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蔡秀雄、蔡聰明、許文章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甲○○、庚○○有罪部分撤銷。 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本貳本、名片壹盒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本貳本、名片壹盒、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甲○○則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渠二人猶不知悔改,丁○○復與丙○○、庚○○共同在臺北市○○○路530 號開設德鑫汽車商行(下稱德鑫車行,庚○○為實際負責人,丁○○係股東己○○之私人助理兼司機,丙○○為員工,起訴書誤載丁○○為車行負責人,應予更正),實則經營借貸業務。緣丙○○之朋友林正熙之弟乙○○因需錢孔急,乃分別於95年5月24日、95年5月28日在德鑫車行內,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而丙○○則趁乙○○急迫之際,基於謀取高利之概括犯意,而以每10天為1 期計算,每期利息15分之高利,於上述時、地先後二次貸款予乙○○,並於交付款項時先預扣第1期以上利息,實際僅分別交付14500元及、8000元予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無力償還而四處躲藏,95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丙○○與友人謝信雄(綽號「大雄」,未據起訴),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發現乙○○與伊女友陳逸如,丙○○乃與丁○○、庚○○、謝信雄、甲○○(係向庚○○分租辦公室開設建設公司)及邀約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行共同基於剝奪乙○○及陳逸如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電話通知丁○○等人先至「德鑫汽車」商行內等候,丙○○、謝信雄隨即將乙○○及陳逸如強押上車,並載至「德鑫汽車」商行,再由丁○○、庚○○、甲○○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看管乙○○及陳逸如,期間並向乙○○脅迫稱「如不還錢,要伊斷手斷腳」等語,又持棒球棒戳乙○○之胸部及頭部,乙○○迫不得已,乃撥打電話予母親戊○○,要求戊○○代為償還現金1 萬元,經戊○○應允後,甲○○隨即指示庚○○駕車搭載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醫院」附近向戊○○取款1 萬元,嗣丙○○又再以如不簽署下列本票、文書即不讓其離去而脅迫乙○○與陳逸如分別簽署面額為4萬7千元之本票、切結書、借據、現金保管證明各1張連同現金1萬元交付丙○○等人後後,乙○○二人始得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乙○○、陳逸如之行動自由。嗣經乙○○報警處理,丁○○等人始為警於95年9 月6日下午5時45分,在上開「德鑫汽車」商行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帳簿2本、名片1盒及庚○○所有之棒球棍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丁○○、庚○○、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戊○○、己○○於原審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及證人林正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做證,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伯良經原審傳拘無著,復經本院予以傳喚,其於審理中亦不到庭,而被害人即證人林伯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伯良警詢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戊○○、己○○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原審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得為證據。 五、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重利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行為,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被害人乙○○係向被告丁○○借款,因伊與被害人乙○○之兄林正熙熟識,故被告丁○○將帳本交付伊幫忙尋找乙○○出面解決,伊並無借款予被害人,丁○○說借款之人為綽號老龍者,且因被害人乙○○曾施用毒品,而質疑被害人警訊所言之真實性云云,並以證人戊○○供詞前後矛盾亦不足採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趁被害人乙○○資金週轉不靈、急需金錢之際,分別於95年5 月24日、95年5月28日在德鑫車行內借款2萬元及1萬元予被害人,利息以每10天為1期計算,每期利息15分,並預扣第1期以上利息,實際僅交付14,500元及8,000元予被害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才向丙○○借貸。因為我之前從事汽車業,與丙○○的小弟曾經有業務的往來,之後丙○○的小弟就跟我說他們有認識在放貸的,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找他們。我第一次借貸是在95年3 月初左右,正確日期忘記了,以我女朋友陳逸如的名義向丙○○借貸了2萬元,實拿14,500元,第二次是在3月中旬左右,以我的名義向他借貸了1萬元,實拿8千元。