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藉勢勒索財物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與定執行刑部分暨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侵占公有 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子彈陸顆,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子彈陸顆,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丙○○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事案件偵查及緝捕逃犯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為丙○○之同居女友,尤福春則為乙○○之前男友,民國(下同)90年3月間,尤福春因涉嫌汽車竊盜案件遭通 緝,為丙○○於職務上應依法逮捕之人。同年5、6月間,尤福春遭通緝情形經乙○○告知丙○○後,即由丙○○著手查緝;於90年8月3日晚間,尤福春與其女友丁○○自嘉義北上投宿於台北縣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丙○○得知後,即先委請同事林東方於當日晚間9時9分24秒列印尤福春之通緝資料據以查緝逮捕之用,於翌日(即90年8月4日)清晨,與李明源及孫永昱二人(李、孫二人非屬警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查緝,但因尤福春外出未歸致未緝獲。稍晚尤福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22之1號新樂園汽車旅館以「郭振中」之名義登記休息於該旅館302號房。約3時30分電邀乙○○前來該旅館302號房會面,乙○○隨即將尤福春正在新樂園汽車旅 館302號房之訊息告知丙○○。丙○○與乙○○即萌假藉逮 捕通緝犯尤福春之名,藉勢勒索後,再縱放丙○○職務上應依法逮捕人犯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新樂園汽車旅館絆住被害人尤福春,而丙○○於接獲乙○○之通報後,隨即於同日清晨5時餘抵達新樂園汽車旅館,並由丙○○向該旅 館夜班人員王耀興表明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刑警,欲執行臨檢任務,且指明要查緝以「郭振中」名義投宿302號房之通緝犯。丙○○進入房間後,當時尤福春雖 出示偽造之「郭振中」國民身分證,仍遭丙○○以印有尤福春放大照片之通緝資料識破而予以逮捕並銬上手銬,丙○○即向尤福春稱:「很多單位通緝你,你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你怎樣表示」、「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而藉勢向尤福春索取金錢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使尤福春離去之代價。尤福春在丙○○之要脅下,恐懼遭丙○○依法逮捕並解送,乃緊急聯繫女友丁○○至新樂園旅館,並指示丁○○將其所有之BMW535型(車牌號碼為YW─6266號)汽車,由「陳少華」(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5號之花旗當舖典當,得款37萬2千元及至自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丁○○與「陳少華」共同搭乘 計程車前往新樂園旅館,由丁○○將50萬元交與丙○○後,丙○○始於上午9時許將尤福春釋放,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 之人。 二、乙○○於90年10月起與綽號「小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行業,而黃明珠(業經判決確定)綽號「莎莎」,係乙○○之大嫂,方孝勇(業經判決確定)綽號「勇」,係乙○○之大姊古子晏男友,二人平日皆無固定職業,丙○○及黃明珠、方孝勇並均知悉乙○○從事上開行業,而丙○○並係負責刑事案件偵查之公務員,本應依法舉發偵辦乙○○等非法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犯行,詎丙○○與黃明珠、方孝勇先後於91年1月間、90年11月 間及91 年7月間,與乙○○及綽號「小劉」者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上開四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為對外聯絡之工具,並推由乙○○透過年籍不詳之呂小姐,多次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載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一夜情」等字句之分類廣告,藉以招徠嫖客,丙○○在電話中並自稱「張經理」,乙○○則以「萱萱」、「海萱」或「張小姐」,黃明珠以「莎莎」等名義,方孝勇以「勇哥」等名義,在電話中媒介性交易,嫖客經由報紙廣告來電要求安排應召小姐,其等隨即安排成年應召小姐,外號分別為「菲菲」、「最愛」、「可愛」、「米蘭」、「文鈴」、「蜜糖」、「玲惠」、「小萍」或「小白菜」等人,前往指定處所或代為安排之汽車旅館、賓館或嫖客住處從事性交易,每人每次性交易費用為3千至6千元不等,乙○○並將丙○○及黃明珠、方孝勇各自所經手的性交易成交筆數,分別以代號「達」、「莎」、「勇」,記錄在性交易記事本上以資區別,而於交易完成後由應召小姐與渠等六四分帳,渠等並恃此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三、丙○○明知公務上查詢之個人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地址係屬國防機密以外之應秘密事項,詎其竟為過濾嫖客之身分以防上述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被查獲,暨以電腦建立嫖客檔案資料,作為日後主動聯繫媒介應召女子之用,於90年11月6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名義,以 同一發文字號「九0蘆警刑字第2791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嫖客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將查得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載明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相關資料,洩漏予乙○○知悉,並由乙○○建立檔案於電腦,假藉職務上可向電信機關查詢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之權力、機會及方法,而與乙○○等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 四、丙○○於90年間某日至91年元月間止,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成洲射擊練習場內練習射擊後,負責事後清理練習場時,拾獲他人練習後所遺,具殺傷力之90手槍制式9MM PARAB ELLUM子彈6顆,明知上開子彈仍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持有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持有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91年8月6日至台北縣淡水鎮○○路169巷51號8樓丙○○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上開制式子彈6顆、有關 尤福春犯案查緝等資料(含於90年8月3日查詢尤福春最新相片口卡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編號003號)。及於同日至台北 縣淡水鎮○○路169巷52號16樓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乙○○所有,供其為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34本、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3本、報紙分類廣告資料6張、請款單82張、送貨單37張、行動電話SIM卡5片、偽造之偵訊筆錄16張(丙○○、乙○○所涉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確定)、遠傳電信大哥大客戶資料2張及詳如附表二之一暨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非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尤福春到庭為交互詰問。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按。證人尤福春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自同年6月26日起開始執行,須至102年6月25 日止始執行完畢,現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中,此有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人員改造表現家庭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滯留在大陸地區,並非 我國目前法治權所及地域,顯已無法傳喚借提到庭,且經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傳拘無著。而證人尤福春於偵查中係以關係人身分為陳述(見91發查516號卷第168頁、174頁),無 庸具結,其於審理時既經傳喚而不能到庭,而其所為之陳述,有證人丁○○及「陳少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為證據。