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合仲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原名宋文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係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合公司)之負責人及合仲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仲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振祥)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得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辦理「埔心站新站及新竹站第三月台新設列車資訊顯示系統(TIDS)工程」公開招標案,為圖標得本案,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指示不知情之合仲公司員工張仕樺分別以元合公司、投標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合仲公司、投標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參與投標。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由張仕樺代表元合公司、合仲公司不詳姓名員工至台北市○○○路三號五樓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投遞投標封,經鐵路管理局標人員於開標審查時發覺元合公司、合仲公司投標封之公司地址均相同;筆跡亦相似,認有圍標之虞,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當場宣布流標而未遂。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李振祥、張仕樺、李美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李振祥證述(警詢、偵訊、原審)。證據三:證人張仕樺證述(警詢、偵訊)。證據四:證人李美英證述(警詢、偵訊)。證據五:元合公司標封。證據六:合仲公司標封。證據七:埔心站新站及新竹站第三月臺新設列車資訊顯示系統(TIDS)公開招標案招標文件。證據八:開標紀錄。
貳、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李振祥、張仕樺、李美英等人之証述相符,並有元合公司、合仲公司之投標封、鐵路局辦理「埔心站新站及新竹站第三月台新設列車資訊顯示系統(TIDS)工程」公開招標案招標案招標文件及開標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乙○○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乙○○係元合公司代表人及合仲公司之實際業務從業人員,既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元合公司、合仲公司等,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元合公司及合仲公司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並審酌被告元合公司、合仲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法之罪,且本件之招標案件其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金額非高,爰宣告量處被告各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均減為罰金十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被告元合公司及合仲公司,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