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韓起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起昌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河輝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顧立雄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起昌、林河輝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韓起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河輝無罪。 事 實 一、緣韓起昌係設立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東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纖公司)之受僱人,自民國87 年8月 間起,擔任該公司設立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光碟工 廠(下稱東纖光碟廠)之廠長。東纖光碟廠所負責生產光碟片(含CD、VCD及DVD)之步驟,係由公司接單或光碟廠自客人處接受下單後,由客人交付母版或由客人交付母源後由東纖光碟廠自行利用母片刻版機刻製母版(即鐵板狀)、在射出成型機射出光碟裸片、將裸片印刷(平版或網版,依客人需求)及包裝(僅以收縮模將印刷好的100片光碟片收縮包 裝,每500裝成一小箱待出貨)等,並不包括事後包裝盒之 製作、包裝部分及包裝盒內傳單之印製。 二、韓起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音樂光碟,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於89年1月8日,受不詳姓名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每片成本約6.5元)以紙條手 寫訂單之方式委託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並收受該男子所交付母源後,即自行在上開東纖光碟廠內,先以刻版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母版後,再將母版交由不知情之生產部 工作人員以機器射出、印刷、包裝,而以此方式製造侵害科藝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嗣於89年1月14日下午6時30 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現場查獲已以塑膠收縮膜將每100片包裝成一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張宇「雨一直下」盜版音樂專輯光碟500片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歌手張宇之「雨一直下」音樂專輯母版一片。同時並對生產前開VC D之射出成型機3組、DVD射出成型機1組、母片刻版機、平版 印刷機及網版印刷機各1組貼立封條,執行扣押,韓起昌並 書立保管條保證該交付保管之前開機台不再行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89年度偵字第18173號、新竹地檢以90年度偵字第2070、217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上開桃園地檢及新竹地檢移送併辦部分,其中桃園地檢89年度偵字第18173號、新竹地 檢90年度偵字第2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韓起昌被訴違反著作權及製造猥褻光碟部分,或因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或屬不罰之行為,而新竹地檢90年度偵字第2070號移送辦辦意旨所指被告韓起昌被訴違反查封效力部分,則因公訴人起訴被告韓起昌違反查封效力部分(新竹地點89年度偵字第6326號),經判處無罪,法院亦無從併與審理,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上訴審於判決時諭知退回桃園地檢及新竹地檢,另為妥適之處理。況上開新竹地檢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韓起昌被訴製造猥褻光碟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 告林河輝被訴製造猥褻光碟及被告韓起昌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上開新竹地檢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盜版音樂光碟部分,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89 年1月14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89年3月10日 搜索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89年1月14日、89年3月10日搜索時所使用之搜索票上「應扣押之物」固僅記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及相關不 法證物」、「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證物」,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有所不 符,但查: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制限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然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則本案搜索票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記載應扣押之物, 固有不周,惟上開搜索票已記載「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及 相關不法證物」、「有關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證物」,顯已就本案特定犯罪嫌疑之物件,列為搜索客體,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院認上開瑕疵,尚不足遽以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綜上所述,本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搜索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之規定記載應扣押物,則本案經搜索所扣押之光碟等物屬「概括搜索」之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三、末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關共同被告、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本件同案被告韓國廷、鄭朝鈞、林煜堂等人於原審之供述(渠等於原審供述時均係以被告身份應訊,並非以證人身分為之,自無具結問題),分據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被告韓起昌、林河輝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頁),或無意見(本院更一審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正面、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筆錄第5頁)而為合法調 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既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韓啟昌選任辯護辯稱同案被告韓國廷、鄭朝鈞、林煜堂等人於原審之供述,未依證人之規定具結且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嫌無據。