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樑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15號、91年度 偵字第95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景樑部分撤銷。 莊景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景樑係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明知電腦程式「MASTERCAM系列」係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公司)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81年左右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號,將上開電腦程式 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腦程式)予以盜拷,並將服務畫面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京瑞公司,又於外觀黏貼「MASTERCAM(商標註冊號數:78287)」、「CNC SOFTWARE 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而將此重製之磁片,以每版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75萬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格公司)、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晶禾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或以各該公司每次版本升級收費1萬元之方式,連續非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利,圖謀不法利益。迄89年2月29日,為欣昊公司發覺而 報警於89年3月13日,在京瑞公司扣得前述標籤一大疊。因 認被告莊景樑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重製、第92條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冒用商標、第63條販賣冒用 商標之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CNC公司及欣昊公 司之指訴,證人楊憲忠、洪銀標、陳文龍、沈文亮之證述,及盜版磁碟片之首頁明白顯示「代理商京瑞公司NULL…」,暨扣案標籤為據。 四、關於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明確記載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授權期間自81年7月7日起至83年7月1日止及82年8月10日起至84年8月10日止,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48號解釋:『民法第516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 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23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 判決可資參考。 ㈡查MASTERCAM軟體之著作權,為美國CNC公司所有,有美國著作權執照二份可稽(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25-33頁)。CNC公司並授權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昊公司)為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有CNC公司之確認函可佐(見偵字第4504 號卷第35、36頁)。嗣宏昊公司將上開獨家代理權中MASTERCAM電腦軟體第3版及第4版之中文譯本著作權,移轉告訴人欣 昊公司所有,有移轉證明書附卷(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2宗 告訴人上證21)可稽。宏昊公司既將MASTERCAM第3、4版之 專屬授權,移轉欣昊公司所有,依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即應認為宏昊公司就該軟體原享有之專屬授權,移歸為欣昊公司所有。欣昊公司認被告有侵害上開軟體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基於被害人地位提起告訴,參諸前引判決要旨,即無不合。 ㈢又告訴人CNC公司指訴被告有改作MASTERCAM第4版軟體及重 製CNC公司未在台為專屬授權之第5、6版軟體之犯行,而分 別侵犯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基於被害人地位,本得提出告訴。查CNC公司係在收到欣昊公司通知後,決定要 提出告訴,而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委任狀寄予臺灣受委任律師後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忠雄於原審陳稱綦詳(見原審卷第2宗第233、234頁),並有CNC公司委任書、CNC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宣誓文件及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 濟文化辦公室認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05號卷第24- 28頁、原審卷第3宗第99-105頁),則告訴人CNC公司合法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告訴等情,堪以認定。 ㈣是本件告訴為合法,核先敘明。 五、關於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莊景樑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並辯稱:其確實曾販賣MASTERCAM軟體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 司,並為其等升級,但未曾破解MASTERCAM任何版本,所查 扣之商標貼紙係沈文亮所給,未曾使用過等語。經查: ㈠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 ⒈起訴書所指之盜版磁片,係告訴人所提出,而非由公務員依法查扣,其證明力可疑: ⑴告訴人宏昊公司之代表人周時屏到庭陳稱:曾派工程師至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支援,發現有盜版之MASTERCAM軟體,關於福格公司部分,我們就借它1個版本,而把該公司的盜版軟體拷貝出來,序號14021的保護鎖取回 ;鉅力公司部分,我們工程師把該公司盜版軟體拷貝回來,去的時候就沒有保護鑰,鉅力公司說沒有保護鑰也可操作;晶禾公司部分,我們借它1個6版,就把它電腦裡面的盜版軟體拷貝到磁片,序號9479號的保護鎖也拿回來(見原審卷第3宗第21、22頁)。