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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 被告
    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6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93年9月22日,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代價,取得壬○○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8巷40號「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樹林公司)之所有股權,並承諾將紅樹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惟被告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為紅樹林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紅樹林公司並未向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創資通公司)等7家公司進 貨,竟為逃漏紅樹林公司之營業稅,陸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3紙,金額共計16,592,000元,而於93年10月至94年3月間,申報93年9月至94年2月間之營業稅時,充 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29,601元(關於開立發票之進項 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進貨金額、扣抵稅額均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壬○○之指訴、公司轉讓協議書1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函6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新興稽徵 所函各1紙、紅樹林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精創 資通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紙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與告訴人壬○○之代理人癸○○簽訂公司轉讓協議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係受丁○○之委託,出面接洽紅樹林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未曾擔任紅樹林公司負責人,亦不在該公司任職,不知道該公司申報稅捐情形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3年9月22日與告訴人壬○○之代理人癸○○ 簽訂公司轉讓協議書,約定以25萬元之代價,由壬○○將紅樹林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壬○○指訴相符,並有公司轉讓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 (交查字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有關紅樹林公司並未向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進貨 ,竟以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3紙,金額共計16,592,000元,而於93年10月至94年3月間,申報93年9月至94年2月間之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29,601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新興稽徵所函、紅樹林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精創資通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有關逃漏稅捐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 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非 「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核與告訴人壬○○指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偵卷第14頁),是被告顯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縱該公司有逃漏營業稅捐之情形,依上說明,不能令被告負此項刑責,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三)有關持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部分:被告辯稱:未曾參與此項申報等語,而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送之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統一發票進銷項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至136頁),並無實際申報人之資料,是亦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該申報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丁○○授權委託,代理購買紅樹林公司之股權等語,並提出辛○○○○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3頁), 而丁○○已於95年8月間死亡(原審卷第104頁),是無從傳喚,因此,本院將丁○○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上開委託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無法確認筆跡特徵,欠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從而,尚難遽認該委託書真偽,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93年9月或10月間, 我跟被告聯絡後,去臺北市○○○路○段某處9樓找被告, 向被告借吉普車,到場後看到3、4個人在那邊說話,有聽到紅樹林公司的事情,我在旁邊坐,後來有一位南部的將軍鄉代表甲○○○○先離開,被告跟我說是甲○○○○請他代表去買紅樹林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8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去臺北市○○○路某處修電腦,看到甲○○○○跟被告在裡面,剛開始沒有聽他們在說什麼事情,後來又來一位姓吳的人(應指丙○○),甲○○○○要離開時,被告有跟我介紹甲○○○○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受丁○○之委託 ,出面接洽紅樹林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由伊與壬○○之代理人癸○○簽訂協議書等語,尚非無據。 (五)公訴人指:被告於偵訊稱:代表乙○○○○與壬○○簽約云云(交查卷第42、62頁,偵卷第44頁),且證人戊○○於偵訊亦證稱:被告轉述他是幫一個邱先生買的等語(交查卷第67頁),嗣被告辯稱:受邱榮明委託云云,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堪認是被告所為乙節,然查:有關證人戊○○上開說辭,無非聽聞被告所言,則其有無或實情如何,當屬被告方知,何況,交易雙方,是否願告知買受人真實狀況,取決於各自條件,能否以因故未和盤托出,即認所言不實,非無疑問,而被告對此辯稱:有「丁○○」此人,從頭到尾都是透過丁○○與邱任佑聯絡,本案應該係邱任佑委託丁○○,丁○○委託伊等語(原審卷第49頁),有關吳容明部分,似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所辯不成立,亦不能以此為其有罪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六)公訴人指稱:縱有丁○○此人,且委託伊代向壬○○購買紅樹林公司,而此非不可告人之情事,何以被告於偵查中隱忍不說,而當時丁○○並未死亡,如被告自認清白,當可聲請傳喚,何以被告不為此項聲請,卻多方掩飾,而偽稱係一個被告無法聯絡之邱任佑委託伊去購買紅樹林公司,顯見被告、丁○○、邱任佑應係共犯關係,而非不知情,至於證人丙○○、己○○所指甲○○○○,為何就是「丁○○」本人,有何證據可證明?又被告何以於偵訊未提及上開證人?足認被告是臨訟虛構乙節,按聲請調查證據之早晚,法無限制,能否以於偵訊未聲請,則其後於一、二審聲請,即屬虛構?殊值商榷,至於以被告所辯不成立,即認係共犯,顯有誤會。 (七)公訴人指:有關系爭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等分行丁○○生前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時之親簽文件,依目視觀之,其筆跡與上開辛○○○○上「丁○○」簽名,「榮」字下之「木」的簽名方式,其筆勢、勾法完全不同,何況,本件被告既有影本存在,為何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比對,顯見該文件係屬偽造,再者,依卷內資料觀之,「丁○○」住所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街562之10號4樓、台南縣將軍鄉將軍65號、高雄市前金區○○○路104號8樓之2等處(見原審卷第104、109、114頁),何以會出現高雄市苓雅區○○○路461號4樓之14處所?足見委託書不實乙節,有關委託書之真偽,專業鑑定機關亦無從鑑定,已如前述,則能否單憑肉眼即斷其真偽?能否以住址之不同即能分別真偽?均非無疑,再者,縱委託書不實,然檢察官就有關被告行使虛偽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乙節,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以被告辯解不成立,即推論被告與人共犯,尚嫌跳躍而無據,不無誤會。 (八)公訴人指被告涉及行使不實發票乙節,然未提證據證明:被告曾在紅樹林公司擔任負責人或從事任何業務經營等情,而公訴人提出之稅捐機關函文、紅樹林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精創資通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固可認定紅樹林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有以精創資通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惟尚難遽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綜上,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有關逃漏稅捐部分,理由雖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且不影響主文,尚無需撤銷),檢察官上訴,未提新事證,猶對原有證據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43號併辦意旨另 以:庚○○復明知紅樹林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達正峰實業有限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鈺善閣餐飲有限公司、禾力順實業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豪企業社、東方魅力傳播有限公司、福馨企業社、生富貿易有限公司、金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建臺發實業有限公司、新祥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大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昶靖企業有限公司、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玄晶寵物水族有限公司、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或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竟另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年9月至94年4月間,以紅樹林公司名義,虛偽填載金額共計5,107萬4千元之統一發票共86張,交付予前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經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持其中75張金額共計4,536萬2,838 元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庚 ○○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前揭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26萬8,1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乙節,與本案並無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表:紅樹林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分析表(93年9 月~94年2月) ┌─┬──────────┬───┬─────┬─────┐ │編│開立發票之進項營業人│統一發│進貨金額 │扣抵稅額 │ │號│名稱 │票張數│ │ │ ├─┼──────────┼───┼─────┼─────┤ │ 1│宏京科技有限公司 │ 5│ 4,780,800│ 239,040│ ├─┼──────────┼───┼─────┼─────┤ │ 2│祥加工程有限公司 │ 1│ 3,850,000│ 192,500│ ├─┼──────────┼───┼─────┼─────┤ │ 3│精創資通企業有限公司│ 1│ 905,200│ 45,260│ ├─┼──────────┼───┼─────┼─────┤ │ 4│廣宇紙器企業有限公司│ 1│ 171,250│ 8,563│ ├─┼──────────┼───┼─────┼─────┤ │ 5│富達 工業有限公司 │ 1│ 3,821,500│ 191,075│ ├─┼──────────┼───┼─────┼─────┤ │ 6│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 3│ 2,983,250│ 149,163│ │ │司 │ │ │ │ ├─┼──────────┼───┼─────┼─────┤ │ 7│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1│ 80,000│ 4,000│ │ │公司 │ │ │ │ ├─┼──────────┼───┼─────┼─────┤ │ │合計 │ 13│16,592,000│ 829,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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