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志斌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5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庚○○(綽號歐羅肥)、戊○○(綽號阿平,通緝中)及庚○○之弟辛○○(綽號阿密,業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日凌晨,與楊仕瑋、林志原等人,在「水叮噹」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212巷42號)內飲酒,迄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戊○○不滿楊仕瑋之友人壬○○(綽號啾啾)向其等敬酒之態度,乃與壬○○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壬○○,致壬○○心懷怨恨,乃召集周昱宏(綽號東東)等友人至該處欲追打戊○○等人,然因庚○○、戊○○、辛○○等人已先行離去,僅林志原仍在現場,壬○○為討回面子,即要求林志原找戊○○出面,並開車將林志原載至台北市○○區○○路二段504巷 13號六興宮前,然因林志原與戊○○並不熟識,林志原乃以電話聯絡楊仕瑋,由楊仕瑋聯絡庚○○、辛○○與林賢能找尋戊○○,其後林賢能與楊仕瑋於同年4月1日凌晨3時許, 與壬○○、周昱宏等人約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處碰面,詎碰面後,林賢能隨即遭周昱宏等人毆打,並遭其等帶往六興宮,楊仕瑋亦被周昱宏等人帶至六興宮(壬○○、周昱宏等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然因林賢能被帶至六興宮後,仍遭壬○○等人持球棒毆打成傷(未據告訴),壬○○並向楊仕瑋表示只要戊○○出面,即不再為難林賢能等語,楊仕瑋旋又打電話予庚○○、辛○○等人說明上述發生經過情形,庚○○即於電話中向壬○○表示半小時內要來處理等語,期間庚○○及戊○○因不滿壬○○以強押林志原、傷害林賢能之方式迫使戊○○出面,為教訓壬○○等人,戊○○乃拜託庚○○電話聯絡甲○○(通緝中)至台北市○○路、南海路口與其等碰面。嗣於同年4月1日凌晨4時許, 由戊○○駕駛車號不詳之箱型車搭載庚○○、辛○○等人,先至上揭約定地點與甲○○見面後,再行驅車前往前往六興宮前,三人分別與楊仕瑋、林志原交談,楊仕瑋、林志原仍表示壬○○等人要求戊○○出面處理,庚○○、辛○○、戊○○知悉後即駕車離去。庚○○、戊○○與甲○○及偕同甲○○前來之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持用可擊發子彈之槍枝遠距離朝人體重要部位射擊,可能致人於死應有預見,猶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謀議推由甲○○偕同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4月1日上午5時50分許 至六興宮前,由甲○○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 (未經扣案),及具有殺傷力不詳數目之制式子彈(除現場扣得9mm彈頭2顆、彈殼5顆,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外 ,餘均未扣案),於約50至100公尺遠之距離,朝聚集在六 興宮前聊天之壬○○友人丙○○、乙○○、丁○○處射擊,致丙○○臉部中彈、受有上頷、上顎及口咽部創傷等傷害;乙○○則背部中彈受傷;丁○○係左大腿內側受有擦傷,丙○○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為警於現場扣得9mm彈頭2顆、彈殼5顆, 丙○○頭部取出9mm彈頭1顆、乙○○背部亦取出9mm彈頭碎 片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㈠卷第155頁反面、162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楊仕瑋打電話給伊,要伊當中間人與壬○○協調,伊與戊○○都解決不了,想找甲○○看看他人脈有沒有比較好,伊係受戊○○所託打電話聯絡甲○○到中華路、南海路口幫忙協調,正好對方的人打電話來,甲○○就跟對方談,至於他跟誰談伊不知道,談了之後甲○○就跟戊○○到車上聊天,研究如何解決,伊並未參與,下車伊問甲○○怎麼辦,甲○○說他也不認識,沒辦法,他就走了,後來伊等開車去六興宮前與楊仕瑋、林志原交談,再去醫院看林賢能,伊是事後看電視才看到甲○○去六興宮前開槍,當時伊有另案,不可能惹事,並無殺人未遂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共犯戊○○前因細故與壬○○發生衝突後,因不滿壬○○以強押林志原、傷害林賢能之方式,迫使戊○○出面,為教訓壬○○等人,即由庚○○聯絡甲○○,推由甲○○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4月1日上午5時50分許,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504巷13號六興宮前,由甲○○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在場之丙○○、乙○○、丁○○射擊等情,業據: ⒈證人壬○○於警詢證稱:凌晨1點多,伊行經三水街「水叮 噹」阿公店前,遇到楊仕瑋、「阿原」二人,他們便邀伊進去「水叮噹」內喝酒,席間還有其他4人在場,於是伊向在 座6人一個一個敬酒,其中一名綽號「阿平」倒了2杯純酒,一杯給伊,要伊和他一起乾杯,伊喝了一半後,楊仕瑋便搶了過去喝光,「阿平」因此不滿就罵楊某,之後伊看氣氛不好就先行離去,結果「阿平」與一名友人就追出來門口,「阿平」就說他還沒有和伊喝到,伊就要走了嗎,因此「阿平」便揮拳打伊右臉頰。