我前後共向他借貸了3萬元,實拿22,500 元,我當時是以身分證作為質押,沒有簽立契約或字據。我當時係在臺北市○○○路530 號的德鑫汽車車行辦公室裡面向丙○○借貸的。第一次是丙○○拿給我的,第二次是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拿給我的。丙○○借貸我金錢時會先扣除當期10天的利息。利息是10天為1期,1個月60分的利息,我前後總共償還了48,500元。我當時有償還了一期3,500 元的利息,之後我因為無力償還就沒有再繼續繳納利息了,直到95年7 月31日被丙○○押走後,才由我母親戊○○先拿1萬元償還丙○○,然後在95年8月10日我委託我哥林正熙前往臺北市○○○路530 號的德鑫汽車車行幫我償還所剩下的47,000元,但經我哥和對方協調後,最後以35,000元償還,但我的身分證還在丙○○的手上,他並沒有還給我。」等語(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64號偵查卷第52 至53頁);證人即乙○○胞兄林正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打電話給我,說我弟弟跟他借錢,要不要借,我說沒關係借給他,如果我弟弟無法償還,我做大哥會幫他」;「後來有一天我弟弟回來,我問他跟我朋友借的錢有沒有還,他說還沒有還,後來隔沒多久我就打電話給丙○○,說我弟弟上次跟你借的錢有沒有還,他說還沒有還,我說這幾天你有空來我家拿,我記得我是拿6 萬元給丙○○」(原審卷第92頁);證人即乙○○之母戊○○於警訊時證述:「我不清楚乙○○是何時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的。他借3萬元。他當時是以身分證作為質押,並簽立1張47,000 元的本票。我不清楚利息怎麼計算,我一共償還了1萬餘元的利息,正確金額我也不清楚。」(前揭偵查卷第56、5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確有向丙○○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正面);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林正熙有給我6 萬元,乙○○去借錢跑掉,我認識乙○○兄弟五個人,我就去找林正熙,告訴林正熙說乙○○跟人借錢跑掉了,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有一天我吃麵時在路邊看到乙○○,我跟他說借錢要跟別人交代清楚,他不會被怎麼樣,後來我確實有跟林正熙拿錢,確實多少錢我不知道,拿錢是95年7 月31日之後的事情。」、「上次96年10月30日證人林正熙到法院作證時稱,關於乙○○借款之事,後來他有替乙○○還6 萬元交給我,我也承認林正熙有給我6萬元,拿錢是95年7月31日以後的事情,我確實有跟林正熙拿錢。」等語(原審卷第94頁正面、第198 頁背面)。此外,復有乙○○簽立之本票、切結書、借據、現金保管證明及帳簿等扣案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確有乘被害人乙○○亟需金錢而貸以款項,而借款3 萬元,除先分別扣除5,500元及2,000元之利息之外,又向乙○○之母戊○○取得1萬元及向林正熙取得6萬元款項,即於95年5月下旬實借22,500元,迄95年8月間共還本金、利息計7 萬元,顯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丙○○所辯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質疑被害人於警訊筆錄之正確性一節,經原審勘驗被害人乙○○於95年 8月29日警訊錄音帶之內容,結果譯文:「(你現在做筆錄是因為什麼事?)妨害自由,被人家限制起來這樣。(被什麼人?)丙○○他們。(丙○○?)蠻多人的。(丙○○是哪家公司的?)就我剛那張名片那邊。(德鑫汽車?)嗯。(你怎麼知道丙○○涉嫌重利跟妨害自由?)因為那時候他就把我抓去就對了。(你有跟他借過錢嗎?)有。(你有跟他借過高利貸?)是。(那他為什麼把你押走?)因為那時候錢還不太出來,變成說.. (利息錢嗎?)對,就變成跑給 他追這樣。(因為無法償還利息,被他們押走?)對。(那他做什麼行業你知道嗎?)不清楚,他都待在那間車行就對了。(他都待在德鑫汽車裡面?)對。(然後從事放高利貸的事情?)對。(你因為什麼事去跟他借錢?)因為我之前在公司上班,我也是在做車行、租車行,錢轉不過來,去跟他借這樣。(資金週轉不靈?)嗯。(你怎麼知道他有在放款、放貸?)因為我之前做車行,他們那邊算是他的小弟有常常來我們這邊租車子。(有跟你講?)嗯。(他小弟跟你講的?)對,說他們那邊有在認識有在放貸的錢就對了。(你什麼時候跟他借的?)今年的2月還是3月的時候。(2 月幾號?)不太清楚,就是快3 月的時候。(借多少?)總共借3 萬塊。(你當時以什麼作為質押?)身分證。(有簽什麼契約或是字據?)沒有。(當時利息是怎麼算?)就10天1期這樣。(1期利息多少?)1 期就差不多4500 這樣。( 4,500是多少4,500?1萬扣多少利息?)1萬塊要扣2 千塊啊。(10天1萬扣2千?)拿到手2 萬就是欠下24,500就對了。(借1萬塊10天還2千?)對。(這樣是多少啊?幾分?)應該算是20分。(1期20分,1個月60分。那你前後總共還了多少利息?)還1次利息4千這樣。(總共償還了他多少利息?本金不要算,利息部分你已經償還他多少了?)那時候第一次還只有還4,500。(然後之後呢?)之後我媽就拿1萬塊給他這樣。(14,500?)嗯。(利息部分就14,500?)對。全部一次清掉之後又再拿1條35,000出來這樣。(那不就19,500?14,500再加5 千就19,500?那他借你錢的時候有先扣利息嗎?)有。(那期的利息嗎?)對、對、對。(扣多少? 2千?)那時候就因為加起來就一次給他4,500 就對了,第一次就給他4,500 就對了。(10天1萬扣2千?)嗯。」等語(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而本件警訊過程全程錄音並未中斷,又製作筆錄之員警除製作筆錄之問答外,於言語上並無非關於本件案情之對話、或爭執,且被告之回話語氣平順、口語自然,對於員警之詢問均主動、詳細、口語化連續陳述,是以警詢錄音帶內容並無被告遭刑求、威脅、恐嚇、詐欺或提示答案等可疑跡象,亦無朗讀筆錄之情形,錄音帶譯文之內容與警訊筆錄之內容亦相符無訛,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丙○○辯稱被害人乙○○並非向伊借款,扣案之帳冊係被告丁○○交予伊一節部分云云,查被告丙○○先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警方查扣之帳冊2 本都是丁○○交給我的,而交給我的日期我忘記了,大概多久我也不清楚。... 