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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陳貽男何信慶周盈文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甲○○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8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背信、偽以自訴人名義向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丙○○被訴偽以自訴人名義向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於95年11月15日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於95年12月19日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壹枚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5年11月15日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5年12月19日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5年11月15日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壹枚,及於95年12月19日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於95年11月15日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壹枚,及於95年12月19日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施偉國)曾有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復於民國(下同)86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甫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及於9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其妻丙○○(未辦結婚登記)共同參與臺北永約教會活動,而經「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址設臺北市○○路101 號8 樓,下稱永約基金會)聘請自95年1 月1 日起擔任永約基金會執行長,負責承永約基金會之命,策劃基金會之活動及執行,而為永約基金會處理事務;丙○○則擔任永約基金會執行秘書(其二人均於96年2 月27日離職)。詎甲○○竟分別基於意圖損害永約基金會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5年5月間,明知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並無欲更換在 臺灣所設負責音樂檢定之代理人,且該代理人邵義士亦未曾表示欲終止代理之意,竟基於意圖損害永約基金會利益之犯意,向永約基金會佯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之原代理人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有衝突,且再過1年即將換約, 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將更換代理人,永約基金會係公益團體,爭取擔任代理人之機會很大,其有人脈可以幫忙爭取,又為爭取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認同,永約基金會應在軟硬體設施及音樂實績上作出一番氣象云云,永約基金會因而同意依甲○○之建議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並建立軟硬體設施及音樂實績,交由甲○○規劃管理,而於95年5月4日與周連豐、周連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路101號2樓之3房屋設立音樂教室(約定租賃期間自 95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500 元),並於95年5月9日與上海愛樂交響樂團簽訂巡迴 演出合約書,邀請該樂團於95年8月間來臺演出。嗣於95年 10月間,甲○○復向永約基金會佯稱基金會業已爭取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之代理權,且向該基金會董事長乙○○誆稱英國女皇會透過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予其1個爵 位,將於96年2月20日在英國西敏寺教堂舉行贈爵嘉冕儀式 ,乙○○及陪同觀禮者20人之費用將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支付云云,乙○○遂依甲○○之建議,於96年2月14日先行墊 付行程費用5,255,300元予承辦之永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永航旅行社)(按此部分款項係由乙○○個人自行支付,非屬永約基金會之財產損害),並與同行觀禮者於96年2月 15日啟程赴英,甲○○於臨行前則以尚未收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寄發之邀請函為藉口,要乙○○一行人先行出發,待同月16日收到邀請函後,再於17日赴英會合,惟乙○○一行人抵英後發現並無甲○○所言贈爵嘉冕儀式,向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查證後得悉亦無更換代理人之事,甲○○復未赴英會合,永約基金會始悉前情。自95年5月起迄96年2月27日甲○○離職之日止,永約基金會因甲○○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支出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共計15,592,173元,而受有財產損害。 ㈡甲○○復於95年12月間,向永約基金會聲稱聯合報旅遊單位將主辦96年春節北海道5天4夜旅遊活動,特別優惠永約基金會,員工參加者每人僅需支付約1 萬元云云;惟未獲永約基金會同意以基金會名義參加該旅遊活動。詎甲○○明知未獲永約基金會授權訂立旅遊契約,竟於96年1 月3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與宏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宏宇旅行社)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及訂約人欄內分別盜蓋其所保管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章1 枚,而偽造成以永約基金會為當事人之旅遊契約書私文書,持以向宏宇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及宏宇旅行社。嗣因甲○○未將其向報名參加團員收取之訂金支付予宏宇旅行社,經宏宇旅行社於96年2 月12日至永約基金會表示與永約基金會訂有合約,要求支付旅費,否則隔日將召開記者會,永約基金會始悉前情。 ㈢甲○○、丙○○於95年11、12月間,明知未獲永約基金會同意於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96年11月間來臺演出時負擔全額費用,竟於95年11月15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字樣之印文,據以偽造成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私文書,敘明該團來臺演出之旅費、食宿、保險、演出酬勞均由永約基金會全部負責等語,而持以行使致函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及北京中國交響樂團;甲○○、丙○○另於95年12月19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另一「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字樣之印文,據以偽造成永約基金會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函私文書,敘明邀請該公司協辦、贊助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華巡演等語,而持以行使致函予中華航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及中華航空公司。