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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現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涉犯搶奪及竊盜有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六月,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既未於被竊機車採得被告指紋,何能認係被告竊取?遭搶之告訴人鄭茹憶及現場目擊証人黃意森均僅指認背影及外套相似,亦不足以認係被告行搶。被告固不否認曾翻動路旁垃圾及吐痰,是因此所留跡証亦不得遽認係被告行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還予清白云云。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係遭一機車騎士自後行搶,經現場証人黃意森見狀追趕仍遭脫逃,然追趕途中記下搶嫌係騎乘機車為ASK-682號(証人稱追趕時有一段距離,所見682與602復極為相近,然尚有如下事証,不影響本案認定)及身著棗紅(咖啡)色外套,嗣經警調得監視錄影帶,顯示行經該處身著棗紅(咖啡)色外套,外套背後有一圖案,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然騎乘車號為ASK-602號,又該機車係於同日上午九時卅分許經使用人楊金河發現失竊,旋於十時至東園街派出所報案,惟於九時許即遭用以行搶,嗣警方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萬大路巷弄內尋獲遭棄置之機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及告訴人遭搶皮包及皮包內証件、金融卡、紙張、塑膠套等雜物,嗣自被告處扣得與錄影帶拍攝背後有相同圖案之棗紅色外套,現場尋獲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皮扣帶上則驗得與被告DNA相符跡証,塑膠套上亦驗得被告指紋,被告辯稱其係於同年月十八日行經現場有翻動棄置之雜物及吐痰,可能因此採得與其相關檢體,然本案前開檢體跡証係於十七日已為採取,此有尋獲現場採証照片六幀及勘察採証同意書二件在卷可按,被告何能於十八日方為翻動前開雜物及吐痰於安全帽上?乃所辯顯係狡飾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認罪即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上訴,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廿四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93之1號3樓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被訴於96年12月13日搶奪鄭雅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95年12月17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在台北市○○區○○
街125 巷6 弄7 號1 樓前,竊取楊松浩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ASK- 60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甲○○在竊得上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並找尋行搶之被害人
,而於95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街
220 號對面永寬公園邊時,見鄭茹憶一人徒步行走於該處,
乃駕車從鄭茹憶身旁經過,利用鄭茹憶不備之際,動手搶走
鄭茹憶所攜帶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
、汽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七張、金融卡四張、存摺
四本及現金六千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並將所搶得
之財物除現金之外之物品,丟棄在台北市○○區○○路277
巷44弄內,嗣經員警尋獲後,於遭棄置之塑膠套上採集指紋
一枚,經送鑑驗結果,發現與甲○○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茹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以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作成
之時並無不當之處,爰均得據以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
先陳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在被
害人鄭茹憶被搶後,固有用手碰被搶的物品,但這樣並不能
證明伊有搶奪財物,又伊也在安全帽上吐一口痰,也不能因
為這樣即認伊犯案,且伊當天在他處統一商購物,有不在場
證明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鄭茹憶確實在上開時地遭人騎乘機車搶奪皮包,而皮
包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汽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
信用卡七張、金融卡四張、存摺四本及現金六千元等情,業
經被害人鄭茹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2頁),而被
害人鄭茹憶被搶時亦有證人黃意森目睹,復經證人黃憶森於
偵查中迭次陳明(見偵查卷25頁、105 頁),此外復有95年
12月17日道路錄影監視影像二紙(見偵查卷68頁)、被害人
鄭茹憶之前述財物被搶後棄置於台北市○○路277 巷44弄內
之照片六張(見偵查卷55、56、57頁)、贓物領據一紙(見
偵查卷69頁)等在卷可憑,故被害人鄭茹憶被搶之事實可堪
認定。
㈡搶奪被害人鄭茹憶之人係騎乘ASK-602 號機車一節,業經證
人黃意森於偵查供明,業如前述,而ASK-602 號機車係證人
楊松浩所有,而該機車於前一日使用後即停放於台北市○○
區○○街125 巷6 弄7 號1 樓前,其後於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失竊,並於10左右即向東園街派出所備案等情
,復經證人楊松浩、楊金河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12-17 頁、106 頁),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鄭茹憶之人
所騎乘之機車確係ASK-602 ,復有錄影監視影像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68頁),故上開機車係失竊且係作案車輛亦可認定
。
㈢被害人鄭茹憶之財物被搶後,除現金外,餘被棄置於台北市
○○路277 巷44弄內,此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查,而警方
於採證時,在棄置鄭茹憶之物品,即被害人鄭茹憶置於皮包
內紅包袋的塑膠套上採得一枚指紋,經鑑定結果,係被告甲
○○之指紋,此有鑑定書一紙在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92、
93頁),可證被告甲○○確實接觸過被搶之物品,另警方在
前述棄置被害人物品之旁,尋獲搶奪財物者所帶之安全帽,
經採得扣帶上之DNA 檢驗,於案發時並查無可資比對之對象
,因而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列為證據,其後於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聲請比對被告之DNA ,經本院採集被告之唾液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明被告之DNA 與前述安全
帽上扣帶所採集之DNA 相符(見本院卷33頁),而檢察官亦
當庭追加此一證據方法,亦足以證明作案之安全帽為被告所
戴。再者,偵查中採集DNA 時,係在95年12月17日,即案發
之日,此可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0日刑醫字
第0950191348號鑑定書上「來文日期」得知(見偵查卷91頁
