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
一、一五九五二、一五九五三、一五九五四、二0三三0、二一
五一六、二二五七一、二二五七二、二二五七六、二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甘義雄(該部分犯行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丙○○、吳聲隆、翁茂森(以上三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乃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關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將甲○○住處資料提供給丙○○作為行竊目標;但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因心生後悔,在自宅告知丙○○莫前往行竊,且獲丙○○應允。詎料丙○○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私自與甘義雄等人前去甲○○住處行竊,被告對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實不應負共犯之責。原審仍就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確有與甘義雄、丙○○、吳聲隆、翁茂森,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之竊取被害人甲○○財物犯行,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甘義雄、丙○○、翁茂森,被害人甲○○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改稱其於提供甲○○住處資料後,因心生後悔,曾告知丙○○莫前往行竊,並已獲丙○○應允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帶同彼等前往甲○○住處查看,過後一段時間,彼等再去行竊,彼已忘記被告有無叫彼莫去行竊等情。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曾令丙○○莫前往行竊,則於被告同時在庭之情形下,丙○○應會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何至於以「忘記了」相回應?足見被告所辯云云,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被告仍應就該部分竊盜犯行負共犯之責至明。原判決就該部分論處被告竊盜共犯罪刑,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審關於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