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12、5355、5945、6005、6199、6210、6387、6849、68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搶奪罪、如附表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竊盜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罪、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依據被告甲○○就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載之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人證部分:①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6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可稽(見96偵4912:10至12頁、34頁)。②被害人卯○○(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巳○○(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戌○○(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未○○(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酉○○(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丑○○(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過程,並指認被告甲○○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5945:31至33頁、35至37頁、49至50頁、51至52頁、53至54頁、55至56頁、61至62頁、63至64頁、85至86頁、87頁、88至89頁、90頁、92至93頁)。③告訴人辛○○(附表一編號12)、丁○○(附表一編號2 )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過程,並指認被告甲○○;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遭竊過程在卷可查(見96偵5945:57至58頁。96偵6849:8至11頁。原審卷一:95頁、96至97 頁)。④被害人天○○(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申○○(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乙○○(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亥○○(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過程,並指認被告甲○○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6005:5至6頁、7頁。96偵6210:30至31頁。96偵6387:5至6頁、7至8頁。96偵6887:11至13 頁)。⒉書證部分:①被告甲○○冒用「庚○○」姓名盜刷、丟棄贓物之照片6幀(見96偵4912:26至28頁)。②附表一編號3聯芳彩券行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③附表一編號13 福田彩券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3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④附表一編號16之車號BF7-772 號機車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⑤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新竹雅富店9月22 日重點商品列管表1紙。⑥刑案現場照片34幀(以上見96偵5945:39頁、65至69頁、91頁、100至101頁、102至118 頁)。⑦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天○○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文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4 幀、刑案現場測繪圖(見96偵6005:12至15頁)。⑧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申○○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6偵6210:55頁)。⑨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乙○○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見96偵6387:13至21 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煙蒂與被告甲○○DNA相同(附表一編號2)。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遭竊之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4幀(以上見96偵6849:12至33 頁)。⑫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亥○○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6偵6887:31頁)。