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原名曾德池)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0年11月間受雇於林泰和(原審通緝中),擔任址設台北市○○○路122 號7樓之1「連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發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丁○○於同年10月亦受雇於林泰和,擔任連發興公司之副總經理;楊日榕(原審通緝到案,審理中)擔任連發興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廣;林泰和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丁○○、林泰和、楊日榕均明知連發興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股 東戊○○係受雇於林泰和,並無資力,彼4人為順利辦理公 司之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之聯絡,由戊○○依林泰和指示,於民國90年11月30日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連發興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由林泰和於同年12月3日匯入5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作為連發興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旋於同年月5日即全數轉出至曄瑞有限 公司籌備處(下稱曄瑞公司)帳戶內,未再回補,並製作不實之連發興公司資本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再將上開存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鄭安全會計師於90年12月6日書立連發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檢同申請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認連發興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丁○○、林泰和、楊日榕等均明知連發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納500萬元股款,且連發興公司 並無資力,竟推由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下稱合庫)開設帳戶,取得連發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0年12月間,以小額付現方式,向丙○○經營之元邦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元進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進公司)購買紗布,取得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信任後,於91年1月底1次訂購10,209,080元之大量紗布,並簽發遠期支票10張(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取信於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使元邦公司、元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戊○○等人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自91年2月4日起至4月間止,陸續交付價值共計 9,471,070元之紗至連發興公司指定之紡織廠。嗣後連發興 公司簽發之支票於91年3月開始退票,仍繼續通知元邦公司 等出貨,至同年4月12日,丙○○經同業告知,乃前往連發 興公司了解,戊○○、丁○○、楊日榕均向丙○○佯稱公司沒問題,戊○○當場並簽發本票後,佯稱4月15日再來,會 付部分現金貨款等語,丙○○始離去。迨丙○○於同年月15日,再度前往取款時,連發興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其餘70餘萬元紗始未再交付予連發興公司。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丁○○、庚○○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且當事人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戊○○、丁○○部分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對於每月薪資3萬 元受雇林泰和,擔任連發興公司股東及商業負責人,負責外務工作,且連發興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係受雇,不知進銷貨情形云云;訊據丁○○對於每月薪資3萬元受雇於林泰和,擔任連發興公司副總經理, 管理人事、總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受雇,不知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僅管理2位盯 工廠出貨時間之小弟及1位記帳小妹,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 云云。 (二)惟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戊○○為連發興公司唯一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業經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28571700號函附連發興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連發興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准予該公司設立登記函文、彰化銀行96年11月16日彰松江字第0963324號函所附連發興公司資本500萬元轉出至曄瑞公司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95年3月6日第0950001052號函附戊○○以連發興公司代表人名義書寫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卷三第37至72頁、卷一第106至109頁)存卷可佐。足徵戊○○確係擔任連發興公司名義股東及商業負責人,且未實際出資並繳足股款。