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63號
、第15251號、第18539號、第2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與馬亞萍(另案審理)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十所示時間、地點,由馬亞萍在外把風,甲○○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大門、門鎖進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十竊得物品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逞。甲○○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九、十一至十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手法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七、九、十一至十四竊得物品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逞(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甲○○並將竊得物品中有價值部分加以變賣得款花用,無法變賣而無價值之物品,則隨意丟棄,未及變賣者即存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1巷6號2樓居所。甲○○另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12時許,在其上址居所,明知丙○○與其女友蕭辰諭(綽號「姐仔」)(吳文彬及蕭辰諭另由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9137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罪刑在案)所交付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本件原判決就槍枝管制編號有所誤繕,爰併予更正),含彈匣1個),竟仍加以收受置於上址居所,以此方式寄藏上開手槍1支(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馬亞萍與甲○○前往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竊取得逞正欲離去之際,為陳碧林樓上住戶張書銘發覺,並請求里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查獲未及離去之馬亞萍,馬亞萍並供承係與甲○○一同前往偷竊;另於96年8月10日17時許,為警前往甲○○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街31巷6號2樓居所查獲,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3支、上開寄藏之槍械(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漏未敘明扣案之槍械,爰併予補正),及工作所用之開鎖工具、一字、十字螺絲起子、T字型六角磨平扳手、電鑽、鉗子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甲○○另於96年4月13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9Q-96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馬亞萍(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縣土城市○○街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明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德峰街口,適子○亦騎乘車牌號碼SJ5-116號輕型機車搭載辛○○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延峰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德峰街口,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為直行之右方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子○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使子○人車倒地,子○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辛○○則受有左膝擦傷、左足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甲○○因另案遭通緝,為免警方據報前往逮捕,明知子○、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遭其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亦未要求馬亞萍協助報警送醫,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留下未及離去之馬亞萍在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子○及馬亞萍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肇事逃逸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三、案經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法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槍砲部分僅承認在家中起出槍枝)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㈠竊盜犯行部分核與共犯馬亞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相符,亦與被害人楊麗玉、鄧仁恭、曾瑞琦、庚○○、戊○○、癸○○、己○○、陳碧林、陳建廷、乙○○、李國昌、丁○○、林靜蕙、壬○○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張書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4紙、監視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鐵撬3支扣案足證。