我知道是丁○○借款給乙○○的。」、「當鋪是阿順仔他們在弄的。乙○○向丁○○借錢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他跟他借錢之後就跑掉了。... (提示筆記)上面寫乙○○何時還款、借款的紀錄是丁○○交給我的。」云云(前揭偵查卷第19、20頁、第211、21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帳冊是丁○○拿給我的,... 事實就是乙○○跟一個叫做老農的人借錢,借錢之後跑掉了。」、「我是打電話跟林正熙講,講他弟弟欠丁○○他們的錢沒有還,他們是指丁○○還有一個叫做老農的,老農是誰我不知道,其餘的我不知道。」、「老農這個人我是事後才知道有這個人。事後我們從警局回來之後,丁○○才跟我說這筆錢是老農借出去的,乙○○跟老農借的,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跟誰借的。」云云(原審卷第94頁正面、第199 頁),其供詞前後矛盾,且被告丁○○雖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借錢給乙○○,錢不是我經手的,我確實有將帳冊交予丙○○,所以我想丙○○可能因為是我將帳冊交予他,而認為是我借錢給乙○○的。」云云(前揭偵查卷第10頁),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即坦認:「我不知道乙○○借款之事,因我與他不認識。95年7 月31日快中午9、10 時,我要去公司路上,我接到丙○○打電話給我,因我住三重,離公司最近,他問我方不方便現在去公司,我說我現在已在路上,我一到公司時,他就在賣車的辦公室裡,我看到丙○○及一男一女,丙○○說他有事要處理,叫我幫他看著這2人,我問他為何要看,這2人是誰,邱就說這是之前有跟一個叫老龍的人借錢,好像是借錢沒有還,丙○○就叫我在公司先待一下,說甲○○晚一點會到,後來甲○○沒多久就到了,我就出去了。」、「關於丙○○所說的部分與事實不符。第一次在分局他是透過我老闆己○○告訴我叫我幫他承擔一下,因為他有案在身,讓他可以交保,所以在分局我就承認帳本是我的,叫我說是我交給他的,其實我都不知道。... 事實上帳冊我沒有看過。只有帳冊部分丙○○叫我老闆跟我說請我替他承擔。」、「我在警局筆錄說帳冊是我交給丙○○的部分是不正確的,實際上是老闆己○○叫我這樣說的。帳冊我沒有看過,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老闆己○○是在我要進入海山分局之前的電梯出口走廊處跟我說,因為丙○○已經在警局說帳冊是丁○○交給我,所以老闆才叫我說帳冊是我交給丙○○的。」、「在我們去海山分局的路上,下車後要搭電梯時,己○○跟我說請我幫忙,他說筆記本的問題,己○○跟我說還沒有製作筆錄前他剛剛有跟警察說,筆記本是我交給丙○○的,因為筆記本是在車上丙○○的包包內找到的,因為當時丙○○有案在身,所以己○○要我幫忙跟警察說,說筆記本是我交給丙○○的,讓丙○○能夠順利交保。本票部分,在這件事情沒有發生前我完全不知道本票之事,我也完全沒有拿到一毛錢,所以丙○○所述本票部分不實在,他沒有拿6 萬元給我,我也沒有拿本票給丙○○請他轉交給林正熙。所以丙○○說帳冊是我交給他部分也是不實在。剛才所述實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96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200頁背面、第201頁正面),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當時有卡到案件,在公司時丙○○有拜託我替他請律師,他怕出問題,他有案在身,是否大家可以幫忙,我說沒有事,大家講清楚就好,他說他有筆記本交給丁○○,可能就是後來警察認定的帳冊吧,這個東西當時警察沒有拿給我看過,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在做警詢筆錄之前我有請丁○○幫忙,就是丙○○所說筆記本的事情,丙○○跟我講,請我跟丁○○說筆記本是丁○○交給丙○○的,所以我說請丁○○幫忙就是指這件事情。所以我剛才的回答一開始說請丁○○幫忙的時間是在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後要更正為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丙○○就拜託我跟丁○○講筆記本的事情,請丁○○在警詢時承認是他交給丙○○的,但我不知道為何筆記本會被認定是帳冊。」等語(同上卷第147 頁正面)相符,是被告丙○○此所辯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丙○○以證人戊○○所證前後反覆,而質疑證人戊○○警訊筆錄之真實性置辯,然查證人即當時訊問及製作證人戊○○警訊筆錄之員警尤正南、黃昭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95年8 月29日製作戊○○之筆錄時,戊○○聲稱他兒子遭地下錢莊押走,是乙○○打電話給他母親說他被地下錢莊押走。他說他不清楚對方是何人。因為他兒子有回來拿一萬元去,他說他兒子打電話跟他說對方要他拿一萬元贖他兒子回去。」、「戊○○於95年8 月29日警詢時所回答之內容,有關他有拿一萬元給乙○○之目的是對方要我拿錢去贖回我兒子乙○○,及他聽乙○○說有一名男子拿棒球棒恐嚇他,並一直戳他胸部等語,是戊○○自己說的。」等語(同上卷第136頁正面、第138頁正面),足見被告丙○○所辯質疑證人戊○○供詞不正確之情形,顯屬無稽。