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併案審理案號:97年偵字第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乙○○、會計師丁○○(該二人另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甲○○另與乙○○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甲○○並未實際繳納義安有限公司(下稱義安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甲○○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市○○○路六號臺北銀行(現改名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以「甲○○義安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提供該帳戶存摺 、印章、身分證交予乙○○,供乙○○申請設立址設臺北市○○○路二段十一之一號義安公司,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兼負責人,由乙○○委託知情之丁○○,並推由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股款五百萬元匯入義安公司上開帳戶,供義安公司驗資之用,並於翌日即同月三日,依據該不實之繳納股款證明(存摺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義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義安公司資產負債表暨義安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丁○○旋於同月四日將該筆款項自上開帳戶匯出,並於同月五日,持上開義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義安公司資產負債表暨義安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連同義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以甲○○為股東兼負責人,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義安公司之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義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旋與乙○○共同明知義安公司係虛設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推由乙○○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於義安公司內,填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及九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百七十一紙,銷售金額共計一億五千零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其中附表一所示二百六十二紙各營業人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丁○○於偵訊及原審之說詞,未經被告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乙節,然查:證人乙○○、丁○○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行反詰問(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頁),顯然是被告放棄其詰問權,何況,其二人於本院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因此,不能認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乙○○、丁○○偵訊,亦經依法具結(偵緝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向銀行借款,而將身分證交給代辦公司,遭丙○○及乙○○未經其同意而將其登記為義安公司負責人,對於義安公司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有關義安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並附具義安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會計師委託書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其中義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記載被告係義安公司股東兼董事,投資額五百萬元等情;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及由丁○○出具之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均顯示義安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業已確實收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遂於同日核准義安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義安公司登記卷宗、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富銀中崙字第九六六00九八00號函檢附之義安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憑(義安公司登記卷宗外放、臺北富邦銀行函見偵緝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而上開設於臺北銀行戶名「甲○○義安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戶,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存入五百萬元,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即提領五百萬元轉帳存入丁○○設於臺北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臺北富邦銀行中崙 