嗣因永約基金會查覺前述甲○○佯稱爭取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之事,要求甲○○及其妻丙○○於96年2月27日離職後,徹查甲○○曾經手之活動,由 該基金會代表人乙○○於96年3月26日前往北京中國交響樂 團洽談,經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出示上開甲○○、丙○○共同偽造行使之永約基金會致該團信函,暨永約基金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中華航空公司調取上開甲○○、丙○○共同偽造行使之永約基金會致該公司信函,永約基金會始悉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永約基金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永約基金會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甲○○、丙○○關於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而使自訴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接受英國女皇贈爵,致支出費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關於北海道旅遊團費之收取及墊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關於偽以自訴人名義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費用問題發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卷第2至 4頁、第276至289頁、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另 指訴被告甲○○、丙○○關於偽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北海道旅遊契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關於偽以自訴人名義邀請中華航空公司協辦、贊助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華巡演事宜發函中華航空公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追加自訴(原審卷第276至289頁、第 316頁)。而原審就前揭被告甲○○、丙○○被訴使乙○○ 一行人前往英國接受贈爵致乙○○支出費用,以及侵占北海道旅行團員所繳納之訂金及詐騙乙○○代墊旅遊團費部分,則以上開三罪之直接被害人分別係乙○○個人、北海道旅行團員及乙○○個人,並非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自訴人就被告甲○○、丙○○所涉此部分罪嫌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就被告甲○○、丙○○被訴此部分分別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 就原審判決被告甲○○、丙○○自訴不受理部分不提起上訴,僅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甲○○、丙○○本即不得就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復表示就其餘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53頁),是本院僅須就被告甲○○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而使自訴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致支出費用,及偽以自訴人名義向宏宇旅行社、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及被告丙○○被訴與甲○○共同涉犯前揭犯行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自訴人永約基金會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①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致在臺代理人邵義士電子郵件、②甲○○交付永約基金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發票人分別為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主裕有限公司)、③96年3月14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 響樂團關於甲○○及丙○○離職事件說明函、④96年4月1日永約基金會甲○○及丙○○離職公告等件(原審卷第40、47至50頁),業據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外,其餘證據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13頁、第312頁反面 至第314頁;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 頁)。本院審酌: ㈠就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查證人即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代理人邵義士、永約基金會董事長乙○○及行政主任丁○○,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等證據分係永約基金會向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查證後,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致邵義士之信函,及永約基金會發現被告違背任務行為後,由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之說明函及被告離職公告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5頁、第152頁反面、第154頁正、反面),及據臺灣票據交換所以96年7月19日臺票總字第0960005783號函覆原審稱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發票人分別為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主裕有限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情(原審卷第122至125頁),足見上開證據在形式上均屬真正,且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背景事實相關,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與被告甲○○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伊於94年6 月18日與丙○○於永約教會結婚而認識永約基金會代表人乙○○,應邀擔任志工,嗣因伊於永約基金會開會中提出關於94年11月底及同年12月23日「感恩餐會」及「讓愛飛翔園遊會」活動之籌畫建議,經推舉擔任永約基金會執行長一職;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並未佯稱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洽談授權永約基金會為該學院在臺音樂檢定考試代理人,伊確實有透過美國公關公司聯繫,爭取英國皇家學院之授權,但尚處於討論階段而尚未經雙方同意正式簽署。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伊係因永約基金會欲辦理年終員工國外團體旅遊,要求伊規劃旅遊行程,經伊向廠商興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募得贊助款項後,委託宏宇旅行社代為安排行程,並按報名時程向報名參加人預收定金每人約8 千元至1 萬元,詎嗣後發生旅行社倒閉,廠商拒絕支付贊助款項等問題,但就此有關永約基金會授權規劃進行完成之活動,該基金會即有概括授權伊逕行用印訂約。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有關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之全案企劃及公文,均由伊向永約基金會代表人乙○○報告並獲同意;伊所為均係為永約基金會之利益而為,並無為個人私益,自無偽造發文之動機及必要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並不負責製作公文,事實欄一㈢所示永約基金會95年11月15日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及95年12月19日致中華航空公司函都是執行長甲○○交給周招悌製作處理,伊未經手,且北京的活動全基金會的人都知道,但企劃及行程伊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與其妻丙○○共同參與臺北永約教會活動,而經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自95年1月1日起,聘請甲○○擔任執行長,負責承自訴人之命,策劃基金會之活動及執行,丙○○則擔任執行秘書,其二人於96年2月27日離職等情,為被告 甲○○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永約教會牧師,93年間丙○○到教會來聚會,94年左右帶她男友甲○○到教會,伊於94年6月為他們證婚 ,丙○○說甲○○是聯合報的記者,很有辦法,而且是音樂碩士,跟永約基金會想要從藝術方面作憂鬱症的關懷等事情蠻能符合,所以永約基金會就請甲○○擔任執行長,負責策劃基金會的活動及執行,推出來的活動經過伊同意之後,由執行長來執行,伊給甲○○的權限是他做的事情包括發公文都要經過伊的同意,丙○○擔任執行秘書,自95年1月1日開始,直到96年2月底離職等語(原審卷第149頁、第210頁反 面至第211頁),且有永約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96年4月1 日永約基金會關於甲○○及丙○○離職公告等件(原審卷第7頁、第50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甲○○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而使自訴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演出,致支出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共計15,592,173元,而受有財產損害部分: ⒈被告甲○○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而使自訴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演出,致支出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共計15,592,173元等節,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有向伊提過爭取永約基金會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這個方案,甲○○說永約基金會可以申請,因為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要換代理人,原本臺灣的代理代理了快要20年,他自己賺過了,人也老了,跟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有一些衝突,而且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每5年要換約1次,再來的1年就要 換約,永約基金會是公益團體,爭取到的機會蠻大的,甲○○又說因為是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所以需要設立音樂教室,需要一些設備,還要辦一些音樂活動,去申請時的資歷會比較好,後來永約基金會就有依照甲○○提議,租一個地方設立音樂教室,建立設備,有關音樂教室的設立是由甲○○全權負責,也有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演出;甲○○說他之前是聯合報記者,有很好的人脈關係,世界日報社的社長陳金貴、奧運會代表吳經國都是他的好朋友,他們都願意幫忙;後來甲○○有跟伊報告說永約基金會已經爭取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代理權,在95年10月底主日作禮拜的時候,有送來很多慶賀花籃,其中還有邵義士、陳金貴送來的花籃,之後永約基金會網站就掛上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臺灣代理;因為伊覺得要代理的話應該要有合約,甲○○說先簽草約,等伊到英國領爵位的時候才簽訂正式合約,甲○○有拿1份 合約給伊簽,伊簽完後,把伊簽名的那1份交給甲○○,甲 ○○說要送回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給他們簽,伊只有保留空白的影印本;甲○○跟伊說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要請英國女皇頒贈爵位給伊,伊說有這個必要嗎,甲○○說有必要,這代表他們對伊的重視,甲○○說英國皇家音樂學院邀請伊的家人,因為這是個人榮譽的事情,以伊的至親為主,另包括甲○○、丙○○是工作人員,伊可以邀請20 名親友隨行,除了 授爵之外還可以招待旅遊,到了英國那邊就會付錢出來,嘉冕日期96年2月20日是甲○○跟英國皇家音樂學院那邊敲定 的,甲○○、丙○○原本都在要去英國的名單中,後來甲○○說他要留下來等邀請函再一起帶過去,他說邀請函已經送出來,16日下午一定會收到,所以他要改班機,預定晚2天2月17日才去英國,丙○○有跟伊一起去,伊等15日到達英國,16日下午伊打電話問甲○○邀請函是否已經收到,甲○○說已經收到,到甲○○應該到英國的時間,伊就開始打電話聯絡他,但都沒有辦法聯絡上,19日到達倫敦,原本甲○○說到倫敦時會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派人來接伊,安排第2天 加冕的事情,但到旅館的時候完全沒有人出現,也聯絡不到甲○○,伊大概就知道是一個騙局,20日早上伊透過旅館的人幫忙找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地址,22日早上去拜訪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聽到這件事情非常訝異,說他們從來沒有要換代表,他們說怎麼會有這件事情,他們完全不知道,伊說伊簽了1份合約,有無送回英國皇家音樂學 院,他們說沒有,伊又問有無一個世界日報社長陳金貴跟他們聯絡,他們也說沒有,他們問說可不可以由他們先跟邵義士聯絡,26日過完年後上班的第一天,邵義士打電話到基金會找伊,伊約當日下午到邵義士辦公室找他,邵義士把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給他的電子郵件拿給伊看,伊把甲○○這一年多來跟伊說的有關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要換代理人的事情向邵義士求證,邵義士說完全沒有這件事情,他跟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關係非常好,而且他代理這麼久了,他要繼續作下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也沒有說要換代理人,伊有問邵義士合約是否每5年要換1次,邵義士說沒有這回事,說他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默契是長久的,伊向邵義士道歉,並說伊回去一定會處理,邵義士要求永約基金會把網站的廣告撤掉;伊不知道甲○○作這些活動有無獲得例如廠商回扣等好處,丁○○有向伊報告說樂器廠商跟甲○○好像有一些金錢上的糾葛,但伊問甲○○,甲○○說都處理好了沒事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第1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自訴 人永約基金會行政主任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間開始負責永約基金會的行政業務,94年底因為永約基金會辦的一個活動是由甲○○、丙○○2人籌劃,籌劃完了在95 年初時,乙○○就任命甲○○為執行長,丙○○為執行秘書;甲○○在擔任執行長期間,有表示要幫永約基金會爭取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代理權,甲○○說邵義士不代理了,所以永約基金會可以爭取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代理權,他說要作一些活動,例如成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到臺演出等,作為配套的準備;95年10月有一次禮拜天伊到教會的時候,看到教會整個會堂都是花籃,伊問甲○○為什麼那麼多花籃,在會堂甲○○有宣布拿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代理權,透過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要對董事長乙○○發1個 爵位給她;96年過年前,甲○○、乙○○有委託旅行社辦要去英國接受爵位的事,甲○○有提到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要出具邀請函,原訂計畫甲○○也要一起去英國,但是因為邀請函都沒有收到,甲○○說要等收到邀請函才出發,所以乙○○於2月15日先出發,2月25日乙○○回國之後,伊才知道甲○○沒有去英國,乙○○也告訴伊說根本沒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代理權及爵位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 144頁),及證人即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 邵義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是4個皇家音 樂學院聯合起來的委員會,在世界各地辦理檢定考試,伊是臺灣的負責人,從84年開始代理,伊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簽代理合約並沒有限定時間,如果不想繼續代理要在3個月前 告知,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並未說5年要換合約1次,伊也沒有跟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表示因伊年紀已大,且執行代理合約不太順利,所以不願意繼續代理;伊不認識被告甲○○,96年2、3月間才與乙○○見過一次面,因為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海外部主任有傳電子郵件給伊,問伊是否要停止代理,還問伊是否認識永約基金會的乙○○,叫伊去瞭解看看,伊上網查了以後,才知道是永約基金會作廣告在代理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伊打電話給乙○○說你們不可以這樣作,乙○○說要過來向伊道歉,把網站的廣告撤掉,她說只是聽人家說可以爭取代理權,伊後來有給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回信說伊沒有不要代理這個工作,伊已經與乙○○聯絡過了,乙○○也已經道歉過了等語(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大致相符。 ⒉而關於被告甲○○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而使自訴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演出,致支出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共計15,592,173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且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8 至10頁。租賃期間自95年5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4 日止,每月租金58,5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計算至96年2月27日被告甲○○離職之日止,共支出10個月租金,計為585,000元)、音樂教室之裝 潢、設備、人事等費用支出單據(原審卷第11至14頁反面,分別為180,000元、7,800元、100,000元、1,000,000 元、 3,99 0元、4,200元、19,000元、40,000元,計為1,354,990元)、上海愛樂交響樂團赴臺灣巡迴演出合約書(原審卷第15至17頁。