他的朋友上前勸阻,伊問他為何要毆打伊,「阿平」便往梧州街方向離去,之後楊仕瑋等人就陸續下來,伊便問楊某為何「阿平」要打伊,他沒有回答,伊就告訴他一定要把「阿平」找出來,給伊一個交待,之後伊就和「阿原」先過去六興宮,不久伊朋友綽號「東東」之人前來得知此事,在3點多時和伊一起至台北市○○○路、信 義路口要找綽號「阿賢」之男子,因為找到「阿賢」就能找到「阿平」,結果找到「阿賢」後,不知為何「阿賢」突然毆打「東東」,伊見狀後隨即持球棒歐打「阿賢」,之後「阿賢」便隨伊等2人一起回去六興宮,這時宮內約有10餘人 在場,其中楊仕瑋、「阿原」亦在場,「阿賢」便打電話給一位兄仔要找「阿平」,之後伊就與這位兄仔談電話,告訴他來龍去脈,並希望這位兄仔幫伊找「阿平」出來說清楚,並且告訴他伊人在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場門口,之後對方一直拖,楊仕瑋期間有出去聯絡,當他回來時有說那位兄仔與「阿平」約4人開一台廂型車來,因遇到巡邏車,所以又開走 了,隔了一段時間快6點時,就有人到六興宮開槍,當時伊 與「東東」、丁○○、乙○○、李奇烜、周庭弘、丙○○等人在六興宮前聊天,伊正在講手機,伊與「東東」都是背對著開槍的歹徒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52至53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於95年4月1日約5時50分許,在 六興宮前遭不詳人士持槍射擊,子彈從伊右臉頰進去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6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槍聲沒有回頭看,聽到第二聲伊就中彈倒下來了等語(原審第90號重訴卷第197至198頁)。 ⒊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凌晨3、4點,伊在家裡接到丁○○電話約伊去六興宮聊要去進香幫忙的事,伊騎機車到時,丁○○、周庭弘、丙○○、李奇烜都已在場,伊等聊天到5點 多就一起至隔壁豆漿店吃早餐,約於5時50分許,大家都要 散了,就走回六興宮準備要騎機車時,突然聽到碰一聲,伊以為是鞭炮,後來又聽到碰2聲,才知道是槍聲,大家就開 始跑,伊跑到國光大樓裡面躲,才發現背部中彈,後來出來看到救護車及警車,丙○○被急救,伊就向警察說伊中彈了,就被救護車送到臺大醫院急診室治療,醫生將留在伊背部肉裡的彈頭取出並縫了一針就出院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72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4月1日早上5點多的 時候去六興宮,在場有丙○○、丁○○、周昱宏、伊、李奇烜,其他人就不記得了,伊等當時在六興宮前面聊天,伊等聊天聊到一半,就聽到像鞭炮的聲音,伊就說這麼早誰在放鞭炮,聽到第二聲伊等就往後看到火花,周庭宏看到有人戴帽子穿全黑的衣服朝伊等這方向亂開槍,當時伊背很痛,因為被流彈打到等語(原審第90號重訴卷第187至188頁)。 ⒋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伊是凌晨1至2時許接獲周庭宏的電話通知要伊到六興宮聊天,當伊到場後,有乙○○、李奇烜、周庭宏、丙○○等人在場。約5點50分左右,伊等當時在 六興宮門口等候,就聽到4聲槍響聲,周庭宏跑的方向有遇 到一名開槍嫌犯,那名嫌犯有再對周庭宏開2槍,但未擊中 ,伊左大腿有被槍打中,致左大腿內側擦傷。伊不知道開槍者有幾人,大概距離有50公尺左右,開槍者是在六興宮右側的小公園對伊等開槍,伊不知道是針對何人開槍,之後警方到場就通知救護車將伊等送醫院救治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75至76頁)。 ⒌證人李奇烜於警詢證稱:伊是凌晨零時在台北市萬華區「水叮噹」卡拉OK店樓下等候「啾啾」的朋友,約2時左右「啾 啾」的朋友帶伊到六興宮,伊就打電話叫丙○○、周庭宏、丁○○、乙○○到六興宮說要去進香,他們約3點半左右到 六興宮集合,伊等在六興宮等到5點多,就到六興宮隔壁吃 早餐,吃完早餐約10分鐘後,伊等在六興宮門口聽到約6聲 槍聲,伊看到丙○○中彈倒地,伊便逃跑。伊不知道開槍者有幾人,大概距離有50至100公尺左右,伊不知道是針對何 人開槍,伊只知道他是朝伊等這一群人開槍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80至81頁)。 ⒍證人周庭宏於警詢證稱:伊在95年4月1日凌晨1時許,接獲 丙○○撥打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然後丙○○就約伊騎車閒逛,丙○○大概在3時許接獲電話通知說下午要進香, 於是伊等兩個就到六興宮,伊到場時有乙○○、李奇烜、丁○○、丙○○等人在場。