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1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86、4587、4588、5232、6327、6348、9623、9783、1015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丁○○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就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參萬捌仟零玖拾貳元部分,應以丁○○、丙○○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應以丁○○、丙○○、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丁○○、丙○○、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對逾公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軍品採購內購案,及所有外購案,均由該院設施供應處(下稱設供處)負責辦理採購事宜。未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採購,則由該院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即設施供應小組,下稱設供小組)負責辦理。而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購案,通常以逕行比價之方式為之,不經公告程序,取得兩家(含)以上殷實供應商書面或電子傳輸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俗稱之通訊標),或以市價採購(限需求緊急、案件單純者)、公開比價等方式進行。對10萬元以上,但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採購案(內購),則由該設供單位以刊登公告、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公開招標之方式,比照公告金額以上購案辦理。又中科院第四研究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3鄰8之2 號之該院青山科學研究園區,下稱青山園區,或四所)第六組即硬品設計組(下稱六組)技術人員就該組設計之機械硬品,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採購案,發包委外製作。其流程為:申購人就申提之採購案填具「採購作業流程管制表」,交由購案管制人員(或稱資料管制人員)建檔規格、單位、數量、詢商訪價金額後,製作物資申請書(即請購單)、計畫清單(即招標規格)、資訊明細表、報價單、商情蒐集分析表(包括詢商訪價結果)等申請資料,再交由申購人確認核章,送請副組長、組長、副所長、所長批示決行、核可。之後,再送設供單位另行依據供應廠商電腦歷史檔案,選取2、3家不等之往來公司,併行寄送標單、設計圖等招標資料,邀約渠等傳真報價,並綜合上開詢商結果據此訂出建議底價(10萬元以下毋庸定底價,逕行議價),交由小組長審核,並呈請綜合管理組組長核定。5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底價由副組長代行核可,50萬元至100 萬元間之底價,則由組長核准,再送副所長、所長批示,並接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再由審監單位、設供單位、需求單位共同出席參與決標,決標後,由設供單位出面訂約,履約後,並由審監單位、設供單位、需求單位共同辦理驗收。 二、丁○○、乙○○2 人均係中科院依「中科院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聘用之科技人員,丙○○則為依「中科院技術員(技工)服務規則」僱用之技術員,分別任職該院四所青山園區六組之薦聘副組長、薦聘技士及二等技術員,均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聘雇人員,本不具有公務員之身份。惟丁○○、乙○○2 人分派職務負責該所機械硬品加工品設計、研發、測試,並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採購案;丙○○則為該組購案管制人員,負責管制申購流程,亦得依需要自行擔任申購人,提出申購。3 人就所參與採購案,均有蒐集商情之權限,亦即得提供設計圖等資料予坊間多家廠商預估價額,而為詢商、訪價,以作為編列採購案預計金額及訂定底價之依據,均實際參與四所六組採購公用器材之部分行為,對於採購公用器材之部分行為部分,均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丙○○與丁○○2人自民國(下同)85年間某日起,2人並與乙○○自89年4、5月間某日間起,均至90年1 月中旬間某日止,均明知渠等就承辦採購案之詢商訪價所得金額,係該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基礎,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影響採購案之公平性甚鉅,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3 人分別或由丁○○、丙○○共同,在渠等辦公室、青山園區停車場、附近餐廳、如附表一廠商公司等處,向至中科院四所投標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暗示:應於驗收完成、領取貨款後,交付以得標金額總價扣除百分之8稅金後 之百分之3至百分之20,或淨利之5成不等比率計算之回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因憚於丁○○、丙○○、乙○○均為承辦採購案之公務人員,並因中科院四所六組所承辦之硬品設計工作較具專業性,就各該設計圖說、測試、檢驗等技術事項仍有仰求渠等指導之必要,遂應渠等要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各於領取數個採購案價款後,自其中扣取一定比率(亦有捨去畸零數者),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員,在中科院青山園區停車場、圍牆旁、辦公室、行駛於附近之車上、桃園縣境內不詳餐廳,或如附表一公司所在地等地,連續交付現金回扣予丁○○、丙○○、乙○○,渠等分別或共同收受後,均交由丙○○統籌處理分配。丙○○則於收取回扣後與丁○○均分各半,並自88年間起,倘為乙○○申購之購案,則由渠3 人各分3分之1,若非乙○○承辦之採購案而由伊掛名部分,則每案可分得1萬元(共5案,此部分共收受5 萬元,詳細購案名稱、編號如附表二)。乙○○另於89年下旬某日,私下向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索取採購案得標金額百分之35之回扣,共計24,215元。另於「承包片」採購案中向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額外索取45,000元之回扣。又渠等於其中某些採購案中,3 人將回扣金額分為4份,另行撥出4分之1 成立「公基金」,由丙○○負責保管,以支應3 人共同之花費,或備不時之需。而丙○○為使與其事先約定之廠商均能依約交付回扣,遂不定時向設供單位查詢招標、得標之廠商明細,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得標之案件,則請丁○○於其辦公室電腦內登載「內帳」,記錄採購案案號、品名、各廠商代號、招標金額、得標金額、以一定比率計算後預計可收取之回扣金額等節,再不定期向各得標廠商查詢、催討。渠等3 人於上開期間內,利用經辦之公用器材申購案,共計索取回扣計1,323萬8,092元(公訴人原認總額為2,169萬1,325元,各廠商交付之回扣金額統計,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統計總表)。其中丁○○收受800萬元,丙○○收受500萬元,乙○○收受40萬元。丁○○、丙○○、乙○○3 人於收受上開回扣後,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優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進行詢商、訪價。因受訪價之廠商具有得以先行合法接觸設計圖之優勢,瞭解所需材料、下游貨源,必要時亦得事先覓妥,有助於渠等自行預估底價,計算出合理成本報價,並縮短交貨期間,足以提高投標得標之機會(非違背職務)。倘各該公司果然得標,丁○○、丙○○、乙○○再分別提供原本即為其職務範圍內之諮詢、技術指導等服務,並告知各廠商職務上所知悉之商源、貨源,使各該廠商減少成本、縮短交貨期間、提供產品良率,復於各該採購工程完工驗收後,代為催促中科院會計單位儘速撥發貨款(以上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嗣於90年3 月12日上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逕行拘提丁○○、丙○○、乙○○等3人,隨後至中科院青山園區渠3人之辦公室及各廠商住處、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丁○○所製作,儲存於電腦檔之回扣內帳計7頁(即90年3月12日丁○○扣押物,編號:02-1)、丁○○留存之購案回扣計算手稿等帳冊資料計8 頁(即90年3月12日丁○○扣押物,編號:02-2 )、丁○○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明細、乙○○於研究器材小額採購案號排序表上所作收取回扣註記(即90年3 月12日丁○○扣押物編號:07-2)、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提供之回扣手稿資料乙頁(即卯○○提供證物編號:001 )、壬○○妻林月蕊所寫回扣計算等手稿資料計17頁(即壬○○扣押物,編號:壹)、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依丙○○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回扣清表影本乙頁(即丙○○扣押物,編號:003 文件資料)、癸○○依丙○○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回扣清表原稿乙頁(即癸○○扣押物,編號:肆-8明細表)、壬○○傳真予卯○○之BD7738P等購案標單底稿及卯○○抄錄陪標之標單各8份(即卯○○提供物編號:003)、順緯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承作購案XD89297P所製支出明細帳(即辛○○扣押物,編號:007-3現金帳簿)、部分採購案原卷及所有購案之開標記錄影本,及丁○○收取之回扣現金442萬1,000元及美金5,000元(分裝7袋)(扣案物清單,詳如附表三)。丁○○、乙○○嗣於偵查中自白,並均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警訊、調查、偵查筆錄與卷附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陳述之文書,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新法規定所影響,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自由採擷。