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7、1942號,93年度偵緝字第100、101號,93年度偵字第1988、21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製造改造手槍、寄藏手槍、殺人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拾參顆(餘柒顆已試射擊發)、槍管半成品貳枝、金屬管貳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及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制式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壹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玖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未扣案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拾參顆(餘柒顆已試射擊發)、槍管半成品貳枝、金屬管貳枝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及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制式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壹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玖顆、未扣案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枝或子彈,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丙○○所經營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六三O號之三業機械企業社(以下簡稱「三業企業社」),持已先備妥供改造子彈所需之銅條一條、製造槍管所需之實心圓鐵數段,及火藥若干,利用不知情之丙○○所提供上開企業社之車床、切管機等器具,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四枝、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後兩者屬製造改造手槍未遂)及子彈外殼二十顆。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太空城玩具模型店」,購入仿德製八厘米玩具槍四枝,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二四五號之住處,將上開玩具槍換裝先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裝填火藥,製造成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四枝(均各含彈匣一個)及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乙○○所駕駛車牌號碼HF—OO四九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腳踏墊塑膠袋內,當場查獲上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枝(含彈匣四個)、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採樣七顆試射,餘十三顆),再前往「三業企業社」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所示,乙○○所有,供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各二枝,及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火藥、非屬乙○○所有之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 二、乙○○復明知手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二之二號之「金鶴保齡球館」內,受曾銀圳(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保管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九mm制式手槍各一枝,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與仿BERETTA廠M八四型改造手槍各一枝(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三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如附表貳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後,並將上揭槍彈藏放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一巷一弄八五號租屋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四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揭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即附表貳編號一、四所示);復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一巷一弄八五號租屋處,警經乙○○同意搜索時再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即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六所示);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警借提訊問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自動供出在前揭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尚藏有一枝改造手槍,帶同警方至該處,於該處角落天花板附近起出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三、緣王德輝認姚仁華前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載其至不詳地址之賭場賭博遭詐賭而欠下巨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住處(即宜蘭縣蘇澳鎮○○路三四六巷二一號),與其姪王聰彬(已歿)及友人潘秋明共同飲酒時,提起上開遭詐賭情事,心生不滿,三人遂共乘機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四O二巷某處民宅二樓質問姚仁華,姚仁華見狀,心生畏懼,旋即倉皇逃離。王德輝、王聰彬及潘秋明三人亦返回王德輝上開住處繼續飲酒,不久潘秋明外出去接載友人,不知情之李秀蝦及潘品婕則在王德輝上開住處廚房內烹煮食物。而倉皇離去之姚仁華在宜蘭鄉五結鄉利澤簡村附近適遇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駕車行經該處,乙○○見姚仁華神情慌張,經詢問得知上情後,隨即表示願意代其出面解決紛爭,遂持前揭受曾銀圳之託所寄藏槍枝其中之一之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九MM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即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及制式子彈三顆,「大胖」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一枝及子彈(未扣案)與姚仁華三人一同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王德輝上開住處理論。