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即被告韓起昌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起昌固坦承於89年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東纖光碟廠 搜索,在現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光碟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音樂專輯母版等事實,惟矢口否意圖營利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該次查扣之張宇音樂專輯母版,係楊志清代理凱立信公司委託製作色情片時夾雜在裡面,伊以為楊志清所委託製作都是色情片,不曉得裡面會夾雜音樂光碟,且楊志清委託製作時有出示授權書、切結保證等資料,所以伊無從得知是否侵害著作權,自無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張宇「雨一直下」音樂專輯光碟片500片及母版1片,係航警局警員於89年1月14 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東纖光碟廠 內搜索扣得,有桃園地檢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音樂光碟,係屬擅自重製科藝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片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調查組主任梁化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3456號卷第66頁反面),並經原審於91年8月21 日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等假原審大禮堂進行勘驗結果確為張宇演唱專輯,有原審91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 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9頁、第46頁反面)。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鑑 定書等在卷為憑,足見扣案之光碟確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 (二)又被告於8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之初,在警詢及檢察官初次 訊問時即供稱:東纖光碟廠只有接受陳先生的訂單(黑單),為避免與其它不正派人士接觸,其他的都不敢接,警方所查扣之光碟都是他於89年1月8日所委託製作,他拿母片來工廠,伊交由刻版機刻好母版,母片還他,再交由工作人員射出製作,訂單是用手寫的紙條,交付後即撕毀,交易都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456號卷第21頁正反面、核退卷第143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音樂光碟,係科藝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仍自不詳姓名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交付母源委託製造盜版音樂光碟,即自行先以刻版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母版後,再將 母版交由不知情之生產部工作人員以機器射出、印刷、包裝,而以此方式製造侵害科藝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三)被告雖辯稱:該次查扣之張宇音樂專輯母版,係楊志清代理凱立信公司委託製作色情片時夾雜在裡面,伊以為楊志清所委託製作都是色情片,不曉得裡面會夾雜音樂光碟,且楊志清委託製作時有出示授權書、切結保證等資料,所以伊無從得知是否侵害著作權,自無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但查:「案重初供」固非證據法則所可接受之,然人之記憶確常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或滅失,是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力之干預或影響,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且參以被告所提出證人即凱立信貿易有限公司楊至清所出具之加工委託書,其上固載明「委託加工VCD光碟片65,000、DVD光碟片1,000片 」,然VCD及DVD均係音樂加上影像之影音光碟,而張宇之音樂光碟片(CD)僅有音樂並無影像,二者不同,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加工委託書上所載之VCD是否即為張宇之音樂光碟 片(CD)即有可疑。況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母版 係其所製作,則其於製作母版之時,自無將音樂光碟誤認為影音光碟之可能,被告執此爭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楊志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設夜市時,有顧客問有無辦法印片子,要張宇之音樂片云云,惟證人楊至清於同次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共交66片給被告,每片各製作1,000片,總共6萬多片等語(見偵字1562號卷第47頁),是依證人楊至清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楊至清所委託被告製作之VCD及DVD母源總共有66片,每片各製作1,000片,而本 案僅查扣張宇音樂專輯500片CD,亦與證人楊至清所證述委 託製作之片數不符,是證人楊至清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辯稱:於89年1月14日在東纖光 碟廠內所查獲盜版音樂與電影光碟的數量都不多,且除附表二編號8之「影音光碟測試片」外,均在射出後被其發現是 盜版後直接丟在廢片箱內的廢片,因為很久沒整理了,所以累積的比較多等詞,然同案被告韓國廷(即韓起昌之子,業經判決確定)於原審時供稱:伊在東纖光碟廠內負責操作射出成型機,生產過程中有問題的片子就會丟進廢片箱,再用絞碎機絞碎,一般來說每天會進行絞碎二次,在早晚班於上午8點交班時都會絞碎,我們工廠射出成型機操作的不良率 有百分之10到20,一天上班所產出的廢片約上千片,每天的廢片量都差不多,原則上今天製造的廢片今天都要絞碎,有時會貪一時方便把一些剩餘的廢片留到明天再絞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4頁);同案被告鄭朝鈞於原審時供稱:生產過程中有問題的片子會銷燬,先丟進廢片箱,再用絞碎機絞碎,應該是每天交接班要處理,但我們有時會自己權宜,有時幾天才處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是依 同案被告韓國廷、鄭朝鈞二人之供詞可知,東纖光碟廠在射出成型的過程中有瑕疵的光碟片會先丟進廢片箱,再用絞碎機絞碎,且比照東纖光碟廠製造光碟片時之廢片量以及廢片箱之大小(見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東纖光碟廠確實每日均需進行絞碎、銷燬之程序始能應付。