⒊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證,是認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載之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皆堪予認定,而認定被告甲○○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犯罪習慣,於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獨1人,或徒手(編號1至17部分)、或持自備鑰匙1支(編號18 部分),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取方法,竊得卯○○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或供己花用、或變賣得款花用、或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盡、或盜刷信用卡購物、或供作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又依據被告甲○○就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盜刷信用卡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另據同案被告呂家豪就其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二編號8 所載之盜刷信用卡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三: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人證部分:①告訴人庚○○(附表二編號6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遭盜刷2 筆,包括96年6月30日16時59分遭盜刷24000元、96年6月30 日17時25分遭盜刷20000元等語在卷可查(見96偵4912:10 至12頁、96偵4912:34頁)。②證人即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新竹服務站站長萬文智、證人即天錄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玉玲、證人即信友電器行(起訴書誤載為信有電器行)負責人張美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前往該店刷卡情節在卷可憑(見96偵4912:13至16頁。96偵5355:15至18頁、19至22頁)。③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陳信良、告訴人合作金庫代理人賴玉菁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96偵4912:17至19頁、54至57、59頁。96偵5355:23至25頁。96偵6887:24至26頁)。及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劉祖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6偵6887:28至29頁)。④被害人子○○(附表二編號7、8)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遭盜刷2筆等語(見96偵5355:14 頁)。⑤告訴人亥○○(附表二編號1至5)於警詢中指訴: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在卷可參(見96偵6887:11至13頁)。⑥證人即大同電器新竹服務站人員陳長宗於警詢中證述:其處理附表二編號5 之刷卡,因刷卡遭拒絕而交易未成功,並指認被告甲○○照片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6887:14至17頁)。⑦證人即新智錄影機專賣店員工吳正德於警詢中證述:其處理附表二編號4之刷卡,因簽名不符而取消交易等語(見96 偵6887:20至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言(見原審卷三: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新智錄影機專賣店員工范春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33至34頁)。⑧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呂家豪交付子○○之合作金庫信用卡盜刷之過程在卷可佐(見96偵4912:49至51頁。96偵5355:102至105頁)。⑨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豪於偵訊中證述:子○○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開卡過程、交付給被告甲○○刷卡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4912:78至80頁。96偵5355:102至105 頁)。⒉書證部分:①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紅利分享計劃」活動專用申請書1紙。②中國信託出具之庚○○信用卡遭冒用之明細1紙。③大同綜合訊電商品承購單1 紙:被告甲○○冒簽「庚○○」姓名1枚。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2紙:金額為20000元之被告甲○○冒簽「庚○○」姓名1式1 枚。金額為24000元之被告甲○○冒簽「庚○○」姓名1式1枚。⑤被告甲○○冒用「庚○○」姓名盜刷、丟棄贓物之照片6幀。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11月1日所出具之合金總卡字第0960034408號函1 紙:附表二編號7、8之被害人子○○之信用卡是在96年7月4日下午13時45分54秒,開卡方式為電話語音開卡。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子○○信用卡:96年7月4日開卡之0000000000000000,未顯示來電號碼(以上見96偵4912:21至28頁、102頁、105頁)。⑧子○○之信用卡申請書1 紙。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國際信用卡疑遭偽冒異常交易處理記錄表1紙:附表二編號7、8之子○○所有信用卡遭盜刷2筆之紀錄。⑩子○○信用卡之開卡歷史記錄查詢1 紙。⑪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2紙:金額為6200元之被告甲○○冒簽「子○○」姓名1式1枚。金額為29500 元之被告甲○○冒簽「子○○」姓名1式1枚。