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富銀中崙字第九五六00七二00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偵緝卷第六七至七三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義安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二百七十二紙,銷售金額共計一億五千零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其中二百六十二紙經提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如附表一)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義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義安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義安公司九十二、九十三年進項來源明細列印資料、義安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及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宗第六至十六、三七四、三七五、三八三至三九八、四二四至四三八頁),並參以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所開的發票金額都不多,都是賣給汽車材料行等語(同上偵卷第九九頁),於本院証稱:公司成立,我大約作了半年開立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未曾同意擔任義安公司負責人,係因申辦貸款而將身分證交予丙○○而遭盜用云云,惟查:有關義安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義安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皆有「甲○○」印文,其中股東同意書上另有「甲○○」簽名等情,被告於偵訊坦承:義安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簽名皆為其自己所簽,印章是對方刻的,是丙○○叫我去當公司的人頭等語(偵緝卷第十九、二十頁),核與①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我是金千利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我原來的公司倒閉,…再開另一家公司,才會暫用義安公司的名義等語(同上偵卷第九九頁)、並稱: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支票二張被跳票,…我就聽誠泰銀行襄理丙○○的話,成立義安公司,甲○○是丙○○介紹的,我不是拿甲○○的證件,也是有徵得甲○○的同意,他本人也有實際到銀行開立帳戶及臺北市政府設立處簽名,他本身也知道要當人頭語(同上偵卷第一五二頁);於原審證稱:義安公司是由我負責經營管理。因為我原來經營的金千利公司無法繼續做,想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當時誠泰銀行襄理丙○○介紹甲○○給我。我太太再請丁○○申請義安公司。丙○○交付甲○○印章、身分證給我,但申請公司要甲○○本人親自申請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②證人丁○○於偵訊證稱:義安公司是我簽證。是我去辦公司登記…因乙○○之前經營金千利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被債權人查封,所以他們就想要成立新的公司,重新開始,找了甲○○當人頭負責人。公司成立後所領的發票憑證是我們公司小姐帶甲○○去辦的,因為稅務員要查核甲○○本人資料,以查明是否虛設公司。因為從八十幾年起,第一次領購票證,一定要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場簽名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一二、一五一頁);於原審證稱:義安公司是我辦理簽證,當初是乙○○委託我,細節是乙○○太太與小姐接洽。當初臺北銀行帳戶應該是甲○○、乙○○太太、我們小姐三人會同去辦。辦存摺應該要親自簽名才能開戶。在我印象中,董事證明那張應該是要甲○○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至三六頁);③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乙○○是我以前在銀行上班的客戶,他做汽車零件快三十年,乙○○可能在九十年或九十一年公司週轉不靈,要成立新公司重新經營,我才介紹甲○○和乙○○合作。甲○○原則上同意擔任乙○○想要新成立公司的負責人,但後來情形我不瞭解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至五八頁),大致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未同意擔任義安公司負責人,係遭盜用身分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當初是辦貸款簽多資料,不料竟弄出公司乙節,然查:被告坦承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親簽(本院卷第六二頁),而觀諸上開同意書僅載: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各項:一、推派甲○○為董事,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二、訂立章程,如後附章程草案等情(義安公司登記案卷第八頁,證物外放),除此而外,並無其他記載,乃顯明可見,並無誤認之虞,則被告辯稱:是辦貸款,不知是成立公司等語,與上開證據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公司成立後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對於賣假發票之事,均不知情,與乙○○無犯意聯絡乙節,按被告充當人頭,供乙○○申辦公司,且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外觀上,被告本即容認乙○○以公司之名義所為之行為,亦即被告與乙○○謀議虛設公司充當人頭時,對於虛設公司將來之作為,均已概括應允,雖依其分工,被告無庸參與公司此部分之實際運作,然仍無解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如被告所辯:與乙○○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並非組織龐大,而公司對外事宜,不免開立發票,則公司所有發票理應經由被告同意並親為,然實際卻非如此,反而是將所有資料交予乙○○,若非其二人事前謀議,豈會如此?是被告辯稱無犯意聯絡乙節,不能輕信,再者,充當人頭者,豈不知他人意欲為何?且若是合法事宜,基於信任與業務機密等考量,當儘可找其親友充任,以免日後衍生麻煩,豈會、何須找不熟識之被告?是被告辯稱:發票事宜均不知情,無犯意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六)至於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雖證稱:因為乙○○的錢都壓在金千利的貨上,沒錢提供義安公司驗資,所以就跟我商借,義安公司成立後馬上跟金千利公司進貨,之後義安公司就付錢給金千利公司,所以錢就直接從義安的帳戶撥還我的帳戶,五百萬是金千利要還給乙○○,乙○○再還給我云云(同上偵卷第一五一頁、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惟查:義安公司係成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而上開「甲○○義安公司籌備處」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存入五百萬元,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即提領五百萬元如前述,則義安公司資本於義安公司成立前即已返還丁○○,證人丁○○所述,義安公司成立後,馬上向金千利公司買貨云云,已非實在。