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核與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復與馬亞萍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林獻章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子○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10日北縣鑑字第96090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3963號偵卷第81至83頁)。
㈢槍砲部分,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2694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8539號偵卷㈡第9至11頁)。
㈣綜上,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在其家查扣槍枝,但辯稱不知家裡為何藏有那把槍云云,惟嗣經本院訊以:(提示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你承認當天她(指蕭辰諭)提行李箱來說沒有地方住,要住在我這裡,有1把槍要賣我,後來寄放在我這裡等語,是否實在?被告答稱:是的(見本院97年6月11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明知寄放之物品為扣案之槍枝,且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槍枝部分所坦承之犯行相符,復有上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鐵撬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該鐵撬係屬兇器無疑。次按破壞鑲在鐵門上之鎖後啟門入屋竊盜,因該鎖已成為門扇之一部,故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十至十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九,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被告甲○○與馬亞萍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子○、辛○○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多次竊盜犯行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寄藏槍枝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盧志勇罪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年紀尚輕,不思向上,竟圖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產,其竊盜手段、竊盜財物價值;過失傷害程度、告訴人子○與有過失、子○及辛○○之受傷程度、被告服刑中無資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傷勢輕微;又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寄藏槍枝可於瞬間造成人生命、身體之傷害,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嚴重損害,惡性非輕,惟考量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持上揭槍枝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敘明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之鐵撬3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開鎖工具、一字、十字螺絲起子、T字型六角磨平扳手、電鑽、鉗子等物,均為被告否認與本案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就竊盜等部分認量刑太重,而寄藏槍枝部分則否認知情,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 手法 │ 竊得物品 │被害人│ 判決主文 │ │號│ │ │ │(起出之贓物│ │ │ │ │ │ │ │編號如96年度│ │ │ │ │ │ │ │偵字第18539 │ │ │ │ │ │ │ │號卷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 │ │ │ ├─┼───┼─────┼──────┼──────┼───┼──────┤ │一│95 年9│臺北縣土城│被告甲○○單│數位相機1 臺│楊麗玉│攜帶兇器毀越│ │ │月5 日│市○○街6 │獨以扣案自備│、充電器、飾│ │門扇竊盜,處│ │ │15時許│號6樓 │之客觀上足以│品、台新商業│ │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 │傷害他人之兇│銀行存摺、提│ │,減為有期徒│ │ │書誤載│ │器鐵撬等物破│款卡、電子辭│ │刑伍月。扣案│ │ │為96年│ │壞大門、門鎖│典、手錶、液│ │之鐵撬叁支沒│ │ │9 月5 │ │進入竊取 │晶螢幕、租賃│ │收。 │ │ │日) │ │ │契約書(已領│ │ │ │ │ │ │ │回)、現金3 │ │ │ │ │ │ │ │千元(已領回│ │ │ │ │ │ │ │) │ │ │ ├─┼───┼─────┼──────┼──────┼───┼──────┤ │二│96年3 │臺北縣樹林│被告甲○○單│社區門禁卡1 │鄧仁恭│竊盜,處有期│ │ │月初某│市○○路1 │獨趁社區管理│批(編號44、│ │徒刑叁月,減│ │ │日下午│段184 號中│員不注意之際│52,共26張)│ │為有期徒刑壹│ │ │ │山寶座大廈│,進入警衛室│ │ │月又拾伍日。│ │ │ │社區 │竊取 │ │ │ │ ├─┼───┼─────┼──────┼──────┼───┼──────┤ │三│96年3 │桃園縣龜山│被告甲○○單│身分證、普通│曾瑞琦│攜帶兇器毀越│ │ │月28日│鄉○○街31│獨以扣案自備│重型機車駕駛│ │門扇竊盜,處│ │ │16時許│巷2 弄18號│之客觀上足以│執照、技術士│ │有期徒刑拾月│ │ │ │4樓 │傷害他人之兇│證、學生證各│ │,減為有期徒│ │ │ │ │器鐵撬等物破│1 張(以上均│ │刑伍月。扣案│ │ │ │ │壞大門、門鎖│為編號51)、│ │之鐵撬叁支沒│ │ │ │ │進入竊取 │IBM 筆記型電│ │收。 │ │ │ │ │ │腦1 臺、DVD │ │ │ │ │ │ │ │播放機1 臺、│ │ │ │ │ │ │ │工具箱1 盒 │ │ │ ├─┼───┼─────┼──────┼──────┼───┼──────┤ │四│96年5 │臺北縣土城│被告甲○○單│家用電腦2 組│庚○○│攜帶兇器毀越│ │ │月3 日│市○○路1 │獨以扣案自備│筆記型電腦1 │ │門扇竊盜,處│ │ │17時許│段188 巷10│之客觀上足以│臺、DVD 1 臺│ │有期徒刑拾月│ │ │ │號3樓 │傷害他人之兇│、喇叭1 組、│ │。扣案之鐵撬│ │ │ │ │器鐵撬等物破│行動電話1 支│ │叁支沒收。 │ │ │ │ │壞大門、門鎖│、無線對講機│ │ │ │ │ │ │進入竊取 │EVO 牌FRS-10│ │ │ │ │ │ │ │2 型2 支(編│ │ │ │ │ │ │ │號8) 現金2 │ │ │ │ │ │ │ │千元(已認領│ │ │ │ │ │ │ │) │ │ │ ├─┼───┼─────┼──────┼──────┼───┼──────┤ │五│96年5 │臺北縣新莊│共犯馬亞萍在│數位DV、相機│戊○○│共同攜帶兇器│ │ │月8 日│市○○路43│外把風,被告│、手錶、手飾│ │毀越門扇竊盜│ │ │某時 │5號4樓之1 │甲○○自行以│、印表機、普│ │,處有期徒刑│ │ │ │ │扣案自備之客│通重型機車駕│ │拾月。扣案之│ │ │ │ │觀上足以傷害│駛執照(編號│ │鐵撬叁支沒收│ │ │ │ │他人之兇器鐵│48 ) 、現金│ │。 │ │ │ │ │撬等物破壞大│約1萬 元(認│ │ │ │ │ │ │門、門鎖進入│領) │ │ │ │ │ │ │竊取 │ │ │ │ ├─┼───┼─────┼──────┼──────┼───┼──────┤ │六│96年5 │臺北縣土城│共犯馬亞萍在│現金2 萬元(│癸○○│共同攜帶兇器│ │ │月21日│市○○路10│外把風,被告│已認領)、數│ │毀越門扇竊盜│ │ │16時30│5 巷7 弄10│甲○○自行以│位相機1 臺(│ │,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號5 樓 │扣案自備之客│編號5-2 號)│ │拾月。扣案之│ │ │ │ │觀上足以傷害│、身份證2 張│ │鐵撬叁支沒收│ │ │ │ │他人之兇器鐵│、富邦商業銀│ │。 │ │ │ │ │撬等物破壞大│行信用卡1 張│ │ │ │ │ │ │門、門鎖進入│、自用小客車│ │ │ │ │ │ │竊取 │遙控器1 個(│ │ │ │ │ │ │ │編46-28) 、│ │ │ │ │ │ │ │鐵門遙控器1 │ │ │ │ │ │ │ │個(編46-29 │ │ │ │ │ │ │ │)、鑰匙1 串│ │ │ │ │ │ │ │、珍珠魚皮夾│ │ │ │ │ │ │ │1個 (編號 │ │ │ │ │ │ │ │1-9 ) │ │ │ ├─┼───┼─────┼──────┼──────┼───┼──────┤ │七│96年6 │臺北縣新莊│被告甲○○單│身分證1 張(│己○○│攜帶兇器毀越│ │ │月某日│市○○路43│獨以扣案自備│編號47)、駕│ │門扇竊盜,處│ │ │ │5號5樓之1 │之客觀上足以│駛執照1 張、│ │有期徒刑拾月│ │ │ │ │傷害他人之兇│汽車行車執照│ │。扣案之鐵撬│ │ │ │ │器鐵撬等物破│1 張、護照1 │ │叁支沒收。 │ │ │ │ │壞大門、門鎖│本、富邦商業│ │ │ │ │ │ │進入竊取 │銀行信用卡、│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萬泰商業銀│ │ │ │ │ │ │ │行、台新商業│ │ │ │ │ │ │ │銀行、大眾商│ │ │ │ │ │ │ │業銀行現金卡│ │ │ │ │ │ │ │各1 張、數位│ │ │ │ │ │ │ │相機1 臺、 │ │ │ │ │ │ │ │NOKIA 行動電│ │ │ │ │ │ │ │話1 支、鑰匙│ │ │ │ │ │ │ │1 串、現金3 │ │ │ │ │ │ │ │千5 百元、遙│ │ │ │ │ │ │ │控器1 個(編│ │ │ │ │ │ │ │號46-2) │ │ │ ├─┼───┼─────┼──────┼──────┼───┼──────┤ │八│96年6 │臺北縣新莊│共犯馬亞萍在│JVC數位攝影 │陳碧林│共同攜帶兇器│ │ │月29日│市○○街豐│外把風,被告│機1 臺、存摺│ │毀越門扇竊盜│ │ │13時許│2巷43號2樓│甲○○自行以│6 本、土地所│ │,處有期徒刑│ │ │ │ │自備之客觀上│有權狀2 張、│ │拾月。扣案之│ │ │ │ │足以傷害他人│現金1 萬3 千│ │鐵撬叁支沒收│ │ │ │ │之兇器鐵撬破│元、人民幣1 │ │。 │ │ │ │ │壞大門、門鎖│千8 百元、珠│ │ │ │ │ │ │進入竊取,得│寶飾手飾1 批│ │ │ │ │ │ │後手正欲離去│ │ │ │ │ │ │ │之際為住戶張│ │ │ │ │ │ │ │書銘發覺通知│ │ │ │ │ │ │ │里長報警處理│ │ │ │ │ │ │ │,當場逮捕共│ │ │ │ │ │ │ │犯馬亞萍並查│ │ │ │ │ │ │ │獲被告甲○○│ │ │ │ │ │ │ │驚慌留下之物│ │ │ │ │ │ │ │品 │ │ │ │ ├─┼───┼─────┼──────┼──────┼───┼──────┤ │九│96年7 │臺北縣板橋│被告甲○○單│電視機1 臺、│陳建廷│攜帶兇器踰越│ │ │月13日│市○○街31│獨自電梯旁氣│筆記型電腦1 │ │安全設備竊盜│ │ │11時許│7巷22號4樓│窗越過攀爬至│臺、手錶、首│ │,處有期徒刑│ │ │ │ │陽臺上,再從│飾、現金1 萬│ │拾月。