⑫被告甲○○冒用「子○○」姓名,在信友電器行盜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以上見96偵5355:27至31頁、35至38 頁)。⑬附表二編號4盜刷之監視翻拍照片2幀。⑭附表二編號4、5之被害人亥○○遭盜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冒用紀錄表1 份。⑮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亥○○遭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簽帳單2紙(以上見96偵6887:19頁、32頁、35至36頁)。⑯附表二編號1至5之被害人亥○○向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1紙(見96他2003:5頁)。⒊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家豪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同案被告呂家豪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二編號8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而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家豪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盜刷信用卡犯行:⑴甲○○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6之亥○○、庚○○之信用卡後,均單獨1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偽冒係信用卡持卡人名義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6商品,並以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價款,甲○○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之姓名,用以表示信用卡持卡名義人確有消費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店員,謊稱係信用卡持卡名義人而行使,使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 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附表二編號4 部分,因店員吳正德發現甲○○所行使之簽帳單上簽名不符,並未陷於錯誤而未將數位錄影機交予甲○○,致甲○○未詐得財物得逞。另附表二編號5 部分,因甲○○所持用之亥○○信用卡已遭掛失,致無法刷卡列印簽帳單,店員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致甲○○未能盜刷成功、亦未詐得財物。⑵呂家豪於民國96年7月4 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之蔡升富住處內,取得子○○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旋即以電話要求甲○○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買液晶電視1 台,用以抵償甲○○積欠呂家豪之新臺幣(下同)3 千元,再由呂家豪交付液晶電視抵償積欠蔡升富之4萬5千元,甲○○應允後,呂家豪遂於同日即96年7月4 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麥當勞前面,交付上開子○○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予甲○○,並指定盜刷購買液晶電視1 台,而甲○○收受上開信用卡後,為下列行為:①甲○○取得子○○之上開信用卡後,為確認該信用卡可以正常刷用,先單獨1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持子○○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偽冒係「子○○」名義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7 之針孔掃描器(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鏡頭),並以「子○○」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價款,甲○○於附表二編號7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子○○」之簽名,用以表示「子○○」確有消費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店員,謊稱係信用卡持卡名義人而行使,使附表二編號7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甲○○得手後,變賣3 千元花用殆盡。②甲○○與呂家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甲○○依呂家豪之指示,遂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持子○○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偽冒係「子○○」名義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8之液晶電視1台,並以「子○○」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價款,甲○○於附表二編號8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子○○」之簽名,用以表示「子○○」確有消費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店員,謊稱係信用卡持卡名義人而行使,使附表二編號8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液晶電視1 台,甲○○得手後,旋即通知呂家豪,呂家豪則與友人何僑生共同駕車前往新竹市○○路440號之信友電器行載走上開液晶電視1台。