演出酬勞4場計人民幣400,000元,以95年6月21 日當時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1:4.079 計算,約折合新臺 幣1,631,600元)、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合 約書(原審卷第19至21頁。專案費用為4,032,000元)、上 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交通、住宿等費用單據(原審卷第22至23頁,分別為3,36 6,900元、114,000 元、596,900元,計 為4,077,800元)、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之場地租用 費用明細(原審卷第23頁反面)、支出單據(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以永約基金會支款憑單及國立國父紀念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載金額為準,分別為123,000元、301,000元、150,000元、40,00 0元,扣除前揭場地租用費用明細所載臺中場已退回之押金50,000元後,實支564,000元)、其 餘支付蕭羽嘉代墊款、匯款差額、樂團指揮來臺機票(以95年8月28日當時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1:33.16計算)、工讀 生工資、活動預備金、樂器搬運、保險、硬體設備、錄影製作、禮品等費用單據(原審卷第27至31頁反面,分別為 287,541元、17,685元、23, 904 元、6,855元、100,000元 、103,000元、40,400元、2,70 0,000元、49,350元、 18,048元,計為3,346,783元)、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空白授 權合約書(原審卷第32至34頁)、被告甲○○致乙○○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5頁)、永航旅行社英國旅遊估價單(原審卷第36頁)、旅遊契約書(原審卷第37至38頁)、乙○○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9頁)、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致邵義士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0頁)等件在卷足憑。而依上開各項支出單據所示,永約基金會自95年5月起迄96年2月27日被告甲○○離職之日止,為爭取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權而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演出所支出之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共計 15,592,173元。 ⒊至被告甲○○辯稱:伊並未佯稱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洽談授權永約基金會為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考試代理人,伊確實有透過美國公關公司聯繫,爭取英國皇家學院授權,但尚處於討論階段而尚未經雙方同意正式簽署云云。然查,被告甲○○所辯與前述證人乙○○、邵義士等所述均有未合;又其就究由何管道知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欲更換在臺代理人?曾透過何美國公關公司聯繫?具體爭取手段為何?已簽署之草約如何處理?等節,全未能陳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其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證人韓東貴,以證明其確有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論及授權及授爵事宜(原審卷第105 頁正、反面、第113 頁);惟證人韓東貴經原審傳喚未到,被告甲○○復陳明證人韓東貴不會到庭,隨即捨棄繼續傳喚(原審卷第312 頁反面)。是被告甲○○空言辯稱其未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云云,洵難採信。再查,被告甲○○為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之執行長,負責承自訴人之命,策劃基金會之活動及執行,竟違背任務而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致自訴人支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演出等相關費用,所為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顯係基於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⒋嗣被告甲○○於本院復請求再度傳喚任職於美國公關公司之友人韓東貴,以證明其確有透過韓東貴向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傳達爭取永約基金會在臺音樂檢定之代理權及授爵予乙○○之事宜,惟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業已否認知悉上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於原審既已陳明證人韓東貴不會出庭,並捨棄繼續傳喚,則其於本院復請求再度傳喚,本院認自無再予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被告甲○○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自訴人支出設立音樂教室之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及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台演出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共計15,592,173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洵屬明確。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甲○○偽以自訴人名義偽造北海道旅遊契約書私文書,持以向宏宇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而行使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底的時候,甲○○跟伊說聯合報旅遊版要作一個贊助,去北海道只要1萬多元左右,有誰要去就 可以向聯合報報名,伊說這樣很好,1 萬元可以遊北海道,甲○○還問伊要不要去,伊說考慮看看,伊可能不會去,甲○○也沒有提到有什麼人贊助基金會的事,之後伊就沒有管這件事情,直到宏宇旅行社董事長來找伊說要告永約基金會不繳旅費,還說要開記者會、登報,伊才知道甲○○用永約基金會名義與宏宇旅行社簽約,但伊沒有同意甲○○以永約基金會名義與旅行社簽約,所以宏宇旅行社董事長拿合約書給伊看的時候伊嚇一跳,因為伊從來不知道這件事;事情發生後伊有問永約基金會行政主任丁○○關於印章的事情,丁○○說甲○○有1 個便章沒有繳回,宏宇旅行社北海道旅遊契約書上的章與先前經過伊同意的永航旅行社英國旅遊契約書上的章,看起來是一樣的,但永航旅行社的伊有同意,宏宇旅行社的伊不知情;北海道旅遊名單編號5 、10是基金會員工,編號13、14、57、58是教會會友,其他人伊大部分不認識,因為這根本不是基金會辦的活動,如果是基金會的活動,根本輪不到外面的人參加,甲○○跟伊報告這個活動時是說聯合報旅遊部主辦的,如果基金會有人想去的話,可以跟他們報名,伊說很好,但最後竟然是以基金會名義跟旅行社簽約;宏宇旅行社董事長來的當天,伊有問甲○○怎麼回事,他說這筆錢過完年後,中國時報旅遊版就會撥下來,伊問他說不是聯合報嗎,怎麼變成中國時報,甲○○也沒有交代清楚,伊問甲○○怎麼辦,他說錢過完年就會下來,他那邊有2 張韓文綺的鐵票,但他不能票貼,如果可以由伊這邊幫忙付掉的話,過完年他就可以還錢,那2 張票先放在伊這邊,伊只好答應,但韓文綺的票後來也沒有兌現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53 頁正、反面、第214 頁反面),且有卷附宏宇旅行社北海道旅遊契約書(原審卷第42至43頁。其上立契約書人及訂約人欄內分別有「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文各1 枚,經本院以肉眼辨識,與前揭永航旅行社英國旅遊契約書上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文相符)、旅遊名單(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發票人為韓文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發票人為乙○○之支票1 紙(原審卷第44頁)在卷足憑。 ⒉被告甲○○對其蓋用自訴人印章,而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北海道旅遊契約乙節,並無爭執,惟辯稱:伊係因自訴人欲辦理年終員工國外團體旅遊,要求伊規劃旅遊行程,經伊向廠商興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募得贊助款項後,委託宏宇旅行社代為安排,並按報名時程向報名參加人預收訂金每人約8,000元至10,000元,詎嗣後發生旅行社倒閉,廠商 拒絕支付贊助款項等問題,但就此有關自訴人授權規劃進行完成之活動事項,自訴人即有概括授權伊逕行用印訂約云云。