戊○○供稱:伊在90年11月丁○○介紹到連發興公司工作,老闆林泰和,每月付伊3萬元等語(他卷130頁反面),以丁○○介紹戊○○受雇於林泰和,並自承:為連發興公司副總經理,管理人事業務,衡情應知悉戊○○受雇擔任連發興公司名義上股東及商業負責人,且戊○○資力有限,當無能力於連發興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繳納500萬元之股款,故 丁○○與戊○○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訛。又戊○○於連發興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擔任名義股東及商業負責人,有連發興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是丁○○辯稱:戊○○本來不是負責人,跳票後,廠商拿票來,我才知道他變成公司負責人云云(偵3837卷一第145頁),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觀諸連發興公司彰化銀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90年11月30日現金存入500元,12月3日匯入500萬元,12月5日轉提500萬元,12月21日利息321元,91年6月7日利息4元, 並於91年6月7日提現825元結清帳戶,顯然上開帳戶純係作 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並非供經營連發興公司業務往來之用。 ⑵連發興公司於90年12月20日在合庫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90年12月25日票據存入30,000 元,同年12月27日現金提領30,000元,91年3月13日匯款99,970元,當日轉帳支出100,000元,91年3月15日匯款323,836元,當日無摺轉支323,836元,91年4月12日轉入129,944元,91年4月15日現金支出130,500元,至91年6月21日利 息16元,結餘432元,並依93年11月17日北執亥93年稅執特 字第00026456號執行命令扣押存款432元,有合庫92年2月17日合金延字第09100006576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3837卷第67、68頁)。上開帳戶雖有數筆匯款存入,然或當日 ,或數日內隨即提領一空,顯然上開帳戶並無多餘資金供連發興公司營運之用。再連發興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同在合庫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惟金額往來進出除 林泰和透過庚○○向陳天助借款,並以陳素芬名義匯入150 萬元外,其餘金額多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並有金額有限1筆資金存入後,接連多次以交換票劃付、無摺轉支、MICR 扣款方式提領使用,至餘款剩少許後,再存入另筆有限資金之現象,至91年4月16日無摺轉支53元後,帳戶餘款為0,有上開合庫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3837卷一第69頁)。以上開帳戶於開戶後,進出金額有限,且於91年4月16日已 無任何資金,顯然不足以支應元邦公司、元進公司持有附表所示自91年4月30日起陸續到期高達9百餘萬元之支票款項。⑶連發興公司於91年1 月4日設立後,未滿4月即於同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僅於91年3 月14日申報營業稅,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50015331號函附91年1至2月申報書影本及進銷明細存卷為憑(原審卷二第3至10頁)。 ⑷證人即元邦公司、元進公司負責人丙○○證稱:連發興公司90年12月間,己○○先打電話小額付現訂貨。於91年1月底1次大量訂貨,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方自91年2月開始出貨 ,紗布交給連發興公司指定織廠如捷盛、凱揚等,總共出貨共9,471,070元。後來聽別人說這公司是空頭公司,於91年4月12日跑到連發興公司,看到戊○○,他說沒問題,並開本票給我,叫我4月15日再去拿現金。楊日榕亦告訴我,公司 在國外有美金500 萬元貨款就要匯進來。星期一去,就不見人影。事後找到己○○,她表示都是林泰和這些人在操控等語(他卷第10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元邦公司、元進公司業務經理乙○○證述:連發興公司一開始叫貨我們要求付現金,訂了2 、3次以後,他們要求 開立遠期支票,總共叫貨1千多萬元,實際出貨情形時間久 了,以告訴狀為準。同行告訴我連發興公司有問題,我與姊夫丙○○趕到連發興公司後,戊○○、丁○○、楊日榕都在公司內,我要求戊○○開本票,戊○○猶豫很久,丁○○說好了你就蓋吧,林董(指林泰和)會處理,當時戊○○說股份只有一半,所以我同意他簽發一半4百多萬本票,他說等 林董回來會用現金跟我處理,沒隔幾天,連發興公司就人去樓空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3、4頁)。互核所證大致相符,自堪採信(雖丙○○、乙○○對於索債時,究竟何人在場稍有歧異,然其等所證連發興公司如何施用詐術之主要事實相仿,自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出貨明細、出貨簽收單及元邦公司、元進公司開立予連發興公司之發票等影本存卷為憑。參以證人即均翊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派駐連發興公司員工甲○○證稱:我是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董事長直接業務員,均翊公司為聚隆公司盤商,受均翊公司派駐連發興公司,監督並確保銷售連發興公司的債權。戊○○是掛名負責人,丁○○在公司做雜務,實際負責人是林泰和,林泰和、楊日榕負責進貨等語(偵3837卷一第95、96頁、他卷第133頁)。以甲○ ○係均翊公司派駐連發興公司之員工,自與林泰和、戊○○、丁○○、楊日榕等人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構詞誣陷之理,所證尚堪採信。以連發興公司設立之初即未籌措任何資金供營運週轉及正派長久經營之意願,已如上述,竟先於90年12月間,以小額現金方式取得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信賴後,方於91年1月底1次大量訂購多達1千餘萬元之紗布原料,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取信於元邦公司、元進公司,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連發興公司指示如期交付所訂紗布予相關紡織廠,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至乙○○雖以連發興公司為新設公司,有些公司業務會茁壯,所以接受先付現金,後來變期票訂貨等語,然此種商業激烈競爭下所形成之紗布買賣方式,適提供連發興公司藉少量付現,再大量詐取貨物之施用詐術之機會,自難認元邦公司、元進公司未因此受騙。