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向廠商收取金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收受回扣罪,被告丁○○辯稱:我不是公務員,也不是採購人員,並沒有購辦公物情事,伊沒有參與採購,廠商給伊錢,是我下班後兼職所得,不是回扣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不是公務員,也不是採購人員,並沒有購辦公物的情事,也沒有參與採購,我拿到的錢,是伊下班後去廠商處技術指導所得,並不是回扣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不是公務員,也不是採購人員,並沒有購辦公物的情事,我沒有向廠商拿回扣云云。 二、被告丁○○、丙○○、乙○○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承辦人員: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10月10日局貳字第45217 號函示有關「獨立預算」內容,係指預算法第16條、第18條所訂「單位預算」等4種預算。而行政院主計處90年6月11日臺90處忠字第05069 號函亦謂,對國防部所屬轄下應屬何預算之函釋,亦認國防部所屬轄下,陸、海、空軍總司令等,未再分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經考量國防部所屬預算規模龐大,未設分預算其特殊背景。而中山科學研究院於93年3月1日前,係依87年4月7日錦銘字第0870003309號令核定由國防部部本部指揮監督,與陸、海、空軍總司令部均為國防部所轄之一級單位,為行院院三級單位。於93年改隸國防部軍備局前,有獨立預算編制,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7年7 月16日備科企劃字第097000835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3頁)。 ㈡緣中科院對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軍品採購,由該院設施供應處負責辦理採購事宜。未逾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採購,則由該院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負責辦理,而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購案,通常以逕行比價之方式為之,不經公告程序,取得兩家(含)以上殷實供應商書面或電子傳輸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俗稱之通訊標)。對10萬元以上,但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之採購案(內購),則由該設供單位以刊登公告公開招標之方式比照公告金額以上購案辦理。又中科院四所六組技術人員就該組設計之機械硬品,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採購案,發包委外製作。其流程為:申購人就申提之採購案填具「採購作業流程管制表」,交由購案管制人員建檔規格、單位、數量、詢商訪價金額後,製作物資申請書(即請購單)、計畫清單(即招標規格)、資訊明細表、報價單、商情蒐集分析表等申請資料,再交由申購人確認核章,送請副組長、組長、副所長、所長批示決行,再送設供單位據此訂出建議底價,交由小組長審核,並呈請綜合管理組組長核定,5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底價由副組長代行核可,50萬元至100 萬元間之底價,則由組長核准,再送副所長、所長批示,並接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再由審監單位、設供單位、需求單位共同出席參與決標,決標後,由設供單位出面訂約,履約後,並由審監單位、設供單位、需求單位共同辦理驗收等情,此據證人即中科院綜合管理組組長劉芳(偵卷五第52頁)、該組設供小組小組長張超(偵卷四第165 頁)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偵查卷附中科院之「本院採購相關作業文件」(偵卷五,第90頁以下),包括A、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先期規劃及計畫申購階段作業程序,89年5月2日(89)蓮藝字第4765號令頒(偵卷五,第92至107 頁),B、中山科學研究院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作業程序,88年5月25日(88)蓮藝字第6109號令頒(偵卷五,第108至112 頁)C、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業務權責劃分作業程序(偵卷五第113至11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度函請中科院提供該院採購作業程序規定,而經該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蓮葵字第02342號函覆在卷(原審卷二,第132 頁以下),對於採購作業流程、依據、文書表格等節論述如上甚詳。 ㈢被告丁○○、乙○○為中科院聘用科技人員,丙○○為雇用技術員。就採購業務及權責,被告丁○○、乙○○二人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購案;被告丙○○為第四研究所硬品設計組購案管制人員。此有該院90際蓮莒字第03404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並據證人即中科院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小組長張超證述:「趙(裕新)是申購單位副組長,(林駱)忠也是申購單位第六組的科技人員,負責研發,如果他們覺得有需求,就提出申購,直接由他們當申購人;丙○○是六組的購案管制人員,由他擔任第六組跟設供小組的聯絡窗口,每個購案都由他管制。」(原審卷一,第322 頁)、「(申購單位要如何詢價?)可能由申購人或購案管制人員丙○○,自行根據他們專業素養找廠商報價,他們可以自由決定找哪家廠商,可能找1到3家廠商,他們打電話或傳真給廠商他們的需求,由廠商報價過來。」(原審卷一,第322 頁)等語;及證人即中科院四所六組組長洪勝治證稱:「(硬品設計組關於招標、決標所扮演的角色?)我們組裡的科技人員,如果研發過程中,有採購需要,要提出物料請購單、物料明細表、商情資料,經過組裡核可,就送到綜合管理組的設供小組辦理採購業務。」(原審卷二,第5 頁)、「(請購人如何詢商?)據我所知,由請購人根據所內的工商名錄選擇廠商,至少要一家,由申購人去訪談,申購人會拿設計圖給廠商,由廠商報價,廠商報價後,就送到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他們再另外找廠商。」(原審卷二,第6頁) ㈣本件同案被告之廠商證稱被告丁○○等3 人實際上亦有向渠等詢價,而經辦採購事宜: A子○○(圍偉公司代表人) 丁○○他們找我詢價時,我會找其他廠商幫忙詢價時報價。 (原審卷一,第225頁) B庚○○(金茂螺絲公司代表人) 1中科院四所由丁○○、丙○○等人負責的一些10萬元金額以下採購案會直接打電話告訴我,叫我自行找三家廠商的估價單送給他們比價。 2是他們先訪價,拿圖給我看,我估價,我的最低,所以他們就找我,叫我找二家陪標。(原審卷一,第148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就渠等所擔任申購人之各購案,或被告丙○○擔任四所六組購案管制人員所經手之各購案,依上開規定,負有提供設計草圖詢商、訪價之重任,實際上並向各廠商進行之,與其他中科院設供處、設供小組所負責之招標程序,同屬上開採購流程中之一部分,係屬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同屬「購辦公用器材」之部分經辦單位,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之適用。同案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如果不付,工作量會愈來愈少,我如果付,他們才會繼續找我訪價。」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11 頁);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只要是找我訪價的,得標機率就比較高」等語(原審卷一,第150 頁)。堪認被告丁○○等人之詢商、訪價權限,對於廠商提高得標之機率,確實大有裨益。是以,被告丁○○、丙○○、乙○○3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合法之詢價手段為誘餌,進而收受鉅額回扣,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至於中科院90蓮葵字第11075號函雖謂: 被告丁○○、乙○○為中科院聘用科技人員,丙○○為雇用技術員,均非採購人員。然同函中亦提及:「就採購業務及權責,趙、林2 員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購案;張員為第四研究所硬品設計組購案管制人員。」(原審卷一,第234 頁),是上開函文顯然並非基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自法律上論述被告等人是否「購辦公用器材之人」,而僅認渠等並非就中科院職務分工上之狹義「採購人員」(應指招標、開標單位)。復稽之被告等人確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承辦人員,已具論如前,是上開函文,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丙○○、乙○○均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㈠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聘雇人員之進用,係以國防部訂頒「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為依據,並依任務特性,訂定該院「各職類(不含編制內)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而被告丁○○、乙○○受雇於該院期間,係科技聘用人員,丙○○為技術員,所佔職缺均為國軍編制外員額,在該院服務期間均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丁○○、乙○○為該院科技聘雇人員,被告丁○○之職務為技正,被告乙○○之職務為技士,被告丙○○為技術員,該院之聘雇人員分配至各單位後,由各單位按任務需要核予適當執掌與工作內容,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被告丁○○、丙○○、乙○○三人均非該院設施供應處之承辦採購人員,亦非該院第四研究所採購單位業管人員。此有該院96年3月6日曄汶字第0960002278號函在卷可考。另被告丙○○於本案案發當時並非該院第四研究所設施供應小組成員,案內統計表之購案,申購人若為被告丙○○,購案品項之內容應為被告丙○○所需或接受他人委託辦提出申請,由權責長官審核再依採購程序辦理,亦有該院94年11月 7日曄泱字第0940014569號函在卷可考。