),而被告迄同年月29日始到案,並試戴扣案作案之安全帽
,故上開採集之DNA 與被告嗣後到案後試戴安全帽一節,並
無關係至明,雖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徐立德證稱:不記得
被告於警察局時有無扣上安全帽扣帶等情(見本院96年8 月
23日審判筆錄),但此亦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於案發時間不在場,並提出統一超商之發票
三紙為證。惟查,統一發票通常固為買賣之憑證,然經本院
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提出統一超商編號
874805、957229、957713等店之位置,分別位於台北市○○
路495 號、台北市○○街28巷58號、台北市○○路○段153
號B1 等處,但該三門市之監視系統均僅留存最近一週內之
畫面,本案之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帶已不存在等情,此有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7日函一紙在本院卷可查(本
院卷30頁),依此而言,以上三紙發票是否由被告自己購買
商品所取得之憑證已難證明,況依我國社會現況,由於發票
數量可觀,有許多人或捐助發票,或遺忘發票,或將之丟棄
等,非必於買賣商品後必定保留發票,被告非不得藉由其他
途徑收集發票,故其雖提出前述三紙發票,但尚難證明此三
紙發票確為其自身購買商品之憑證,而可證明其不在場。況
此三紙發票既係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蹤之證明,然被告竟於案
發後十二天到案時未加說明,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始提出,其
提出之時機已令人質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對何以在被搶
物品留下指紋一節稱:「我於12月18日10時許,經過該處,
看見一些紙類及塑膠袋,我就翻動該紙類及塑膠袋,可能是
當時留下來的」,警員質以何以對17日、18日之行蹤記憶特
別清楚?被告稱「因為12月17日市場休息,媽媽與叔叔去爬
山,我沿富民路走到奶奶家吃飯,18日去打電動,所以我記
得很清楚」(見偵查卷8 、9 頁),然警方於12月17日下午
1 時許即發現被搶物品遭棄置之現場,並加以採集指紋,此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鑑識小隊採證照片六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55-57 頁),可證被告於案發之日即留下指
紋,並非在12月18日始查得指紋,由此一時間觀察,被告於
警詢中所言18日經過翻動而留下指紋云云亦非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被搶之物品上有被告之指紋,而犯案機車
騎士所戴之安全帽上復驗出被告之DNA ,足以證明被告接觸
過被搶之物品,也戴過上開安全帽,參以行搶之人身材體型
與被告相近,又有相似之外套,此復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監
視影像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提出發票三紙用以證明不在
場部分不足憑信,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反證據
證明其不在場,故雖錄影影像部分,不能直接認定係被告,
但基於以上直接或間接證據,綜合觀察,足以證明被告確係
搶奪被害人鄭茹憶財物之行為人。被告既係騎乘機車搶奪被
害人鄭茹憶財物之人,則前述作案機車ASK-602 又為失竊之
機車,自係被告所竊取使用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
、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不同、行為
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於
95年12月6 日始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搶奪、竊
盜犯行,顯見其無悔意,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及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且搶奪犯行常致人受傷,對人身之
危害不輕及其他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法等一切情狀,就搶奪部
分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查被
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竊盜罪部分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四、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外套二件、銀色安全帽一頂,雖均係被
告所有,惟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衣物及安全帽,尚難認專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
台北市區找尋行搶之被害人,而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
經台北市○○區○○街20巷與重慶南路口時,見鄭雅齡獨自
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駕車從鄭雅齡身旁經過,並動手搶走鄭
雅齡所攜帶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
電腦硬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
離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鄭雅齡之供述及
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扣案之外套二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能僅依二件外套即論其犯上開搶奪
罪責云云。
四、經查:
㈠被害人鄭雅齡確實於95年12月13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台北
市○○街遭人騎乘機車搶奪皮包,有被害人鄭雅齡之證述、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器畫面之影像四張(見偵查卷64-66 頁)等在卷可查
,此等事實固可認定。
㈡依被害人鄭雅齡指稱:「... 突有一名機車騎士自我後方搶
走我的手提包」,「我從後方看來歹徒身材略胖,頭戴半罩
式安全帽、哀的美敦書我忘記了... 」(見偵查卷11頁)於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有無見到搶你的人所駕駛的車號
?)沒有」,「有無見到行搶你的人樣子?)我只有看到他
背影他的身材微壯」,「(該人跟你當庭從後所見本案被告
的身形有無任何差異?)差不多」(見偵查卷105 頁),由
以上被害人鄭雅齡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鄭雅齡並未見到被告
之長像,只有從後方看到被告之身材,而本件被告之身材與
行搶之人「差不多」,由此可知,被害人鄭雅齡並無從確認
被告即為行搶之人。
㈢從案發後警方在詔安街一帶路旁監視獸所尋獲行搶被害人鄭
雅齡機車騎士之照片,固穿著綠色外套,而該外套背部亦有
較寬白色條文,但該等照片並不清析,無法辨認機車騎士之
容貌,至於背部較寬白色條例內之文字如何,亦無法辨認,
因之,縱扣案被告有形式相仿之綠色外套,但該外套之特徵
即背部文字是否相同,卻無從判斷,因之,既從人之容貌、
衣著是否同一均無從認定,即難根據以上照片影像即認被告
即為行搶之人。
㈣此外,就被害人鄭雅齡被搶部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係被告
所為,而依被害人之指認,或路旁監視畫面所拍得之影像,
均不能明確係被告所為,故被害人鄭雅齡被搶部分是否被告
所為,仍存在合理懷疑,尚未達到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最高
法院所示判例,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