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丁○○、庚○○、甲○○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4 人固坦認有將被害人帶往德鑫車行及看顧被害人之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被告丙○○辯稱:因伊與被害人乙○○之兄林正熙熟識,故自願幫忙尋找被害人乙○○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而於95年7 月31日與友人謝信雄於前往板橋路上偶遇被害人,故將之帶往德鑫車行交予被告丁○○處理,我們並未押走林伯良及其女友,更未恐嚇及妨害其等自由,被害人與其母於警訊時所言均不正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於上班途中接獲被告丙○○電話告知被害人乙○○欠錢未還,與其有金錢糾紛,要求伊盡快至德鑫車行幫忙看顧被害人及其女友陳逸如,伊到達德鑫車行辦公室後雖有對被害人言談語氣有比較不客氣,嗣後被告甲○○到達辦公室,伊即將被害人及其女友交由甲○○看管,前後時間不到15分鐘,期間被害人及其女友行動沒有受到限制,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云云;而被告甲○○辯稱:伊係向被告庚○○租用德鑫車行同址設立翔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31日伊剛好在上班,被告丁○○告知伊幫忙看店,伊在店內見到被害人及其女友2 人,後被害人敲門請求伊驅車幫忙送他們回板橋家拿錢,恰好被告庚○○進到公司,伊便請被告庚○○幫忙載送被害人,期間被害人等於德鑫汽車辦公室內看電視,伊並無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庚○○則辯稱:95年7 月31日11時許伊駕車到達德鑫車行門口,被告甲○○就叫伊陪同被害人到其母上班處所拿1 萬元,拿完錢後伊就載被害人回德鑫汽車交由甲○○看顧,伊剛好上班,被告甲○○又無車,伊係受被告甲○○所託,載林伯良去取錢,並無限制被害人之自由云云。然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丙○○於95年7月31日早上9時許在板橋市○○路上將我押走的。當時是2個人將我及我女朋友陳逸如押走,是丙○○及1名綽號大雄的男子,當時他們2個人沒拿武器。他們是開1台白色豐田的自小客車,車號我不清楚,他們將我及我女朋友押到臺北市○○○路530號德鑫汽車車行裡面,要我償還所借貸的3萬元。他們將我跟我女朋友押到車行之後,有6 個人在看顧我們,而且不准我們亂動,也不讓我們離開。當中有1 名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拿1 支棒球棒猛戳我的胸部及頭部,並恐嚇我如果不快一點還錢就要讓我斷手斷腳。丙○○就叫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要我母親準備錢贖我,然後他們就帶我到我母親上班的地方拿1 萬元,拿回錢之後就把我帶回德鑫汽車車行,並要我簽立了1張47000元的本票之後,才讓我們回去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3至54頁)屬實,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因為我兒子被押走之後,對方叫我兒子打電話給我,然後對方就跟我說我兒子在他那裡,要我拿錢去贖回我兒子,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清楚他們有幾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拿武器。我兒子是在95年7 月31日在板橋市○○路被押走的。對方的目的是要我拿錢去贖回我兒子。我不知道他是什麼人。我聽我兒子說有一名男子拿著1 支棒球棒恐嚇他,並一直戳他的胸部,讓他很害怕也很不舒服。」等語(同上卷第57 頁)相符,復有棒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益證被害人林伯良上開警詢證述屬實。 ⒉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乙○○遭強押是有這件事情,但是事實上與乙○○所陳述的有出入,第一點繳納利息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我與另外一名朋友謝信雄(66年次)剛好看見乙○○與一名女子在一起,我並沒有強迫乙○○及該名女子上車,也沒有言詞恐嚇,他們是自願上車的。我將乙○○與陳逸如二人開車載到車行之後,我就將他們二人交給丁○○,然後我就與謝信雄開車離開車行了,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95年7 月31日我在板橋的路上遇到乙○○,我就問他要不要跟我去公司講清楚,當時我也有打電話告訴他哥哥,他母親也知道,因乙○○有在公司打電話給他媽媽講,我也有跟他媽媽通電話。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另一個朋友一起把乙○○帶過去,另外乙○○的女友也在場。我到了德鑫汽車後,我就把乙○○跟他女友留在那裡,說我有事要先走。那時丁○○有在公司。之後我就不清楚了。」、「95年7 月31日我有載乙○○去汽車商行,但我沒有用脅迫方式,我是遇到他問他欠錢要不要跟借他錢的人講清楚,因為丁○○有交一個本子給我,上面有寫一些數字,因為我說我認識乙○○,丁○○就請我幫忙找乙○○,問他錢要不要還。後來我在路上遇到乙○○,不知道哪一天,我就問他要不要跟人家講清楚,他說好,就跟我上車,當時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叫做謝信雄,但他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然後我就載乙○○和他女友去車行,到了車行沒多久因為我還有事情我就走了,當時車行還有誰我忘記了,因為丁○○都會在車行,所以我帶他們去車行。」、「乙○○說我們4個95年7月31日在宏國路將他們押到車行去,但不是四個人,只有我跟另外一個朋友,他在車上,是我們剛好吃麵出來車子開到宏國路,剛好看到乙○○,我就叫他,問他是否有欠人錢,他承認,他就自願上我的車,我就載他們去車行,我跟車行打雜的一個年輕人說我載乙○○來了,我有事要先走,我有交代那個年輕人說這是我朋友的弟弟,不要為難他,當時車行只有那個年輕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店裡。我沒有通知庚○○、丁○○及甲○○,但我知道上班時間他們都會去車行,車行大約十點或十點半要上班。」、「後來有一天我吃麵時在路邊看到乙○○,我跟他說借錢要跟別人交代清楚,他不會被怎麼樣。」