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庚○○ 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331之20號2樓 己○○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48號5樓 癸○○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4巷73號2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1巷21弄6號4 樓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16 巷7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重利部分,暨乙○○、己○○、癸○○、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5月4日(原判決僅概略記載於94年5 月間,應予更正),以其母林游玻璃名義登記為「花旗當舖」商號之負責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57 號1樓) ,由甲○○自任實際負責人,甲○○另承租臺北市○○區○○路307號1樓,洽其友人許政修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擔任「新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萬通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甲○○亦為實際負責人,新萬通公司一方面作為「花旗當舖」放款據點,一方面經營計程車業務。甲○○再透過庚○○介紹僱用乙○○,經由乙○○面試,僱用己○○、癸○○,另以新萬通公司名義僱用戊○○。乙○○擔任經理,己○○係櫃臺,均負責當舖之收、放款及車輛收當,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庚○○負責法務部分之出庭、寫存證信函、協尋還款人,月薪3 萬元;癸○○為業務,每放款1 萬元獎金4百元,若累計3個月放款業績達30萬元,再發給1 萬元獎金;戊○○除在新萬通公司洗車外,夜間住在臺北市○○路306號2樓,負責監視住宿之借款人,月薪 2萬5 千元。甲○○、庚○○、乙○○、己○○、癸○○、戊○○6 人間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日起至95年5月中旬間某日止,共同在臺北市○○區○○路307號1樓,以「花旗當鋪」或新萬通公司名義,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放款予有用款急迫需求之壬○○、丙○○、辛○○、丁○○、黃建興、陳真有、黃朝祿、曾宏坪、林添盛等人,以先扣除利息,再貸予原本之方式,收取利率高達月息8 分至35分不等如附表一所示,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為常業。 二、嗣壬○○無力償還「花旗當舖」之重利而避不見面,甲○○乃指示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壬○○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藉此尋得壬○○下落並逼迫其還款。詎乙○○、戊○○、己○○、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為使壬○○還款,竟另基於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俟壬○○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遵期於95年9 月11日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戊○○與上開不詳男子3 人,即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等候壬○○,見壬○○應訊結束步出地檢署,便以人多之勢相脅,上前要求壬○○同行,壬○○受此脅迫,心生畏懼,乃同意乘坐戊○○等4 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新萬通公司上址。抵達新萬通公司後,乙○○、己○○等承上犯意聯絡,接續以兇惡之語氣及高聲喝叱等方式,要求壬○○需駕駛新萬通公司提供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償還借款,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06號2樓,受同住之戊○○監視,壬○○感到恐懼,遂應允於夜間居住在臺北市○○路306號2樓。約3、4日後,己○○為壬○○備妥營業用車輛,乙○○要求壬○○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署契約書,然壬○○稱其證件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住處內,乙○○遂指示戊○○、癸○○2 人駕車搭載壬○○返回汐止市住處拿取證件。戊○○、癸○○、壬○○於95年9 月14日一同前往壬○○住處,因壬○○住處位在半山腰,戊○○體力不濟而提前折返下山等候,癸○○則因恐蛇出沒亦提前折返下山,壬○○遂趁機脫離監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乙○○、己○○、癸○○、戊○○等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丙○○、辛○○、丁○○、黃建興、陳真有、黃朝祿、曾宏騰、林添盛等之指證相符,且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2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730597500 號函暨檢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於94年5月4日核發之花旗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4日北市警刑贓字第09730538100號函、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57號1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路307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存入憑證、各式空白表格、流當證明書、收當物品登記簿、商業本票、借款資料、存證信函退件、空白刑事委任狀、「計算紙」帳冊、25K 筆記本等存卷或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癸○○於本院雖猶謂其係於95年6 月間方至花旗當鋪上班云云;惟查:被告癸○○於95年11月14日接受警詢時,已供明其自94年5、6月間起,即在幫花旗當鋪做業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偵查卷第211頁),是其於本院所述95年6月間方至花旗當鋪上班云云,顯不副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常業重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故被告3 人數次犯重利罪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㈡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罪,有科以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執行刑。