約5點多左右,伊等在六興宮門口 等候時,就聽到6聲槍響聲,丙○○被打到倒地,伊等其他 的人就跑去躲起來,伊跑的時候,在中華路504巷對面7-11 便利商店旁的眼鏡行又遇到開槍的歹徒,他又再對伊開2槍 ,但是沒有打中伊。伊不知道開槍者有幾人,大概距離有50公尺左右,開槍者在六興宮的小公園對伊等開槍,伊不知道是針對何人開槍,伊只知道他是朝伊等一群人開槍,開槍者有戴帽子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86至8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5年4月1日,伊有去六興宮與朋友吃早餐,出來就聽到有人開槍,本來以為是鞭炮聲,之後伊看到有一人躺在地上,伊就趕快跑,開槍者伊只有看到一眼而已,伊有戴帽子,帽沿壓的很低,沒有看到他的長相,他的身高大約160 幾,瘦的,大約30歲出頭,那個人的槍拿在右手,伊聽到開了6、7槍等語(原審第90號重訴卷第232至233頁)。 ⒎證人周昱宏於警詢證稱:「啾啾」之前因酒後遭「阿平」毆打,「啾啾」一直要找「阿平」理論,但是找不到,林志原說林賢能知道毆打「啾啾」的人是誰,因伊認識林賢能,並想瞭解發生什麼事,所以與林賢能通話後,就與林賢能約在台北市○○○路、信義路口見面,伊和「啾啾」及「啾啾」的兩個朋友到台北市○○○路、信義路口,伊和林賢能聊了1分鐘後,伊有搭林賢能的肩膀,可能林賢能以為伊要把他 帶走,所以他突然揮拳打伊,「啾啾」及另2人見狀後隨即 下車追打林賢能,其中一人持球棒毆打,之後「啾啾」就要林賢能隨伊等一起回去六興宮把事情講清楚,到六興宮後,這時六興宮前有很多人,其中楊仕瑋、林志原亦在場,伊等一直在六興宮前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一會兒後,伊到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場門口就看到林賢能躺在地上,現場有人將林賢能送到醫院,這期間伊等一直在六興宮前談論「啾啾」被打的事情,「啾啾」有說對方的人要來了,過一段時間,楊仕瑋、林志原等人離開後,就有人進來開槍了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91至92頁)。 ⒏證人楊仕瑋於警詢證稱:伊與辛○○(綽號阿密)事先約好在台北市○○區○○街一家「水姑娘」餐廳見面,伊與辛○○一起坐計程車,約於95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到達餐廳, 伊等到達時,戊○○已與綽號「宓哥」、綽號「阿史」等人在喝酒,伊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林志原(綽號阿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邀約一同喝酒,伊等六人喝到翌日即4月1日凌晨,即由戊○○提議再前往三水街一家「水叮噹」餐廳續攤,伊與林志原在該餐廳樓下遇到綽號「啾啾」之壬○○,因為服兵役時同梯次,便邀他一起上樓同桌喝酒,席間,戊○○以一杯小杯純酒敬壬○○,壬○○喝一半就喝不下去了,於是剩下來,伊就幫壬○○喝完,結果戊○○不太高興,壬○○就起身下樓離去,戊○○與伊等隨即跟下去到1樓,突然出拳從壬○○後腦袋打過去,二人就互毆 ,伊與辛○○、「宓哥」、「阿史」及林志原等5人將他們 二人拉開,壬○○不甘被打,就糾集「頭北厝」的兄弟約10餘個人開始找戊○○,當時戊○○早已逃離現場,壬○○為了找到戊○○,就將林志原留下,並由林志原打電話告訴伊說他遭壬○○等人留下追問戊○○行蹤,要伊聯絡戊○○出面,但伊一直無法聯絡上戊○○,伊就打電話給林賢能,告訴林賢能有關林志原已遭壬○○等人帶走,並逼伊等說出戊○○行蹤,後來林志原又打電話給伊,問伊等在那裡,對方在電話中要伊等至台北市○○○路與信義路交叉口,伊與林賢能即開車前往赴約,當時林賢能一人先下車與對方談,他們談了一下就發生拉扯,林賢能就被他們押走,接著對方發現伊等所開來的車子,尚有伊在車上,就過來坐上駕駛座,將伊載往六興宮,當伊到了六興宮時,走到旁邊的青年公園,看到林賢能被打到躺在地上,壬○○便逼他打電話給辛○○(因為當時戊○○電話都已經關機了),要辛○○務必將戊○○帶到六興宮,辛○○也答應於5時左右會將戊○○帶 到,壬○○就叫人先將林賢能送醫。之後到5時30分許,辛 ○○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們快到了,伊接到電話後就到中華路上等他們,當伊看到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伊和林志原就走過去,伊跟戊○○說壬○○等人都在巷內六興宮前,林志原接著說希望戊○○不要讓他難做,戊○○聽完後,就回伊等一句話「那伊也不想再講了」,接著馬上驅車離去,伊和林志原看到戊○○他們開走後,便回頭往六興宮廟走去,告訴壬○○他們說,剛剛戊○○有來,可是已經走掉了,壬○○隨口回應說他不想找了,等明天再找,此時時間約5時40分許,後來約5時50分許,伊等突然聽到約6、7響槍聲。這支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是辛○○跟庚○○2人,因為案發前聯絡過很多次等語(第9957號 偵卷㈠第23至26頁、卷㈡第87頁、卷㈢第59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與林志原、辛○○、戊○○、綽號「咪哥」、「阿實」、庚○○在卡拉OK店內飲酒,當時戊○○與綽號「啾啾」之壬○○發生衝突,因伊請壬○○上來敘舊,戊○○要找壬○○喝酒,壬○○只喝半杯沒有喝完,戊○○就不爽,伊跟他說壬○○是伊朋友,不然另一半伊喝,伊就喝完,壬○○就先走,戊○○就跟他下去,伊看戊○○臉色很不爽,感覺他要下去揍人,伊就跟下去,就看到戊○○動手打壬○○,兩個人就打起來,後來戊○○跑掉了。