核與福格公司負責人楊憲忠 、鉅力公司負責人洪銀標、晶禾公司負責人陳文龍等人之供述相同;所謂之盜版軟體,洪銀標、陳文龍並稱已為宏昊公司收回,楊憲忠則稱現在公司用的是欣昊公司的(見原審卷第1宗第283、284頁、原審卷第2宗第173至179頁、偵字第4504號卷第8至11頁)。雖彼三人之警詢,及告訴 代表人周時屏之陳述未經具結,形式上屬於傳聞,因關於盜版磁片由告訴人提出之點,係用以彈劾此磁片證據之憑信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未將此種情形排除適用傳聞法則,惟傳聞法則之定義,本為「禁止以傳聞用作證明該傳聞自身為真之證據」,此參我國傳聞法則所淵源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條c項之規定即知。故傳聞作為彈 劾證據時,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規定:「雖依據第321條至第324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書面材料或供述,但為在公判準備或公判期日對被告、證人或其他人之供述之證明力進行爭辯起見,亦得以之作為證據。」亦可為法理之參考。 ⑵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於89年3月13日核發搜索票,由 警搜索京瑞公司之結果,並未扣得任何盜版軟體,僅搜得標籤貼紙一疊,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04號第15頁)。而本件所謂之盜版軟體,係由欣昊公司自行向福格、鉅力、晶禾等公司拷貝取得。欣昊公司嗣向檢察官提出照片,再向原審提出磁片及保護頭,並指為被告莊景樑重製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認無證據能力,因未能提出無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本院認仍有證據能力,僅因磁片及保護頭均係告訴人自行取得,於證明價值有無影響而已。 ⑶查告訴人係於89年1月24日,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有 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18至22頁),惟被告莊景樑於88年8月間,曾以告訴人欣昊公司之代表人周 時屏,將MASTERCAM電腦軟體教育版充為工業版販售為由 ,與周時屏有所爭執,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有衡正法律事務所88年8月9日函、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185頁、第189至190頁),而周時屏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216至218頁)。是欣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提起本件告訴前,即與被告莊景樑間有前述爭執。本件所謂之盜版軟體及保護頭,既係由欣昊公司自行取得,而欣昊公司之負責人周時屏與被告莊景樑又有前述宿怨,又其既未聲請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依法搜索扣押,以取得證物,證物之封存、啟封過程,亦乏可昭公信之作法,斟酌上述,本院即無從產生「欣昊公司嗣據以拍攝照片送交檢察官,及其後送交原審之磁片及保護頭,與其最初向福格、鉅力、晶禾等公司取得之物,內容相符」之確信,苟此類證物確為重製物,亦不能推論係被告所為,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楊憲忠於原審證述:確實有向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第4版、第6版,是在告訴人欣昊公司告知才知道破解的版 本是盜版,自己無法判斷是正版或盜版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3至49頁);證人洪銀標於原審證述:有向京瑞公司 購買MASTERCAM第4、5、6版本,是達豐公司的人告訴我電 腦內第4版是盜版等語(見原審卷1第43至49頁);證人陳 文龍於原審證述:有向京瑞公司買MASTERCAM第5.5版,後 來有升級到第6版,是欣昊公司告訴我是盜版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74至176頁)。是上開三位證人並無法判斷升級版本是否係為正版或盜版,而宏昊公司雖曾請其等出具證 明書,惟此僅能證明該證明書為證人等所為,而無法證明 楊憲忠等證人已知悉電腦軟體係盜版。楊憲忠、洪銀標、 陳文龍既係獲告訴人欣昊公司告知所使用之MASTERCAM 軟 體為盜版,而非基於自身之經驗知悉,其等之證言,均係 傳聞證據,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⒊證人洪銀標雖於警詢中證述:鉅力公司向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第4版2套(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8至10頁),惟其此後於偵查、原審即未陳稱係2套,其於偵查及原審雖又證述:鉅力公司有向被告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第4版至第6版,第7版是向達豐公司購買,達豐公司有說電腦內MASTERCAM第4版是盜版,告訴人欣昊公司所提出之磁碟片確實是從 我公司電腦拷貝出來等語(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200頁反面、原審卷第1宗第43至49頁、第283至286頁),告訴人並提出鉅力公司購買軟體之發票3張,及以被告莊景樑於警詢自承曾於84年1月7日出售MASTERCAM4.1版軟體予鉅力公司, 以佐證洪銀標所述為實。查被告莊景樑固於警詢自承出售 鉅力公司之MASTERCAM4.1版軟體為2套,惟其始終否認為盜版,自不能以其有此陳述,即認其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此 一供述係在89年3月15日所為(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3、4頁),距84年1月7日之交易時點,已逾5年,究係販售幾套,自不能強求被告莊景樑為正確無誤之記憶,尤須配合物證 ,而為綜合觀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鉅力公司購買軟體 之發票3張,分別為84年1月17日70萬元交易額之發票(下 稱A發票)、86年5月12日10萬元交易額之發票(下稱B發票)、87年6月23日4萬5千元交易額之發票(下稱C發票,均見偵字4504號卷第239、269、270頁),A發票所出售之MASTERCAM-3D四軸,僅有1套,並非2套,B、C二張發票均為軟體更新,並非購買軟體。