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 (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台北市○○路○段123號3樓之1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副總經理,黃邦洲、洪進儀、孫肇慶、陳關鍵分別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以上4人均經本院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75條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粹公司為上櫃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2億元,發行新股2千萬股,承銷價格每股27元,於88年3月3日,經證期會核准在案(下稱第1 次增資案)。依公司法規定,應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後30日公告,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新申請。三粹公司就前開現金增資案,因原申請發行價格與平均市價有明顯差距,未依法公告,而擬申請延期辦理圈購手續。於88年5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同年6月4日經股東會決議,就前開增資發行新股案,申請延長募集期限及承銷價格更改為每股12元。隨於88年6 月21日函請證期會延長募集期限,經證期會查核發現三粹公司未依法辦理發行新股之公告,遂於88年7月7日撤銷該次現金增資案之核准在案。被告及黃邦洲等人明知該現金增資案經證期會依法撤銷核准,係影響三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均不得為股票之買賣,否則將對投資人造成損害。因黃聲鏞(已死亡)及巫氏投資公司(下稱巫氏公司)負責人巫文祥有意招募其他投資人參與經營三粹公司,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邦洲出面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於88年6月27日將三粹公司股票800萬股(即8000 張),以每股8.5元售予巫氏公司指定之戶頭內,使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律師)因受陳健南、王明祿、巫文祥等人遊說,獲悉三粹公司增資案有增資行情,而以每股10.5 元輾轉購買三粹公司股票100萬股(即1000張,下稱系爭股票),而先後於88年7月間陸續過戶共80萬股(即800張)至乙○○設立於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及弘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嗣因巫文祥所支付之部分股金支票未兌現,三粹公司未再過戶20萬股股票,經自訴人催討被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罪嫌及違反行 為時〈即77年1月29日總統(77)華總 (一)義字第0270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3至6款(相關自訴狀僅提及該等款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75條規定處罰(其餘詳後附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立具之承諾書、三粹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持股明細表、自訴人之證券存摺記錄、三粹公司8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存證信函、剪報、新聞、自訴人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依三粹公司董事長黃邦洲之指示,將黃邦洲等人持股交付或辦理過戶予巫文祥指定戶頭,其中過戶80萬股予自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⑴自訴人係經由王明祿、巫文祥等人介紹、遊說,而向巫文祥購入系爭股票,並非直接向三粹公司或黃邦洲購買,故自訴人為知情之特定人,並非善意從事買賣證券之人。且伊非三粹公司股東,未曾出售任何1 張三粹公司股票,更未參與黃邦洲與巫文祥接洽買賣過程。僅依巫文祥指示書寫承諾書,自難證明自訴人委託巫文祥向伊、黃邦洲或三粹公司購買系爭股票。