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尤豐彥、洪昌宏、黃金富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科刑部分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底某日及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鎰銢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76號7樓,下稱鎰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股東乙○○(未據檢察官起訴)並未實際投資鎰銢公司,僅由其夫王焜生(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92年12月間取得乙○○之同意,並由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且授權甲○○雇工刻製「乙○○」印文之印章,竟仍與王焜生、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鎰銢公司92年12月23日鎰銢公司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核准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2月間,甲○○因懷疑王焜生、乙○○2人有曖昧關係而懷恨在心,乃單獨承前之犯意,於95年2月16日製作內容為乙○ ○於鎰銢公司出資之新臺幣(以下同)90,000元全部轉讓予甲○○承受等之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後,於95年2月17日將 該股東同意書檢附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核准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4頁正、反面、本院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97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第6、7頁),核與證人即鎰銢公司 股東王國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雷慧玲、證人即鎰銢公司股東姜導清、盧達炅、梁志宇、蔡卓成、李宗誠及姜信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9頁、原審卷一第278頁、他字卷第77、78頁、原審卷二第21-27頁、第30-31頁),並有鎰銢公司92 年12月23日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93年1月5日府建商字第09227457500號函(主 旨為鎰銢公司於92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鎰銢公司95年2月16日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 市政府95年2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328901號函(主旨為鎰 銢公司於95年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址、改推林麗琴 為董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在卷為憑(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鎰銢公司案卷一、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係聽從其夫王焜生之指示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應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18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該公司之股東乙○○並未實際投資鎰銢公司,僅由其夫王焜生取得乙○○之同意,並由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且授權甲○○雇工刻製「乙○○」印文之印章,竟仍製作鎰銢公司92年12月23日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實施,縱認被告係聽從其夫王焜生之指示辦理鎰銢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仍無礙其與其夫王焜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執此爭辯,尚嫌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於 修正前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 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雖「實施」一語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範圍較大,惟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較為有利被告。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六)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乙○○、王焜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本件乙○○並未實際投資鎰銢公司,僅同意擔任鎰銢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係鎰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得隨時變換公司之股東,是被告先後二次申請入股及退股變更登記,自始即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意思,以相同之方法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乙○○並未實際投資鎰銢公司,被告仍製作鎰銢公司92年12月23日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乙○○部分)、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登記,自與刑法第214條之 構成要件相符,乃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合。(二)證人乙○○、王焜生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辦理變更登記應成立間接正犯,乃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未洽。(三)證人乙○○並未實際投資鎰銢公司,僅同意擔任鎰銢公司之人頭股東,而被告係鎰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得隨時變換公司之人頭股東,是被告製作鎰銢公司95年2月16日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後 ,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即與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亦有違誤(理由詳後)。