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原名許立億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張寧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游鉦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高素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律師鄭聯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38、2749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甲○○部分及乙○○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許立億)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己○○有詐欺前科,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乙○○、己○○與庚○○、戊○○(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人均於本院更一審撤回上訴確定),及辛○○(綽號「一元」,由原審通緝中)等6人均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詎竟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辛○○等人於95年10月間在丙○○居住之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下稱橫窠雅8號),備妥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又稱麻黃鹼)及各項材料、工具、設備,並裝設監視器,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續由乙○○介紹具有判斷麻黃素等知識之戊○○於95年10月24日至庚○○、辛○○、乙○○共同租住,內存放部分製造安非他命材料氫氧化鈉等物及工具之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住處(下稱立信一街住處),當時丙○○、乙○○、庚○○、辛○○等人均在場,由戊○○以燃燒之方式,試驗辛○○等人購入之麻黃素品質後,約定翌日至橫窠雅8號製造安非他命。至同年10月25日下午,丙○○、己○○、戊○○,乙○○、辛○○及庚○○等6人分赴丙○○橫窠雅8號住處,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辛○○、戊○○、乙○○等4人在屋內負責製造安非他命,己○○亦於屋內在場協助製造,並負責透過監視器、對講機監看該處出入人員,庚○○負責在上址附近道路上辛○○提供之2P-857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羅苡云名義)內把風,庚○○並邀知情之好友甲○○一起與其把風,甲○○乃基於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庚○○一起在車內把風,2人將所有進出車輛行人之行蹤以2支無線電通知丙○○、乙○○、己○○、辛○○、戊○○等5人。至同日晚上,丙○○等人已製得含有安非他命之鹵水。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透過監聽戊○○電話而得悉上揭訊息,於95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會同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中憲兵隊及基隆憲兵隊等人員前往查緝,先在2P-8578號汽車上查獲把風之庚○○、甲○○2人,扣得附表3之物。再進入橫窠雅8號,查獲己○○、乙○○2人,丙○○、戊○○、辛○○等3人趁隙逃逸,並當場扣得附表1之物。翌日(95年10月26日)上午零時40分許,搜索立信一街75號9樓庚○○、乙○○、辛○○等3人租屋處,扣得附表5之物,又於橫窠雅8號附近丙○○使用之8272-KF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吳宜霖名義)內查扣附表2之物,於戊○○使用之2633-PJ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袁美雲名義)內查扣附表4之物(以上附表1至5各物中,除安非他命吸食器1袋與本案製造安非他命無關,改列於附表8之外,凡含有或沾有安非他命之物,均改列於附表6,不沾或含有安非他命而與製造安非他命有關之物,改列於附表7,與本件犯罪無關者改列於附表8)。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或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為陳述,至審判中拒絕證言而有法律上理由時,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惟對於該證人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之情形,足認可作為彈劾該證人拒絕證言之原因者,應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不符」之情形,其先前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時,自可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證人即被告己○○為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屬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人,其於原審、本院及本院前審均明確表示拒絕證言。惟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已就本案發生經過詳為陳述,該陳述係查獲當日所為,受外界干擾之因素較少,較少考量其陳述對於本身或共犯之利害關係,且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應認其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項陳述為證明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偵25338號卷107頁至109頁、262至263頁)。
三、證人即被告丙○○之兄許建興於調查局證稱:「我知道有監視器,是我弟弟丙○○裝設的,應該是事發前幾天裝設的。因為在事發前幾天我弟弟丙○○曾向我借膠帶說要纏繞電線裝設監視器…」(偵25338號卷246頁)。於原審改稱:「他有跟我借膠帶,但我不知道是否借去安裝監視器」、「丙○○確實有跟我借膠帶,是寫筆錄的人跟我說借膠帶就是要安裝監視器。當時並不知道丙○○借的膠帶是要安裝監視器」(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其陳述有前後不符情形。審酌其於調查局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考量迴護被告之機會,參以許建興於原審仍稱:「那天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問我很多問題,我都照實回答,但有些問題是警察硬要我回答的,所以有把那些硬要我回答的部分畫掉,其餘部分沒有畫掉的是事實,都是照我意思所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上開調查陳述內容既未經其畫掉,顯見其於調查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許建興於調查時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言:
1.庚○○於調查局之陳述,經勘驗錄音結果,其陳述要旨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更一卷二第72至86頁)。乙○○所云錄音與筆錄記載不符者,或係枝微末節,或係乙○○個人之判斷,不足影響該筆錄之證據能力。