另建輝針織有限公司、協昌針織有限公司表示係與連發興公司之己○○、沈小姐聯繫接洽;禾發針織有限公司、翁家則稱不認識戊○○等人;喬晨針織有限公司亦表示不認識戊○○等人,且原料已織成胚布,惟連發興公司未派員取貨等情,雖有各該公司回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72、84、71、76、85頁),然此乃連發興公司向元邦公司、元進公司施用詐術,取得紗布後之處分詐得紗布所為,要與上開詐欺行為無涉。 ⑸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甲○○證稱:林泰和決定買賣,丁○○、楊日榕和戊○○是幹部,負責生產流程及出貨事宜;向元邦公司、元進公司買紗布的是楊日榕、林泰和在處理等語(他卷第132 頁反面)。參以戊○○、丁○○均坦承受雇於林泰和,每月薪資3萬元,丁○○復供陳:楊日榕我們都稱他為楊總,負 責業務,林泰和是實際負責人,戊○○與楊日榕都是跑外務。丙○○去公司時,林泰和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說,戊○○在公司,林泰和會從大陸會錢給戊○○處理,所以我才照說,告訴丙○○,並請他過幾天來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偵3837卷二第24頁)。丙○○證述:索債時,楊日榕亦告訴我,公司在國外有美金500萬元貨款就要匯進來等語。 勾稽上情,顯見連發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泰和,戊○○為登記股東及商業負責人,楊日榕為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丁○○為副總經理,負責人事、生產流程及出貨等業務,戊○○、丁○○、楊日榕於丙○○、乙○○前往連發興公司索債時,均出面緩頰處理等事實,堪認被告戊○○、丁○○對於該公司以少量,再大量用遠期支票訂貨以詐取貨物,於發票日屆至前即行潛匿,聽任支票退票等詐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即彼此間在詐欺合同意思內,有互相利用他人分擔犯罪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自不因向元邦公司、元進公司出面訂貨者為己○○、沈小姐,而影響其等共犯之結構。另證人即辦理本件資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鄭安全雖證述:確定非戊○○、丁○○委託辦理本件簽證等語(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然戊○○、丁○○與林泰和、楊 日榕間既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論何人出面委託鄭安全辦理資本查核簽證,均不影響其等行為分擔而須共同負責之結果。3、綜上所述,戊○○、丁○○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戊○○、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提高罰金刑度,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戊○○、丁○○,應適用舊法。 2、戊○○、丁○○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舊法規定有利於戊○○等人。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戊○○等人。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戊○○等人之舊法論以牽連犯。 ⑷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並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無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丁○○。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舊刑法,對戊○○、丁○○較為有利,自整體應適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3、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已將公司之設立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改為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隨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檢送設立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第8 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第9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並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之派員檢查之規定,復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不詳資金來源,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顯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4、核戊○○、丁○○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戊○○、丁○○與林泰和、楊日榕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雖認戊○○、丁○○連續多次施用詐術向元邦公司等訂貨,並以高買低賣變現方式詐取財物,然丙○○、乙○○均證述:連發興公司於91年1月底某日方1次大量訂貨,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0張,足見係施用一次詐欺行為,而非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詐取財物。林泰和、丁○○、楊日榕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戊○○、丁○○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雖未併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惟於事實欄已敘述檢附不實之申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原審認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有違誤。