又依據被告甲○○就其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搶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害人寅○○(附表三編號1 )於警詢中指述:我於96年4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彩券行內1名男子說要買彩券,我放在桌上,突然拿了彩券沒付錢就跑等語(見96偵5945 :40至41頁、42至44 頁)。⒉告訴人陳佳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午○○、附表三編號2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剛開始的時候,被告甲○○有來找我好幾次給我錢買彩券,後來被告甲○○說彩券可以算他便宜一點,我說沒有辦法,被告甲○○叫我等一下他要去領錢,過了5 分鐘後,我就把整本彩券拿出來,被告甲○○就直接騎機車拿走我整本的彩券。我不知道被告甲○○算是偷彩券或是搶彩券,但是彩券放在我手上,被告甲○○拿了就跑,我就馬上去報警。我在警局是指認被告甲○○本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94 頁)。⒊告訴人己○○(附表三編號3)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被告甲○○最先來買整本的彩券,我說可以算他9千5百元,後來被告甲○○說要去領錢,沒有多久回來之後,又說改買5 千元,我的彩券種類很多,被告甲○○每一種都挑了好幾張,說要挑50張湊5 千元,挑到最後被告甲○○說差了3 張,被告甲○○的機車沒有熄火,他人坐在機車上面,還戴著安全帽,我拿給整本約80到90張的彩券讓被告甲○○挑最後的3 張,自己整理桌面上他挑剩下的彩券,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甲○○就騎機車催油走了。被告甲○○剛開始所挑的47張在桌子上沒有拿走,只拿走最後那本80到90張彩券沒有付錢,我有記下機車車號尾數是573 號。我一個月都沒有賺那麼多錢,被告甲○○一下子就把我搶走了。希望被告甲○○可以賠償我損失部分。在警局有指認被告甲○○本人,且被告甲○○自己有承認,而且被告甲○○常常經過我設彩券的地方,我還認得出被告甲○○,因為被告甲○○之前跟我買過彩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95至96頁)。⒋雖告訴人陳佳惠、己○○於警詢中係指訴被告甲○○係「偷走彩券」等語,惟可能源於告訴人陳佳惠、己○○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其於原審指訴之過程,被告甲○○應係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訛,併此敘明。⒌附表三編號1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6偵5945:45 頁),而認定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獨1人,均徒手,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方式,搶奪寅○○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盡。又依據被告甲○○就其所為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又被告甲○○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283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6毒偵1652:17至18頁),足見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認被告於事實四所載實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而認定被告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8巷1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被告甲○○為17 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1 次詐欺未遂犯行、3次搶奪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甲○○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所得財物價值,及其迄未補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甲○○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竊盜罪及附表三編號1 之搶奪罪,均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甲○○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11月16日間,犯下附表一所示之多達18次竊盜犯行,顯有不勞而獲之陋習,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導正其不良之惡習,並使其得以習得一技之長,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俾其得以日後適應社會生活,自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以諭知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俾資矯正。而分別判處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及減處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扣案之鑰匙1 支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減處之刑。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4月30 日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及97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記載:有關被告所犯竊盜、盜刷信用卡、施用二級毒品及被告所犯其他搶奪案件(指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量刑過重。