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59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 偵字第1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金順利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八六號一樓,下稱金順利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金順利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乙○○利用之前與其有業務往來之香港籍男子李中原,因業務之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由金順利公司員工王強華偕同,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臺北市○○○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香港籍男子梁松偉為經營珠寶業務之需,於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七十一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開立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為渠二人保管前開二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之便,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在上開金順利公司內,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泰國泰銖、大陸地區人民幣、香港地區港幣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乙○○向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十五之丙○○外)之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往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泰銖、人民幣、港幣金額之等值新臺幣後將款項匯入上開李中原或梁松偉之帳戶,或由不特定客戶直接匯入上開二帳戶後,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由該等地下通匯業者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不詳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內(相關之匯款日期、匯款銀行、匯款人戶名、匯款金額、受款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5丙○○以外);或由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欲匯往臺灣地區之新臺幣金額等值之泰銖、人民幣、港幣,匯入上開不詳之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乙○○,由乙○○指示不知情之金順利公司員工鄒鐵梅及王強華前往前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自上開二帳戶提領款項,並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指定收款帳戶林淑玲等人(相關之匯款日期、匯出銀行、受款銀行、受款帳號、受款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乙○○與其妻林美美、金順利公司經理李宏昌(二人均未據起訴)明知金順利公司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在上開金順利公司內接受不特定客戶或觀光客委託買賣外匯,買賣之外匯有美金、日圓、港幣等外幣現鈔,都由客戶直接到該公司兌換,匯率每日不同,而以之為常業。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監聽金順利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後查悉此情。 四、案經基隆市調站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係依據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年基檢清清監字第○○○○一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其後並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基檢清清監續字第○○○○○二號通訊監察書繼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然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實施勘驗此部分之錄音帶內容,是當日準備程序中所勘驗之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二第九0至九九頁)及其餘辯護人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公訴人所提出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到三十之證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十一到三十九的部份,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一頁)。查本案卷內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理中復稱同意此部分證人之陳述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此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本案各該證人於基隆市調站所為之陳述,除證人柯瑋莉、蔡美鈴、鄭源樺三人因人在國外無法傳喚,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六一一九一六八四○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番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九頁),及證人李宏昌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核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渠等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渠等所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證人於基隆市調站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檢察官於偵訊中以關係人身分訊問王強華、李宏昌、鄒鐵梅部分(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一九七至二○二頁),偵訊時檢察官既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無庸具結,而證人王強華、鄒鐵梅業經原審為審判時