被告上訴意旨,仍詞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上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並未實際投資鎰銢公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刻乙○○之印章,在鎰銢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表示乙○○同意擔任鎰銢公司股東與章程之變更,並持該章程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於95年2月間某日,明知乙○○從未入股鎰銢公司自無從同 意退股,竟偽造股東同意書,載明乙○○退出鎰銢公司,而其原有股份由被告承受,並偽造乙○○之署押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及同法第215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王焜生、雷慧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鎰銢公司登記案 卷影本、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5年8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950004744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檢附之鎰銢公司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股利憑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都是伊先生王焜生在聯絡,王焜生告知伊告訴人答應要作鎰銢公司股東,並交付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文件給伊,是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⑴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只有擔任見僑公司負責人沒有同意擔任鎰銢公司負責人,95年同意書及92年之同意書均非伊所簽云云(見他字卷第81頁),但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擔任見僑負責人時有拿身分證影本予王焜生,雷慧玲有拿相關文件給伊簽名,伊當時也有同意他們代刻印章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1年12月以前即已認識王焜生,當時只知道被告為王焜生之妻,雷慧玲為王焜生公司的小姐,但不認識被告及雷慧玲,且於92年8月之前,其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過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3頁、第276頁反面、第277頁),證人即仁昶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雷慧玲於原審時證稱:伊第一次與乙○○見面是因為見僑公司請乙○○擔任負責人,要去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但伊之前為了見僑公司之變更就有拿到乙○○之身分證影本,伊的印象中拿該影本給伊之人不是被告就是王焜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且參以原審依職權調取之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列管之見僑公司、鎰銢公司案卷,其中見僑公司92年8月13日修訂章程後聲請變更登記及鎰銢92 年12月23日修訂章程後聲請變更登記之附件即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正、反面各欄身分資料記載,其差別僅在於國民身分證反面之歷次選舉章記,其餘均無不同,而衡情見僑公司案卷內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蓋有「91.12選 」字樣印文,而鎰銢公司案卷內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無蓋有上開字樣,已見證人乙○○於92年8月將其國民身分證 影本交予雷慧玲辦理入股事宜前,應曾於91年12月以前,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與鎰銢公司相關之人使用。況證人乙○○於當時僅認識王焜生,與被告不認識(見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27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判筆 錄第8頁),則證人乙○○自不可能將其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交予被告,自不能排除上開鎰銢公司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乙○○之身分證影本、簽名及署押係經由乙○○同意而交予證人王焜生,再由證人王焜生交予被告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至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辦理見僑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之身分證影本是伊親自交給雷慧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證人王焜生於原審時證稱:乙○○成為見僑 公司董事其身分資料均係本人來公司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正面),惟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⑵又證人王焜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鎰銢公司實際係由被告經營,該公司成員為何伊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卷第79頁),但證人王焜生於原審時證稱:伊不清楚鎰銢公司係何人經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 。況證人即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雷慧玲於原審偵審中證稱:伊曾經處理過鎰銢公司成立時聯絡會計師辦理工商登記資料、和會計師聯絡辦理進度、辦理股東變更、提供人名給會計師等文書作業,這些均是被告交代的,鎰銢公司都是被告在管事,其辦公室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63號2樓,並無獨立之業務、會計或出納人員,均是與在該處運作之其他公司共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他字卷第79頁), 證人王國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5年以伊太太林麗琴之名義投資鎰銢公司500萬元時,係與被告接洽的,伊將 錢及林麗琴之身分證都交給被告,雖然該公司對外宣稱負責人為王焜生,但伊未曾與王焜生接洽過等語(見他字卷第77、78頁),衡情證人乙○○曾將其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予證人王焜生,已如上述,且鎰銢公司之辦公室於92年間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63號2樓,其業務、會計或出納人員,均是與在該處運作之其他公司共用,鎰銢公司之變更登記均係被告交予證人即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雷慧玲轉交會計師辦理,而鎰銢公司之上開辦公地點之其他公司有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赫洋工程公司、承陽公司、見僑公司等多家公司,均係由證人王焜生擔任負責人或經營之公司亦為證人王焜生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正反面),若謂 證人王焜生不知鎰銢公司於92年變更鎰銢公司章程,以乙○○為鎰銢公司股東之一,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豈非與常情相悖。