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免濫行上訴,而有效節制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送達至其羈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