然查,被告甲○○辯稱北海道旅遊係自訴人授權規劃進行之活動,與前述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乙○○所述未合;又被告甲○○雖另舉證人即永約教會會友黃子湄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甲○○說教會的員工及家屬沒有收費,所以甲○○未向伊收費,伊不知道有多少人和伊一樣是免費等語(原審卷第220頁),主張確係因起初有廠商贊助,方基於為自訴人將 來募款方便及予員工招待免費旅遊之目的,而招攬赴北海道旅行團云云,惟被告甲○○是否告知部分參加人員毋庸繳費,與其是否獲自訴人同意而得以永約基金會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約或對外募款贊助,並無必然關聯,不能以之推論被告甲○○所為均獲自訴人同意授權,而非自為主張。被告甲○○辯稱受自訴人授權規劃進行北海道旅遊活動而得逕行用印訂約云云,缺乏證據可實其說,洵難採信。 ⒊綜上,本件被告甲○○盜蓋自訴人印章於北海道旅遊契約書上,偽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之事實,洵屬明確。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偽以自訴人名義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費用問題,發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部分: ⒈被告甲○○偽以自訴人名義,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費用問題,發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及中華航空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於95年10月跟伊說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有打電話來,看他們有沒有機會由永約基金會邀請他們來臺演出,伊說之前上海愛樂交響樂團已經虧太多,短期內不可能再邀請,甲○○說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是屬於國家的,所有的團費、旅費他們自己會支付,所以永約基金會不需要出任何的費用,只要作宣傳就可以,甲○○提議最好要把握這個機會,所以伊於95年11月去北京和中國交響樂團簽意向書,簽意向書時伊有問需不需要談演出的整個條件、費用的事情,但甲○○說不要在簽意向書時談這個事情,原則上他們的費用都是自己要支付;原本意向書簽完後3個月內就要簽約,但甲○○說等 伊從英國授爵回來之後,整個再簽的話會更好,伊比較擔心的是即使北京中國交響樂團自己要支付費用,在臺灣也是要作宣傳的費用,但甲○○說之前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的時候是由東森公關公司作宣傳,而東森公關公司會給他1筆回扣 ,他願意把這筆回扣貢獻出來給永約基金會作經費,不過後來也沒有看到這筆錢,當初在辦上海愛樂交響樂團時,甲○○完全沒有提到有回扣的事,是過了2、3個月後才聽他說的,另外甲○○在95年12月表示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要奉獻給永約基金會1筆三千多萬元的款項,說該公司老闆原本是 受刑人,永約基金會之前作的監獄探訪給了他很大的鼓勵,96年2月又說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也很感動永約基金會心靈照 顧的事業,開了12,000,000元的支票要奉獻給永約基金會,另外還有1張2,460,000元的支票,這3張票於4月份到期都跳票;後來伊去英國發現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是欺騙的事情後,開始查北京中國交響樂團這件事,伊於96年3月26日到北京 向該團的關峽團長及田振林主任詢問,他們給伊看95年11月15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伊一看就說這是偽造的,因為那個章不是永約基金會用的章,該函說明二寫說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的旅費、食宿、保險、演出酬勞都由永約基金會全權負責,這與伊的瞭解是完全相反的,甲○○是告訴伊說所有費用都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自己負責,所以伊告訴該團說對不起,如果是這樣的條件的話,永約基金會沒有能力繼續辦這樣的活動,後來永約基金會有再發函告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沒有辦法辦;中華航空公司回函所附的永約基金會95年12月19日函,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不知道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行政主任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永約基金會對外所發之公文由電腦列印出來後,需要另外再蓋上永約基金會的條戳章,該條戳印文並非直接以電腦套印,永約基金會的條戳章就只有自訴代理人庭呈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條戳章這一個;95年11月15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上的條戳印文與伊剛才指認的條戳章所蓋印文不同,伊沒有看過95年11月15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也沒有看過上面的條戳,該函說明二寫說該團來臺演出之旅費、食宿、保險、演出酬勞均由永約基金會全部負責,與實際要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的條件不符,當時甲○○說該團因為是國營的,所以表演、食宿、保險、酬勞、來臺旅費等費用他們可以自己負擔;後來乙○○去北京回來以後,就決定取消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事宜等情(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及證人即永約教會教友周東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伊有陪同自訴人代表人乙○○到北京中國交響樂團與團長關峽見面,是為了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當時因為伊在北京,乙○○邀伊一起去,永約教會在北京的一個教友還有甲○○也有去,當場有簽東西,但因為伊不是基金會的代表,所以沒有去看寫的是什麼內容,當天沒有討論到演出的條件及細節,伊有聽見乙○○問甲○○說要不要談細節的問題,甲○○說他會弄;在簽文件之前,因為乙○○曾告訴伊說前次辦理上海愛樂交響樂團的時候虧損很多,伊有問乙○○確定還要再辦北京中國交響樂團的活動嗎,乙○○說甲○○跟她說費用不是永約基金會出的;96年3月伊又陪同乙○○到北京拜 會關峽,因為95年11月伊去拜會時有留下名片給該團的田先生,田先生96年農曆年時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甲○○,伊打電話給乙○○,乙○○才提到他們去英國及北海道旅遊烏龍的事,伊跟乙○○說你必須親自去拜訪確認北京中國交響樂團的事情,該次拜訪中,田先生提供的書面資料夾裡面有兩邊往來的文件,乙○○才看到95年11月15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寫答應提供所有的演出費用及旅費,乙○○當場說這個文不是永約基金會發的,還說因為甲○○說費用不用永約基金會負擔,才會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當時的氣氛很緊張、難堪,因為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有提供名單給甲○○,為了通行證也簽報到上面了,所以希望仍然能把活動辦下去,乙○○覺得非常為難,說這件事情可能要跟永約基金會的董事開完會之後再聯繫等情(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卷附95年11月15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原審卷第46頁。其中說明二載明:「來臺旅費、食宿、保險、演出酬勞均由本基金會全部負責」;文末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中華航空公司96年9月17日2007PS/PR00731號函所檢附之95年12月19日永約基金會致該公 司函暨附件(原審卷第186至205頁。上開永約基金會致該公司函說明一載明:「本基金會預計於96年10月下旬,邀請中國國家交響樂團來華巡演,敬邀貴公司參與此項活動協辦或贊助」;文末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自訴代理人庭呈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條戳章及印文(原審卷第156 頁)、發票人為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主裕有限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原審卷第47頁 至第48頁反面)、96年3月14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 樂團關於甲○○及丙○○離職事件說明函(原審卷第49頁)、自訴人代表人赴北京簽立演出意向書相片(原審卷第117 至119頁)、95年11月9日永約基金會與北京中國交響樂團演出意向書(其中未有關於費用之約定)(原審卷第249頁) 等件在卷足憑。 ⒉被告甲○○對於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以自訴人名義發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乙節,並無爭執;惟辯稱:有關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之全案企劃及公文,均由伊向自訴人代表人報告並獲同意云云。