再者,依據中山科學研究院為聘雇關係,係依據其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每年締約,且依據其規則內容,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顯非公務員身分至顯,是被告丁○○、丙○○、乙○○三人均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聘雇人員,且無法定職務權限,是其3人均非刑法修正後所稱之公務員。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認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1第1 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認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認為公權力行為。但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故顯非執行公權力行為,應屬私經濟行為。本件被告丁○○、丙○○、乙○○3 人就渠等所擔任申購人之各購案,或被告丙○○擔任四所六組購案管制人員所經手之各購案,依上開規定,負有提供設計草圖詢商、訪價之重任,實際上並向各廠商進行之,與其他中科院設供處、設供小組所負責之招標程序。依上所述,當屬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執行公權力之部分行為。故被告3 人均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身份無訛。 四、被告丁○○、丙○○、乙○○有收取回扣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人有收取回扣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A、丁○○部分: 1我等於設計圖完成後,將設計圖交給特定廠商,並由該廠商報價,之後再由乙○○、丙○○依據該特定廠商報價,提出規格書與編列預算,送相關單位上網招標。而該特定廠商因掌握第一手資訊,因此得以順利得標,所以願意拿出回扣給我(偵卷一,調訊,第7頁)。 2我任小組長期間,都是我與丙○○2 人朋分。升任副組長後(85年)乙○○才加入(偵卷一,調訊,第8頁)。 3自85年起前後向廠商收取6、700萬元回扣,都是丙○○向廠商收取後,再對分給我。如果乙○○也有份,就3分之1份。(偵卷一,偵訊,第134頁)。 4(回扣你與丙○○如何分配?乙○○又係如何參與分配?)我與丙○○分配回扣的方式有三種:我與丙○○各2分之1(係因該購案由我主辦);我、丙○○及乙○○各3分之1(係因該購案由乙○○主辦);我與乙○○各4分之 1,丙○○獨拿2分之1;自我接任副組長後,丙○○向我表示乙○○就其主辦之購案亦要求參與分配回扣,之後即按此方式分配。(偵卷二,調訊,第68頁)。 5台正公司林孝雄出面,鴻池公司申○○出面,金茂公司由庚○○出面。渠等交付之款項由我與丙○○平分(如申請人係乙○○,則回扣款各分3分之1)。(偵卷三,偵訊,第117頁)。 6據我自行盤算,我共約收取9,321,000元(其中4,421,000元放在辦公室被貴處查扣,290 萬元存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定存帳戶內,另有200 萬元存於花旗銀行定存帳戶內,花旗銀行另有400 萬元存款係個人積蓄,非回扣款),餘款由丙○○及乙○○等花用。(偵四卷,調訊,第137 頁)。 7「(收受部分金額多少?)9,321,000 元,我是在調查局時,依據廠商所寫金額,有核對過也對他們的金額不清楚,我自己瞭解的部分是8、900萬元。」(原審卷一,第64頁)。 8「(從何時開始收受回扣?)從85年開始。」(原審卷一,第65頁)。 9我是85年開始接經濟部軍民通用技術合作案,跟廠商比較有接觸,我提供技術,希望技術移轉民間,他們標到案子,就叫丙○○轉交給我回扣,因為我有參與協助。(原審卷一,第65頁) B、丙○○部分: 1我79年間進入中科院第四研究所第六組負責購案管理業務收集很多廠商資料,並從中了解其實購案中部分物料採購價可以降低,惟廠商限於技術無法克服,經下班後與廠商溝通,我表示可以提供技術服務,而廠商自願提供「技術服務費」。由於部分技術非我本人專業,在85間某日下班後,我約時任小組長的丁○○外出吃飯,席間談及廠商願提供「技術服務費」予我們,丁○○也表示同意,故從85年起,廠商對中科院(含院外)採購物料案遇有技術問題,丁○○皆會予以技術諮詢服務,並依個案收取「技術服務費」,當廠商將費用交付予我時,事後我再與渠對分。(偵卷二,調訊,第22頁)。 2大約88年間乙○○知悉我和丁○○有向廠商收取「技術服務費」之事,表示願意加入,故從此我與丁○○便將向廠商收取的「技術服務費」多分一份予乙○○(限於乙○○經辦之案件)。(偵卷二,調訊,第22頁)。 3(除了你與趙、林等人之外,參與朋分之第4 人為何?)係充作公基金,由我與趙、林等人聚餐之花費。 第4份回扣由我保管,已無結餘。(偵卷二,調訊,第23頁)。 4(你如何分配回扣款?)採購案皆是我辦理製表、陳轉,故若是由乙○○提出之購案,廠商交付回扣款後則由我、丁○○及乙○○3人均分,各3分之1。 若是由丁○○或其他同事提出之購案,廠商交付之回扣款則由我與丁○○平分,一人一半。(偵卷二,調訊,第76頁)。 5(你或丁○○、乙○○所經辦之購案中,有何廠商曾交付回扣款給你?)有典德公司癸○○、日棚公司與圍偉公司子○○、金茂螺絲公司及通利公司庚○○、光熙公司與大崙公司卯○○與辰○○、巨富公司與傳喜公司之壬○○、星展公司寅○○、順鼎公司午○○、順緯公司辛○○等人。(偵卷二,調訊,第77頁)。 6有向辛○○收取回扣2、3次,數額由辛○○決定,地點在中科院門口。(偵卷一,偵訊,第154頁)。 7有向未○○收取光熙、大崙公司向中科院承包採購案回扣金。黃今亮有轉交我好幾次。(偵卷一,偵訊,第154至155頁)。 8(你所收取的回扣金有無分給中科院他人?)有,丁○○及乙○○。(偵卷一,偵訊,第156頁)。 9(PU推塊案XD88335P購案, 你等有無向未○○收取回扣?)有的,我確實有收取未○○175,000 元之回扣,未○○將現金交付給我,我再將其中一半款項朋分予丁○○。(偵卷五,調訊,第71頁)。 (從何時開始收受回扣?)從82年有大家吃吃飯、去酒家,沒有性招待,真正有收回扣是在85年開始。(原審卷一,第65頁)。 (是否起訴書內所寫公司都有交回扣給你們?)都有。(原審卷一,第68頁)。 (回扣金額如何決定?)廠商照他們的利潤,利潤好就給多一點,利潤少就給少一點,約是他們利潤的5 %到20%之間。(原審卷一,第68頁)。 C、乙○○部分: 1(是否有向廠商收取回扣?)有的,從88年12月底開始,都是丙○○拿給我,大部分是2成回扣,我分3分之1。 我曾向壬○○拿過幾次,共12萬元,前後我共拿40餘萬元。這些都是我承辦的案件,其他我未承辦的我就沒有分。「以我名義出具,但不是我的案件,而我每個案子有分得一萬元」(偵卷一,偵訊,第137頁)。 2圖影介面卡及燒蝕機中,有部分係我自行購置(圖影介面卡部分由我自行購置花費約2萬餘元, 將相關發票開立予傳喜公司核銷),我再向壬○○索取回扣。其中圖影介面卡購案決標金額81,300元,扣除支付丙○○20%回扣及我委託壬○○製作燒蝕機操作手冊內之覆路圖及爆炸圖(費用20,000元),我實拿回扣39,837元。另燒蝕機購案決標金額639,000元,我以購買DVD及餐費名義向其索取回扣計36,900元(其中17,400元係壬○○招待我及其下包前往新屋交流道旁之辣妹KTV酒店消費),也就是壬○○該手稿中所列四購案,我共計另向壬○○索取額外回扣127,269元。(偵卷二,偵訊,第9至10頁);更正前述直噴管及配氣座部分,我實際向壬○○要求65%之回扣。(偵卷二,偵訊,第10頁)。 388年7月開始的採購案於88年底開始向丙○○拿錢。 我個人拿到約50萬左右。(偵卷三,偵訊,第30頁)。 4(你如何使廠商同意交付回扣?)我都是委託丙○○處理。(偵卷三,偵訊,第31頁)。 5... 我所得回扣為(2,525,740+1,893,440+1,423,900 )X0.92X20%X1/3,再加上五項各10,000元。(偵 卷三,偵訊,第108頁)。 6(回扣總金額?)28購案部分計分得358,375 元,以我名義申購者五案計得50,000元,另配氣座等4案實得107,269元,又88年7月之前購案,共向丙○○取得約100,000元,再加上子○○額外收取的45,000元,故我實得回扣總計660,640元。(偵卷三,偵訊,第147頁)。 7(丙○○為何要交錢給你?)因為我常常幫廠商的忙,從89年4、5月才開始拿錢,是因為查電腦看有些案子已結了,因為是我當申購人部分,我有幫忙廠商,我會要求丙○○去找廠商說「有些案子我有幫忙,是否應給我一些額外的金錢」。(原審卷一,第91頁)。 ㈡並據同案被告即各廠商人員證述在卷: A、子○○(圍偉公司代表人) 1(充氣式消除系統之情形?)他們2人(指趙及張) 叫我去投標,另外再準備2家陪標的廠商, 後來我完全沒有做,他叫我60萬元匯到高雄林姓廠商帳戶,餘款扣除我得10萬元佣金,我給他們167,200 元回扣。(偵卷一,偵訊,第144頁;偵卷五,偵訊,第177頁)。 2(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內所寫部分我均承認,金額部分我承認有交給他們如起訴書附表所寫金額。(原審卷一,第94頁)。 3(給付回扣時間、金額?)從87年到89年年底,我交給丁○○或丙○○,或他們二人一起拿,大部分都在中科院門口交給他們,87年回扣金額約為201,287 元,這部分都是以百分之15計算,確實金額我沒有辦法估計。(從87年到89年間全部交付回扣金額為何?)我在調查局說回扣總額為3,915,855元,應該扣掉去向不明分包款1,083,627元,應為2,832,228 元,可是應該比此數目低,因為在調查局是用固定比率計算,我能確定最少應為220萬元左右。( 原審卷一,第210頁)。 4乙○○在我得標後,另外跟我說他要買電腦週邊設備,叫我另外付給他45,000元,這部分不包含在承包片購案內,丙○○後來跟我說承包片還沒有作,他說他要作,就跟我拿20,000元,後來我沒有作,可能他們整個拿去分包,因為我有看到東西,原本得標金額94,000元,最後我拿到29,000元。(原審卷一,第211頁)。 5(機動充氣式消除系統是否你得標?)是,本來是我要承作,可是那是要進口的東西,我怕來不及,我就問丙○○怎麼辦,他叫我去找台正公司林孝雄,後來就整個交由台正公司作,金額91萬元,我匯了612,000 元給台正公司,我賺10萬元,其他的我交給丙○○。(原審卷一,第223 頁)。 6(你如何開始送錢給趙等3 人?)在87年左右我得標後,不清楚的時候,我請教丙○○或丁○○,加工不清楚都會問他們,一開始是他們二人半開玩笑要我提供車馬費,當時他們也有到我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後來陸續標到2、3個購案,我才等到貨款撥下來才付給他們錢。(原審卷二,第225頁)。 7(你們有事先約定每筆得標購案都要付錢?)沒有,我印象中他們跟我提過一次,第一次購案完成後,我有給,後來我就在做了幾個購案後,再一併計算利潤給他們。(原審卷二,第226頁)。 B、庚○○(金茂螺絲公司代表人) 1(交付回扣時間?)從85年開始到89年,我都交給丁○○、丙○○。 2(你交付回扣的過程?)從85年底開始一直到89年,我是交給丙○○、丁○○2人,決標後依決標價扣掉百分之8稅金後,再給1成到2成之間,他們事先有拿單子給我告訴我多少錢,我就送到中科院外面門口、餐廳旁邊,他們都是2人一起出來拿。(原審卷一,第147頁)。 3(對於B245購案部分你在調查局所言是何意?) 因為不是我得標,是鋐鎧公司得標,他們無法作,就請我做,我就幫他作,愚、新他們2人說這也要給2成回扣,我有給他們2成回扣。(原審卷一,第149頁)。 C、壬○○(巨富公司代表人):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給丙○○、丁○○、乙○○回扣,依決標價格乘以20%,從86年到89 年。(原審卷一,第93頁)。 2(你給付給丁○○、丙○○、乙○○回扣從何時開始?)