又原判決書諭知被告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等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能謂屬上訴狀已敘述具體理由,爰由本院審判長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命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逾期即駁回上訴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於97年7月1日及97年7月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對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罪、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部分均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被告選任辯護人謂上訴人於95年12月9 日起在百筌商行任職,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認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查,原審已敘明被告甲○○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11月16日間,犯下附表一所示之多達18次竊盜犯行,顯有不勞而獲之陋習,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導正其不良之惡習,並使其得以習得一技之長,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俾其得以日後適應社會生活,自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以諭知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俾資矯正,經核並無不合。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檢附甲○○95年12月9 日起在百筌商行任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縱然屬實,亦不足影響原判決於前揭諭知強制工作之判斷,則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檢附甲○○員工職務證明書指摘原審判決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形式上雖已指出上訴之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揆諸上揭意旨,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罪刑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關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竊盜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罪、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部分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甲○○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主 文│ ├──┼────┼────┼───┼─────────┼──────┤ │ 1 │95年12月│新竹市延│卯○○│趁卯○○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21日上午│平路1段 │ │,徒手竊取皮包1個 │處有期徒刑伍│ │ │6時34分 │144號三 │ │,內有現金7,000元 │月;減為有期│ │ │許 │廠南家早│ │、國民身分證、健保│徒刑貳月又拾│ │ │ │餐店 │ │卡、戶口名簿、金融│伍日。 │ │ │ │ │ │卡4張(新竹國際商 │ │ │ │ │ │ │銀、合作金庫銀行、│ │ │ │ │ │ │農會、郵局),得手│ │ │ │ │ │ │後,現金供己花用 │ │ │ │ │ │ │,其餘財物事後歸還│ │ │ │ │ │ │。 │ │ ├──┼────┼────┼───┼─────────┼──────┤ │ 2 │95年12月│新竹市南│丁○○│趁丁○○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24日下午│大路123 │ │,徒手竊取純金紀念│處有期徒刑伍│ │ │1時30分 │號 │ │章1個、項鍊2條、戒│月;減為有期│ │ │許 │ │ │指5個、手鍊4條、耳│徒刑貳月又拾│ │ │ │ │ │環2對、項鍊墜飾1件│伍日。 │ │ │ │ │ │,得手後,變賣現金│ │ │ │ │ │ │供己花用。 │ │ ├──┼────┼────┼───┼─────────┼──────┤ │ 3 │96年3月 │新竹市延│癸○○│趁癸○○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10日晚上│平路1段 │ │,徒手竊取皮包1個 │處有期徒刑伍│ │ │7時30分 │158號聯 │ │,內有台灣彩券900 │月;減為有期│ │ │許 │芳商店 │ │張,得手後,將所刮│徒刑貳月又拾│ │ │ │ │ │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伍日。 │ │ │ │ │ │行兌換獎金花用。 │ │ ├──┼────┼────┼───┼─────────┼──────┤ │ 4 │96年6月 │新竹市食│亥○○│趁亥○○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28日上午│品路277 │ │,徒手竊取亥○○機│處有期徒刑伍│ │ │9時許 │號前 │ │車置物箱內所有之皮│月。 │ │ │ │ │ │夾,內有現金500元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 │ │卡、駕照、大潤發禮│ │ │ │ │ │ │券,得手後,現金供│ │ │ │ │ │ │己花用,另持台新銀│ │ │ │ │ │ │行、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 │ │用卡盜刷購物(詳附│ │ │ │ │ │ │表二編號1至5),其│ │ │ │ │ │ │餘物品丟棄 │ │ ├──┼────┼────┼───┼─────────┼──────┤ │ 5 │96年6月 │新竹市水│戊○○│趁戊○○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29日上午│田街138 │ │,徒手店內抽屜內之│處有期徒刑伍│ │ │8時許 │號美美檳│ │竊取現金3,000元、 │月。 │ │ │ │榔攤 │ │行動電話1支、證件 │ │ │ │ │ │ │,得手後,現金供己│ │ │ │ │ │ │花用。 │ │ ├──┼────┼────┼───┼─────────┼──────┤ │ 6 │96年6月 │新竹市北│庚○○│見該處大門未關,單│甲○○竊盜,│ │ │30日下午│區○○街│ │獨一人進入屋內,徒│處有期徒刑伍│ │ │2時許 │3號5樓 │ │手竊取黑色皮夾1個 │月。 │ │ │(補充理│ │ │,內有現金4,500元 │ │ │ │由書誤載│ │ │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為下午4 │ │ │卡1張、國民身分證2│ │ │ │時許) │ │ │張(庚○○、陳文苓│ │ │ │ │ │ │)、健保卡(庚○○│ │ │ │ │ │ │、陳文苓)、駕駛執│ │ │ │ │ │ │照,得手後,現金供│ │ │ │ │ │ │己花用,並持庚○○│ │ │ │ │ │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盜│ │ │ │ │ │ │刷購物(詳附表二編│ │ │ │ │ │ │號6),其餘財物丟 │ │ │ │ │ │ │棄。 │ │ ├──┼────┼────┼───┼─────────┼──────┤ │ 7 │96年7月6│新竹市東│天○○│趁天○○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日下午1 │區○○街│ │,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 │ │時5分許 │310號萬 │ │彩券50張,得手後,│月。 │ │ │ │善行公益│ │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 │ │ │ │彩券行 │ │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 │ │ │ │ │ │用。 │ │ ├──┼────┼────┼───┼─────────┼──────┤ │ 8 │96年7月 │新竹市南│巳○○│趁巳○○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28日上午│大路294 │ │,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 │ │11時許 │號理得行│ │彩券60多張,得手後│月。 │ │ │ │彩券行 │ │,將所刮中之彩券向│ │ │ │ │ │ │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 │ │ │ │ │ │花用。 │ │ ├──┼────┼────┼───┼─────────┼──────┤ │ 9 │96年7月 │新竹市東│乙○○│趁乙○○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28日下午│區○○街│ │,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 │ │4時35分 │84號 │ │彩券33張,得手後,│月。 │ │ │許 │ │ │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 │ │ │ │ │ │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 │ │ │ │ │ │用。 │ │ ├──┼────┼────┼───┼─────────┼──────┤ │10 │96年8月6│新竹市延│壬○○│趁壬○○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日晚上8 │平路1段 │ │,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 │ │時許 │260號保 │ │彩券100張,得手後 │月。 │ │ │ │勝投注站│ │,將所刮中之彩券向│ │ │ │ │ │ │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 │ │ │ │ │ │花用。 │ │ ├──┼────┼────┼───┼─────────┼──────┤ │11 │96年8月 │新竹市長│辰○○│趁辰○○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15日下午│和街36號│ │,徒手竊取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伍│ │ │2時許 │新莉美髮│ │(NOKIA)1支,得手│月。 │ │ │ │廊 │ │後,供己使用。 │ │ ├──┼────┼────┼───┼─────────┼──────┤ │12 │96年8月 │新竹市民│辛○○│趁辛○○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18日下午│族路200 │ │,徒手竊取手提包1 │處有期徒刑伍│ │ │5時許 │號金合發│ │個,內有現金12萬、│月。 │ │ │ │彩券行 │ │金飾、玉品、手機1 │ │ │ │ │ │ │支、SOGO禮券、國民│ │ │ │ │ │ │身分證、信用卡、金│ │ │ │ │ │ │融卡、印章,得手後│ │ │ │ │ │ │,現金供己使用。 │ │ ├──┼────┼────┼───┼─────────┼──────┤ │13 │96年9月 │新竹市光│戌○○│趁戌○○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14日晚上│華東街76│ │,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 │ │9時40分 │巷31號福│ │彩券120張,得手後 │月。 │ │ │許 │田彩券行│ │,將所刮中之彩券向│ │ │ │ │ │ │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 │ │ │ │ │ │花用。 │ │ ├──┼────┼────┼───┼─────────┼──────┤ │14 │96年9月 │新竹市延│丙○○│趁丙○○不注意之際│甲○○竊盜,│ │ │22日凌晨│平路1段 │ │,徒手竊取電話IC卡│處有期徒刑伍│ │ │3時許 │121號全 │ │(100元18張、200元│月。 │ │ │ │家便利商│ │9張)、國際電話卡 │ │ │ │ │店 │ │11張共值5,800元、 │ │ │ │ │ │ │現金1萬2,600元,得│ │ │ │ │ │ │手後,現金供己花用│ │ │ │ │ │ │,電話IC卡、國際電│ │ │ │ │ │ │話卡轉售予蔡升富。│ │ ├──┼────┼────┼───┼─────────┼──────┤ │15 │96年9月 │新竹市中│未○○│趁無人看管之際,以│甲○○竊盜,│ │ │24日上午│央路281 │ │自備鑰匙竊取其彭素│處有期徒刑伍│ │ │8時許 │巷19號地│ │琴所有車牌號碼PC9 │月。 │ │ │ │下室1樓 │ │-993號重型機車,得│ │ │ │ │ │ │手後,車主於96年9 │ │ │ │ │ │ │月25日上午8時10分 │ │ │ │ │ │ │許,在新竹市○○路│ │ │ │ │ │ │281巷10號前自行尋 │ │ │ │ │ │ │獲。 │ │ ├──┼────┼────┼───┼─────────┼──────┤ │16 │96年9月 │新竹市南│酉○○│見鑰匙在車上、無人│甲○○竊盜,│ │ │25日下午│大路385 │ │看管之際,竊取廖秋│處有期徒刑伍│ │ │1時55分 │號 │ │芬所有車牌號碼BF7-│月。 │ │ │許 │ │ │772號重型機車,得 │ │ │ │ │ │ │手後,將其放置在新│ │ │ │ │ │ │竹市○○街78號前 │ │ ├──┼────┼────┼───┼─────────┼──────┤ │17 │96年9月 │新竹市振│丑○○│趁丑○○不注意之際│甲○○於夜間│ │ │25日晚上│興路109 │ │,侵入其住宅內徒手│侵入住宅竊盜│ │ │7時30分 │巷12弄21│ │竊取現金1,400元、 │,處有期徒刑│ │ │許之夜間│號 │ │LV皮包1個,得手後 │捌月。 │ │ │ │ │ │,現金供己花用。 │ │ ├──┼────┼────┼───┼─────────┼──────┤ │18 │96年10月│新竹市北│申○○│趁無人看管之際,持│甲○○竊盜,│ │ │16日凌晨│區光華東│ │自備鑰匙1支竊取車 │處有期徒刑伍│ │ │0時10分 │街16號前│ │號HNI-351號重型機 │月,扣案之鑰│ │ │許 │ │ │車1部,得手後,供 │匙壹支沒收。│ │ │ │ │ │作與連佑松為犯罪事│ │ │ │ │ │ │實五強盜犯行之交通│ │ │ │ │ │ │工具,嗣棄置在新竹│ │ │ │ │ │ │市○○○街附近巷道│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持卡人、信│消費之商品及金額│主 文│ │ │ │ │用卡 │ │ │ ├──┼───────┼───────┼─────┼────────┼──────┤ │ 1 │96年6月28日上 │新竹市北區水田│亥○○台新│以1萬7,000元購買│甲○○行使偽│ │ │午11時許 │街151號安悅電 │銀行信用卡│東元26吋液晶電視│造私文書,足│ │ │ │器-金鼎店 │(卡號:43│ │以生損害於他│ │ │ │ │0000000000│ │人,處有期徒│ │ │ │ │3905) │ │刑陸月。簽帳│ │ │ │ │ │ │單上偽簽「顏│ │ │ │ │ │ │育彬」壹式壹│ │ │ │ │ │ │枚沒收。 │ ├──┼───────┼───────┼─────┼────────┼──────┤ │ 2 │96年6月28日上 │新竹市○○路 │亥○○台新│以1萬6,500元購買│甲○○行使偽│ │ │午11時24分 │273號1樓安悅電│銀行信用卡│東元26吋液晶電視│造私文書,足│ │ │ │器-凱誠店 │(卡號:43│ │以生損害於他│ │ │ │ │0000000000│ │人,處有期徒│ │ │ │ │3905) │ │刑陸月。簽帳│ │ │ │ │ │ │單上偽簽「顏│ │ │ │ │ │ │育彬」壹式壹│ │ │ │ │ │ │枚沒收。 │ ├──┼───────┼───────┼─────┼────────┼──────┤ │ 3 │96年6月28日上 │新竹市○○路 │亥○○台新│以1萬元購買洗衣 │甲○○行使偽│ │ │午11時28分 │273號1樓安悅電│銀行信用卡│機 │造私文書,足│ │ │ │器-凱誠店 │(卡號:43│ │以生損害於他│ │ │ │ │0000000000│ │人,處有期徒│ │ │ │ │3905) │ │刑陸月。簽帳│ │ │ │ │ │ │單上偽簽「顏│ │ │ │ │ │ │育彬」壹式壹│ │ │ │ │ │ │枚沒收。 │ ├──┼───────┼───────┼─────┼────────┼──────┤ │ 4 │96年6月28日下 │新竹市○○路88│亥○○中國│以2萬7,900元購買│甲○○行使偽│ │ │午3時20分 │號1樓新智攝影 │信託銀行信│數位錄影機,因吳│造私文書,足│ │ │ │機專賣店 │用卡(卡號│正德發現簽名不符│以生損害於他│ │ │ │ │:00000000│,未將數位錄影機│人,處有期徒│ │ │ │ │00000000)│交予甲○○,至未│刑伍月。簽帳│ │ │ │ │ │得逞。 │單上偽簽「顏│ │ │ │ │ │ │育彬」壹式壹│ │ │ │ │ │ │枚沒收。 │ ├──┼───────┼───────┼─────┼────────┼──────┤ │ 5 │96年6月28日晚 │新竹市○○路 │亥○○中國│以2萬4,000元購買│甲○○意圖為│ │ │上7時20分至22 │320號1樓大同綜│信託銀行信│液晶電視,因信用│自己不法之所│ │ │分 │合訊電股份有限│用卡(卡號│卡已遭掛失,未盜│有,以詐術使│ │ │ │公司 │:00000000│刷成功而未遂 │人將本人之物│ │ │ │ │00000000)│ │交付,未遂,│ │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 │ ├──┼───────┼───────┼─────┼────────┼──────┤ │ 6 │96年6月30日下 │新竹市○○路 │庚○○之中│接續偽簽2張簽帳 │甲○○行使偽│ │ │午4時59分及同 │320號1樓大同綜│國信託銀行│單(2萬4千元、2 │造私文書,足│ │ │日5時25分 │合訊電股份有限│信用卡(卡│萬元),以4萬4, │以生損害於他│ │ │ │公司 │號:540829│000元購買37吋液 │人,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晶電視機1台。 │刑陸月。簽帳│ │ │ │ │) │ │單上偽簽「林│ │ │ │ │ │ │宏憬」貳式貳│ │ │ │ │ │ │枚均沒收。 │ ├──┼───────┼───────┼─────┼────────┼──────┤ │ 7 │96年7月4日下午│新竹市北區中山│子○○台作│以6,200元購買針 │甲○○行使偽│ │ │2時29分 │路127號天祿醫 │金庫銀行信│孔掃描器(起訴書│造私文書,足│ │ │ │療儀器有限公司│用卡(卡號│記載為監視器鏡頭│以生損害於他│ │ │ │ │:00000000│) │人,處有期徒│ │ │ │ │00000000)│ │刑陸月。簽帳│ │ │ │ │ │ │單上偽簽「胡│ │ │ │ │ │ │志成」壹式壹│ │ │ │ │ │ │枚沒收。 │ ├──┼───────┼───────┼─────┼────────┼──────┤ │ 8 │96年7月4日下午│新竹市○○路 │子○○台作│以2萬9,500元購買│甲○○共同行│ │ │3時11分 │440號信友電器 │金庫銀行信│液晶電視 │使偽造私文書│ │ │ │行(起訴書誤載│用卡(卡號│ │,足以生損害│ │ │ │為信有電器行)│同上) │ │於他人,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簽帳單上偽簽│ │ │ │ │ │ │「子○○」壹│ │ │ │ │ │ │式壹枚沒收。│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簽帳單上偽簽「亥○○」壹式壹枚沒收(│ │ │未據扣案)。 │ ├──┼──────────────────┤ │ 2 │簽帳單上偽簽「亥○○」壹式壹枚沒收(│ │ │見偵字第6887號偵查卷第35頁)。 │ ├──┼──────────────────┤ │ 3 │簽帳單上偽簽「亥○○」壹式壹枚沒收(│ │ │見偵字第6887號偵查卷第35頁)。 │ ├──┼──────────────────┤ │ 4 │簽帳單上偽簽「亥○○」壹式壹枚沒收(│ │ │未據扣案)。 │ ├──┼──────────────────┤ │ 5 │簽帳單上偽簽「庚○○」貳式貳枚均沒收│ │ │(見偵字第4912號偵查卷第24、25頁)。│ ├──┼──────────────────┤ │ 6 │簽帳單上偽簽「子○○」壹式壹枚沒收(│ │ │見偵字第5355號偵查卷第31頁)。 │ ├──┼──────────────────┤ │ 7 │簽帳單上偽簽「子○○」壹式壹枚沒收(│ │ │見偵字第5355號偵查卷第30頁)。 │ └──┴──────────────────┘ 附表三:被告甲○○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方式及財物 │主 文│ ├──┼────┼────┼───┼─────────┼──────┤ │ 1 │96年4月4│新竹市中│寅○○│佯稱要購買彩券,趁│甲○○意圖為│ │ │日下午6 │山路255 │ │寅○○未及防備,徒│自己不法之所│ │ │時40分許│號冠昇彩│ │手搶奪台灣彩券200 │有,而搶奪他│ │ │ │券行 │ │多張,得手後,將所│人之動產,處│ │ │ │ │ │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有期徒刑柒月│ │ │ │ │ │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減為有期徒│ │ │ │ │ │盡。 │刑叁月又拾伍│ │ │ │ │ │ │日。 │ ├──┼────┼────┼───┼─────────┼──────┤ │ 2 │96年6月 │新竹市林│陳佳惠│騎乘機車接近販賣彩│甲○○意圖為│ │ │17日下午│森路、武│(起訴│券之陳佳惠,佯稱要│自己不法之所│ │ │4時30分 │昌街口臺│書誤載│購買彩券,趁陳佳惠│有,而搶奪他│ │ │許 │灣銀行新│為陳佳│未及防備,徒手搶奪│人之動產,處│ │ │ │竹分行前│慧) │台灣彩券50張,得手│有期徒刑柒月│ │ │ │ │ │後,將所刮中之彩券│。 │ │ │ │ │ │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 │ │ │ │ │ │金花用殆盡。 │ │ ├──┼────┼────┼───┼─────────┼──────┤ │ 3 │96年9月 │新竹市東│己○○│騎乘機車接近販賣彩│甲○○意圖為│ │ │10日下午│門街兆豐│ │券之己○○,佯稱要│自己不法之所│ │ │5時許 │銀行對面│ │購買彩券,趁己○○│有,而搶奪他│ │ │ │ │ │未及防備,徒手搶奪│人之動產,處│ │ │ │ │ │搶奪台灣公益彩券80│有期徒刑柒月│ │ │ │ │ │張,得手後,將所刮│。 │ │ │ │ │ │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 │ │ │ │ │ │行兌換獎金花用。 │ │ └──┴────┴────┴───┴─────────┴──────┘ 附表四:被告甲○○飛車搶奪部分: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三(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部分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事實三(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 │部分 │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五: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四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月。 │ └──┴──────┴─────────────────┘ 附表六:被告甲○○強盜部分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事實五部分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 │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 │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菜刀│ │ │ │壹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