乙○○與「大胖」抵達王德輝前揭住處,即要求王聰彬到屋外說話後,旋即與王聰彬發生爭執,雙方拉扯中乙○○或「大胖」中一人即持槍敲打王聰彬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王德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則持自王聰彬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取出,王聰彬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走出屋外(王聰彬已歿,持有槍枝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大喊其有槍枝,企圖鎮嚇現場。乙○○見王德輝持槍,遂決定先發制人,即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亦持前揭制式手槍朝王德輝之腹部擊發一槍,致王德輝受有腹部及左腎槍傷之槍傷。王聰彬見狀遂趨前與乙○○搶奪槍枝,乙○○復承前之殺人故意,並與「大胖」共同基於殺人罪之犯意聯絡,由乙○○與「大胖」各朝王聰彬擊發一槍,致王聰彬受有槍傷併雙側氣血胸、雙側上肺葉穿刺傷及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槍傷(一彈道軌跡係自左胸進右腋下出、一彈道軌跡係自右肩進右上臂出)。乙○○、「大胖」及姚仁華見王德輝、王聰彬均中槍倒地後,旋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時,乙○○即將其所持用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剩餘之一顆制式子彈(如附表參編號二)交予姚仁華保管,姚仁華收受之並於下車後,將該上開槍彈持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附近藏放。嗣潘秋明回到王德輝上開住處時,見王聰彬及王德輝倒臥於客廳沙發,王聰彬身旁地上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地上黑色手提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土造金屬彈殼二顆(如附表參編號七至九所示),惟恐王聰彬被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即將該把改造手槍帶走隱匿之(潘秋明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並將王德輝及王聰彬送醫急救,該二人始倖免於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及羅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未經許可製造、寄藏槍、彈等情均供承不諱,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不否認持槍射擊王德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是王德輝先朝伊開槍,伊才對他開一槍,伊是正當防衛,而王聰彬是搶伊手槍致槍枝走火,他才中槍,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乙○○至其開設之「三業企業社」借用機具,其答應借予被告乙○○使用等語相符,並經搜索時在場證人林偉琦、林建宏,及證人即丙○○之子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把(含彈匣四個)、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採樣七顆試射,餘十三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車床二臺、切管機一臺、鑽床一臺、手提及固定砂輪機各一臺、電鑽一臺、改造工具一批等扣案可證,復有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四把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四枝均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二十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三二頁以下),堪信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已可認定。又被告乙○○雖於警訊時否認員警在丙○○所經營三業企業社所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火藥、槍枝零件材料、及九O及CLOCK手槍滑套各一個為其所有,惟其於偵查中與丙○○當庭對質時則已坦承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管半成品(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二三三九八號函鑑定結果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九頁)是伊沒做好留下的等語(同上偵卷第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這四枝槍還有二十顆子彈確實是我改的,槍管半成品,好像是沒有作成功變成廢鐵‧‧‧」、「起訴書附表一的部分只有槍管半成品其實是廢鐵,是我用來製作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九四頁),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稱製造上開槍管所需材料為其所購置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三頁),足見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確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製造改造手槍而未遂。再者,被告乙○○雖於警訊時復供稱:我當時沒有明確向丙○○稱要改造槍管及子彈,但他在現場看了一下,我正在使用機具改造槍管及子彈彈頭,並沒有說話,沒有阻止我云云,似係表示丙○○知情而默示同意,然此據證人丙○○於警、偵訊時堅決否認,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改稱:丙○○應該不知道我要作什麼等語(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再參酌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坦承自己從未曾與丙○○共同改造或販售槍、彈,亦未見過丙○○自己改造槍、彈,故顯乏積極證據足認丙○○確有共犯本件改造槍、彈之犯行,應認係屬不知情之人,附此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貳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而其中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附表貳編號一之槍枝係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二之槍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三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座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四之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經採樣試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三號卷第二五頁以下)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八號卷第一○○頁以下)在卷可証。堪信被告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犯行,同可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乙○○持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內裝制式子彈三顆,朝王德輝及王聰彬各射擊一槍,致王德輝受有腹部及左腎槍傷之槍傷,致王聰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槍傷併雙側氣血胸、雙側上肺葉穿刺傷及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槍傷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王聰彬於偵查中,及被害人王德輝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將該二人送醫急救之潘秋明、陳正泰、王德輝之子王文惠、李秀蝦、潘品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圖一紙、照片三十四張、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羅博醫字第O三O一六O號函(附醫師說明表)一件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彈頭及彈殼扣案可佐。 ⒉而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槍枝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比對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如附表參編號二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彈殼二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五之彈頭二顆,其中編號四之一顆係制式子彈彈頭銅包衣,其上僅餘四條右旋來復線,另編號五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一顆,其上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卷第五六頁以下)。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王聰彬於偵查中即指稱:除了姚仁華外,其他兩人都有拿槍,他們三人進來把我抓出去,並在路上打我,當時有人用槍敲我的頭,造成頭部撕裂傷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頭部的傷是否確為前一天的傷時陳稱:的確是當時被打的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八頁)。而證人即被告王德輝亦陳稱:他們三個人一來就把王聰彬抓出去,我當時沒有跟出去,在窗戶那邊看,打大概十來分鐘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七八頁),參諸被害人王聰彬受有二槍(一彈道軌跡係自左胸進右腋下出、一彈道軌跡係自右肩進右上臂出),而被告王德輝受有一槍等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仁華於偵、審中均表示有聽到三聲槍響等語,並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王德輝持槍自門口出來後說不然現在要怎樣,其見有槍便大喊快跑,回頭時聽到「砰」一聲槍聲,躲到一旁後又聽到二聲槍聲,嗣在逃離途中車上,有看到被告乙○○右手虎口有血,被告乙○○並告之其共開兩槍等語(見澳警刑字第○九二○○○○八八二號警詢卷第三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七七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廚房烹煮食物之李秀蝦於警詢證述其在廚房聽到三聲槍聲等語相符(見同上警詢卷第二○頁背面),顯見當時確有三聲槍響。又員警於案發現場搜索扣得自被害人王德輝身上取出之如附表參編號四子彈彈頭一顆,及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彈殼二顆,與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制式手槍,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與來復線特微紋痕均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卷第五八頁),是現場確實共擊發三槍,然現場僅查獲附表參編號一槍枝所擊發之彈殼二顆,及附表參編號二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堪信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之槍枝僅內裝三顆子彈,分別朝被害人王德輝及王聰彬各擊發一槍。又現場尚餘制式子彈彈頭一顆(如附表參編號五),經本院更㈠審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顆彈頭是否係附表參編號六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 0000000)所擊發,經該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 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稱:送鑑改造手槍一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其槍管不 具來復線,而本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所載上開彈頭,其上具有四條 右旋來復線,研判上述彈頭非送鑑改造手槍所擊發(見更一審卷第四七頁),顯見被害人王德輝當時所持有附表參編號六之改造手槍並未擊發上述子彈,故剩餘一聲槍響應係「大胖」持槍擊發上述子彈時發出。是被告乙○○與「大胖」當時均有持槍,二人分持手槍各射擊被害人王聰彬一槍等情,亦可認定。 ⒋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仁華於偵、審中均陳稱聽到三聲槍響等語,及共同被告姚仁華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王德輝持槍自門口出來後說不然現在要怎樣,其見有槍便大喊快跑等語;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陳稱:係因被告王德輝開槍射擊,伊才開槍,伊在跟王聰彬拉扯,王聰彬手上並沒有拿槍等語,而證人姚仁華亦陳稱:渠聽到王德輝說「現在是要怎樣」之後才聽到第一聲槍聲,王德輝的槍枝是朝著乙○○的方向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顯見被告王德輝當時應有持槍欲鎮嚇現場之行為,否則被告姚仁華斷不致拔腿就跑,且依當時被告乙○○及綽號「大胖」之人各持一把手槍,顯較手未持槍之王聰彬極為優勢,突見被告王德輝持槍指著乙○○等人,被告乙○○當然有先發制人持槍射擊之舉。再依被告姚仁華上開證述可知,姚仁華僅目擊王德輝持槍,並未目擊王德輝開槍等情,且依現場扣得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及王德輝身上取出彈頭一顆,可確認分別係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制式手槍擊發二槍,「大胖」之人則持槍擊發一槍,已如前述,是以扣得已擊發之彈頭或彈殼暨相關鑑定報告及現場所聽到之三聲槍響,均可認定被告王德輝當時並無開槍射擊之行為,則被告乙○○所稱:王德輝有開槍射擊云云,顯屬虛妄,自不可採。 ⒌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乙○○僅為處理被告姚仁華與被害人王德輝及王聰彬間之糾紛,即持槍彈前往尋釁,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乙○○明知持槍朝人身體要害射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竟仍持槍彈朝被害人王德輝之要害腹部擊發,及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王聰彬之要害處胸部射擊,且綽號「大胖」之人亦持槍射擊,其等二人均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乙○○辯稱因見被告王德輝持槍射擊發開槍反擊而為正當防衛或過失傷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之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為被告辯稱:被告乙○○自始供稱,當時突然聽到一聲槍響,回頭察看時發現王德輝手持一把銀色手槍,槍口並朝向我等情,與姚仁華、王文惠、李秀蝦、潘品婕之證詞一致,足徵被告所供絕非臨訟杜撰之詞。且姚仁華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所涉罪行復與本案無關,渠證詞足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案發現場所遺留之2顆制式子彈之 彈殼及彈頭,亦有可能係王德輝擊發其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後所留下,且改造手槍確實能擊發制式子彈,最高法院迭有判決可稽,足認本案確係被告王德輝先開槍射擊,被告始朝其方向開槍示警,應構成正當防衛。