從86年5月30日結報後開始, 第1次付回扣大約是86年6月份,最後一次是89年12月底,我依我得標金額扣掉百分之8稅金,依百分之8到20付回扣,沒有獲利部分不用付回扣,其他大部分都有付回扣,我是付給丙○○、丁○○、乙○○,有些是在中科院門口,在我車上交給他們,有些是在附近的路上,在我的車上交給他們的。(原審卷一,第158頁)。 3(燒蝕機部分是另外給忠回扣?)是,因為他有私底下協助我,原本回扣117,576元就已包括愚、趙、忠3人的回扣,另外給乙○○19,500元。(原審卷一,第165頁)。 4(你說乙○○89年下半年另外跟你索取百分之35回扣,金額14,215元是何意?)這是配氣座部分,我得標,可是我只作百分之35,其他百分之65部分是乙○○另外找人分包。(原審卷一,第169頁)。 D、辛○○(順緯公司股東、業務人員): 1(給付回扣款,胡雲欽、許宏洲是否知情?)他們知道。最初丁○○向我索取回扣款,我有回來告訴胡、許2 人,我們公司為了爭取業績,故我與胡、許2 人便商量同意支付回扣款。(偵卷一,偵訊,第147頁)。 2(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均承認,我承認有拿錢給他們,從決標金額扣百分之10到20,交給丙○○、丁○○,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8頁)3(給付回扣情形?)從88年11月到89年12月,偵卷一第80頁產品一欄表打勾部分都是有給付回扣, 回扣金額是1成到2成,總共付了48萬多元,起訴書附表十一內的總金額79萬元是將我們公司全部得標的購案全算入,比率是1成到2成算出的,實際上沒有每件都付回扣, 給丁○○、丙○○,都在中科院門口或我的車上或他們的車上交付的。(原審卷一,第288頁)。 E、許宏洲(順緯公司代表人,原公司股東): 1我是89年10月才就職,給他們回扣之前就談好了,我就職之後才知道,但在就職後他們給錢有經過我同意。(偵卷五,偵訊,第205頁)。 F、卯○○(光熙公司代表人、鎮福公司代表人): 186年間起至89年止,大崙、光熙公司向中科院承做的每一筆採購案都必須給付決標金額百分之20或百分之10回扣款給趙、張二人,... 趙、張2人都有親自向我收過回扣款。周孟宗是透過我弟弟黃今亮轉交回扣款給趙、張2 人,黃今亮應該知道轉交的是回扣款。(偵卷一,偵訊,第149頁)。 2(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內所寫我均承認,但我覺得應該沒有圍標,回扣部分我也承認,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沒錯。(原審卷一,第95頁)。 3(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均承認,所交付的回扣如起訴書附件七所寫2,689,250 元沒錯,應該再扣掉分包款項716,000元、另外有如表上四件購案應該不是用2成來算,以當初來看應該是以1成來算,所以還要扣掉20,300元,所以交付回扣的總金額應是1,952,950元。(原審卷一,第250頁)。 4(為何交付回扣?)工程款可以提早下來, 在87年1月時,我送發票過去,丙○○跟我接洽,他在車上跟我說那個購案要給他1成回扣。(原審卷一,第251頁) 5(如何付回扣?)從87年開始都是我用信封袋親自拿給他們的,周孟宗從88年底到89年初都由他給付,黃今亮是89年之後,我才交待他拿去的,黃今亮拿過2 次去給他們。(原審卷一,第252頁)。 6(你如何開始送錢給趙等3人?) 在86年底我得標的購案完成後,就在中科院停車場,愚說這案子他希望得到百分之10,我回去算有利潤,再加上我第一次作,有些我不懂,他也會指導我們作,後來其他購案設計圖比較簡略,所以實際施工時,沒有辦法瞭解設計原因,就請教愚、趙,請他們幫忙;加工件部分因為涉及技術層面比較高,例如材料的選用,他會告訴我們選用何種材料,產品完成後,會請他們測試。(原審卷二,第227頁)。 G、辰○○(光熙公司員工): 1我有交錢給被告,但不知是什麼錢。給過2、3次,趙、張2人均有給。(偵卷五,偵訊,第205至206頁) H、寅○○(星展公司代表人): 1(86至89年10月間張某是否有再拿取回扣?)每年有2、3次,他都有拿KTV之收據、發票給我,我拿現金給他,因為我說我的利潤有限。(偵卷一,偵訊,第139頁)。 2現金部分約26萬餘元,KTV部分也約20萬元左右,總共約4、50萬元。(偵卷一,偵訊,第140頁)。 3我支付之回扣總金額計為264,100 元,喝花酒費用前後總計為280,000 元(含丙○○等人自行前往宴飲花費後,持發票向我請款之金額)。(偵卷四,偵訊,第49頁)。 4(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拿回扣給丙○○,從85年開始到89年年底,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6頁)。 5(給付回扣情形?)從85年年底到89年底,金額如起訴書附件九相同,是264,100 元,在中科院門口交付,都交給丙○○,沒有交給趙、忠。(原審卷一,第266頁)。 6(提示偵卷一第102頁)何意? 「佣張」是給丙○○的回扣,第1次給回扣是在85年, 10萬元以上的購案我也有得標過。(原審卷一,第267頁)。 7(你如何開始送錢給趙等3人?)我是跟丙○○, 在83年左右他問我可否幫忙,我說好,在85年我覺得我有利潤的部分我就主動給丙○○,他會幫我介紹廠商、零件來源、請他幫我提供進貨的商源。(原審卷二,第224頁)。 I、癸○○(原典德公司代表人現更名為梧烽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林美玉):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他們有向我們拿回扣,我有拿回扣給丁○○、丙○○,82年到87年我們都是吃飯,100 萬元是跟他們一起吃飯的吃飯錢,沒有給回扣,88年6月份以後才有給他們2人回扣,依決標的百分之5到12,只有88年6 月到年底,只有給過5、6次,給7萬元到14萬元之間,89年以後就沒有給回扣了。(原審卷一,第92頁)。 2(丁○○、丙○○向你要回扣情形?)把錢裝入信封袋內,放在四所圍牆外面,事先打電話通知他們我放在那裡,讓他們去拿,我通知他們2人,88年度在7、80萬元以內。(原審卷一,第102頁)。 3(你如何開始送錢給趙等人?)88年度3、4月愚在我購案得標後,那件不是愚擔任請購人的案件,可是是他們六組內的購案,我忘記那件的請購人是何人,他跟我說要付錢,我堅持不付,應該是在88年底貨款撥下來有一段時間後,他才來找我要。(原審卷二,第223頁)。 J、丑○○(三愛公司代表人、怡春公司經理):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送錢給丁○○、丙○○,從89年6月開始到89年年底, 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6頁)。 2(給付回扣情形?)從89年6月到90年1月,回扣金額應該在40萬元左右,因為要扣掉三愛公司的部分。(原審卷一,第258頁)。 ㈢並有扣得被告丁○○所製作, 儲存於電腦檔之回扣內帳計7頁(即90年3 月12日丁○○扣押物,編號:02-1)、丁○○留存之購案回扣計算手稿等帳冊資料計8頁(即90年3月12日丁○○扣押物,編號:02-2)、丁○○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明細、乙○○於研究器材小額採購案號排序表上所作收取回扣註記(即90年3 月12日丁○○扣押物編號:07-2 )、卯○○提供之回扣手稿資料乙頁(即卯○○提供物編號:001 )、壬○○妻林月蕊所寫回扣計算等手稿資料計17頁(即壬○○扣押物,編號:壹)、癸○○依丙○○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回扣清表影本乙頁(即丙○○扣押物,編號:003文件資料)、癸○○依丙○○指示抄錄尚未交付之17筆購案回扣清表原稿乙頁(即癸○○扣押物,編號:肆-8明細表)、壬○○傳真予卯○○之 BD7738P等購案標單底稿及卯○○抄錄陪標之標單各8 份(即卯○○提供物編號:003)、順緯公司承作購案XD89297P 所製支出明細帳(即辛○○扣押物,編號:007-3 現金帳簿)、部分採購案原卷及所有購案之開標記錄影本,及丁○○收取之回扣現金4百42萬1千元及美金5千元(分裝7袋)、順緯公司支出證明單2 紙(科目為「中科獎金」、「青山工作獎金」)、星展公司帳冊明細表1份、癸○○手抄回扣清單1份等扣案可證。 ㈣次應斟酌者,為上開金錢之收受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抑或僅係被告等人所辯稱之「技術服務費」? ⒈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 ⒉被告丁○○、丙○○、 乙○○3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均係公務機關購辦公用器材之承辦人員,竟於法定報酬之外,另行向職務上機會接觸之廠商索取賄賂,自有違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並有害於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公正之信賴,渠等所為自係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貪污行為。查, 被告丁○○、丙○○、乙○○3人均係於採購案廠商得標後,暗示該廠商需給付依得標價額或淨利計算之若干比例回扣,並於嗣後各該廠商續行得標後,繼續依例辦理,並相沿成習,嗣後該廠商得標購案均需給付一定比率回扣,除廠商確無利潤之情形,幾無例外。且被告丙○○、丁○○亦自承渠等依據設供單位之報表,並向廠商查詢後,不定期輸入電腦中,以製作「內帳」,並且每個金錢往來的廠商之所有得標購案均會加以記載,其內帳記載之目的則為「預計廠商應該支付之費用,都是跟我們有配合、金錢往來的廠商」(見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準此, 被告丁○○、丙○○、乙○○3人確實均與各該廠商事先達成就渠等得標之採購案,應一律給付一定比率回扣之合意,各該廠商則於獲有利潤之前提下,自各該採購案價款中扣取一定比率,於累積數個購案後,不定期交付被告丁○○等人,此自屬收取回扣。又被告丁○○等人於收受廠商上開金錢時,即已該當收受回扣罪,亦不因事後是否對於廠商提供「技術服務」與否,而異其成立之犯行。否則若謂公務員於收受不當報酬之後,僅須提供相對之「技術服務」,即無刑責,則刑法賄賂罪、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各該規定毋寧將成為具文、空文。且亦核與上開法文所欲規範之公務行為不可收買性、廉潔性,大相逕庭。況且, 被告丁○○、乙○○2人本係四所六組之技術人員,職司該中科院硬品設計工作,對於渠等所設計之軍品、零件,本有詳加說明,協助得標廠商完成之責任,亦即對於得標廠商提供技術指導,本為其職務上所得為,且並應為,亦為其等領受國家俸祿之相對工作內容之一,豈有以執行職務內容之工作為由,憑以解免收受回扣之犯行。至於證人壬○○、寅○○、子○○、庚○○、辛○○、癸○○、丑○○、辰○○、卯○○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均結證稱:伊等給被告錢,是因被告於下班後去幫忙指導及技術服務,不是支付回扣云云,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同,且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中科院硬體設計組技士己○○及硬體設計組組長戊○○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均結證稱:「被告3人沒有權力去變更上級規劃 之項目、時程、規格等,亦無權決定中科院標案之底價,也不可能決定定標廠商云云,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認定被告丁○○、丙○○、乙○○3 人收受回扣總金額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三人自白部分: A、丁○○: 1自85年起前後向廠商收取6、700萬元回扣(偵卷一,偵訊,第134頁)。 