且既能證明其原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之證述,亦得為證據。被告本院更一審之辯護人主張尤福春未經交互詰問,其之前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證人甲○○之證述曾經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前外,其餘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丙○○之前供承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有於上述時間委請其同事即警員林東方查詢尤福春之通緝資料,並於91年8月4日凌晨5時許與友人孫永昱 及李明源駕駛車牌號碼2G-7462號偵防車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及新樂園旅館,並進入新樂園旅館302號房間內,迄至上 午10時許始離開該旅館等事實,而被告乙○○之前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經尤福春電邀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會面, 嗣其將尤福春在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之訊息告知被告丙 ○○,旋其與被告丙○○先後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 之事實,惟被告丙○○及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91年8月3日是乙○○的生日,伊與孫永昱及李明源於翌日凌晨5許時駕車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是 要去找乙○○,因乙○○跟伊約在那裡,但到那裡沒看到乙○○,約5、6點時,乙○○打電話來說和朋友在新樂園旅館302號房,要伊過去,伊到時跟旅館夜班人員王耀興提示證 件說要到302號房找朋友,並沒有說要臨檢,也沒有說要查 通緝犯,而孫永昱及李明源則在樓下等伊沒上樓,到房間內伊看到乙○○、郭振中及另一個男的,他們談什麼伊不知道,伊為了乙○○的安全,問他們的身分,其中一位出示「郭振中」證件,另一位則沒帶證件,伊之前沒見過尤福春,並不知該自稱「郭振中」之人即係尤福春,一直到當天上午8 、9點時他們談完事情,在屋內的4人一起離開房間,乙○○跟自稱「郭振中」者一起走,伊自己離開,伊當天並沒有帶手銬,也沒有向尤福春說那些話而勒索50萬元,更沒有看到丁○○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伊是丙○○的女友,尤福春係伊前男友,但伊並不知道尤福春是通緝犯,90年8 月3日晚間伊並不知尤福春有和其女友北上投宿珈多利汽車旅 館,後來尤福春和一友人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投宿302號房 ,打電話邀伊前往,並要伊找有無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伊就打電話給丙○○請他過來,丙○○來後大家就一起聊天,伊只跟丙○○說尤福春是朋友,但伊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丙○○有問對方什麼身分,伊不記得對方說什麼,後來要離開時有在房外車道邊看到尤福春的女友丁○○前來,是我們要走時尤福春叫她來的,其間丙○○並沒有對尤福春恐嚇,也沒有對他上手銬,後來伊和尤福春、賴女一起離開,到黃明珠家時伊先下車,原先與尤福春一起來的男子則繼續留在302 號房,伊並無與丙○○共同勒索尤福春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福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伊曾於90年 3月間因竊盜案遭警方通緝,在 8月4日凌晨1時左右伊偕同女友丁○○投宿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後來大約 3時30分許伊與乙○○約在新莊市○○路上之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見面,伊是以「郭振中」名義登記住宿,後來乙○○到後約經過10分鐘即表示有事要先回家一趟,直到 4時30分左右才又回來,不久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組警員丙○○等人就駕駛車牌號碼2G-7462號偵防車前來,並破門而入,連伊的證件都未看,就將伊壓在地上並銬上手銬,丙○○叫乙○○先下樓,房內僅剩伊和丙○○,丙○○即向伊表示因為伊通緝在案,要不要辦伊都可以,且表示他最近手頭很緊,怎樣處理伊應該知道,伊知道丙○○要向伊要錢,伊就說50萬元解決,他即當場同意,並表示以現金或給伊一個帳號要伊早上 9點時將錢匯入,因伊身上沒有如此巨額現金,當時即由乙○○聯絡伊女友丁○○湊錢,丁○○於 5時30分許即前來新樂園汽車旅館,伊當著丙○○之面向丁○○表示伊被他們刑警抓到,若能支付50萬元,他們刑警就會放伊走,伊就叫丁○○先將YW─6266號車子當掉,當得現金40萬元,但實拿37萬 2千元,不足12萬多元部分則由伊女友以華信銀行提款卡領款湊齊,再到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交給丙○○,當時房間內還有乙○○在場,丙○○收到50萬元後即將伊手銬解開,丙○○就送伊、乙○○、丁○○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坐計程車約二百公尺時,乙○○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丁○○先下車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凌晨 3時30分許,伊到乙○○哥哥古俊雄的新莊市○○路住處,到 4時40分許,伊與乙○○一起去新樂園汽車旅館,沒多久乙○○說要將車子開回家去給他先生,過了2、30分鐘乙○○就回來302號房,再約過十五分鐘左右,就有人撞門進來,將伊壓制在地上,用手銬銬住伊,說是高雄來的刑警,要伊拿出證件來,其中一人叫丙○○的,後來伊有指認,他拿出一張伊被通緝的單子,說很多單位通緝伊,說伊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伊怎樣表示,說「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他要伊出價,伊說五十萬元,他說好,他說給伊一個帳號或是現金都可以,伊說現金好了,伊後來叫乙○○聯絡伊女友丁○○過來,丁○○過來後,伊當著丙○○的面向丁○○說把車當掉,或是向朋友借錢湊五十萬元給他們,他們才會放伊走,伊後來有打電話給「陳少華」要借50萬元,他說身邊沒有那麼多錢,伊告訴他等一下,伊女友會開車過去,叫他幫忙把車當掉,後來丁○○拿了50萬元來,「陳少華」也跟著來,丙○○當時有叫另外一人在外面看,看是否伊女友有帶人來,後來丙○○接到電話說伊女友有帶一個男人來,伊就打電話給賴女,要她叫「陳少華」離開,結果「陳少華」繞了一圈又在對面等,在90年8月4日早上9點45分交給伊50萬元,伊就拿給丙○ ○,他收起來,將伊手銬解開,丙○○就送伊、乙○○、丁○○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在等候丁○○之前,伊就看到他們的車牌號碼2G─7462號,計程車開了2、3 百公尺,乙○○ 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丁○○先下車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而證人丁○○於接獲尤福春電話後如何與「陳少華」籌措款項及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丙○○等情,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90年8月4日凌晨5、6點時,乙○○打電話告訴伊說,伊男友綽號「魚仔」,被刑警捉住,要伊趕快到新樂園汽車旅館的302號房, 伊因不知道路,所以伊坐計程車過去,到時他們將鐵門拉一半,讓伊進去,進去後鐵門就拉下來,伊看到乙○○及一個胖的、一個瘦,胖的帶伊上去,尤福春要伊先下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了10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胖的又帶伊上去,上去之後,只有伊一人進去,尤福春叫伊把車子當掉也好,還是向朋友借錢也好,湊足50萬元,把這些錢給刑警,他們就放尤福春走,伊那時還向刑警說錢給你,你就會放尤福春走嗎?他說:說得到做得到,伊就回到珈多利旅館,聯絡「陳少華」開車至中和市○○路捷運的景安站對面載到「陳少華」,然後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用伊的提款卡提了12萬元,後來伊與「陳少華」就在附近找當舖,找到了花旗當舖,將車典當了40萬元,實際上拿37萬2千元,這 部車伊付了頭期款80萬元,第一期款未付,「陳少華」要求他當給伊,他給伊保證,當舖老板就同意,不足的,伊從身上拿了8千元出來,湊足50萬元,用花旗當舖老板娘交給伊 的紙袋子,跟平常銀行裝錢的紙袋一樣,湊足後,伊與「陳少華」坐計程車到新樂園旅館去,這其中尤福春一直打電話催伊問湊足了沒,我們到達後,伊下車,就有男的在前面,後來尤福春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個人進去,叫「陳少華」趕快走,後來伊用跑的進去,櫃台小姐有叫伊,說時間好像到了,問伊要不要續住,伊很急就跑上去,乙○○跟著伊上去,伊把50萬元裝在紙袋中拿給尤福春,尤福春就交給丙○○,林某就將尤福春手銬打開,乙○○問伊交給他們多少錢,她問的很小聲,伊一直沒回應她,直到下樓後,到馬路上時,她又問,伊說50萬元,她說他們三個人為何不拿3本給他 們就好了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暨證人「陳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是尤福春打電話,後來是丁○○,但三更半夜那有那麼多錢借他,伊叫丁○○拿車子去當,伊和丁○○約在捷運景安站,丁○○向她朋友借了10幾萬元,伊坐在車上,看她去提款機領了約10至12萬左右,後來我們在中和那一帶找當舖,找到伊工作的附近有一個花旗當舖,本來當舖只願意借20萬元,後來因伊作保,當舖才願意借40萬元,扣掉利息大約37萬2 