然查,被告甲○○辯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之全案企劃及公文均向自訴人代表人報告並獲同意乙節,與前揭證人乙○○、丁○○、周東芳所證述之情節相扞格;又被告甲○○雖舉前揭中華航空公司96年9 月17 日2007PS/PR00731 號函所檢附95年12月19日永約基金會致該公司函之附件(原審卷第188 至205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提之中國交響樂團2007年來臺巡迴演出活動企劃(原審卷第227 至248 頁),主張該等文件上列明企業贊助費用金額、出售票券之優惠措施、演出酬勞、交通費用及餐飲、住宿、團體保險支出等項目,顯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並非完全免費,故須向企業尋求贊助及發售門票云云,惟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證其認為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縱無須支付團費、旅費,仍須支出龐大之宣傳費用,是被告甲○○雖舉其所提出之前揭企劃書,主張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並非完全免費云云,亦不足以證明其未曾向自訴人代表人表示永約基金會無須負擔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之團費、旅費等費用;況證人乙○○業已明確否認見過上開文件(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該等文件曾經向自訴人提出而非擅自製作,自不得以之認定上開證人等證稱被告甲○○告知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毋庸支付其團費、旅費等費用乙節係屬不實。至被告甲○○另稱:前揭95年12月19日永約基金會致中華航空公司函暨其附件,係由其主動向原審聲請函查,苟其未獲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豈有可能主動聲請原審調查,而致自己偽造文書之犯行為法院所查覺?惟查被告甲○○就此部分之主要待證事實係欲證明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並非完全免費,故須向企業尋求贊助及發售門票云云,此部分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未曾向自訴人代表人表示永約基金會無須負擔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之團費、旅費等費用,證人乙○○且明確否認見過該等文件,被告甲○○復非以自訴人永約基金會唯一之條戳章蓋於其上對外發文,已難認係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況被告甲○○是否獲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其是否向原審聲請函查上開證據,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因該基金會原條戳章太大,而印台太小,無法配合使用,所以才以電腦套印方式用印云云;但查被告甲○○於本院具狀請求向國立國父紀念館、國立中興大學、中山大學、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調閱自訴人永約基金會於95年4 月至7 月間行文申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展演場地函文或請求共同主辦或協辦之函文,以證明自訴人於95年5 月9 日與上海愛樂交響樂團簽訂來臺巡迴演出合約書時,自訴人即全權委由被告甲○○辦理該樂團來臺展演場地之申請及邀請上開公、私立單位共同主辦或協辦,而上開申請或邀請之函文,自訴人之發文名義亦均係以電腦套印方式為之,並非以其所主張之條戳印章為之,自訴人既不否認授權被告甲○○全權辦理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展演之各項行文措施,卻針對被告基於同一行文模式代為發文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表演及邀請中華航空公司協辦之函文表示未經其授權,甚而否認知情,顯屬構陷之詞云云。惟經本院向國立國父紀念館、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部、國立中山大學調取被告甲○○所舉前揭各該函文查證並以肉眼比對其上發文名義印文結果,發現前揭各該函文均係以自訴人永約基金會大印或上開唯一之條戳章蓋於其上對外發文,並無被告甲○○所謂以同一電腦套印自訴人名義之模式對外發文之情形,此有國立國父紀念館97年9 月30日國館文字第0970003121號函附該館大會堂使用申請表(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7年9 月30日北市文化一字第09705840200 號函附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請其協辦之函文(本院卷第123 、124 頁)、教育部97年9 月25日台陸字第0970187557號函附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請其協辦之函文、自訴人永約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本院卷第 128 、131 、132 、147 頁)、臺中市政府97年9 月25日府授文藝字第0970232331號函附自訴人永約基金會申請准演之函文(本院卷第149、152頁)、國立中山大學97年11月12日中心藝字第0970004192號函附自訴人永約基金會申請租用場地之函文(本院卷第196、197頁)在卷可稽。且條戳章與印台大小齟齬之事,輕易即可克服,被告等應無為避卻區區之麻煩,甘冒大不諱,鋌而走險,以身試法,擅自以電腦套印方式為之。是被告甲○○上開所陳情節,顯屬無據,前揭各該函文亦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查,被告丙○○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27日離職前係 擔任被告甲○○之執行祕書,且被告甲○○與其當時係夫妻關係,此為其所自承無訛。而系爭自訴人永約基金會分別於95 年11 月15日、95年12月19日所發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之函文,其上之承辦人、聯絡人均載明係被告丙○○,並均詳載聯絡方式,有上開函文各1 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6、187 頁),而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行政主任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永約基金會的公文自96年2 月26日起由伊處理,在此之前是由被告甲○○及丙○○處理,不論在此之前或之後的公文,發文前都要先簽擬稿給董事長核閱,董事長核閱完了後,要另外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的條戳章,就伊所知並沒有用電腦列印條戳印文的方式來發文;上開永約基金會於95年11月15日所發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之函文右上方有寫承辦人丙○○,即代表該公文就是丙○○所製作,公文所示的業務就是丙○○在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4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伊於95年5 月以後與被告甲○○、丙○○在同一辦公室,知道被告2 人在辦公室之作息狀況,伊經常看到被告丙○○使用電腦列印文件,被告甲○○並未自己製作列印公文,他有祕書及行政助理幫忙處理;系爭前揭2 份函文上所載之承辦人、聯絡人,是指對整個公文內容都清楚的人,也是對外的聯絡窗口,永約基金會對外函文上所載之承辦人、聯絡人,不可能對案子內容不了解,文件出去時會打上承辦人,一定對整件事情都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益徵本件自訴人永約基金會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9日所發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之函文,係由被告丙○○所製作,而被告丙○○擔任被告甲○○之執行祕書並負責對外聯繫、發文之工作,其對發文前要先簽擬稿給乙○○核閱,經乙○○核可後,再另外蓋上「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的條戳章對外發文之流程自無可能諉為不知,詎其竟逕自跳過簽請乙○○批核之流程,復對於是否確經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之同意、授權乙節,未為任何查證,即直接以電腦套印方式印出「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字樣之印文致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若謂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孰人置信?