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7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239巷12號6樓之萬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庭公司)負責人(迄93年7 月19日止),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英華(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萬庭公司於民國91年8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良公司)、竣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嘉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9萬4,500 元,並偽製填載於會計帳冊,再由陳英華交付上揭不實虛開統一發票予京良公司、竣嘉公司,供京良公司、竣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上揭公司即持以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京良公司、竣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5萬4,7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又呈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萬庭公司於91年3月至92 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附中行)、千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千海公司)、依依傳說服飾店(下稱依依服飾店)、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頡公司)、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7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5萬2161元,並偽製填載於會計帳冊,再交付上揭不實虛開統一發票予紘安公司、附中行、千海公司、依依服飾店、華頡公司、昱鑫公司,供紘安公司、附中行、千海公司、依依服飾店、華頡公司、昱鑫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上揭公司即持以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紘安公司、附中行、千海公司、依依服飾店、華頡公司、昱鑫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7萬260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萬庭公司並無實際外銷及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所訂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進而向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之機會,除於91年8 月間,取得芳婕實業有限公司、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錦豐泰商行及錦森泰商行之不實發票進項憑證,作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依據,用以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金額)703萬5,2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82萬7,000元,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誤更正為674萬1,121元),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致稅捐稽徵機關限於錯誤,核退予萬庭公司營業稅款共計35萬1,760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7056 元)外,並呈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1年2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扣除前91年8 月間申請退稅案),取得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發票進項憑證,作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依據,用以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金額)1117萬7,981元(併辦意旨書誤記入91年8月已起訴之部分及93年8 月萬庭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之部分,故扣除之),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致稅捐稽徵機關限於錯誤,核退予萬庭公司營業稅款共計46萬5,111元(併辦意旨誤載為81 萬8,676元)。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萬庭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詐退營業稅款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犯行均係陳英華所為,伊都是作大陸的生意,陳英華在90年以後進公司靠行,作電腦生意,她在國內做的真假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與陳英華於91年8 月間共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於91年8 月間以不實統一發票辦理退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陳英華、大日會計事務所記帳員吳秀娟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萬庭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報告書、談話紀錄、萬庭公司說明書、原料帳、銷貨帳、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出貨單、協議書、資產負債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第9260205400號函暨萬庭公司92 年 往來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2)國台字第00963 號函暨支票號碼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21029942號函暨京良公司及竣嘉公司進項評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中區國稅中字第0920054704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出口報單、退稅主檔查詢電腦畫面資料各1 份、萬庭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6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60210170號函附萬庭公司91年7 -8 月營業稅及退稅所檢附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退稅款資料乙份在卷可資佐參,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翻異前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另涉犯自91年3 月至92年10月間虛開統一發票幫助紘安公司等6家公司逃漏稅捐及於91年2 月至93年7月(扣除前述91年8月份部分)以不實統一發票辦理退稅46萬5,111元之事實部分,被告亦辯稱係陳英華所為,伊全然不知云云,惟被告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接受訊問時,對於該萬庭公司申報貨物出口退稅之事,陳述甚詳(見查緝報告書影印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對萬庭公司貨物出口申報退稅之事,並非毫無所悉,況依證人吳秀娟於偵查中陳稱萬庭公司之二聯式及三聯式發票均係被告所寄送或由證人吳秀娟前往向被告收取等語(見偵字第1177號卷第61頁),是被告身為萬庭公司負責人,負責相關會計、稅務之接洽,對於公司業務之真偽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公司國內業務之情況為何,全然不知,孰能置信。