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36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偽造之「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印章各1 枚及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23至26、28至30備註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稱︰判決書上所記載之金額並非實際金額,確實金額新安起重有限公司為新台幣(下同)121 萬4915元,新安起重行為10萬9775元,尚有退票及辦理止付之支票,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認犯行,直至證人蕭淑惠出庭做證才認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竟減輕其刑罰而改判7 月,量刑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惟查,檢察官就上訴所指之事實,並未進一步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侵占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之票據或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告訴人乙○○之請求辦理相關民事票據保全程序,實難謂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本院審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減為有期徒刑7 月,核其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淑芬)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66巷34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9、23至26、28至30備註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事 實 一、甲○○(原名李淑芬)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擔任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營業地址登記於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長威新城50號,實際設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1鄰65號)之會計,負責代收、登錄客戶交付之支票,進而將已登錄支票轉交負責人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利用其代收支票之機會,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5紙,未將之登錄,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進入乙○○辦公室,連續竊取已登錄轉交乙○○保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支票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28,645 元。甲○○為順利兌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明知未經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除未經發票人蕭淑惠之同意,即擅自將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支票正面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毀棄,使該記載之效用完全喪失外,並於不詳時地,連續盜用乙○○留存於公司內之「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15及附表二編號17、20及21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15及附表二編號17、20及21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且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觀音鄉市區內,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刻印商偽造「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印章各1 枚後,復於附表二編號19、23至26、28至30所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9、23至26、28至30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表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對前述支票負背書之意思,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吉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淑惠、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乙○○及金融機關對支票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6 月20日,乙○○發現帳目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證人蕭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原本、94年應收支票登記、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新安起重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新安起重行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及印文3 紙附卷可稽,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 張及支票影本25紙在卷可佐,且有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函檢附支票影本1 