況同案被告林煜唐於原審時供稱:廢片即是射出成型過程中有瑕疵,經電腦直接篩選的片子,且在射出成型機附近所造成的廢片,均係裸片等語,則在射出成型機旁所擺放由射出成型機生產過程中所造成的廢片焉有可能會是平版或網版印刷完成的片子?是以,被告韓起昌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95年5月30日(95年7月1日施行,該次並未修正第91條)、96年7月11日(該次並未修正第91條)四度修正公布。其中被告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於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其第91條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 即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3年9月1日修正時,該法第91條第3項則修正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即意 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論科。 (三)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依當時之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中間時即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五)是本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及裁判時之著作權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中間時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之著作權法第91條、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四、查本件被告韓起昌於89年1月8日,受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姓成年男子委託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後,即先以刻版機自行製作母版,再交由不知情之生產部員工,在上開東纖光碟廠內以機器射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核其 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第91條第3項 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以機器射出製作盜版音樂光碟為間接正犯。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之意圖營利重製罪為常業云云,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應有藉此以為生,而客觀上亦足以藉此維生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母版,惟被告為東纖光碟廠之廠長,有固定職業,本可以其固定職業為主要生活依據,客觀上自難認係恃本件犯罪圖利以維生,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重製罪為常業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係被告韓起昌受不詳姓名之陳 姓成年男子委託製造後,即自行以刻版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母版後,再將母版交由不知情之生產部員工以機器 射出製造,乃原判決逕認被告與被告林河輝(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同案被告韓國廷、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以上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犯本件製造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卻未審酌被告韓起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造盜版光碟之犯行,已有違誤。(二)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韓起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之違反著作權部分犯行,而有連續犯關係亦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亦有未合。(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歷經四次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依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論斷,亦有未洽。(四)被告並不成立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為常業罪,理由詳如前述,乃原審認被告係犯其 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 為常業罪,亦有未合。