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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判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4月14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陳稱略以「不服貴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特提出上訴,理由容後稟呈」云云。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9日寄存被告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61巷28號」所在地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而為送達。惟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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