戊○○跑走後,壬○○就把林志原押走,因為他要叫戊○○出來。之後林志原的朋友打電話給林賢能,並約伊等到信義路與金山南路口,伊等到那邊的時候,林賢能一個人下車去找對方,伊在車裡看到林賢能被對方押走。對方的人看到伊在車內,他就上車坐駕駛座,叫伊不要亂動,並把車開到六興宮,伊到六興宮後,林志原跟伊說林賢能被打,在對面的青年公園,伊去青年公園就看到林賢能被打的躺在地上,伊叫壬○○不要再為難林賢能,壬○○跟伊說把戊○○找出來,就不為難林賢能,伊就打電話給辛○○,辛○○再用庚○○的電話打給伊,辛○○問伊林賢能現在怎樣,伊就說林賢能被對方揍,伊要他們趕快把戊○○找出來,他們說找不到,伊說要不然你跟對方講,伊就將電話拿給壬○○,庚○○一直說對不起,說戊○○喝醉酒,壬○○就不想理他,要庚○○趕快把戊○○找出來,不然還要再為難一些人,庚○○說他半個小時後要來。伊不清楚到底是辛○○還是庚○○跟壬○○通話,因為他們電話換來換去。將林賢能送到醫院後,伊在六興宮外的空地等候,約凌晨4點多,戊○○開車載庚○○、辛○ ○來,伊跟林志原看到他們3人,伊就跟辛○○說,對方在 找戊○○,林志原說不要給他難做人,他們3人不理會伊, 就把車開走了,伊只好跟林志原回去六興宮,伊有跟壬○○說戊○○有來,沒有下車不理伊就開走,他說沒關係,天亮明天再去找他等語(第9957號偵卷㈡第56至61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5年4月1日凌晨,伊在萬華三水街「水叮噹」喝酒,喝到一半有人起衝突,大家就跑走了,伊還在那邊勸架,因為兩邊的人伊都認識,勸到後面伊朋友林志原被壬○○他們帶走,伊就站在「水叮噹」外面馬路,並打電話給林賢能,問他林志原被帶走要怎麼辦,林賢能就說伊等去找他,他開車到現場載伊去找林志原,開到一半對方的人打電話來跟伊等約到信義路與金山南路那邊見面,到約定地點時,林賢能先下去跟對方說。壬○○叫伊找戊○○出來很多次,伊打電話給戊○○,他都沒有接,壬○○說找不到的話伊也會被打,伊後來打給庚○○,他也沒有接。後來,庚○○回電話給伊,他關心林賢能被打的怎麼樣,伊告訴他被打的很慘,當時辛○○也有用庚○○的電話跟伊講,也是問林賢能被打的怎麼樣,伊就把電話交給壬○○。壬○○叫伊等在原地等,不要離開,伊等在六興宮等約1個小時,庚○○他們 有前來六興宮,伊有出去跟庚○○他們碰面,伊說壬○○在六興宮裡面等你,辛○○他問伊林賢能在何處,伊說在醫院,講到一半林志原就跑出來,跟庚○○說不要讓他難做,裡面有他認識的,庚○○講一講,他說什麼伊沒聽到,庚○○就把車開走,他們離去後約10到15分鐘就發生槍擊案。伊有聽到6、7聲槍響等語(原審第90號重訴卷第59至64頁);於原審證稱:因為打電話給辛○○沒電,伊就打給庚○○,打電話是目的是因為壬○○把伊等押著,叫伊等找戊○○出來等語(原審卷第79頁)。 ⒐證人林志原於警詢證稱:當時伊等7人在喝酒時,楊仕瑋遇 到他朋友綽號「啾啾」的壬○○,於是邀「啾啾」與伊等同桌喝酒,酒過一旬後,「啾啾」便說要先離去,同桌楊仕瑋的朋友綽號「阿平」之戊○○也跟著下去,過沒多久就聽到「阿平」與「啾啾」發生打架肢體衝突,伊等便下樓將他們勸離,「阿平」就先離開,「啾啾」嗆聲要伊等把「阿平」找出來給他交代,要不然他被打的莫名其妙,之後楊仕瑋、綽號「歐羅肥」之庚○○、綽號「阿密」之辛○○及同桌兩名男子也相繼離去,剩下伊在現場,「啾啾」認為伊與「阿平」是同夥,便騎車載伊到光復橋上要伊找出「阿平」,但伊與「阿平」不熟,伊便聯絡楊仕瑋,之後「啾啾」的朋友綽號「東東」之周昱宏與其他不知名之年輕男子開車過來,二話不說就叫伊進入他們所開車輛的行李箱把伊載走,當伊下車時,人已在六興宮前,伊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楊仕瑋要他出面來解決,因為伊跟「阿平」等人不認識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41至45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楊仕瑋的朋友戊○○,跟「啾啾」在餐廳樓下打架。伊因為走的比較慢,壬○○就叫他朋友把伊押走,他叫伊把戊○○找出來,伊只好打電話給楊仕瑋,後來他們就載伊到六興宮,伊一直在六興宮裡面等,周昱宏他們不讓伊走,他們一直叫伊打給楊仕瑋,伊等了大約1、2個小時,他們還是沒有來,伊走出去找他們時看到一輛廂型車,伊看到開車那人就是戊○○,楊仕瑋在跟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說話。伊當時距廂型車大約100公尺,伊沒有跟他們說到話,他們看到伊就將車子開走 ,之後「啾啾」說他們不會進來,大家就解散了。他們車子開走之後,約10幾分鐘就聽到槍聲等語(原審第90號重訴卷第97至98頁)。 ⒑證人林賢能於警詢證稱:95年4月1日凌晨2至3時,楊仕瑋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林志原被「啾啾」帶人押走,伊問楊仕瑋人在那裡,他說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伊就開車去載他,並問他怎麼回事,楊仕瑋說是因「啾啾」敬戊○○酒只喝半杯,戊○○不爽就在餐廳樓下出拳打「啾啾」,「啾啾」就叫人押住林志原要去找戊○○,楊仕瑋坐上伊車子後就到與綽號「東東」約定之金山南路、信義路口,到了後,「東東」就叫人持棒球棍打伊,伊跑掉被他們追到,被押上他們車子的行李箱,載到六興宮後才放伊出來,之後又有10餘人持棒球棍繼續毆打伊,後來把伊丟棄在青年公園內,他們看伊好像不行了,才叫人送伊去和平醫院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49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是楊仕瑋打電話叫伊出門,他說朋友有事,要伊載他去金山南路與信義路口,伊一過去就被他們打,後來伊被帶到六興宮,伊又繼續被打,被打完之後就被帶到青年公園,就丟在地上等語(原審第90號重訴卷第113至114頁)。 ⒒證人辛○○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哥哥庚○○所使用之電話,伊所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95年4 月1日7點24分,只有伊哥哥庚○○打給伊,所以0000000000號電話應該是庚○○所使用,甲○○是庚○○的朋友,甲○○會到現場,應該是庚○○叫他過來的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13至14頁);於偵查時供稱:伊等在「水叮噹」卡拉OK店時,戊○○與「啾啾」發生衝突,當天伊從卡拉OK店回到家後,楊仕瑋打電話跟伊說,「啾啾」要戊○○出面,林志原被他挾持在手上。後來,伊等決定去事發現場,看事情是不是跟他們說的一樣。伊等到達六興宮時,伊有跟楊仕瑋、林志原對話,之後伊等即準備要離開,但因為怕有事,伊等在中華路跟國光街那邊繞很多圈才走。4月1日凌晨,伊跟庚○○在一起時,庚○○有打電話給其他人,伊不清楚打給誰,只知道在討論那件事情,好像找到一個叫綽號「宏賓」(音譯)的人來處理,伊在電話中有聽到庚○○跟對方說地點在那裡,要「宏賓」去救楊仕瑋跟林志原,當時已經知道林賢能住院,庚○○要找「宏賓」來處理,沒有問戊○○的意見,庚○○是在戊○○來之前,就打電話給「宏賓」了等語(第9957號偵卷㈡第66至70頁);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知道開槍者就是甲○○等語(第200號聲羈卷第7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六興宮前面有發生槍擊事件,是伊哥哥庚○○告訴伊的,他是在大約當天早上7點多,打電話跟 伊說的,當時庚○○沒有說是誰開槍的,後來伊等在大陸碰面的時候,庚○○才跟伊說當天是叫甲○○去處理六興宮的事情,結果他們去那邊就開槍了,其中一個是甲○○,另位一位伊不認識,是在監視器裡面看到有兩個人,電視新聞有播出來等語(第90號重訴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2頁反面) ⒓證人己○○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0000000000電話是綽號「歐羅肥」庚○○打的電話,庚○○約4月1日早上3時至4時之間,打電話給伊,說要來談和解之事,即戊○○在阿公店與「啾啾」發生打架情事,結果沒有來,約過1、2小時後即發生六興宮槍擊事件等語(第9957號偵卷㈡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4月1日凌晨槍響時,亦在現場,當時伊跟朋友在一起,當時庚○○有打電話給伊,但那通電話是伊朋友壬○○接的,就伊所聽到的電話,是庚○○要來和解,但是他沒有來,伊沒有跟庚○○講什麼話。庚○○不是跟伊講和解的事情,是對壬○○講的,伊接到電話後,他要伊再轉達給壬○○。伊當天在「水叮噹」卡拉OK,有看到戊○○與壬○○發生爭吵,當時在場的人,伊只認識壬○○、「阿原」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 ⒔證人林靜雯於警詢證稱:伊只知道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是綽號「歐羅肥」庚○○及綽號「大胖仔」戊○○在使用等語(第9957號偵卷㈡第89頁)。 ⒕上揭證人之證詞,經核與被告庚○○於原審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的,0000000000是伊之前女朋友許嘉婷的,當天她借伊使用,0000000000電話,應該是甲○○的。監視照片上的人就是甲○○等語(原審卷第39、9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的角色只是找甲○○出來協調,伊本身沒有能力解決糾紛,才會找甲○○來。伊等係先在中華路、南海路口和甲○○見面後,才開車去六興宮附近的國宅,找楊仕瑋跟林志原,甲○○沒有跟伊等一起去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154頁反面至155頁)。