2.庚○○於調查局稱:「當時我受友人辛○○之託,在往橫窠雅8號山上工廠的路口把風,因辛○○、戊○○等人在山上橫窠雅8號工廠內製作安非他命而要我在山下路口把風,注意有否可疑人士上山立即通知他們離開」、「戊○○、丙○○等人於95年10月24日到我住處找辛○○聊天後,辛○○即告訴我明天下午他們要在山上即橫窠雅8號工廠(丙○○住處)製作安非他命,並要我25日下午在山下路口把風,故是日下午3點多辛○○帶我到該路口要我在他鈴木白色吉普車上把風並使用車上準備好的2支無線電以便聯絡,他即騎摩托車進工廠。辛○○、戊○○、丙○○等人未與我談到任何有關報酬的事」、「(你如何知悉辛○○、戊○○、丙○○等人是在製作安非他命?)因辛○○在我住處時即在他房間內提煉安非他命,但均不是很成功。10月24日辛○○、戊○○、丙○○等人在我住處聊天後,辛○○即要我次日至山上把風並說要製作實驗,所以我就知道他們要製造安非他命、「(辛○○、戊○○等人交待你如何把風?)辛○○、戊○○等人交待我只要有人、車接近隨即以無線電通報他們知道」、「(95年10月25日當日本專案小組前往取締時你有無通報辛○○、戊○○、丙○○等人?)有的,當日我受命把風時只要有人接近或通過我都會通報辛○○、戊○○、丙○○等人知道,包括住在當地的小學生通過我都有通報,貴單位人員來取締時,我一發現隨即通報辛○○、戊○○、丙○○等人,但我亦遭逮捕,我沒想到辛○○、戊○○、丙○○等人會逃掉」、「我只受命在被取締之路口把風,我不知有否其他工廠」。
3.於臺北看守所調查員詢問時稱:「(你係何時知道辛○○、乙○○、丙○○及戊○○等人從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我知道辛○○95年9月間即經常在住所以麻黃素、燒杯等器材,從事安非他命製造之實驗,而他也曾經將實驗好的安非他命成品供我施用,但是他所製造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根本無法施用,而在95年10月24日戊○○、丙○○、辛○○及乙○○等人在我住所聊天時,我有聽到有關『原料』、『攪拌』等語,我直覺認為他們可能又要從事安非他命製造之實驗」等語(偵字第25338號卷5至7頁、偵字第27490號卷52頁)。
4.於原審證稱:「我是受辛○○所託過去橫窠雅路8號的,那時沒有跟我說把什麼風,但有交給我兩支無線電,只是說叫我幫他看一下,有人上來跟他講一下,因為我跟他要安非他命,他叫我等一下並順便幫他看一下…」、「(你說有看過辛○○、戊○○、乙○○3人在討論製作安非他命事宜,請問時間、地點?情形為何?)95年10月24日晚上我回到台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住處時,看到乙○○在看電視,辛○○、戊○○、丙○○在餐桌那裡聊天,聊什麼我不知道,我一回去就到房間拿衣服洗澡,洗完出來之後,辛○○問我隔天(25日)有沒有空,我就跟他說『有好康的給我,我就有空』,我就以為是辛○○要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聽到他們3人聊天內容」、「(你認為你當時是在把什麼風?)我有用無線電問辛○○,並用三字經罵他,為何讓我等這麼久,但辛○○說人在路上,叫我再等一下。我當時想要施用毒品,只好繼續等下去」、「乙○○不知道我在那邊把風,我看到乙○○時,我很心虛,因為怕乙○○知道我有食用安非他命,因為乙○○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他知道會罵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40至148頁)。
5.庚○○調查與審判之陳述有如上不相一致情形,審酌其於調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庚○○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甲○○、庚○○、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具結作證,所言無顯不可信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丙○○、庚○○、戊○○、甲○○、乙○○等5人已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具結證言,另共同被告辛○○現經通緝中,無從傳喚調查,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丙○○坦承在上揭時地與辛○○等人製造安非他命,惟辯稱監視器是先前就裝好的,冰箱2台1台是伊的,1台是伊妹妹的,除濕機、電風扇原本就是家裡的,其餘物品均非伊所有,伊是因為乙○○的關係,才答應讓辛○○寄放扣案物品及試驗麻黃素,伊有幫忙搬器具,因辛○○說人手夠,祇要伊負責對講機,伊將對講機交給己○○後,就上樓休息,直到聽到調查人員前來查緝的聲音才從2樓後門離開,其為幫助犯,非正犯云云。
二、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搭戊○○的車剛到丙○○住處,正要叫庚○○回家,就被警查獲,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也未進入到製毒房間,前1日在伊租屋處就已制止辛○○等人試驗麻黃素,通訊監察譯文中與戊○○談及麻黃素之人非伊;伊與戊○○未討論麻黃素之事,己○○曰其在製毒工廠進進出出並非實在云云。
三、己○○坦承於上開時地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為警查獲之事實,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試毒的工作,也祇認識丙○○,伊在路上遇見丙○○,認為95年10月25日是伊生日,丙○○會免費請伊施用安非他命,才與丙○○、戊○○同往橫窠雅8號,施用丙○○提供之安非他命後,即去睡覺,醒後在神智不清情況下受丙○○指示拿對講機,呆坐在監視器前云云。
四、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庚○○一起為警查獲,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與庚○○聯絡,95年10月25日打電話給庚○○時,與庚○○約好而前去該處,伊祇陪庚○○在該處聊天、買東西給庚○○吃,伊從未到過該處,不知道丙○○家在製造安非他命,伊無任何利益,不可能冒險替人把風云云。
五、惟查:
㈠1.調查局會同警員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1至5之物等情,為被告等4人坦承不諱。2.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證。3.復有附表6、7之物可資佐證(附表7編號34係裝設在丙○○住處之監視器,未扣案)。4.證人即調查員莊明裕、陳仁鴻、李子真就乙○○如何與戊○○聯絡討論麻黃素真假、戊○○如何前往立信一街上址、如何循線查獲本案之過程,結證綦詳(原審卷二第240至251頁)。5.丙○○、戊○○、辛○○於調查人員查獲時趁隙逃逸之情,亦據丙○○、戊○○自承在卷。6.附表6、7之物為製造安非他命之材料、設備或相關物品,且設備齊全,重點原料、器材都有等情,亦據鑑定人丁○○證實(原審卷二第131頁)。丁○○尚證稱:安非他命製造程序分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由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完成約需24小時,壓力鍋、壓力計、氫氣瓶、變壓器等物在第二階段使用,冰箱、壓力鍋、噴燈等在第三階段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7.扣案附表6、7等物經鑑定結果為:「㈠送驗水溶液2件(扣押物編號20,鹵水壹桶)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33830公克,純度百分之0.11,純質淨重約37公克。此外,也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一項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㈡送驗檢品乙件(扣押物編號28,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乙袋,袋內檢品共3件)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1項麻黃素成分,淨重約12.52公克。㈢採樣冰箱、殘渣袋、瓷製漏斗、壓力鍋(氫氣反應器)、不銹鋼鍋、玻璃瓶、塑膠盆、抽氣三角瓶、吸食器、壓力計等扣押物經檢驗結果均有毒品成分殘留。另經勘驗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所查獲之殘渣袋(內含麻黃素殘留)、鹽酸、亞硫醯二氯(SOCI 2)、乙醚、活性碳、氫氧化鈉、醋酸鈉、鈀金、壓力鍋(氫氣反應器)、氫氣瓶、幫浦、過濾設備、濾紙、酸鹼試紙、磅秤、加熱裝置、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氫化及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氫化及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受搜索人:庚○○;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扣押物品,檢驗如下:㈠送驗檢品乙件(扣押物編號11,疑似毒品乙袋:袋內粉末共9件,如附圖35所示)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1項麻黃素成分,淨重約34.28公克;㈡…㈢採樣扣押物編號14(燒杯,如附圖36所示)經檢驗結果均有毒品成分殘留,殘留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27490號卷161頁至162頁)。該局嗣就上揭鑑定報告之「㈠」,以95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補充說明:「送驗水溶液2件(扣押物編號20,鹵水壹桶)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素成分,合計淨重約33830公克,純質淨重約17754公克,此外,也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字第25338號卷第304頁)。8.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丙○○、乙○○等人先在立信一街存放製造安非他命之部分材料、工具,並試驗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素等物,再至橫窠雅8號製造安非他命無訛。
