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54號、96年度 偵字第438、4074、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乙○○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犯罪手段,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他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滅火器一支,敲破損壞甲○○所有車牌號碼2680─PK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並接續持上開滅火器以敲破損壞丙○○所有車牌號碼6903─KM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後,竊取甲○○、丙○○車內,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逞,並足生損害於甲○○、丙○○。 三、乙○○又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師大路口,以1比6兌換之比例,持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3張(計3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之成年男子,換取偽造千元紙鈔18張共計1萬8千元。旋持附表二所示之千元偽鈔,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許家昌購買咖啡2杯(共140元)。約莫10分鐘後,乙○○食髓知味,利用不知情之丁○○(詳如後理由欄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鈔部分所述),持其之前已置放在丁○○皮包內千元偽鈔1張向許家昌購買價值150元之珍珠奶茶、雞塊、薯條,為許家昌的老板識破;許家昌的老板並當場教導丁○○要如何辨識鈔票;丁○○離開店家時,因認偽鈔無存在價值,即隨手丟棄;另許家昌深覺有異,怎會在一個晚上即收到兩張偽鈔,乃跟著丁○○出去,發現丁○○走向乙○○,遂追過去,要求乙○○交付千元真鈔,而在店外與乙○○發生爭執。適員警巡邏經過,許家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其餘所購入偽造千元紙鈔,均已丟棄)。 四、乙○○與丁○○曾為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地,由丁○○乘機引開被害人,再由乙○○徒手竊取如後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迅即離去。 五、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七部分認罪,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玆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事實,核與證人鄭雲瀚於95年11月25日警詢、95年12月22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54號,以下簡稱偵26854卷,第13至14頁、第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854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26854卷第27頁)。被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核與證人丙○○於95年11月25日警詢、95年12月22日偵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54號卷,以下簡稱偵2685 4卷第15頁至16頁、第51頁);證人甲○○於95年11月25 日警詢、95年12月22日偵訊證述(見偵26854卷第17至1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竊盜、毀損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6854卷第19頁、第21頁、第27 頁至34頁)。基上,被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被告乙○○所持之滅火器,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顯見在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此有照片附卷可按(見偵26854卷第28至29 頁),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是被告乙○○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事實,核與證人王思凱於96年2月27 日警詢、96年6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91號,以下簡稱偵6391卷,第7至9頁、第52至53頁)、證人王玟庭於95年11月28日、96年2 月15日、96年3月5日警詢證述(見偵6391卷第10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卷等在卷可徵(見偵6391卷第26至48頁)。