縱認被告或「大胖」正持槍敲打王聰彬時,王德輝見狀始持改造手槍走出屋外,大喊其有槍枝,企圖鎮嚇現場,被告僅係下意識的朝王德輝第一槍射繫之方向開槍「示警」,其與王德輝素昧平生,自無致人於死之意,至王聰彬受有傷害,純係二人互搶槍枝,不慎槍枝走火或誤扣板機所致,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縱認被告曾開二槍擊中王聰彬、王德輝,然此二行為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惟查:證人王文惠除見被告等人在外拉扯外,其與李秀蝦、潘品婕僅係聽聞槍聲,自難以渠等之證言證明王聰彬有開槍。證人姚仁華雖未因本案而涉有刑責,惟被告乙○○係為代渠出面解決紛爭,始發生本案,姚仁華在法律上固無刑責,惟在情感上仍與被告較為親近,且案發當時,渠與被告同為尋王聰彬、王德輝理論之人,所證是否足採,實非無疑。雖理論上改造手槍亦可擊發制式子彈,惟就本案而言,扣案之王聰彬持有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槍管不具來復線,而現場所遺附表參編號五所示制式子彈彈頭,其上具有四條右旋來復線,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述彈頭非送鑑改造手槍所擊發等情,已如上述⒊所述,此與改造手槍是否可擊發制式子彈無涉,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德輝先開槍射擊,被告始朝其方向開槍示警,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之前提已不存在。被告先持槍敲打王聰彬頭部,待王德輝出示槍枝後,復開槍朝王德輝、王聰彬射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況被告係朝王德輝之腹部擊發一槍後,因王聰彬見狀趨前與被告搶奪槍枝,被告復與「大胖」各朝王聰彬擊發一槍等情,亦如前認定,被告二次持槍係朝不同之被害人射擊,所侵害者為不同之生命法益,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槍擊行為,亦難認係接續犯。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號「大胖」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射擊被害人王聰彬與王德輝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請求傳喚潘秋明、陳正泰,以釐情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惟查:證人陳正泰於警詢時已證述,渠係案發後始到達現場,將王聰彬送醫(見澳警刑字第0九二0000八八二號卷第十五頁),是證人陳正泰到庭,亦無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潘秋明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經被告交互詰問後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以下),被告復未說明就上開二人,尚有何待證事項須渠等證明,且本件事證已明,上開二位證人之傳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定刑中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或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第十一條已刪除,分別改列於修正後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法定刑亦分別修正為「處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核被告乙○○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未遂罪(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及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既遂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二把及編號六之改造子彈,與編號四之制式子彈五顆,雖均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及十六日主動帶同員警起出,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四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即附表貳編號一、四所示)後,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經被告同意,在其宜蘭縣五結鄉○○路一巷一弄八五號租屋處搜索時再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即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六所示);復因員警懷疑被告乙○○仍藏有槍枝,予以借提追查,借訊過程中,被告乙○○主動向警方供出,仍有一枝改造槍枝藏於租屋處地下停車場,旋即帶同警方前往其租屋處地下室取出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羅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八九八號函一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並經訊問被告、帶同取槍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訊被告取出槍枝之日期應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開函文所載借訊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應係誤載,其餘取槍情形與函文及羅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四七八號卷內第五至七頁所附照片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是附表貳編號二、四、六所示違禁槍彈(按同時扣得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僅係被告為警查獲附表貳編號一、四所示制式槍彈後,經警帶至其住處調查時,同意警察為搜索行為,由警自行搜索扣得,僅係態度良好,並非主動供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槍彈始係被告主動供出。惟此部分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報繳槍枝之要件不符,尚難據此予以減輕其刑。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乙○○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曾銀圳,但曾銀圳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有別。另同條例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是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警查獲後,雖有於員警帶同至其住處時,同意員警為搜索行為,起出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改造手槍一把及編號六之改造子彈,與編號四之制式子彈五顆,同年月十六日經警借訊時,有主動供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改造手槍,經警起出等情,然連同附表貳編號一、四所示扣案之槍彈迄查獲時為止,均為被告乙○○所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持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亦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不符。