復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槍擊案現場圖、設於台北市○○路○段504巷 15號電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48493號槍彈鑑定書、通聯紀錄、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第9957號偵卷㈠第113至122、134至136頁、卷㈡第8至55、104至105、134至142頁、卷㈢第26之1頁),足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證人壬○○、丙○○、乙○○、丁○○、李奇烜、周庭宏均證稱:丙○○、乙○○、丁○○均係突然遭人持槍射擊等語,而證人丁○○、周庭宏復證稱:開槍之人距其等約50公尺左右等語,李奇烜則證稱:開槍之人距其等約50至100公尺左右等語,參以96年4月1日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46分許,有中央氣象局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足見甲○○於當日上午5時50分許,直接朝被害人丙○○、乙○○ 、丁○○射擊前,並未與在場之壬○○、丙○○、乙○○、丁○○、李奇烜、周庭宏等人交談,顯然自始即無協調之意。兼衡以當時天色已亮,甲○○開槍時距離被害人約50至100公尺左右之遙,而丙○○復係臉部中彈,於緊急送醫後, 雖已無生命危險,然仍受有上頷、上顎及口咽部創傷等傷害;乙○○則係背部中彈受傷;丁○○則係左大腿中彈受有擦傷。至於甲○○所持槍枝雖未扣案,亦無法由現場採集到之彈殼、彈頭推判擊發之槍枝種類,然經鑑定後,已知現場採集到之彈頭,與傷者丙○○、乙○○身上取出之彈頭比對結果,均係制式子彈,且係自同一槍枝所擊發,可認甲○○所持用之槍枝,雖無法單就前揭彈頭、彈殼判別其擊發之槍枝種類,然其至少應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4日刑鑑 字第0950048493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90025621號函在卷足憑(第9957號偵卷㈢第26之1頁、卷㈠第114至122頁、本院卷第207頁)。綜上,可見甲○○於約50至100公尺遠之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朝丙○○人體重要部位之臉部射擊,並接續朝聚集在丙○○身旁之乙○○、丁○○射擊,其既可輕易操控槍枝,實均有致命之可能,其對於開槍可能致丙○○、乙○○、丁○○於死應均有預見,仍執意為之,顯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此外,戊○○與甲○○並不熟識,係被告庚○○自行以電話聯絡甲○○至台北市○○路、南海路口與其及戊○○等人會面,並代為處理戊○○與壬○○之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4月1日伊有叫楊仕瑋打電話找戊○○,後來楊仕瑋接到電話後就叫伊聽,那通電話裡面伊有跟2個人講話,一個是庚○○,另外一個人伊不知其姓名, 伊等只有講幾句話,跟伊講話的人應該不是戊○○,講什麼話因太久忘記了,庚○○他講電話時,有講他的名字,他說他要出來調解這個事情,另外一方也是他的朋友。伊等通話後,他說當天已經很晚了,今天就暫時算了,隔天見面吃飯再談。伊與另外不知姓名的人講電話時,應該有談到調解的事情,但內容伊不確定。伊不認識甲○○,甲○○當天也沒有在一起喝酒,那通電話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有可能為甲○○,但伊不知道。槍擊發生時,伊正在六興宮打電話,伊有聽到槍聲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中華路與南海路口,伊只是請甲○○與對方套一點關係,如何將事情化解,伊找甲○○出來直接與壬○○談,甲○○在中華路與南海路口有打電話給壬○○、己○○通過電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 庚○○除電話聯絡甲○○外,仍邀約甲○○至台北市○○路、南海路口與其及戊○○等人會面,其目的確係為了解決戊○○與壬○○之糾紛。 ㈣被告庚○○雖否認參與甲○○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協調戊○○與壬○○間之衝突,不知道甲○○有持槍,未告知他壬○○係在六興宮,亦未與甲○○一起至六興宮現場。伊在中華路與南海路口時,只是請甲○○與對方套一點關係,如何將事情化解,期間伊在與甲○○聊的過程中,壬○○有打電話過來,伊就把電話給甲○○,甲○○跟他們談後,甲○○就跟戊○○在車上聊天,研究如何解決,伊並未參與,甲○○下車後,伊問怎麼辦,甲○○說他也不認識,他就離開了云云,然: ⒈參照①證人楊仕瑋於證稱:伊在六興宮那邊有打電話給辛○○,辛○○就用庚○○的電話打給伊,伊就將電話拿給壬○○,電話中庚○○一直說對不起,說戊○○喝醉酒等語(第9957號偵卷㈡第60頁)、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打電話時,沒有告訴甲○○或與甲○○商量如何解決此事,他只是認為甲○○人面較廣,所以請他出來解決此事。庚○○與甲○○電話中沒有提到要帶槍來,甲○○來時伊沒有看到他帶槍,庚○○與甲○○他們二個說了一下話,但不知他們說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對照③證人壬○○於本院前審證稱:庚○○當時有打電話來,對話內容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他是「公親」,他要做和事佬,他說看什麼事情,改天出來吃飯再講,伊說好,伊應該是說好,伊也不記得,應該不關庚○○的事,他只是出來擔和事佬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庚○○談話時,沒有發生衝突,他很客氣,代他朋友道歉,有事明天再談。