被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5之共同竊盜事實,核與證人許思怡於96年2 月1日警詢、96年5月8日偵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4074號,以下簡稱偵4074卷,第16至19頁、第70頁至第71頁)、97年2月12日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丁○○自白書(見偵4074卷第34頁)、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1巷7弄3號地下商店街錄影翻拍畫 面(見偵4074卷第37至40頁)、被告丁○○所填之客戶服務資料表(見偵4074卷第49頁)附卷可稽。被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6之共同竊盜事實,核與證人曹宇於96年2月6日警詢、96年5月8日偵訊證述(見偵4074卷第22至25頁、第7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74卷第32頁)、百視達會員卡照片(見偵4074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074卷第36頁)附卷可佐。被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7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事實,核與證人許家昌於95年12月19日警詢、96年4月25日偵訊、97年3月18日審理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號,以下簡稱偵438卷,第30至32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100背面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足資佐證,而前開紙鈔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6年1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019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438卷第63頁以下)。被告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已坦承有進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店逛街,核與被告丁○○於原審供述有進入該店逛街相符。第查,依證人徐靜於96年2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記得 95年12月13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有一對男女到我店內,女孩子(即指被告丁○○)一直要試穿衣服,要我幫她服務,引開我的注意,男孩子(即指被告乙○○)趁我忙的時候,將我櫃檯下LV牌皮夾偷走。」等語(見偵4074卷第83頁),復於原審97年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被偷的皮夾放在 桌上,當時店內除我、被告2人外,沒有其他客人。被告丁 ○○在試穿衣服時,我有拿椅子給被告乙○○坐,而當時椅子擺放在店的正前方位置,我走過去拿椅子,我有一段時間是背對被告乙○○,因為我要拆模特兒的衣服時,我是背對門口,也是背對櫃台,被告2人是當天第一組客人,當被告2人離開後,在第二組客人來之前,我就發現我的LV牌皮夾不翼而飛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並有證人徐靜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LPG服飾店店內陳設位置圖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86頁)。查證人徐靜與被告乙○○既不認識,亦無仇恨,應無誣陷被告乙○○偷竊而自罹刑章之理。況參以上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共同竊盜之犯罪手段,乃由被告丁○○先乘機引開被害人,再由被告乙○○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再佐以證人徐靜證稱:被告乙○○是當天第一組客人,當被告乙○○離開後,在第二組客人來之前,我就發現我的LV牌皮夾不翼而飛等語,益證被告乙○○確有竊取證人徐靜之皮夾,彰彰甚明。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然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涉犯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之物,經原審認定共同竊盜犯行成立,被告丁○○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被告丁○○就此部分折服,並未提出上訴。