(五)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同年7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乃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韓起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圖己利,故意侵害他人之心血創作,嚴重侵害他人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按被告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該 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惟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回復增訂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因此,關於本件扣案物之沒收,仍應依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發還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CD射出成型機3台與DVD射出成型機、母片刻版機、平版印刷機、網版印刷機各1台,雖均為東纖公司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機器價值不貲,達數千萬元之譜,而本件實係東纖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韓起昌違反公司規定私自接單所致,雖東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無可免責,然審酌以本案違法製造之盜版光碟所得,與上述機器價格相去甚遠,兼衡東纖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乃社會經濟有機實體,其資產攸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僅因受僱人之違失行為,將此攸關眾多股東權益之公司資產宣告沒收,顯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故就附表五所示之生財機器,本院認不宜為沒收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母版後,復承前概括之犯意,仍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製造盜版光碟後,竟再使用上開機器續行在東纖光碟廠內生產製造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8著作財產權人所示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與視聽著作光碟片,嗣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接獲線報後,再於同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東纖光碟廠執行搜索勤務,在現場生產區內射出成型機旁之藍色箱子內,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許美靜「靜電精選」音樂專輯CD成品三 種共35片(起訴書誤載為34片)、編號2所示之任賢齊「為 愛走天涯」音樂專輯CD成品共17片(起訴書誤載為18片)、編號3所示之山塔那合唱團「Smooth The Calling」音樂專 輯CD成品共3片、編號4所示之黃大煒音樂專輯裸片1片、編 號5所示之盜版綜合音樂專輯裸片共450片、編號7(著作權 內容詳附表三)之電影著作、編號8之影音光碟測試片3,000片(著作內容詳附表編號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韓起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光碟片大多是裸片,是客戶交給公司印刷,不是公司所生產的。其中許美靜部分,是他們拿裸片來要伊套色印刷;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光碟片都是不認識的人交給伊印刷封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資料,都是母版, 係不詳之客戶下單要求加工,因該客戶嗣未出提出著作授權證明,伊即未接單生產。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DVD光碟係海麗公司委託製作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東纖公司四台機器模具碼分別為E701至E704、母版碼LJ46,所以光碟片上有LJ46就是東纖公司製造,且製造光碟之機器所製造出之光碟,其間距就會相同,不同機器製造之光碟,就會有不同之間距,所以要看模具碼及母版碼。另外任賢齊的光碟片查獲時是在印刷機上,這是要印刷不是製造等語。 (四)經查: ⑴按光碟管理條例規定,辨識光碟製造來源係以來源識別碼(模具碼和母版碼)為之,而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母版碼為「IFPI LJ46-IFPI LJ50」及模具碼為「IFPI E7XX」 等情,有經濟部光碟聯合稽查小組98年2月11日98經光聯查 字第0980000009號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月24日智國 企字第098000346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而本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光碟母片碼係DV7001-1、正面沒有 號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光碟母片碼係MCB-181、正面沒有正式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光碟母片碼係MCB-18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光碟母片碼係MIJ-CD-119等情,業經將本院會 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光碟片其來源識別碼(模具碼和母版碼)均與東纖公司生產光碟機器之來源識別碼不符,則該光碟是否為東纖公司之機器所生產,即有合理之懷疑。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光碟450片,並未扣案,則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為裸片,且未扣案,自無法辨別是否為東纖公司所生產之光碟片,是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光碟,係他人拿來要伊套色印刷,即非無據。 ⑵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影成品、母版與分色片(內容詳如 附表三所列之「教父(一)」等15部電影),共33種之成套的成品、母版與分色片等,即為用以射出成型後再予以印刷之主要材料,每種均有編號再以紙盒包裝,雖經原審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惟警員在89年3月10搜索時,並 沒有查獲到利用這些套裝材料所製造的盜版電影光碟片成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稽(見偵字第1597號卷第21頁)。又告訴代理人施育霖表示,查獲的母版本身即為盜版,顯見該批套裝材料應係尚未生產或已經生產後所留下等語,從而,警方於上述搜索期日僅查扣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成套之 成品、母版、分色片,並無查獲任何依上述母版、分色片產製之光碟,自無法排除尚未生產之可能,而著作權法復未就重製未遂行為或預備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則本件僅扣得成套之成品、母版、分色片,尚無法證明被告韓起昌已指示員工就上述著作從事光碟壓製,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⑶又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於如何辨別是否屬合理使用,同條第2 項各款有明文規定「其他合理使用情形」判斷之標準。