⑵自訴人向巫文祥購買系爭股票時,三粹公司財務狀況如常。且向自訴人釋放利多行情者為巫文祥、黃聲鏞,尚無證據證明係伊及黃邦洲、洪進儀、陳關鍵、孫肇慶等人釋放假消息,使自訴人誤信而購買。⑶自訴人於88年7月6日向巫文祥購買系爭股票時,證期會於88年7月5日公布之每日訊息已揭露「三粹公司申請現金增資案,因該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公告,該案予以撤銷」,即難認伊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線交易。⑷三粹公司股票買賣協議書係由黃邦洲、巫文祥簽訂,而黃邦洲出售之股票屬於黃邦洲、孫肇慶、洪進儀、周海寧、陳關鍵個人持股及台班投資公司持有三粹公司之股票。伊縱依黃邦洲指示按買受人巫文祥所寫股票過戶姓名明細表辦理過戶手續予巫文祥指定之人,此非三粹公司業務行為,充其量僅係黃邦洲個人請託幫忙,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 ⑵觀諸黃邦洲與巫氏投資公司(下稱巫氏公司)於88年6 月27日簽訂之股票買賣協議書明定「立協議書人黃邦洲『以下稱甲方』為出讓所持有之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八百萬股與巫氏投資公司『以下稱乙方』協議共同遵守以下事項:一、甲方同意按每股八元五角出售八百萬股...三、甲方同意交易完成後,協助支持乙方參與代表三粹公司一席董事,指派一席副總經理,並委任介紹人(即黃聲鏞)為顧問...六、介紹人黃聲鏞先生,甲方所需付介紹費每股壹元,由乙方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69 號 卷,下稱1069卷第125 頁),已明白表示係黃邦洲出售三粹公司賣股票予巫氏公司,並由黃聲鏞賺取介紹費。參以翌日(88年6 月28日)黃邦洲、洪進儀、孫肇慶、陳關鍵等人共同簽署承諾書予巫文祥,其內容「茲因洽請巫氏投資公司參與三粹公司經營,在巫氏公司取得八百萬股股權後,立承諾書人同意維持經營層之穩定,本於誠信原則,立承諾書人持股之買賣應取得認同後為之,或以巫氏公司為優先轉讓對象」(本院90年度上訴1734號卷,下稱1734卷二第173 頁)。且證人李文卿證述:第1 次黃邦洲介紹巫文祥來幫助公司經營,挹注公司資金。第2 次和巫先生與所有主管拜訪在楊梅附近做電磁波輻射抑制的公司,要與該公司做策略連盟。因三粹公司有準備巫文祥的辦公室,且公司曾經提過巫文祥要求公司主要股東要把股票轉讓給他,我個人有被提示過,所以我認為他有心來處理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證人范玉琪證稱:我跟李文卿去過楊梅電磁波的公司,巫文祥提到要策略連盟。黃邦洲希望公司能永續經營,有說找到投資公司來經營公司,我們認為巫文祥要入主,請黃聲鏞來公司擔任顧問,就是要來經營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3、134頁)。證人劉邦城證述:公司集中各事業主管的股票準備出讓予巫文祥,讓我覺得巫文祥要入主三粹,且以巫文祥的政商背景、人脈,可替公司創造生意機會,所以特別整理辦公室供其使用,當然認為他要進來公司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4反面、135頁)。證人金輝耀證述:印象最深是侯惠仙立委介紹她先生巫文祥參與經營公司。公司有幫巫文祥、黃聲鏞隔辦公室,且黃聲鏞每天來公司上、下班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證人黃聲鏞證稱:三粹公司是透過富隆證券來找我,經評估後覺得不錯,所以找巫文祥,他找4個委員可湊1億5 千萬來買股票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35、236頁)。佐以卷附三粹公司已印妥巫文祥為三粹公司副董事長名義之名片(1734卷二第174 頁)。顯見代表巫氏公司之巫文祥確實有意參與三粹公司之經營,積極協助三粹公司聯繫與他公司之策略聯盟,並就三粹公司申准2 億元現金增資案時,由巫氏公司祥尋找特定人認足1億5千萬元,方於88年6 月27日與黃邦洲簽定股票買賣協議書,明定購買800 萬股(即8000張)股票,以使其日後入主三粹公司等情,要屬無訛。又黃邦洲陳稱:與巫文祥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係其出面談判細節及簽約(本院前審卷二第120 頁),巫文祥證稱:買賣成交交割股票時,才見過被告(1734卷一第243 頁),益證被告在巫文祥與黃邦洲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過程中,未曾參與巫文祥、黃邦洲間有關股票價格、股數、購買條件等詳細內容進行磋商,而係在完約後,始單純配合巫文祥指示辦理股票過戶。