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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07號、96年度毒偵字第8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有誤,正確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另案(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所犯竊盜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相同(按被告95年9月間所犯竊盜罪與96年2月間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5號減刑在案),均屬可減刑之犯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9月7日經警臨檢盤查,先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嗣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進而查獲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並無誤載被告犯罪時間之虞,而被告於本件所犯更無適用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減刑規定。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犯罪時間記載錯誤云云,自無依據,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洪光燦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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