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李宏昌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認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已經確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金順利公司負責人,且曾指示證人王強華、鄒鐵梅將款項匯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並有金順利公司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犯行,辯稱:金順利公司並未從事買賣外幣跟國際間匯款之業務,梁松偉帳戶之開立與其無關,後來是因為票據之關係梁松偉有將存摺、印鑑交給其保管,其僅有請公司員工鄒鐵梅、王強華幫梁松偉領錢而已,有時其亦先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使用,通常梁松偉會請渠公司之外務來拿錢,其再拿新臺幣現金還給梁松偉,至於李中原其並不認識,亦不知李中原有開戶,李中原之存摺及印鑑是後來才放在其處,有時缺錢時會借用李中原帳戶內之款項,其並不知悉有人將款項匯到這兩個帳戶裡面,其幫梁松偉匯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因為其與梁松偉是朋友,而梁松偉要匯款時有時帳號會錯,有時英文拼音不對,故幫梁松偉匯款云云,至買賣外匯部分,僅有往來熟客小額兌換之情形。 二、惟查: ㈠上開梁松偉及李中原之帳戶分別為該二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所開立,且開戶資料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二)00 000000號等情,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 月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安長作第○九四○○四一七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七五頁)、合庫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四○○○一八六六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七六至一八七頁)在卷可稽。又梁松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李中原自九十年三月四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按(見基隆市調站卷宗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而證人鄒鐵梅、王強華均曾聽從被告之指示持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前往銀行領款,並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復據證人鄒鐵梅結證:被告曾交付上開李中原、梁松偉帳戶之存摺、印章讓其去領錢,其於提領金錢完畢後就再交還被告,其曾匯款予方葉玉燕等人,是被告交代要匯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六頁);證人王強華證稱:曾帶李中原至安泰銀行開戶,之所以打電話給方葉玉燕等人,是因為被告要其打電話確認帳號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九頁)。並有證人鄒鐵梅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一月十九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領款時之櫃臺影像畫面擷影可參(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頁)。證人即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櫃臺襄理紀淑娟於偵查中亦結稱:金順利公司是往來比較頻繁的客戶,該公司是王強華及小鄒(鄒鐵梅)比較常來,他們說是替客戶匯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再(○二)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均為金順利公司所申請使用,而(○二 )00000000號電話則為被告申請使用等情,復有中 華電信(固網室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可參(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卷一第十八頁、六十七頁、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四頁)。衡情被告若未使用該二帳戶,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豈會均由被告所保管,且自該二帳戶提領之款項、匯款多由被告指示他人為之,參以該二帳戶開戶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金順利公司,且被告得自由借用該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辯稱該二帳戶僅係偶而借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除編號15以外,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銀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此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證人劉思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德宇為其小學同學,因張德宇在大陸工作,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張德宇之委託,而幫張德宇匯款至張德宇指定之梁松偉帳戶內幾次,錢是從張德宇帳戶內匯款到其帳戶,其再匯到張德宇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 ②證人李怡娟結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各別匯一百二十萬元到安泰銀行李中原帳戶及合庫銀行梁松偉帳戶內,是其住泰國之乾姐陳湘宜叫其把錢匯到該二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一、三二頁、原審卷二第六四頁背面)。 ③證人廖秋芬結稱:其泰國友人說臺灣朋友欠他錢,他臺灣的那個朋友要還他錢,叫其收了之後匯到李中原帳戶內,該位泰國友人就可以在泰國收到錢,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匯一百三十八萬元至安泰銀行李中原帳戶內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二、三三頁、原審卷二第六二頁)。 ④證人鄭源樺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證稱: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戶名鄭源樺之帳戶為其所開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曾跨行匯款一百六十四萬元至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李中原帳戶內,係因當時其投資泰國友人林波經營之誠發珠寶有限公司,林波通知其將資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匯款至該李中原帳戶內,泰國方面即可收到該筆款項,所以依照林波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鄭如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從該帳戶扣款並跨行匯款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至該帳戶內也是相同情形,約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林波通知其匯款至李中原帳戶內,陸續匯款共約五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 ⑤證人黃俊耀結稱: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匯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款項至李中原安泰銀行帳戶內,因朋友白玉昌要借錢,這是白玉昌所指定匯款之帳號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原審卷二第六一頁)。 ⑥證人黃雪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乃明為其弟,曾委託黃乃明在九十三年一月時匯款一百萬到泰國給其夫,因當時其夫向泰國飾品商買飾品,該廠商有提供李中原帳戶,說匯到此帳戶即可,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曾匯款項至合庫銀行梁松偉帳戶,當初係調查局告知曾匯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 ⑦證人林隆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介紹泰國朋友給江念祖認識往來,泰國要江念祖把這批款由地下錢莊匯到泰國給他們,綽號小蔡的泰國朋友將地下錢莊的帳號即李中原、梁松偉之帳戶帳號傳真過來,其再將帳號給江念祖,小蔡是泰國人,當時小蔡人在泰國,其個人亦有至臺北市○○○路之安泰銀行存入款項至李中原帳戶內,當時泰國那邊說把錢存在這二個帳戶,就會轉到泰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 ⑧證人江念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將錢匯到林隆光所指定之李中原、梁松偉帳戶,因林隆光要渠分開匯,故是分開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 ⑨此外,復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安長作第○九四○○四一七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七五頁)、合庫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四○○○一八六六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七六至一八七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十四)國世建成字第一三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五二至六三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儲蓄字第九四○○一三六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四六至四十九頁)、存摺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四中山字第○○二八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九十六至一○九頁)、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寶清發字第一四五號函暨檢附之泛亞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證人李怡娟之存摺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五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二六頁)、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竹商銀臺中字第○九四○○三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六十四至九十二頁)、合庫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合金江字第○九四○○○三三六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一○至一二一頁)、支票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合庫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金江字第○九六○○○五三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二一○至二一三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附卷可參。 ㈢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出銀行受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銀行及帳戶內,此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證人林淑玲結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農民銀行帳戶內曾經匯入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因為我們是做成衣副料,就是鈕扣等這些東西,有時客人是用手提或快遞,這時他無法用正式匯款到臺灣來,就告知用臺灣付款方式,錢就匯入了,九十三年泰國所匯的貨款有些是用本案的這種方式,就是在臺灣付款,有人會把錢匯到其帳戶內,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那筆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的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也是同樣的情形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五九頁背面至六0頁)。 ②證人陳瓊玲於偵查中結稱:該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戶名詹武揚之帳戶是其夫詹武揚的的戶頭,伊並未使用該戶頭(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七頁)等語,證人詹武揚於偵查中證稱:該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戶名詹武揚之帳戶平常都是其在使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匯到該戶頭的九十萬元,是一個生意上朋友所匯,這個朋友是在泰國作勞工生意的,是泰國人,從泰國匯過來給其,要匯款之前有先通知其說要匯九十萬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五七頁)。 ③證人唐瑛琪結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其彰化銀行帳戶有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元,是朋友返還借款之款項,收到這筆錢時有一位男子打電話跟其核對帳號及金額,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二十萬元到李中原安泰銀行帳戶,是因為朋友溫雯向其借錢,溫雯提供此帳戶供其匯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五七、五八頁、原審卷二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背面) ④證人即中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崇烈結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有一筆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款項匯入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因我工廠在泰國,因臺灣沒有收入,臺灣的開銷是從泰國工廠匯錢回來,這筆款是從泰國匯進,是泰國那邊有一家銀樓,如果要匯錢就先電話聯絡後,敲定匯率,然後把泰銖匯到銀樓指定的戶頭裡,再在臺灣收新臺幣,也就是先在泰國那邊說想在臺灣收多少新臺幣,然後計算匯率後折算成泰銖,再將金額匯到泰國銀樓的帳戶,打電話確認帳戶的人只有說會從泰國匯款進來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原審卷二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 ⑤證人許小儀結稱:其母許婉華花旗銀行帳戶為其在使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該帳戶有一筆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款項匯入,因為我幫客人代理採購,是泰國的客人所匯的小額貨款,要匯款前客人會問其臺灣帳戶號碼,其告知後就有款項進入,我的泰國客戶沒有從事珠寶買賣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卷二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 ⑥證人方葉玉燕結稱: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有一筆五十萬元的款項匯入,因當時其夫在泰國做生意,說會有款項進入其帳戶,錢匯進來時有人打電話問帳號,但其不知該人為何人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五八頁、原審卷二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 ⑦證人即豪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剛敏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豪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有一筆二十萬元之款項,是其在泰國的舅舅馬勝德自泰國匯入後要給其姐之款項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九頁、原審卷二第七頁)。 ⑧證人江育梅結稱: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富邦銀行帳戶有匯入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款項,這筆錢是在香港的朋友返還借款之款項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五頁、原審卷二第十頁)。 ⑨證人蔡美鈴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證稱: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恒佑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為其開立使用,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匯入六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這筆匯款是香港創營科技向恒佑公司購買投影機支付之貨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 ⑩證人柯瑋莉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柯瑋莉帳戶目前仍在其使用中,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有一筆五萬元匯入該帳戶,係其黃姓泰國友人因返還借款而匯還給其的,有人打電話通知其將匯入一筆五萬元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十七至十九頁)。 ⑪證人連騫結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為其使用,該帳戶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有一筆款項匯入無訛,但其不知何人匯入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四八頁)。 ⑫臺光技研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負責人之父巫春發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臺光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有一筆九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款項匯入,是我兒子在泰國跟人家合資的廠,機械設備的貨款是在台灣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每個月都有人從泰國匯錢回來,匯錢的方式是泰國那邊處理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五十九、六十頁、原審卷二第十頁)。 ⑬證人朱光燦結稱: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有一筆五萬元款項匯入,是泰國仲介公司所匯款的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五八頁背面)。 ⑭證人劉明獻結稱:其第一銀行帳戶在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有一筆二十六萬六千元款項匯入,是泰國那邊要給其的訂金,在收到這筆錢之前有人打電話問其帳戶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五頁、原審卷二第五七至五八頁)。 ⑮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多紙及存摺影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四、四三、十二、十六、三二、八十、二六、三六、八四、五一、二十、九四、四一、九八至一00頁)可參。