當天晚上伊與戊○○第一次見面,伊不確定通話的另外一個人是否為戊○○,他口氣沒有很差,他也說有事明天再講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似均謂被告庚○○不知甲○○持槍至六興宮殺人之犯行云云。 ⒉然觀諸卷附通聯紀錄所示(第9957號偵卷㈡第99頁),被告庚○○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3時10分、 29分、37分、50分接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槍擊前之上午5時44分(通聯時間56秒)、48分(通聯時間18 秒)、槍擊時之上午5時50分(通聯時間5秒)、槍擊後之上午5時53分(通聯時間10秒)、57分(通聯時間35秒)、58 分(通聯時間14秒)均有陸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情,可見被告庚○○於槍擊前、後均有密切與甲○○電話聯絡,若依被告庚○○上揭所述,甲○○因不認識壬○○,故於中華路與南海路口與壬○○通話後,即行離去,則被告庚○○何需又於當日上午5時44分、48分、甚至槍擊後多次撥 打甲○○電話與其聯繫?顯見被告庚○○上揭所述,核與卷附通聯紀錄不符,足認被告庚○○對於甲○○上開持槍射擊丙○○、乙○○、丁○○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參以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庚○○、戊○○等人到達該處後,先是跟楊仕瑋對話,後來林志原出來,對伊等說都是伊等害他被他們打。之後伊等即準備離開,但因為怕有事,伊等在中華路跟國光街那邊繞很多圈才走等語(第9957號偵卷㈡第68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找甲○○來,庚○○沒有問過戊○○的意見等語(原審卷第76頁),顯然甲○○與壬○○並不相識,其係應被告庚○○之邀前往中華路與南海路口與被告庚○○、戊○○商議,不久後即至六興宮開槍,被告庚○○並於甲○○槍擊開始前、後陸續打電話與其聯繫,戊○○當時亦一直與被告庚○○同進同出,堪認甲○○係應被告庚○○及共犯戊○○之要求及謀議後,方推由甲○○及其友人共同前往六興宮開槍,被告庚○○方於槍擊後打電話向甲○○確認其槍擊結果,故被告庚○○辯稱:伊未告知甲○○有關壬○○在六興宮之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⒊又觀諸上開通聯紀錄所示(第9957號偵卷㈡第99頁),被告庚○○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槍擊前之同日上午5時21分(通話時間48秒)、25分(通話時間21秒)間,尚 有兩通與楊仕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情,對照證人楊仕瑋於上揭警、偵訊時證稱:庚○○打電話來時,有說他半個小時後要來,約5時30分許,辛○○ 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們快到了,伊接到電話後就到中華路上等他們等語(第9957號偵卷㈠第26頁反面、卷㈡第6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庚○○談話時,沒有發生衝突,他很客氣,代他朋友道歉,有事明天再談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顯見上開證人楊仕瑋第一通電話應係被告庚○○等人聯絡將於半小時後至六興宮商談,第二通則是要楊仕瑋到路口等被告庚○○等人。惟上開證人壬○○之證詞顯與楊仕瑋所述不符,倘被告庚○○得以電話方式直接要求壬○○隔日再談,何以仍須於當日約甲○○與戊○○見面,甚至偕同戊○○共同前往六興宮前與楊仕瑋、林志原商談,此舉已與常情未合,則被告庚○○於電話中告知壬○○明天再談,是否意在降低壬○○等人之戒心,並於槍擊前前往六興宮再次確認壬○○等人之確切所在,容非無疑。參以被告庚○○、共犯戊○○與甲○○見面後,即驅車前往六興宮前與楊仕瑋、林志原等人會晤,並隨後於槍擊前之上午5時44分(通聯時間56秒)、48 分(通聯時間18秒)與甲○○電話聯繫,益難謂無為甲○○引路之嫌。應認被告庚○○雖於電話中向壬○○表示要當「公親」、明天再談云云,均僅係藉口,其係趁壬○○未及防備之際,以便於甲○○前去開槍。故證人壬○○、楊仕瑋、辛○○上開所陳,均不足以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改列為第25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為條次之更改,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至於同條牽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其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64條第2項之原條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原條文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被告庚○○與共犯戊○○共謀推由甲○○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