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第1303號、第1304號、95年度偵字第11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經常在臺北市龍山寺前廣場一帶遊盪,於民國87年間,為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及未約定金額之「紅利」給付,竟與自稱「鍾先生」、「劉小姐」、「鄭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具名先後於87年11月25日、88年6月25日,申請設立德妙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512號之1,4樓之1,於94年5月19日廢止,下稱德妙公司)及德釋興業有限公司( 設同德妙公司上址,下稱德釋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繼而自8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由甲○○以德妙公司負責人身分,單獨或偕同「劉小姐」等人至太祥有限公司(設臺中縣神岡鄉○○路163號,下稱太祥公司)等處,先行少 量樣品之採購,並交付德妙公司或德釋公司短期支票給付貨款,支票屆期均兌現,以求建立信用,嗣向其他廠商購貨時,要該等廠商向太祥公司等求證信用,使太祥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旺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昇公司)等公司及商號均誤信其有交易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致接受甲○○之訂單,並依其指示將雜誌桌、自行車輪圈等貨物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臺中貨櫃場等處;甲○○等藉此詐欺所得,恃為生活之資。嗣因貨款支票退票,旺昇公司業務經理陳勝田等人分別前往德妙公司上址查詢,發現已人去樓空,現場則有數十名廠商聚集求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旺昇公司、金鉦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鉦昇公司)共同委由陳勝田,永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仕豪公司)委由李國詳,龍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聲公司)委由林文山、王國傑律師,新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菱公司)委由何家文、王國傑律師,鄭裕沂(即高升企業社)、太祥公司、金錪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金錪公司)、伸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美公司)、林聰賢(即福興工業社)共同委由王國傑律師,鋒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明公司)委由蔡文嘉,及林德松(即德泰工業社)委由林良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害人 公司、商號之負責人、經理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詳見附表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擔任德妙公司、德釋公司的負責人,且該兩家公司確有訂購如附表一之貨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在龍山寺附近閒晃時,自稱「鍾先生」之人邀伊去當公司負責人,伊不用出資,並答應會給伊車馬費及紅利,伊有去德妙公司上班,但只有領取每月1萬5千元的車馬費,伊並依「鍾先生」的指示去太祥、金錪等公司看貨,伊並不知德妙公司、德釋公司係在詐取財物,伊也是遭人利用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承伊曾去太祥公司跟金錪公司看貨,並與年籍不詳的「劉小姐」去太祥公司驗貨一次,伊有幫「鍾先生」買了許多貨,並曾向被害公司負責人說貨要送到菲律賓,並且確有在被害公司、商號所提出的訂購單上簽名等情(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第89頁、144頁)。又被告於87年11月25日、88年6月25日,先後申請設立德妙公司及德釋 公司,並均自任負責人,復有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第132頁至第 207頁)。