、「我在95年7 月31日開車將乙○○及陳逸如載到德鑫車行後,不是我叫丁○○替我看顧這二個人,事情是乙○○和丁○○自己的問題,人我帶到我就走了,他們自己去處理事情。我把他們二人載到車後後把他們交給丁○○。我沒有叫丁○○幫我看人,我交給他他說什麼我忘記了,過沒多久我就走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1至22 頁、211頁、原審卷第35頁、原審第65頁正面、第94 頁、第200頁正面),而被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指稱其遭強押過程我有在場一部份。當時丙○○於31日10時許以00-0000-0000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我回公司,我到公司後即見到丙○○與2男1女在公司內,丙○○對我說其中1個男 子叫柏良,就是欠老龍錢之人,而女子是柏良的女朋友,另男子是丙○○的朋友綽號大雄,丙○○要我幫忙看顧那1男1女(意指乙○○及其女友),丙○○有事要外出,便與另 1男子(意指大雄)離去,後甲○○到公司,而我就請甲○○看顧那1男1女,我則離開後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另我在看顧那1男1女之時,我有對那2 人說話,而言談語氣有比較不客氣。我不知道大雄的真實年級,另6 人中應有我及甲○○,另4 人我不知道係何人,所以不知道特徵亦不知道如何聯絡。」、「95年7月31日快中午9、10時,我要去公司路上,我接到丙○○打電話給我,因我住三重,離公司最近,他問我方不方便現在去公司,我說我現在已在路上,我一到公司時,他就在賣車的辦公室裡,我看到丙○○及一男一女,丙○○說他有事要處理,叫我幫他看著這2 人,我問他為何要看,這2 人是誰,邱就說這是之前有跟一個叫老龍的人借錢,好像是借錢沒有還,丙○○就叫我在公司先待一下,說甲○○晚一點會到,後來甲○○沒多久就到了,我就出去了,後續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跟我說店裡有人,叫我去店裡看,他有事要出去,後來我有去公司,看到乙○○及陳逸如,我並不認識他們,當時現場還有丙○○和他1個朋友。我問丙○○什麼事情,他說這2個人之前跟他有金錢糾紛,前候我待不到15分鐘就走了,他們2 個人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也沒有人打他們,我到沒多久之後丙○○和他朋友就走了,後來甲○○就來了之後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只有甲○○和乙○○、陳逸如在。」、「第一份筆錄我確實陳述,當天事發時,我在高速公路,丙○○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找到乙○○,看我是否能去公司一趟,我說我等下還要出去,我去車行確實有見到一男一女還有那位丙○○的朋友大熊,我有問丙○○這二個人是誰,丙○○跟我說乙○○跟他有金錢來往,但實際上錢是跟誰借的我不清楚。我承認我當天跟乙○○說話不是很客氣,因為他女友說她去摸摸茶上班賺錢給乙○○嗑藥,我聽了就不高興。」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1至12、196頁、原審卷第28頁、第200頁),又被告甲○○則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乙○○遭強押當時約11時許至公司上班時,我有看到2男1女在德鑫汽車辦公室內,其中我認識丁○○之男子,也就是德鑫汽車之員工。... 當時丁○○有告知我要幫他看店。」、「當時丁○○正出門,要我幫忙顧店,且告知我店裡有人,而我在店內有見到1男1女在前面的辦公室內。95年7月31日9時許我有在德鑫汽車之隔壁辦公室,該德鑫汽車計有3 間辦公室,我係位於中間的辦公室內,亦即沒有玻璃的辦公室內。該德鑫汽車內僅我所在之中間辦公室無法透視見到辦公室內部陳設,其他2 間均可以直接透視見到辦公室內部陳設,因為其他2間辦公室有裝設大玻璃。當時並沒有6個人,僅我、丁○○及1男1女共4人,而丁○○又離去,僅我1人看店,後留下之男子(意指乙○○)敲我辦公室的門,對我稱他欠德鑫汽車員工同學的錢,要我幫忙找一輛車送他們去板橋回家拿錢,恰好德鑫汽車的庚○○進到公司,所以我便叫庚○○送他們回家拿錢,因為庚○○是德鑫汽車的人。」、「95年7月31日當時不知道乙○○與他女友2人是誰,但我上班時有看到。不知道他們2 人為何過去。我沒有幫忙看著他們。我到辦公室時,只有丁○○在,他說他有事情要出去辦,叫我幫他顧一下店面,他說店裡面有人,他要出去。店裡面有人,人在賣車的辦公室裡。... 我有叫庚○○開車載乙○○去拿東西,因乙○○來敲門說他沒有錢,叫我載他回去,他說要拿錢還他以前的朋友,剛好庚○○回來了,我就叫庚○○載他去,後來他們就回來了,我不知道乙○○的女友有無一起去。我知道乙○○去拿錢。我不曉得為何他要拿錢。」、「我來上班的時候看到被害人2 個人在另外一間辦公室,後來乙○○跑來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回去,我說我要看店不行,後來庚○○回來了,我問庚○○可不可以載乙○○回去,因為我要看店不能載他回去,乙○○說他欠車行不知姓名的人錢要回去拿。」、「我都不認識乙○○和陳逸如,是我上班後遇到一男一女在那裡,就是乙○○和陳逸如,我進去不久後乙○○來敲我門說他欠車行裡面的人錢,他沒有車,看能否麻煩我送他回去,他說要回去拿錢,跟誰拿錢沒有說。誰載乙○○和陳逸如來我不知道。庚○○載誰去我不曉得,乙○○拜託我載,我沒有車,剛好庚○○回來,我就叫庚○○載他。」、「95年7 月31日中午12點多,乙○○回來之後,他沒有把1 萬元交給我。當時店內除了我沒有其他人。後來乙○○跟陳逸如何時離開我不曉得。他不是找我,他回來我知道,但何時走的我不曉得。乙○○離開時,沒有跟我店裡面的人打招呼才離開,從他回來到離開店裡只有我一個人,我在另外一間辦公室,沒有其他人回來。... 我沒有借乙○○錢,我不認識他,是乙○○叫我載他回去。... 我不認識乙○○,是他委託我,他身上沒錢,他請我帶他回去,我沒有辦法,因為辦公室我是分租,跟他又不熟。」等語(前揭偵查卷43、47至48、198至199頁、原審卷第29頁、第62、63頁、第202頁、第204頁正面),且被告庚○○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95年7 月31日11時左右到達德鑫汽車門口時,甲○○就教我陪同乙○○到他母親上班處所(臺北市西園醫院)拿了1 萬元現金,拿完錢之後,我就將乙○○載回德鑫汽車交給甲○○看顧,然後我就出去了。