2我共約收取9,321,000元(其中4,421,000元放在辦公室被貴處查扣,290 萬元存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定存帳戶內,另有2百萬存於花旗銀行定存帳戶內,花旗銀行另有400萬元存款係個人積蓄,非回扣款)(偵卷四,調訊,第137 頁)。 39,321,000 元,我是在調查局時,依據廠商所寫金額,有核對過,但廠商也對他們的金額不清楚,我自己瞭解的部分是8、900萬元。(原審卷一,第64頁)。 B、丙○○: 1我們3 人有拿賄款另存一筆基金,約4、500萬元,由丁○○保管。(原審卷一,第69頁)。 2我收取之回扣金額約5、600萬元,確實金額不清楚。(原審卷一,第64頁)。 C、乙○○ 1我曾向壬○○拿過幾次,共12萬元,前後我共拿40餘萬元。(偵卷一,偵訊,第137頁)。 288年7月開始的採購案於88年底開始向丙○○拿錢。 我個人拿到約50萬元左右。(偵卷三,偵訊,第30頁)。 3我所得回扣為(2,525,740+1,893,440+1,423,900)X0.92 X 20%X1/3,再加上5項各10,000元。(偵卷三,偵訊,第108頁)。 4(回扣總金額?)28購案部分計分得358,375 元,以我名義申購者五案計得50,000元,另配氣座等四案實得107,269 元,又88年7月之前購案,共向丙○○取得約100,000元,再加上子○○額外收取的45,000元,故我實得回扣總計660,640元。(偵卷三,偵訊,第147頁)。 ㈡同案被告廠商自白部分: A、子○○(圍偉公司代表人): 187年回扣金額約為201,287元,這部分都是以百分之15 計算,確實金額我沒有辦法估計。 2(從87年到89年間全部交付回扣金額為何?)我在調查局說回扣總額為3,915,855元,應該扣掉去向不明分包款1,083,627元,應為2,832,228 元,可是應該比此數目低,因為在調查局是用固定比率計算,我能確定最少應為220萬 元左右。(原審卷一,第210頁)。 B、庚○○(金茂螺絲公司代表人): 1我總共交付至少250萬元以上之回扣。(原審卷一,第149頁)。 C、壬○○(巨富公司代表人): 1(提示起訴書附件五統計表)金額是否正確?在序號3043、3075這2筆我確定是分包的, 我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沒有那麼多,因為我沒有記帳,所以其他部分我也不清楚,裡面有很多是分包款,實際上不是我承作的,我自己承作的部分計算方式應該是用統計總表上10,387,565元減去不明分包款5,490,992元,再減去前面2筆正確金額144,995 元、168,176 元的得出金額,就是我實際支出的回扣(本院按:即4,583,442元)。(原審卷一,第158頁)。 D、辛○○(順緯公司股東、業務人員): 1(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均承認,我承認有拿錢給他們,從決標金額扣百分之10到20,交給丙○○、丁○○,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8頁)2(給付回扣情形?)88年11月到89年12月,偵卷一第80頁產品一欄表打勾部分都是有給付回扣,回扣金額是1成到2成,總共付了48萬多元,起訴書附表十一內的總金額79萬元是將我們公司全部得標的購案全算入,比率是1成到2成算出的。(原審卷一,第288頁)。 E、卯○○(光熙公司代表人、鎮福環工公司代表人) 1回扣部分我也承認,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沒錯(原審卷一,第95頁)。 2所交付的回扣如起訴書附件七所寫2,689,250 元沒錯,應該再扣掉分包款項716,000 元、另外有如表上四件購案應該不是用2成來算,以當初來看應該是以1成來算,所以還要扣掉20,300元,所以交付回扣的總金額應是1,952,950 元。(原原審卷一,第250頁)。 F、寅○○(星展公司代表人): 1我支付之回扣總金額計為264,100 元。(偵卷四,偵訊,第49頁)。 2我承認有拿回扣給丙○○,從85年開始到89年年底,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6頁)。 3(給付回扣情形?)從85年年底到89年底,金額如起訴書附件九相同,是264,100元。(原審卷一,第266頁)。 G、癸○○(原典德公司代表人現更名為梧烽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林美玉): 1(前後共給付多少回扣?)280餘萬元。(偵卷五,偵訊 ,第175頁)。 288年6月份以後才有給他們2人回扣, 依決標的百分之5到12,只有88年6月到年底,只有給過5、6次,給7萬元到14萬元之間,89年以後就沒有給回扣了。(原審卷一,第92頁)。 388年約給7、80萬元左右,89年沒有給。(原審卷一,第103頁)。 H、丑○○(三愛公司代表人、怡春公司經理): 1我承認有送錢給丁○○、丙○○,從89年6 月開始到89年年底,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寫。(原審卷一,第96頁)。2從89年6月到90年1月,回扣金額應該在40萬元左右(原審卷一,第258頁)。 I、午○○(順鼎公司代表人): 1我只知道給10幾萬元,是由某一採購案丙○○少給我10幾萬元來抵(偵卷五,偵訊第208頁)。 ㈢本院認定之總額: 1按被告等人就收受回扣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被告丁○○自陳約收受8、900萬元、被告丙○○自陳約收受5、600萬元,然亦自承伊收受之金額應與被告丁○○相當、被告乙○○則於偵審中分別自陳約收受66萬640元、50萬元、 40餘萬元不等。而各廠商所述交付回扣之金額前後亦有不一,亦乏詳細帳冊佐證。至於扣案之各該採購案卷宗,雖可查明各案得標金額,然因各該購案憑以計算回扣之比率並非一致,其中並包括廠商無利可圖而未給付回扣之情形,亦難據此計算被告丁○○等人實際收受之回扣金額。復查扣案之「內帳」者,均係被告丙○○、丁○○單方面製作,並未確實與各廠商對帳,而其中所載如同案被告申○○、許修華給付回扣部分均為其等否認,是亦不得僅依該「內帳」之記載,據而認定實際收受回扣之金額。 2至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收受回扣金額,原係調查局依據各廠商被告之自白、丁○○製作之內帳、若干對帳單製作而成,此觀諸該附表備註欄自明。然查,各同案被告廠商就收受金額之自白前後有所歧異,所謂「內帳」亦非確實無訛,已如前述,況且稽之該備註欄中有泛稱「82年至87年回扣款1百萬元」,而無任何佐證依據, 有包含「去向不明分包款」,有包含喝花酒等不正利益(非屬回扣),又各同案被告廠商既稱所支付之回扣並無固定比率,經原審法院傳訊製作之調查員巳○○亦證稱:「(關於丁○○等人收受金錢比率部分你們如何計算?)約1到2成」、「有些找不到電磁紀錄,也沒有廠商的資料,就一句廠商說的回扣2成,我們就以2成計算」、「沒有文書資料部分,我們詢問廠商意見概算出來,以百分之 5、百分之10來概算」(原審卷二,第220 頁)。準此,上開附表之認定金額依據尚有未洽,亦不得遽行執為認定被告丁○○等人收受回扣金額之依據。 3為利於犯罪事實之確認,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採擇認定,即應以被告歷次自述之收受金額較低者為準。亦即認定被告丁○○收受之金額為800 萬元、被告丙○○收受之金額500萬元、被告乙○○收受之金額40萬元。總計1,340萬元。又依據同一原則認定各廠商給付回扣之金額分別為:子○○220萬元、庚○○250萬元、壬○○4,583,442 元、辛○○等48萬元、卯○○等1,952,950元、寅○○264,100元、癸○○70萬元、丑○○等40萬元、午○○157,600 元,此部分總合13,238,092元,核與上開被告丁○○3 人自承部分總合1,340 萬元幾近,自堪採認。又依據上開二種不同方式計算出之回扣金額,復有歧異,應再行採納「罪疑惟輕」原則,以較低之金額即最有利被告之金額即13,238,092 元,資為認定被告丁○○、丙○○、乙○○共 同收受回扣之總金額。復查,因被告丁○○、丙○○2 人與被告乙○○分別收受回扣之時間、次數不同,共同正犯責任關連之範圍有異,各人應僅就其參與部分負責,亦即,被告乙○○僅就其共同收受120 萬元(以每人收受40萬元,共3人,合計收受120萬元計算)回扣部分與被告丁○○、丙○○共同負責;被告丁○○、丙○○則共同就上開全額1,323萬8,092元減去120萬元之餘額即1,203萬8,092 元負責,並分別資為諭知沒收追繳之依據。至於此金額雖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丁○○收受之金額為800 萬元、被告丙○○收受之金額500 萬元、被告乙○○收受之金額40萬元之總額(1,340 萬元)略有出入。惟兩者之認定既係均以「罪疑惟輕」原則為本,自無礙於被告等人收取回扣犯行之認定。 六、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 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解釋定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任職汐止市建設課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其等均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被告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結果,前揭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等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等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被告先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先後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均須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數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核與修正前僅分別論以一罪,縱依舊法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對被告乙○○較為有利。又被告丁○○、丙○○各併科之罰金高達新臺幣3百萬元及4百萬元,罰金總額縱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亦逾6個月之期限,從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丁○○、丙○○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5.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 適用。 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 七、被告丁○○、乙○○為中科院聘用科技人員,丙○○為雇用技術員。