轄下各單位時均發放慰勤紅包,慰勤紅包資金來源亦應係以加菜金補助,從而,北投分局90 年春安餐會經費來源,如無其他機關、單位補助或捐助 ,當僅能就現有預算中勻支,而在北投分局擴大舉辦春安餐會、勻支預算以車輛維修費充為餐費者,僅分局長有權決定之。依證人金紹雲指稱被告丁○○主導89年度車輛維修費用充為春安餐會等情,堪信為實在。至被告甲○○、證人戊○○雖均否認被告丁○○就春安餐會之經費有何指示,惟其等因本身亦涉參與上開犯罪之嫌,且所言與證人金紹雲所證不合,自難採信。 ⑵被告甲○○部分: 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於89年12月19日經檢附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宏佑公司估價單(及偽造之佳佳新公司估價單)、請修單請修,惟實際上並未送修,嗣以登載不實之發票請款,上開請修、請款之程序,均由被告甲○○為承辦人發動公文程序,其參與上開車輛假報修真核銷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甲○○雖辯稱:伊於90年1月1日已轉調其他單位,90年農曆春節春安餐會又非伊所籌辦,經費來源與伊無涉,伊要無違法籌措經費之理,況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0年1月2日始將上開車輛維修費匯至宏谷公司帳戶,當時伊已轉調台南,如何向庚○○取款挪為春安餐會所用云云。然90年農曆春節春安餐會係於90年1月8日舉辦,有舉辦地點華僑會館之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92年度他字第791號卷1第325頁及反面), 此距被告甲○○自北投分局離職,不過8日,該次餐會經費 之籌措既來自於勻支89年度之車輛維修費,而該車輛維修填單、請款等程序均係在89年12月間所為,斯時被告甲○○尚在北投分局管理車輛維修業務,且為其所為當不容置疑。被告甲○○雖於90年1月1日另任新職,並無礙於庚○○於領得款項後交付予北投分局內部其他參與犯罪之員警或員工,被告甲○○所辯已離職云云,並不能解免其參與犯行之責任,所辯委無足採。 ⑶庚○○、金紹雲、戊○○部分: 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於89年12月19日為被告甲○○請修時,所檢附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宏佑公司、佳佳新公司估價單均係由庚○○所出具,甚至上開車輛之請修單亦係由庚○○囑咐不知情之會計詹美珍所代填,嗣後被告甲○○又以庚○○登載不實之發票請款等節,業已明確,庚○○為商業負責人,出具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件,就該文件係用以虛報維修款乙節,應知之甚詳,並與以該維修款支應春安餐會經費之其他北投分局參與承辦之員警、員工有所犯意聯絡,當可認定(庚○○部分業經判罪確定)。又金紹雲接受被告丁○○之指示,而配合參與上開犯罪,業經其於上揭作證時自陳在卷,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其參與本件犯行洵堪認定。再依卷附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請款時黏貼憑證用紙所示,其上驗收證明欄內均經戊○○核章,但前揭8部公務車均未進廠維修 ,已如上述,且上開車輛維修款均超過1萬元,無一附有維 修前後照片存證,復均未經原使用保管人驗收,一律由戊○○驗收,已屬可議,且上開車輛既無送修,如何能驗收?戊○○竟予以驗收核章,顯屬虛偽登載,至為灼然。再參以90年初農曆春節北投分局春安餐會之承辦人即為戊○○,業據其自承在卷,關於餐會經費之來源,難諉為不知,其復於上開公務車之驗收欄內為虛偽之核章,均堪認其確有參與虛報車輛維修款以支應90年初春安餐會經費之犯行。據上可認庚○○、金紹雲、戊○○就89年度附表1所示8部公務車假報修真核銷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㈢90年度被告丁○○、乙○○、辛○○犯行部分: ⒈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是否進廠維修: 被告辛○○於90年12月間選定北投分局車號AT-9823號、AH-7265號、AT-9826號、DG-4461號、CP-2473號、5A-0490號公務車虛報維修款,即於同年12月下旬以電話告知宏谷公司負責人庚○○,要求就所選定上揭6部公務車之維修開立不實 發票作核銷,金額10萬元,庚○○同意配合,並未實際檢查上揭6部公務車之車況,即捏造維修項目、金額,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詹美珍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估價單6紙、並代被告 辛○○填寫北投分局之請修單計6紙、並開立項目、金額均 不實之發票6紙(總額為10萬元)交付予被告辛○○,辛○ ○即在上開請修單上之請購人欄位、會辦單位欄位,各加蓋自己職務印章,並填寫不實之車歷卡,再檢附前揭估價單,依公文程序呈轉長官核章,核定後,被告辛○○又黏貼前開不實發票於「黏貼憑證用紙」以請款,並填寫各項費用報銷單據明細表(共7部車之維修費用,其中車號2B-1425號車確有送修)。嗣於91年1月8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依上開憑證匯款10萬元至宏谷公司指定之帳戶。期間,被告辛○○並於91年1月4日在北投分局總務室依上開不實車輛維修費用資料填寫職務上應登載之各項費用報銷單據明細表。庚○○於91年1月9日左右扣除總額5%營業稅後,將9萬5千元現金取出交予被告辛○○,被告辛○○擬將款項交予被告丁○○,但經退回,被告辛○○遂將該款項亦退回庚○○等情,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核其供述與庚○○自承其所經營之宏谷公司確實並未於90年12月間維修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但卻出具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金額總計為10萬元),並由不知情之詹美珍代填不實之請修單,併送交與被告辛○○,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撥款入宏谷公司帳戶後,即由其提出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轉交9萬5千元予被告辛○○,嗣被告辛○○又將款項全數交還,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即94年4月9日將其中8萬2千元之款項(車號DG-4461號公務車於91年1月25日補送修,費用1萬8千元應予扣除)繳回北投分局等情,以及證人詹美珍於警偵訊中證稱如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之估價單、發票及請修單均係受庚○○之指示所書立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9852號卷1第316-319、361-362頁,92年 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55-57頁),悉相符合。此外,並有如 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於90年12月間請修之請修單、車歷卡、估價單及請款時所黏貼發票之憑證用紙等件影本、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92年4月28日審北處壹字第9201440號函附繳款書、收款單影本在卷為憑,上開公務車均未進廠維修,而經被告辛○○持庚○○所提供之登載不實文件請修、請款共計10萬元,該款項嗣經庚○○繳回北投分局之事實,可堪認定。⒉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假報修真核銷,維修款之流向及用途:⑴被告辛○○之所以虛報上開公務車之維修款,係經被告乙○○於90年12月27日左右轉知,分局長即被告丁○○指示91年初農曆春節春安餐會經費不足10萬元,須被告辛○○將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餐費,被告辛○○依指示選定如附表2所 示6部車假報修真核銷後,庚○○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辛○○ ,被告辛○○欲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告知直接交給被告丁○○,竟遭被告丁○○斥責:「這是什麼時候,你還把錢拿回來!」,被告辛○○乃將款項退回庚○○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此與證人金紹雲就上揭6部公務車之所以有假報修真核銷之情形,於原審明確指稱:北投分局就春安晚會經費沒有編預算,應為被告丁○○所明知,然被告丁○○於90年12月中旬打電話請伊至分局長辦公室,詢問春安餐會經費是否還有預算,伊回答在公務車輛維修款還有預算,可勻支10萬元,之後,伊找被告乙○○商量,告知公務車輛維修有多餘的預算,可循89年度往例辦理,數日後,被告辛○○即1次簽請6部公務車維修,此為異常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1頁),不論係事件之主導者(即被告丁○○)、中間傳話人(即被告乙○○)、虛報款項之預算項目及手法,均相符合,堪認被告辛○○之所以虛報上開維修款,即係為支用於北投分局91年初之春安餐會,至無疑義。 ⑵被告丁○○、乙○○雖均否認上情,辯稱既未參與上開款項之虛報,春安餐會之經費與上開款項亦無涉云云,但查: ①被告辛○○、證人金紹雲為上開證詞之際,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尤以證人金紹雲並非本案被告,上開證詞無異於自白參與被告丁○○、乙○○、辛○○勻支汽車維修費為春安餐會之共犯情節,苟非事實,絕無以自身涉有貪瀆罪嫌為藉詞以入人於罪之可能,是證人金紹雲、辛○○所言均屬實在而堪採信。 ②被告乙○○即91年初春安餐會北投分局之承辦人,雖矢口否認被告丁○○曾指示伊轉達被告辛○○有關春安餐會經費之事,本身亦不曾就該費用對於被告辛○○有何指示云云。但於原審結證稱:伊係經當時北投分局第1組代組長林清盛告 知將承辦91年初春安餐會,預計費用25萬元,由警友會北投辦事處支付20萬,北投分局以加菜金支付5萬,至於該餐會 之時間、地點都是伊規劃,警局邀請人數之估計則由伊向警局各單位主管統計,並向被告丁○○請示,本擬舉辦30桌,每桌加計小費約6,600元,惟因台北市長馬英九表示將出席 該次餐會,登記參與之人數過多,伊於發帖之前統計約增加5桌左右,乃向被告丁○○報告邀請之對象、人數及訂桌桌 數,並報告經費不足,擬向財團法人台北市關渡宮(下稱關渡宮)募款,被告丁○○表示同意,伊嗣後即自行透過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主管潘嘉旺表示經費不足,請伊向關渡宮募款約6、7萬,潘嘉旺即表示「那就10萬好了」,然嗣後關渡宮僅同意贊助5萬元,而於90年4月4日開立面額5萬元支票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282、288頁)。可知北投分局91年初春安餐會經費超過25萬預估金額,並經被告乙○○向 被告丁○○報告乙節,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堪認為實在。而被告乙○○竟稱被告丁○○對此毫無指示,逕任被告乙○○向關渡宮募款,顯有違常情,蓋被告丁○○為分局主管,對於分局所主辦之餐會籌募,雖不事必躬親,但亦無由屬下自行籌募經費,盈虧自負之理。被告乙○○就經費不足部分表示:「因為由我主辦警民春安聯誼晚會,所以我找得到人募款就找,沒辦法就算了,辦30桌就好」,然此更屬無稽,蓋北投分局係發出邀請函後始向關渡宮募款(見證人陳竹林即關渡宮公關主任於原審所證述《原審卷三第108頁》 ,至於募款詳細時間詳如後論),足見北投分局春安餐會所邀請名單已定,並已發函邀請,豈有發函邀請後,因屬下募款所得不足,任意刪減請客桌數之可能? ③另91年春安餐會北投分局共計消費291,908元,有水都餐廳 之消費單據影本1紙為憑(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2第47頁 ),北投分局支付3張支票(面額分別為5萬元、15萬元及111,908元,發票人前2張為己○○、第3張為許藝霽即被告乙 ○○之妻)以為支應,有卷附水都餐廳提供之消費紀錄在卷為憑(見92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第129、130頁),而警友會北投辦事處主任陳進祺就此次餐會同意贊助20萬元,餐會現場陳進棋交付20萬元現金給丙○○,數日後再轉交己○○,己○○於91年1月22日開立面額各為5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乙○○,則有上開面額各為15萬元、5萬元之支票 及存根影本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2第180、183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2第77頁)。就上開北投分局在水都餐廳消費資料以觀,該次消費近30萬元,警友會北投分局贊助20萬元,尚缺10萬元部分,因欲挪用之修車費被追查不敢支付,故由被告乙○○以其妻名義之支票支付其餘10萬元,事後始以加菜金5萬元及向北 投關渡宮募款5萬元支應。 ④衡之常情,被告乙○○承辦91年度春安餐會,接奉被告丁○○指示擬定邀請名單,發現經費不足10萬元而向被告丁○○報告時,被告丁○○就短缺經費之來源必有所指示,此與被告辛○○、證人金紹雲所稱上開被告丁○○發現春安餐會經費不足,乃向證人金紹雲詢問是否尚有預算可支應,證人金紹雲查核公務車輛維修款還可勻支10萬元,轉知被告乙○○可循89年度往例辦理勻支,被告乙○○再轉知辛○○由車輛維修款勻支10萬元充為春安餐會之經費等情,不謀而合,亦可認定。 ⑤被告乙○○雖辯稱:91年度春安餐會不足經費係向關渡宮募款所得,且發動募款係在發帖之前云云,而證人潘嘉旺、陳竹林於原審亦均證稱募款時間應係在餐會舉辦之前云云,然依證人潘嘉旺於原審證稱:被告乙○○在送帖子請伊轉交關渡官公關主任等鄉紳後,於餐會舉辦之前,請伊向關渡宮募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7頁),於偵查中則結證:被告乙 ○○係於91年3月下旬始向其表示經費不足,委由其向關渡 宮募款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2第72頁),嗣又改稱:「被告乙○○之前就有跟我提過經費可能會不夠,是到了3月下旬確定經費不夠,才叫我跟關渡宮聯繫」(見原審卷 三第139頁),足見證人潘嘉旺於原審初次對於被告乙○○ 在餐會舉辦前即已委託募款乙事之證詞,或基於記憶不清,或基於同事相迴護之情誼,所證並不嚴謹而不足採。又據證人陳竹林於原審雖亦先證稱餐會前即受證人潘嘉旺之託贊助餐會云云,但其於偵查中則稱:北投分局91年3月下旬才向 伊要求贊助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1第351頁),嗣 經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予以反詰後,旋以不復記憶推託。顯見證人潘嘉旺、陳竹林就關於募款時間應係在餐會舉辦之前云云之證詞,均難採信,況證人潘嘉旺原擬向關渡宮募款10萬元,而證人陳竹林於91年3月下旬上簽呈表示擬捐助5萬元,經關渡宮內各層級同意後,由會計開立面額5萬元予北投分 局,由被告乙○○代表北投分局出具領據等情,除經證人陳林富即關渡宮董事長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外(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1第336頁),並有上開簽呈、領據及關渡宮轉帳傳 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91年度他字第985號卷1第338-341 頁),是證人陳竹林係於91年3月下旬才上簽呈向關渡宮內 表示北投分局有募款之意,苟被告乙○○確於發帖前,即90年12月底就委託證人潘嘉旺向關渡宮募款,就其所言當時經費預估僅短缺5萬元,何以募款10萬元?又證人陳竹林何以 遲至91年3月下旬始發動關渡宮內贊助之程序?綜上,堪認 被告乙○○係於91年3月下旬始就春安餐會經費不足額向關 渡宮募款。其既於餐會前即明知餐費款項不足10萬元,之所以於餐會結束後,未能以北投分局之預算付款,而以其妻名義約11萬餘元之支票充為不足額,嗣後始向關渡宮募款10萬元,顯係因原擬勻支為不足額之款項未曾入帳,否則豈有以私人名義代公家單位付款,事後方轉向地方民間財團募款填補差額之理。此與被告辛○○所稱虛報上開公務車維修款之行為,係受被告乙○○於90年年底轉知被告丁○○指示勻支車輛維修費10萬元為春安餐費,渠料適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已在調查本案,其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丁○○,竟遭退回等情,若合符節。足徵91年年初北投分局春安餐會確實短缺經費約10萬元,本擬勻支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假報修真核銷所得款項10萬元充為餐費,因台北市政府督察室調查本案,該款項退回庚○○,被告乙○○始以私人名義之支票補足不足額,事後再向關渡宮募款10萬元回填,惟關渡宮僅贊助5萬元之事實。綜上而論,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假報修真 核銷,維修款本擬充為北投分局91年初春安餐會之經費,要無疑義。 ⒊參與90年度公務車假報修真核銷犯行之共犯認定: ⑴被告丁○○部分: ①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於89年12月底經被告辛○○請修,然實際上並未送修,而以宏谷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請款,請款所得原擬支為北投分局春安餐會之餐費等情節,業已明確,上開車輛維修費勻支為春安餐會餐費,係由被告丁○○主導乙節,復經證人金紹雲結證明確。