是顯見乙○○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行使偽造之千元偽鈔1張,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以滅火器接續敲破損壞被害人甲○○、丙○○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進而竊取被害人甲○○、丙○○如車內財物之犯行,參之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乃係為竊取車內財物,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方法目的之連結關係,顯見被告乙○○乃係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前開之損壞、竊盜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並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事實固已詳載被告乙○○持滅火器敲破被害人之車窗玻璃而竊取車內財物得手之事實,惟卻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既經原審依法諭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告乙○○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 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乙○○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依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包括被害人鄭雲瀚損失約4千元 、被害人甲○○損失約1萬9千元、被害人丙○○損失約3萬 元、被害人王玟婷損失約8千元、被害人徐靜損失約1萬元、被害人許思怡損失約3萬元、被害人曹宇損失約1萬元,合計共約11萬1千元;再酌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五、六、七部分已認罪,並斟酌本件被告乙○○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乙○○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 之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且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附表一編號7不得 減刑之犯行(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參照),依該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係偽造之紙幣,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之。至於被告乙○○所購買之其他偽鈔(包括交付予被告丁○○使用遭被害人許家昌老闆識破之千元偽鈔1張),均已 丟棄,而已滅失,業據被告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就被告乙○○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鈔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乙○○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辯稱有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以刑法第59條酌減等情,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另被告乙○○於原審已提出與許家昌、曹宇和解之和解書供原審參酌(詳原審卷第87頁及第117頁);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已就 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與丙○○已和解,惟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許思怡、徐靜、王玟婷及鄭雲瀚等人尚未達成和解,是本件被告乙○○上訴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交付1張千元偽鈔予被告丁○○ ,被告丁○○明知該千元鈔票係偽鈔,乃向被害人許家昌購買價值150元之珍奶、雞塊、薯條,並交付千元偽鈔及50元 硬幣行使時,為被害人許家昌識破,要求另外換鈔,被害人丁○○見狀奪門而出,並將偽鈔丟棄,直奔被告乙○○座車,被害人許家昌一眼看出,被告乙○○為剛才行使偽鈔之人,要求被告乙○○交付千元真鈔,被告乙○○拒絕,雙方爭執時,被害人丁○○趁隙逃跑,適員警巡邏經過,當場逮捕,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持千元紙鈔向被害人許家昌購買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進去咖啡廳買東西,不知道乙○○已經有在那邊先買過;乙○○會放錢在我錢包裡面,那是前幾天放的。