再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稱陳英華靠行萬庭公司至92年5 月30日云云(見上開偵卷第37頁),然觀諸附卷之專案申請檔調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所示,附中行於92年7月、同年10月尚以萬庭公司92年7月份及92年10月份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如被告所辯前開犯行均係陳英華所為,何以於陳英華離開萬庭公司後,附中行尚能取得萬庭公司所虛開92年7 月份、92年10月份之不實發票?又依萬庭公司91年至93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紀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退稅主檔電腦查詢畫面資料所示,萬庭公司於92年6 月至93年7 月間尚有申報出口退稅之情,苟如被告所辯全部犯行均為陳英華所為,又何以於證人陳英華離開萬庭公司後,尚有申報退稅之情,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就之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萬庭公司91年至93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紀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退稅主檔電腦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1年3月至92年10月間尚有虛開不實之發票幫助紘安公司等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於91年2 月至93年7月止(扣除91年8月申報退稅案),另以不實發票詐退營業稅款46萬5,111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此,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陳英華係共同為上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㈥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牽連犯、定執行刑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就罰金最高數額之部分,即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處之。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虛開發票供紘安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以不實之發票進項憑證作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開虛開發票幫助京良公司、竣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與陳英華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各論以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1年3月至92年10月間,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7紙,幫助紘安公司、附中行、千海公司、依依服飾店、華頡公司、昱鑫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以及自91年2 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扣除91年8月部分),取得不實發票進項憑證,作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依據,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核退予萬庭公司營業稅款共計46萬5,111 元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分別與前開檢察官已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及詐退營業稅款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尚有於91年3 月至92年10月間,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7紙,幫助紘安公司、附中行、千海公司、依依服飾店、華頡公司、昱鑫公司逃漏營業稅,以及自91年2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扣除91年8 月部分),取得不實發票進項憑證,作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依據,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詐退營業稅款46萬5,111 元之行為,而予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尚有裁判上一罪之事實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因本件犯罪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造成國家財政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已依原審協商之果捐款二十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北分會,此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分別減為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 ┌──┬────┬────┬─────┬──────┬──────┐ │編號│銷售人 │開立年月│發 票 │ 銷售金額 │ 稅 額 │ │ │ │ │字軌號碼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京良國際│91年8 月│NZ00000000│886,000元 │44,300元 │ │ │企業有限├────┼─────┼──────┼──────┤ │ │公司 │91年8 月│NZ00000000│886,000元 │44,300元 │ │ │ ├────┼─────┼──────┼──────┤ │ │ │91年8 月│NZ00000000│664,500元 │33,225元 │ ├──┼────┼────┼─────┼──────┼──────┤ │ 2 │竣嘉國際│91年8 月│NZ00000000│886,000元 │44,300元 │ │ │股份有限├────┼─────┼──────┼──────┤ │ │公司 │91年8月 │NZ00000000│886,000元 │44,300元 │ │ │ ├────┼─────┼──────┼──────┤ │ │ │91年8月 │NZ00000000│886,000元 │44,300元 │ ├──┼────┼────┼─────┼──────┼──────┤ │合計│ │ │ │5,094,500元 │254,725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銷售人 │開立年月│發 票 │ 銷售金額 │ 稅 額 │ │ │ │ │字軌號碼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紘安室內│92年4月 │SW00000000│141,000元 │7,050元 │ │ │裝修工程├────┼─────┼──────┼──────┤ │ │有限公司│92年4月 │SW00000000│320,000元 │16,000元 │ ├──┼────┼────┼─────┼──────┼──────┤ │ 2 │附中行科│92年7月 │UW00000000│197,500元 │9,875元 │ │ │技有限公├────┼─────┼──────┼──────┤ │ │司 │92年7月 │UW00000000│36,000元 │1,800元 │ │ │ ├────┼─────┼──────┼──────┤ │ │ │92年8月 │UW00000000│728,000元 │36,40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381,900元 │19,095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16,440元 │822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105,000元 │5,25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234,000元 │11,70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237,800元 │11,89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34,400元 │1,72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136,000元 │6,80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280,000元 │14,00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275,000元 │13,75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240,000元 │12,00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215,000元 │10,75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284,000元 │14,20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220,000元 │11,00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46,200元 │2,310元 │ │ │ ├────┼─────┼──────┼──────┤ │ │ │92年9月 │VW00000000│170,000元 │8,50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182,000元 │9,10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136,800元 │6,84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100,000元 │5,00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102,500元 │5,125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155,200元 │7,76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338,800元 │16,94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222,600元 │11,13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173,400元 │8,67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289,000元 │14,45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289,000元 │14,45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241,800元 │12,09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140,000元 │7,000元 │ │ │ ├────┼─────┼──────┼──────┤ │ │ │92年10月│VW00000000│885,500元 │44,275元 │ ├──┼────┼────┼─────┼──────┼──────┤ │ 3 │千海電腦│91年3月 │MB00000000│294,700元 │14,735元 │ │ │有限公司├────┼─────┼──────┼──────┤ │ │ │91年3月 │MB00000000│374,538元 │18,727元 │ │ │ ├────┼─────┼──────┼──────┤ │ │ │91年3月 │MB00000000│430,500元 │21,525元 │ │ │ ├────┼─────┼──────┼──────┤ │ │ │91年3月 │MB00000000│296,000元 │14,800元 │ │ │ ├────┼─────┼──────┼──────┤ │ │ │91年3月 │MB00000000│259,560元 │12,978元 │ │ │ ├────┼─────┼──────┼──────┤ │ │ │91年3月 │MB00000000│363,600元 │18,180元 │ │ │ ├────┼─────┼──────┼──────┤ │ │ │91年3月 │MB00000000│277,900元 │13,895元 │ │ │ ├────┼─────┼──────┼──────┤ │ │ │91年3月 │MB00000000│316,650元 │15,833元 │ │ │ ├────┼─────┼──────┼──────┤ │ │ │91年3月 │MB00000000│457,040元 │22,852元 │ │ │ ├────┼─────┼──────┼──────┤ │ │ │91年3月 │MB00000000│438,600元 │21,930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468,000元 │23,400元 │ │ │ ├────┼─────┼──────┼──────┤ │ │ │91年7月 │NZ00000000│437,750元 │21,888元 │ │ │ ├────┼─────┼──────┼──────┤ │ │ │91年7月 │NZ00000000│808,550元 │40,428元 │ │ │ ├────┼─────┼──────┼──────┤ │ │ │91年7月 │NZ00000000│778,680元 │38,934元 │ │ │ ├────┼─────┼──────┼──────┤ │ │ │91年8月 │NZ00000000│834,300元 │41,715元 │ │ │ ├────┼─────┼──────┼──────┤ │ │ │91年8月 │NZ00000000│33,269元 │1,663元 │ │ │ ├────┼─────┼──────┼──────┤ │ │ │91年8月 │NZ00000000│33,269元 │1,663元 │ │ │ ├────┼─────┼──────┼──────┤ │ │ │91年8月 │NZ00000000│33,269元 │1,663元 │ │ │ ├────┼─────┼──────┼──────┤ │ │ │91年8月 │NZ00000000│33,269元 │1,663元 │ │ │ ├────┼─────┼──────┼──────┤ │ │ │91年8月 │NZ00000000│33,269元 │1,663元 │ │ │ ├────┼─────┼──────┼──────┤ │ │ │91年8月 │NZ00000000│441,870元 │22,094元 │ │ │ ├────┼─────┼──────┼──────┤ │ │ │91年8月 │NZ00000000│314,150元 │15,708元 │ │ │ ├────┼─────┼──────┼──────┤ │ │ │91年8月 │NZ00000000│302,305元 │15,115元 │ ├──┼────┼────┼─────┼──────┼──────┤ │ 4 │依依傳說│92年3月 │SW00000000│12,000元 │600元 │ │ │服飾店 ├────┼─────┼──────┼──────┤ │ │ │92年3月 │SW00000000│2,621元 │131元 │ │ │ ├────┼─────┼──────┼──────┤ │ │ │92年4月 │SW00000000│81,899元 │4,095元 │ │ │ ├────┼─────┼──────┼──────┤ │ │ │92年4月 │SW00000000│20,419元 │1,021元 │ │ │ ├────┼─────┼──────┼──────┤ │ │ │92年5月 │TW00000000│260,024元 │13,001元 │ ├──┼────┼────┼─────┼──────┼──────┤ │ 5 │華頡科技│91年5月 │NA00000000│116,000元 │5,800元 │ │ │股份有限├────┼─────┼──────┼──────┤ │ │公司 │91年5月 │NA00000000│64,600元 │3,320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418,800元 │20,940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164,300元 │8,215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142,450元 │7,123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236,800元 │11,840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186,000元 │9,300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152,300元 │7,615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307,500元 │15,375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102,750元 │5,138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172,460元 │8,623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138,600元 │6,930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179,520元 │8,976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205,000元 │10,250元 │ │ │ ├────┼─────┼──────┼──────┤ │ │ │91年5月 │NA00000000│37,200元 │1,860元 │ ├──┼────┼────┼─────┼──────┼──────┤ │ 6 │昱鑫科技│91年11月│QX00000000│2,835,040元 │141,215元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合計│ │ │ │21,452,161元│1,072,609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