況義安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金千利公司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僅五紙,銷售額分別為九萬一千元、八萬二千五百元、八萬一千二百元、四萬五千元、五萬八千五百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宗第四二九、四三0頁),其總金額僅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元,遠低於義安公司帳戶轉帳返還丁○○之五百萬元,足見證人丁○○所述:義安公司向金千利公司進貨,轉入其帳戶之五百萬元係支付金千利公司之貨款云云,係屬虛構。證人丁○○所述此節,無非以迂迴方式欲卸免自己所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刑責,難以採信,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沒賣發票一億多元,總共約有二千萬元左右等語(同上偵卷第一百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賣發票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於本院稱:公司成立我做半年,我作生意我太太開發票,之後我把公司資料交給戊○○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前後不一,實難輕信,雖其提出戊○○年籍供查,惟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另案遭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且本院傳喚無著,顯已逃匿,無從傳拘,則證人乙○○此部分所稱,已乏證據佐證,不能遽信,何況,義安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所開立之發票共計二百七十一紙,金額合計一億餘元,已如前述,是證人乙○○空言否認販賣發票,事關其自身罪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證人丁○○於本院稱:五百萬借給乙○○,其餘不知等語(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證人乙○○附和稱: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惟證人丁○○稱:沒說借幾天,只說義安公司付給金千利公司貨款就會還我,沒有拿利息,純粹幫忙等語(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而證人乙○○則稱:義安公司成立後馬上還給他,有無給利息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兩人對於借貸之重要事項:借期、還款日及利息之有無等,竟無一相符,且事涉其二人犯嫌,因此其二人所謂借貸說法,不無避就,不能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分述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同條第五款關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 (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上不應影響。另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以共犯論者,得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無此減輕規定者,為有利被告。 ⒊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一罪論之一刑罰,為有利被告。 (三)綜上比較,自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被告。 四、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被告擔任義安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義安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推由共犯乙○○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①被告與乙○○、丁○○間,就未繳納股款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②被告與乙○○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彼此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乙○○實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犯行,其無特定關係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起訴書雖記載丁○○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被告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惟查,丁○○僅參與義安公司設立登記時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丁○○有實際參與義安公司成立後之實際運作,是起訴書所指此節,容有誤解,均附此敘明。③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④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⑤被告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併辦意旨書所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⑦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後述六部分,於判決事實欄逕以更正方式為之,而理由欄未說明起訴書所載有何不正確,而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犯罪手法係充當俗稱人頭,且係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犯後否認犯行,及本院認原審量刑偏輕,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原審相同,而本件係被告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二部分,亦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其中附表二編號八部分,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乙節,經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分,發票買受人未申報進項扣抵,編號八部分,應係登錄錯誤致發生重複(按即與附表一編號二八重複)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買受人已申報進項扣抵(262張)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 │1 │昇銘興業有限公司 │281896 │14094 │5 │ ├──┼─────────────┼───────┼──────┼──┤ │2 │順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8403 │420 │1 │ ├──┼─────────────┼───────┼──────┼──┤ │3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30085 │1504 │1 │ ├──┼─────────────┼───────┼──────┼──┤ │4 │日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50050 │2503 │1 │ ├──┼─────────────┼───────┼──────┼──┤ │5 │立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19998 │1000 │1 │ ├──┼─────────────┼───────┼──────┼──┤ │6 │達順汽車有限公司 │85008 │4250 │1 │ ├──┼─────────────┼───────┼──────┼──┤ │7 │彩新汽車美容坊 │32550 │1628 │1 │ ├──┼─────────────┼───────┼──────┼──┤ │8 │創域有限公司 │24992 │1250 │1 │ ├──┼─────────────┼───────┼──────┼──┤ │9 │勝榮通運有限公司 │32460 │1623 │1 │ ├──┼─────────────┼───────┼──────┼──┤ │10 │泰昌汽車材料行 │61535 │3077 │1 │ ├──┼─────────────┼───────┼──────┼──┤ │11 │益誠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66275 │3314 │2 │ ├──┼─────────────┼───────┼──────┼──┤ │12 │益昌交通器材行 │82500 │4125 │1 │ ├──┼─────────────┼───────┼──────┼──┤ │13 │豐車企業社 │40040 │2002 │1 │ ├──┼─────────────┼───────┼──────┼──┤ │14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17970 │899 │1 │ ├──┼─────────────┼───────┼──────┼──┤ │15 │和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13200 │660 │1 │ ├──┼─────────────┼───────┼──────┼──┤ │16 │茂盈企業社 │50300 │2515 │1 │ ├──┼─────────────┼───────┼──────┼──┤ │17 │協進汽車材料行 │72030 │3602 │1 │ ├──┼─────────────┼───────┼──────┼──┤ │18 │大成汽車保養場 │16500 │825 │1 │ ├──┼─────────────┼───────┼──────┼──┤ │19 │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137040 │6853 │2 │ ├──┼─────────────┼───────┼──────┼──┤ │20 │金龍汽車修理廠 │476054 │23803 │9 │ ├──┼─────────────┼───────┼──────┼──┤ │21 │台灣交通器材行 │80080 │4004 │1 │ ├──┼─────────────┼───────┼──────┼──┤ │22 │振宇汽車修理廠 │130050 │6503 │2 │ ├──┼─────────────┼───────┼──────┼──┤ │23 │錦盛汽車材料行 │42140 │2107 │1 │ ├──┼─────────────┼───────┼──────┼──┤ │24 │國股汽車材料商行 │199773 │9989 │4 │ ├──┼─────────────┼───────┼──────┼──┤ │25 │利豐企業社司 │48385 │2419 │1 │ ├──┼─────────────┼───────┼──────┼──┤ │26 │銀盛企業社 │164815 │8241 │2 │ ├──┼─────────────┼───────┼──────┼──┤ │27 │亞洲汽車行 │34330 │1717 │2 │ ├──┼─────────────┼───────┼──────┼──┤ │28 │大豐汽車材料行 │41536 │2077 │1 │ ├──┼─────────────┼───────┼──────┼──┤ │29 │益華汽車材料行 │3872 │194 │1 │ ├──┼─────────────┼───────┼──────┼──┤ │30 │德興汽車材料行 │20812 │1041 │2 │ ├──┼─────────────┼───────┼──────┼──┤ │31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42950 │12148 │1 │ ├──┼─────────────┼───────┼──────┼──┤ │32 │暵鴻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100000 │5 │ ├──┼─────────────┼───────┼──────┼──┤ │33 │如譽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 │264857 │6 │ ├──┼─────────────┼───────┼──────┼──┤ │34 │妮琪雅服飾有限公司 │0000000 │255905 │7 │ ├──┼─────────────┼───────┼──────┼──┤ │35 │瑪之蜜服飾有限公司 │0000000 │444667 │12 │ ├──┼─────────────┼───────┼──────┼──┤ │36 │卓蓉實業有限公司 │952381 │47619 │2 │ ├──┼─────────────┼───────┼──────┼──┤ │37 │格至貿易有限公司 │437400 │21870 │1 │ ├──┼─────────────┼───────┼──────┼──┤ │38 │俊寶企業有限公司 │906396 │45320 │3 │ ├──┼─────────────┼───────┼──────┼──┤ │39 │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 │56000 │3 │ ├──┼─────────────┼───────┼──────┼──┤ │40 │盛昕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31 │ ├──┼─────────────┼───────┼──────┼──┤ │41 │晟城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 │51800 │2 │ ├──┼─────────────┼───────┼──────┼──┤ │42 │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 │0000000 │474674 │22 │ ├──┼─────────────┼───────┼──────┼──┤ │43 │駿嘉鋼鐵有限公司 │0000000 │154500 │4 │ ├──┼─────────────┼───────┼──────┼──┤ │44 │士盟廣告有限公司 │95238 │4762 │1 │ ├──┼─────────────┼───────┼──────┼──┤ │45 │昇銘興業有限公司 │871760 │43589 │4 │ ├──┼─────────────┼───────┼──────┼──┤ │46 │鑫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684775 │34239 │1 │ ├──┼─────────────┼───────┼──────┼──┤ │47 │博崧有限公司 │0000000 │480000 │1 │ ├──┼─────────────┼───────┼──────┼──┤ │48 │伯笙貿易有限公司 │997910 │49896 │2 │ ├──┼─────────────┼───────┼──────┼──┤ │49 │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24125 │5 │ ├──┼─────────────┼───────┼──────┼──┤ │50 │力嘉有限公司 │466750 │23338 │3 │ ├──┼─────────────┼───────┼──────┼──┤ │51 │宏皓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75000 │2 │ ├──┼─────────────┼───────┼──────┼──┤ │52 │五祖企業有限公司 │750000 │37500 │1 │ ├──┼─────────────┼───────┼──────┼──┤ │53 │暄陽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 │180675 │11 │ ├──┼─────────────┼───────┼──────┼──┤ │54 │馨雲貿易有限公司 │0000000 │125060 │3 │ ├──┼─────────────┼───────┼──────┼──┤ │55 │佶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99000 │3 │ ├──┼─────────────┼───────┼──────┼──┤ │56 │九翔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518250 │11 │ ├──┼─────────────┼───────┼──────┼──┤ │57 │永恒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36222 │7 │ ├──┼─────────────┼───────┼──────┼──┤ │58 │婕雅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 │90835 │3 │ ├──┼─────────────┼───────┼──────┼──┤ │59 │稟科企業有限公司 │450000 │22500 │1 │ ├──┼─────────────┼───────┼──────┼──┤ │60 │泰燁實業有限公司 │520000 │26000 │1 │ ├──┼─────────────┼───────┼──────┼──┤ │61 │信慶汽車材料行 │252560 │12628 │1 │ ├──┼─────────────┼───────┼──────┼──┤ │62 │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200000 │10000 │1 │ ├──┼─────────────┼───────┼──────┼──┤ │63 │名遠汽車有限公司 │695000 │34750 │1 │ ├──┼─────────────┼───────┼──────┼──┤ │64 │依迪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 │96600 │3 │ ├──┼─────────────┼───────┼──────┼──┤ │65 │諾維雅國際有限公司 │952381 │47619 │2 │ ├──┼─────────────┼───────┼──────┼──┤ │66 │瑞彼特企業有限公司 │962158 │48108 │3 │ ├──┼─────────────┼───────┼──────┼──┤ │67 │新時潮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 │135000 │4 │ ├──┼─────────────┼───────┼──────┼──┤ │68 │葆潤機械有限公司 │476190 │23810 │1 │ ├──┼─────────────┼───────┼──────┼──┤ │69 │正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330396 │9 │ ├──┼─────────────┼───────┼──────┼──┤ │70 │鐽瑩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 │342521 │9 │ ├──┼─────────────┼───────┼──────┼──┤ │71 │融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19592 │7 │ ├──┼─────────────┼───────┼──────┼──┤ │72 │肯怡有限公司 │0000000 │63867 │3 │ ├──┼─────────────┼───────┼──────┼──┤ │73 │豐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95620 │8 │ ├──┼─────────────┼───────┼──────┼──┤ │ │合 計 │000000000 │0000000 │262 │ └──┴─────────────┴───────┴──────┴──┘ 附表二:買受人未申報進項扣抵及重複(10張)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備註 │ ├──┼───────────┼──────┼──────┼─────┼──┼─────┤ │1 │順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RW00000000 │5080 │254 │1 │未扣抵 │ ├──┼───────────┼──────┼──────┼─────┼──┼─────┤ │2 │宜暘企業社 │QX00000000 │8712 │436 │1 │未扣抵 │ ├──┼───────────┼──────┼──────┼─────┼──┼─────┤ │3 │益昌交通器材行 │QX00000000 │4488 │224 │1 │未扣抵 │ ├──┼───────────┼──────┼──────┼─────┼──┼─────┤ │4 │洋順企業社 │QX00000000 │4675 │234 │1 │未扣抵 │ ├──┼───────────┼──────┼──────┼─────┼──┼─────┤ │5 │鴻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QX00000000 │2288 │114 │1 │未扣抵 │ ├──┼───────────┼──────┼──────┼─────┼──┼─────┤ │6 │廣進汽車修理廠 │QX00000000 │9504 │475 │1 │未扣抵 │ ├──┼───────────┼──────┼──────┼─────┼──┼─────┤ │7 │原興汽車材料行 │QX00000000 │5720 │286 │1 │未扣抵 │ ├──┼───────────┼──────┼──────┼─────┼──┼─────┤ │8 │大豐汽車材料行 │QV00000000 │41536 │2077 │1 │登錄錯誤致│ │ │ │ │ │ │ │發生重複 │ ├──┼───────────┼──────┼──────┼─────┼──┼─────┤ │9 │銓鴻鋼鋁業有限公司 │vw00000000 │442550 │22128 │2 │未扣抵 │ │ │ │vw00000000 │448875 │22444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