被告丁○○雖辯稱:無指示被告乙○○轉知被告辛○○以車輛維修費充為春安餐會經費之可能,91年初春安餐會之經費來源,係自台北市警察局核撥予北投分局之春節加菜金中提撥約5 萬元,警友會北投辦事處支付20萬元,其餘向關渡宮募款云云,被告乙○○亦矢口否認被告丁○○有指示轉知被告辛○○挪用車輛維修費云云,惟:91年年初春安餐會因北投分局邀請人數過多,經費超過預估,被告乙○○就此情詳實報告被告丁○○,已如前論,被告乙○○為春安餐會之承辦人,對於邀請人數、經費多寡本無決定權,甚不可能自掏腰包籌措經費擴大辦理,該次餐會既然擴大辦理,其邀請人數、經費來源之決策者,應係分局長一人所能決定。且依證人金紹雲指稱被告丁○○主導90年度車輛維修費用充為91年初春安餐會費用等情,亦堪認定係被告丁○○所主導。而被告乙○○雖否認被告丁○○就春安餐會之經費有何指示,惟其本身涉有參與上開犯罪之嫌,所言自難採信。 ②本案係經匿名檢舉人檢舉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著手進行調查,期間被告丁○○數度指示協調如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之保管單位儘速送修,業據被告辛○○、證人林清盛即90年9月26日至91年1月26日之北投分局第1組代組長、證人 金紹雲(均見原審卷三第10-33頁)、證人邱安文即當時之 北投分局第1組組長(見原審卷三第120-123頁)指證在卷,惟僅其中一部車號DG-4461號偵防車於91年1月間送宏谷公司車廠維修,業據庚○○供述在案,其餘4部屬於刑事組之偵 防車及副分局長黃勢清之座車,均因其等認事已觸法而拒絕送修,故迄今尚有5部公務車報銷維修款卻未進廠維修等情 ,復據證人黃勢清、莊海松即北投分局第3組組長分別於原 審審理、偵查中(見原審卷三第51-64頁、92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101頁)結證在卷,被告丁○○進而於91年4月24日 會集副局長、會計主任、第1組組長邱安文、第1組代組長林清盛及被告乙○○等人,研商要求宏谷公司將除送修之車號DG-4461號公務車之維修款外,其餘維修款退回等節,亦據 證人黃勢清於原審到院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三第51-64頁) 。足見上開車輛假維修真報銷事件經人檢舉後,被告丁○○力圖將車輛送修,進而以會計帳冊處理之方式湮滅相關跡證,苟被告丁○○並未參與,以其身為分局長,所轄分局被舉發虛報維修款事件,而上級單位又已進行調查,為求自清,理當保存證據,徹底清查相關失職人員,焉有儘速送修假維修車輛,藉以符合會計帳冊登載之要求?顯係推諉其責。所辯不曾就91年年初春安餐會經費有所指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⑵被告乙○○部分: ①據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其係經被告乙○○於90年12月27日左右轉知,分局長指示91年初農曆春節春安餐會經費不足10萬元,須由其將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餐費,其始依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6部車假報修真核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5-239頁),而證人金紹雲於原審審理中就90年底之所以有車 輛維修假報修真核銷之情形亦明確證稱:被告丁○○於90年12月中旬打電話請伊至分局長辦公室,詢問春安餐會經費來源,伊告知公務車輛維修款還有預算可勻支10萬元,嗣經伊找被告乙○○商量,告知公務車輛維修有多餘的預算,因被告乙○○擔任總務一職不久,不清楚狀況,伊特別交代可循89年度往例辦理,數日後,被告辛○○即1次簽請如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維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1頁),互核其 等關於被告乙○○參與車輛維修假報修真核銷之情節,均相符合。至被告丁○○雖具結稱:不曾指示被告乙○○勻支車輛維修款為春安餐會經費云云,惟其所證無非其自身辯解之重申,其自身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證自無可採。 ②依卷附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請款時黏貼憑證用紙所示,其上驗收證明欄內均經被告乙○○核章,惟前揭6部公務車根本 未經進廠維修,復經被告辛○○、庚○○供述在卷。被告乙○○雖辯稱伊與被告辛○○經常互為代理,故被告辛○○請伊在黏貼憑證用紙驗收欄內蓋章證明時,伊並未親自驗收車輛,基於相互信任,即在驗收欄內蓋章云云,而上開車輛維修款均超過1萬元,無一附有維修前後照片存證,無一經原 使用保管人驗收,同時交付被告乙○○蓋章驗收,被告乙○○竟未加詢疑有違常理,其明知上開車輛均未送修而於驗收證明欄核章,彰彰明甚,所辯:為被告辛○○所欺而於驗收欄核章云云,無非臨訟卸責,實無可採。 ③再被告乙○○為91年初農曆春節春安餐會之承辦人,餐會人數、經費來源雖非渠所得決定,但關於餐會經費之來源,要無委為不知之餘地。雖被告乙○○陳稱該次春安餐會,預計費用25萬元,由警友會北投辦事處支付20萬,嗣後追加之款項則向關渡宮募款,要無勻支車輛維修款資為支付之必要云云。然91年初北投分局春安餐會在水都餐廳消費291,908元 ,北投分局用以付款之3張支票,面額各為5萬元、15萬元及111,908元,前2張為警友會北投辦事處所贊助,末1張則由 許藝霽即被告乙○○之妻所提出,均如上述,則該次消費約30萬元,警友會北投辦事處贊助20萬,餘款竟由被告乙○○以其妻私人名義之支票支付,顯然北投分局原不曾就此餐會補助加菜金5萬元,該次餐會實際之經費短缺額應係10萬元 無訛,核與證人辛○○、金紹雲所稱該次餐會經費擬由車輛維修款勻支10萬元補助等語相符。嗣車輛維修款退回宏谷公司,但春安餐會照常舉行,短缺10萬元部分,承辦人乙○○只得以私人名義墊付,而於餐會舉辦後再向關渡宮募款補足差額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乙○○於春安餐會欠缺經費,原擬補足經費之來源,均無諉為不知之餘地,且嗣後餐費不足之處,均係由其私人先填補,否則92年3月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督察室已著手調查本案,其又何必冒此風險轉由關渡派出所主管潘嘉旺向關渡宮募款之必要?且原擬募款之款項為10萬元?被告乙○○辯稱91年春安餐會經費並無欠缺,既未受被告丁○○指示,亦未指示被告辛○○以車輛維修款勻支為春安餐會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辛○○部分: 上揭被告辛○○於90年12月27日左右受被告乙○○轉知,被告丁○○指示91年初農曆春節春安餐會經費不足10萬元,命被告辛○○將部分公務車輛維修費勻支為餐費,被告辛○○遂依指示選定如附表2所示6部車假報修真核銷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其雖或辯稱:係奉長官即被告乙○○、丁○○指示作為,不知有何違法云云,或辯稱:伊認為上開車輛確實需要維修,故代車輛保管人填請修單,車輛日後可再進廠維修,至於10萬元維修款則是奉被告乙○○轉達被告丁○○之指示,要先向庚○○借支10萬元辦理春安餐會,日後北投分局籌措到錢,自會清償被告庚○○云云;庚○○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說詞而證稱係伊私人借辛○○新台幣9萬5千元,事後有還,均用現金云云。然其身為北投分局第1組協辦總務,職司車輛維修業務,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 務車報修、驗收請款之程序自應知之甚稔,且上開公務機關層層節制資以管控預算執行,避免浮報、濫報及虛報之程序設計精神,亦應知之甚詳,竟將非其保管之公務車未經檢查,亦未實際進廠維修,而由廠商配合出具估價單、發票藉以請修並核銷維修款,違反規定,至為明確,即使並非擔任總務之職者,亦不能諉為不知,亦難以「長官命令」一詞卸責。而北投分局為公務機關,其經費之支出有受預算節制、審計考核之必要,要無以虛報維修款之方式,擅以機關名義對民間廠商舉債之可能,被告辛○○竟稱上開虛報維修款之舉,無非係北投分局向庚○○借款周轉云云,要非有據。而庚○○既與辛○○本非熟識,何以願借錢予被告辛○○,且又恰於假維修之修車款匯入庚○○所提供宏谷公司帳戶之後,又僅只這一次,衡與常情不符,自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就其上開虛報維修款乙節,具有違法性認識,至為灼然。 ⑷庚○○、金紹雲部分: ①庚○○固坦認經營宏谷公司且並未維修附表2所示6部公務車,但卻出具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由不知情之詹美珍代填不實之請修單,併送交與被告辛○○,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撥款入宏谷公司帳戶後,即由其提出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轉交9萬5千元予被告辛○○等情,核與被告辛○○、證人詹美珍前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堪認為實在。雖辯稱:伊雖受被告辛○○委請製作不實單據,但當時僅認知北投分局當年度預算必須執行,故先報修,翌年有經費時才會修理。且如附表2所示6部車輛車況之前均經其檢查並估價,始同意配合開立估價單、發票等件。遲至91年1月間將款項交付被告辛 ○○時,被告辛○○始告知該筆款項擬充為春安餐會所用,日後北投分局再予清償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已如上述,且其既參與上揭被告丁○○、甲○○及證人金紹雲前揭89年度虛報車輛維修款之犯行,90年底填載不實之估價單、發票以虛報維修款,均屬相同手法,對於北投分局虛報維修款,藉其帳戶取得維修款勻支為他用,應係明知而故為,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②證人金紹雲參與上開犯罪,業經其於原審審理自陳在卷,核與其他跡證相符,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部,於同年月26 日生效。茲將本件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本案被告等與庚○○、金紹雲、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等此部分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共同正犯,故該修正,對被告等尚無重輕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均經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修正前之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㈣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 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9百元,最低為新台幣3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26日生效),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 ㈠89年度被告丁○○、甲○○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丁○○、甲○○與庚○○檢附庚○○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宏佑公司及佳佳新公司估價單為被告丁○○、甲○○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應行登載之北投分局車輛請修單之附件,檢附庚○○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發票為被告丁○○、甲○○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應行登載之北投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北投分局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害於北投分局車輛管理及車輛維修預算執行之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北投分局會計部門佐理員依據上開資料開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付款憑單,再將付款憑單送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局依上開付款憑單匯款至宏谷公司指定之帳戶,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等估價單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北投分局會計佐理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又統一發票性質上 雖亦屬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登載製作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上開被告等前揭於庚○○業務文書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要件, 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5號、86年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更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⑵被告丁○○、甲○○與金紹雲及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上開庚○○犯行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丁○○、甲○○與金紹雲、戊○○及庚○○間,就上開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登載不實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詹美珍製作宏谷公司、佳佳新公司、宏佑公司之估價單及宏谷公司發票,利用不知情之北投分局出納單位人員持使北投分局會計部門佐理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均屬間接正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10張、行使登載不實之估價單24張、行使登載不實之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及行使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各8紙,時間各均緊接 、手段相同,且目的同一,均各認屬接續犯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異質想像競合犯,以一行為行使3張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宏谷 公司、宏佑公司及佳佳新公司),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而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 ㈡90年度被告丁○○、乙○○、辛○○犯行部分: 同上所述,核被告丁○○、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北投分 局會計佐理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憑證罪。被告丁○○ 、乙○○、辛○○與金紹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上開庚○○犯行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丁○○、乙○○、辛○○與金紹雲、庚○○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詹美珍製作宏谷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利用不知情之北投分局出納單位人員持使北投分局會計部門佐理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均屬間接正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持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使登載不實之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行使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多紙,時間均極緊接、手段相同,且目的同一,均各認屬接續犯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異質想像競合犯,而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㈢被告丁○○就上開前後2年度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犯行,時間雖相隔有一年,惟所為均係就相同行為 