綜上,上開股票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黃邦洲與巫文祥,且交易完成後,巫文祥可取得一席董事,指派一席副總經理,並委任黃聲鏞為顧問,參與公司之經營,凡此均與被告毫無干係,要屬無誤。倘巫氏公司代表人巫文祥購買三粹公司股票時,並非入主經營,焉有必要於「股票買賣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同意交易完成後,協助支持乙方參與代表三粹公司一席董事,指派一席副總經理,並委任介紹人(即黃聲鏞)為顧問」等情,故巫文祥事後證稱:伊買三粹公司股票時,就是準備要轉賣給他人,因巫氏公司就是投資公司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自訴人陳述:第1 個告訴我的是王明祿會計師,他說有利可賺,就介紹我跟巫文祥見面。我買的日期是開支票的日期,並於88年7 月7日在麗晶酒店交付1張面額1050萬元、發票日為88年7月10日(應係同年月7日)支票給巫文祥,當時被告不在場。股票應該是在88年7 月12日拿到被告出具承諾書,之後才陸續透過櫃檯交易給我等語(1069卷第92、96頁、1734卷二第120 頁)。證人巫文祥證述:我賣給王明祿10元,王明祿賣給自訴人10.5元。我們約在立法院商談股票交割事宜,當時還有黃聲鏞、甲○○。我將自訴人簽發面額1 千張股金的支票交給甲○○,因股票沒辦法馬上給,將我們的意思書告訴被告,由他整理文字,當場在立法院書寫承諾書,經過我看了沒錯,再交給自訴人,同時拿回我出具予自訴人已領取1 千張股票股金的收據。就我觀點而言,這股票是我賣給自訴人,因黃邦洲等人跟自訴人都不認識,只是由三粹直接給自訴人股票。在立法院時,被告帶一大捆股票給我,我沒有直接將股票給自訴人,後來被告請自訴人去開戶頭,由我將自訴人名字與股數告訴被告等語(1069卷第142至144、151頁、1734卷一第240、242 頁)。證人王明祿證稱:在飯局認識陳健南,口頭提起三粹公司股票有現金增資行情。事後巫文祥拿三粹公司公開說明書給我,他說現金增資有過,且三粹財務報表淨值不錯,另三粹公司有增資行情及將跨入生化科技(養鰻魚),遂轉知自訴人,並介紹自訴人跟陳健南、巫文祥在麗晶酒店認識。見面時,巫文祥告訴自訴人有現金增資行情,我也說明三粹公司現金增資股價為30元,此次買賣價格為10.5元,一般在增資通過後,會有拉抬行情,所以有利潤。巫文祥還告訴自訴人購買這批舊股票後,可以相當比例認購增資的股票。後來我、巫文祥、自訴人、陳健南,在立法院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語(1069卷第174至1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一自第3 號卷,下稱自更一3卷第110頁)。參以自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票面金額1050萬元發票日為88年7月7日,票號為HA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有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89年4月14日一萬字第99號函附上開支票影本存卷可參( 1069卷第267頁),足證巫文祥向黃邦洲購入三粹公司800萬股股票後,王明祿因陳健南提及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通過而知悉購買三粹公司股票將有增資行情,並由巫文祥將公開發行資料交王明祿了解,轉知自訴人,再介紹自訴人認識巫文祥,其等幾次見面商議後,自訴人與巫文祥遂於88年7月7日在麗晶酒店內,談妥購買系爭股票股價、股數,自訴人當場交付系爭支票1 紙予巫文祥收執,巫文祥亦當場簽發已收受自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股金之收據交自訴人收執,自訴人、巫文祥方於88年7 月12日在立法院商談交割股票之履行問題,由被告依巫文祥指示依自訴人與巫文祥意思繕寫承諾書交巫文祥審閱無誤後,轉交自訴人收執,並由自訴人返還巫文祥簽署之收據等情,堪以認定。酌以王明祿證稱:在立法院時,談話的人就是我、自訴人、陳健南、巫文祥等人,三粹公司有無人來我不知道(1069卷第180 頁),顯見自訴人與巫文祥洽談購買系爭股票時,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現參與股票價格、股數等細節協商,亦未提及三粹公司是否有增資行情,直至系爭股票履行股票交割事宜時,方依黃邦洲指示低調出面配合,致使王明祿尚且不知三粹公司是否有派人出席在立法院洽議股票交割事宜,應可認定。至巫文祥事後證稱:我是要去找投資人才買三粹公司股票。幾個朋友一起買,在三粹公司將股票過給我的時候,我就直接轉給我朋友,不是轉賣給自訴人,王明祿預定買幾張,就給他幾張,王明祿要過戶時,有一部分就過戶給自訴人等語,及王明祿證述;我認定巫文祥是介紹人等語,均與上開事實不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自訴人稱購買股票日期為88年7月6日,因與支票之發票日期不合,應係自訴人記憶有誤。