又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已刪除,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有修正,均應比較新舊法, 原判決漏未比較,亦有未洽。另原審就丁○○部分未詳為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同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戊○○、丁○○與林泰和、楊日榕均自始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理,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戊○○、丁○○部分撤銷改判(檢察官雖僅就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惟因違反公司法部分與上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爰審酌戊○○、丁○○為詐取財物而共同設立公司,妨害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且造成元邦公司、元進公司鉅額損失,迄今仍未賠償予元邦公司等,暨其等均非本案犯罪主謀,戊○○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丁○○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戊○○、丁○○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 ,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戊○○雖經原審於95年3月23日發佈通緝,然於同年9月4日經 宜蘭縣警察局逮捕歸案,有通緝書、宜蘭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爰均依法減輕其等之刑,並比 較戊○○等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連發興公司實際經營者,與戊○○、丁○○、林泰和、楊日榕就上開連發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明知戊○○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將不實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連發興公司。且連發興公司並無依約給付原料貨款之能力,圖以籌組連發興公司,並利用遠期支票向元邦公司等購買大量紗布,共同詐取9 百餘萬元財物,因認庚○○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違反公司法第9條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丙○○之指訴、甲○○之證述、附表所示支票10張、合庫92年2月7日合金延字第0910006576號函所附連發興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元邦公司紗商管理系統出貨明細、出貨或出庫簽收單、買受人為連發興公司之發票影本、連發興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論據。 (二)訊據庚○○對於與林泰和熟識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詐欺犯行,辯稱:未在連發興公司任職,因林泰和表示所營事業需款周轉,始透過陳天助、陳素芬夫妻,分別於91年2月18日、3月1日、3月8日匯款共250萬元予林泰和等語。 (三)經查: 1、戊○○先於偵查中供稱:林泰和是實際負責人,庚○○是林泰和的好朋友,也有跑外務(他卷第131 頁),於原審陳述:庚○○沒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他是林泰和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三第141 頁)。丁○○於偵查中供述:林泰和、戊○○、庚○○是老闆。庚○○從大陸回來,林泰和跟我介紹庚○○是公司股東,債主上門時,林泰和有叫庚○○處理公司的債務,庚○○是在公司倒閉後,才出面來公司的(偵3837卷一143 頁),於原審證稱:庚○○是林泰和朋友不是公司人,他只有來公司借錢給林泰和等語(原審卷三第142 頁)。其等對庚○○究否為連發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或股東,前後所陳不一,是否可信,已堪懷疑。參以證人陳天助證稱:庚○○曾因缺錢而借款,交付發票人為連發興公司戊○○,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支票3 張,遂由其妻陳素芬匯款150萬元至連發興公司帳戶,並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庚○○,上開借款已由庚○○清償完畢等語(原審卷三第140 頁),並有林泰和簽予庚○○之借款收據2 張(偵3837卷二第33、34頁)、陳天助持有面額共計250萬元之連發興公司支票3張(原審卷三第65至67頁)、連發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1年2 月18日、3 月1日、3月8日由陳素芬、庚○○匯款共250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69、70頁)附卷可參。足證庚○○確實於91年2、3月間借款予林泰和無誤。衡諸常情,朋友間金錢借貸原因不一,或基於單純借貸,或合夥共同投資事業,陳天助既證稱:庚○○借錢時,僅說缺錢,沒說明實際原因,且借款已清償,故將3張支票還給他等語(原審卷三第140頁反面),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庚○○參與投資連發興公司營運下,尚難僅以庚○○向陳天助借款後,轉借予林泰和,即認庚○○為連發興公司之股東,並參與業務經營。 2、連發興公司向元邦公司、元進公司進貨者為己○○、沈華蘭小姐,業經丙○○、乙○○證述在卷,與庚○○無涉。丙○○雖於原審證稱:連發興公司跳票後,出面處理債務始見到戊○○、丁○○、庚○○。其等3 人及林泰和、楊日榕均在場,林泰和表示不用擔心,願先開本票;楊日榕則稱國外還有貨款會進來,休假過後即可付款。被告等都有說話,但不記得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136、137頁),然乙○○證稱:從交易到公司倒閉,沒有在連發興公司看到庚○○。