另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商號訂貨,而且德 妙公司、德釋公司於89年10月間,貨款支票即已退票,且被害廠商前往德妙公司上址查詢,已經人去樓空等情,復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的證述及文書證據可證,就此被告亦不否認,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遭他人利用,伊只有領取車馬費,並不知德妙公司、德釋公司係在詐取財物云云,然據證人即旺昇公司、金鉦昇公司業務經理陳勝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去台北八德路德妙公司,是一位劉小姐接待的,她介紹被告給我,說被告是德妙公司的董事長,我還跟被告喝茶聊天,被告表現就是老闆的樣子,跟我談有關生意上的事情,還跟我講有關自行車零件曾經與他人交易的事情,談了約2、30分鐘才離開」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新菱公司的業務經理何家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89年8月間電話向我詢價, 經過討價還價,他就以傳真方式向我們公司下單,訂購金額約40幾萬的壓克力油、醋、胡椒鹽罐,依約出貨,被告有給我們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詳細另查報。退票前就得知被告已落跑,打電話沒人接聽,但沒到德妙公司察看」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第32頁);證人即太祥公司負責人吳 合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甲○○於89年8、9 月間,到太祥公司樣購,並當場訂木製燈桌1批,事後再以 傳真方式訂購雜誌桌、穿衣鏡等物2批,總共290萬元……」;「被告於89年8、9月間下單後,我於同年9月底,有去臺 北市○○路德妙公司拜訪,當時甲○○是以德妙公司老闆自居,是總指揮的樣子,他是坐在董事長的位子,並出面與我談何時交貨之訂單細節,並向我表示,要趕快出貨,不能延遲」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 證人即金錪公司負責人林坵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甲○○於88年6、7月間,一人到台中北屯區金錪公司來向告訴人試訂牆角架、立鏡等貨,約5、60萬元,之後帶 德妙公司的會計和外語翻譯人員兩名,到金錪公司驗貨,之後開德妙公司的票給付貨款,屆期有兌現,所以事後才接受他郵寄方式訂貨。被告89年間郵寄訂貨前,一個人親自到金錪公司來樣購,事後再郵寄採購單訂貨,之後89年9月30日 、89年10月20日出貨前,被告也自己一人來驗貨,當時被告腳穿拖鞋,向我表示他有糖尿病,被告到告訴人處時,帶很大的檔案夾,內有大概三佰多家廠商目錄資料……」;「被告第一次跟我見面,就告訴我,他們在馬尼拉有個賣場,由他兒子經營,由他在台灣採購,訂的貨就是要運到那個賣場賣。還告訴我,德妙公司本來就在菲律賓,臺灣本來沒有,後來德妙公司到臺灣來之後,菲律賓的就變成德釋公司」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足見被 告除擔任德妙公司、德釋公司的負責人外,更親自向被害人公司等訂貨、驗貨,且與被害人商談何時交貨等細節,並向被害人公司等誆稱伊有兒子在馬尼拉經營賣場云云,被告並坦承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貨單上簽名,是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公司施以詐術,甚為灼然。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為國小畢業、國中一年級肄業(見94年度偵緝字第72 8號卷第31頁),及其於原審中供述:伊當時沒有工作,在龍山寺閒晃遇見一位鍾先生,要伊去當負責人,會給予車馬費及紅利,且無須出資。而鍾先生都是到龍山寺找伊,除了去龍山寺,沒辦法找到伊,若伊不在,他會交代一樣在那邊閒晃的人,伊亦無法主動與鍾先生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則被告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專長及資力,衡情一般人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大可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尋找專業經理人為其經營公司,何有可能任意邀請素昧平生,且無專長又因失業而於路上閒晃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就此又豈有未起疑之理,可見被告辯稱伊並不知德妙公司、德釋公司係在詐取財物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一)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 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 詐欺罪。 (二)刑法第340條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 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倍(因常業詐欺罪於88年 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 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3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 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 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 (三)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常業詐欺罪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自稱「鍾先生」、「劉小姐」、「鄭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規模甚大,為期甚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經濟困窘,需賴「鍾先生」支付的「車馬費」以營生,是被告顯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按上所述,自屬常業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自稱「鍾先生」、「劉小姐」、「鄭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詳如上述),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 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受害之人數眾多,金額甚鉅,被告犯後僅供承部分事實,然否認犯行,亦無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 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之宣告刑逾1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原審誤載為第15款),自不得予以減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自稱「鍾先生」、「劉小姐」、「鄭小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向皇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揚公司)詐取78萬7343元(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涉嫌詐欺皇揚公司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皇揚公司提起自訴,經原法院於90年11月2日以89年度自字第1020號判決諭知 無罪,復經皇揚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見9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同 一詐欺犯行,自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公訴人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 │訂貨時│出貨時│金額(│承辦│訂貨│交貨│供述證據│採購單、統一│ │ │ │間 │間 │新臺幣│人 │地點│地點│ │發票、出貨單│ │ │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等文書證據 │ ├──┼─────────┼───┼───┼───┼──┼──┼──┼────┼──────┤ │ 1 │旺昇公司 │89年8 │89年10│60萬 │陳勝│電話│旺昇│陳勝田由│旺昇公司採購│ │ │彰化縣西胡鎮崙子腳│月30日│月2日 │1,650 │田 │傳真│公司│檢察事務│單、統一發票│ │ │路17-17號 │ │ │元 │ │ │ │官詢問筆│及出貨單(90│ │ │ │ │ │ │ │ │ │錄(94偵│偵2198第17-1│ │ │ │ │ │ │ │ │ │緝718第 │8頁) │ │ │ │ │ │ │ │ │ │94-95頁 │ │ │ │ │ │ │ │ │ │ │、116- │ │ │ │ │ │ │ │ │ │ │117頁) │ │ │ │ │ │ │ │ │ │ │ │ │ ├──┼─────────┼───┼───┼───┼──┼──┼──┼────┼──────┤ │ 2 │金鉦昇公司 │89年8 │89年8 │21萬 │陳勝│電話│金鉦│同上 │金鉦昇公司採│ │ │彰化縣北斗鎮○○路│月1日 │月30日│4,200 │田 │傳真│昇公│ │購單、統一發│ │ │1段69號 │ │ │元 ( │ │ │司 │ │票、估價單、│ │ │ │ │ │付清) │ │ │ │ │銷貨單等(90│ │ │ │ │ │ │ │ │ │ │偵2197第6-1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89年8 │89年10│43萬 │ │ │ │ │ │ │ │ │月28日│月2日 │6,968 │ │ │ │ │ │ │ │ │ │ │元 │ │ │ │ │ │ ├──┼─────────┼───┼───┼───┼──┼──┼──┼────┼──────┤ │ 3 │永仕豪公司 │89年9 │89年10│21萬元│李國│電話│桃園│黃庭輝由│1.永仕豪公司│ │ │台南縣西港鄉○○街│月18日│月19日│ │詳 │訂購│縣龜│檢察事務│訂購單、出貨│ │ │135號 │ │ │ │ │ │山鄉│官詢問筆│通知單、支票│ │ │ │ │ │ │ │ │大崗│錄(94偵│、退票理由單│ │ │ │ │ │ │ │ │村大│緝728第 │、存證信函等│ │ │ │ │ │ │ │ │湖路│40-41頁 │(89發查840 │ │ │ │ │ │ │ │ │-1號│) │第5-10頁) │ │ │ │ │ │ │ │ │亨源│ │2.