此與被告是否一次或分次供出槍枝無涉,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係分次供述,亦得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採取。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於受託寄藏槍彈之繼續持有該槍彈之際,另行起意持其中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制式槍彈,基於殺人犯意,連續開槍射擊人體,而為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與「大胖」就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流氓行為之前科,被告亦供稱受寄槍彈另有用以防身之目的,案發之時被告為免王德輝等人持槍尋仇,始持曾銀圳所寄藏之槍彈前往以防身,應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與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乙○○開槍之持有槍彈行為,係在原寄藏行為所包括之持有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應只論以一個寄藏罪,即上開所論之寄藏槍彈罪,於此持槍殺人部分,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已不論被告持槍殺人部分之持有槍枝罪。且被告與「大胖」係駕車在路上偶遇姚仁華,見姚仁華神情慌張,經其陳述後,始起意與「大胖」持槍陪同姚仁華前往王德輝住處理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受寄藏槍枝之始所有之防身之意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持槍犯罪。是被告所犯罪事實二之寄藏槍枝罪,即犯罪事實三之殺人未遂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而未致人於死,屬未遂犯,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先後二次殺人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連續殺人未遂罪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各罪,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就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遞加重之,並與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為製造改造手槍,而持其備妥供製造槍管所需之實心圓鐵數段,利用不知情之丙○○所提供上開企業社之車床、切管機等器具,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金屬管二枝部分後,惟因有瑕疵而棄置,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原審未詳審酌卷證,認上開物品非被告乙○○製造,而不成立犯罪,尚有違誤。⑵被告乙○○製造上開改造槍、彈,提供車床、切管器等器具之丙○○並不知情,非屬本件共犯,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未洽。⑶被告乙○○於自所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持其中之一把手槍及子彈而槍擊他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之持有槍彈部分行為,仍在其寄藏槍彈之持有行為之繼續中,為原寄藏行為中所包括,應不再將之割裂另論處持有槍彈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除論被告乙○○殺人未遂犯行外,認其尚牽連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亦有未合。⑷共同正犯「大胖」所持者雖係不詳槍枝一枝及子彈,但既可以擊發,並致王聰彬受有上開傷勢,自具殺傷力,即屬違禁物,除經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為沒收宣告。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對「大胖」所持不詳槍枝及子彈未併為沒收諭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⑸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各二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原判決誤為丙○○所有,尚有未合。⑹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並空言指摘原判決就其製造槍枝與寄藏手槍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不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製造改造手槍、寄藏手槍、殺人未遂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六、爰審酌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持有,被告乙○○竟未經許可,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受託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且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多,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朝他人開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亦有變更,其中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至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以本件被告乙○○製造改造手槍、寄藏手槍部分,分別經本院各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之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期限將超過六個月,而以六個月為限;若依修正後之規定,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則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二百日。準此,顯均以修正前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第七款諭知如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把(各含彈匣一個)與改造子彈二十顆中尚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十三顆(其中七顆已試射擊發),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及改造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附表貳編號四、六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及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及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大胖」持有,用以射擊王聰彬之具殺傷力不詳槍枝一枝,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仍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火藥,經驗認係單基發射火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屬違禁物,惟上開物品業經另案執行銷毀,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八頁),業經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見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後段)。