本不具公務員身份,惟就採購業務及權責,被告丁○○、乙○○2 人可就其負責研發計劃申提購案;被告丙○○為第四研究所硬品設計組資料(購案)管制人員,因均屬經手購辦公用器材部分行為,係屬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核被告丁○○、丙○○、乙○○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丁○○、丙○○自85年間起,並與被告乙○○自89年4、5月間起,3 人間分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自85年間起,並與被告乙○○自89年4、5月間起,3 人先後多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乙○○2 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丁○○部分,包括辦公室查扣之現金440餘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1號定期存款290萬元、花旗銀行帳號5—678445—004號定期存款455 萬元,詳如偵卷三第181頁、偵卷五第193頁、第231 頁;乙○○部分,共繳交56萬644元,詳如偵六卷第231頁,90保管字第3372號)應分別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原審予以被告丁○○、丙○○、乙○○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3 人原屬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本不具公務員身份,惟因渠等負有提供設計草圖詢商、訪價之職,並向各廠商進行之,與其他中科院設供處、設供小組所負責之招標程序,此部分職責當屬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執行公權力之部分行為。故被告3 人均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身份,原審認渠等均屬一般公務員身份而犯罪,其身份認定上容有未合;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說明適用,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乙○○三人職司中科院軍品設計、研發、測試及材料申購等要職,並受國家俸祿,竟未能廉潔自持,長期共同收取之回扣高達1,000 餘萬元,攫取巨額回扣,圖謀私利,敗壞官箴,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於本案繫屬法院後,翻異前詞,狡飾犯行,未見悔悟,被告丙○○為主導者,主要均由其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並分受回扣款,非難性猶重於被告丁○○、乙○○等情。並兼衡之3 人分別收取回扣之金額,及公訴人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丙○○無期徒刑,被告乙○○有期徒刑8 年之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6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1,323萬8,092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就新台幣1,203萬8,092元部分,應以丁○○、丙○○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台幣120 萬元部分,應以丁○○、丙○○、乙○○財產連帶抵償之;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4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12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丁○○、丙○○、乙○○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丁○○、丙○○、乙○○共同收取回扣款,其所得財物計為1,323萬8,092元,此部分性質上係屬賄款,並無被害人,應予追繳沒收,不得諭知發還,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因該部分係屬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以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被告3 人既為本件貪污犯罪之共同正犯,其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就全部共同正犯之被告分別就其應負責部分,為追繳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丁○○、丙○○2人部分,及2人共同與被告乙○○部分,分別共同連帶抵償之金額已如前所述,自應分別諭知連帶抵償。又被告丁○○、乙○○已自動繳交之回扣款部分,自毋庸再為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3 人犯罪之證據,尚難認係供本案收取回扣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九、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2年間起,與被告丁○○自85年間起,並與被告丁○○、乙○○自88年間起,明知購案之訪價所得金額係該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底價之依據,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影響採購甚鉅,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分別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購案承辦人被告丙○○暗中主導圍標事宜,其先以訪價名義取得各廠商可承作之最低價格後,即內定出價最低者為該購案之承作廠商,並安排該購案各單項之實際分包廠商,隨後指示該內定廠商填報估價單(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底價之依據),並要求內定廠商自行覓妥一家或二家陪標廠商之估價單,內定廠商遂由其自行虛設專供陪標之多家人頭公司中交替使用、或向協力廠商借牌、或由被告丙○○協助安排陪標廠商等之方式,湊足形式上要求有向多家廠商訪價之假象,內定廠商因另需給付依決標總價扣稅後不等比率之回扣予被告丙○○等3 人,故被告丙○○乃要求內定廠商在其估價單之價格中內含應給付之回扣款,內定廠商即據此浮報不等之比率,被告丙○○且要求內定廠商將其餘陪標廠商之估價單或嗣後之投標單內,將估價額或投標金額刻意提高至內定廠商之估價額或投標金額之上,以確保內定廠商係最低標。在50萬元(後改為10萬元)以下以比價方式辦理之小額購案,將內定及陪標廠商名單併送該院四所設供小組續行辦理,該設供小組若完全採取被告丙○○等所提供之廠商名單通訊投標,則渠等所內定之廠商必定以最低價得標,若該設供小組於渠等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外另行增加他廠商加入通訊投標,由於該等購案均經被告丙○○等人事前綁標,一般正常廠商因成本較高或無法如期交貨而無力競標,或由被告丙○○等人告知內定廠商其餘參與通訊投標之廠商名單,由內定廠商逕行找該廠商協調陪標而囑其投標金額提高,故渠等所內定之廠商亦必定能以最低價得標。在50萬元(後改為10萬元)以上,但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購案,因被告丙○○等人已將前開內定廠商之估價額送設供小組參考,內定廠商得以據以推算出設供小組所定之底價,且被告丙○○等人因已事先提供內定廠商購案設計圖透露貨品商源等方式促使該等廠商有較充裕時間覓(製)妥貨品,俟該所設供小組展開招標時,再以壓縮交貨期限、提高規格、分割購案、糢糊購案品名、虛設購案再以舊品混充(由於無需成本,一般廠商更無法競爭)等方式使一般正常廠商因成本較高或無法如期交貨而不敢競標,故在公開招標之情況下,渠等所內定之廠商亦極易以最低價得標。被告3 人遂以此方式,向內定廠商癸○○(先後使用典德、三旭、正明泰、系統噴霧、林福祥、瑞剛等公司牌照)、寅○○、庚○○(先後使用金茂公司、通利、青祥、嘉志、鋐鎧、銘星、合志等公司牌照)、卯○○及辰○○(先後使用光熙、鎮福、閤家、大崙、懷明、和發等公司牌照)、子○○(先後使用日棚、圍偉公司、碩鑫、金得旺、金高銘、鑫璉銓等公司牌照)、壬○○(先後使用巨富、傳喜、新虹、嘉菳、旺久等公司牌照)、胡雲欽及許宏洲及辛○○(先後使用順緯、豐偉、東桐等公司牌照)、午○○、許修華及申○○(先後使用鴻池、興中行、鑫璉銓、慶承等公司牌照)、林瑞蘭、丑○○等人,在中科院青山園區停車場或附近餐廳等地向該等廠商連續索取現金回扣。因認被告丁○○、丙○○、乙○○3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正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正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構成要件。據此,此項犯罪之成立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能力,客觀上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者,自無成立該罪可言。復按,此之「不為價格競爭」,應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參加投標之競爭,若係投標廠商,出而尋找「原無投標意思」之廠商「陪標」,應非本條處罰規範涵攝效力所及。至於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反面解釋,若未達三家廠商投標,即無法開標決標,廠商為達到3 張投標單之要件,有時會向無投標意願之廠商借牌參標,此是否會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或第24條之欺罔行為,則屬另一行政處罰問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係以被告丁○○、丙○○、乙○○及同案被告癸○○、寅○○、庚○○、卯○○、子○○、壬○○、胡雲欽、許宏洲、辛○○、丑○○之自白,為其論據。惟⑴被告丁○○、丙○○、乙○○3 人並無主導投標之權限:依據中科院之採購案招標流程,被告丁○○、丙○○、乙○○3 人僅有訪商、詢價之權限,被告丙○○將詢價廠商名單併送該院四所設供小組續辦後,該設供小組如何採擷,本非被告丁○○、丙○○、乙○○權限,更無法預測,被告3 人應無綁標可能或影響設供小組選擇廠商或決標之權限。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丙○○如何保證讓你得標?)他無法保證,因為五金太普遍了,他無法幫我得標」(偵卷一,第139 頁);同案被告癸○○證稱:「(他們如何保證讓你得標?)沒有辦法」(同上卷第142 頁);同案被告庚○○證稱:公開招標部分,他們沒有幫我,我不一定會得標等語(同上卷第143 頁)。同案被告子○○供稱:「(在投標時,你如何確定你會得標?)沒有辦法,因為我不知道別人寫多少」等語(原審卷一,第224 頁);同案被告卯○○供稱:「(丁○○等人如何幫助你得標?)沒有辦法幫助我得標,他們只有訪價的權力」等語(原審卷一,第251 頁);同案被告丑○○、寅○○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62至267頁)。