本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音光碟測試片(內容詳如附表四所 示),經原審勘驗結果認:均係風景畫面及電影片段之集合,並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為:一開始有目錄,分八個標題(分別為:天堂樂園、花語錄、海的物語、CHORUS混聲合唱、杜比五‧一聲道八國語言、杜比五‧一聲道超強電影、Eagles 南方搖滾樂、Reverie幻想曲),每個標題點選進入後之內 容如下:①天堂樂園:內容為風景紀錄片搭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1分25秒、42秒;②花語錄:內容為風景紀錄片 搭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2分58秒、3分16秒;③海的物語:內容為風景紀錄片搭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3 分39秒、4分5秒;④CHORUS混聲合唱:內容為風景紀錄片搭配音樂二段,播放時間分別為4分16秒、2分29秒;⑤杜比五‧ 一聲道八國語言:可點選其中任何一種語言,並有旁白搭配風景畫面介紹自然景觀,播放時間為7分17秒;⑥杜比五‧一 聲道超強電影:內有「鐵達尼號」、「阿波羅十三」、「十萬火急」等3部電影之部分情節,播放時間分別為「鐵達尼 號」3分59秒、「阿波羅十三」10分12秒、「十萬火急」2分38秒;⑦Eagles南方搖滾樂:內容為風景畫面搭配老鷹合唱團「New York Minute」專輯音樂一段,播放時間為6分21秒;⑧Reverie幻想曲:內容為風景畫面搭配古典音樂一段,播 放時間為2分31秒;以上播放時間合計為55分48秒,有本院 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7至138頁),而電影「鐵達尼號」(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片長194分鐘(見同上卷第143頁iVideo網頁)、電影「阿波羅十三」(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片長140分鐘(見同上卷第145頁atmovies網頁)、電影「十萬火急」(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片長114分鐘(見同上卷第147頁iVideo網頁),而本案影音測試光碟,所採用電影「鐵達尼號」、「阿波羅十三」、「十萬火急」等3部電影之片斷畫面,其中「鐵 達尼號」3分59秒,占該影片總片長194分之2.05%、「阿波 羅十三」10分12秒,占該影片總片長140分之7.29%、「十萬火急」2分38秒,占該影片總片長114分之2.31%,占全部劇 情之比例甚少;且畫面均係短暫的、分割的,不構成劇情的連貫,如同一般電影預告一般,觀眾如不實際看本片,無法由片斷的畫面得知劇情。因此,依一般常情,消費者並不會購買這樣片段內容之光碟片,故這樣片段內容之光碟片目的不在銷售,應係無償提供購買DVD播放機的使用者來測試音 效的影片片段之用,並未獲取銷售利益。這種利用與電影廣告之效果相同,通常電影片也會無償提供給各種媒體播放,以供宣傳之用,其利用於著作之性質上具合理性,且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甚少,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沒有不利之影響,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再者,上述影音光碟測試片係海麗唱片公司出具加工委託書切結保證暨提出北京北影錄音錄像公司版權授權證明文件影本(見偵字第1597號卷第226頁至第229頁),委託東纖公司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海麗公司負責人林佩佩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597號卷第222、223頁、第232、233頁),而在臺灣著作權不似商標專利權採登記制度,且臺灣並無查證機制,光碟廠受託製造時無法做到實質審查,故光碟廠業界係以加工委託切結書、版權確認說明書等文件來確保本身權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發生時東纖公司總經理江志恆、證人即海麗公司行銷負責人林佩佩於本院上訴審時審理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52至54頁),是依證人江志恆、林佩佩所證述情節,並參以現行著作權法確實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其要件,主管機關亦未提供一套完整之查詢制度可供依循,則光碟廠接受加工委託時,無法做到實質審查,故光碟廠業界係以加工委託切結書、版權確認說明書(切結書)文件來確保本身權益等情,應可信實。另海麗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文件,雖僅為北京北影公司授權港宏公司以及港宏公司授權海麗公司的文件,並非本件著作權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之授權文件,然由於著作權不採登記主義,光碟廠接受加工委託時,無法做到實質審查,故光碟廠業界係以加工委託切結書、版權確認說明書(切結書)文件來確保本身權益,已如前述。且一般著作權交易實務,亦以授權契約條款保證著作財產權本身之合法與權利之瑕疵擔保,被授權人根據與前手之授權契約確保本身權益,原則上並無要求到第一手之授權契約。本件海麗公司所提出授權證明文件,不僅其前手(即港宏公司)授權海麗公司的文件,尚有其前前手(即北京北影公司)授權港宏公司之文件,在實務上足資證明海麗公司提供之授權證明文件係合法授權製造該測試片的證明文件。綜上,本案附表二編號8之影音光碟測試 片,既係海麗公司委託下單,而東纖公司於接單時,復按業界之慣例要求海麗公司出具加工委託書及授權證明切結書,尚難認被告韓起昌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音光碟測試帶光 碟壓製,係出於侵害著作權人之犯意而為,且此影音光碟測試片內容利用電影原著,屬著作之合理使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⑷又如扣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許美靜「靜電精選」(含 「曇花」)音樂專輯CD」、「山塔那合唱團「Smooth TheCalling」音樂專輯CD」、「黃大煒音樂專輯CD裸片」等盜版 音樂光碟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利用光纖顯微放大比對儀、V8攝錄影機、高解析監看器、P3電腦及POWER DVD 軟體、雷射印表機、影像轉印機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光碟片「Spacewalker」8張為貴署提供之光碟片樣品,經檢驗其識別碼及壓片衝頭距離相符,為同一廠商製造產品。編號1等8種10張送鑑問題光碟片,依據所提供光碟片樣品測量比對其衝頭間距(均約4mm)及識別碼(母片碼LJ46、射出碼E7序列)等數據,比對結果如後:①...「許美靜 光碟片:無識別碼只有DV7001-1,衝頭間距約4mm;...「山 塔那」光碟片3片:無識別碼只有MCB209字樣,衝頭間距約4mm,...