又自訴人認上開購買系爭股票交付之支票有黃邦洲背書,且被告書寫之承諾書內容「有關乙○○先生『委託』巫先生購買三粹公司股票...」,逕認係伊直接向三粹公司或黃邦洲購買。果爾,何以黃邦洲賣予巫文祥股票係每股「8. 5元」、股數「800萬股」,自訴人向巫文祥購買係「10.5元」、股數 「100萬股」,兩者價格、股數截然不同?且倘自訴人係向 三粹公司或黃邦洲購買系爭股票,何以事不相干之巫文祥須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在在均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有悖。 ⑷自訴人自承:於88年7月6日(應係7 日)向巫文祥買入三粹公司股票,斯時三粹公司仍營運正常,且證期會既於88年3 月3 日以 (88)台財證 (一)第110360號函核准三粹公司增資案,三粹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無窘困現象。事後證期會於88年7月7日撤銷三粹公司增資案,亦係因三粹公司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而非財務問題。另觀諸卷附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3月21日(91)證櫃交字第09138號函附三粹公司股票價量明細及91年4月17日(91)證櫃交字第12557號函及附件,可知自訴人買受股票當日股價為15.5元,直至同年8月13日仍有10.2元,嗣後雖有波動,但均未低於7.2元,同年9月20日回升至10.6元等情(1734卷二第107至112、131、132 頁),則其股價之變動係屬正常現象。嗣三粹公司為擴大經營規模,改善財務結構由黃邦洲及其他股票陸續將三粹公司股票合計480 萬股過戶予巫文祥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包含自訴人部分),巫文祥中途違反約定未注入資金,此為巫文祥所不否認,以致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被撤銷後,無力再重新申請現金增資案,又因多家協力廠商因景氣低迷,陸續拖延付款及退票,如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4734萬元、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約3千萬元,另因銀行緊縮銀根 ,致協力廠商財務雪上加霜,連累三粹公司信用緊縮,自88年12月止,授信餘額從3億3千萬元縮減至7千100萬元,終致三粹公司於88年12月初次退票(自更一3卷第218至220頁) ,足見三粹公司係在巫文祥中途違約,協力廠商拖延付款、退票,公司財務才陷入困境,尚難認黃邦洲等人於5個月前 即預知三粹公司財務困難,故意將所持有股票出脫他人,而由被告協助處理股票交割事宜。 ⑸巫文祥證述:自訴人事後要求我負責,將短交20萬(即200 張)股以每張7 元價格向自訴人買回,我已將錢給自訴人等語(1734卷一第245 頁),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1734卷二第40頁)。王明祿證稱:為了短交及股票下跌之事,與巫文祥在國際西餐廳見面4、5次,巫文祥有提過會在3 個月內重新送增資案,三粹公司股票會拉抬到15元以上,巫文祥有講過要我不要賣,等到20元以上再慢慢出脫。另由陳健南找黃聲鏞幫自訴人解決,我、自訴人、黃聲鏞、陳健南等人,在巴黎餐廳,黃聲鏞說股票可能會回升在15元以上,若自訴人願意,包含已交付自訴人的股票,可以15元價格賣回。當時三粹的股票已跌破10元,自訴人要求黃聲鏞寫書面,黃聲鏞不願意,所以沒成交,後來就散會了等語(1069卷第179 頁、自更一3卷第112頁)。黃聲鏞證稱:三粹公司是透過富隆證券來找我,經評估後覺得不錯,找巫文祥,巫文祥告訴我說他找了4個委員可以湊1億5千萬元來買股票,後來沒有 那麼多錢。自訴人買股票是巫文祥透過王明祿賣給他...巫文祥後來也補償1佰多萬,王明祿賠了他4百多萬等語(1734卷二第183、235、236頁)。且自訴人對上開各情並不否 認(1734卷二第40頁、自更一3 卷第69頁),並陳稱:王明祿說公司股票淨值14元多,他說公司會拉抬到25到30元,倘我購買會有一倍利潤,將來賺到這樣利潤,要給介紹人2 成利益,這也是我買的原因。另從88年7 月27日到公文答覆股票下市期間約5 個月,因為他們告訴我增資案重新申請可以通過,另外有20萬股的股票沒有交給我,所以我才再等,他們告訴我他們會拉抬等語(1069卷第177頁、1734卷二第121頁)。