千元,湊到錢,我們就坐計程車到新莊一家汽車旅館時,丁○○叫伊快走,伊就叫計程車司機,繞一圈後,停到旅館對面,看到一部車號2G-7462號車開出來,伊把車號記下,後來再看到二男二女從旅館走出來,即是尤福春、丁○○及在法庭上之丙○○、乙○○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68 頁、第169頁及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84頁),而證人李滄 泉即花旗當舖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90 年8月4日上午九時許,有接受丁○○典當車號YW─6266號汽車 一部,當40萬元,實際交付37萬2千元等語(見同上發查字 偵查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及原審卷(二)第65頁),並有證人丁○○前往花旗當舖以40萬元典當車號YW─6266號汽車之典當資料及證人丁○○所有華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8月6日提領12萬元(因90年8 月4 、5日為星期六、日,故於90年8月6日始行入帳)之存摺影 本各乙分在卷可參(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34頁、第18頁、第19頁),而當時與被告丙○○同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李明源與孫永昱二人,渠等身材確如證人丁○○所述一胖一瘦(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第232頁所附該二人之照片),又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蕭麗鳳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上午大約9點多,有名自稱要找302號房客之女子未經櫃臺同意,即匆匆忙忙直接從入口旁邊之花圃跳進,往302號房間跑過去,伊本來要向前攔阻,但因該女子 完全不予理會,所以伊就做罷,該女子手上拿著一包裝有物品的紙袋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李靜怡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亦證稱:伊於90年8月4日上午9點與負責出口櫃臺之夜班黃仁 利交接時,黃仁利告稱302號房間內有許多人在裡面,尚未 離開,要伊記得拿回302號房的鑰匙,當日上午有位女子急 忙跑進來,蕭麗鳳欲往前詢問該女子欲找哪間房間之客人,該女子大聲回答其要找302號房,該女子手中拿著一包裝有 物品的包包匆忙進入後,不超過半小時,該當302號房一群 人就共同步行離去,因渠等離開時穿著便服,所以伊並不確定有幾位警員前來,共同步行外出者大約有三、四人左右,另外還有幾位已先將墨綠色車子開旅館花圃外面停車場等候,等到302號房間裡面的人約上午10、11時全部出來後,其 中一人即搭乘該墨綠色車子離去,其餘三人就一起步行走外面的馬路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而查被害人尤福春於90年8月4日間,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二紙及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印表即被告丙○○委由林東方於90年8月3日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查詢尤福春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發查字第516號偵查卷第81 頁、第83頁及91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117頁)。 尤福春並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而以「郭振中」名義登記投宿新樂園汽車旅館,有新樂園汽車旅館「郭振中」住宿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23154號偵查卷第42 頁),另查被害人尤福春當日甫與證人丁○○自嘉義北上,若非如被害人尤福春所述遭被告丙○○以逮捕通緝犯為由,藉勢向其勒索50萬元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何以尤福春於深夜緊急聯繫其女友丁○○至新樂園旅館,並指示丁○○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W─6266號汽車,由「陳少華」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 5號之花旗當舖典當,得款37萬2千元及至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8千元 ,籌足50萬元之後,由丁○○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 交付與被告丙○○後,尤福春始遭釋放,是尤福春上揭證述有證人丁○○及「陳少華」之證述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㈡被告丙○○雖辯稱其經乙○○通知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後,並無向旅館人員表示執行臨檢勤務,也沒有說要查通緝犯,伊不知道302號房內自稱「郭振中」之人即係通緝犯尤福春 云云,而被告乙○○則以伊不知道尤福春是通緝犯,是尤福春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丙○○來後大家就一起聊天,不知道尤福春跟丙○○說他是什麼身分等語為辯,惟查,證人即新樂園車旅館夜間櫃檯人員王耀興於警詢時證稱:於90年8月4日清晨5點左右,有三名男子開車前來汽車旅館,其 中一名男子下車向伊出示警員證,表示他是蘆洲分局刑事組警員,要執行臨檢,並要求伊將當天投宿客人登記簿交給他看,他看了登記簿後直接表示要臨檢302號房的客人,伊便 請當天值班主管蔡侑霖陪同前往,他們將偵防車開進來停在車道轉角,守在302號房的車庫鐵門前,出示證件的男子則 由蔡侑霖帶領直接走二樓員工用的中央走道前往302號房等 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90年8月4日蘆洲分局警員有來執行臨檢,當天伊是夜間櫃檯,警員來的話先找伊,向伊借旅客登記簿去看,他說在302號房的客人有可疑,要伊聯絡主管去看,伊就通知蔡 侑霖,伊在早上8點下班之前都未見警員離開等語(見同上 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副理蔡侑霖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聽到夜櫃王耀興通知伊有臨檢,伊就出來,看到二位警員,他跟伊說要帶他們至302號房臨檢,一個人跟著伊從清潔門上去,帶他至302房門,伊就退下了。伊不知道警員何時離開,伊9時下班時 ,他們好像仍未離開,檢察官所提示蘆洲分局警員照片編號800490號警員丙○○,即是伊帶上去302號房的警員等語( 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又證人即新 樂園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蕭麗鳳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伊於新樂園汽車旅館擔任日間櫃臺乙職,90年8月4日上午7 點50分王耀興與伊交接時,有告訴伊蘆洲分局警員正在302 號房間裡面臨檢,尚未離開,若有狀況要隨時注意,伊知道警員與30 2號房房客一群人共同步行而出,該房客將鑰匙交給李靜怡,李靜怡隨即將鑰匙轉交給伊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65頁);且證人王耀興、蕭麗鳳、丁○○於本院上更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5年11月15日、12月13日審判筆錄)。而查被告丙○○於被害人尤福春自嘉義北上之當晚即委由其同事林東方列印尤福春之通緝資料,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林東方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90年8月3日晚上21時9分24秒,根據報表是伊的密碼查詢的,可能是伊 同事請伊查詢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7頁至第114頁),並有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印表即於90年8月3日林東方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查詢尤福春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17頁),嗣復經調查 局北機組人員於上揭時地自被告丙○○住處內搜索扣得上網查詢尤福春最新相片口卡基本資料暨犯案通緝列印資料一份(即扣押物品編號002號存卷可稽),該口卡資料上之列印 日期為90年8月3日,且所列印的尤福春照片係正面半身照片,五官面貌特徵均清晰可辨。再當日與被告丙○○同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證人孫永昱於偵查時供稱:90年8月4日凌晨2 時許,丙○○打電話給李明源,要渠等二人先到蘆洲市○○路丁仔家等他,陪他一同去臨檢,差不多一小時左右,丙○○開車過來,載渠等二人到一家汽車旅館,他說要抓通緝犯,進入旅館內,躲在草叢內,約一個小時後,有人打電話給丙○○,伊等三人就到另一家新莊市○○路的新樂園汽車旅館,開車進入,下車後找地方躲,後來有一計程車開過來,是乙○○下車,並打電話給裡面,鐵門拉開,乙○○就進入,且有使眼色要伊跟進去,進去後,鐵門又關上,伊躲在樓梯下,乙○○上樓去,伊後來有聽到一聲碰,應是丙○○破門而入,這時候鐵門又升上來,結果是李明源進來,伊及李明源上去後,看到通緝犯雙手被反銬在椅子上,伊聽到丙○○對通緝犯說,你很會跑,並說「你現在被我捉到,你要怎麼辦」,在8月4日早上7時多有看到通緝犯女友來,當天丙 ○○有跟伊說,通緝犯女友來即要以行動電話通知他,後來丙○○有出來搭李明源開的車,他沒有帶通緝犯出來;伊於91 年2月18日至蘆洲分局作訪談筆錄前,丙○○有告訴伊要說沒有進旅館,也不知捉通緝犯的事等語(見同上號偵查卷(一)第323頁、第326頁),且查被告丙○○接獲被告乙○○電話通知尤福春在新樂園旅館302號房之訊息,被告丙○ ○若僅係單純前往該302號房與被告乙○○會面,儘可於到 達該汽車旅館時逕行前往該302號房,又何以竟先向該汽車 旅館櫃檯人員查閱旅客登記簿內容,復要求該汽車旅館之主管出面,並由該汽車旅館人員帶往該302號房,並於進入該 房內即以手銬銬住尤福春,而被告乙○○竟未有何異議,是被告丙○○所辯前往該汽車旅館時並無向櫃檯職員表示要執行臨檢該房間,亦不知在該302號房者即係通緝犯尤福春云 云,暨被告乙○○所辯不知尤福春遭通緝云云,均顯非事實。