與樣品近似。②「任賢齊(鑑定通知書誤載為奇)」 無識別碼只有MCB181字樣衝頭間距約3.4mm,「黃大瑋」無 識別碼只有MIJ-CD-119字樣衝頭間距約4.3mm,以上兩種與 樣品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12月13日(89)陸(七)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第169頁),是依上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上開鑑定'光碟片,均無東纖 公司之母片碼及模具碼,已不足認定係東纖公司所製造,惟調查局似以光碟片之「衝頭間距」作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光碟片與東纖公司所生產之光碟片(樣品)相近 似認係同一廠商製造之產品,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向法務部調查局就何謂「衝頭間距」等相關問題函詢,據覆稱:本局曾受理新竹地檢署鑑定「韓起昌等違反著作權案」鑑定相關光碟片1批,經鑑定送鑑證物光碟片及樣片後,僅能提供該證 物與樣片之表象、體積、特徵等異同處(如原鑑定書結果),今貴院再函詢本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專業製作光碟等壓製燒錄技術與證物是否與樣片同一台機台所製造等問題,本局目前無適當相關技術設備可提供等語,有該局97年9月24日調 科柒字第0970039802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乃再向經濟部光 碟聯合查核小組函詢結果,據覆稱:「光碟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並無「衝頭間距」之名詞,且經訪詢光碟製造業者稱,無此術語等情,有經濟部光碟聯合稽查小組98年2月11 日98經光聯查字第0980000009號函在卷可佐,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既以定義未明之名詞「衝頭間距」作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光碟片是否為東纖公司之機器所製造之標準,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⑸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本件尚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為該等次品均係東纖公司光 碟廠製造光碟時之工作紀錄,均僅能證明東纖公司光碟廠確有如該工作紀錄所載之生產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係被告所製造,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即被告林河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東纖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告韓起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88年9月間起,由被 告韓起昌自不詳姓名之人處接受訂單後,即在前開工廠內從事盜版光碟之製造工作。迨於民國89年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由航警局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母版,同時並對生產前開VCD之 射出成型機3組、DVD射出成型機1組、母片刻版機、平版印 刷機及網版印刷機各1組貼立封條,執行扣押,被告並書立 保管條保證該交付保管之前開機台不再行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詎被告猶不知警惕,竟仍與被告韓啟昌使用前開機器續行從事生產盜版光碟之行為,嗣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持搜索票於89年3月10日執行搜索,當場發現盜版音 樂光碟裸片450片、任賢齊「為愛走天涯」專輯18片、許美 靜曇花專輯34片、山塔那合唱團「Smooth The Calling」專輯3片、欲供生產如附表三所示視聽著作之母片23片、分色 片63 片及成品38片(著作權人為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影音光碟測試片3000片(內含著作物詳如附表四)。因認被告林河輝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4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 業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河輝涉犯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河輝為東纖公司之負責人,且東纖光碟廠曾於89年1月14日首 次遭查獲後,被告亦經傳訊到案,其對於東纖光碟廠製造盜版音樂光碟自難諉為不知,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河輝固坦承上開時地經警方二次持搜索票搜索東纖光碟廠,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母版、分色片等物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多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長,東纖公司是伊手下一間公司之一,該公司本公司在臺北,工廠在湖口,事情是分層負責,伊相信伊員工不會作違法之事情,扣案之盜版光碟,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河輝為東纖公司董事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又東纖公司係由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所轉投資,於87年2月21日核准成 立,該公司係以從事光學資訊產品及塑膠製品(電子)加工製造等為業,有東華公司轉投資圖、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附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1至207頁),且被告林河輝係受東華公司董事會指派為法人股東之代表,而擔任轉投資子公司東纖公司之董事長,惟其同時亦擔任母公司東華公司,以及中菱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長(見同上證物)。 (二)又東纖公司光碟廠業務接洽生產流程,係先由業務人員與客戶洽談,由客戶填具「加工委託書」且出具加工委託書,由業務人員將加工委託書連同「訂單呈核表」及「製造通知」呈報總公司總經理審核;總經理核可接受委託製造時,會簽章於製造通知,然後分別發給工廠及會計部門。