事後找到己○○後,攜同己○○去找庚○○、丁○○等人,庚○○、林泰和他們間關係,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而丁○○陳稱:丙○○來公司時,林泰和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4 月15日付款,不要怕,會從大陸匯錢給戊○○處理,所以,我才照說,告訴丙○○,並請他過幾天來領錢,戊○○當場有簽本票等語(偵3837卷二第24頁)。則庚○○於丙○○、乙○○前往連發興公司索債時,是否在場,並協助處理連發興公司債務善後問題,顯非無疑。要難以不一之指訴,遽認庚○○與林泰和等人間有詐欺共同犯意聯絡。3、甲○○於偵訊中先陳稱:曾在連發興公司任職,丙○○的貨物是林泰和、楊日榕、庚○○、劉閏英在處理,林泰和、楊日榕負責進貨,伊負責銷貨,銷貨所得皆交給林泰和等語(他卷第132頁背面、133頁),後結稱:伊實聚隆公司董事長之直屬業務員,受盤商即均翊公司委派與連發興公司進行交易,連發興公司快倒時,伊留在該公司確保收回聚隆、均翊公司貨款。林泰和是實際負責人,不知庚○○在公司作何職務,僅知庚○○曾拿錢給林泰和,林泰和以此充作聚隆公司貨款等語(偵3837卷第95、96頁),並提出甲○○所屬公司名片(聚隆、均翊公司)、聚隆公司客戶資料、交運單、送紗明細表、受款人為均翊公司之支票等銷貨資料在卷可參(偵3837卷第99至109 頁)。參以丙○○陳述:我事後和甲○○談過,了解甲○○也是受害人,確實如甲○○所言等語(偵3837卷第126 頁),足認甲○○僅受聚隆、均翊公司委派監督連發興公司出貨情形,並非連發興公司員工,則甲○○是否知悉庚○○與連發興公司、林泰和間關係,自有疑義。4、戊○○、丁○○均供稱:連發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泰和;戊○○另供稱:其係依林泰和指示辦理公司開戶。參以鄭安全於原審證稱:不記得何人委託辦理本件簽證,但確定非庚○○所為等語(原審卷三第139 頁反面)。復觀之連發興公司案卷內容,公司負責人、股東及繳納股款名義人僅戊○○1人,別無其他人,有臺北市政府94 年12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28571700 號函附連發興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且戊○○以代表人名義另至合庫開立連發興公司支票帳戶等情,亦有合庫95年3月6日第0950001052號函附開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06至109頁)附卷可資佐證。在庚○○僅因單純借貸予友人林泰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庚○○知悉戊○○受林泰和之邀擔任連發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戊○○就連發興公司登記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共同參與公司籌設,進而辦理設立登記事項情形下,自難僅以與庚○○無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即認庚○○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罪嫌。 5、至附表所示支票、元邦公司紗商管理系統出貨明細、出貨或出庫簽收單、買受人為連發興公司之發票影本、連發興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充其量僅係連發興公司確實曾向元邦公司、元進公司訂購紗布,並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其後人去樓空,造成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之貨款無法獲償等事實,要難因此認定庚○○亦參與虛設連發興公司,並利用遠期支票訂購紗布之情。 (四)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庚○○確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為庚○○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略以:連發興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且無任何資本供營運,以簽發附表所示遠期支票之方式,向元邦公司、元進公司大量訂購紗布後,人去樓空,顯涉詐欺罪嫌云云。然庚○○僅借款予林泰和,已如上述,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查明,仍無從使本院形成庚○○有罪之心證。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編號│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 │ │ │ │ │幣) │ ├──┼─────┼─────┼────┼─────┤ │一 │元進公司 │DR0000000 │91.4.30 │ 0000000 │ ├──┼─────┼─────┼────┼─────┤ │二 │元進公司 │DR0000000 │91.4.30 │ 61705 │ ├──┼─────┼─────┼────┼─────┤ │三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4.30 │ 0000000 │ ├──┼─────┼─────┼────┼─────┤ │四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4.30 │ 63393 │ ├──┼─────┼─────┼────┼─────┤ │五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5.10 │ 566943 │ ├──┼─────┼─────┼────┼─────┤ │六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5.31 │ 425040 │ ├──┼─────┼─────┼────┼─────┤ │七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5.31 │ 672235 │ ├──┼─────┼─────┼────┼─────┤ │八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6.30 │ 937125 │ ├──┼─────┼─────┼────┼─────┤ │九 │空 白 │DR0000000 │91.5.31 │ 0000000 │ ├──┼─────┼─────┼────┼─────┤ │十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6.30 │ 0000000 │ ├──┼─────┼─────┼────┼─────┤ │總計│ │ │ │ 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