至被告乙○○雖以是尤福春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伊因而叫當警察之丙○○來云云,惟查被害人尤福春當時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並冒名「郭振中」,其逃避警方查緝已唯恐不及,又豈有無故要求被告乙○○邀同擔任當警察之人前來之理,又尤福春僅係邀同被告乙○○前來其投宿之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 會面而已,並無邀約其他人前來,惟被告乙○○竟將尤福春投宿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之訊息告知被告丙○○,被告 丙○○因而以查緝通緝犯尤福春為由而前來該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應堪認定。至證人孫永昱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伊係與李明源及丙○○喝酒到凌晨,丙○○說要開車載伊等回家,伊等上車後丙○○接到電話說要去找朋友,邀伊等一起去,去到伊不知道的地方,丙○○說他下車去找朋友,要伊等在車上等他,並沒有接觸其他人,伊等就在車上等丙○○,伊有稍微睡著,醒來時已時天亮,天亮後丙○○還沒有回來,丙○○好像有打電話給李明源要伊等先走,伊大約8、9點離開,將車子開回蘆洲市○○路;伊於91年8月6日偵訊時所述並不實,因伊在調查局做完筆錄後,接受檢察官偵訊,調查局人員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要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而證人李明源於偵查中所稱:90年8月4日凌晨確有與丙○○、孫永昱一同先去一家汽車旅館後,又前往新莊市新樂園旅館,伊沒有進去,一直在車上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33頁),暨嗣於原審 審理時復證稱:伊與孫永昱及丙○○有至新樂園汽車旅館,伊及孫永昱在車上等丙○○,約上午八、九點開丙○○的車子與孫永昱一起先離開,將汽車開回蘆洲市○○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202頁)。惟查證人李明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8月4日上午10時36分,與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聯絡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0號,此有該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46頁) ,足見證人孫永昱、李明源並非於當日上午8、9點即先行離開,則渠等二人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參以若被告丙○○已因有事下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衡情渠等二人當可駕車離去,何以竟仍在附近停留長達4小時之久,此顯與常情不合,另依證人丁○○上揭所證 :伊到達新樂園旅館後,有看到乙○○及一個胖的、一個瘦,胖的帶伊上去,尤福春要伊先下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了10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胖的又帶伊上去等情,則若證人孫永昱與李明源僅係在車上並未與證人丁○○碰過面,何以證人丁○○至新樂園旅館時會見到該二人而得知被告丙○○並非獨自一人前往新樂園旅館,益徵證人孫永昱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要屬附和被告丙○○所述,要非事實,不可採信,而證人孫永昱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丙○○及證人李明源如何一同先至一家汽車旅館捉通緝犯,再轉往新樂園汽車旅館等情節,均甚為詳盡且證詞一致,顯具有較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之情況,應堪採為憑信。 ㈢至被告丙○○及乙○○雖否認尤福春之女友丁○○有拿50萬元到該302號房,並收受該50萬元之事實,惟查被害人尤福 春因遭被告丙○○以逮捕通緝犯為由,藉勢勒索50萬元以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因而於緊急聯繫其女友丁○○至新樂園汽車旅館,並指示證人丁○○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W─6266號汽車,由「陳少華」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5號之 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 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 ,由證人丁○○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交付與被告丙 ○○後,尤福春始遭釋放等情,已如上述,而查被告丙○○於接獲被告乙○○電話通知通緝犯尤福春投宿於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時,若其前往該302號房確係為逮捕通緝犯尤福春,衡情當夥同同事前往,以策安全,其何以竟夥同非屬警員之孫永昱及李明源前往,且其於進入該302號房經人別查 詢無誤後,即可將尤福春逮捕歸案,又何以於90年8月4日凌晨5時許進入該302號房後,迄至上午10時許,歷經4小時始 行離去,此顯係為等待尤福春聯繫其女友丁○○籌款前來所致,且查尤福春偕同其女友丁○○自嘉義北上投宿臺北縣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而尤福春並另邀同其前女友即被告乙○○前來其臨時投宿之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會面,尤福 春當無無故於深夜緊急聯繫丁○○前來該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亦無於深夜緊急典當渠等所使用之車輛及提領款 項之理,並參酌證人丁○○前來該302號房後,尤福春始得 離去,是被告丙○○顯有如被害人尤福春及證人丁○○所述收受該50萬元,始因而未將通緝犯尤福春逮捕歸案,反而讓尤福春與其一同步行離開旅館。又被告丙○○、乙○○及尤福春、丁○○共同步行離開該302號房後,該302號房之人已全部出來等情,已如證人李靜怡上揭所證,是被告丙○○所辯:伊並無收受該50萬元,而進入該302號房時,有另一名 男子與尤福春在談事情,伊僅因擔心乙○○安全而留在現場,在該房間內並沒有看到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由被告乙○○掌握通緝犯尤福春行蹤,而後通知具警察身分之被告丙○○至旅館房間內加以誘捕,並由被告丙○○將尤福春銬上手銬,藉勢向尤福春勒索50萬元,得手後始釋放應依法逮捕之人犯尤福春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丙○○、乙○○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為渠等辯護稱:倘若被害人尤福春於91年8月3日遭被告林裕索私行拘禁藉勢勒索,則其何以案發後未立即報案而遲逾6個月後始向調 查局提出檢舉;又尤福春、丁○○就何人同丁○○領錢及典當再驅車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乙節,先係稱由尤福春之母親黃玉真陪同,嗣後改稱係由化名「陳少華」之陪同,渠等前後證述不一,足見尤福春處心積慮操縱案情;且被害人尤福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由伊打電話給丁○○,要她叫「陳少華」離開,然證人「陳少華」卻稱係尤福春打行動電話叫伊快點離開等語,則尤福春與證人「陳少華」就究係尤福春或丁○○打電話要「陳少華」離開之陳述,互有歧異,渠等之證詞難以採信;又被害人尤福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係陳稱:當丁○○將50萬元送交丙○○之後,丙○○即將伊手銬解開,且丙○○等三人即送伊與乙○○、丁○○一同步出新樂園汽車旅館,而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係陳稱:要交錢的時候就交給尤福春,尤福春再交給丙○○,丙○○再交給另外二個人,那二個人拿到樓下去,離開房間等語,則被害人尤福春與丁○○就何人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丙○○及交付當時在場之人員狀況,及何人送渠等離開該旅館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進入房間內時並沒有看見尤福春被手銬銬住,嗣後又改口稱伊記得第一次住入房間時有看見尤福春被手銬銬住,一直到給完錢之後才解開等語,而為完全不同之陳述,足證其證述內容不實;而縱證人「陳少華」有陪同丁○○提款、典當車子,陪同至旅館外面之事實,然「陳少華」均在該旅館外面,並未在旅館內見聞所發生之事,自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向尤福春有勒索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害人尤福春於91年8月3日案發當時尚因犯組織犯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迄至90年11月10日始緝獲乙節,已如前述,其既係為免遭逮捕解送通緝機關而應被告丙○○之勒索交付50萬元,則倘若其於案發後主動出面檢舉被告丙○○犯行,豈非自投羅網,故被害人尤福春迄至其被緝獲後,始向調查局舉發被告丙○○犯行,核與常情無違。