是被告丙○○與被告甲○○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⒌至證人即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職員周招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4月到96年4月擔任永約基金會的活動企劃,公文大都是甲○○與伊在處理,伊負責打好內容後,將文交給執行長甲○○,基金會大部分存檔資料是由伊負責保管,但有部分是甲○○及丙○○的檔案;伊只側面知道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的事情,但發文的部分是由甲○○自己處理,伊打好列印出來的公文並沒有直接附上永約基金會的條戳;伊忘記有無看過95年11月15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但伊沒有看過95年12月19日永約基金會致中華航空公司函等語(原審卷第271 至272 頁)。然查,證人周招悌就公文部分既僅負責繕打其內容及存檔,並未直接承辦,其對自訴人永約基金會對外發文之流程乃至各該公文是否確經自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可能明瞭知悉,且其既自承所存檔之資料有部分是被告丙○○之檔案,自無從排除本件自訴人永約基金會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9日所發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之函文係被告丙○○承辦之可能,是證人周招悌上開所證,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周招悌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不會打公文的形式,公文上面記載承辦人時,並不代表由該人處理該業務及公文,伊看甲○○打公文有的時候會打承辦人丙○○,因為甲○○說有時候他會出國,怕人家聯絡不到他,所以打承辦人是丙○○,伊不了解甲○○是否會交代丙○○業務的內容云云(原審卷第273 頁反面),此不唯與證人丁○○所證情節相抵觸,亦有悖於公文之承辦人、聯絡人係對整個公文內容均清楚了解之經驗法則,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甲○○另稱其於擔任自訴人執行長乙職後,即已建立收發文制度,並設有發文簿,此亦據證人周招悌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71頁),係自訴人拒不提出該發文簿以證明 事實經過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其接手被告甲○○之工作後,所看到之發文簿上僅記載2行字而 已(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且查僅以發文簿並無法知悉公文簽核之過程,僅得查知公文之文號及發給之對象,此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審卷第148頁反面 ),是被告甲○○於擔任自訴人執行長期間,縱設有發文簿,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上開發文簿本院認亦無調閱之必要。 ⒎至被告甲○○辯稱其發文向中華航空公司尋求贊助募款乃係為自訴人永約基金會之利益而為,並無為個人私益,衡情自無偽造發文之動機及必要云云,惟查被告甲○○向其他廠商尋求贊助活動,自訴人與廠商間必會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且廠商之資力攸關活動能否順利推動,其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尋找贊助廠商,自難謂全係基於為自訴人之利益,自訴人仍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是被告甲○○上開所為,當然該當偽造文書罪之要件,其辯稱並無為個人私益,且無偽造發文之動機及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⒏綜上,被告甲○○辯稱邀請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之全案企劃及公文,均獲自訴人同意云云,缺乏證據可實其說,洵難採信;而被告丙○○辯稱:其並不負責製作公文,永約基金會95年11月15日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及95年12月19日致中華航空公司函都是執行長甲○○交給周招悌製作處理,伊未經手云云,不唯與證人丁○○、周招悌所證情節相抵觸,亦明顯背離公文之承辦人、聯絡人係對整個公文內容均清楚了解之經驗法則,顯係飾卸之詞,亦無足採。是本件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偽以自訴人名義就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來臺費用問題,發函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之事實,洵屬明確。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自訴人永約基金會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向自訴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自訴人支出設立音樂教室之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及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演出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共計15,592,173 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自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而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此節行為致自訴人支出設立音樂教室及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來臺演出等費用,係由房東、廠商、樂團等第三人所取得,而非由被告甲○○所取得,亦無證據顯示取得款項之第三人與被告甲○○有何不法連結關係,尚難認被告甲○○此節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洵有誤會。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盜蓋自訴人「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章於北海道旅遊契約書上,偽造永約基金會為當事人之旅遊契約書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與宏宇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宏宇旅行社,及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偽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字體印文,分別偽造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函私文書,各足以生損害於永約基金會、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及永約基金會、中華航空公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自95年5月起迄96年2月止,係基於同一向自訴人佯稱爭取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 臺音樂檢定代理權而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罪決意,多次為違背任務之舉措,並均致自訴人支出租金、裝潢、設備、人事、專案、演出場地等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害,該數個違背任務之舉措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背信罪,且應以其最終違背任務之舉措實施之時間(即於96年2月間仍向自訴 人提及代理權及授爵事宜致自訴人繼續支付成立音樂教室之租金)視為本件背信行為之實施時間,而無數行為跨越新舊法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或分論併罰之問題。又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丙○○以電腦套印「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之字樣,縱該等字樣之形式、筆觸與自然人簽名相近似,亦難認該等字樣係屬署名之性質,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仍應認係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甲○○於北海道旅遊契約書私文書上盜用自訴人印章,及被告甲○○、丙○○分別於自訴人95年11月15日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95年12月19日致中華航空公司函上偽造「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之印文,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就偽以自訴人名義發函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背信罪、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丙○○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各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各分論併罰。