⑵中科院相關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就本件招標流程證述甚明:A、張超(第四所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小組長):「我的業務範圍是跟採購業務相關,申購單位提出購案,核定後送到設供小組,我們負責採購,有招標小組,10萬元到100 萬元是我們負責公開招標,100 萬元以上由設供處負責招標,10萬元以下是通訊投標,如果是公開招標,由我們負責上網公告,並刊在政府採購公報,同時在中科院五號門公佈欄公布,10萬元以下通訊投部分,申購單位拿給我們時,就有1到3家的估價單,我們有選商比價,我們會就他們提出的廠商再找1、2家廠商請他們通訊投標,我們是依電腦購案歷史檔的建檔資料,由我們選商的人來選出良好的廠商,等傳回來的報價廠商,我們再電話議價,10萬元以下不需要定底價。」(原審卷一,第319 頁)「(招標、決標的程序是否你們主導?)是。」「(申購人對招標過程有無決定權?)沒有。」(10萬元以上的底價由何人定?)我們設供小組的招標承辦人「劉柏屏」會依報價單或以前的招標資料定一個參考底價,都會比預算底,50萬元以上到100 萬元,由組長來做最後決定,50萬元以下,由副組長做最後決定,到開標現場才能知道底價為何。」(原審卷一,第320 頁)「(本案被告愚、趙、忠3 人,在採購流程內,分別負責何事?)趙是申購單位副組長,忠也是申購單位第六組的科技人員,負責研發,如果他們覺得有需求,就提出申購,直接由他們當申購人;丙○○是六組購案管制人員,由他擔任第六組跟設供小組的聯絡窗口,每個購案都由他管制。」(原審卷一,第322 頁)「(申購單位要如何詢價?)可能由申購人或購案管制人員丙○○,自行根據他們專業素養找廠商報,他們可以自由決定找哪家廠商,可能找1到3家廠商,他們打電話或真給廠商他們的需求,由廠商報價過來,報價過程沒有規定,我不清楚們如何處理。」(原審卷一,第322 頁)「(10萬元以下的通訊投標、10萬元以上的公開招標,招標程序、廠商的選擇,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定底價,丙○○有無辦法操控、決定?)不可能,這是我們採購部門的權責。」(原審卷一,第324 頁)B、張炳煌(第四所綜合管理組副組長):「(購案的採購流程?)由計畫單位提出申購,由設供小組審查,由副所長批准採購計畫,再交由設供小組招標,10萬元以下是通訊招標,申購人提出申購,政府採購法公布後申購人不需要提出報價單,但實際上都還會提出,再由設供小組人員尋商,發書面通知或傳真,報價單收集完後,由訂約人員負責去議價。」(原審卷一,第325 頁)「(底價如何決定?)由申購人寫商情分析表,我們設供小組負責招標人員,定建議底價,50萬元以下由副組長核定,50萬元以上由組長核定。」(原審卷一,第325 頁)「(通訊投標情形下,會寄哪些資料給廠商?)設計圖、採購清單、交貨期限、訂定邀約的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26 頁)「(公開招標的情形下,會公開哪些資料?)在政府採購公報或網站上,會載明去何處買標單,標單上面會記載詳細資料,包括設計圖、規格。」(原審卷一,第326 頁)C、陸素珍(第四所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技術員,負責驗收、結報):「(詢商部分流程?)5到10萬元是我們設供小組詢商,5萬元以下由使用單位自行詢商,我們會參考申購人提出的1到3張報價單,我們從電腦檔案資訊內再找2、3家寄標單訪價。」(原審卷一,第343 頁)「(申購人能否事先決定由哪家決標?)不能,因為都是透過我們設供小組去訪價。」(原審卷一,第343 頁)D、設供小組對於申購單位所提供之詢商廠商名單外,均須另以電腦選列廠商另行詢商訪價,則應無公訴人所指不選擇其他廠商之可能,又設供小組另行詢商過程中,既非被告丁○○等人所得主導,渠等應無知悉設供小組嗣後所選定其他參與通訊投標之廠商名單之可能,遑論再由內定廠商找該廠商協調陪標情節。又被告丙○○將詢價廠商名單併送該院四所設供小組續辦後,該設供小組如何採擷,本非被告丁○○等人權限,更無法預測,被告應無綁標可能或影響設供小組選擇廠商或決標權限。至於公訴人稱10萬元以下或以上被告能內定廠商,並告知底價,操控決標或選擇廠商,或教唆廠商向設供小組選定廠商搓湯圓云云,亦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設供小組權限有間。⑶原審就中科院其餘投標廠商,分2次於90年12月7日及90年12月28日隨機傳喚之15位廠商証人到庭作證,渠等證詞如次:到案之證人即各公司負責人包括:二塊四凡而配件有限公司詹德鑫、典堡企業有限公司張智翔、登強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周進利、遠普實業有限公司吳瑞銀、歐適企業有限公司林裕芳、源盈工業有限公司林春源、春名股份有限公司林炳輝代理人張秋蘭、結祥實業有限公司黃亞斌代理人黃樹、錐光金屬股份公司郭智雄、瑞剛機械有限公司林江月琴、安億萬股份公司簡清勳、嘉志企業有限公司鄭熚橦、井國實業有限公司李鴻展、聖堅機械股份公司卓聖發、松泓有限公司陳春松。渠等分別證稱:「(在中科院招標過程,你有無覺得有疑點?)我們看招標內容,可以我們就傳回去,我們不覺得有異常。」、「(有無圍標情形?)現場還是合理競標。」、「(你所參與投標的購案內,關於規格、交貨期限有無異常?)規格都是我們看得懂,規格一般市面上都會有,我印象中沒有碰過交貨期限不合理的。」、「(有無人曾經要求你不要投標或要你多少錢投標?)沒有,因為要寄給何人,我們都不知道。」、「(對中科院招標過程有無覺得有不正常?)沒有,應該也沒有圍標情形。」、「(在規格、交貨期限有無不正常?)沒有,很多廠商都有得標。」、「規格都很清楚,一般廠商都可以作,交貨期限也沒有異常,都很寬鬆。」(參見原審卷二,第69至105 頁)廠商大都有接獲中科院設供小組傳真招標單或郵寄詢價,廠商亦有直接收到要求傳真報價之資料,且稱:並無人要求渠等不要去投標,或者應以多少錢投標等語。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等人有內定廠商綁標或圍標,顯與事實不符。對於渠等所參與之中科院各該投標案,關於規格、交貨期限、招標資格等節,均證稱:並無異常之情,甚且稱很寬鬆者。並且亦有多次投標、得標之紀錄。⑷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廠商亦稱無圍標情事: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他廠商仍可作,我認為沒有圍標,無壓縮交貨期限(原審90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且稱:詢價不一定能承作,被告趙等人不會指示投標金額,亦未要求提高報價,因為提高我不可能得標(原審90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卯○○亦證稱:我未圍標(原審90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又於90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亦證稱:「被告沒有辦法幫助我得標,他們只有訪價權利,他們不知道底價」。同案被告癸○○同上筆錄亦證稱:交貨期限是我們跟他說的,因為他們在投標前要先給3、4家廠商看,除訪價廠商,其他廠商可以再公告欄看到設計圖,亦有上網。並稱:丙○○並無說某購案要他做,「他只拿圖給我們看,不確定會得標」(原審90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同日訊問同案被告丑○○亦證稱:被告他們無法幫助得標,因為公開招標,非公開招標是議價,也沒辦法幫我。同案被告寅○○同日訊問筆錄所證亦同。⑸同案被告廠商所找尋之陪標廠商,或係協力廠商、或係子公司、或係基於私誼,均原無投標意願:本案公訴人所指之陪標廠商,各該負責人均證稱:原無競標之意願,包括三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凱旭(偵卷一,第69頁)、日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一正(偵卷三,第165 頁)、閤家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曹萬秋(偵卷三,第171頁)、 碩鑫鋼鐵有限公司黃慶重(偵卷三,第174頁)、 通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碧祥(偵卷四,第28頁)、錐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郭智雄(偵卷四,第33頁)、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王忠興(偵卷四,第69頁)、金得旺企業有限公司侯國進(偵卷五,第162頁)、林福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福祥( 偵卷五,第135頁)、興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許耘華(偵卷五,第150頁)、東桐有限公司莊漢隆(偵卷五,第157頁)、 朝健五金有限公司黃志堅(偵卷六,第86頁)、歐適企業有限公司林裕芳(偵卷六,第114頁)。 ⑹依公訴人指訴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尤其所謂「內定廠商自行覓妥一家或二家陪標廠商」,根本就是內定廠商找無意投標之廠商參與投標,自無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再設供小組亦得於被告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外另行增加他廠商加入投標,被告實無能力或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可能。客觀上,復查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實被告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更可見被告根本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又現今投標廠商,其旗下均有多家子公司為常態,而公務機關採購案件之投標須有三家以上廠商遞送投標單,更為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根本無需被告指示之餘地。且廠商如癸○○等人自原審法院庭訊以來,亦一再否認有圍標事宜,至於渠等於偵查中固有多次陳述「圍標」云云,然稽其所述,或與「陪標」字眼參雜互用,或僅敘及找他家原無投標意思之下游廠商投送標單,核與首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亦有未合。 是公訴人指被告行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云云,亦乏依據。 