工廠收到「製造通知」後即開始排程生產,會計部門則列入應收帳款及查核工廠完成製造後之「出貨通知單」,通知業務人員製作「出貨單」送貨及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等情,有被告林河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一份、加工委託書、訂單呈核表、製造通知書、出貨通知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財務傳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為憑(見偵字1562號卷第52頁、本院上訴卷四94年11月22日辯護意旨狀附件1至9),並經證人即時任東纖公司總經理之江志恆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上訴卷第45、46頁),足認東纖公司光碟廠業務流程,係由總經理負責,其接單之最終決定者為總經理,董事長只看財務收支方面的表冊,以掌控及監督公司營運之資金及績效,而財務表冊上並不顯示實際接單之內容。況參以現今社會上企業經營,講求分工及分層負責,企業負責人豈能事必躬親,董事長只能依董事會之決議來執行策略面的工作,掌握人事及財務等控管之權限,並不實際參與第一線之工作。因此,公司負責人只能做「流程」管理,監督各部門及階層人員是否遵守公司內部控制之各種流程。如流程某環節出狀況,自應由負責該環節之專業人員負起責任,非全部由董事長來負責。是以被告所辯:接單與伊無涉,伊不知客戶下單生產之光碟內容等情,應非虛妄,自難僅以被告係東纖公司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之犯行。 (三)公訴人雖又以東纖公司光碟廠於8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 被告亦經傳訊到案,已清楚知悉上情,嗣警方又於89年3月10 日持搜索票至東纖公司光碟廠搜索時又發現盜版光碟,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云云,但本件警方於89年3月10日持搜索票 至東纖公司光碟廠搜索所發現之光碟,或係海麗公司委託東纖公司製作,或雖係盜版音樂光碟,然其來源識別碼(模具碼、母版碼)均與東纖公司生產光碟機器之來源識別碼不符,或係無法證明被告韓起昌已指示員工就該次扣案之成套之成品、母版、分色片從事光碟壓製,均屬不能證明被告韓啟昌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已如上述(詳見被告韓啟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公訴人所指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89年3月10日持搜索票至東纖公司光碟廠搜索時,確 實在該廠內有發現盜版光碟,但尚不足以證明該日警方所發現之盜版光碟確係被告林河輝與被告韓啟昌共同製作之盜版光碟,而東纖公司光碟廠業務流程,係由總經理負責,其接單之最終決定者為總經理,董事長只看財務收支方面的表冊,以掌控及監督公司營運之資金及績效,而財務表冊上並不顯示實際接單之內,亦如上述,公訴人僅憑東纖公司光碟廠先後二次為警發現盜版光碟,遽以推認被告涉犯製作盜版光碟之犯行云云,尚嫌率斷。 (四)公訴人再以以被告林河輝於第1次查獲後,工廠之機台遭執 行扣押,林河輝並書立保管條保證該交付保管之前開機台不再行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詎又於89年3月10日為 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因認被告林河輝知情參與云云。惟東纖光碟廠89年1月14日為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盜版 音樂光碟及色情光碟後,東華公司董事會曾派員稽核東纖公司審核流程是否符合公司規定之情,業據證人謝茂賢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四第49頁),再衡諸上開東纖公司之組織分工細密之情形,縱令被告林河輝於第1次查獲時曾 書立保管機器之切結書,亦僅需透過公司組織之機制,加強查核為已足,殊無親自坐鎮管控之必要,從而,徒以被告林河輝曾於東纖光碟廠第1次為警查獲後,曾書立機器保管條 情事,仍不足推測被告韓起昌嗣又接單生產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被告林河輝必有所悉,自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河輝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認被告林河輝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河輝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第3項、第98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90 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89年1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搜索時所查獲) 編號 品 名 查 獲 數 量 著作財產權人 備 註 1 張宇「雨一直下」音樂專輯(共有17首歌曲)CD 5百片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該五百片均以收縮膜包裝完成 2 張宇「雨一直下」音樂專輯母版 1片 在該片母版之外包裝紙盒上,以人工手寫註記有:「有刮傷請留2片給AM重刻」。 附表二:(89年3 月10日搜索時所查獲) 編號 品 名 查 獲 數 量 著作財產權人 備 註 1 許美靜「靜電精選」(含「曇花」)音樂專輯CD 有三種網板印刷成品: ①藍色圖案,2片; ②橘色圖案,21片(含1片另扣於本院); ③紫色圖案,12片;共35片(起訴書誤載為34片)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任賢齊「為愛走天涯」音樂專輯CD 17片(含1片另扣於本院,起訴書誤載為18片)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3 山塔那合唱團「Smooth TheCalling 」音樂專輯CD 3片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4 黃大煒音樂專輯CD裸片 1片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5 盜版綜合音樂專輯CD裸片(業據告訴人告訴部分)內容依序為:①許美靜「曇花」②徐懷鈺「失蹤日記」③黃大煒「秋天一九九四」④任賢齊「活著」⑤錦繡二重唱「還是一個人」 ⑥戴佩妮「習慣這樣」⑦⑧熊天平「如果可以」⑨李玟「再聽一次」⑩徐懷鈺「踏浪」⑫任賢齊「一條龍」⑬林憶蓮「失蹤」⑭吳宗憲「脫離軌道」⑮劉若英「我等你」⑯黃力行「你身邊」 450片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②、④、⑤、⑩、⑫、⑮)、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①、⑦、⑧)、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③、⑨)、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⑥、⑬、⑯)、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⑭) 6 盜版綜合音樂專輯CD裸片(未據告訴人告訴部分): ⑪姜育恆「歌、說、活」 啟航國際公司 未據告訴 7 供生產如附表三所示視聽著作之成套包裝計有:母版、分色片、成品 成品共34片(起訴書誤載為38片)、分色片共63片、母版共33片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內容詳如附表三所列 