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比較新舊法,雖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但本件被告均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實際適用修正前規定,亦不生不利於被告之結果。 ㈤本案常業重利行為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行部分,其行為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 ㈥惟本件被告應定執行刑之數罪,橫跨新舊法,所宣告之刑,如均得易科罰金,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尚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其第2 項則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等解釋意旨,本件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段及第2項等規定,作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此外,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者,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庚○○、乙○○、己○○、癸○○、戊○○等以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為業,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渠6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癸○○、戊○○等對壬○○之強制行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渠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間,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常業重利罪行,僅以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論擬,非無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關於被告乙○○、戊○○、己○○、癸○○等對壬○○所為強制行為,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變更。起訴書就被告甲○○、庚○○、乙○○、己○○、癸○○、戊○○等常業重利犯行,僅揭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者,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列者,漏未起訴,非無未洽,惟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列者與已起訴之事實間,既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乙○○、戊○○、己○○、庚○○、癸○○等利用貸款人需錢急迫,貸放重利如附表二所示者,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實,被害人許浩倫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1年暑假時,在新萬通車行斜對面向乙○○借16萬元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1325號偵查卷影本第200 頁),顯與本件被告甲○○、庚○○、乙○○、己○○、癸○○、戊○○等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年6月間日起至95年5月中旬間某日止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間,犯意有別,時間先後相距達3 年餘,無從認屬本件共同常業重利犯行之一部,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事實,依卷內顧強生生前自書之借款明細(見96年度他字第1325號偵查卷影本第97頁至第99頁),其借款之對象為程媽媽、程義虎、梁元貴、張自坤(以上顧強生註明為無息借款)、阿利、德國、大車隊、陳太太、維楊、中友、車行龍傑等,無何關於向花旗當鋪或新萬通公司借貸之明確記載,卷內雖有新萬通公司邱文龍名片及還款紀錄卡(見96年度他字第1325號偵查卷影本第148 頁),合依上開名片及還款紀錄卡之記載,亦僅足推認顧強生自93年2月6日起,即已向新萬通公司邱文龍還款,至於顧強生所還之款,係向何人於何時所貸得?本金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猶待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無從遽認與本件被告甲○○、庚○○、乙○○、己○○、癸○○、戊○○等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年6月間日起至95年5月中旬間某日止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事實,被害人王仁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於95年8、9月間,在新萬通公司內向乙○○本人所借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325號偵查卷影本第204 頁);其事實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已刪除常業重利及連續犯等規定,該部分雖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但亦不能適用舊法論以常業重利或連續犯,應分論併罰而與已起訴之常業重利犯行間,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所示者,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被告乙○○、戊○○、己○○、癸○○所犯常業重利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第查:①原判決就被告等常業重利罪行,未及審究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列之事實,且誤依普通重利罪名論處,認事用法未臻妥適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常業重利罪論處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②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己○○、癸○○、戊○○等犯強制罪,惟於事實之認定,僅記載「戊○○即與不詳男子3 人,在地檢署外等候壬○○,見壬○○步出地檢署,4 人即上前包圍住壬○○,使壬○○產生心理上脅迫,不得已乘坐戊○○等4 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新萬通公司上址。抵達新萬通公司後,乙○○乃要求壬○○需駕駛新萬通公司提供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償還借款,又為免壬○○再度避不見面,乙○○、己○○並要求壬○○需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06號2樓,受同住之戊○○監視,壬○○因受心理上脅迫,不得不同意於夜間居住在臺北市○○路306號2樓。」