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離開茶坊的時候是從容不迫的,如果真有檢察官所述的情形,不可能同一店家連續二次使用偽鈔,而且乙○○在遠遠的地方看到,也沒有逃逸,可見被告乙○○將錢放在丁○○皮包裡面,丁○○並不知偽鈔,所以才會持用購買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依被告乙○○於95年12月20日於警詢時供稱:假鈔是我拿給丁○○的,她並不知道那是假鈔等語(見偵438卷第21 頁),復於原審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鈔伊將其夾在丁○○包包裡面,但是丁○○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續於原審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實際上伊不是當天交付給丁○○千元偽鈔,當時丁○○跟伊同居住在一起,伊都會把錢直接放在丁○○皮包內,大概都是前一天或是前幾天,丁○○那時候不知道是偽鈔等語(原審卷第39背面頁),旋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時具 結證述:丁○○的錢都是伊給她的,伊看到她皮夾沒有錢的話,伊就會幫她把錢放進去,這已經習慣了,剛開始伊會告訴她,後來就變成習慣,這些偽鈔是案發當時的前幾天放進丁○○的皮夾,但是確實日期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綜上以觀,被告丁○○是否知悉其所使 用之千元鈔票為偽造,容有疑義。 (二)參以被害人許家昌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具結證稱:丁 ○○來買時,我們當場發現是千元偽鈔,我們跟丁○○說這是偽鈔,當時丁○○的反應是說:「是喔,我不知道」後,我老闆還教丁○○如何辨認這是偽鈔,還有講其他的,講5分鐘左右,丁○○很正常的慢慢走出去,並沒有奪 門而出,我是看到丁○○走向乙○○,我沒有看到丁○○有無拿東西交給乙○○,至於警車攔下前,丁○○那時候走到別邊去了,我不曉得,我在警詢說丁○○溜掉,是指丁○○走到旁邊去了,我就沒有看到了,我在跟警察講話時,後來丁○○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背面至105頁),被告丁○○使用前開偽造之千元鈔票遭識破時,神情自若,並未有何異樣之處,更未有起訴書所載之「...為許家昌識破,丁○○見狀奪門而出,並將偽鈔丟棄,直奔乙○○座車,並趁隙逃跑」之事實;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丁○○果真知悉其所使用之千元鈔票是偽造,而仍持之行使,當被店家識破時,被告丁○○之反應必將是驚惶失措,拔腿就跑,並立即通報被告乙○○趕快離開現場,避免遭店家發現,豈有事後仍留在店家與老闆討論如何辨識鈔票5分鐘之久,事後更是從容離開店家之理? (三)綜上,被告丁○○辯稱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行使前開偽鈔云云,容有誤會。 五、檢察官就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鈔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乙○○與丁○○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將千元偽鈔放置丁○○皮包內豈有不告知其女友,而陷其行使偽鈔之刑事責任,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乙○○亦證稱於案發前即告知被告丁○○有向小刀購買偽鈔乙事;⑶被告丁○○於檢察官內勤時亦明確自承係乙○○於案發當日在青年路(驛站茶坊在青年路上)交付其千元偽鈔要其購買東西,被告乙○○與丁○○二人就何時、何地交付偽鈔,二人說詞迥異;⑷本件被告二人持偽鈔購買時間僅間隔約莫十幾分鐘;⑸本件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紙券紙等語。本院查:⑴被告乙○○與丁○○二人縱係男女朋友,被告乙○○將千元偽鈔放置丁○○皮包內,為使丁○○能從容使用,未告知女友丁○○真實情況,與常情並無違背;⑵被告乙○○縱於案發前有告知被告丁○○有向小刀購買偽鈔乙事,並不等於被告乙○○指使被告丁○○行使偽鈔;⑶被告丁○○於檢察官內勤時回答檢察官訊問偽鈔何來,答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在青年路交付要其購買東西,並非回答檢察官知曉被告乙○○交付之錢,係屬偽鈔;⑷被告二人持偽鈔購買時間僅間隔約莫十幾分鐘,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明知偽鈔仍加以行使偽鈔;⑸本件千元偽鈔縱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紙券紙;惟被告乙○○於95年12月20日上午0時30分許 ,持之行使經店員檢查,亦未被發現係偽鈔,而行使得逞,顯見本件爭執之偽鈔,並非一般人一眼即可辨識真偽,是尚難苛責無偽鈔專業知識之被告丁○○無法辨識偽鈔真偽。綜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丁○○行使偽鈔犯行;且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行使偽鈔罪嫌。本件原審並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詳加闡述,敘明何以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而就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鈔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犯罪手段 │查獲經過│所犯法│量刑 │ │號│ │ │ │ │ │條 │ │ ├─┼───┼────┼────┼──────┼────┼───┼───┤ │1│乙○○│95年11月│臺北市汀│乙○○、劉雅│得手後逃│刑法第│有期徒│ │ │ │25日上午│州路2段 │棠駕駛車號89│離現場。