㈡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⒈戊○○於95年10月24日前往立信一街75號9樓租屋處時,丙○○亦在場,為丙○○所不否認(原審卷二第261頁),且據證人乙○○、庚○○證述甚明(偵字第25338號卷5、114頁、偵字第27490號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二第143、198頁),而當時辛○○、戊○○是在討論麻黃素之真假一節,亦據戊○○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03頁)。
⒉翌日即95年10月25日,丙○○住處確有製造安非他命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坦承知悉該等設備、材料係製造安非他命之用,參以證人許建興證陳該處監視器係丙○○在案發前數日才安裝設置之情(偵字第25338號卷245至246頁),及己○○於調查局證稱:「…趴著休息到19時左右起來,丙○○拿無線電對講機叫我看監視器的螢幕,如果其他在外面監視的人有以無線電回報再告訴他,…」、「丙○○在昨(25)日於橫窠雅8號曾經告訴我房子裡有氫氣不能吸菸」、「製毒師傅有4人,分別是丙○○、戊○○及綽號『一元』的男子,另外1人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橫窠雅8號裡面製造安非他命的場所有另外隔間,我看到這4人在工廠內進進出出。另剛到橫窠雅8號的時候丙○○打開製毒工廠房間的門,從裡面拿出1個白鐵製下面有輪子的筒狀儀器,要我扶住二邊,他把上面的開關打開,我看到工廠內有方形橘色水筒、很大的玻璃瓶及紅色柱狀氣瓶等器具,當時丙○○在做準備工作」、「我係到橫窠雅8號找丙○○拿安非他命吸食,丙○○還要我協助他看監視器螢幕,觀察是否有人接近」;於偵查中證稱:「(誰把對講機交給你,叫你監看螢幕?)丙○○」、「(除吸安非他命外,你在那製毒房間內作何事?)我一到後丙○○先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我吸後頭很暈,在房間內睡覺,7點多醒來,丙○○才給我對講機,叫我看著螢幕把風。丙○○交代我如車子進來要告訴他,對講機響了要叫他」、「(晚間7時至10時30分有誰在製毒房間內?)戊○○有跑出去。一元、丙○○、那個我不認識的人」、「(製毒師父有幾人?)一元、丙○○、戊○○、那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在做的過程中你有幫忙?)剛到場時丙○○、戊○○、我進入右邊房間內,當時乙○○、一元、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房間外走廊講話,丙○○叫我幫忙扶著小台壓力鍋,丙○○動手將二個開關拆下來,我之後才吸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338號卷36第37頁、107至109頁),足見丙○○先於其住處安裝監視器,於95年10月24日試驗麻黃素時在場,於95年10月25日吩咐己○○負責監看監視器注意人員進出,有任何狀況向其報告,並於現場參與安非他命之製造工作,是丙○○上開辯詞,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乙○○部分:
1.乙○○介紹有判斷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真假知識之戊○○一節,已據乙○○於調查局自承:「‧‧‧2、3個月辛○○開始研究製造安非他命,想要自行製造安非他命,並從外面帶回來一些麻黃素研究是否為真品,期間辛○○向我表示他想找戊○○,但是無法連絡到戊○○,我基於幫助朋友之意,幫忙辛○○聯絡上戊○○」。
2.乙○○於臺北看守所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我於1年多前與友人聚會時與戊○○認識,平時不常與戊○○碰面,偶而碰面的時候戊○○會問我一些有關毒品案件的法律問題,我與戊○○並無金錢往來關係,95年10月24日晚間,辛○○想要與戊○○碰面,於是我聯絡戊○○至臺北縣幸福路『85度C咖啡』前碰面,碰面後我帶戊○○至立信一街75號9樓我與辛○○住處,辛○○拿出1小包麻黃素,請教戊○○該麻黃素是否為真的,戊○○用打火機燃燒鋁箔紙上的麻黃素,戊○○聞一聞味道,並觀察燃燒後的狀態,戊○○表示該麻黃素是假的,辛○○向戊○○提出要進一步實驗的要求,於是約好翌日在丙○○位於橫窠雅8號的住處做進一步的試驗」、「(本專案小組人員於95年10月24日對你等人執行行動蒐證,發現你與戊○○約在新莊市○○路上之『85度C咖啡』前碰面,所為何事?)如我前述,我應辛○○要求帶戊○○至我住處與辛○○碰面」等語(偵字第25338號卷53頁、偵字第27490號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莊明裕證稱:「我是這案子的承辦人,我是在另1個毒品案件中發現該案有跟戊○○來往,後來經過清查,鴻曾經在民國90幾年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曾經在土城市涉及毒品製造案件,後來雖然不起訴之處分,但我們認為有可疑,所以開始監聽,監聽結果發現,鴻與對象有接觸談論麻黃素之事,從鴻於監聽內容中雖然沒有明說是麻黃素,但從其對話中可看出是製造毒品原料麻黃素,經過對鴻實施行動蒐證作業後,發現在95年10月24日鴻於桃園市○○路388號,疑似有交易麻黃素之事宜,鴻出來之後,行動電話關機,認為極有可能進入製毒工廠,繼續對鴻行動做蒐證,鴻自桃園駕駛三菱黑色休旅車赴臺北縣新莊市於○○路與1名男子接觸,由該男子搭乘鴻之車子至臺北縣新莊市台北桂冠社區裡面,後來他們離開時,我們就跟丟了」、「(你上開所述鴻在新莊幸福路與1名男子接觸,該男為何?)是乙○○」等語大致相符。
3.證人庚○○證稱:「(辛○○、戊○○談論製造安非他命事宜時,乙○○在場?)是。戊○○、辛○○是乙○○介紹認識的」。
4.證人戊○○證稱:「(有無跟辛○○、丙○○等人共同研究製作安非他命?)沒有。他們只有叫我幫他們看一下麻黃素真假,一開始是乙○○找到我因為張跟我比較熟,就是在95年10月24日下午張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喝咖啡出來聊天,我問要約在哪裡,乙○○說在新莊市○○路的85度C,後來當日晚上8、9時我就過去與乙○○會面,我到的時候問張何事,他說辛○○要找我,後來我們就去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乙○○等人租的地方,進去就有看到辛○○,我有跟他點頭打招呼,那時也大約8、9時,之後辛○○就叫我過去客廳的餐桌那裡坐,羅就拿1包麻黃素問我是否是真的,我就拿起來用鋁箔紙倒一點麻黃素燒,看燒的變化是否為真」(原審卷二第203、241頁、偵字第25338號卷第100頁)。苟乙○○反對辛○○等人製造安非他命,自無為其等引薦戊○○之理。
5.乙○○嗣否認「知悉」辛○○聯絡戊○○之目的係為判斷麻黃素之真假,並稱調查人員詢問筆錄斷章取義。然乙○○聯絡介紹戊○○至立信一街去試驗麻黃素,已如前述,調查員因監聽而循線查獲,故乙○○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可採取。