至證人王焜生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間是負責做工地,稅務是由被告在處理,有時候稅務分配到哪個公司,或是仁昶公司接了以後,再發包到鎰銢公司,伊不清楚,通常是合約由伊去談回來後,告知被告,由被告去決定哪個工程由哪個公司去簽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而一般工程實務,均係以某公司名義競標後,即以 得標公司名義簽約,並開立得標公司名義之發票以供業主核銷,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斷無如證人所述合約由伊去談回來後,告知被告,由被告去決定哪個工程由哪個公司去簽約云云,是證人王焜生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⑶證人乙○○於原審時雖又證稱:伊於95年間要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伊向國稅局查詢伊之扣繳憑單明細,才發現鎰銢公司虛報伊之營利所得,伊即打電話給國稅局表示伊沒有這筆所得,但因伊不懂報稅程序是否只要有了就要先報,而國稅局說要先幫伊查查看,因此伊就先報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7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頁),然證人乙 ○○於93年5月26日、95年5月21日申報其綜合所得稅時,已將鎰銢公司所給付之股利180,602元、3,178元填載於其各該申報書之所得資料中,並依此計算其當年度應繳稅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年10月4日財北國稅 中南綜所二字第0960024938號函所附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3至5頁、第10至13頁),足見證人於當時已知悉其有擔任鎰銢公司股東之情事,始於其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鎰銢公司股利所得填載於申報書。況依上開證人乙○○所申請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於95年10月11日始應證人乙○○之申請發給,有該清單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左下方之日期),而94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證人乙○○亦係於95年5月21日以二維條碼電子申報等事實,業已敘 明如上,證人乙○○就此亦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更見證人乙○○上開證述,顯非實在。 ⑷被告固有製作告訴人乙○○將其90,000元出資全部轉讓予甲○○承受之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署押「乙○○」之簽名1枚於該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再持上開股東 同意書檢附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而行使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建商字第09574663710號函、建商字第09573289010號函所附鎰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鎰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第51- 70頁)、鎰銢公司、見僑公司案卷各2宗附卷足證,惟被告甲○○確係掌有鎰銢公司大小章、 帳冊及公司運作文件資料,並為實際操控該公司事務運作者之一等情,業經證人即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雷慧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他字卷第79頁),已如上述 且證人即鎰銢公司之股東姜導清、盧達炅、陳明欽、陳嗣仁、呂木郎、梁志宇、蔡卓成、李宗誠於原審時證稱:渠等均未確實出資,而係被告透過其弟即綽號「小姜」之姜信宇、其妹之男友蔡耿鴻介紹,同意擔任鎰銢公司之股東,並提供伊等之國民身分證並授權被告刻製印章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至27頁、第30至31頁),復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王焜生說告訴人乙○○只要給他錢就可以做人頭股東,伊就讓乙○○擔任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決定鎰銢公司股東加入、退出等事項之權限,而證人乙○○並未實際投資鎰銢公司,僅同意擔任鎰銢公司之股東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係鎰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得隨時變換公司之股東,是被告製作內容為證人乙○○於鎰銢公司出資之新臺幣(以下同)90,000元全部轉讓予被告承受等之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後,於95年2月17日將該股東同意書檢附 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顯無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及同法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⑸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鎰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8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950004744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 局檢附之鎰銢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製作鎰銢公司92年12月23日鎰銢公司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及修訂章程及於95年2月16日製作內容為乙○○ 於鎰銢公司出資之全部轉讓予被告承受之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登記,並將股東乙○○領取鎰銢公司股利之事項,登載於鎰銢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惟尚不足推定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及同法第215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未投資鎰銢公司,而將乙○○登記為鎰銢公司股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於95年5月29日,在鎰銢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上虛列乙○○自鎰銢公司處領得3,178元股利所得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焜生、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鎰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8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950004744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檢附之鎰銢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都是伊先生王焜生在聯絡,王焜生告知伊告訴人答應要作鎰銢公司股東,並交付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文件給伊,是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五、經查:證人乙○○確曾向證人王焜生表示同意擔任鎰銢公司股東,並將身分資料交予證人王焜生及同意代刻印章,且在證人雷慧玲所交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而被告係經證人王焜生轉告證人乙○○同意擔任鎰銢公司股東,並收受證人王焜生轉交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復刻製告訴人印章,在鎰銢公司章程及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及簽署乙○○之印文及姓名,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證人乙○○為鎰銢公司股東等情,均已如上述,是證人乙○○既為鎰銢公司之股東,並領取於鎰銢公司94年度所配發之股利3,178元,則被告將證人乙○○領取鎰銢公司94年度所配發 股利3,178元之事實,登載於鎰銢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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