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經查,綜觀證人即被害人尤福春、丁○○所證述之基本事實,已有前開諸多事證可佐,堪認為真實,故縱使證人尤福春、丁○○就上開辯護人所指出之部分證述或互有出入,然所歧異之處,均僅為有關動作先後等細節,而衡情證人之證述往往因案發時間之經過,出庭作證時間離案發時日久以致影響其記憶的完整性,且因個人表達能力而影響其陳述事情的連貫性,故尚無從僅以證人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即遽此認定渠等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如證人「陳少華」於原審證稱:有一天晚上大約4點半左右,尤福春打電話給我,跟我借50萬元... ,丙○○則於當天6時許始抵達新樂園旅館一節似有矛盾, 唯當時事發突然,未必皆能看錶行事,則在清晨時間約略概數,惟事件發生在清晨4、5點鐘之後,至9、10時間確有發 生,自不能僅因供述時間略有參差,即否定全盤事實之存在。又證人「陳少華」對於其如何陪同丁○○提錢、典當車輛及前往新樂園旅館等過程均證述甚詳,參以證人即當舖負責人李滄泉亦證述:伊所認識的男子確有帶丁○○至當舖典當車輛等情屬實,且證人尤黃玉真亦證稱:伊並沒有與證人丁○○一起去新樂園,因伊兒子尤福春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他告訴伊經過情形,要伊作證,但伊筆錄做到一半,認為不妥,所以就沒有繼續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而一般證人到場作證,往往慮及其自身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是否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懼於出面作證,此乃人情之常,故證人「陳少華」雖未立即於第一時間出面作證,而由尤黃玉真以桃代李出面證述其見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尚難因此遽認證人「陳少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虛構,依上所述,綜合判斷前開各項事證後,認為證人尤福春、丁○○及「陳少華」之部分陳述縱有前後不符及部分互相歧異處,仍無礙於其陳述之真實性,仍非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從而,此部分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二人此部分罪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二所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因與乙○○同居,於乙○○忙時,有男客打電話來時,代為接聽電話,抄下男客名字及聯絡電話交給乙○○而已,伊並無從中獲取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1年5月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負責刊登報紙廣告之人員呂小姐交談,談論內容包括刊登廣告費用、刊登在哪一家報紙、版面暨欄位究竟放在理容或婚友或小啟、在星期幾刊登、所刊登的稿樣內容暨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及刊登後之效果等情節,有0000000000監聽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參以在被告乙○○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永琪廣告服務中心統計表(即扣押物編號005號,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 第55頁),其上詳細記載有關已於7月間刊登過的報紙分類 廣告稿樣、面積、刊登日期、總價及報別,足見被告乙○○確為主導刊登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人無誤。 ㈡被告丙○○、乙○○於91年4月間,有多次以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姓男子聯絡調借小姐事宜,暨為男客媒介色情,安排女子與嫖客前往旅館或嫖客住處從事性交易並談論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等情,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一)第260頁至311頁),又被告丙○○於電話中提及應召女之年紀為18歲至23歲之成年女子,並曾就報紙刊登廣告之情形與被告乙○○詳加討論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36頁、第7794號偵查卷第141頁、第142頁),顯見被告丙○○參與媒介性交易事務甚廣,且涉入甚深,非伊所辯僅係於乙○○忙碌時代為接聽電話而已,所辯要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 ㈢扣案之媒介交易記事本,被告乙○○坦承係伊及黃明珠所製作,該記事本上所記載之「萱」即是伊自己,「莎莎」是黃明珠、「勇哥」則是方孝勇,「達達」就是指丙○○等情,此並據同案被告黃明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易記事本由伊負責紀錄,乙○○亦有分工負責紀錄,為小姐拆帳的紀錄,記事本上所載「莎莎」是代表伊的意思,結帳後要給「小劉」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6頁),而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並供承記事本上的「達達」就是指丙○○,而「達達帳」是由伊記載丙○○所接聽聯繫嫖客性交易之紀錄等語,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承筆記本上所寫的「達」就是指伊接聽的電話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上訴卷94年1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調查局北機組 偵查人員依據該媒介交易記事本(即扣案物編號001-3、001-4、001-6、0 01-7、001-8號等)所記載的交易紀錄,循線查悉之證人即男客彭範先、陳光男、陳瑞琳、黃鴻德、蕭明芳、郭士儀、李明達、李偉俊及鄭華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均證稱:渠等確有打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上所刊登的行動電話電詢,而經人媒介安排完成性交易並支付費用等情節屬實(見同上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196 頁至第251頁),另佐以扣案之被告乙○○製作之估價單上(即 扣押物編號001- 23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見同上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174頁),已明確歸類記載「達達帳」等字,以統計媒介性交易筆數,又依扣案被告乙○○製作之會計帳冊(即扣押物編號001-1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見同上偵查卷 第226頁至第231頁),亦詳細記錄媒介性交易之交易日期、應召服務女子之名稱、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經手人等項目,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丙○○僅係於被告乙○○忙碌之際臨時代為接聽電話,則被告乙○○焉有需特地將其所負責接聽電話的日期及筆數予以詳細紀錄之理,佐以該記事本既係供作「小劉」對帳及拆帳之用,顯見接聽電話之人為何,係拆帳之重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之扣押物中記錄有關媒介性交易事項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34本(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00 1-1號~001-34號)、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三本(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002-1號~002-3號)、請款單82張(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008號)、送貨單37張( 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009號)及供作與男客聯絡媒介性 交易之用的行動電話SIM卡五張(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 012號)及供刊登引誘性交易訊息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3紙(即被告乙○○扣押物編號005號)扣案可資佐證。依上所述 ,足見被告丙○○及乙○○、黃明珠、方孝勇等人均有參與接聽男客電話並進而謀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而查依被告乙○○負責刊登媒介色情之廣告,並就上揭各該人及其所接聽之男客電話,進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等情,分別就各該人媒介性交易之交易日期、應召服務女子之名稱、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經手人等項目,詳細製作媒介性交易記事本及會計職帳冊等,以此供作與「小劉」對帳及拆帳之用,是被告乙○○顯非如其所辯僅係受僱於「小劉」云云。