為之,應視同年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疏未論就被告丁○○、乙○○、辛○○、甲○○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上開疏漏,除被告等4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均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補正(詳見上開論告書,論告書第9頁關於被告丁○○、乙○○ 所犯法條之記載,雖記載其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就登載不實之文書記載為請購單、發票黏貼存單,行使該部分文書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為論告書關於其他被告之一致推論,應認論告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為誤載,其真意為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部分仍未論述),至於被告等4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北投分局會計佐理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部分)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者既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等4人各年度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多紙之行為,未慮及其行為之極端密接,幾不可分,且手段及目的均屬同一,應屬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而認其等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求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已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不再論罪,惟於論被告等人之共同正犯、牽連犯時,仍予以併同論罪,尚有不合。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等人所犯,均符合該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予以減刑,併有未合。㈣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容 有未洽。被告丁○○、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而不可採,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四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無理由(理由如後敘),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丁○○、甲○○、乙○○、辛○○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高階主管,竟罔顧預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以登載不實憑證之方法勻支國家預算,極為可議,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原應重懲,惟念所得並非至鉅,且悉數用於公務地方聚會。而被告乙○○、甲○○、辛○○則分別為地方警局職司總務、協辦總務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虛報車輛維修款項,確有不該,但並非上開虛報汽車維修款勻支之決策者,且非為己所犯,然被告乙○○、甲○○矢口否認犯罪,辛○○則坦承犯行,且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 ,被告等人所犯,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均符合該 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各減其刑2分之1,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乙○○、甲○○、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為推展業務,加強與地方上關係融洽而勻支經費致觸刑章,惟均非為私人利益而犯罪,經此次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並予宣告被告辛○○緩刑4年,被告丁○○、乙○○、 甲○○均緩刑5年,期以自新。至於被告等與庚○○、金紹 雲、戊○○間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為共同 正犯,惟因被告等為公務員具有身分之人,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辛○○及甲○○等公務員,上開經本院論以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之行為,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經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法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對於某特定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如果行為人誤信自己有權取得該財物,即與前開意思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另就體例解釋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且此所謂之第三人當係限於「私人」,所謂「不法」,除須客觀上不法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要件,此參照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公務員圖利罪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業已排除公務員圖利國庫之處罰規定,藉此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之修法目的以觀,基於同一理由,於同一法典內,應認同為貪污治罪條例中其他關於實體處罰之條文,均應限縮公務員所為,主觀上須明知違背法令,所得財物或利益亦應歸屬於私人為其要件,始得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處罰,俾達90年11月7日之修法目標,以嚴謹明確之要件 ,以期公務人員不因行政上便宜措施遽受嚴刑峻罰,而未能勇於任事,致成為國家整體競爭力之障。 ⒉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各分局於農曆春節時節,莫不與各地區之警友會聚餐,邀集義警、義消、民意代表、地方鄉里長、首長與警方聚會,聯絡情誼,雖非屬各地警局公務上應行辦理事項,但屬聯繫公誼,其目的無非係藉地方人士與警方間網脈聯絡之增強,以加強地方治安之維護。然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分局慣例所舉行之春安餐會經費,從未編列預算可予支用,業據證人金紹雲證述在卷。該項聯繫公誼之餐宴活動,素為台北市政府所樂觀其成,並予鼓勵,此由台北市長亦應邀參與北投分局之春安餐會,可見一斑,但各分局支應該項費用,既無預算可用,例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核撥加菜金支應,於加菜金支應不足之際,被告丁○○等人將車輛維修項下預算科目之費用勻支為春安餐會經費,其中90年度欲支付春安餐會之修車費9萬5千元,在尚未支付前遭人檢舉而未支付,已如前述,至89年之假修車費12萬餘元部分,於扣除營業稅5%之後,尚有120,449元,該次餐會計花 用204,600元,有華僑會館簽發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2 年他字第791號卷一第325頁)。