被告甲○○曾於86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及於90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甲○○背信部分未論以接續犯,且就其跨越新舊刑法之數個背信舉措,未說明何以僅論以一罪及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理由;㈡原判決就自訴人因被告甲○○之背信犯行所受之財產損害,其中關於場地租用費、場地追加費等費用係重複計算,另關於上海愛樂交響樂團之合約金部分亦有誤算之情形;㈢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指訴被告甲○○就佯稱爭取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權部分,除涉犯詐欺罪嫌外,另涉犯背信罪嫌(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281 頁正、反面、第289 頁正、反面),原判決以自訴人係指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自有未洽;㈣原判決就被告甲○○偽以自訴人名義發函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且誤認被告甲○○係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之署名,亦有未合。又原審不察,就被告丙○○被訴偽以自訴人名義發函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部分,遽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綜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前揭背信及偽以自訴人名義發函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另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上開部分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惟其指訴被告丙○○就發函予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部分,係與被告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背信、偽以自訴人名義向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丙○○被訴偽以自訴人名義向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丙○○素行良好,其二人原為夫妻關係,任職於教會所屬基金會,本應追求並奉行真誠聖潔之教律,惟被告甲○○為他人處理事務,竟背託失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被告甲○○、丙○○偽以自訴人名義向北京中國交響樂團、中華航空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社會生活中文書之正確性,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均飾詞巧辯,未見悔意,戕害教會形象,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上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甲○○犯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及被告丙○○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上開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及就被告丙○○上開部分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就被告丙○○上開部分所處之刑、減得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丙○○於95年11月15日永約基金會致北京中國交響樂團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1 枚,及於95年12月19日永約基金會致中華航空公司函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乙○○」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原審就被告甲○○偽以自訴人名義向宏宇旅行社行使偽造之北海道旅遊契約書私文書部分,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社會生活中文書之正確性,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末以被告甲○○盜蓋其所保管之 自訴人「財團法人永約文化事業基金會」印章在北海道旅遊契約書上,該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北海道旅遊契約書業經被告甲○○行使交付予宏宇旅行社,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被告甲○○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自訴人永約基金會於95年1月1日起聘請甲○○擔任執行長,丙○○擔任執行秘書,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佯稱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台音樂檢定代理人,而使自訴人設立音樂教室、邀請上海愛樂交響樂團,致支出相關費用,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偽以自訴人名義與宏宇旅行社訂立北海道旅遊契約之犯行,因認被告丙○○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以前述證人及卷附文書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擔任執行秘書,只是負責關懷及教會才藝課程;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有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聯繫事宜,都是甲○○在做的,伊只有幫忙打字等文書處理工作,去英國是甲○○叫伊一起去的,甲○○說夫妻一起去觀光旅遊很正常,他說伊跟團員比較熟,叫伊擔任領隊,伊一直到了國外都以為甲○○會來會合,如果甲○○要伊避開這件事情,伊根本不用一起去英國;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沒有參與,北海道旅遊的事都是甲○○在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就被告丙○○在自訴人爭取擔任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在臺音樂檢定代理人過程之參與情形,自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音樂教室的規劃是由甲○○、丙○○負責,伊去英國接受爵位時丙○○也有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及證人即自訴人行政主任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去英國時的旅行社是甲○○接洽的,但送件及簽證等出國手續是丙○○辦的等語(原審卷第146、148頁),上述證人指證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一㈠之具體參與事項,均僅係行政事務性工作;而被告丙○○與自訴人代表人同赴英國後,雖發現並無被告甲○○所言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欲變更代理人之事,惟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丙○○於啟程前即明知此情;參以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丙○○沒有與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接觸,伊只有請丙○○幫忙送出國的證件表格給旅行社,伊是想帶丙○○一起去英國旅遊等情(原審卷第 214頁反面),是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 丙○○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就被告丙○○在北海道旅遊訂約過程之參與情形,自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沒有跟伊講過任何北海道旅遊的事情,後來宏宇旅行社找伊談賠償的時候,伊也只有找甲○○一起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反面),並未指證被告丙○○ 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何具體參與事項,是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丙○○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洵屬正確。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丙○○係被告甲○○之配偶,且為其執行祕書,二人關係密切,被告丙○○不可能不知被告甲○○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係屬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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