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金富、洪昌宏、魏新國
- 被告丁○○、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因其為甲○ ○承攬工程之下包,雙方就工程尾款有所爭執,被告丁○○乃先於96年7月6月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號甲○○住處騎樓下,見甲○○著內衣與短褲下樓倒垃圾之際,即藉故邀同甲○○赴臺北縣新莊市○○街76號「85度C」咖 啡店洽談,甲○○不疑有他一同前往,席間被告丁○○竟與被告乙○○及丙○○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召集乙○○與丙○○到上揭咖啡 廳,無視甲○○要求先行回家更換衣物之意思,3人挾持甲 ○○先登上被告乙○○所駕駛之3.5噸貨車並將車駛往臺北 縣新莊市○○街思賢國小前改乘車號3567-NR之休旅車後, 被告丁○○、乙○○與丙○○3人再將甲○○帶往臺南縣北 門鄉玉港村灰港129之32號3樓。再於翌(7)日上午將甲 ○○帶往臺南縣將軍溪附近承攬工地,要求工程業主先支付履約保證金未果,復又施強暴脅迫使甲○○簽署將對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24,079元之請求 權,讓渡予丁○○之讓渡書,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再回前揭灰港址,持續以上揭不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迨同年月7日下午,甲○○趁丁○○等3人午休之際,撥打電話向前妻黃淑玲求救,始為警循線救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等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丁○○、乙○○、丙○○之供述、證人黃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上揭85度C咖啡店於案發之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縣北門鄉灰港129之32號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讓渡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在樓下見到甲○○,他也知道我的來意,他主動表示到85度C談有關保留款之事,我請乙○○跟 他核對詳細的金額,乙○○和光盛營造有聯絡,說明天他們主管會到工務所,我們當下就和甲○○商量,連夜趕下去處理這件事,我沒有強迫他去台南,他是自願跟我們去的,若他不願跟我們去,自始至終都有其他第三人在場,可以求救及逃跑,過程中他都沒有要求回家換衣服。我們南下當天,乙○○到台南後有事無法回來台北,而我右眼是弱視,所以才請丙○○幫我開車,丙○○是我們公司的司機,長途都是他幫忙我們開車。我找乙○○是因他是我們公司職員,我和甲○○的案子,他比較了解細節,所以請他與甲○○核對保留款之金額等語;被告乙○○辯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強迫甲○○,去台南途中,伊還問甲○○要不要打電話回家,他表示他離婚了,住在舅舅家,所以不用聯絡家人,去台南是因為工程在台南,當天渠等至台南住的房子是落地門,沒有上鎖,要出去把門打開就可以,不用撞破玻璃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對甲○○施以強迫或控制其行動,丁○○與甲○○間的工程糾紛伊都沒有參與,伊是被告丁○○的員工,因為丁○○眼睛不好,當天是丁○○打電話找伊去幫他開車至台南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證人黃淑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對於上開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亦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丁○○、乙○○、丙○○有罪之依據。至告訴人甲○○、證人黃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具結在案,且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 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證人黃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⑵至其餘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三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檢察官所提出卷證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卷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卷證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7月6日晚上7時左右在新莊市○○路要倒垃圾時遇到被告丁○○,他 是伊在台南工地基礎工程的下包商,他說工地有工程款爭議要處理,伊說好。伊是自願跟他一起去85度C,後來被告乙 ○○跟丙○○也過來,被告丁○○說要立刻到台南工地去看,伊說好去看沒有關係。當時談工程款時沒有爭執,去台南前伊說要回家穿衣服,再一起到台南,被告丁○○說要買給伊,伊說好,從85度C上車時及換車時伊都是自願上車,在 檢察官訊問時伊的意思是忘記是誰扶在背上,不是勾著。到台南當天住在陳樹林家,伊跟被告丁○○、丙○○睡同一間,伊睡在床上時是睡靠門的位置,伊有答應留在台南解決問題後才回家。到台南後隔天去工地,小姐開一張單子出來說錢還不能領,被告丁○○就說要等到星期一,伊說要打電話回家跟家人講一下,他們說可以。96年7月7日之讓渡書是保留款,是伊自己自願簽名,被告丁○○怕領不到,後來伊打電話回家告訴太太說要晚一點回去,星期二才回去,到台南光盛工地是找主任談,談的當時有主任、伊及被告三人,工地的人在工務所外走來走去,是在工務所的會議室談,也有跟業主之會計小姐談,工地主任請她開單子給伊,就是保固期的單子。從前一天晚上到碰到警察時止,被告等人沒有強押或脅迫伊,如果伊當時堅持要離開是可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9頁),且證人陳樹林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等與甲○○都是我工地認識的朋友,他們於96年7月6日到我家借住,甲○○到我家時沒有遭到綑綁或強押,住伊家期間,他們四人沒有言語或肢體上衝突,他們四人在伊家期間互動很正常,跟平常一樣。告訴人甲○○有跟伊說當天是要來台南玩,伊家大門鎖上後從裡面打得開,伊只是關電動門而已,要出去打開電動門就好了,伊家的大門還有一道電動鐵捲門,這個門是晚上睡覺時才會關,平時不會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足認告訴人係因工程款之問題而同意與被告三人一同至台南光盛營造之工地。