綜上各情,倘自訴人係因被告及黃邦洲等人虛偽放出增資利多之假消息,詐騙購買系爭股票,則自訴人在三粹公司短交20萬股股票,且股票價格連續下跌時,自應立即直接對被告、黃邦洲等人請求履行給付及損害賠償,詎其反其道而向巫文祥、王明祿請求賠償,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又88年9 、10月間,自訴人與巫文祥、王明祿、黃聲鏞、陳健南數次協商系爭股票短交、下跌事宜中,三粹公司股價已跌破10元,巫文祥猶提議要申請第2 次現金增資,黃聲鏞亦提到要拉抬到15元以上,並找特定人以15元向自訴人買回持股,但要求給付介紹人1成佣金,自訴人聽信巫文祥等人建議有第2次增資行情可期而惜售。且嗣後增資不成,由巫文祥以每股7元買回短交之20萬股,另由王明祿認賠4百多萬元,遲至88年11月間,自訴人始對被告及黃邦洲等人提出法律訴訟,中間相隔將近5 個月,自訴人均未向被告及黃邦洲等人爭執股票買賣詐欺及請求交付短交股票,亦與常理不合。而巫文祥、王明祿及黃聲鏞果未向自訴人表示三粹公司有第2 次現金增資利多行情,願以15元高於自訴人購入之價格買回,使自訴人期待獲利惜售,因而受損,何以巫文祥、王明祿願給付合計5 百多萬元買回短交股票及鉅額賠償以求取自訴人諒解息訟,足見向自訴人釋放三粹公司有利多之現金增資行情,三粹公司股票行可飆到2、30 元以上之訊息,使自訴人購買三粹公司股票者,應係巫文祥、王明祿、黃聲鏞等人。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被告及黃邦洲等人指使巫文祥等人放出所謂現金增資利多行情之假消息,致使自訴人誤信而購買三粹公司股票之具體證據,被告所辯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可採信。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6款規定部分 ⑴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覆稱:「...二、三粹股票於88年7月12日至7月23日期間,期初收市價為14.10 元,期未為13.10元,跌幅7.09%,日均量265千股,同 期間大盤跌幅為8.75 %,該股票於前述期間未達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三、查投資人乙○○於88年7 月12、14、17、21、22、23日等6個營業日買進800千股,其相對賣方多為公司內部人,包括大股東承泰投資公司(135 千股)、監察人陳關鍵配偶鄧玉珍(463千股)、董事洪進儀(138千股)及其配偶林秋容(40千股),另與內部人有關聯之投資人河航企業、互助投資及葉素琴分別相對成交4千股、2千股及10千股。四、又查詢買賣較大投資人開戶資料,發現除河航企業、互助投資及葉素琴等外,馮瑞媛、梁鴻、林張麗明、張哲源等亦與公司內部人有關聯,故將前述與公司內部人有關聯之7名投資人及本案附件資料中提及抽取佣金每股1元之投資人黃聲鏞等合併分析,於88年7月12日至7月23日期間,總計買進389千股、賣出212千股,計有3個營業日買賣數 量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比重較大,另黃聲鏞於88年7 月16、17、19、22、23日有影響股價情事。五、經分析前述投資人於查核期間之交易,發現投資人乙○○及公司內部人買賣較為集中且有相對成交,另投資人黃聲鏞有影響股價之行為,是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89年7月19日刪除)及第4 款之情事,相關交易情形謹請卓參。」,有該櫃檯買賣中心95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50301010號函及所附 之股票分析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35、236頁)。參以黃邦洲陳述:我們用轉帳方式轉給巫文祥指定的人,轉帳的價格是按照當日的市價等語(1734卷二第184 頁)。且自訴人取得三粹公司股票雖較為集中且有相對成交等情,然該股票之過戶係因被告依黃邦洲指示配合巫文祥,依相關法令規定,於盤後以當日收盤價轉讓予自訴人,並繳交證交稅,而有相對成交情形,尚難認定黃邦洲等人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意圖,亦無直接、間接從事操縱影響市場交易價格之行為,被告僅從旁處理三粹股票在櫃檯市場交割事宜,顯亦無上情,自堪認定。 ⑵王明祿證稱:自訴人與葉素琴在立法院見巫文祥時,巫文祥說有人掛出2百張質問是否葉素真掛的,讓他拉得很辛苦。 且自訴人與巫文祥為了短交股票及三粹公司股票下跌,在國際西餐廳見過4、5次面,巫文祥有提過會在3個月內重新送 增資案,三粹公司股票會拉抬到15元以上,巫文祥告知我不要賣,等到20元以上再慢慢出脫。陳健南消息也是從巫文祥、黃聲鏞那邊得來的。第1 次的現金增資及拉抬股票也是從黃聲鏞及巫文祥那邊得知的,巫文祥有說要拉抬到25到30元間等語(1069卷第183頁、自更一3卷第111、112頁)。