6.證人己○○於調查局證稱:「到橫窠雅8號時,我看到戊○○、乙○○、丙○○、辛○○等人都在該房屋的製安工廠房內進進出出,房間內可清楚聽見馬達機器轉動的聲音。」於偵查中證稱:「(你到丙○○家有進入屋子?)有」、「(現場除你們3人外還有誰在場?)另外3人,一個是他們叫一元的、1個是乙○○、另1人我不認識。一元本來就在做安非他命的房間門口弄東西,乙○○後來進來,他往右邊那間進去,看一下就出來」、「(乙○○進入時有說什麼?)乙○○進入房間與一元、那個我不認識的人說話」、「(你現在可以確認乙○○在製毒房間與一元、你不認識的人說話?)是」、「(晚間7時至10時30分有誰在製毒房間內?)戊○○有跑出去。一元、丙○○、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我9點多、10點左右從房間出來,要去廁所時乙○○進來,與我擦身而過,他進入右邊那間製毒的房間」、「(他們在做的過程中你有幫忙?)剛到場時丙○○、戊○○、我進入右邊房間內,當時乙○○、一元、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房間外走廊講話,丙○○叫我幫忙扶著小台壓力鍋,丙○○動手將二個開關拆下來,我之後才吸安非他命」;「(你到現場時乙○○就在場?)對」、「(乙○○在製造安非他命的房間裡面?)沒有。他在房門口」、「(你之前陳述說乙○○、一元及一個你不認識的人在房間裡面?)應該是」等語(偵字第25338號卷第37、107至109頁、第263之1頁)。足證乙○○聯絡、介紹戊○○試驗麻黃素,且於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在場參與、關注,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7.本院未採戊○○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乙○○論罪之依據,自無勘驗戊○○通訊監察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己○○部分:
1.己○○於調查局稱:「(橫窠雅8號建築物內在從事什麼?)製作安非他命」、「丙○○於10月25日下午13時許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提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約我到樹林保安街二段『詳細地址不清楚』丙○○女友住處樓下…,到了…後,我與丙○○共同搭乘戊○○的車子(黑色、三菱休旅車)到橫窠雅8號,丙○○拿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吸食完後我因為頭很痛,趴著休息到19時左右起來,丙○○拿無線電對講機叫我看監視器的螢幕,如果其他在外面監視的人有以無線電回報再告訴他,我一直看著監視器的螢幕,無線電對講機也都沒有人通報,直到我上廁所出來後,就被你們逮捕了,我是昨(25)日到了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後才知道那裡是安非他命工廠」、「丙○○在昨(25)日於橫窠雅8號曾經告訴我房子裡有氫氣不能吸菸,我又聞到房子裡有很濃的酸味,我才知道這裡是安非他命工廠」、「製毒師傅有4人,分別是丙○○、戊○○及綽號『一元』的男子,另外1人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橫窠雅8號裡面製造安非他命的場所有另外隔間,我看到這4人在工廠內進進出出。另,剛到橫窠雅8號的時候丙○○打開製毒工廠房間的門,從裡面拿出1個白鐵製下面有輪子的筒狀儀器,要我扶住二邊,他把上面的開關打開,我看到工廠內有方形橘色水筒、很大的玻璃瓶及紅色柱狀氣瓶等器具,當時丙○○在做準備工作」、「我係到橫窠雅8號找丙○○拿安非他命吸食,丙○○還要我協助他看監視器螢幕,觀察是否有人接近」。
2.己○○於偵查中陳稱:「(你於95年10月25日22時30分,在泰山為調查局查獲?)是。我從外面的廁所出來」、「丙○○在當天下午1點多時打我00000000號電話給我,約我2點多到樹林市○○路○段丙○○女友家樓下。我到達後丙○○與戊○○開黑色三菱休旅車,我們一起去泰山丙○○家」、「(你到丙○○家有進入屋子?)有」、「(誰把對講機交給你,叫你監看螢幕?)丙○○」、「(你在泰山鄉查獲地點製毒房間內待了6、7個小時?)是」、「(除吸安非他命外,你在那製毒房間內作何事?)我一到後丙○○先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我吸後頭很暈,在房間內睡覺,7點多醒來,丙○○才給我對講機,叫我看著螢幕把風。丙○○交代我如車子進來要告訴他,對講機響了要叫他」、「(他們在做的過程中你有幫忙?)剛到場時丙○○、戊○○、我進入右邊房間內,當時乙○○、一元、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房間外走廊講話,丙○○叫我幫忙扶著小台壓力鍋,丙○○動手將二個開關拆下來,我之後才吸安非他命」、「(丙○○在95年10月25日下午1點多打你家裡電話給你,他怎麼跟你說?)他說有東西,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就過去了」、「(有東西是什麼東西?)是安非他命」、「(你去到現場後,知道他們作何事?)知道」、「(那他們在現場幹嘛?)製作安非他命」、「(你在現場作何事?)我看監視器螢幕看有沒有人來」、「(本檢察官當天晚上到現場勘驗,監視器放置在製造安非他命之房間內,2間房間都有器具,空氣中瀰漫酸味,有何意見?)點頭,我以為是隔壁房間在作」、「(你在那房間裡時,已經在煮麻黃素?)是。我一開始看他們倒水進去煮」、「(後來有加東西進去煮?)是。水變黑色的」等語(偵字第25338號卷第36、37頁、107至109頁、263至至263之1頁)。
3.己○○於原審稱:「大致上我都承認,但是我沒有擔任試毒的工作,我承認我有監看錄影機,他們說的橫窠雅8號的監視錄影器,橫窠雅8號有在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是丙○○、戊○○、辛○○,至於庚○○、甲○○應該是在車上把風…,戊○○、辛○○是在放機器的地方,他們兩個人有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
4.縱上,足見己○○在橫窠雅8號屋內協助製造安非他命事宜,且負責從監視器監看進出人員。己○○既於施用毒品後即休息,直到7點多醒來後才監看監視器,顯見已無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之情形。況丙○○等人為避免查緝,除於上開地點設置監視設備外,並由庚○○等人在外把風,顯見甚為謹慎小心,自不可能將監看監視器之工作交予神智不清之人。故己○○所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㈤甲○○雖否認犯罪,庚○○亦證稱甲○○全不知情,當天係伊要甲○○買便當給伊吃,甲○○始會在場,因恐甲○○知悉伊有施用毒品,沒有告知係在為何人何事把風。然:庚○○、甲○○於上開時地為調查人員查獲時,在該2P-8578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對機講2支,苟祇庚○○1人把風,即無使用2支對講機之必要。甲○○雖稱該2支對講機1開1關,然並無證據可佐。又庚○○為甲○○之老大,換言之,甲○○為庚○○之小弟,2人感情甚篤,甲○○曾於庚○○為某賭場把風時在場等情,業據甲○○自承在卷,此與庚○○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5338號卷99頁、原審卷二第140、145頁)。以其2人之深厚情誼,庚○○既未對甲○○隱瞞其為賭場把風之情,自無隱瞞或不告知當日其為何人、何事把風之理。且甲○○、庚○○2人案發後所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字第25338號卷第306、307頁),可見2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庚○○何需害怕或顧忌甲○○知悉伊有施用毒品。況庚○○自承伊於上開時地前往把風,就是為了拿取安非他命施用(原審卷二第141頁),所謂恐甲○○知悉庚○○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即非合理。庚○○與甲○○於上開時地把風時間自下午3、4時起至晚上10時30分許為調查人員查獲時止,時間非短,倘庚○○不願自己施用毒品遭甲○○發現,理應考量長時間未施用毒品,會有毒癮發作之可能,應無讓甲○○在現場長時間陪伴之理。又製造毒品係屬重罪,從事該犯行之人無不秘密為之,謹慎行事,此觀諸彼等不僅在製毒地點安裝監視器,尚由庚○○在附近道路把風,注意來往人車,以無線電、對講機等聯絡自明,衡情庚○○應無任由不知情之人陪其隨意參與把風之可能。衡以甲○○於調查局、原審均陳稱:「…期間庚○○有拿2支無線電,(當)中有聽到對方喊說:有車子上來為何沒有喊?」等語,益徵甲○○知悉橫窠雅8號在製造安非他命,猶與庚○○在附近車上為之把風甚明。是甲○○所辯及庚○○所證均與常情不符,係卸責或迴護之詞,皆無可採。
六、公訴人以扣案丙○○等購買氯化銀送貨單1紙,係出自宏林公司,扣案乙○○之記事本上亦有記載「紅林化工原料」字樣,聲請傳喚證人郭元勳,欲證明係提供化學原料予何人製毒之必要(原審卷二第98頁補充理由書)。惟該證人業已離臺前往大陸地區,有原審公務電話通聯1紙可證,且被告等人確有購入原料麻黃素,並著手製造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被告乙○○請求勘驗監聽錄音帶,欲證明與戊○○談及麻黃素之人非伊,及傳喚辛○○為證。惟本院並未認定其與戊○○於電話中談論麻黃素,尚無勘驗必要,而辛○○現經通緝,自屬無法調查之證據。