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京瑞公司與 鉅力公司83年6月5日買賣MASTERCAM-3D第4軸合約(除頭期款外,餘款分8期付款),其上亦載明為1套,而非2套(見偵字4504號卷第244至247頁),是被告莊景樑於警詢所為 交易2套之自白,與物證呈現之事實即有未符,自不能採為證據。至於洪銀標雖稱:欣昊公司所提出之磁碟片,確實 是從我公司電腦拷貝出來等語,惟參諸㈠⒈⑴所引洪銀標 之供述,則其僅知悉欣昊公司曾將其電腦中之MASTERCAM-3D第4版軟體收回,至於收回後,告訴人是否曾為任何處理 ,即非其所能知,故其此部分所言,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證人洪銀標據欣昊公司人員告知,電腦內之MASTERCAM-3D第4版為盜版,惟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向京瑞公 司所購買之上開軟體為正版,在88年11月間被偷後,又買 一部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偵字第4504號卷第200頁反面),而據前述,京瑞公司與鉅力公司就該軟體,僅交 易1套,洪銀標又稱:有失竊1套正版軟體等語,則告訴人 欣昊公司嗣於鉅力公司所拷貝之軟體,是否即為京瑞公司 與鉅力公司84年1月7日交易之軟體,亦值懷疑。至鉅力公 司負責人洪銀標於90年2月1日雖曾出具證明書,載明先後 向京瑞公司購買2套MASTERCAM軟體,其中4版3D者在無軟體保護鑰(即key)仍可執行等情,但鉅力公司僅向京瑞公司購買1套軟體,已如上述,則上開證明書此部分之記載即有不實。又據洪銀標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鉅力公司 向京瑞公司購買軟體時均有key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卷第37頁),既有key即係正版,雖證人達 豐公司負責人張祁榮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其曾到鉅力 公司,看到鉅力公司未失竊之另一部電腦並無key亦可執行,應係盜版云云(見本院前審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卷第63頁反面),惟鉅力公司僅向京瑞公司購買1套軟體,又鉅力公司有遺失電腦,則遺失之該部電腦內所灌之軟體是否 是向京瑞公司購買,抑是證人張祁榮所見之未失竊之另一 部無key亦可執行之電腦其內所灌之軟體是向京瑞公司購買,即無從認定。且證人洪銀標在警詢時稱:達豐公司人員 所指之盜版軟體已被公司收回云云,所謂由公司收回,究 係何家公司,並未據說明,又據其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 陳稱:伊公司(鉅力)之上開被指盜版之軟體已受損而不 存在,原來向京瑞公司買的4方形磁片輸入電腦後,已經老舊速度太慢不符使用丟掉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度上更一 字第113號卷第37頁反面),是已輸入之軟體及軟體磁片既已不存在,即無從加以鑑定其真偽,自不能僅憑證人張祁 榮之片面證述即認定上開軟體為盜版。 ⒋告訴人所提出之磁片、保護頭、證人楊憲忠、洪銀標、陳 文龍之證言,既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本件不利 被告之證據,僅餘告訴人之指訴而已。因關於被告重製、 改作本件電腦軟體一節,係由告訴人欣昊公司所發覺,而 欣昊公司與被告莊景樑間原即因生意往來而有嫌隙,本件 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即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⒌又告訴人所提供之鉅力公司「盜版磁片」,經勘驗結果, 固有京瑞公司之中文服務畫面,有本院上訴審94年10月17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卷 一第184、204頁),告訴代表人周時屏雖稱英文版之MASTERCAM並無中文服務畫面,須經美國方面授權後,才能再加 ,我們自己所加之服務畫面有經美國授權(見本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419號卷二第127頁),惟依前述,此告訴人所提出之磁片既不能認係被告所重製,則該畫面即不能遽行認 定係被告所改作。至於被告莊景樑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螢幕中顯現出京瑞公司的螢幕,可能的來源包括 是我們工程師加上去,我們販賣正版的軟體,會應客戶的 要求加上這個畫面,正本部分是我們加上去的,盜版的部 分可能是別人連正版一起盜版,就會有這個畫面」等語( 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卷第260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 文,本件被告就其販賣正版之軟體,固自白有將原服務畫 面加上「京瑞企業有限公司」,惟除被告上開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經被告修改畫面之正版軟體扣案可資佐證,況且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將服 務畫面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京瑞公司」,其原畫面之代 理商欣昊公司之記載,僅係單純之敘述,並無「原創性」 ,而非屬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縱遭改為京瑞公司,亦不能 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改作罪。 ⒍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景樑破解MASTERCAM第4版 及升級版本程式,並重製營利之直接證據。 ⒎綜上所述,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犯嫌成立。 ㈡關於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公訴之提起,乃公判之請求,無訴即無裁判,又檢察官 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等特徵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管轄法院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審判對 象,又為保護被告利益,維護其防禦之完整,起訴事實, 應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故非檢察官擇 為訴之目的之訴訟客體,仍非起訴事實。