等語,其所載被告戊○○等包圍壬○○,使之產生心理上之脅迫,究係指壬○○受戊○○等人圍住行為所脅迫?或戊○○等人圍住壬○○之行為,使壬○○產生脅迫之心理?如其有此心理,其欲脅迫之對象為何?原判決上揭敘述,語意顯然有欠明確,遣辭用句非無未洽;而乙○○、己○○之要求,何以足使壬○○感受脅迫,原判決又無一語敘及,其事實之認定,有欠完備,與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等4 人強制壬○○強制乘坐由被告乙○○等4 人駕控之小客車至新萬通公司,至該公司後,被告乙○○要求壬○○需駕駛新萬通公司提供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償還借款,乙○○、己○○並要求壬○○需居住在臺北市○○區○○路306號2樓,受同住之戊○○監視,壬○○因受心理上脅迫,不得不同意於夜間居住在臺北市○○路306號2樓等情,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足徵壬○○遭被告乙○○等人強制上車至新萬通有限公司期間,實己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乙○○嗣尚藉由毆打其他被害人之方式施恫嚇予壬○○,使其心生畏懼不敢脫離或抗拒,任被告乙○○等4人迫其留置該處,被告乙○○等4人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僅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被告乙○○等4 人犯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必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使之行動不能自由,方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伊於95年9 月11日至士林地檢署開庭,開完庭出來他們就有3、4位人在樓下等伊、其中一人為戊○○,然後伊就走到法警室請求保護,花旗的人就在地檢署裡面等候,說要跟伊耗,然後乙○○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們那邊談,說他們不會動手,伊就想說既然要等到5 點多法警就會下班了,伊就跟他們去了。伊是自己要去花旗公司。伊後來有同意駕駛花旗公司的計程車去營業及住在塔悠路306號2樓,當時己○○口氣很兇脾氣很大,但並沒有說對伊不利的話,也沒有動手打伊,只有罵伊,伊害怕如果不同意,他們人多就會動手,所以伊只好同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偵查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於原審尚結稱:戊○○他們不算強迫,伊有去法警室,因為他們很多人在外面等,伊會害怕,法警室的法警說5點就下 班,保護不了伊。他們就說要等到伊出來為止,因為他們有說不會打伊,所以伊就跟他們過去,住在塔悠路306號2樓,離開可以,但他們人會跟著,伊沒有試過自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俱徵表被害人壬○○雖受被告乙○○等接續之脅迫,致行動自由之權利受到妨害,及行無義務之駕駛新萬通公司所提供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賺錢之事等,惟所受妨害,尚未達不能自由行動之程度甚明。原判決同此結論,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花旗當舖」及新萬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己○○、戊○○、癸○○協助被告乙○○處理欠款回收,庚○○則專責法務,渠6 人共同以重利為職業性犯罪,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放情形,取息甚重,非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且均不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無非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增加渠等償債負擔,破壞融資秩序;被告乙○○、戊○○、己○○、癸○○為保障債權,又以脅迫之不法手段,催促壬○○償債,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情節非輕,暨被告等均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被告等所處之刑均減其二分之一,且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等均請求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表示被告有悔改事實,不堅持上訴所引法條,請儘量給被告重生機會,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均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庚○○、乙○○、己○○等4 人,於行為時均逾而立之年(渠等年籍均見本判決人別欄),非涉世未深,缺乏社會經驗之屬,渠等行止合宜,守法自重之期待可能性,應較年輕識淺者為高,詎渠等均違反期待,共同以貸放重利為常業,被告甲○○猶為貸放重利之花旗當鋪、新萬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擔任經理,被告庚○○居間介紹被告乙○○予被告甲○○,且從事法務工作,顯就本件常業重利犯行,居於關鍵或重要之地位,惡性較重,非僅賴刑罰之宣告,毋庸實際執行,即足策其自新;被告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8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被告庚○○亦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犯罪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均不構成本件之累犯事由,但無法信其無再犯之虞,是以未允所請,併為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癸○○、戊○○前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行為時,年齡皆未逾而立之年(渠等年籍見本判決人別欄),年輕識淺,智慮未週,於犯罪後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歷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皆併諭知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資惕勵,以啟自新。 