據證人即台北市警友會北投辦事處總幹事丙○○證述:「該次餐費係由警友會與北投分局共同分攤,但分攤數額各多少,並不清楚」(見本院97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91年底接原辦事處主任之己○○到庭亦結證稱:「91年1月8日(即89年度)之餐會,警友會出資多少忘了,我們只出錢,沒有收據留存」、「該次春安餐會之費用,除北投分局支付部分外,其餘不足費用,均由警友會補足,但補多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是各分攤多少已無從查證。挪用修車 費之目的係供春安餐會之用,且該次春安餐會之費用既係由北投分局支付,不足部分才由警友會補足,則上開120,449 元應已全數支付該餐費,固屬不當移用,惟若該項官方鼓勵之春安餐會活動未列有預算,其等將各該科目項下之費用流用,於預算法之規定固然有違,但尚難遽指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尤以預算之規劃、執行乃高度專門技術,況證人即當時任北投分局會計主任之金紹雲先後2次均知要挪用車輛 維修費供春安餐會之用,非但未予反對,且積極配合,又其於原審結證稱:就會計法是挪用,科目是挪用,認為這樣辦事對的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按會計主任 乃就該分局預算執行是否依照規定予以審核,是否合法,知之最稔,該會計主任既同意科目挪用,被告丁○○、乙○○、辛○○、甲○○等人雖為警員,被告丁○○並為高階警官人員,對於預算之規定,各該科目項下費用之流用是否允當,未必盡為知詳,其等認會計主任既同意挪用,主觀上誤認為車輛維修費用為警局該年度可得運用之預算,支應於警局所籌辦之春安餐會,並無不當。其等以偽造文書等手段為之,確有不該,但主觀上不知警局對於移用之車輛維修費用取得,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出於誤信而移用車輛維修費充於警局春安餐會所用,已難遽認其等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況上開移用之車輛維修款並非挪為任何私人所用,而係充為公務機關與地方人士常規聯誼活動之所費,是被告丁○○等人所為,顯非基於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行為人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為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丁○○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疏未對照貪污治罪條例90年11月7 日修正之立法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即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 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車號│保管人│車歷卡資料│請修單記載│估 價 單│結帳單│發 票│ │ │ │ │ │ │ │記 載│ │ │ │ │ ├─────┼─────┼─────┼───┼───┤ │ │ │ │卷宗頁碼 │卷宗頁碼 │卷宗頁碼 │卷宗頁│卷宗頁│ │ │ │ │ │ │ │ │碼 │ │ │ │ │ │ │ │碼 ├───┤ │ │ │ │ │ │ │ │票號 │ │ │ │ ├─────┼─────┼─────┼───┼───┤ │ │ │ │修繕內容 │修繕內容 │修繕內容 │修繕內│修繕內│ │ │ │ │ │ │ │容 │容 │ │ │ │ ├─────┼─────┼─────┼───┼───┤ │ │ │ │日期 │日期 │日期 │進廠日│日期 │ │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完工日│ │ │ │ │ │ │ │ │期 │ │ │ │ │ ├─────┼─────┼─────┼───┼───┤ │ │ │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 ├──┼──┼───┼─────┼─────┼─────┼───┼───┤ │1 │AT─│第三組│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 │92他 │ │ │9826│第八小│併P164 │併P141 │併P142 │791 ㈡│791 ㈡│ │ │ │隊白志│ │ │ │併P147│併P145│ │ │ │升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DV2310│ │ │ │ │ │ │ │ │9401 │ │ │ │ ├─────┼─────┼─────┼───┼───┤ │ │ │ │汽門頂筒x1│汽門頂筒及│汽門頂筒及│汽門頂│汽門頂│ │ │ │ │2 │拆資等 │拆資等 │筒、分│筒及拆│ │ │ │ │ │ │ │電盤總│資等 │ │ │ │ │ │ │ │成、節│ │ │ │ │ │ │ │ │氣門總│ │ │ │ │ │ │ │ │成、拆│ │ │ │ │ │ │ │ │工等。│ │ │ │ │ ├─────┼─────┼─────┼───┼───┤ │ │ │ │89.12月 │89.12.19 │89.12.19 │89.11.│89.12.│ │ │ │ │ │ │ │30 │22 │ │ │ │ │ │ │ ├───┤ │ │ │ │ │ │ │ │89.12.│ │ │ │ │ ├─────┼─────┼─────┼───┼───┤ │ │ │ │18,600元 │18,600元 │18,600元 │36,900│18,600│ │ │ │ │ │ │ │元 │元 │ ├──┼──┼───┼─────┼─────┼─────┼───┼───┤ │2 │BS─│第一組│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 │92他 │ │ │6227│甲○○│併P158-159│併P118 │併P119 │791 ㈡│791 ㈡│ │ │ │ │ │ │ │併P126│併P122│ │ │ │ │ │ │ │ │-123 │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DV2310│ │ │ │ │ │ │ │ │9405 │ │ │ │ │ │ │ │ │DV2310│ │ │ │ │ │ │ │ │9406 │ │ │ │ ├─────┼─────┼─────┼───┼───┤ │ │ │ │分電盤總成│分電盤總成│分電盤總成│保險絲│分電盤│ │ │ │ │、後軸承等│、高壓線、│、高壓線、│座、分│總成、│ │ │ │ │ │火星塞、後│火星塞、後│電盤總│高壓線│ │ │ │ │ │輪軸承、後│輪軸承、後│成、高│、火星│ │ │ │ │ │輪油封及其│輪油封及其│壓線、│塞、後│ │ │ │ │ │拆資等。 │拆資等 │火星塞│輪軸承│ │ │ │ │ │ │ │、後輪│、後輪│ │ │ │ │ │ │ │軸承、│油封及│ │ │ │ │ │ │ │後輪油│其拆資│ │ │ │ │ │ │ │封、後│等 │ │ │ │ │ │ │ │輪軸承│ │ │ │ │ │ │ │ │束環、│ │ │ │ │ │ │ │ │不冷有│ │ │ │ │ │ │ │ │異味查│ │ │ │ │ │ │ │ │修及其│ │ │ │ │ │ │ │ │拆資等│ │ │ │ │ ├─────┼─────┼─────┼───┼───┤ │ │ │ │89.12月 │89.12.19 │89.12.19 │89.11.│89.12.│ │ │ │ │ │ │ │7 │22 │ │ │ │ │ │ │ ├───┤ │ │ │ │ │ │ │ │89.11.│ │ │ │ │ │ │ │ │11 │ │ │ │ │ ├─────┼─────┼─────┼───┼───┤ │ │ │ │10,940元 │10,940元 │10,940元 │10,940│9,340 │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1,600 │ │ │ │ │ │ │ │ │元 │ ├──┼──┼───┼─────┼─────┼─────┼───┼───┤ │3 │AT─│第三組│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 │92他 │ │ │9823│林炳煥│併P168 │併P148 │併P149 │791 ㈡│791 ㈡│ │ │ │ │ │ │ │併P225│併P152│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DV2310│ │ │ │ │ │ │ │ │9416 │ │ │ │ ├─────┼─────┼─────┼───┼───┤ │ │ │ │未記載 │動力邦浦、│動力邦浦、│動力邦│動力邦│ │ │ │ │ │綜合皮帶及│綜合皮帶及│浦、綜│浦、綜│ │ │ │ │ │其拆資等 │其拆資等 │合皮帶│合皮帶│ │ │ │ │ │ │ │及其拆│及其拆│ │ │ │ │ │ │ │資等 │資等 │ │ │ │ ├─────┼─────┼─────┼───┼───┤ │ │ │ │未記載 │89.12.19 │89.12.19 │89.11.│89.12.