七、再乙○○、己○○之調查錄音,經本院前審勘驗(本院上訴卷第152至182頁),與譯文之意旨大致相符,乙○○亦表示對此並無意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6頁背面),附此敘明。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安非他命始屬之。且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稱: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所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有二種: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將結晶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液體。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為:㈠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㈡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㈢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冰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又鑑定人丁○○證稱:本件第一階段他們沒有做好,但第二階段已算完成安非他命之製造,因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你說一定要完成三階段取得固體結晶,始能供人體施用,如有共犯已在做試毒的工作,是否可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的製作已經完成?)是的」、「(有關本案…兩處所查獲之…物,是否可證明被告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由結果而言,因為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有冰箱,而冰箱是屬於第三階段必須使用之器材,且冰箱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留,所以算是製造完成」(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131至132頁)。復稱:製造安非他命分三階段,第一階段是鹵化反應,有原料麻黃素、加入氯仿、亞硫醯二氯、攪拌4、50分鐘左右,再加入乙醚析晶,最後加入丙酮,之後可得到氯假麻黃素,此階段不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氫化完成得到之產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在正常程序下所作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度應該是在百分之4、50以上,俗稱鹵水,以化學反應來說第二階段就算完成安非他命,若要供人體施用則要第三階段完成,第三階段是純化再結晶步驟,本件扣案鹵水算已完成第二階段,因已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鑑定書附表記載扣案冰箱、壓力鍋等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標示,是指這些扣案物可能有接觸到安非他命成份的「液體」或「結晶」,才會有這些東西存在,經檢驗才有這樣的結果,我們拿乾淨棉花或棉花棒在冰箱內部角落或四處擦拭,之後放入乾淨瓶內,加入酒精,經由氣象層析質譜儀檢測,而得到此結果,所以沒辦法確定原本是固體或液體;採樣後之棉花棒有黑、褐或無色等語(原審卷二第128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54頁)。由此可知,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係將麻黃素等原料,經化學反應後合成安非他命之過程。其製造過程分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於第二階段完成,亦即製成「液態安非他命」之「鹵水」時,不論該「鹵水」內安非他命濃度或純度如何,祇要已有安非他命成分,即屬化學反應後之製成品,倘以一般施用安非他命之燒烤方式燒烤鹵水,仍可吸取其中之安非他命煙霧,達成施用目的,故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而已。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鹵水」經鑑定結果,已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製程所使用之冰箱、壓力鍋、壓力計、過濾漏斗、濾紙等「殘留物分析表」所列各物品上,均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偵字第25338號卷163頁),亦有上揭調查局鑑定報告可佐,自係製造安非他命既遂。
九、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於95年7月間至同年10月24間,尚在橫窠雅8號及立信一街分別製造安非他命,惟綜觀全部卷證資料,祇庚○○於調查時曾供述從95年9月10日搬到那立信一街之後就開始作安非他命等語,此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95年7月間至同年10月24間,即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情形,因公訴人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爰參酌上揭事證,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等自95年10月間起,在二地準備各項原料、設備、場地,於95年10月25日始在橫窠雅8號著手製造如上。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均知悉當日戊○○等人在橫窠雅8號內製造安非他命,丙○○、乙○○、己○○係以自己製造安非他命之意思,多人共同分工、參與該製造安非他命犯行,甲○○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把風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戊○○、甲○○、丙○○、庚○○、乙○○等人有利被告等4人之證言,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卷內各項事證經審酌,均無足為被告等4人有利之證明,其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十一、核被告丙○○、乙○○、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3人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乙○○、己○○3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犯罪,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己○○於製毒過程中扶壓力鍋,且監看出入人員,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等與庚○○、戊○○、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甲○○未參與立信一街之試驗麻黃素等事宜,未在橫窠雅8號製毒工廠內參與製毒工作,即查無其有以自己或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但其知道庚○○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仍受邀與庚○○一起在附近車上把風,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罪之幫助犯。丙○○、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皆加重其刑。甲○○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十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丙○○等人已完成安非他命之製造,應為既遂犯,原審認屬未遂,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沒收扣案鹵水時,又認該物係液態安非他命,自相矛盾,顯非適法;甲○○為幫助犯,原審認係正犯,亦有違誤。被告等4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己○○、甲○○等3人及乙○○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改判。
