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純精小吃部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
- 代表人
- 乙○○
- 寄宜蘭縣羅東鎮○○路339號
寄宜蘭縣羅東鎮○○路33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部分撤銷。
甲○○○○之代表人、純精小吃部之代表人、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之代表人因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均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
一、丁○○為丙○○、乙○○之父,亦為甲○○○○之負責人,丙○○則為純精小吃部負責人,乙○○為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之負責人(以上丁○○、丙○○、乙○○3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渠3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下稱餐旅總所)辦理經營池上站月台飯盒叫賣業務標案,丙○○、丁○○分別透過網路及鐵路局招標文告得知上開標案,均有意競標,而由丁○○領取標案文件後,丙○○為圖確保有3家公司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能順利得標,乃約乙○○參加投標,以達3家以上廠商,參與本件標案投標,而與丁○○、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得標月台飯盒叫賣業務),而以協議使甲○○○○、純精小吃部不為價格競爭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將標單、文件等交由丙○○處理,由丙○○決定投標金額3家廠商之標單金額,丁○○、乙○○並將押標金交由丙○○至郵局購買郵政匯票,一同提出,丙○○並將填寫投標金額為甲○○○○新臺幣(下同)3,880,000元、純精小吃部3,500,000元、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3,330,000元之標單,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林峰、吳欣怡投遞,以圖獲取得標承包之不當利益。嗣因丙○○未依招標公告規定備妥上開3家廠商之非拒絕往來戶證明,於96年2月1日開標時,由參與該次標案之第二月台公司得標,上開3家廠商均因文件未齊備而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代表人丁○○、被告純精小吃部代表人丙○○、被告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代表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原審1740號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丁○○、丙○○、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均有參加餐旅總所96年2月1日開標之池上站月台飯盒叫賣業務標案,於投標前3人均知投標金額為何等語(見原審1740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嗣因未備妥上開3家廠商之非拒絕往來戶證明,而未能得標,並有甲○○○○、純精小吃部及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投標信封、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出席代表授權書、96年2月1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開標紀錄、招商經營池上車站月台飯盒叫賣業務招標注意事項、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至15頁、第21至29頁、第34至42頁、第62至71頁)。足見其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於第92條既有兩罰規定,而廠商之範圍,依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自然人、機構或團體」甚為明確,是廠商並不限於法人,應包括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勞務之機構或團體。法務部95年2月6日法檢字第0950800470號暨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三、查被告甲○○○○之代表人丁○○、純精小吃部之代表人丙○○、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之代表人乙○○因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被告甲○○○○之代表人丁○○、純精小吃部之代表人丙○○、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之代表人乙○○,關於本案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並未明文排除合夥、獨資商號等廠商,原審以被告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係獨資商號,與負責人具人格同一性,若負責人因其執行業務行為受有政府採購法相關刑罰之處罰,再就獨資商號予科處以罰金之刑,顯就同一行為就同一人為二次處罰,顯然有違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而就被告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均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部分均撤銷。爰審酌本件被告等之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之犯行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減其罰金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