五、本件先後查扣之物品,均非違禁物,法院本無沒收之義務,其中伸縮警棍1支在車牌號碼5E-8198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手銬1 副則在臺北市○○路306號2樓宿舍扣得,雖係被告戊○○所有,但被告戊○○否認上開伸縮警棍及手銬與重利或強制犯罪有何關聯,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借款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各式空白表格、流當證明書、收當物品登記簿、借款資料、存證信函退件、空白刑事委任狀、「計算紙」帳冊、25K 筆記本等均於臺北市○○路307號1樓之新萬通公司內扣得,固可疑為「花旗當舖」所有,惟重利罪之被害人非完全不必償還本利,被告6 人仍可以「花旗當舖」或新萬通公司名義,對渠借款人請求返還本金及合於法律規定之利息,扣案本票所載面額包括借貸本金、法定利息及法定利息以外之重利,不能將本票面額概視之為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本院審酌本案查扣物品既無違禁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或為被告等得依法向各借款人求償之憑據,或與犯行無關,為免滋執行之疑難,認為咸以不沒收為宜,是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庚○○與被告乙○○、戊○○、己○○、癸○○就妨害壬○○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故被告甲○○、庚○○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壬○○自由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庚○○與被告乙○○、戊○○、己○○、癸○○係共同正犯,無非以:被告6 人之陳述及被害人壬○○之陳述,為其論據。茲查:壬○○自95年9 月11日地檢署開庭結束時起,至同年月14日在汐止山區脫離監視時止,均未遇被告甲○○、庚○○,或與渠2 人間有何接觸、聯繫,此有證人壬○○證稱:「甲○○沒看過,庚○○我不知道是哪1 個」(見原審卷二第6 頁),已難率爾認定被告甲○○、庚○○等與被告乙○○、戊○○、己○○、癸○○間就上開妨害壬○○權利及使之行無義務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庚○○雖自承:「我們有告壬○○,我是告訴代理人」(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號偵查卷第175頁),但壬○○於95年9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係由高錦德代表「花旗當舖」出庭,而非被告庚○○,此經被告乙○○、己○○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偵查卷第208頁、第133頁),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庚○○有何知悉或參與當天強制壬○○之行為。參以證人丙○○供明其駕車營業還款,係與被告乙○○1 人洽談,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偵查卷第42頁),證人辛○○則證稱認識乙○○、曾遭己○○、戊○○毆打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偵查卷第46頁),證人丁○○亦稱:利息本金都是交給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偵查卷第49頁),益徵以駕駛計程車營利還款之借款人,均以被告乙○○為主要接觸、聯繫之對象,被告己○○、戊○○則擔任輔助角色,被告甲○○、庚○○均未與壬○○、丙○○、辛○○、丁○○等人間有何直接接觸。渠2 人是否知悉或參與被告乙○○等4 人脅迫借款人還款之行為,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可遽為不利於被告甲○○、庚○○事實之認定。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庚○○有何妨害他人自由或其他權利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2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渠2 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甲○○、庚○○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庚○○確有何妨害自由或常業重利以外之其他犯行,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304 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 款 人│貸 與 人│ 借貸金額 │ 利息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94年6、7月間│壬○○ │花旗當舖 │10萬元、7 │月息8% │起訴事實 │ │ │ │ │ │萬元 │ │ │ ├──┼──────┼─────┼─────┼─────┼────┼─────────┤ │ 2 │95年2 月間 │丙○○ │新萬通公司│8 萬元 │月息8% │起訴事實 │ │ │ │ │ │ │ │ │ ├──┼──────┼─────┼─────┼─────┼────┼─────────┤ │ 3 │94年9 月15日│辛○○ │新萬通公司│12萬元 │月息8% │起訴事實 │ │ │ │ │ │ │ │ │ ├──┼──────┼─────┼─────┼─────┼────┼─────────┤ │ 4 │95年1 月間 │丁○○ │新萬通公司│45萬元 │月息8% │起訴事實 │ │ │ │ │ │ │ │ │ ├──┼──────┼─────┼─────┼─────┼────┼─────────┤ │ 5 │94年間 │黃建興 │新萬通公司│10萬元 │月息8% │移送併辦事實 │ │ │ │ │ │ │ │ │ ├──┼──────┼─────┼─────┼─────┼────┼─────────┤ │ 6 │94年間 │陳真有 │花旗當舖 │11萬元 │10萬元月│移送併辦事實 │ │ │ │ │ │ │息8% │ │ │ │ │ │ │ │1萬元月 │ │ │ │ │ │ │ │息20% │ │ ├──┼──────┼─────┼─────┼─────┼────┼─────────┤ │ 7 │95年1月 │黃朝祿 │花旗當舖 │7萬元 │5萬元月 │移送併辦事實 │ │ │ │ │ │ │息8% │ │ │ │ │ │ │ │2萬元月 │ │ │ │ │ │ │ │息12.5 │ │ │ │ │ │ │ │% │ │ ├──┼──────┼─────┼─────┼─────┼────┼─────────┤ │ 8 │95年間年初 │曾宏枰 │花旗當舖 │約30萬元 │月息約20│移送併辦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5年5月中旬 │林添盛 │花旗當舖 │8萬元 │5萬元月 │移送併辦事實 │ │ │ │ │ │ │息8% │ │ │ │ │ │ │ │3萬元月 │ │ │ │ │ │ │ │息35% │ │ └──┴──────┴─────┴─────┴─────┴────┴─────────┘ ※附表二 ┌──┬──────┬─────┬─────┬─────┬────┬─────────┐ │編號│併辦意旨所指│借 款 人│貸 與 人│ 借貸金額 │ 利息 │ 備 註 │ │ │借款日期 │ │ │(新臺幣)│ │ │ ├──┼──────┼─────┼─────┼─────┼────┼─────────┤ │ 1 │91年間 │許浩倫 │新萬通公司│16萬元 │10萬元月│移送併辦事實 │ │ │ │ │ │ │息8% │ │ │ │ │ │ │ │3萬元月 │ │ │ │ │ │ │ │息24% │ │ │ │ │ │ │ │3萬元月 │ │ │ │ │ │ │ │息20% │ │ ├──┼──────┼─────┼─────┼─────┼────┼─────────┤ │ 2 │94年11月間 │顧強生(已│花旗當舖 │14萬元 │月息8% │①移送併辦事實 │ │ │ │歿) │ │ │ │②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 │ │ │ │ │ │ 將借款人誤載為顧│ │ │ │ │ │ │ │ 安生 │ ├──┼──────┼─────┼─────┼─────┼────┼─────────┤ │ 3 │95年8、9月間│王仁德 │新萬通公司│22萬元 │月息27%│移送併辦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