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判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4月14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陳稱略以「不服貴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特提出上訴,理由容後稟呈」云云。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9日寄存被告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61巷28號」所在地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而為送達。惟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