當時我剛好到達公司門口未進入公司內,所以不知道林某被控制在哪間辦公室內,也不之何人控制林某。我到達公司門口才遇到林某。」、「95年7 月31日我有到辦公室去。我是剛到現場時,甲○○就叫我開車載乙○○去拿東西,我上車,才問乙○○要去哪裡,當時車上只有我與乙○○,他說要去西園醫院,我就載他去,到醫院,他就跟他媽媽拿了1 萬元,他當時是在車上,一直沒有下車,是他媽媽拿錢到車旁給他,然後我們就回車行了。我不知道為何乙○○要跟他媽媽拿1 萬元。回車行後,他就進去,我就停車,他進去是找甲○○,他把錢交給誰我沒看到。我停好車進去有看到一個女的,應該是乙○○他女友。我不清楚為何他女友在我車行。乙○○在車上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說他已到西園醫院了。乙○○和她女友的行動自由沒有受限制,因他都可以走到外面去。棒球棒之前就放著了,我不知道是誰的。切結書、本票我沒有看過。記事本我沒有看過。我當天開車載乙○○,他坐我旁邊。我開車子的車號為何我忘記了。當時是甲○○叫我開車載乙○○去拿東西的。當時除甲○○外,沒有人在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丙○○、丁○○。我的電話0000000000。當時在車上是乙○○借我的電話打給他媽媽。我11點多載他出去,回去約12點、1 點多吧。我也有打電話給甲○○,我有問他要不要順便吃飯。我12點左右回去的。應該是1 點以前。」、「我是正常上班時間到店裡,我到的時候除被害人之外還有甲○○在,我到了之後我正在停車,甲○○要我幫忙載乙○○回乙○○家,因為我正在停車,就答應載,上車之後我問乙○○要去哪裡,他說要去西園醫院,到了西園醫院他借我的電話打給他母親,他母親正好在附近吃飯,我就載他去他母親那裡,他跟他母親拿1 萬元之候我就載他回去公司,公司當時只有甲○○在,還有陳逸如,乙○○回公司之後就坐在辦公室和陳逸如坐在那裡看電視,我就處理自己的事情,後來我就出去了,回來之後被害人他們就不見了。」、「是乙○○說他要回家,找我們看誰能夠載他,是他跟甲○○講,因為我不認識乙○○,那時候我去車行上班,甲○○叫我載他回家,他是跟我說要載他回家。叫我載乙○○一個回家,他一個人。甲○○叫我載乙○○去西園醫院他媽媽那裡拿一萬元是事後他上車才跟我講的,還說要找他媽媽拿,沒有跟我說要拿一萬塊,是叫我帶他去找他媽媽拿,在車上他才跟他媽媽拿一萬塊。我不知道為什麼陳逸如會留在車行,只有我帶乙○○去找他母親,我才剛到公司,甲○○只有叫我載他回家,因為他們都沒有車,我與甲○○只是朋友,想說幫忙一下。他跟我租辦公室在德鑫汽車商行裡面。我只有看到乙○○和甲○○,甲○○只有叫我載乙○○一個人,陳逸如坐在辦公室看電視。叫我載一個啊,只有乙○○一個人走出來,陳逸如坐在辦公室。」、「95年 7月31日我載乙○○去跟他母親拿錢回來之後,我沒有看到他把錢交給誰,錢在他身上,他走去辦公室,我就沒有跟他進去。辦公室當時我有看到甲○○和乙○○女友陳逸如在裡面,沒有其他人,後來我請小弟洗車我去吃飯,回來後乙○○和他女友就不在了,當時辦公室只有甲○○在。我載乙○○回來時間大約中午12點多。我載乙○○去或回來時,乙○○沒有說這筆錢要交給誰。」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7、19 3至195 頁、原審卷第28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201頁、第202頁),由上開被告4人所供,可知95年7月31日被害人乙○○與陳逸如二人是由被告丙○○與其友人謝信雄載至德鑫車行,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看顧彼二人,接著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庚○○載被害人至西園醫院向他母親戊○○拿錢,再載回車行,事後再交給被告甲○○看顧之事實,其間被告等人之犯行的證據亦經被害人乙○○於前述警訊時證述明確,也經過被告4 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就此部分事實坦承部分犯行,雖被告等人之供詞有避重就輕情形,然查若被害人乙○○及陳逸如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何以被害人欲向其母索取金錢時,不攜同其女友陳逸如一同前往,而遺留陳逸如一人於陌生之德鑫車行內與不熟識之被告等人共處一處?且乙○○又何須簽立本票?顯係行動自由遭限制下不得已所為,是被告等人所供並無妨害自由云云,委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等人所辯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質疑被害人於警訊筆錄之正確性一節,經原審勘驗被害人乙○○於95年8 月29日警訊錄音帶之內容,結果譯文:「(那他何時把你押走的?)7月31號那天早上9點多的時候,在宏國路上。(那總共有幾個人?)他們那時候車上2個人。(總共有2個人把你押走的?)對。押我還有我女朋友這樣。(你女朋友叫什麼名字?)陳逸如。(那是什麼人你知道嗎?)押走我們的人一個就叫那個丙○○,另外一個不太清楚,戴眼鏡的,很像是叫大雄。(邱庭嗎?)嗯。(有拿東西嗎?)他們有沒有拿東西喔,沒有,就當場下來就給我抓上車就對了。(是怎樣把你抓走的?)開車。(開什麼車你知道嗎?)TOYOTA-ARTIS的。(車牌?)車牌沒有記,因為我沒看到。(什麼色的?)白色的。(豐田的?)嗯,TOYOTA就是豐田。(他是押到那邊?)押到那間車行裡面去。(住址在哪?住址你知道嗎?)就在那個... (德鑫,民族東路這個地點?)對。(民族東路530 號德鑫汽車這邊?)對。(那他們把你押走有什麼目的?)要叫我還錢。(他們把你押走是如何控制你的自由?)就到了他們車行之後,就叫我坐在他們沙發那邊,不准我們亂動,叫我趕快打電話去生錢出來,到最後他們有一個人來之後就是很兇。(幾個人看管你?)那時候去到那邊有3、4個人,到後面又來了2個,後面來了那2個有一個比較兇,就是... (所以從頭到尾總共有幾個人看顧你?)到最後就是6個人,1個就有拿球棒一直在那邊戳我就對了、一直在那邊罵我。(有多少人打你?)就是後來來1 個人,一直用球棒戳我的身體,說我不爽喔,意思就是我有刺青就比較大尾嗎這樣。(打你的人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本來要把我拖到隔壁的辦公室去。(他戳你的胸部?)嗯。然後又敲我的頭。