而查被告乙○○、丙○○等人從事媒介性交易行業,時間非短,被查扣之有關性交易事項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達34本,所媒介之性交易次數非少,因而所從中抽取之金額亦非少,足見被告丙○○、乙○○顯有以此媒介性交易營利,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之前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台北縣政府警察蘆洲分局90年11月6日90蘆警刑字第27910號分別發函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公司查詢如附表三、四所示持機人之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等事實,並有經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員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乙○○家中查扣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客戶資料影本附卷可考。雖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伊查詢這些資料的目的並不是要查嫖客的身分,只是想從裡面查是否有煙毒犯而已,伊也沒有將資料交給乙○○云云,被告乙○○亦附和稱伊這些電腦建立之客戶檔案係以前「小劉」留下來的,不是丙○○給伊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時即供承是乙○○叫伊查嫖客的資料,伊就用蘆洲分局的名義直接發文到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在乙○○家扣得的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客戶資料影本就是其中一部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775號偵查卷(二)第130頁、第131頁及91年度偵字第23154號卷第369頁正面),而證人即調查局北機組偵查員陳彥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根據丙○○以上開函文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45筆行動電話號碼持機人相關年籍資料函文所列之電話號碼,對照自丙○○電腦列印下來的嫖客紀錄(註即附表三電話紀錄表所示之電話紀錄表),發現總共有31筆嫖客電話紀錄,是丙○○以夾線方式行文臺灣大哥大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供稱:如附表三之電話紀錄表,是伊建檔資料,有一部分是「小劉」留下的,一部分則是伊覺得客人怪怪的,告訴丙○○,而他有時都會帶公務資料回來,伊都會去看,看到伊所要的資料,就鍵入檔案資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755號偵查卷(二)第348頁), 而查一般嫖客與媒介色情業者聯繫,衡情當僅留其名稱及電話號碼以供聯絡,豈有可能主動告知其個人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所使用手機之持有人姓名等資料之理,且依扣案之被告乙○○所製作之媒介性交易記事本、請款單及送貨單之記載可知,接聽男客電話之人並未登記嫖客之年籍、住址等訊息,且查自被告乙○○住處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遠傳電信大哥大客戶傳真資料表二紙內容(即扣押物編號007,見 同上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第97頁),核與被告丙○○以上揭文號發函遠傳電信公司所查詢之行動電話門號持機人相關年籍資料所載之21筆門號號碼完全相符,況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該公司所登載者係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無涉犯何刑事案件或遭通緝之記載,被告丙○○又從何向電信公司函詢行動電話申請人是否涉犯何刑事案件。是被告丙○○所辯伊係向電信公司查詢手機持有人是否涉犯煙毒犯,且無將如附表三、四所示查詢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交付乙○○等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依上所述,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發文查詢嫖客持有行動電話之客戶基本資料後,嗣並將此公務上持有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攜至被告乙○○同居處,已使被告乙○○得任意看見,並以資建立嫖客檔案,以便繼續媒介色情業務及避免查獲,顯有藉職務上可向電信機關查詢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之權力、機會及方法,而經營色情交易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上訴審時已供承於90年間起至91年元月間止先後多次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射擊練場內拾獲制式子彈6顆未報繳,而未 經許可持有之。其既坦承在練習場拾獲而帶回家裡,嗣於91年8月6日為警在其住處搜得,其侵占入己之意圖至明,所辯僅是納入持有範圍而無侵占意圖云云自不可採。再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白供稱:「該子彈是訓練彈」、「(問:你知否子彈是公家財物?)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3154號卷第344頁背面及第367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扣案之6顆子彈均係打靶訓練用子彈,……打靶時子彈係由教官向警察局的訓練科申請,並由教官領回子彈保管,警員至打靶場練習時,係由教官發放每人十顆訓練用子彈,打完靶後要撿彈殼交還給教官,依照規定撿到子彈應交還給教官,不能持有訓練子彈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0-82頁)。則成洲射 擊練習場並非無人監管之場所,前揭6顆子彈於丙○○占有 前,仍在該練習場管領力所及之範圍,是扣案子彈既係被告丙○○在射擊練習場內拾獲,復屬該練習所管領,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供員警射擊練習用之公有財物,被告拾獲公有財物後,卻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所為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證人尤福春、丁○○、「陳少華」、王耀興、蔡侑霖、蕭麗鳳所證並非實在,自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藉勢勒贖、縱放人犯之行為。而被告丙○○並未經營應召站,其向中華電信等單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係用於公務,並非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方法為不法行為,尚難依刑法第134條加 重其刑。再被告丙○○在練習場拾獲公用子彈,僅有被告之自白,自難據以論罪云云。惟查,被告2人藉勢勒贖、縱放 人犯、經營應召站之行為,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為被告空言置辯,自難憑採。再上開子彈乃內政部警政署所採購,每顆約4元,有內政部警政署最近五年採國際 標委購9公厘口徑手槍子彈案單分析表一紙存卷可考(參見 原審卷三第37頁),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亦函覆稱:本分局歷年來不曾配發及使用彈批號9MMPARAB EKKYN號90手槍制式子彈”,有該分局95年6月22日北縣警蘆後字第0950020112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侵占者確係自射擊練習場拾 獲之公用練習用子彈,應無疑問,且有扣案子彈可佐,再因上開子彈已發配員警練習,練習場自無遺失或短少記錄,故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丙○○之自白,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新舊法就公務員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公務員之範圍較小,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按本條業經修正刪除),雖亦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 「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被告 多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常業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及乙○○明知尤福春係通緝犯,仍假藉逮捕通緝犯為名,藉勢向尤福春勒索金錢,於進入該302號房即以手 銬銬住尤福春,使尤福春心生畏懼,被告於甲○○交付50萬元後,違法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核被告丙○○及乙○○就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第109號解釋),而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及46年台非字第17 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乙○○雖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於獲知通緝犯尤福春投宿於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時, 即行通知被告丙○○前往,而渠應尤福春之約前往新樂園旅館,絆住尤福春,等候丙○○前來,得以藉勢向尤福春勒索金錢,被告乙○○並在場未表示並任何異議,且於被告丙○○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尤福春,迄被害人丁○○交付現款後與被害人尤福春離開旅館期間,始終滯留現場,是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 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屬幫助犯,容有誤會;而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斷。 ㈡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在報紙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招攬男客,且恃此所得維生,供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丙○○為公務員,其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丙○○與乙○○等共同經營媒介色情性交易以營利;丙○○為建立嫖客檔案資料,及過濾嫖客之身分以防止其犯行被查獲,復以蘆洲分局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等單位,函查嫖客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之個人基本資料,由乙○○建立檔案於電腦等情。則丙○○應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而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 重其刑。又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規定公務員包疪之意旨,係在包疪他人犯同條第1、2項之罪,而公務員本身並未參與犯罪,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丙○○既參與共同犯罪,則無第3項之適用,併予敍明。被告丙○○與乙○○、黃明珠、方 孝勇及綽號「小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明知公務上查詢之個人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地址係屬國防機密以外之應秘密事項,仍將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名義向上述電信公司查詢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記帳住址等資料洩漏予被告乙○○知悉,核被告丙○○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132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至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申登基本資料均係被告丙○○洩露予被告乙○○之資料,惟查,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有多筆僅有記錄來電綽號及來電行動電話號碼,並未有完整的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記載,自無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可言,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將被告丙○○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範圍減縮為限於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載有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記帳住址部分,應屬起訴事實之減縮,與法要無不合,應予減縮;又公訴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亦係被告丙○○洩漏予被告乙○○之資料,而於原審審理時擴張此部分起訴事實,經查此部分行動電話資料,亦係被告丙○○以同一函文文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洩漏予被告乙○○知悉,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丙○○就上揭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兒童、以報紙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 ㈢被告丙○○拾獲屬公有財物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以予以侵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侵占後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再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公有子彈6 顆,每顆子彈採購價格約4元,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最近五年採國際標委購9公厘口徑手槍子彈案單分析表一 紙存卷可考(參見原審卷(三)第37頁),被告於91年1月 間侵占上開子彈後,迄同年8月6日為警至伊住處扣得上開子彈期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為不法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應符合情節輕微之情狀,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應論以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⒉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並因公務員之身分加重其刑、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乙○○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勒索財物罪(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部分已為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八、原審以被告丙○○及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係駕駛警察偵防車前往尤福春休息之「新樂園汽車旅館」三0二號房間,並以警察臨檢名義撞門進入,一進入即以手銬銬住尤福春,後來始藉勢勒索50萬元,並將尤福春縱放,讓其自由離去等事實,亦可認定。乃原審竟就丙○○身為負有逮捕通緝犯職責之警員,於逮捕通緝犯後,又將其縱放之行為,認為非屬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而論以妨害自由罪,其所為上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指瀆職罪)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甚明。丙○○身為蘆洲 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事案件偵查工件,本應依法舉發偵辦乙○○等非法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犯行,詎其竟與乙○○等共同經營媒介色情性交易以營利;丙○○為建立嫖客檔案資料,及過濾嫖客之身分以防止其犯行被查獲,復以蘆洲分局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函查嫖客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之個人基本資料,由乙○○建立檔案於電腦,則被告丙○○應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而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非適法。㈢被告所媒介者為18歲之成年女子,有監聽記錄在卷可按,原判決疏未明白認定,事實仍欠明瞭,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違誤。㈣扣案6顆 子彈於被告丙○○占有前,仍在他人管領力所及之範圍,被告所為應係犯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審認被告丙○○另涉及竊取靶場子彈6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亦有未當。