又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與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26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莊景樑將貼有冒用商標貼紙之非法重製軟體,售予福格公 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所指「售予其 他不詳公司」,所為敘述過於籠統,無從確定被告莊景樑 之防禦範圍,且起訴書所記載之所犯法條亦未記載偽造文 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法條,起訴書既未記載莊景樑將貼有 冒用商標貼紙之非法重製軟體售予職訓中心,自不能認為 被告交付予職訓中心之磁碟片有黏貼上開貼紙,涉有偽造 文書之部分亦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又檢察官雖另於原審 93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訊問時,當庭表示追加被告偽造 文書(見原審卷第3宗第43頁),惟追加起訴得以言詞為之,應限於審判期日,本件公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17日行準 備程序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被告偽造文書,已違 背法定程式,而不生追加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書稱其於原 審,就被告莊景樑偽造文書犯行,已追加起訴,即有誤會 。 ⒉宏昊公司代理CNC公司MASTERCAM電腦軟體期間,係自82 年至84年,之後由欣昊公司代理等情,為告訴人欣昊公司代 表人周時屏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宗第20、21頁)陳明在卷,又CNC公司之MASTERCAM商標,係於86年11月1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專用期間為86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4504號卷第74頁),依常理判斷,若被告莊景樑欲使用MASTERCAM之商標於其所重製之磁片,而其總代理仍為宏昊 公司,其行為時間應在82年至84年間才有實益,然上開商 標係自86年11月1日起,始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是以無從僅就扣案物係自京瑞公司倉庫查獲,即認被告莊景樑涉有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⒊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開貼紙除貼於職訓中心之磁碟 片外,並未黏貼於取自福格、鉅力、晶禾等公司之磁片上 ,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偵字第4504號卷第52、237、271頁、偵續字卷第55、56、61、62、116、117頁),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莊景樑將上開貼紙黏貼於重製之磁碟 片上,即非有據。至於黏貼於職訓中心之磁碟片上貼紙, 據行政院青輔會職業訓練中心莊壬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告訴人欣昊公司所提出附件16之磁片確係職訓中心 所有,當時係與被告京瑞公司簽約取得,軟體需要保護鎖 方能執行,只有磁片無法執行電腦程式,並需要整套才能 執行,我們所購的應該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交與職訓中心之磁碟片是正 版,黏貼於磁片上之貼紙本來就有,並非其另行貼上等語 ,惟被告此部分是否涉有偽造文書,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加以判斷審酌。 ⒋又本件之標籤貼紙,係於京瑞公司之三樓倉庫查獲,此參 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即明,被告莊景樑雖自承上開貼紙為 其所持有,惟堅決否認為其製作,並辯稱係自沈文亮處取 得等語,雖沈文亮於原審作證時,予以否認,致被告莊景 樑此一辯解之真實性可資懷疑,然被告莊景樑取得上開標 籤,或係向他人購買,或係他人贈與,或係自行製作,原 因本有多端,尚不能僅因其單純持有行為,即推認係其所 製作。 ⒌被告莊景樑既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而無從認有製作仿冒 標籤並貼用在盜版磁碟之行為,即難認其違反商標法。 ⒍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榮南,用以證 明未經美商CNC公司及欣昊公司同意,經銷商不能私自印製MASTERCAM標籤及更改中文服務畫面,惟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因認並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售予鉅力公司之MASTERCAM4.1版之事實,成立意圖營利而非法重製、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罪,並將被告售予伽昌公司同一軟體之未經起訴部分,亦一併論罪科刑在內,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理其93年11月27日口頭追加起訴被告莊景樑偽造文書犯行,及未就被告莊景樑違反商標法犯行論罪科刑,均非適法云云,尚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罪,爰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7年度調偵字第11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明知電腦程式「MASTERCAM系列」係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及欣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腦程式)予以盜拷(違反著作權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磁片外觀黏貼「MASTERCAM」、「C NC SOFTWARE,INC0000-0000 All rghts reserved」之標籤,而將盜拷之電腦程式著作系列販賣于鉅偉模型有限公司,另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商標、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等罪,惟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與移送併辦之上開犯嫌,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案,應退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