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於上開款項匯款前,曾以金順利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去電方葉玉燕、柯瑋莉、劉明獻等人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確有經營國內外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無訛。所辯金順利公司並未從事國際間匯款之業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非法買賣外匯犯行部分: ㈠被告僅坦認有往來的熟客,我們會小額的兌換給他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一頁)。核與證人王強華於偵查中結稱:係給熟客或觀光客方便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證人鄒鐵梅證稱:在金順利公司有看過客人來換美金、港幣、日幣,例如日本觀光客來買飾金時,因為新臺幣不夠,用日幣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背面),證人李宏昌於偵查中結稱:如果觀光客有要換我們手上有就換外幣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固相符。惟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有不特定人打電話至被告所營之金順利銀樓詢問美金、日幣、人民幣之匯率,並表示要兌換,並經被告或其妻林美美或該公司經理李宏昌應允(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卷,以下簡稱監聽卷,第一五至二七頁),顯與被告所辯或證人王強華所證不符,茲摘錄數通: 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九分五十八秒,不詳姓名人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我之前去香港跟你們買港幣,回來有多出來,賣給你們多少?」,李宏昌回答:「一比四點三七五」(見監聽卷第一五頁),顯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數日,被告即有兌換港幣予該人之行為。 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四分三十七秒,不詳姓名人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老闆今天美金換台幣多少?」,李宏昌回答:「三三九五」,該人再問:「可以拿過去換嗎?金額有無限制?」,李宏昌答以:「沒限制」(見監聽卷第一五頁)。可見兌換金額無限制,並非單純給熟客或光客方便。 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八分四十八秒,不詳姓名人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要換人民幣,台幣給你,要換七千五?」,被告之妻林美美回答:「你來啊,四點二八」(見監聽卷第一七頁),顯見被告之妻林美美亦有參與。 ④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六分三十八秒,不詳姓名人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我想過去換美金,想知道匯率多少」,被告回答:「三四一五」(見監聽卷第一八頁)。顯見被告有參與匯兌行為。 ⑤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四十九秒,不詳姓名人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日幣換台幣,匯率多少?」,被告回答:「三0五0,價錢隨時會變動」(見監聽卷第二十一頁)。顯見被告經常性從事匯兌外幣行為。 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二十八秒,不詳姓名人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換錢換到幾點,今天多少?」,被告之妻林美美回答:「十點半,三0五0」(見監聽卷第二十四頁)。顯見被告每日均接受匯兌外幣,且換錢之人並非熟客。 ⑦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畢小姐」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我是畢小姐,想匯錢到香港,星期五方便嗎?」,李宏昌回答:「你要匯啊?現在沒有做?」,「畢小姐」:「我下周一過去?,要不拿現金麻煩」(見監聽卷第二十三頁)。 ⑧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四秒,「畢小姐」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李先生,我畢小姐,什麼時侯方便?」,李宏昌回答:「你什麼時侯要?」,畢小姐:「今天或星期一都可以,八十萬台幣(二十萬港幣)?」,李宏昌回答:「我問一下,你等一下,…可以啦過來。」,畢小姐:「好。」(見監聽卷第二六頁)。與⑦之通聯譯文合併觀之,即可見被告一次兌換金額可高達八十萬元台幣,自非被告所辯,一般觀光客購買金飾品之小額兌換。 ㈡再參以證人廖秋芬結稱:有去過金順利銀樓換美金外幣,是朋友介紹的,說該銀樓匯率不錯,該銀樓有一個櫃台可以直接換,其進入金順利公司後說要換錢,就口述說匯率是多少,其就給美金,其在換美金時,有看過其他的客戶也在換外幣,但沒有注意是什麼幣別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三頁),顯見被告被告確有經營外幣之買賣,且為該公司之經常性業務,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意,被告辯稱僅係為熟客買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再以:依監聽記錄所示,王華強分別在電話中詢問柯瑋莉、劉明獻二人「中文名字怎麼寫」。另雖有人電詢「有幫人匯嗎」,鄒鐵梅亦答稱「沒有作這個」,李宏昌亦稱「現在沒有作」等語。且證人丙○○、丁○○已證稱,於91年至93年間曾與梁松偉有交易,並有交付支票予梁松偉等情,而上支票嗣經存入梁松偉、李中原本案之帳戶內,亦有交易明細可查,足證被告僅係為梁松偉保管存摺、印章,偶爾借用李中原之帳戶,並未自行使用該二帳戶為不特定人為匯兌行為。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若果係以不詳之聯絡方式與泰國等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聯絡,則被告應與附表一所示匯款人聯絡或告知附表二所示受款人之相對匯款人得透過泰國等地下通匯業者收取或匯出款項。惟附表一或二所示,經原審詢問之證人,無一與被告相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泰國等地之地下通匯業者聯絡或有因此收受手續費或佣金,自無為非法匯兌之動機及行為。且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被告指示鄒鐵梅匯款之次數僅數筆,非屬「經常性辦理」,且查無被告與泰國等地下業者進行「資金清算」,被告偶受梁松偉之託為其作成幾筆匯款,核與銀行法所規定經常性從事異地匯兌之要件不符。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陳○○,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參照)。 ㈡雖證人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因買賣珠寶而交付支票予梁中偉或李中原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而渠等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亦於九十年三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分別存入梁中偉或李中原上開二帳戶,有上開支票之影本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固可認梁中偉或李中原本人亦有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惟依上開如附表一(除編號十五丙○○以外)及附表二所示證人所證可知,匯款原因均不相同,且均與珠寶買賣無關,而被告持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以金順利公司之電話為帳戶之聯絡電話,並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事實,顯係有使用該帳戶為不特定人從事匯兌之行為,既係為不特定人從事匯兌,委託匯兌之人自無須與被告相識,且依附表一(附編號十五以外)、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時間可知,匯款部分:九十一年一月一筆、二月四筆、三月一筆、八月一筆、十月一筆、十二月兩筆、九十二年五月兩筆、六月兩筆、七月一筆、九月一筆、十月一筆、十一月一筆、十二月兩筆、九十三年一月八筆、受款部分,九十三年九月十筆、十月五筆、十一月一筆,縱期間有相隔數月者,惟數月之後仍持續為匯兌行為,顯與「經常性」之要件相符。是被告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無一與被告相識,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國外地下通匯業者聯繫為資金結算行為,與銀行法之從事非法匯兌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尚難採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所犯上述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六、核被告所為從事國內外匯兌,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鄒鐵梅、王強華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云云,顯有誤會。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違反銀行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為在金順利公司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其與李宏昌、林美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入泰國、大陸或香港地區,或自泰國、大陸或香港地區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亦已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二種行為。換言之,被告所為之匯兌行為,包含: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持新臺幣向被告購買泰銖、人民幣或港幣,及被告之對口(指泰國、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將客戶所購買之泰銖、人民幣、港幣匯入客戶所指定在泰國、大陸、香港地區之帳戶等二行為(反之,客戶在泰國、大陸、香港地區持泰銖、人民幣、港幣向泰國、大陸、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購買新臺幣,由被告匯入客戶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帳戶亦然)。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欲從事匯兌業務,並以買賣外匯為犯罪方法,則買賣外幣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罪與經營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罪,二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依違反銀行法規定處斷之。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匯款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二年間曾因珠寶買賣,開支票予梁松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第五至六頁),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匯兌,應非被告所從事之非法匯兌行為,原判決將之列為被告為非法匯兌之犯罪行為之一,自有違誤。 ㈡李中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安泰銀行臺北市○○○路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松 偉於九十年五月十在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開立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除被告用以從事非法匯兌外,李 中原、梁松偉個人亦有用人收受買賣珠寶貨款之支票,業據證人丙○○、丁○○、甲○○結證在卷,並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二帳戶非專供被告從事非法匯兌之用,原判決認上開二帳戶係被告指示李中原、梁松偉開設,專供伊使用,尚有誤解。 ㈢被告在金順利公司內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且共犯除李宏昌外,尚有其妻林美美,有監聽紀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原判決就上開犯行未具體認定時間,且漏未認定林美美為共犯,自有未洽。 八、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金額、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被告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金順利公司負責人,明知金順利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機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亦未經中央銀行核可,辦理外匯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以非法買賣港幣、美金、人民幣及日幣等外幣現鈔為常業,在金順利公司營業場所內,為國內客戶及外國觀光客兌換各類外幣現鈔,更與泰國、香港及大陸等地不詳姓年籍之業者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概括犯意聯絡,伺機利用泰國等地仍有外匯管制之規定,以免收手續費用為誘因,不經由現金之輸送,由二地業者各自接受客戶匯款委託,再相互以電話告知受款人資料及金額,各自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藉以賺取其中之匯差。