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筱珮、鄭水銓、周煙平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轉投資管理中華醫院之關係企業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顧問公司)之員工,負責承辦大安顧問公司投資、管理中華醫院間之業務,竟乘保管告訴人即中華醫院董事長乙○○、大安顧問公司董事長丙○○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於民國89年6月1日由中華醫院與大安顧問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之同時,擅自以中華醫院與乙○○之大小章,偽蓋於另份告訴人乙○○不知情之「協議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嗣於90年10月15日大安顧問公司以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時,告訴人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二、審判範圍之特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且起訴範圍之特定與否, 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否順遂。如起訴之範圍無法特定,不僅將造成法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亦將對被告權益造成嚴重影響。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係「偽蓋」告訴人之印章,然其所指「偽蓋」之真意究竟是指「偽造(即偽刻印章)」或「盜用印章(即印章為真)」?此涉及被告應如何行使其防禦權(蓋偽刻印章及盜用印章係完全相反之答辯方向),故應先予特定,以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經查,此點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公訴蒞庭檢察官,其本檢察一體之原則,明確指出起訴書所指「偽蓋」係指「盜用印章」而言( 見原審9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是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已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指被告盜用原本即為真正之告訴人印章於協議書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辯稱:伊並未於89年6月1日保管告訴人之小章,自未盜用該小章並蓋用於「協議書」上等語。查以本件告訴人有於89年6月1日與大安顧問公司簽立委託管理合約書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 第71頁),復有該委託管理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 委託管理合約書正本因提供鑑定之故,附於原審卷 (二) 法務部9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9300173930號函文後, 影本見92年他字第570 號卷第33頁),此事實足堪認定。 且被告於90年8月22日由丙○○手中接交有關中華醫院之8顆印章, 亦有中華醫院印鑑交接清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 (一)第17頁至第18頁) ,而依該清冊所示,移交時並無告訴人乙○○之系爭印章,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於89年6月1日時,究竟有無保管告訴人小章之機會,且有無利用他人保管機會盜用印章一情。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對於究竟有無將個人小章交予大安顧問公司一情,先答以「我不清楚」,再經詢問後,其亦僅能含糊表示「應該有吧」,並陳明其記憶並不十分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8頁至第69頁)。 而倘告訴人始終未交付個人小章予大安顧問公司,被告自無保管之可能,當無利用保管告訴人小章之機會盜蓋於前述協議書之情。故告訴人模糊之記憶之陳述,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另陳稱當時有將小章交給中華醫院會計室保管(見原審卷 (一)第69至70頁)。 證人即任職於中華醫院會計室之邵平華亦於原審審判中雖亦證述其確曾保管過告訴人之小章等語(見原審卷 (二)93 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而經將證人邵平華確認其保管告訴人小章期間所為之中華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證人之證詞見原審前揭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中華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則見原審卷 (一)第28頁) 送至具有專門鑑定印文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小章與告訴人否認為其蓋印之告證一協議書上印文大致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2004124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 (一)第118頁)。足認原由中華醫院會計室保管之告訴人的小章,後來確係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上。惟依: ⒈證人邵平華之證詞謂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小章,已於八88年10月至12 月間, 因案外人丙○○擔任中華醫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證實伊係於88年10月3日至90年8月分間擔任該職務,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8頁)。 所以應丙○○之命,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小章交予丙○○。而事後邵平華有需用印時,即會通知丙○○拿告訴人小章來蓋印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及第12頁)。 雖然丙○○於原審出庭作證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之系爭小章云云(見原審93 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 然徵諸89年4月11日前任職於中華醫院擔任健保組主任之盛成瑜,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稱:其因職務之故(辦理健保業務),必須保管一份中華醫院之大小章(小章即指告訴人之小章),但其所保管之中華醫院大小章,已於89年4月11日離職前, 應丙○○之命,交出其所保管中華醫院大小章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 按依證人盛成瑜所證將其保管中告訴人之小章(即所謂中華醫院之小章)交付予丙○○一情,核與證人邵平華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足證證人邵平華上開所證有將保管中告訴人之小章於88年10月至12月間交付證人丙○○一節應可採認。故證人丙○○所稱其並未保管證人邵平華所交付告訴人之小章云云,應不足採信。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辯護意旨狀中曾稱:邵平華並未將告訴人之小章交付予證人丙○○云云( 見原審卷(二)被告於93年7月27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總狀第4至5頁),但被告既非親眼目睹之人,其所述內容自不能較親身經歷之證人邵平華來的可信。⒉故依上所述,證人丙○○既曾於88年10月至12月起保管證人邵平華原保管中告訴人之小章(依前述說明,證人邵平華所保管告訴人之小章即是蓋用於協議書上之印章),依常情推論,除非丙○○有將該等告訴人小章毀損或遺失或交還告訴人,否則該小章應持續於證人丙○○所保管之中。而參諸丙○○於90年8月22日將其所保管所有印章移交予被告時 ,並無任何告訴人之小章在內,此不僅有中華醫院印鑑交接清冊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26至27頁)。且亦為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實無訛 ( 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故蓋用於協議書上告訴人的小章, 自88年12月12月邵平華交付予丙○○後, 及至丙○○於90年8月22日移交其所保管中華醫院之印章(不包括邵平華所交出告訴人之小章)之際,被告亦未曾保管過告訴人之小章,自無可能於89年6月1日保管告訴人之小章,復進而盜蓋於系爭協議書上。⒊又證人即原任職於大安顧問公司董事之張聖文,於原審審判中亦到庭證稱:伊於89年間有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有要被告去找告訴人簽署文件並用印等語( 見原審93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36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到庭亦證述(問:你剛才陳述中華醫院的公章收回,是你在保管?還是交給公司特定人保管?)我在保管,如果需要使用勞健保章時,我就交給勞健保的主管使用,隔天我去收回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 足證當時大安顧問公司亦未保管告訴人之小章,被告自然沒有機會擅取公司保管中告訴人之小章蓋於協議書上之可能。 ⒋證人邵平華於原審中雖到庭證稱:丙○○曾稱告訴人乙○○之私章不在其身上,伊要去向甲○○拿取等語。惟查以,證人邵平華上開所言,係轉述自第三人丙○○之「傳聞證據」,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伊從來沒有向邵平華說過要去跟甲○○拿等語( 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故邵平華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難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故依現存卷內證據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保管過告訴人之小章,故公訴人所稱被告係趁其保管告訴人小章之便而蓋用於協議書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是否有利用公司或他人保管告訴人印章時,利用機會盜用印章之情?因公訴人對此並未證舉證,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盜用行為,故此部分犯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本件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係告訴人於89年6月1日所親蓋等語,雖與證人邵平華等所陳印章保管及交付丙○○時間等等尚有未合之處。惟既無被告保管過該印章之證據,亦無其他被告有盜用他人保管該印章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予以詳查,並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所處理,告訴人的印章應為被告盜蓋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既未保管過告訴人印章,即無盜用之機會,且公訴人對被告有何利用告訴人係在他人保管中,而為被告加以盜用之積極事實,且查以被告係公司的職員,其亦無盜用之動機可言,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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