況衡情被告等及告訴人於借住證人陳樹林家中時,告訴人並無遭到綑綁或強押,且可自由離去,且在台南光盛公司工地,尚有第三人在場,倘若告訴人有被強押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當可隨時向他人求救,益見被告三人抗辯:係告訴人同意一同搭車至台南,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應係實在。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沒有答應丁○○要去台南,是他說一定要去,但他沒有說不去會如何,我主要告的是,我人到台南後,他們不讓我回家,當時業主拿單子說錢還不能領,他們要我星期一到業主公司拿這筆錢,我不要,他們不讓我離開,就一直跟著我,我去那裡他們就去那裡云云,但告訴人於當次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去咖啡店及台南都是我同意的等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為為何與被告一同至85度C咖啡商談及如何同意與被告等 人一同至台南之原因詳予說明,顯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泛稱未同意與被告一同去台南云云,更為明確詳實,自應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衡情告訴人既已答應陪同被告等人前往台南處理工程保留款事宜,則在上開事宜處理完畢前,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留下處理,亦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停留在台南期間尚可自由行動,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三人確有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⑵證人黃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兒子沈威良一同與告訴人去倒垃圾,他上樓來只說告訴人和朋友走了,因為告訴人離家時穿著很簡單,才會在警詢時有說告訴人遭人強押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兒子說告 訴人被朋友帶走,因其只穿汗杉短褲,手機皮包都沒有帶,直到翌日均未返家,伊覺得他跟人家有一些債務糾紛,可能會被人家押走,且7月7日下午,他打電話說他人在台南,問他跟誰在一起,他說朋友,問他何時回來,他說兩三天,語氣聽起來很緊張,通話時間很短,所以才報警處理。電話中告訴人並無要伊報警等語,足認告訴人甲○○於南下台南之翌日即96年7月7日打電話給其前妻即證人黃淑玲時,並未說明有遭被告等人強押之情形,或委請證人黃淑玲報警並搭救,益見告訴人甲○○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至證人黃淑玲於原審偵審中固證稱:強押的部分係看錄影帶發現,其中一人用身體抱著告訴人才會在警詢時說告訴人遭人強押云云,但觀諸85度C咖啡店於案發之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告 訴人或係與被告丁○○併肩行走交談,或係站立在櫃檯前,並無告訴人與被告三人拉扯或如證人黃淑玲所述友人用身體抱著告訴人之情節,有翻拍照片18幀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至73頁),且證人黃淑玲於原審時亦證稱:係伊覺得不太正常云云,自難僅憑證人黃淑玲臆測之詞,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⑶至公訴人雖又提出臺南縣北門鄉灰港129之32號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讓渡書1紙,其中現場照片6張係警方至現場模擬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睡覺情形之照片,另讓渡書告訴人既係自願簽立,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等人亦無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上開照片及扣案之讓渡書,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丁○○、乙○○、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告訴人係下樓倒垃圾,僅身著內衣、短褲未帶錢包及行動電話,衡情告訴人若非遭被告三人強押,怎有不先回家換衣整理行李,或向家人交代去向,而與被告三人一同遠赴台南處理事情之可能,且若告訴人自願南下,則被告丁○○、乙○○又何須再請與本件工程完全無關之被告丙○○開車之理。況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打電話回家時,被告三人正在睡午覺,陳樹林住處門是鎖著的,伊沒有鑰匙,如要強行離開,要打破玻璃才可以;證人黃淑玲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不說一聲即音訊全無係很反常,他於96年7月7日下午打電話回來,語氣很緊張,通話時間很短等語,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世亮亦到庭證稱:告訴人被帶到派出所時,怕被告三人找麻煩,所以有告訴伊不要跟被告三人說他有講被告三人將他帶到台南等語,足見告訴人卻有遭被告三人剝奪行動自由,原判決遽認被告三人無罪,顯有偏頗云云,但查:(一)告訴人於原審時即明確證稱:去台南前伊說要回家穿衣服,再一起到台南,被告丁○○說要買給伊,伊說好等語,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丁○○應允要買衣服給他,始未回家換衣服,且被告三人要求告訴人至台南辦理工程保留款之事宜,其油錢及相關費用被告三人並未要求告訴人出資,則告訴人自無攜帶錢包之必要,是告訴人未攜帶錢包及手機,亦不足為奇。(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借住證人陳樹林住處住宿時,告訴人得自由進出,業據證人陳樹林證述在卷,且證人黃淑玲認告訴人係遭被告三人強押係其臆測之詞等情,亦均如上述,公訴人執此爭辯,顯屬無據。(三)至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陳世亮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有說叫伊不要跟對方講是對方帶他去台南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稱係遭到被告三人強押至台南,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則告訴人於本案查獲之初,告知警方係遭到被告三人強押至台南,亦與常情無違,而上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於審判外向警察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嫌率斷。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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