8 表面印有「影音光碟測試片」之DVD光碟片 3千片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 內容詳如附表四所列,又查獲時已以塑膠膜包裝完畢,每一百片為一疊,並已裝箱 9 輪班印刷人員工作表 1張 10 印刷機工作紀錄表 1張 11 平版印刷生產順序表 1張 12 製造紀錄 21張 13 成品包裝出貨明細日報表 37張 附表三:(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均為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原始編號 中文片名 英 文 片 名 成品 分色片 母版 一 PDV-1021A 教父(一) The Godfather 一片 二片 一片 二 PDV-1021B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三 PDV-1021C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四 PDV-1022A 教父(二) The Godfather PartⅡ 一片 二片 一片 五 PDV-1022B 同右 同右 一片(起訴書誤載為二片) 二片 一片 六 PDV-1022C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七 PDV-1023A 教父(三) The Godfather PartⅢ 一片 二片 一片 八 PDV-1023B 同右 同右 二片 二片 一片 九 PDV-1023C 同右 同右 一片(起訴書誤載為二片) 二片 一片 十 PDV-1020A 致命吸引力 Fatal Attraction 一片 二片 一片 十一 PDV-1020B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十二 PDV-1005A 黑雨 Black Rain 一片 二片 一片 十三 PDV-1005B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十四 PDV-1045A 證人 Witness 一片 二片 一片 十五 PDV-1045B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十六 PDV-1003A 愛國者遊戲 Patriot Games 一片 二片 一片 十七 PDV-1003B 同右 同右 一片 一片 一片 十八 PDV-1034A 迫切的危機 Clear & PresentDanger 一片 二片 一片 十九 PDV-1034B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二十 PDV-1001A 霹靂炮 Beverly Hills CopⅢ 一片 二片 一片 二一 PDV-1001B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二二 PDV-1037A 終極特區 Drop Zone 一片 二片 一片 二三 PDV-1037B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二四 PDV-1059A 控訴 The Accused 一片 二片 一片 二五 PDV-1059B(起訴書誤載為PDV-1035A)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二六 PDV-1035A(起訴書誤載為PDV-1035B) 阿甘正傳 Forrest Gump 二片 三片 一片 二七 PDV-1035B(起訴書誤載為PDV-1030A)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二八 PDV-1030A(起訴書誤載為PDV-1030B) 美國舞男 American Gigolo 一片 二片 一片 二九 PDV-1030B(起訴書誤載為PDV-1044A)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 一片 三十 PDV-1044A(起訴書誤載為PDV-1044B) 禁入墳場 Stephen King's PetSematary 一片 一片 一片 三一 PDV-1044B(起訴書誤載為PDV-1024A) 同右 同右 無 一片(起訴書誤載為二片) 一片 三二 PDV-1024A 四十八小時闖天關 Another 48 Hours 一片 一片 一片 三三 PDV-1024B 同右 同右 一片 二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片) 一片 附表四:(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影音光碟測試片」內容物) 項目 標 題 勘 驗 內 容 著作財產權人 備 註 一 天堂樂園 風景紀錄片搭配音樂 二 花語錄 同右 三 海的物語 同右 四 CHORUS混聲合唱 同右 五 杜比五‧一聲道八國語言 進去後可點選其中任一種語言,有旁白搭配風景畫面介紹自然景觀 六 杜比五‧一聲道超強電影 內有: ⑴「鐵達尼號」、 ⑵「阿波羅十三」、 ⑶「十萬火急」、等三部電影之部分情節。 ⑴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⑵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⑶同右 七 Eagles南方搖滾樂 風景畫面搭配老鷹合唱團「New York Minue」專輯音樂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音樂部分) 八 Reverie幻想曲 風景畫面搭配古典音樂 附表五: 編號 機 器 名 稱 機器編號 所有權人 數量 備 註 1 CD射出成型機 九八00三號 東纖公司 一組 ⑴可射出CD及VCD光碟片; ⑵其上有與編號六之射出成型機共同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銀行所設定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之動產抵押。 2 同上 九九00二號 同上 一組 ⑴同上; ⑵其上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動產抵押。 3 同上 九九0一三號 同上 一組 ⑴同上; ⑵其上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動產抵押。 4 DVD射出成型機 PA:九0八 同上 一組 ⑴僅能射出DVD光碟片; ⑵其上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彰化銀行所設定五千四百萬元之動產抵押。 5 母片刻版機 九八00二號 同上 一組 其上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彰化銀行所設定一億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之動產抵押。 6 平版印刷機 MC○○○○○○○○號 同上 一組 其上有與編號一之射出成型機共同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銀行所設定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之動產抵押。 7 網版印刷機 二0五五號 同上 一組 其上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彰化銀行所設定四百六十八萬元之動產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