被告同時為達掩飾自己前揭重大犯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王強華偕同李中原,前往安泰銀行臺北市○○○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指示梁松偉前往合庫銀行臺北市○○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前 揭二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作為己用,並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提供該二個帳戶與不知情之附表一李文瑛等人匯入款項,以作為國內客戶匯款與泰國等其他地區不特定人之用;另於接獲泰國等地聯絡人告知國內收款銀行、收款人帳戶及金額後,指示不知情之鄒鐵梅及王強華前往前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自該二帳戶提領款項,匯與附表二不知情之林淑玲等人,為國外地區客戶完成付款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論處,以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涉犯違反銀行法,惟除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時間外,尚查無被告於其他時間有違反銀行法從事非法匯兌。且附表一編號十五之丙○○係因與梁松偉為珠寶交易,始將支票存入梁松偉帳戶等情,亦經丙○○證述在卷,是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亦非被告所為之非法匯兌行為。至非法買賣外匯部分,除依監聽記錄所示,可推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某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有從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外,亦查無被告於其他時間有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公訴人除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及犯行外,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並未提出證據,本之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其餘部分尚難認被告確涉有犯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一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使用前開帳戶構成洗錢云云,然查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僅係供不特定人將款項匯入或匯出而為從事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之行為,主觀上並非為了洗錢之目的,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為洗錢之目的而為之犯行,顯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 ⒊綜上,上開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匯款人之匯款紀錄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銀行│匯款人戶名│匯款金額(新│受款帳戶│ │ │ │ │ │臺幣,下同)│ │ ├──┼────┼────┼─────┼──────┼────┤ │ 1 │910118 │國泰世華│李文瑛 │23萬8,500元 │梁松偉 │ │ │ │商業銀行│ │ │ │ │ │ │建成分行│ │ │ │ ├──┼────┼────┼─────┼──────┼────┤ │ 2 │910204 │上海商業│張德宇 │100萬元 │梁松偉 │ │ │ │儲蓄銀行│ │ │ │ │ │ │(下稱上│ │ │ │ │ │ │海銀行)│ │ │ │ │ │ │儲蓄部分│ │ │ │ │ │ │行 │ │ │ │ ├──┼────┼────┼─────┼──────┼────┤ │ 3 │910215 │上海銀行│張德宇 │100萬元 │梁松偉 │ │ │ │儲蓄部分│ │ │ │ │ │ │行 │ │ │ │ ├──┼────┼────┼─────┼──────┼────┤ │ 4 │910219 │上海銀行│張德宇 │165萬元 │梁松偉 │ │ │ │儲蓄部分│ │ │ │ │ │ │行 │ │ │ │ ├──┼────┼────┼─────┼──────┼────┤ │ 5 │910221 │上海銀行│張德宇 │60萬元 │梁松偉 │ │ │ │儲蓄部分│ │ │ │ │ │ │行 │ │ │ │ ├──┼────┼────┼─────┼──────┼────┤ │ 6 │910319 │臺灣中小│張麗英 │96萬4,800元 │梁松偉 │ │ │ │企業銀行│ │ │ │ │ │ │中山分行│ │ │ │ ├──┼────┼────┼─────┼──────┼────┤ │ 7 │910819 │寶華商業│方展宏 │100萬元 │李中原 │ │ │ │銀行(原│ │ │ │ │ │ │名泛亞銀│ │ │ │ │ │ │行)中清│ │ │ │ │ │ │分行 │ │ │ │ ├──┼────┼────┼─────┼──────┼────┤ │ 8 │911018 │上海銀行│張德宇 │15萬元 │梁松偉 │ │ │ │儲蓄部分│ │ │ │ │ │ │行 │ │ │ │ ├──┼────┼────┼─────┼──────┼────┤ │ 9 │911209 │誠泰商業│李怡娟 │120萬元 │李中原 │ │ │ │銀行士林│ ├──────┼────┤ │ │ │分行 │ │120萬元 │梁松偉 │ ├──┼────┼────┼─────┼──────┼────┤ │ 10 │911220 │臺北銀行│廖秋芬 │138萬元 │李中原 │ ├──┼────┼────┼─────┼──────┼────┤ │ 11 │920520 │臺北市第│鄭源樺 │164萬元 │李中原 │ │ │ │一信用合│ │ │ │ │ │ │作社(下│ │ │ │ │ │ │稱臺北一│ │ │ │ │ │ │信)中山│ │ │ │ │ │ │分社 │ │ │ │ ├──┼────┼────┼─────┼──────┼────┤ │ 12 │920527 │臺北一信│鄭源樺 │91萬3,693元 │李中原 │ │ │ │中山分社│ │ │ │ ├──┼────┼────┼─────┼──────┼────┤ │ 13 │920620 │臺北一信│鄭源樺 │63萬1,000元 │李中原 │ │ │ │中山分社│ │ │ │ ├──┼────┼────┼─────┼──────┼────┤ │ 14 │920625 │新竹商業│黃俊耀 │119萬9,970元│李中原 │ │ │ │銀行臺中│ │ │ │ │ │ │分行 │ │ │ │ ├──┼────┼────┼─────┼──────┼────┤ │ 15 │920707 │合庫銀行│丙○○ │120萬元 │梁松偉 │ │ │ │松江分行│ │ │ │ ├──┼────┼────┼─────┼──────┼────┤ │ 16 │920710 │臺北一信│鄭源樺 │100萬元 │李中原 │ │ │ │中山分社│ │ │ │ ├──┼────┼────┼─────┼──────┼────┤ │ 17 │920926 │臺新銀行│黃雪玲(匯│9萬5,000元(│梁松偉 │ │ │ │忠孝分行│款人為其弟│起訴書誤載為│ │ │ │ │ │黃乃明) │95萬元,應予│ │ │ │ │ │ │更正) │ │ ├──┼────┼────┼─────┼──────┼────┤ │ 18 │921024 │臺北一信│鄭源樺 │51萬1,800元 │李中原 │ │ │ │中山分社│ │ │ │ ├──┼────┼────┼─────┼──────┼────┤ │ 19 │921120 │彰化商業│唐瑛琪 │20萬元 │李中原 │ │ │ │銀行林口│ │ │ │ │ │ │分行 │ │ │ │ ├──┼────┼────┼─────┼──────┼────┤ │ 20 │921211 │臺北一信│鄭如純 │29萬8,550元 │李中原 │ │ │ │中山分社│ │ │ │ ├──┼────┼────┼─────┼──────┼────┤ │ 21 │921216 │臺北一信│鄭如純 │85萬7,000元 │李中原 │ │ │ │中山分社│ │ │ │ ├──┼────┼────┼─────┼──────┼────┤ │ 22 │930114 │臺新銀行│黃雪玲(匯│100萬元 │李中原 │ │ │ │忠孝分行│款人為其弟│ │ │ │ │ │ │黃乃明) │ │ │ ├──┼────┼────┼─────┼──────┼────┤ │ 23 │930114 │安泰銀行│林隆光 │60萬元 │李中原 │ │ │ │長安東路│ │80萬元 │ │ │ │ │分行 │ │ │ │ ├──┼────┼────┼─────┼──────┼────┤ │ 24 │930115 │臺北一信│鄭如純 │137萬6,578元│李中原 │ │ │ │中山分社│ │ │ │ ├──┼────┼────┼─────┼──────┼────┤ │ 25 │930116 │ │簡麗秋 │50萬元 │李中原 │ ├──┤ │ ├─────┼──────┤ │ │ 26 │ │ │江學鈞 │90萬元 │ │ ├──┤ │ ├─────┼──────┤ │ │ 27 │ │ │簡若珆 │40萬元 │ │ ├──┤ │ ├─────┼──────┼────┤ │ 28 │ │ │簡麗秋 │50萬元 │梁松偉 │ ├──┤ │ ├─────┼──────┤ │ │ 29 │ │ │江學鈞 │90萬元 │ │ └──┴────┴────┴─────┴──────┴────┘ 附表二:受款人之受款紀錄 ┌──┬───┬─────┬────┬───────┬─────┬──────┐ │編號│匯款日│ 匯出銀行 │受款銀行│受款帳號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 │期 │ │ │ │ │,下同) │ ├──┼───┼─────┼────┼───────┼─────┼──────┤ │ 1 │930128│合庫銀行中│農民銀行│00000000000 │林淑玲 │19萬9,940元 │ │ │ │山路分行 │大同分行│ │ │ │ ├──┼───┼─────┼────┼───────┼─────┼──────┤ │ 2 │930909│安泰銀行長│彰化六信│0000000000000 │鷹達紡織有│24萬5,000元 │ │ │ │安東路分行│伸港分社│ │限公司 │ │ ├──┼───┼─────┼────┼───────┼─────┼──────┤ │ 3 │930909│安泰銀行長│華南商業│000000000000 │詹武揚 │90萬元 │ │ │ │安東路分行│銀行仁愛│ │ │ │ │ │ │ │路分行 │ │ │ │ ├──┼───┼─────┼────┼───────┼─────┼──────┤ │ 4 │930915│安泰銀行長│彰化商業│00000000000000│唐瑛琪 │9萬9,900元 │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林口│ │ │ │ │ │ │ │分行 │ │ │ │ ├──┼───┼─────┼────┼───────┼─────┼──────┤ │ 5 │930915│安泰銀行長│第一商業│00000000000 │中晟塑膠企│93萬3,223元 │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泰山│ │業有限公司│ │ │ │ │ │分行 │ │ │ │ ├──┼───┼─────┼────┼───────┼─────┼──────┤ │ 6 │930915│安泰銀行長│農民銀行│00000000000 │林淑玲 │19萬9,900元 │ │ │ │安東路分行│大同分行│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19萬9,000 │ │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7 │930915│安泰銀行長│花旗銀行│0000000000 │許婉華 │18萬6,577元 │ │ │ │安東路分行│臺北分行│ │ │ │ ├──┼───┼─────┼────┼───────┼─────┼──────┤ │ 8 │930930│安泰銀行長│臺灣中小│00000000000 │方葉玉燕 │50萬元 │ │ │ │安東路分行│企業銀行│ │ │ │ │ │ │ │士林分行│ │ │ │ ├──┼───┼─────┼────┼───────┼─────┼──────┤ │ 9 │930930│安泰銀行長│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豪運貿易有│20萬元 │ │ │ │安東路分行│龍山分行│ │限公司 │ │ ├──┼───┼─────┼────┼───────┼─────┼──────┤ │ 10 │930930│安泰銀行長│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江育梅 │79萬9,900元 │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 │ │ │ │ ├──┼───┼─────┼────┼───────┼─────┼──────┤ │ 11 │930930│安泰銀行長│華泰商業│0000000000000 │恒佑科技有│69萬7,020元 │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松山│ │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 12 │931001│安泰銀行長│中國信託│00000000000 │柯瑋莉 │5萬元 │ │ │ │安東路分行│商業銀行│ │ │ │ │ │ │ │天母分行│ │ │ │ ├──┼───┼─────┼────┼───────┼─────┼──────┤ │ 13 │931001│安泰銀行長│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連騫 │80萬(起訴書│ │ │ │安東路分行│商業銀行│ │ │誤載為80萬10│ │ │ │ │館前分行│ │ │0元,應予更 │ │ │ │ │ │ │ │正) │ ├──┼───┼─────┼────┼───────┼─────┼──────┤ │ 14 │931004│安泰銀行長│彰化商業│00000000000000│臺光技研有│92萬9,458元 │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林口│ │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 15 │931005│安泰銀行長│華泰商業│0000000000000 │朱光燦 │5萬元 │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松山│ │ │ │ │ │ │ │分行 │ │ │ │ ├──┼───┼─────┼────┼───────┼─────┼──────┤ │ 16 │931007│安泰銀行長│第一商業│0000000 │劉明獻 │26萬6,000元 │ │ │ │安東路分行│銀行東勢│ │ │ │ │ │ │ │分行 │ │ │ │ ├──┼───┼─────┼────┼───────┼─────┼──────┤ │ 17 │931110│安泰銀行長│農民銀行│00000000000 │林淑玲 │19萬9,990元 │ │ │ │安東路分行│大同分行│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