(有受傷嗎?)是沒有啦,他是說叫我要快一點,不然錢也不要跟我收,要給我斷一隻手、斷一隻腳這樣。(誰跟你說的?)就是打我的那個人。(那他們後來是為何讓你走的?)是我媽媽拿1 萬塊來。(叫你打電話叫你媽媽來?)嗯。是他們載我去我媽媽那邊拿1 萬塊,拿到1萬塊回去又簽1張本票這樣。(誰叫你打電話的?丙○○喔?)那時候丙○○人不在那邊,他們裡面一個裡面的人。(你那時有簽借條嗎?)沒有,就只有這些而已。(身分證給他們就錢給你了?)嗯。(沒有簽借條?)嗯。(那你當時有報案嗎?)沒有。(為什麼沒報案?)被押住了不知道要怎麼那個,他只准我打電話給我家裡的人。」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第4至7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警訊過程全程錄音並未中斷,又製作筆錄之員警除製作筆錄之問答外,於言語上並無非關於本件案情之對話、或爭執,且被告之回話語氣平順、口語自然,對於員警之詢問均主動、詳細、口語化連續陳述,是以警詢錄音帶內容並無被告遭刑求、威脅、恐嚇、詐欺或提示答案等可疑跡象,亦無朗讀筆錄之情形,錄音帶譯文之內容與警訊筆錄之內容亦相符無訛;而證人即當時承此案之員警尤正南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乙○○在警詢時有說:丙○○將他及女友壓到車行後,有六個人看顧我們,且不准我們亂動,也不讓我們離開等語,他有這麼說。乙○○有說:其中有一名男子拿一支棒球棒戳我的胸部及頭部,並恐嚇我若不快一點還錢就要讓我斷手斷腳等語,他在筆錄上有說。」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等以被害人警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等以證人戊○○所證前後反覆,而質疑證人戊○○警訊筆錄之真實性,然查證人即當時訊問及製作證人戊○○警訊筆錄之員警尤正南、黃昭貴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戊○○經我二人於8月29 日詢問時,有說他兒子乙○○是被押走,對方的目的是要錢去贖我兒子等語,這是乙○○母親說的,說他的兒子被地下錢莊押走。我與黃昭貴製作95年8 月29日戊○○詢問筆錄時,其證人筆錄沒有錄音錄影。我們在筆錄中有記載,戊○○稱,我聽我兒子說有一男子拿一支棒球棒恐嚇他,並一直戳他胸部,讓他很害怕,也不舒服,戊○○當初確實有這樣說,他是這麼說的。」、「戊○○於95年8 月29日警詢時所回答之內容,有關他有拿一萬元給乙○○之目的是對方要我拿錢去贖回我兒子乙○○,及他聽乙○○說有一名男子拿棒球棒恐嚇他,並一直戳他胸部等語,是戊○○自己說的。」等語(同上卷第193頁背面、第197頁正面),足見被告等所辯顯屬無稽。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4 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庚○○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丙○○重利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44條、第302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4人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丙○○重利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舊法。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故關於被告丙○○重利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庚○○、甲○○、謝信雄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一行為妨害林柏宏及陳逸如二人之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先後2 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連續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以被告丙○○、丁○○、甲○○、庚○○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為原審就其等四人宣告刑部分,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被告丙○○、丁○○、甲○○、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素行,及渠等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暨被告丙○○收取重利之期間,被告4 人共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重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妨害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丁○○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甲○○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庚○○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丙○○、丁○○、甲○○、庚○○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6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被告丙○○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被告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丙○○重利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第41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記帳本2 