自訴人亦不否認其認購買系爭股票有利可圖,係因巫文祥、王明祿之遊說所致,事後又聽聞巫文祥欲重新申請第2 次現金增資,黃聲鏞復以欲拉抬價格,願以15元買回等情,已如前述,則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係由承銷商富隆證券介紹黃聲鏞轉介巫文祥予黃邦洲,黃邦洲應巫文祥請求,轉請其他股東湊足巫文祥要求之三粹公司股票800 萬股,再由黃邦洲轉請被告配合巫文祥而移轉過戶予向巫文祥購買系爭股票之自訴人或其他投資人名義,三粹股票買賣過程中,除股票交割外,其餘均與被告無涉。且巫文祥不否認在立法院與自訴人協調股票交割時,方與被告見面,是尚乏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參與巫文祥、王明祿、陳健南、黃聲鏞等人有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或直接、間接從事操縱市場交易價格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聲鏞是否有抽取佣金,或有製造市場活絡影響股價之行為,究非被告所能知悉或干預。 ⑶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6款規定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者,乃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亦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行該當。 ⑵黃邦洲陳稱:我們是透過增資案的券商介紹巫文祥來投資入主三粹公司,雙方簽訂買賣股票協議書。巫文祥賣給別人多少,我們不知道,是巫文祥開明細表給我們,我們再將該表交被告辦理過戶等語(1734卷一第105 頁)。巫文祥亦證述:自訴人的名字與過戶的張數,都是我告訴被告的等情。參酌巫文祥、王明祿上開五之 (一)之⑶ 所證,可知自訴人係透過王明祿向巫文祥購買系爭股票,並由被告依黃邦洲指示配合巫文祥透過盤後櫃檯交易直接過戶予自訴人指定之人(包括自訴人)。且自訴人分批取得三粹公司80萬股,其相對賣方為公司內部人,包括大股東承泰投資公司(135千股) 、監察人陳關鍵配偶鄧玉珍(463千股)、董事洪進儀(138千股)及其配偶林秋容(40千股),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並無出賣任何三粹公司股票予自訴人,自無所謂「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又巫文祥證稱:當時被告帶一大捆股票來立法院,我沒有直接將股票給自訴人,因自訴人股金已給付,遂由我將我們的意思告訴被告,由他按照我的意思整理文字繕寫承諾書等語(1069卷一第143、144頁)。觀諸承諾書內容「有關乙○○『委託』巫先生購買三粹企業(股)公司股票壹佰萬股,股款已付清,有關過戶手續,本人負責於七個工作天內辦理過戶完成交割手續」,雖有「委託」字樣,實情係代表巫氏公司之巫文祥向黃邦洲購買三粹公司800萬股三粹 公司股票,自訴人透過王明祿向巫文祥購買其中100萬股, 顯然上開承諾書上「委託」涵意與民法上「委任」或「代理權授與」意義不同,故上開承諾書僅係被告依黃邦洲指示辦理三粹公司股票交割,配合巫文祥而書寫關於股票限期過戶之履行約定而已,自與被告是否有出賣三粹公司股票予自訴人無涉。況被告書寫完成後,將承諾書交予巫文祥審閱無誤,再轉交自訴人,自訴人方退回巫文祥簽發已領取系爭股票股款之收據,倘自訴人係向被告購買三粹公司股票,何以由巫文祥收受自訴人給付之股金,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收據予自訴人收執,益證被告對三粹公司股票,並無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要屬無訛。 ⑵被告雖為三粹公司副總經理,明知三粹公司增資案之募集情形及未依規定公告已逾期失效,且未依法重新提出現金增資之申請,在該消息未公開前,黃邦洲於88年6 月27日出賣三粹公司股票予巫文祥,惟被告並非三粹公司之股東,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黃邦洲、洪進儀、孫肇慶、陳關鍵等人於88年6月28日配合巫文祥入主三粹公司而共同簽署承諾書(1734卷二第173頁),觀諸承諾書內容「茲因洽請巫氏投資公司參與三粹公司經營,在巫氏公司取得800萬股股權後,立承 諾書人同意維持經營層之穩定,本於誠信原則,立承諾書人持股之買賣應取得認同後為之,或以巫氏公司為優先轉讓對象」,參以移轉過戶予自訴人之股東並非被告,且乏具體事證證明出賣股票之股東係被告以該等股東名義而持有三粹公司股票,要難因事後被告處理三粹股票交割事宜,率爾認定黃邦洲與巫文祥間三粹公司股票買賣與被告相干。又自訴人因獲悉巫文祥告知有現金增資行情下,始向巫文祥購買系爭股票,亦與被告無涉。