│ │ │ │ │ │ │ │23 │26 │ │ │ │ │ │ │ ├───┤ │ │ │ │ │ │ │ │89.12.│ │ │ │ │ │ │ │ │7 │ │ │ │ │ ├─────┼─────┼─────┼───┼───┤ │ │ │ │未記載 │18,800元 │18,800元 │18,800│18,800│ │ │ │ │ │ │ │元 │元 │ ├──┼──┼───┼─────┼─────┼─────┼───┼───┤ │4 │AT─│第三組│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 │92他 │ │ │9825│林永安│併P166 │併P153 │併P154 │791 ㈠│791 ㈡│ │ │ │ │ │ │ │併P139│併P157│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DV2310│ │ │ │ │ │ │ │ │9414 │ │ │ │ ├─────┼─────┼─────┼───┼───┤ │ │ │ │分電盤總成│分電盤總成│分電盤總成│分電盤│分電盤│ │ │ │ │、噴油嘴 │、噴油嘴及│、噴油嘴及│總成、│總成、│ │ │ │ │ │其拆資等 │其拆資等 │噴油嘴│噴油嘴│ │ │ │ │ │ │ │及其拆│及其拆│ │ │ │ │ │ │ │資等 │資等 │ │ │ │ ├─────┼─────┼─────┼───┼───┤ │ │ │ │未記載 │89.12.19 │89.12.19 │89.11.│89.12.│ │ │ │ │ │ │ │27 │26 │ │ │ │ │ │ │ ├───┤ │ │ │ │ │ │ │ │89.12.│ │ │ │ │ │ │ │ │5 │ │ │ │ │ ├─────┼─────┼─────┼───┼───┤ │ │ │ │19,100元 │19,100元 │19,100元 │19,100│19,100│ │ │ │ │ │ │ │元 │元 │ ├──┼──┼───┼─────┼─────┼─────┼───┼───┤ │5 │CP─│第三組│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 │92他 │ │ │2472│林志耀│併P160 │併P127 │併P128 │791 ㈡│791 ㈡│ │ │ │ │ │ │ │併P133│併P131│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DV2310│ │ │ │ │ │ │ │ │9413 │ │ │ │ ├─────┼─────┼─────┼───┼───┤ │ │ │ │空白 │汽缸蓋平光│汽缸蓋平光│機油、│汽缸蓋│ │ │ │ │ │、汽缸蓋墊│、汽缸蓋墊│油心、│平光、│ │ │ │ │ │片、機油、│片、機油、│油精、│汽缸蓋│ │ │ │ │ │油心、油精│油心、油精│汽缸蓋│墊片、│ │ │ │ │ │及拆資等 │及拆資等 │平光、│機油、│ │ │ │ │ │ │ │汽缸床│油心、│ │ │ │ │ │ │ │墊片及│油精及│ │ │ │ │ │ │ │拆資等│拆資等│ │ │ │ ├─────┼─────┼─────┼───┼───┤ │ │ │ │89.12月 │89.12.19 │89.12.19 │89.12.│89.12.│ │ │ │ │ │ │ │10 │26 │ │ │ │ │ │ │ ├───┤ │ │ │ │ │ │ │ │89.12.│ │ │ │ │ │ │ │ │20 │ │ │ │ │ ├─────┼─────┼─────┼───┼───┤ │ │ │ │ 9,904元 │9,904元 │9,904元 │9,904 │9,904 │ │ │ │ │ │ │ │元 │元 │ ├──┼──┼───┼─────┼─────┼─────┼───┼───┤ │6 │DL─│第三組│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 │92他 │ │ │8407│洪健智│併P170 │併P111 │併P112 │791 ㈡│791 ㈡│ │ │ │ │ │ │ │併P117│併P115│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DV310 │ │ │ │ │ │ │ │ │9412 │ │ │ │ ├─────┼─────┼─────┼───┼───┤ │ │ │ │未記載 │左右三角架│左右三角架│左右三│左右三│ │ │ │ │ │、前輪定位│、前輪定位│角架、│角架、│ │ │ │ │ │及拆資等 │及拆資等 │前輪定│前輪定│ │ │ │ │ │ │ │位及拆│位及拆│ │ │ │ │ │ │ │資等 │資等 │ │ │ │ ├─────┼─────┼─────┼───┼───┤ │ │ │ │未記載 │89.12.19 │89.12.19 │89.12.│89.12.│ │ │ │ │ │ │ │6 │26 │ │ │ │ │ │ │ ├───┤ │ │ │ │ │ │ │ │89.12.│ │ │ │ │ │ │ │ │7 │ │ │ │ │ ├─────┼─────┼─────┼───┼───┤ │ │ │ │未記載 │14,276元 │14,276元 │14,276│14,276│ │ │ │ │ │ │ │元 │元 │ ├──┼──┼───┼─────┼─────┼─────┼───┼───┤ │7 │DL─│第三組│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 │92他 │ │ │8409│白志升│併P165 │併P134 │併P135 │791 ㈡│791 ㈡│ │ │ │ │ │ │ │併P140│併P138│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DV2310│ │ │ │ │ │ │ │ │9415 │ │ │ │ ├─────┼─────┼─────┼───┼───┤ │ │ │ │未記載 │右傳動軸、│右傳動軸、│右傳動│右傳動│ │ │ │ │ │右三角架及│右三角架及│軸、右│軸、右│ │ │ │ │ │其拆資等 │其拆資等 │三角架│三角架│ │ │ │ │ │ │ │及其拆│及其拆│ │ │ │ │ │ │ │資等 │資等 │ │ │ │ ├─────┼─────┼─────┼───┼───┤ │ │ │ │未記載 │89.12.19 │89.12.19 │89.10.│89.12.│ │ │ │ │ │ │ │26 │26 │ │ │ │ │ │ │ ├───┤ │ │ │ │ │ │ │ │89.10.│ │ │ │ │ │ │ │ │28 │ │ │ │ │ ├─────┼─────┼─────┼───┼───┤ │ │ │ │未記載 │16,618元 │16,618元 │16,618│16,618│ │ │ │ │ │ │ │元 │元 │ ├──┼──┼───┼─────┼─────┼─────┼───┼───┤ │8 │2B─│第七組│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791 ㈡│92他 │92他 │ │ │1921│黃柏凱│併P162-163│併P106 │併P107 │791 ㈡│791 ㈡│ │ │ │ │ │ │ │併P110│併P109│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DV2310│ │ │ │ │ │ │ │ │9407 │ │ │ │ │ │ │ │ │DV2310│ │ │ │ │ │ │ │ │9408 │ │ │ │ ├─────┼─────┼─────┼───┼───┤ │ │ │ │汽缸修包等│進汽門、排│進汽門、排│進汽門│進汽門│ │ │ │ │ │汽門、光門│汽門、工門│、排汽│、排汽│ │ │ │ │ │座、導管鉸│座、導管鉸│門、汽│門、光│ │ │ │ │ │圓、汽缸蓋│圓、汽缸蓋│門座光│門座、│ │ │ │ │ │平光、上修│平光、上修│、導管│導管鉸│ │ │ │ │ │包、機油、│包、機油、│鉸圓、│圓、汽│ │ │ │ │ │油心、油精│油心、油精│汽缸蓋│缸蓋平│ │ │ │ │ │及工資等 │及工資等 │平光、│光、上│ │ │ │ │ │ │ │引擎上│修包等│ │ │ │ │ │ │ │修包、│ │ │ │ │ │ │ │ │機油、│ │ │ │ │ │ │ │ │油心、│ │ │ │ │ │ │ │ │油精及│ │ │ │ │ │ │ │ │拆資等│ │ │ │ │ ├─────┼─────┼─────┼───┼───┤ │ │ │ │空白 │89.12.19 │89.12.19 │89.12.│89.12.│ │ │ │ │ │ │ │5 │22 │ │ │ │ │ │ │ ├───┤ │ │ │ │ │ │ │ │89.12.