本、名片1盒為被告丙○○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棒球棍1支為被告庚○○所有供與其餘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甲○○與同案被告丙○○趁乙○○急需金錢之際,分別於95年5月24日、95年5月28日在上開「德鑫汽車」內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予乙○○,利息以每10天為1期計算,每期利息15 分,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7,000元及8,500元予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丁○○、庚○○、甲○○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庚○○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在場亦不知道乙○○借貸之經過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時伊並不在場,亦不知重利情形;被告庚○○辯護人則以:被告庚○○於案發時剛好去上班,並未參與重利犯行,且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此部分不追究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庚○○、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與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票、切結書、借據、現金保管證明、帳簿 2本、名片1盒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才向丙○○借貸。... 我第一次借貸是在95年3 月初左右,正確日期忘記了,以我女朋友陳逸如的名義向丙○○借貸了2萬元,實拿14,500元,第二次是在3月中旬左右,以我的名義向他借貸了1萬元,實拿8千元。我前後共向他借貸了3 萬元,實拿22,500元,我當時是以身分證作為質押,沒有簽立契約或字據。我當時係在臺北市○○○路530 號的德鑫汽車車行辦公室裡面向丙○○借貸的。第一次是丙○○拿給我的,第二次是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拿給我的。丙○○借貸我金錢時會先扣除當期10天的利息。利息是10天為1期,1個月60分的利息,我前後總共償還了48, 500 元。我當時有償還了一期3,500 元的利息,之後我因為無力償還就沒有再繼續繳納利息了,直到95年7 月31日被丙○○押走後,才由我母親戊○○先拿1萬元償還丙○○,然後在95年8月10日我委託我哥林正熙前往臺北市○○○路530 號的德鑫汽車車行幫我償還所剩下的47,000元,但經我哥和對方協調後,最後以35,000元償還,但我的身分證還在丙○○的手上,他並沒有還給我。」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2至53頁),查被害人警詢時,僅指明遭同案被告丙○○以顯不相當之重利放貸,並未陳稱其係向被告丁○○、庚○○及甲○○借貸,是被告丁○○、庚○○、甲○○是否有以重利貸予被害人之行為,已非無疑。㈡、公訴人雖以本票、切結書、借據、現金保管證明、名片1 盒等為論據,然被告丁○○、庚○○均供稱不知本票、切結書、借據、現金保管證明因何而來,且名片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並非伊等之名片,名片上雖有「當」字,然渠等均不知德鑫車行有從事放貸之業務,是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重利放貸之事實,不能證明係為被告丁○○、庚○○及甲○○所為,自難僅憑上開名片之記載,遽認被告丁○○、庚○○亦有前揭重利犯行。 ㈢、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帳冊2 本係綽號老農(龍)之人交予伊,並要求伊轉託同案被告丙○○要回帳款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因車行老闆己○○要求伊如此供述,以便同案被告丙○○能獲交保,其實伊並不知悉被害人借貸之過程等語,此亦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47 頁正、背面),已如前述,故被告丁○○是否為重利借貸予被害人之人,並非毫無可疑之處。證人己○○前後之供述,內容不一,互為矛盾,自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論據。 ㈣、被告丙○○、丁○○、庚○○、甲○○4 人共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罪行,且對於看管被害人林伯良及其女友互為銜接,此乃彼等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並不足以認定彼等對重利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綜合卷證及審理時之證據,關於放高利貸部分,同案被告甲○○、丁○○、庚○○可能沒有參與等語,有原審97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庚○○涉犯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丁○○、庚○○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林伯良,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該證人於警詢已證述明確,已見前述,殊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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