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乙○○三人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附表一(各廠商支付回扣時間、地點、金額總表): ┌────┬───┬────────┬─────────┬───────┐ │廠商名稱│行為人│支付回扣之時間 │交付回扣之地點 │總金額(新台幣)│ │ │ │ │(受交付人) │ │ ├────┼───┼────────┼─────────┼───────┤ │圍偉公司│子○○│87年間至89年底 │青山園區門口 │ 220萬元 │ │ │ │ │(交予丁○○、張樂│ │ │ │ │ │愚) │ │ ├────┼───┼────────┼─────────┼───────┤ │金茂公司│庚○○│85年間至89年間 │青山園區門口停車場│ 250萬元 │ │ │ │ │、附近餐廳 │ │ │ │ │ │(交予丁○○、張樂│ │ │ │ │ │愚) │ │ ├────┼───┼────────┼─────────┼───────┤ │巨富公司│壬○○│86年6月至89年底 │青山園區門口、園區│ 0000000元 │ │ │ │ │附近壬○○車上、桃│ │ │ │ │ │園市境內某餐廳 │ │ │ │ │ │(交予丁○○、張樂│ │ │ │ │ │愚、乙○○) │ │ ├────┼───┼────────┼─────────┼───────┤ │順緯公司│辛○○│88年11月至90年1 │青山園區門口、該園│ 48萬元 │ │ │胡雲欽│月 │區附近車上 │ │ │ │許宏洲│ │(均交予丁○○) │ │ ├────┼───┼────────┼─────────┼───────┤ │光熙公司│卯○○│87年1月至89年12 │青山園區門口停車場│ 0000000元 │ │ │辰○○│月 │、四組辦公室、桃園│ │ │ │ │ │市境內湘園餐廳、梅│ │ │ │ │ │龍鎮餐廳、光熙公司│ │ │ │ │ │(交予丁○○、張樂│ │ │ │ │ │愚) │ │ ├────┼───┼────────┼─────────┼───────┤ │星展公司│寅○○│85年底至89年底 │青山園區門口 │ 264100元 │ │ │ │ │(均交予丙○○) │ │ ├────┼───┼────────┼─────────┼───────┤ │梧烽公司│癸○○│ 88年間 │青山園區圍牆旁草坪│ 70萬元 │ │ │ │ │(交予丁○○、張樂│ │ │ │ │ │愚) │ │ ├────┼───┼────────┼─────────┼───────┤ │三愛公司│丑○○│89年6月至90年1 │四組辦公室、青山園│ 40萬元 │ │怡春公司│林瑞蘭│月 │區門口、附近餐廳 │ │ │ │ │ │(交予丁○○、張樂│ │ │ │ │ │愚) │ │ ├────┼───┼────────┼─────────┼───────┤ │順鼎公司│午○○│90年1月中旬間 │順鼎公司 │ 157600元 │ │ │ │ │(丙○○索取) │ │ ├────┴───┴────────┴─────────┴───────┤ │合計總金額1千3百23萬8千零92元 │ └───────────────────────────────────┘ 附表二(以乙○○名義申購,每件分得1萬元回扣之購案明細表 ): ┌───┬───────────┬──────────┬───────┐ │編號 │購案編號 │購案品名 │回扣金額 │ ├───┼───────────┼──────────┼───────┤ │一 │XD89272P │頂蓋組件 │1萬元 │ ├───┼───────────┼──────────┼───────┤ │二 │XD89337P │滑軌測試基座組 │1萬元 │ ├───┼───────────┼──────────┼───────┤ │三 │XD89356P │平台支架組 │1萬元 │ ├───┼───────────┼──────────┼───────┤ │四 │XD89435P │中間封版組 │1萬元 │ ├───┼───────────┼──────────┼───────┤ │五 │XD89556P │移動式燃油加熱系統組│1萬元 │ ├───┴───────────┴──────────┴───────┤ │共計5萬元(參偵卷三,第146頁) │ │ │ └──────────────────────────────────┘ 附表三(扣案證物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調查局原扣押物編號 │ ├──┼───────────────┼────┼──────────┤ │1 │ 900312丁○○中科院辦公室內查 │丁○○ │001 │ │ │ 扣電腦(含主機及監視器乙台) │ │002-1至2 │ │ │ 估價單、帳冊、請購單及回扣贓 │ │003-1至2 │ │ │ 款(新台幣4百42萬1千元及美金 │ │004 │ │ │ 5千元)。 │ │005-1至2 │ │ │ │ │006 │ │ │ │ │007-1至2 │ │ │ │ │008至010 │ │ │ │ │011-1至3 │ │ │ │ │012 │ │ │ │ │013-1至8 │ ├──┼───────────────┼────┼──────────┤ │2 │ 900320丁○○中科院宿舍(882 │丁○○ │01 │ │ │ 館213室)內查扣之名片(2頁 │ │02 │ │ │ )、簽帳單(1頁)、錄音帶(1 │ │03 │ │ │ 捲)。 │ │ │ ├──┼───────────────┼────┼──────────┤ │3 │ 900312乙○○中科院辦公室內查 │乙○○ │01-1至3 │ │ │ 扣之採購案卷(3冊)及支出帳(│ │02 │ │ │ 1冊)。 │ │ │ ├──┼───────────────┼────┼──────────┤ │4 │ 900312丙○○中科院辦公室內查 │丙○○ │001-1至12 │ │ │ 扣之磁片(12片)及文件資料( │ │002-1至3 │ │ │ 3份)。 │ │ │ ├──┼───────────────┼────┼──────────┤ │5 │ 900312丙○○台北市○○路住宅 │丙○○ │001 │ │ │ 內查扣之名片(3頁)及文件資料│ │002 │ │ │ (4冊)等。 │ │003 │ │ │ │ │004 │ ├──┼───────────────┼────┼──────────┤ │6 │ 900320丙○○中科院宿舍內查扣 │丙○○ │001 │ │ │ 之報價單資料(1份)。 │ │ │ ├──┼───────────────┼────┼──────────┤ │7 │ 900312清水鎮○○路癸○○宅 │癸○○ │肆-1至5 │ │ │ 查扣之名片(3張)、比價證明書│ │ │ │ │ (2頁)、筆記簿(3本) │ │ │ ├──┼───────────────┼────┼──────────┤ │8 │ 900312清水鎮○○路典德公司 │癸○○ │肆-6至10 │ │ │ (癸○○)內查扣之通訊錄( │ │ │ │ │ 24張)、明細表(8頁)、標單(│ │ │ │ │ 8張)、合約書(25頁)等。 │ │ │ │ │ │ │ │ ├──┼───────────────┼────┼──────────┤ │9 │ 900312台中縣大肚鄉三旭公司 │蔡程旭 │01 │ │ │ (蔡程旭)內查扣之帳證(十 │ │02 │ │ │ 一頁)及發票紀錄(五頁)。 │ │ │ ├──┼───────────────┼────┼──────────┤ │10│ 900312中壢市順緯公司(胡雲 │胡雲欽 │001-1至3 │ │ │ 欽)內查扣之存摺、營業表、 │辛○○ │002至005 │ │ │ 記事本、支出證明單(1冊)、現│ │006-1至2 │ │ │ 金帳(5本)。 │ │007-1至5 │ ├──┼───────────────┼────┼──────────┤ │11│ 900312桃園市○○路子○○宅 │子○○ │壹-001 │ │ │ 查扣之指定標案合約(1冊)及投│ │貳-001至2 │ │ │ 標文書資料(三類計28冊)。 │ │參-001至10 │ │ │ │ │肆-001至16 │ ├──┼───────────────┼────┼──────────┤ │12│ 900312中壢市星展公司(陳聯 │寅○○ │1至3 另案查 │ │ │ 榮)內查扣之投標資料、報價 │ │4-1至2 證中暫 │ │ │ 單、現金帳、存摺等。 │ │5-1至2 未移送 │ │ │ │ │6至8 │ ├──┼───────────────┼────┼──────────┤ │13│ 900312桃園市○○○路周孟宗 │卯○○ │01 │ │ │ 宅查扣之筆記本(1冊)及光熙公│周孟宗 │02 │ │ │ 司公文封(4份)。 │ │ │ ├──┼───────────────┼────┼──────────┤ │14│ 900312卯○○提供之回扣資料 │卯○○ │001至006 │ │ │ 、簽帳單、採購文件(2冊) │ │卯○○自行提供 │ │ │ 及存摺等。 │ │ │ ├──┼───────────────┼────┼──────────┤ │15│ 900312樹林市金茂公司(林連 │庚○○ │1-1至2 另案查 │ │ │ 造)查扣之軍品訂購契約、報 │ │2-1至3 證中暫 │ │ │ 價單、進貨單、收支簿、估價 │ │3至7 未移送 │ │ │ 單及進銷貨磁片。 │ │8-1至5 │ │ │ │ │9-1至2 │ │ │ │ │10-1至8 │ ├──┼───────────────┼────┼──────────┤ │16│ 900312蘆竹鄉傳喜公司(唐志 │壬○○ │壹至伍 │ │ │ 海)內查扣之賄款計算手稿( │ │陸-1至3 │ │ │ 17頁)、估價文件、合約、 │ │ │ │ │ 銀行存摺等。 │ │ │ ├──┼───────────────┼────┼──────────┤ │17│ 900322高雄市台正公司(鍾昆 │鍾昆鋒 │001至006 │ │ │ 鋒)內查扣之通訊名片、日報 │ │ │ │ │ 表、存摺、合約、會計憑證等 │ │ │ ├──┼───────────────┼────┼──────────┤ │18│ 900322蘆竹鄉順鼎公司(陳存 │午○○ │壹 │ │ │ 盈)內查扣之轉帳傳票(乙冊 │ │貳-1至6 │ │ │ )及中科院採購資料(六冊) │ │ │ ├──┼───────────────┼────┼──────────┤ │19│ 900322新莊市怡春公司(陳靜 │丑○○ │01-14至9 │ │ │ 世、林瑞蘭)內查購之採購資 │ │02 │ │ │ 料(9冊)、總帳(1冊)、 │ │03 │ │ │ 支出傳票(2頁)等 │ │ │ ├──┼───────────────┼────┼──────────┤ │20│ 900322台南市鴻池公司(許修 │許修華 │01 │ │ │ 華)內查扣之業務聯繫單及台 │ │ │ │ │ 北公司1999營業計劃書(11 │ │ │ │ │ 頁) │ │ │ ├──┼───────────────┼────┼──────────┤ │21│ 900323申○○提供採購案資料 │申○○ │申○○自行提供 │ │ │ (27頁) │ │ │ └──┴───────────────┴────┴──────────┘ 附表四(偵審卷宗案號對造表): 一、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4586號卷,即偵卷一。 二、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4587號卷,即偵卷二。 三、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4588號卷,即偵卷三。 四、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5232號卷,即偵卷四。 五、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6348號卷,即偵卷五。 六、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9623號卷,即偵卷六。 七、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9783號卷,即偵卷七。 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共8宗,分別 編號8—1至8—8(如卷面所載)。 九、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1097號卷,即原審卷一、 原審卷二及原審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