紙及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檢附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四、按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在該記載之人為此記載後,其後手不得再將該票據以背書轉讓他人,乃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並便於釐清票據責任,若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則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自係法律規定之私文書,其為私文書之性質與「背書」相同,故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惟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26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將印章蓋在支票背面,作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擔保責任之意,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被告甲○○擔任新安起重有限公司及新安起重行之會計,負責代收、登錄客戶交付之支票,進而將已登錄支票轉交負責人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核其利用代收支票之機會,將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將附表二編號30所示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揆諸前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其盜用乙○○留存於公司內之「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15及附表二編號17、20及21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15及附表二編號17、20及21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且偽造「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印章各1 枚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9、23至26、28至30所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9、23至26、28至30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表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對前述支票負背書之意思,復再持以將之存入其所有如事實欄所示帳號帳戶內,後提示領款,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印章蓋於附表附表一編號4 至12、15及附表二編號17、20及21所示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及持偽造「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印章各1 枚後,蓋於附表二編號19、23至26、28至30所示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印章,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分別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竊盜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及竊盜、毀損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支票、竊取他人之支票,並擅自塗銷票據權利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以偽刻、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背書紀錄後,持以行使、存入自有帳戶後再予以領取,造成新安起重有限公司及新安起重行財務困難而經營不善,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 1533 判 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之「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及「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9、23至26、28至30備註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應依同法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於盜蓋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15及附表二編號17、20及21備註欄位所示之「新安起安有限公司」「新安起重行」、「乙○○」印文,因其印章為真正,並非虛偽,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未登錄支票(侵占部分)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面額 │ 受款人 │備註 │ │ │ │ │ │ │ │ │ ├──┴─────┴─────┴──────┴────┴─────┴────────┤ │以下存入被告在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 ├──┬─────┬─────┬──────┬────┬─────┬────────┤ │ 1 │CA0000000 │94.03.21 │板橋市農會 │9,844元 │未記載受款│無偽造或盜蓋之印│ │ │ │ │ │ │人 │文 │ ├──┼─────┼─────┼──────┼────┼─────┼────────┤ │ 2 │AA0000000 │94.04.15 │新竹商銀埔心│39,100元│未記載受款│無偽造或盜蓋之印│ │ │ │ │分行 │ │人 │文 │ ├──┼─────┼─────┼──────┼────┼─────┼────────┤ │ 3 │CA0000000 │94.05.10 │板橋市農會 │5,250元 │未記載受款│無偽造或盜蓋之印│ │ │ │ │ │ │人 │文 │ ├──┼─────┼─────┼──────┼────┼─────┼────────┤ │ 4 │MS0000000 │94.05.10 │臺北銀行民生│10,500元│新安起重有│盜用「新安起重有│ │ │ │ │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5 │0000000 │94.05.31 │新竹商銀龍岡│10,500元│新安起重行│盜用「新安起重行│ │ │ │ │分行 │ │ │」、「乙○○」印│ │ │ │ │ │ │ │文各壹枚 │ ├──┼─────┼─────┼──────┼────┼─────┼────────┤ │ 6 │AG0000000 │94.05.06 │玉山商銀楊梅│33,600元│新安起重有│盜用「新安起重有│ │ │ │ │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7 │FAZ0000000│94.06.30 │農民銀行岡山│82,163元│新安起重有│盜用「新安起重有│ │ │ │ │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8 │SE0000000 │94.06.30 │第一商銀民生│29,400元│新安起重行│盜用「新安起重行│ │ │ │ │分行 │ │ │」、「乙○○」印│ │ │ │ │ │ │ │文各壹枚 │ ├──┼─────┼─────┼──────┼────┼─────┼────────┤ │ 9 │SE0000000 │94.06.30 │第一商銀民生│26,250元│新安起重有│盜用「新安起重有│ │ │ │ │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10 │FA0000000 │94.06.30 │五股鄉農會 │65,835元│新安起重有│盜用「新安起重有│ │ │ │ │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11 │RB0000000 │94.07.31 │第一商銀世貿│27,800元│新安起重有│盜用「新安起重有│ │ │ │ │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壹枚、「│ │ │ │ │ │ │ │乙○○」印文貳枚│ ├──┼─────┼─────┼──────┼────┼─────┼────────┤ │ 12 │PC0000000 │94.07.31 │華南商銀松山│20,160元│新安起重有│盜用「新安起重有│ │ │ │ │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以下存入被告在臺銀帳戶 │ ├──┬─────┬─────┬──────┬────┬─────┬────────┤ │ 13 │0000000 │94.05.04 │不詳 │14,000元│未記載受款│無偽造或盜蓋之印│ │ │ │(交易日)│ │ │人 │文 │ ├──┼─────┼─────┼──────┼────┼─────┼────────┤ │ 14 │0000000 │94.05.11 │不詳 │51,000元│未記載受款│無偽造或盜蓋之印│ │ │ │(交易日)│ │ │人 │文 │ ├──┼─────┼─────┼──────┼────┼─────┼────────┤ │ 15 │AN0000000 │94.06.10 │臺灣銀行五甲│26,575元│新安起重有│盜用「新安起重有│ │ │ │ │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印文貳枚│ │ │ │ │ │ │ │、「乙○○」印文│ │ │ │ │ │ │ │壹枚 │ ├──┼─────┼─────┼──────┼────┼─────┼────────┤ │合計│ │ │ │451,977 │ │⑴兌現386,142元 │ │15紙│ │ │ │元 │ │⑵掛失止付未兌現│ │ │ │ │ │ │ │ 65,835元 │ └──┴─────┴─────┴──────┴────┴─────┴────────┘ 附表二:已登錄轉交支票(竊盜部分)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面額 │ 受款人 │備註 │ │ │ │ │ │ │ │ │ ├──┴─────┴─────┴──────┴────┴─────┴────────┤ │以下存入被告在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 ├──┬─────┬─────┬──────┬────┬─────┬────────┤ │ 16 │FAX0000000│94.05.20 │農民銀行桃園│18,000元│新安起重有│無偽造或盜蓋之印│ │ │ │ │分行 │ │限公司 │文 │ ├──┼─────┼─────┼──────┼────┼─────┼────────┤ │ 17 │A0000000 │94.05.25 │中國國際商銀│37,275元│新安起重有│盜用「新安起重有│ │ │ │ │沙鹿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18 │CH0000000 │94.06.15 │三峽鎮農會 │4,725元 │未記載受款│無偽造或盜蓋之印│ │ │ │ │ │ │人 │文 │ ├──┼─────┼─────┼──────┼────┼─────┼────────┤ │ 19 │PC0000000 │94.06.30 │華南商銀松山│10,275元│新安起重有│偽造「新安起重有│ │ │ │ │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20 │FA0000000 │94.06.30 │潭子鄉農會 │19,425元│新安起重行│盜用「新安起重行│ │ │ │ │ │ │ │」印文貳枚、「程│ │ │ │ │ │ │ │富美」印文壹枚 │ ├──┼─────┼─────┼──────┼────┼─────┼────────┤ │ 21 │FA0000000 │94.06.30 │大溪鎮農會 │14,700元│新安起重有│盜用「新安起重有│ │ │ │ │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22 │CK0000000 │94.07.05 │彰化商銀晴光│65,625元│未記載受款│無偽造或盜蓋之印│ │ │ │ │分行 │ │人 │文 │ ├──┼─────┼─────┼──────┼────┼─────┼────────┤ │ 23 │AA0000000 │94.07.17 │新竹商銀新屋│4,100元 │新安起重行│偽造「新安起重行│ │ │ │ │分行 │ │ │」印文貳枚、「程│ │ │ │ │ │ │ │富美」印文壹枚 │ ├──┼─────┼─────┼──────┼────┼─────┼────────┤ │ 24 │FAZ0000000│94.07.31 │農民銀行岡山│10,500元│新安起重有│偽造「新安起重有│ │ │ │ │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25 │FA0000000 │94.07.31 │五股鄉農會 │8,400元 │新安起重有│偽造「新安起重有│ │ │ │ │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26 │AQ0000000 │94.08.05 │臺灣中小企銀│52,500元│新安起重行│偽造「新安起重行│ │ │ │ │大發分行 │ │ │」印文貳枚、「程│ │ │ │ │ │ │ │富美」印文壹枚 │ ├──┼─────┼─────┼──────┼────┼─────┼────────┤ │ 27 │JC0000000 │94.08.05 │華南商銀新生│86,100元│未記載受款│無偽造或盜蓋之印│ │ │ │ │分行 │ │人 │文 │ ├──┼─────┼─────┼──────┼────┼─────┼────────┤ │ 28 │AP0000000 │94.08.18 │臺灣銀行永康│50,000元│新安起重有│偽造「新安起重有│ │ │ │ │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程富│ │ │ │ │ │ │ │美」印文各壹枚 │ ├──┼─────┼─────┼──────┼────┼─────┼────────┤ │ 29 │AP0000000 │94.08.30 │臺灣銀行永康│48,693元│新安起重有│偽造「新安起重有│ │ │ │ │分行 │ │限公司 │限公司」印文貳枚│ │ │ │ │ │ │ │、「乙○○」印文│ │ │ │ │ │ │ │壹枚 │ ├──┴─────┴─────┴──────┴────┴─────┴────────┤ │以下存入被告在臺銀帳戶 │ ├──┬─────┬─────┬──────┬────┬─────┬────────┤ │ 30 │DF0000000 │94.06.10 │臺灣土地銀行│46,350元│新安起重行│偽造「新安起重行│ │ │ │ │南崁分行 │ │ │」、「乙○○」印│ │ │ │ │ │ │ │文各壹枚 │ ├──┼─────┼─────┼──────┼────┼─────┼────────┤ │合計│ │ │ │476,668 │ │⑴兌現108,500元 │ │15紙│ │ │ │元 │ │⑵掛失止付未兌現│ │ │ │ │ │ │ │ 321,818元 │ │ │ │ │ │ │ │⑶禁背遭塗銷未兌│ │ │ │ │ │ │ │ 現46,350元 │ ├──┴─────┴─────┴──────┴────┴─────┴────────┤ │總計: │ │⑴支票30紙,面額92萬8,645元,已兌現49萬4,642元,未兌現43萬4,003元。 │ │⑵未兌現43萬4,003元,因掛失止付未兌現38萬7,653元,禁背遭挖除未兌現4萬6,350元。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