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管各二枝,均認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一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內授警字第0九七0八七0四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惟因有瑕疵而棄置,核難認屬可供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零件(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前段),非違禁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三雖為被告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但非無證據認係被告乙○○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四、五、七、八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已擊發試射之子彈七顆,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及性能,亦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另附表參編號九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一只,並非專供係存放槍枝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現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 │ 物 品 內 容 │數量│ 備 註 │ │ │ │ │ │ │ │ │ │ │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四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自動改造手槍 │ │41 、0000000000、110│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均各含彈匣一個。 │ ├───┼────────────────┼──┼──────────┤ │二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二十│其中七顆已試射擊發 │ │ │ │顆 │,僅餘十三顆子彈。 │ ├───┼────────────────┼──┼──────────┤ │三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二枝│ │ ├───┼────────────────┼──┼──────────┤ │四 │金屬管 │二枝│ │ ├───┼────────────────┼──┼──────────┤ │五 │火藥 │若干│ │ ├───┼────────────────┼──┼──────────┤ │六 │槍枝零件材料 │若干│ │ ├───┼────────────────┼──┼──────────┤ │七 │九O及CLOCK手槍滑套 │各一│ │ │ │ │個 │ │ ├───┼────────────────┼──┼──────────┤ │八 │車床 │二臺│ │ ├───┼────────────────┼──┼──────────┤ │九 │切管機 │一臺│ │ ├───┼────────────────┼──┼──────────┤ │十 │鑽床 │一臺│ │ ├───┼────────────────┼──┼──────────┤ │十一 │手提及固定砂輪機 │各一│ │ │ │ │臺 │ │ ├───┼────────────────┼──┼──────────┤ │十二 │電鑽 │一臺│ │ ├───┼────────────────┼──┼──────────┤ │十三 │改造工具一批 │ │鑽頭二十八枝、活動扳│ │ │ │ │手二枝、鐵鎚一枝、尖│ │ │ │ │嘴鉗一枝、斜嘴鉗一枝│ │ │ │ │、六角扳手一組、梅花│ │ │ │ │扳手五枝、螺絲起子三│ │ │ │ │枝、大老虎鉗一枝、小│ │ │ │ │老虎鉗一枝、銼刀一枝│ │ │ │ │、油標卡尺二枝、固定│ │ │ │ │夾一枝、鎗管插梢一枝│ │ │ │ │、塑膠槍管三枝、銼刀│ │ │ │ │鎖頭五枝、砂輪片十三│ │ │ │ │片、鐵尺一枝、鋼鋸一│ │ │ │ │把、鐵捲尺一個、實心│ │ │ │ │圓鐵十條 │ └───┴────────────────┴──┴──────────┘ 附表貳: ┌───┬────────────────┬──┬──────────┐ │編 號│ 物 品 內 容 │數量│ 備 註 │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 │ │2615(含彈匣一個) │ ├───┼────────────────┼──┼──────────┤ │二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 │ │2616(含彈匣一個) │ ├───┼────────────────┼──┼──────────┤ │三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AC廠八四型改造手槍 │ │02522(含彈匣一個) │ ├───┼────────────────┼──┼──────────┤ │四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十顆│ │ ├───┼────────────────┼──┼──────────┤ │五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一顆│ │ ├───┼────────────────┼──┼──────────┤ │六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九顆│ │ └───┴────────────────┴──┴──────────┘ 附表叁: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 │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BERETA廠製92FS型9MM制式手槍 │ │含彈匣一個(乙○○持│ │ │ │ │有、姚仁華寄藏) │ ├───┼────────────────┼──┼──────────┤ │二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一顆│(乙○○持有、姚仁華│ │ │ │ │寄藏) │ ├───┼────────────────┼──┼──────────┤ │三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 │二顆│(編號一槍枝所擊發)│ ├───┼────────────────┼──┼──────────┤ │四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 │一顆│(編號一槍枝擊發,自│ │ │ │ │王德輝身上取出) │ ├───┼────────────────┼──┼──────────┤ │五 │制式子彈彈頭 │一顆│(現場查獲,僅餘四條│ │ │ │ │右旋來復線) │ ├───┼────────────────┼──┼──────────┤ │六 │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動改造手槍 │ │含彈匣一個(王聰彬所│ │ │ │ │有,王德輝持有) │ ├───┼────────────────┼──┼──────────┤ │七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一顆│(王聰彬持有) │ ├───┼────────────────┼──┼──────────┤ │八 │土造金屬彈殼 │二顆│(王聰彬持有) │ ├───┼────────────────┼──┼──────────┤ │九 │黑色手提包 │一只│(王聰彬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