│320 條│刑4 月│ │ │ │6時許 │28號 │70-DF 號自用│ │第1 項│,減為│ │ │ │ │ │小客車,深夜│ │犯竊盜│有期徒│ │ │ │ │ │於臺北市汀州│ │罪。 │刑2月 │ │ │ │ │ │路、寧波西街│ │ │。 │ │ │ │ │ │附近尋找停車│ │ │ │ │ │ │ │ │位時,乙○○│ │ │ │ │ │ │ │ │在臺北市汀州│ │ │ │ │ │ │ │ │路2 段28號前│ │ │ │ │ │ │ │ │見鄭雲瀚所有│ │ │ │ │ │ │ │ │車號之4676-K│ │ │ │ │ │ │ │ │R 自用小車停│ │ │ │ │ │ │ │ │放於路旁停車│ │ │ │ │ │ │ │ │格,車窗未關│ │ │ │ │ │ │ │ │閉,乙○○隨│ │ │ │ │ │ │ │ │即單獨徒手竊│ │ │ │ │ │ │ │ │取車上置物箱│ │ │ │ │ │ │ │ │一只(內含衣│ │ │ │ │ │ │ │ │物3 件、CD唱│ │ │ │ │ │ │ │ │片3 張)、身│ │ │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 │ │ │、駕照、華南│ │ │ │ │ │ │ │ │商業銀行金融│ │ │ │ │ │ │ │ │卡、上海商業│ │ │ │ │ │ │ │ │儲蓄銀行金融│ │ │ │ │ │ │ │ │卡。 │ │ │ │ ├─┼───┼────┼────┼──────┼────┼───┼───┤ │2│乙○○│95年11月│臺北市萬│乙○○、劉雅│為警察覺│刑法第│有期徒│ │ │ │25日下午│華區峨嵋│棠駕車前往左│有異盤檢│321 條│刑1 年│ │ │ │4 時30分│街83號洛│揭地點停放車│,當場在│第1 項│,減為│ │ │ │許 │陽停車場│輛時,乙○○│乙○○所│3 款犯│有期徒│ │ │ │ │ │單獨持置放在│駕駛之車│攜帶兇│刑6 月│ │ │ │ │ │停車場、客觀│號8970-D│器竊盜│。 │ │ │ │ │ │上對人之生命│F 號自用│罪、第│ │ │ │ │ │ │、身體造成危│小客車上│354 條│ │ │ │ │ │ │險之滅火器敲│及乙○○│損壞罪│ │ │ │ │ │ │破損壞甲○○│身上查獲│。 │ │ │ │ │ │ │所有車號2680│左述贓物│ │ │ │ │ │ │ │-PK 號、葉憶│。 │ │ │ │ │ │ │ │偉所有車號69│ │ │ │ │ │ │ │ │03-KM 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之左後│ │ │ │ │ │ │ │ │車窗玻璃,竊│ │ │ │ │ │ │ │ │取甲○○所有│ │ │ │ │ │ │ │ │之CD唱片8張 │ │ │ │ │ │ │ │ │、重低音音箱│ │ │ │ │ │ │ │ │1 個及丙○○│ │ │ │ │ │ │ │ │所有之照相機│ │ │ │ │ │ │ │ │1 臺(廠牌:│ │ │ │ │ │ │ │ │FUJIFILM、型│ │ │ │ │ │ │ │ │號:A310)、│ │ │ │ │ │ │ │ │鑰匙8 支、衣│ │ │ │ │ │ │ │ │物5 件、手提│ │ │ │ │ │ │ │ │包1 只(廠牌│ │ │ │ │ │ │ │ │:BURBERRY)│ │ │ │ │ │ │ │ │、曼谷包一只│ │ │ │ │ │ │ │ │。 │ │ │ │ ├─┼───┼────┼────┼──────┼────┼───┼───┤ │3│乙○○│95年11月│臺北市萬│乙○○邀不知│得手後逃│刑法第│有期徒│ │ │ │27日下午│華區萬大│情友人王思凱│離現場,│320條 │刑4月 │ │ │ │8 時30分│路238號 │(另由檢察官│旋經警於│第1項 │,減為│ │ │ │許 │「Vibo臺│為不起訴處分│現場櫃檯│犯竊盜│有期徒│ │ │ │ │北萬大特│)前往該店申│桌面採得│罪。 │刑2月 │ │ │ │ │約服務店│辦行動電話,│王思凱指│ │。 │ │ │ │ │」 │並挑選行動電│紋,始悉│ │ │ │ │ │ │ │話。趁店員王│上情。 │ │ │ │ │ │ │ │玟婷不注意之│ │ │ │ │ │ │ │ │際,乙○○乃│ │ │ │ │ │ │ │ │單獨徒手竊取│ │ │ │ │ │ │ │ │店內行動電話│ │ │ │ │ │ │ │ │1 具(廠牌:│ │ │ │ │ │ │ │ │VODAFONE、型│ │ │ │ │ │ │ │ │號:802SE 、│ │ │ │ │ │ │ │ │序號:354885│ │ │ │ │ │ │ │ │0000000) 。 │ │ │ │ ├─┼───┼────┼────┼──────┼────┼───┼───┤ │4│乙○○│95年12月│臺北市大│由丁○○假藉│得手後逃│各犯刑│各處有│ │ │丁○○│13日下午│安區忠孝│試穿衣服,央│離現場。│法第32│期徒刑│ │ │ │3時30分 │東路4 段│求徐靜幫忙服│ │0條第1│5 月,│ │ │ │許 │181 巷6 │務,引開徐靜│ │項竊盜│各減為│ │ │ │ │號「LPG │注意,乙○○│ │罪。 │有期徒│ │ │ │ │服飾店」│乃趁機徒手竊│ │ │刑2 月│ │ │ │ │ │取徐靜置放在│ │ │15日。│ │ │ │ │ │櫃台下之LV牌│ │ │ │ │ │ │ │ │皮夾(內有商│ │ │ │ │ │ │ │ │店VIP 卡、電│ │ │ │ │ │ │ │ │話卡、現金1 │ │ │ │ │ │ │ │ │萬餘元)。 │ │ │ │ │ │ │ │ │ │ │ │ │ ├─┼───┼────┼────┼──────┼────┼───┼───┤ │5│乙○○│95年12月│臺北市大│由丁○○假藉│許思怡察│各犯刑│各處有│ │ │丁○○│13日下午│安區忠孝│試穿衣服,央│覺遭竊報│法第32│期徒刑│ │ │ │6 時30分│東路4 段│求許思怡幫忙│警,因當│0條第1│4月, │ │ │ │許 │181巷7弄│服務,引開許│時無確切│項竊盜│各減為│ │ │ │ │3 號B1「│思怡之注意,│證據,僅│罪。 │有期徒│ │ │ │ │SUSA女性│乙○○乃趁機│留下郭思│ │刑2月 │ │ │ │ │內衣店」│徒手竊取許思│緯行動電│ │。 │ │ │ │ │ │怡置放於櫃檯│話門號09│ │ │ │ │ │ │ │下之LV牌皮夾│0000000 │ │ │ │ │ │ │ │(內有身分證│號。 │ │ │ │ │ │ │ │、駕照、健保│ │ │ │ │ │ │ │ │卡、新光銀行│ │ │ │ │ │ │ │ │信用卡、現金│ │ │ │ │ │ │ │ │4000元),劉│ │ │ │ │ │ │ │ │雅棠為避免查│ │ │ │ │ │ │ │ │緝,在客戶服│ │ │ │ │ │ │ │ │務資料表上填│ │ │ │ │ │ │ │ │載姓名:陳昱│ │ │ │ │ │ │ │ │瑾,生日:72│ │ │ │ │ │ │ │ │年6 月8 日,│ │ │ │ │ │ │ │ │住所:臺北市│ │ │ │ │ │ │ │ │大安區○○街│ │ │ │ │ │ │ │ │2 段195 巷2 │ │ │ │ │ │ │ │ │,電話:0930│ │ │ │ │ │ │ │ │303717。 │ │ │ │ ├─┼───┼────┼────┼──────┼────┼───┼───┤ │6│乙○○│95年12月│臺北市信│乙○○假藉購│得手後逃│刑法第│各處有│ │ │丁○○│底某日 │義區永吉│買衣服,劉雅│離現場。│320條 │期徒刑│ │ │ │ │路491巷7│棠則借用廁所│嗣經警於│第1項 │4月, │ │ │ │ │弄1號1樓│,趁曹宇不注│96年2 月│犯竊盜│各減為│ │ │ │ │「BOX 服│意之際,由郭│6 日上午│罪。 │有期徒│ │ │ │ │飾店」 │思緯徒手竊取│9 時30分│ │刑2月 │ │ │ │ │ │置於櫃檯抽屜│許,持本│ │。 │ │ │ │ │ │內之皮夾一只│院核發之│ │ │ │ │ │ │ │(內有身分證│96年度聲│ │ │ │ │ │ │ │、駕照、健保│搜字第26│ │ │ │ │ │ │ │卡、銀行儲值│0 號搜索│ │ │ │ │ │ │ │卡、現金1000│票,在臺│ │ │ │ │ │ │ │元)。 │北市中正│ │ │ │ │ │ │ │ │區○○街│ │ │ │ │ │ │ │ │248 號4 │ │ │ │ │ │ │ │ │樓,當場│ │ │ │ │ │ │ │ │查獲曹宇│ │ │ │ │ │ │ │ │所有百事│ │ │ │ │ │ │ │ │達會員 │ │ │ │ │ │ │ │ │卡1枚。 │ │ │ ├─┼───┼────┼────┼──────┼────┼───┼───┤ │7│乙○○│95年12月│臺北市萬│乙○○持1 張│適員警巡│乙○○│乙○○│ │ │ │20日上午│華區青年│千元偽鈔及40│邏經過,│犯刑法│處有期│ │ │ │0時30分 │路16號「│元硬幣向店員│許家昌報│第196 │徒刑3 │ │ │ │許 │驛站茶坊│許家昌購買14│警處理,│條第一│年2 月│ │ │ │ │」 │0 元咖啡2 杯│並扣得上│項行使│。 │ │ │ │ │ │而行使之,許│開乙○○│偽造紙│ │ │ │ │ │ │家昌不疑有他│行使之千│幣罪。│ │ │ │ │ │ │,以為該千元│元偽鈔1 │ │ │ │ │ │ │ │偽鈔係真鈔,│張。 │ │ │ │ │ │ │ │而交付900 元│ │ │ │ │ │ │ │ │與乙○○得逞│ │ │ │ │ │ │ │ │。約莫10分鐘│ │ │ │ │ │ │ │ │後,乙○○食│ │ │ │ │ │ │ │ │髓知味,利用│ │ │ │ │ │ │ │ │不知情之劉雅│ │ │ │ │ │ │ │ │棠,持其之前│ │ │ │ │ │ │ │ │已置放在劉雅│ │ │ │ │ │ │ │ │棠皮包內千元│ │ │ │ │ │ │ │ │偽鈔1 張向許│ │ │ │ │ │ │ │ │家昌購買價值│ │ │ │ │ │ │ │ │150 元之珍珠│ │ │ │ │ │ │ │ │奶茶、雞塊、│ │ │ │ │ │ │ │ │薯條,為許家│ │ │ │ │ │ │ │ │昌識破,許家│ │ │ │ │ │ │ │ │昌老闆並當場│ │ │ │ │ │ │ │ │教導丁○○要│ │ │ │ │ │ │ │ │如何辨識鈔票│ │ │ │ │ │ │ │ │。當丁○○離│ │ │ │ │ │ │ │ │開店家時,許│ │ │ │ │ │ │ │ │家昌深覺有異│ │ │ │ │ │ │ │ │,怎會在一個│ │ │ │ │ │ │ │ │晚上即收到兩│ │ │ │ │ │ │ │ │張偽鈔,乃跟│ │ │ │ │ │ │ │ │著丁○○走出│ │ │ │ │ │ │ │ │去,發現郭思│ │ │ │ │ │ │ │ │緯與丁○○一│ │ │ │ │ │ │ │ │起。遂追過去│ │ │ │ │ │ │ │ │要求乙○○交│ │ │ │ │ │ │ │ │付千元真鈔,│ │ │ │ │ │ │ │ │而在店外與郭│ │ │ │ │ │ │ │ │思緯發生爭執│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扣押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沒收依據 │ │號│ │ │ │ │ ├─┼─────┼─────────┼─────────┼──────┤ │1 │附表一編號│新臺幣仟元偽鈔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依刑法第200 │ │ │7 │(號碼:IA684299RM│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條沒收之。 │ │ │ │) │8號第35、3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