具殺傷力之槍枝遠距離朝多人聚集處射擊,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應有所預見猶以縱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擊,或未傷重要害,或因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情事,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之行為,及以同一殺人未遂行為,侵害丙○○、乙○○、丁○○等人之生命法益,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復與所犯殺人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涉犯共同持有槍、彈罪名部分,雖未引用上揭條文,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應認係起訴效力所及;另就被害人丁○○,併犯有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檢察官此部分雖未起訴,惟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庚○○與戊○○、甲○○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甲○○朝丙○○、乙○○、丁○○開槍射擊,被告庚○○與戊○○均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等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丙○○、乙○○、丁○○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原審 漏未論及,容有未合。②原判決事實欄既謂「明知可擊發子彈之槍枝若對人體重要部分射擊,可能致人於死」等語,於理由欄則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③原判決誤認被告對被害人乙○○、丁○○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亦有將被告上開同一殺人未遂之犯意,強行割裂判斷之未洽。④原判決對於現場採證之彈頭2顆、 彈殼5顆,及自丙○○頭部取出之9mm彈頭1顆、自乙○○背 部取出之彈頭碎片1顆,以係共犯甲○○所有且係供本件共 同犯罪所用之物為由,予以沒收,然卷內既無相關證據足認上開已無殺傷力之子彈,確係甲○○所有,因認上開沒收之依據,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被害人丙○○、乙○○、丁○○之間並不相識,僅因戊○○與壬○○之敬酒糾紛即起意聯絡甲○○共同持槍朝丙○○身體要害射擊,並接續射擊站立於丙○○附近之乙○○、丁○○等人,其與戊○○、甲○○等人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在公眾場合開槍,致丙○○、乙○○、丁○○成傷,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丙○○、乙○○、丁○○雖倖免於難,惟丙○○臉部中彈,受有上頷、上顎及口咽部創傷、乙○○則背部中彈受傷、丁○○係左大腿內側擦傷,被告犯罪後拒不到案,經原審通緝後始到案,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甲○○射擊丙○○所持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 ,因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採證之彈頭2顆、彈殼5顆,及自丙○○頭部取出之9mm彈頭1顆、自乙○○背部取出之彈頭碎片1顆等,均係子 彈擊發後所遺留,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無證據足認係共犯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戊○○、甲○○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間,朝被害人丙○○頭臉部、乙○○背部射擊之行為,除成立殺人未遂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恐嚇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辛○○之供述及證人楊仕瑋、林志原、林賢能、壬○○、周昱宏、丙○○、乙○○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4日 刑鑑字第0950048493號槍彈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持槍殺人之事,僅係單純協調戊○○與壬○○的糾紛云云。 四、經查:就被告庚○○、共犯戊○○、周煌彬共謀殺人未遂,並推由甲○○下手朝被害人丙○○臉部、乙○○背部射擊之犯行,因持槍射擊之行為本即具示威尋仇性質,固不另外成立恐嚇安全之罪名,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