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依同條 例第12條減輕其刑,犯罪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原判決亦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藉勢勒索財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及侵占公有財物而持有子彈,被告乙○○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併就被告丙○○、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九、爰審酌被告丙○○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身為偵查員,為依法令從事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本應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克盡己職,打擊犯罪偵辦不法,詎其竟然於知悉逃匿之通緝犯下落,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職權予以逮捕歸案,反而藉勢勒索通緝犯之財物後,將之違法縱放;且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違法行為,竟以身試法,甚至以之為常業,又由扣案之性交易客戶資料紀錄可知,其經營規模非小,顯見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小,而利用職務之便,向電信公司調取客戶個人年籍等資料使其同居人即被告乙○○有機會窺見並建立嫖客檔案,洩露國防以外之機密,對如附表三、四所示有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部分之行動電話持機人個人隱私權之侵害,其上開諸多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暨被告與乙○○經營媒介色情行業,對嫖客之建檔資料齊全,且性交易成交紀錄甚豐,顯見渠等客源豐富,經營規模非小,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損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及乙○○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侵占公有財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 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並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原宣告之刑期 各減2分之1,被告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9款定其應執行刑。 十、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二人以上共同圖利,自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丙○○藉勢向被害人尤福春勒索財物,而由證人丁○○交付後所得之50萬元,係犯藉勢勒索財物罪所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判決 要旨,其與被告乙○○在共犯責任範圍,均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丙○○等人犯共犯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制式子彈6顆,係被 告丙○○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法予以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而該子彈業已扣案,即無不能追繳之情形,併此陳明。至於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扣押物,雖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惟並非屬違禁物,且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乙○○陳明在卷,故依法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3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4條、修正前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被告丙○○、乙○○住處扣押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 註 │ ├──┼─────────┼────────────┤ │一 │媒介性交易記事本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三十四本 │編號001-1~001-34 │ ├──┼─────────┼────────────┤ │二 │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三本 │編號002-1~002-3 │ ├──┼─────────┼────────────┤ │三 │報紙分廣告資料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六張 │編號005 │ ├──┼─────────┼────────────┤ │四 │遠傳電信客戶資料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二張 │編號007 │ ├──┼─────────┼────────────┤ │五 │請款單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八十二張 │編號008 │ ├──┼─────────┼────────────┤ │六 │送貨單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三十七張 │編號009 │ ├──┼─────────┼────────────┤ │七 │行動電話SIM卡 │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五片 │ 編號013 │ ├──┼─────────┼────────────┤ │八 │磁片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一片 │編號005-1 │ ├──┼─────────┼────────────┤ │九 │偽造之台北縣政府警│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編號006 │ │ │出所於91年7月25日 │ │ │ │偵訊筆錄(含偽造之│ │ │ │「周永聰」署押及指│ │ │ │印各一枚) │ │ └──┴─────────┴────────────┘ 附表二之一:【在被告丙○○住處扣押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 註 │ ├──┼─────────┼────────────┤ │一 │筆記本一本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1 │ ├──┼─────────┼────────────┤ │二 │乙○○通緝資料及傳│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票共四張 │編號002 │ ├──┼─────────┼────────────┤ │三 │尤福春犯案查緝資料│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十四張 │編號003 │ ├──┼─────────┼────────────┤ │四 │丙○○記過紀錄一冊│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4 │ ├──┼─────────┼────────────┤ │五 │磁片二張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5-2、005-3 │ ├──┼─────────┼────────────┤ │六 │電腦主機一台 │被告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6 │ └──┴─────────┴────────────┘ 附表二之二【在被告乙○○住處扣押之物品】 ┌──┬─────────┬────────────┐ │一 │偽造之偵訊筆錄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一份 (十六張) │編號006 │ ├──┼─────────┼────────────┤ │二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聯紀錄四冊 │編號003-1~003-4 │ ├──┼─────────┼────────────┤ │三 │查詢車籍資料六張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4 │ ├──┼─────────┼────────────┤ │四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聯紀錄四冊 │編號003-1~003-4 │ ├──┼─────────┼────────────┤ │五 │查詢車籍資料六張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04 │ ├──┼─────────┼────────────┤ │六 │性交易出事後模擬筆│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錄一頁 │編號010 │ ├──┼─────────┼────────────┤ │七 │錄音帶三捲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11 │ ├──┼─────────┼────────────┤ │八 │電腦磁片五十二片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12 │ ├──┼─────────┼────────────┤ │九 │丙○○與乙○○情書│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四頁 │編號014 │ ├──┼─────────┼────────────┤ │十 │電腦主機一台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 │ │編號015 │ ├──┼─────────┼────────────┤ │十 │文件資料十九頁 │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一 │ │編號016-1~016-3 │ ├──┼─────────┼────────────┤ │十 │ACER筆記型電腦一台│被告乙○○住處扣押物品 │ │二 │ │編號017(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