則被告事後依黃邦洲指示配合巫文祥依相關法令規定,於盤後以當日收盤價轉讓予自訴人,並繳交證交稅,巫文祥在預計入主三粹公司以巫氏公司名義與黃邦洲締約、自訴人在有利益可期下與巫文祥約定購買系爭股票,上開二合約就價金、股數已私下達成合意,並在承諾書所約定過戶日期內,於避免大額移轉股票影響交易價格前提下進行移轉,則代表巫氏公司之巫文祥及自訴人顯均為知情之特定人。於此情形下,巫文祥、自訴人是否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規定所欲保障在證券市場不知特定內線 消息之一般善良信賴證券市場公平、健全之投資人,尚有疑義。 ⑶證期會於88年7月5日公布之每日訊息已揭露:「三粹企業申請現金增資案,因該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公告,該案予以撤銷」,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6月6日證期一字第0970026699號函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每日訊息存卷可參,並經當天及次日國內新聞媒體報導而公開,有被告所提新聞影本3紙存卷為憑(本院 卷第175頁),是自訴人於88年7月7日向巫文祥購買系爭股 票時,上開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業遭證期局撤銷消息,已揭露於證期會之每日訊息及各大媒體,自無三粹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之情。 ⑷自訴人透過王明祿轉介巫文祥後,與巫文祥、王明祿約於88年7 月12日在立法院商談股票交割事宜,當時被告雖在場,然自訴人自承:其約於88年7 月7日在麗晶酒店簽發1張1050萬元支票給巫文祥,交票時被告並未在場(1069卷一第96頁),顯然自訴人與巫文祥在立法院商談時,其等早已於88年7月7日就自訴人向巫文祥購買三粹公司之股票之價格、股數達成合意,當日自訴人交付股款予巫文祥,由巫文祥簽發已收取自訴人給付股款之收據,是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參與協商巫文祥出賣三粹公司股票予自訴人之相關事證,而係迨其等股票買賣達成合意後,方由黃邦洲指示被告配合巫文祥辦理交割股票事宜,亦難以被告單純在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遭證期局撤銷登載於證期局每日訊息後,協助處理股票交割事宜,即認被告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行為 。 (四)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規定部分 因自訴人係向巫文祥購買三粹公司100 萬股股票,交易過程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有任何使用詐術之行為,而巫文祥嗣後因支票退票,故未能履行約定給付800 萬股之全部價金,故三粹公司拒絕再交付其餘股票,自訴人因而未能再取得20萬股股票,已詳如前述,究其事實僅係黃邦洲與巫氏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犯罪情事。 (五)另自訴人陳述狀中雖提及被告涉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然被告依櫃檯買賣中心交易方式移轉三粹公司80 萬股股票予自訴人,悉依巫文祥與黃邦洲約定,並指示被告配合辦理,事前均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欲轉讓股票數額,事後並依法陳報股票實際成交數(1734卷一第135至144頁)。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理中於95年4 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50301010號函覆,未指稱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3款規定,縱或有違上開規定,亦僅為應依同法第177條之1第1 項處行政罰鍰之問題,並無刑事罰則。況黃邦洲等人移轉三粹公司股票均依當日收盤價,固與出售予巫氏公司之價格不同,亦屬是否涉及應補課證交稅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55條第1項第3至6款、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依行為時同法第171條、第175條處罰,及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