扣案之│ │ │ │ │鐵窗侵入住宅│元(領回5 千│ │鐵撬叁支沒收│ │ │ │ │竊盜,得手後│元) │ │。 │ │ │ │ │再以兇器破壞│ │ │ │ │ │ │ │大門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96年7 │臺北縣土城│共犯馬亞萍在│人民幣6 千元│乙○○│共同攜帶兇器│ │ │月17日│市○○街41│外把風,被告│、美金6 百元│ │毀越門扇竊盜│ │ │22時28│巷1弄18號 │甲○○自行以│(號55,已領│ │,處有期徒刑│ │ │分許前│3樓 │扣案自備之客│回210 元)、│ │拾月。扣案之│ │ │某時 │ │觀上足以傷害│越幣1 千餘萬│ │鐵撬叁支沒收│ │ │ │ │他人之兇器鐵│、現金1 萬7 │ │。 │ │ │ │ │撬等物破壞大│千元、女用鑽│ │ │ │ │ │ │門、門鎖進入│戒1 只、耳環│ │ │ │ │ │ │竊取 │1對 │ │ │ ├─┼───┼─────┼──────┼──────┼───┼──────┤ │十│96年7 │臺北縣板橋│被告甲○○單│奇美32吋液晶│李國昌│攜帶兇器毀越│ │一│月23日│市○○街31│獨以扣案自備│電視1 臺、IP│ │門扇竊盜,處│ │ │10時許│7巷12號6樓│之客觀上足以│OD隨身聽1 臺│ │有期徒刑拾月│ │ │ │ │傷害他人之兇│、HP筆記型電│ │。扣案之鐵撬│ │ │ │ │器鐵撬等物破│腦1 臺(編號│ │叁支沒收。 │ │ │ │ │壞大門、門鎖│2)、金戒指1│ │ │ │ │ │ │進入竊取 │枚、手錶2 支│ │ │ │ │ │ │ │、室內無線電│ │ │ │ │ │ │ │話1 臺、PENT│ │ │ │ │ │ │ │AX數位相機1 │ │ │ │ │ │ │ │臺、LV皮包1 │ │ │ │ │ │ │ │個(編號1-5 │ │ │ │ │ │ │ │) │ │ │ ├─┼───┼─────┼──────┼──────┼───┼──────┤ │十│96年7 │臺北縣板橋│被告甲○○自│液晶電視一臺│丁○○│攜帶兇器毀越│ │二│月25日│市○○街36│行以扣案自備│、金子、手提│林淑娟│門扇竊盜,處│ │ │某時 │3號6樓 │之客觀上足以│電腦一臺、林│ │有期徒刑拾月│ │ │ │ │傷害他人之兇│易奇身分證(│ │。扣案之鐵撬│ │ │ │ │器鐵撬等物破│編號49)、林│ │叁支沒收。 │ │ │ │ │壞大門、門鎖│淑娟身分證(│ │ │ │ │ │ │進入竊取 │編號50)、 │ │ │ │ │ │ │ │Sony PS2 1臺│ │ │ │ │ │ │ │(編號7)、 │ │ │ │ │ │ │ │郵票(編號 │ │ │ │ │ │ │ │27)、MP4 1 │ │ │ │ │ │ │ │臺(編號16-1│ │ │ │ │ │ │ │)、Cano n數│ │ │ │ │ │ │ │位相機1 臺(│ │ │ │ │ │ │ │編號5-4) │ │ │ │ │ │ │ │ │ │ │ ├─┼───┼─────┼──────┼──────┼───┼──────┤ │十│96年7 │臺北縣泰山│被告甲○○單│Wii 遊戲機1 │林靜蕙│攜帶兇器毀越│ │三│月31日│鄉○○路9 │獨以扣案自備│臺(編號5-3 │ │門扇竊盜,處│ │ │16時7 │巷10弄7號6│之客觀上足以│)、CASIO 數│ │有期徒刑拾月│ │ │分許 │樓之4 │傷害他人之兇│位相機1 臺(│ │。扣案之鐵撬│ │ │ │ │器鐵撬破壞大│編號16-2)、│ │叁支沒收。 │ │ │ │ │門、門鎖進入│MP 4隨身聽1 │ │ │ │ │ │ │竊取 │臺(編號18)│ │ │ │ │ │ │ │、太平洋SOGO│ │ │ │ │ │ │ │禮卷1 本(面│ │ │ │ │ │ │ │額100 元10張│ │ │ │ │ │ │ │(編號46-21 │ │ │ │ │ │ │ │)、遙控器2 │ │ │ │ │ │ │ │個(編號46-2│ │ │ │ │ │ │ │4 )、單眼相│ │ │ │ │ │ │ │機含鏡頭2 組│ │ │ │ │ │ │ │ │ │ │ ├─┼───┼─────┼──────┼──────┼───┼──────┤ │十│96年8 │臺北縣樹林│被告甲○○住│煙灰缸2 個及│壬○○│竊盜,處有期│ │四│月6 日│市○○路34│宿後,未經旅│吹風機1 臺 │ │徒刑叁月。 │ │ │某時 │9號卡爾卡 │館人員同意,│ │ │ │ │ │ │頌汽車旅館│擅自取走 │ │ │ │ │ │ │110號房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一 │96年4 月13日│臺北縣土城市延│刑法第二百八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 │21時許 │峰街與德峰街口│四條第一項前段│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二 │同上 │同上 │刑法第一百八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 │ │五條之四 │,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三 │96年8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金│槍砲彈藥刀械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 │ │門街31巷6 號2 │制條例第八條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樓 │四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仿BERET│ │ │ │ │ │TA廠84型半自動手│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 │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號│ │ │ │ │ │,含彈匣一個)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