│ │ │ │ │ │ │ │ │12 │ │ │ │ │ ├─────┼─────┼─────┼───┼───┤ │ │ │ │18,550元 │18,550元 │18,550元 │18,550│18,550│ │ │ │ │ │ │ │元 │元 │ └──┴──┴───┴─────┴─────┴─────┴───┴───┘ 附表2: ┌──┬──┬───┬─────┬─────┬─────┬───┬───┐ │編號│車號│保管人│車歷卡資料│請修單記載│估 價 單│結帳單│發 票│ │ │ │ │ │ │ │記載 │ │ │ │ │ ├─────┼─────┼─────┼───┼───┤ │ │ │ │卷宗頁碼 │卷宗頁碼 │卷宗頁碼 │卷宗頁│卷宗頁│ │ │ │ │ │ │ │碼 │碼 │ │ │ │ │ │ │ │ ├───┤ │ │ │ │ │ │ │ │票號 │ │ │ │ ├─────┼─────┼─────┼───┼───┤ │ │ │ │修繕內容 │修繕內容 │修繕內容 │修繕內│修繕內│ │ │ │ │ │ │ │容 │容 │ │ │ │ │日期 │日期 │日期 │進廠日│日期 │ │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完工日│ │ │ │ │ │ │ │ │期 │ │ │ │ │ ├─────┼─────┼─────┼───┼───┤ │ │ │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 │ │ │ │ │ │ │ │ │ ├──┼──┼───┼─────┼─────┼─────┼───┼───┤ │1 │5A─│副分局│91他985㈠ │91他985㈠ │91他985㈠ │無結帳│91他 │ │ │0490│長黃勢│P394 │P395 │P105 │單 │985 ㈠│ │ │ │清,駕│ │ │ │ │P396 │ │ │ │駛林湘│ │ │ │ ├───┤ │ │ │展 │ │ │ │ │號碼:│ │ │ │ │ │ │ │ │KL2095│ │ │ │ │ │ │ │ │0866 │ │ │ │ ├─────┼─────┼─────┼───┼───┤ │ │ │ │分電盤總成│分電盤總成│分電盤總成│ │分電盤│ │ │ │ │及拆資等 │及拆資等 │及拆資等 │ │總成及│ │ │ │ │ │ │ │ │拆資等│ │ │ │ ├─────┼─────┼─────┼───┼───┤ │ │ │ │90.12.25 │ │90.12.18 │ │90.12.│ │ │ │ │ │ │ │ │31 │ │ │ │ ├─────┼─────┼─────┼───┼───┤ │ │ │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 │15,000│ │ │ │ │ │ │ │ │元 │ ├──┼──┼───┼─────┼─────┼─────┼───┼───┤ │2 │AT─│第三組│91他985㈠ │91他985㈠ │91他985㈠ │無結帳│91他 │ │ │9823│小隊長│P397 │P398 │P104 │單 │985㈠ │ │ │ │林德興│ │ │ │ │P399 │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KL2095│ │ │ │ │ │ │ │ │0869 │ │ │ │ ├─────┼─────┼─────┼───┼───┤ │ │ │ │汽油泵、怠│汽油泵、怠│汽油泵、怠│ │汽油泵│ │ │ │ │速馬達及工│速馬達及工│速馬達及拆│ │、怠速│ │ │ │ │資等 │資等 │資等 │ │馬達、│ │ │ │ │ │ │ │ │拆換工│ │ │ │ │ │ │ │ │資等 │ │ │ │ ├─────┼─────┼─────┼───┼───┤ │ │ │ │90.12.18 │ │90.12.19 │ │90.12.│ │ │ │ │ │ │ │ │31 │ │ │ │ ├─────┼─────┼─────┼───┼───┤ │ │ │ │7,000元 │7,000元 │7,000元 │ │7,000 │ │ │ │ │ │ │ │ │元 │ ├──┼──┼───┼─────┼─────┼─────┼───┼───┤ │3 │AH─│第三組│91他985㈠ │91他985㈠ │91他985㈠ │無結帳│91他 │ │ │7265│偵查員│P400 │P401 │P103 │單 │985㈠ │ │ │ │莊海松│ │ │ │ │P401-1│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KL2095│ │ │ │ │ │ │ │ │0870 │ │ │ │ ├─────┼─────┼─────┼───┼───┤ │ │ │ │ABS 閥體總│ABS 閥體總│ABS 閥體總│ │ABS 閥│ │ │ │ │成及工資等│成及工資等│成及拆資等│ │體總成│ │ │ │ │ │ │ │ │及工資│ │ │ │ │ │ │ │ │等 │ │ │ │ ├─────┼─────┼─────┼───┼───┤ │ │ │ │90.12.23 │ │90.12.20 │ │90.12.│ │ │ │ │ │ │ │ │31 │ │ │ │ ├─────┼─────┼─────┼───┼───┤ │ │ │ │24,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 │24,000│ │ │ │ │ │ │ │ │元 │ ├──┼──┼───┼─────┼─────┼─────┼───┼───┤ │4 │AT─│第三組│91他985㈠ │91他985㈠ │91他985㈠ │無結帳│91他 │ │ │9826│莊海松│P402 │P403 │P102 │單 │985㈠ │ │ │ │ │ │ │ │ │P404 │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KL2095│ │ │ │ │ │ │ │ │0868 │ │ │ │ ├─────┼─────┼─────┼───┼───┤ │ │ │ │節氣門、怠│節汽門、怠│節汽門總成│ │節汽門│ │ │ │ │速接點開關│速接點開關│、怠速接點│ │總成、│ │ │ │ │、點火放大│、點火放大│開關、點火│ │怠速接│ │ │ │ │器及工資等│器及工資等│放大器及其│ │點開關│ │ │ │ │。 │。 │拆資等 │ │、點火│ │ │ │ │ │ │ │ │放大器│ │ │ │ │ │ │ │ │及其拆│ │ │ │ │ │ │ │ │資等 │ │ │ │ ├─────┼─────┼─────┼───┼───┤ │ │ │ │90.12.21 │ │90.12.15 │ │90.12.│ │ │ │ │ │ │ │ │31 │ │ │ │ ├─────┼─────┼─────┼───┼───┤ │ │ │ │20,000元 │20,000元 │ 20,000元 │ │20,000│ │ │ │ │ │ │ │ │元 │ ├──┼──┼───┼─────┼─────┼─────┼───┼───┤ │5 │DG─│第三組│91他985㈠ │91他985㈠ │91他985㈠ │91他 │91他 │ │ │4461│小隊長│P408 │P409 │P98 │985㈠ │985㈡ │ │ │ │林炳煥│ │ │ │P363 │P174 │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KL2095│ │ │ │ │ │ │ │ │0867 │ │ │ │ ├─────┼─────┼─────┼───┼───┤ │ │ │ │動力方向機│動力方向機│動力方向機│動力方│動力方│ │ │ │ │橫拉桿、機│橫拉桿、機│橫拉桿、動│向機橫│向機橫│ │ │ │ │油及工資等│油及工資等│力機油及拆│拉桿及│拉桿、│ │ │ │ │ │ │資等 │漏油查│動力機│ │ │ │ │ │ │ │修、防│油及工│ │ │ │ │ │ │ │塵套、│資等 │ │ │ │ │ │ │ │機油、│ │ │ │ │ │ │ │ │前輪定│ │ │ │ │ │ │ │ │位等 │ │ │ │ │ ├─────┼─────┼─────┼───┼───┤ │ │ │ │90.12.22 │ │90.12.17 │91.1. │90.12.│ │ │ │ │ │ │ │25 │31 │ │ │ │ │ │ │ ├───┤ │ │ │ │ │ │ │ │91.1. │ │ │ │ │ │ │ │ │30 │ │ │ │ │ ├─────┼─────┼─────┼───┼───┤ │ │ │ │18,000元 │18,000元 │18,000元 │18,500│18,000│ │ │ │ │ │ │ │元 │元 │ ├──┼──┼───┼─────┼─────┼─────┼───┼───┤ │6 │CP─│第三組│91他985㈠ │91他985㈠ │91他985㈠ │無結帳│91他 │ │ │2473│小隊長│P405 │P406 │P101 │單 │985㈠ │ │ │ │楊國泰│ │ │ │ │P407 │ │ │ │ │ │ │ │ ├───┤ │ │ │ │ │ │ │ │號碼:│ │ │ │ │ │ │ │ │KL2095│ │ │ │ │ │ │ │ │0865 │ │ │ │ ├─────┼─────┼─────┼───┼───┤ │ │ │ │空氣流量計│空氣流量計│空氣流量計│ │空氣流│ │ │ │ │及工資等 │及工資等 │及拆資等 │ │量計及│ │ │ │ │ │ │ │ │拆工等│ │ │ │ ├─────┼─────┼─────┼───┼───┤ │ │ │ │90.12.18 │ │90.12.17 │ │90.12.│ │ │ │ │ │ │ │ │31 │ │ │ │ ├─────┼─────┼─────┼───┼───┤ │ │ │ │16,000元 │16,000元 │16,000元 │ │16,000│ │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