德妙公司退│ │ │ │ │ │ │ │ │倉儲│ │票紀錄(89發│ │ │ │ │ │ │ │ │ │ │查840第30-35│ │ │ │ │ │ │ │ │ │ │頁) │ ├──┼─────────┼───┼───┼───┼──┼──┼──┼────┼──────┤ │ 4 │龍聲公司 │89年8 │89年10│67萬 │林文│不詳│臺中│林文山由│龍聲公司採購│ │ │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月25日│月23日│1,580 │山 │ │貨櫃│檢察事務│單、統一發票│ │ │溝墘巷34號 │ │ │元 │ │ │場 │官詢問筆│(89偵22245 │ │ │ │ │ │ │ │ │ │錄(89偵│第23-24頁) │ │ │ │ │ │ │ │ │ │22245第2│、給龍聲公司│ │ │ │ │ │ │ │ │ │-3頁) │之領貨訂位資│ │ │ │ │ │ │ │ │ │ │料(89偵2224│ │ │ │ │ │ │ │ │ │ │5第37頁)、 │ │ │ │ │ │ │ │ │ │ │台中貨櫃場貨│ │ │ │ │ │ │ │ │ │ │櫃交替驗收單│ │ │ │ │ │ │ │ │ │ │(89偵22245 │ │ │ │ │ │ │ │ │ │ │第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新菱公司 │89年8 │89年10│40餘萬│何家│電話│臺中│何家文由│新菱公司外銷│ │ │彰化市○○里○○路│月間 │月間 │元 │文 │詢價│貨櫃│檢察事務│貨物送貨單(│ │ │572號 │ │ │ │ │傳真│場 │官詢問筆│89偵22245第 │ │ │ │ │ │ │ │訂購│ │錄(94偵│25頁)、載貨│ │ │ │ │ │ │ │ │ │緝731第 │證券(89偵22│ │ │ │ │ │ │ │ │ │32頁) │245第39頁) │ │ │ │ │ │ │ │ │ │ │ │ ├──┼─────────┼───┼───┼───┼──┼──┼──┼────┼──────┤ │ 6 │高升實業社 │89年10│89年10│44萬 │不詳│電話│至勝│ │高升實業社出│ │ │(鄭浴沂) │月5日 │月23日│1,000 │ │傳真│佳源│ │貨通知單(89│ │ │臺北縣新莊市○○路│ │ │元 │ │ │公司│ │偵22245第27 │ │ │203巷1號 │ │ │ │ │ │併櫃│ │頁)、統一發│ │ │ │ │ │ │ │ │ │ │票(89偵字第│ │ │ │ │ │ │ │ │ │ │22245號卷第 │ │ │ │ │ │ │ │ │ │ │28頁) │ ├──┼─────────┼───┼───┼───┼──┼──┼──┼────┼──────┤ │ 7 │太祥公司 │89年8 │89年9 │45萬 │吳合│先樣│臺中│吳合義由│吳合義提出之│ │ │台中縣神岡鄉○○路│、9月 │月8日 │4,125 │義 │購電│貨櫃│檢察事務│德妙公司董事│ │ │163號 │間 │ │元 │ │話傳│場 │官詢問筆│長甲○○名片│ │ │ │ ├───┼───┤ │真 │ │錄(89偵│(94偵緝731 │ │ │ │ │89年10│92萬 │ │ │ │22245第3│第95頁)、太│ │ │ │ │月2日 │4,000 │ │ │ │頁反面、│祥公司統一發│ │ │ │ │ │元 │ │ │ │94偵緝73│票(94偵緝73│ │ │ │ ├───┼───┤ │ │ │1第87-88│1第96-98頁)│ │ │ │ │89年10│68萬 │ │ │ │頁) │ │ │ │ │ │月23日│3,55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8 │金錪公司 │89年9 │89年9 │155萬 │林坵│先樣│臺中│林坵樵由│金碘公司採購│ │ │臺中市○○路17巷11│月10日│月30日│元 │樵 │購郵│貨櫃│檢察事務│單(94偵緝73│ │ │弄5號 │ │ │ │ │寄採│場 │官詢問筆│1第100頁) │ │ │ ├───┼───┼───┤ │購單│ │錄(89偵│ │ │ │ │89年9 │89年10│127萬 │ │ │ │22245第 │ │ │ │ │月18日│月20日│5,000 │ │ │ │4-5頁、 │ │ │ │ │ │ │元 │ │ │ │94偵緝 │ │ │ │ │ │ │ │ │ │ │731第88 │ │ │ │ │ │ │ │ │ │ │-89頁) │ │ │ │ │ │ │ │ │ │ │ │ │ ├──┼─────────┼───┼───┼───┼──┼──┼──┼────┼──────┤ │ 9 │伸美公司 │89年8 │89年9 │219萬 │劉根│電話│臺中│劉根旺由│伸美公司所開│ │ │彰化市○○路99巷89│、9月 │、10月│9,939 │旺 │傳真│貨櫃│檢察事務│立之統一發票│ │ │號 │間 │間 │元 │ │ │場 │官詢問筆│(94偵緝731 │ │ │ │ │ │ │ │ │ │錄(89偵│第92-95頁) │ │ │ │ │ │ │ │ │ │22245第4│ │ │ │ │ │ │ │ │ │ │頁、94偵│ │ │ │ │ │ │ │ │ │ │緝731第 │ │ │ │ │ │ │ │ │ │ │86-87頁 │ │ │ │ │ │ │ │ │ │ │) │ │ ├──┼─────────┼───┼───┼───┼──┼──┼──┼────┼──────┤ │ 10 │福興工業社 │89年10│89年10│30萬元│林聰│電話│臺中│林聰賢由│福興工業社採│ │ │(即林聰賢) │月17日│月23日│ │賢 │傳真│貨櫃│檢察事務│購單(89偵22│ │ │新竹市○區○○路 │ │ │ │ │ │場 │官詢問筆│245第26頁) │ │ │139巷1號 │ │ │ │ │ │ │錄(94偵│ │ │ │ │ │ │ │ │ │ │緝731號 │ │ │ │ │ │ │ │ │ │ │第31頁、│ │ │ │ │ │ │ │ │ │ │第143-14│ │ │ │ │ │ │ │ │ │ │5頁) │ │ ├──┼─────────┼───┼───┼───┼──┼──┼──┼────┼──────┤ │ 11 │鋒明公司 │89年7 │89年8 │42萬 │蔡文│電話│臺中│蔡文嘉由│鋒明公司採購│ │ │彰化縣福興鄉○○路│月1日 │月25日│3,600 │嘉 │傳真│貨櫃│檢察事務│單3 張、支票│ │ │1段183號 │ │ │元 │ │ │場 │官詢問筆│及退票理由單│ │ │ ├───┼───┼───┤ │ │ │錄(94偵│(94偵緝732 │ │ │ │89年7 │89年9 │13萬元│ │ │ │緝732第 │第32-36頁) │ │ │ │月1日 │月25日│ │ │ │ │27-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年7 │89年9 │42萬 │ │ │ │ │ │ │ │ │月1日 │月25日│3,6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12 │德泰企業社 │89年8 │89年10│34萬 │林德│電話│至勝│林德松由│德泰工業社採│ │ │(林德松) │月15日│月20至│6,500 │松 │訂購│佳源│檢察事務│購單(94他76│ │ │新竹市○○路808巷8│ │23日 │元 │ │郵寄│公司│官詢問筆│48第4頁)、 │ │ │弄18號 │ │ │ │ │採購│併櫃│錄(95偵│德泰工業社統│ │ │ │ │ │ │ │單 │ │587第17-│一發票、出貨│ │ │ │ │ │ │ │ │ │19頁) │單(94他7648│ │ │ │ │ │ │ │ │ │ │48第3頁) │ ├──┼─────────┼───┼───┼───┼──┼──┼──┼────┼──────┤ │ 13 │協良興業股份有限公│89年7 │89年8 │40萬 │不詳│電話│臺北│ │協良興業公司│ │ │司 │月1日 │月25日│3,200 │ │傳真│縣林│ │採購單、送貨│ │ │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 │ │元 │ │ │口鄉│ │單、統一發票│ │ │山仔腳25之22號 ├───┼───┼───┤ │ │粉寮│ │(89偵22245 │ │ │ │89年7 │89年9 │32萬 │ │ │路69│ │第29-34頁) │ │ │ │月1日 │月25日│7,200 │ │ │-3號│ │ │ │ │ │ │ │元 │ │ │併櫃│ │ │ │ │ ├───┼───┼───┤ │ │ │ │ │ │ │ │89年10│89年10│64萬元│ │ │ │ │ │ │ │ │月17日│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14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89年9 │89年10│67萬 │黃米│電話│勝佳│黃米月調│勝佳源公司採│ │ │臺中縣豐原市○○路│月5日 │月23日│9,500 │月 │詢價│源公│查局詢問│購單、出貨通│ │ │884巷20弄6號 │ │ │元 │ │寄送│司 │筆錄(89│知單(89偵22│ │ │ │ │ │ │ │採購│ │偵22245 │245第80-82頁│ │ │ │ │ │ │ │單 │ │第73-74 │82頁) │ │ │ │ │ │ │ │ │ │頁) │ │ ├──┼─────────┼───┼───┼───┼──┼──┼──┼────┼──────┤ │ 15 │華郁精工股份有限公│89年7 │89年7 │24萬 │不詳│不詳│不詳│ │支票及退票理│ │ │司 │月1日 │月1日 │5,700 │ │ │ │ │由單(89偵22│ │ │ │起至同│起至同│元 │ │ │ │ │245第35頁) │ │ │ │年10月│年10月│ │ │ │ │ │ │ │ │ │底之間│底之間│ │ │ │ │ │ │ ├──┼─────────┼───┼───┼───┼──┼──┼──┼────┼──────┤ │ 16 │錦城工業有限公司 │89年9 │89年10│31萬 │張榮│電話│桃園│ │錦城工業公司│ │ │臺中縣烏日鄉○○路│月1日 │月12日│6.302 │福 │詢價│縣龜│ │採購單、出貨│ │ │67巷11號 │ │至16日│元 │ │郵寄│山鄉│ │通知單、出貨│ │ │ │ │ │ │ │採購│大崗│ │單、統一發票│ │ │ │ │ │ │ │單 │村大│ │(94偵緝718 │ │ │ │ │ │ │ │ │湖路│ │第22-25頁) │ │ │ │ │ │ │ │ │-1號│ │ │ │ │ │ │ │ │ │ │亨源│ │ │ │ │ │ │ │ │ │ │倉儲│ │ │ ├──┼─────────┼───┼───┼───┼──┼──┼──┼────┼──────┤ │ 17 │彩豐公司實業股份有│89年7 │89年7 │37萬 │不詳│不詳│不詳│ │彩豐公司支票│ │ │限公司 │月1日 │月1日 │8,000 │ │ │ │ │及退票理由單│ │ │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區│起至同│起至同│元 │ │ │ │ │(94偵緝718 │ │ │工七3 號 │年10月│年10月│ │ │ │ │ │第204 頁) │ │ │ │底之間│底之間│ │ │ │ │ │ │ └──┴─────────┴───┴───┴───┴──┴──┴──┴────┴──────┘ 附表二: ┌──┬─────────┬───┬───┬───┬──┬──┬──┐ │ 1 │皇揚工業有限公司 │89年7 │89年9 │78萬 │張良│不詳│不詳│ │ │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月1月 │月25日│7,343 │城 │ │ │ │ │二抱路2段242號 │ │、同年│元 │ │ │ │ │ │ │ │10月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