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本案判決時,適逢立法院三讀通過,願意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者,應以緩起訴處分之,並隨即公布實施。上訴人(即被告甲○○)何止千萬個樂意,接受替代療法,但卻仍需受此裁處(裁判);同樣的犯行,判決卻有天壤之別,殊難令人甘服。況且判決尚未確定,刑罰講求的『公平原則』豈非蕩然無存…」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毒偵字第三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六三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台北橋下名華賓館五○二號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八十六巷一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五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零八公克)及吸食器一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九四○七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並有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白色粉末二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七三五零公克,結晶體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五零八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二三九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採證照片共五幀(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附卷可證,此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七三五零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三五零八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七三五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三五零八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支,均沒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立法院三讀通過,願意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者,應以緩起訴處分之,並隨即公布實施。上訴人…樂意…接受替代療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既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而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有類似之案例業經法院為緩起訴之判決,顯有誤會。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附具體之理由,又其前揭事由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