十三、審酌丙○○、甲○○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竟均不知警惕,再行犯罪,且被告等4人無視國家為保國民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或予以幫助,戕害他人身心,製造毒品之材料、設備齊全,規模頗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丙○○、己○○2人坦承部分犯行,均見悔意,但避重就輕,乙○○、甲○○自始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丙○○提供住家作為製造安非他命工廠,乙○○介紹戊○○,丙○○與乙○○2人積極參與主要製程,於本案均為主導者之一,惡性較重,己○○之角色較輕,甲○○幫助庚○○等一起把風,暨乙○○自承曾為警員,因故離職,不僅不知守法,反從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本件製造毒品之規模、查獲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四、扣案附表六編號5所示驗餘之鹵水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1至4、6至7之物,經鑑驗均有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且無從析離,業經鑑定人丁○○陳述明確,亦均應沒收銷燬。附表七編號1至23、25至33之物,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4筆記本中之3本(扣押物編號壹-1、壹-3、壹-4)係辛○○所有,內載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工具、方法、過程,亦屬製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附表七編號34裝設在丙○○住處之監視器係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亦應沒收。(至附表八編號3之吸食器固有安非他命殘留,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附表八其餘各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橫窠雅8號查獲,95年度偵字第27490號卷第106-111頁):┌──┬──────┬──┬─────────────┐│編號│品名 │數量│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1 │冰箱 │貳臺│編號1-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編號1-2含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鹼││ │ │ │毒品成分殘留 │├──┼──────┼──┼─────────────┤│2 │不明化學桶 │壹桶│ │├──┼──────┼──┼─────────────┤│3 │防毒面具 │壹個│ │├──┼──────┼──┼─────────────┤│4 │防護眼罩 │壹個│ │├──┼──────┼──┼─────────────┤│5 │濾紙 │壹箱│均含有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毒││ │ │ │品成分殘留 ││ │ │ │ │├──┼──────┼──┼─────────────┤│6 │漏斗 │叁個│編號6-1:含有麻黃鹼、氯假 ││ │ │ │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編號 ││ │ │ │6-2:麻黃鹼成分殘留;編號 ││ │ │ │6-3:麻黃鹼成分殘留 │├──┼──────┼──┼─────────────┤│7 │磅秤(大貳個│肆個│ ││ │,小貳個) │ │ │├──┼──────┼──┼─────────────┤│8 │除濕機 │壹臺│ │├──┼──────┼──┼─────────────┤│9 │電風扇 │壹臺│ │├──┼──────┼──┼─────────────┤│10 │噴燈 │壹個│ │├──┼──────┼──┼─────────────┤│11 │氫氣瓶 │貳個│ │├──┼──────┼──┼─────────────┤│12 │壓力鍋 │貳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 │ │ │、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 │├──┼──────┼──┼─────────────┤│13 │變壓器 │壹個│ │├──┼──────┼──┼─────────────┤│14 │不明液體(透│伍桶│ ││ │明塑膠桶) │ │ │├──┼──────┼──┼─────────────┤│15 │不銹鋼鍋 │壹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 │ │ │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 │├──┼──────┼──┼─────────────┤│16 │快速爐 │壹個│ │├──┼──────┼──┼─────────────┤│17 │瓦斯桶 │壹桶│ │├──┼──────┼──┼─────────────┤│18 │發電機 │壹個│ │├──┼──────┼──┼─────────────┤│19 │玻璃瓶 │貳個│編號19-1:均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毒品││ │ │ │成分殘留 │├──┼──────┼──┼─────────────┤│20 │鹵水 │壹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 │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藥第1 ││ │ │ │項麻黃素成分,合計淨重約 ││ │ │ │33830公克,純質淨重約17754││ │ │ │公克,此外,也均檢出微量第││ │ │ │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淨重約33830公克 ││ │ │ │,純度百分之0. 11,純質淨 ││ │ │ │重約37公克。此外,也均檢出││ │ │ │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1項麻黃 ││ │ │ │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有││ │ │ │該局95年11月23日日調科壹字││ │ │ │第00000000000號及95年11月 ││ │ │ │20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21 │製毒器材 │壹批│編號21藍色盆子:均含有甲基││ │ │ │安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黃││ │ │ │鹼毒品成分殘留;編號21-2玻││ │ │ │璃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 │ │ │黃鹼、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 │ │ │留;編號21:橘色塑膠桶內漏││ │ │ │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 │ │ │黃鹼、毒品成分殘留;編號 ││ │ │ │21-5抽氣三角瓶:均含有麻黃││ │ │ │鹼、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 │ │ │;編號21-8:均含有麻黃鹼毒││ │ │ │殘留;編號21-8桶內粉末:均││ │ │ │含有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毒品││ │ │ │成分殘留; │├──┼──────┼──┼─────────────┤│22 │製毒原料 │壹批│ │├──┼──────┼──┼─────────────┤│23 │身分證│壹只│ │├──┼──────┼──┼─────────────┤│24 │名片│叁張│ │├──┼──────┼──┼─────────────┤│25 │吸食器 │壹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 │ │ │、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 │├──┼──────┼──┼─────────────┤│26 │壓力計 │壹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 │ │ │毒品成分殘留 │├──┼──────┼──┼─────────────┤│27 │汽車 │叁輛│ │├──┼──────┼──┼─────────────┤│28 │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 │成品 │ │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1項麻黃 ││ │ │ │素成分,淨重約12.52公克」 ││ │ │ │,有該局95年11月20日調科壹││ │ │ │字第09500000000號鑑定書 │├──┼──────┼──┼─────────────┤│29 │無線電對講機│壹支│ │└──┴──────┴──┴─────────────┘附表二(在橫窠雅8號附近丙○○使用之8272-KF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95年度偵字第27490號卷第98頁):┌──┬────────────┬───────────┐│編號│品名│數量│├──┼────────────┼───────────┤│1 │雜記 │壹張 │├──┼────────────┼───────────┤│2 │汽車鎖匙 │壹付 │├──┼────────────┼───────────┤│3 │8272-KF轎車保險卡 │壹張 │├──┼────────────┼───────────┤│4 │丙○○健保繳費單據 │壹張 │└──┴────────────┴───────────┘附表三(在橫窠雅8號辛○○使用之2P-8578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95年度偵字第27490號卷第102-105頁):┌──┬────────────┬───────────┐│編號│品名│數量│├──┼────────────┼───────────┤│1 │漏斗 │壹個 │├──┼────────────┼───────────┤│2 │不明液體 │壹桶 │├──┼────────────┼───────────┤│3 │玻璃瓶 │壹個 │├──┼────────────┼───────────┤│4 │無線電對講機 │貳支 │├──┼────────────┼───────────┤│5 │汽車鎖匙 │壹付 │├──┼────────────┼───────────┤│6 │辛○○停車證 │壹張 │└──┴────────────┴───────────┘附表四(在橫窠雅8號戊○○使用之2633-PJ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95年度偵字第27490號卷第113-115頁):┌──┬────────────┬───────────┐│編號│品名│數量│├──┼────────────┼───────────┤│1 │手機 │壹支 │├──┼────────────┼───────────┤│2 │行車執照 │壹張 │├──┼────────────┼───────────┤│3 │戊○○身分證 │壹張 │├──┼────────────┼───────────┤│4 │皮包 │壹只 │└──┴────────────┴───────────┘附表五(在庚○○、乙○○、辛○○租住之立信一街75號9樓查獲,95年度偵字第27490號卷第90-94頁):┌──┬─────────┬───┬──────────┐│編號│品名│數 量│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1 │筆記本 │肆冊 │ │├──┼─────────┼───┼──────────┤│2 │租賃契約書 │壹件 │ │├──┼─────────┼───┼──────────┤│3 │手機 │拾叁支│ │├──┼─────────┼───┼──────────┤│4 │手機晶片卡 │陸片 │ │├──┼─────────┼───┼──────────┤│5 │活性碳素 │壹袋 │ │├──┼─────────┼───┼──────────┤│6 │使用過濾紙 │貳包 │ │├──┼─────────┼───┼──────────┤│7 │石棉網 │壹片 │ │├──┼─────────┼───┼──────────┤│8 │氫氧化鈉 │壹罐 │ │├──┼─────────┼───┼──────────┤│9 │疑似毒品 │壹袋 │ │├──┼─────────┼───┼──────────┤│10 │對講機 │壹支 │ │├──┼─────────┼───┼──────────┤│11 │不明液體 │壹罐 │ │├──┼─────────┼───┼──────────┤│12 │燒杯 │叁個 │編號14-1、14-2 :均 ││ │ │ │含有麻黃鹼、氯假麻黃││ │ │ │鹼毒品成分殘留 │├──┼─────────┼───┼──────────┤│13 │送貨單 │壹張 │ │├──┼─────────┼───┼──────────┤│14 │溫度計 │貳支 │ │├──┼─────────┼───┼──────────┤│15 │辛○○相關資料 │壹袋 │ │├──┼─────────┼───┼──────────┤│16 │吸食器具 │壹包 │ │├──┼─────────┼───┼──────────┤│17 │乙○○相關資料 │貳份 │ │├──┼─────────┼───┼──────────┤│18 │大陸手機 │壹套 │ │├──┼─────────┼───┼──────────┤│19 │相機 │壹個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沒收銷燬): ┌──┬──────┬──┬──────────────┐ │編號│品名 │數量│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 ├──┼──────┼──┼──────────────┤ │1 │冰箱 │貳臺│編號1-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 │ │ │ │ │黃鹼成分殘留;編號1-2含有甲 │ │ │ │ │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鹼毒品成│ │ │ │ │分殘留 │ ├──┼──────┼──┼──────────────┤ │2 │壓力鍋 │貳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 │ ├──┼──────┼──┼──────────────┤ │3 │不銹鋼鍋 │壹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 │ │ │ │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 │ ├──┼──────┼──┼──────────────┤ │4 │玻璃瓶 │貳個│編號19-1: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 │ │ │ │殘留 │ ├──┼──────┼──┼──────────────┤ │5 │鹵水 │壹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藥第1項麻 │ │ │ │ │黃素成分,合計淨重約33830公 │ │ │ │ │克,純質淨重約17754公克,此 │ │ │ │ │外,也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第│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 │ │ │重約33830公克,純度百分之0. │ │ │ │ │11,純質淨重約37公克。此外 │ │ │ │ │,也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 │ │ │ │1項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 │ │ │ │ │」,有該局95年11月23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及95年11月 │ │ │ │ │20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6 │製毒器材 │壹批│編號21藍色盆子:均含有甲基安│ │ │ │ │非他命、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毒│ │ │ │ │品成分殘留;編號21-2玻璃瓶均│ │ │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氯│ │ │ │ │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編號21│ │ │ │ │:橘色塑膠桶內漏斗:均含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毒品成分│ │ │ │ │殘留。 │ ├──┼──────┼──┼──────────────┤ │7 │壓力計 │壹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毒│ │ │ │ │品成分殘留 │ └──┴──────┴──┴──────────────┘ 附表七: ┌──┬──────┬──┬──────────────┐ │編號│品名 │數量│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 ├──┼──────┼──┼──────────────┤ │1 │不明化學桶 │壹桶│ │ ├──┼──────┼──┼──────────────┤ │2 │防毒面具 │壹個│ │ ├──┼──────┼──┼──────────────┤ │3 │防護眼罩 │壹個│ │ ├──┼──────┼──┼──────────────┤ │4 │濾紙 │壹箱│均含有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毒品│ │ │ │ │成分殘留 │ ├──┼──────┼──┼──────────────┤ │5 │漏斗 │叁個│編號6-1:含有麻黃鹼、氯假麻 │ │ │ │ │黃鹼毒品成分殘留;編號6-2: │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編號6-3 :麻│ │ │ │ │黃鹼成分殘留 │ ├──┼──────┼──┼──────────────┤ │6 │磅秤(大貳個│肆個│ │ │ │,小貳個) │ │ │ ├──┼──────┼──┼──────────────┤ │7 │除濕機 │壹臺│ │ ├──┼──────┼──┼──────────────┤ │8 │電風扇 │壹臺│ │ ├──┼──────┼──┼──────────────┤ │9 │噴燈 │壹個│ │ ├──┼──────┼──┼──────────────┤ │10 │氫氣瓶 │貳個│ │ ├──┼──────┼──┼──────────────┤ │11 │變壓器 │壹個│ │ ├──┼──────┼──┼──────────────┤ │12 │不明液體(透│伍桶│ │ │ │明塑膠桶) │ │ │ ├──┼──────┼──┼──────────────┤ │13 │快速爐 │壹個│ │ ├──┼──────┼──┼──────────────┤ │14 │瓦斯桶 │壹桶│ │ ├──┼──────┼──┼──────────────┤ │15 │發電機 │壹個│ │ ├──┼──────┼──┼──────────────┤ │16 │製毒器材 │壹批│編號21-5抽氣三角瓶:均含有麻│ │ │ │ │黃鹼、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 │ │ │ │;編號21-8:均含有麻黃鹼毒殘│ │ │ │ │留;編號21-8桶內粉末:均含有│ │ │ │ │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 │ │ │ │留; │ ├──┼──────┼──┼──────────────┤ │17 │製毒原料 │壹批│ │ ├──┼──────┼──┼──────────────┤ │18 │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 │ │成品 │ │四級毒品原料藥第1項麻黃素成 │ │ │ │ │分,淨重約12.52公克」,有該 │ │ │ │ │局95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50│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19 │無線電對講機│壹支│ │ ├──┼──────┼──┼──────────────┤ │20 │漏斗 │壹個│ │ ├──┼──────┼──┼──────────────┤ │21 │不明液體 │壹桶│ │ ├──┼──────┼──┼──────────────┤ │22 │玻璃瓶 │壹個│ │ ├──┼──────┼──┼──────────────┤ │23 │無線電對講機│貳支│ │ ├──┼──────┼──┼──────────────┤ │24 │筆記本 │叁冊│即扣押物編號壹-1、壹-3、壹-4│ ├──┼──────┼──┼──────────────┤ │25 │活性碳素 │壹袋│ │ ├──┼──────┼──┼──────────────┤ │26 │使用過濾紙 │貳包│ │ ├──┼──────┼──┼──────────────┤ │27 │石棉網 │壹片│ │ ├──┼──────┼──┼──────────────┤ │28 │氫氧化鈉 │壹罐│ │ ├──┼──────┼──┼──────────────┤ │29 │對講機 │壹支│ │ ├──┼──────┼──┼──────────────┤ │30 │不明液體 │壹罐│ │ ├──┼──────┼──┼──────────────┤ │31 │燒杯 │叁個│編號14-1、14-2:均含有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 │ ├──┼──────┼──┼──────────────┤ │32 │送貨單 │壹張│ │ ├──┼──────┼──┼──────────────┤ │33 │溫度計 │貳支│ │ ├──┼──────┼──┼──────────────┤ │34 │監視器 │壹個│ │ └──┴──────┴──┴──────────────┘ 附表八: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身分證 │壹只│ │ ├──┼──────┼──┼──────────────┤ │2 │名片 │叁張│ │ ├──┼──────┼──┼──────────────┤ │3 │吸食器 │壹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成分殘留 │ ├──┼──────┼──┼──────────────┤ │4 │汽車 │叁輛│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有車籍資料│ │ │ │ │3紙附卷可稽 │ ├──┼──────┼──┼──────────────┤ │5 │無線電對講機│壹支│ │ ├──┼──────┼──┼──────────────┤ │6 │雜記 │壹張│ │ ├──┼──────┼──┼──────────────┤ │7 │汽車鎖匙 │壹付│ │ ├──┼──────┼──┼──────────────┤ │8 │8272-KF轎車 │壹張│ │ │ │保險卡 │ │ │ ├──┼──────┼──┼──────────────┤ │9 │丙○○健保繳│壹張│ │ │ │費單據 │ │ │ ├──┼──────┼──┼──────────────┤ │10 │汽車鎖匙 │壹付│ │ ├──┼──────┼──┼──────────────┤ │11 │手機 │壹支│ │ ├──┼──────┼──┼──────────────┤ │12 │行車執照 │壹張│ │ ├──┼──────┼──┼──────────────┤ │13 │戊○○身分證│壹張│ │ ├──┼──────┼──┼──────────────┤ │14 │皮包 │壹只│ │ ├──┼──────┼──┼──────────────┤ │15 │筆記本 │壹冊│扣押物編號壹-2,此係被告張慶│ │ │ │ │義所有,供其記載朋友電話一節│ │ │ │ │,已據其於偵查中陳稱:「該筆│ │ │ │ │記本是我的電話簿,上面記載的│ │ │ │ │電話號碼都是我的朋友」等語現│ │ │ │ │明(見95年偵字第27490號偵查 │ │ │ │ │卷第21頁)。 │ ├──┼──────┼──┼──────────────┤ │16 │租賃契約書 │壹件│ │ ├──┼──────┼──┼──────────────┤ │17 │手機 │拾叁│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以此聯絡製造│ │ │ │支 │甲基安非他命 │ ├──┼──────┼──┼──────────────┤ │18 │手機晶片卡 │陸片│同上 │ ├──┼──────┼──┼──────────────┤ │19 │疑似毒品 │壹袋│經檢驗結果係屬大麻 │ ├──┼──────┼──┼──────────────┤ │20 │辛○○相關資│壹袋│ │ │ │料 │ │ │ ├──┼──────┼──┼──────────────┤ │21 │吸食器具 │壹包│ │ ├──┼──────┼──┼──────────────┤ │22 │乙○○相關資│貳份│ │ │ │料 │ │ │ ├──┼──────┼──┼──────────────┤ │23 │大陸手機 │壹套│ │ ├──┼──────┼──┼──────────────┤ │24 │相機 │壹個│ │ ├──┼──────┼──┼──────────────┤ │25 │辛○○停車證│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