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蘇隆惠、曾家貽、楊力進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一哲(原名曾國賓,由原審通緝中)係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二十七號之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董事長,甲○○係高農公司之副董事長,並綜攬公司之財務,乙○○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擔任高農公司會計,負責製作傳票及整理傳票之業務,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間起接任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財務部經理職務,負責帳務、稅務及與銀行往來之業務,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之人。曾一哲、甲○○明知高農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一日間與惠康百貨股份有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夏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夏暉公司)及臺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百勝肯德基公司)等公司實際交易僅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四十七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與曾一哲、甲○○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由甲○○指示,或由乙○○自行或指示財務部不知情員工另行製作買受人為上開四家公司但無實際銷貨之發票(詳如附表一),虛列交易總金額為三千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五百萬元),並持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辦理應收帳款之融資事項,致上海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八成提供融資,而使高農公司詐得超額貸款六百五十三萬元(乙○○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 二、曾一哲、甲○○另明知高農公司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養雞生產合作社(以下稱養雞合作社)或蛋農購買雞蛋時,須由合作社或蛋農出具「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以下稱產物收據),才能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彰銀林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由甲○○自行製作或由曾一哲、甲○○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高於實際進貨數量價格等不實之產物收據,由養雞合作社、蛋農蓋章,再併同簽發本票及填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向上開銀行申請開具信用狀,致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狀,並在到期日付款予受款人即養雞合作社,作為支付蛋款之用,惟養雞合作社向銀行押匯並扣除高農公司應付之部分蛋款後,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餘額,經辛○○要求,養雞合作社遂將餘款匯入以甲○○為負責人之金玉子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分別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詐得一千三百萬元、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迄今未償還之餘額分別為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彰銀林口分行三千零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三、嗣因高農公司財務惡化,無法償付所欠債務,乙○○於犯罪未被發現之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犯罪,始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陳淑慧、庚○○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雖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縱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其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且原審已依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於本院捨棄傳喚證人陳淑慧,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審及本院亦均已提示各該證人偵訊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至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可採,乃屬本院就該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辯護人上開質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以不實發票向上海商銀融資貸款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以不實發票持向上海商銀辦理融資貸款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犯行固供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乃因循舊例,並無向上海商銀詐欺貸款之犯意,且依高農公司與上海商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間之發票總金額為一億三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可得放款餘額為一億六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而存庫對帳單應收帳款債權人匯入款項為一億六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上海商銀已超收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並無損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九十二年以後才進入高農公司,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已不佳,而在被告進入公司之前,高農公司與銀行間的往來已有一定模式,而本件係乙○○在不是很清楚狀況下去調查局自首,而調查員對於銀行的融資程序與實際狀況亦不是很清楚,然本件實際上發票金額與實際上交易是相符,惠康公司部分是多借六百萬元,但實際上以應收帳款八成,銀行還是有賺錢,因此是否成立詐欺罪,猶值商榷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供證稱:其確有製作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發票向上海商銀辦理融資貸款,且完全聽命於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16頁),證人即高農公司前管理部財務副理丁○○於原審供證:其之前是聽高農公司的曾一哲的指示去辦理貸款,後來就聽甲○○的指示,因為甲○○是財務部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42頁),證人即高農公司出納員丙○○於原審亦供證:其自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後,一直工作到高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間公司倒閉歇業為止,負責出納,要跑銀行、負責存款、提款、作公司帳,並接受甲○○副董的指示工作,高農公司整個財務,是要聽命於甲○○,但直接主管是乙○○。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到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高農公司向上海銀行貸款的所需要文件,大部分是乙○○準備的,那是照以前的貸款資料的格式,拿出來再照抄一遍。至於準備的文件,就是開發票,和寫要向銀行貸款的文件。但是發票必須就要申請貸款的當月和前一個月的發票重新開,拿給銀行看就過之後,就會拿回來作廢,因發票是假的,所以要拿回來作廢,假發票大部分是乙○○做的。在拿去銀行之前,甲○○和乙○○都有對伊交代過向上海商銀融資貸款的發票要拿回來作廢,而發票要拿回來作廢的程序是乙○○處理的,且作廢的過程,也不用再跟甲○○報告,因為甲○○就是這樣交代的。其不知道從何時開始即以不實的發票向上海商銀貸款,但是其與乙○○去高農公司開始上班就以此方式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高農公司以前就有留壹份底,改了發票的日期、月份,而金額應該是沒有改,因為它是要辦理續貸,沒有要還。高農公司的發票部分金額是假的,部分金額是真的。假的發票拿去銀行辦理貸款,真的發票應該是留在公司內收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 141 頁)。證人即高農公司廠務部經理戊○○於原審供證:曾一哲在高農公司擔任董事長,曾一哲是比甲○○晚進高農公司,甲○○負責財務的事情,高農公司原本都是和農會往來,甲○○進公司以後,就開始和銀行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高農公司向上海商銀融資貸款,係先由曾一哲與上海商銀簽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而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並無實際銷貨,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上海商銀辦理預支價金(融資)貸款,且係由甲○○指示之發票金額,辦理貸款,而由乙○○開立發票、填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等文件,向上海商銀辦理融資貸款。 ⒉又證人即上海商銀經理陳淑慧於偵查供證:高農公司係向上海商銀辦理應收帳款之融資,上海商銀以發票金額之八成核貸,在高農公司發生跳票後上海商銀派員查帳,發現高農公司開給全家便利商店等四家知名廠商之發票,與高農公司交給上海商銀之發票金額不同(見偵查卷第58頁)等語,及證人即上海商銀放款部副科長己○○於原審供證:高農公司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及之後到同年四月十五日向上海銀行貸款所須具備的資料都相同,就是高農公司的會計人員會提供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資料表、負責人個人及保證人的個人資料表給上海商銀,我們銀行會去查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做放款的審核,其中應收帳款明細表、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都是由上海銀行提供給高農公司根據當期的發票來填寫。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海商銀總行撥下來一年的額度,就是一年的額度不能超過一定的額度。在這個金額額度之內,它是可以循環利用的,也就是之前的貸款有還款的話,就可以再拿新發票借款,上海商銀有限制是四家知名廠商,就是臺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夏暉食品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在高農公司向上海商銀貸款的時候,上海商銀必須審查「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海商銀備有制式的債權轉讓同意書,必須要通知債務人,就是上開四家知名廠商。我們都有寄雙掛號給上開四家廠商,先確定送達沒有異議之後才會同意放款,之後高農公司會準備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交給上海商銀,上海商銀再交給授信作業中心,授信作業中心做當期聯合徵信中心的徵信、票據信用,再與四家廠商聯絡做確認動作,但是四家廠商不一定會配合我們銀行做確認動作。所以上海商銀就是確認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及高農公司當期的信用且儘量向上開四家廠商做查詢。但因為上海商銀對高農公司放款的額度只有二、三千萬,而高農公司的營收是好幾億元,上海商銀的營授比是偏低的,但是上海商銀每年做徵信的時候,還是會去留意高農公司的總負債。上海商銀發現高農公司的債權債務問題之後,有去找上開四家廠商對帳,有把高農公司給上海商銀的發票給四家廠商看,四家廠商向上海商銀說,發票金額與實際有出入,也就是高農公司提供給上海商銀的四家廠商的發票,和高農公司實際出貨給這四家廠商有落差,不過這四家廠商並沒有提供他們的發票影本給上海商銀(見原審卷第198至203頁)等語。是依證人即上海商銀之人員陳淑慧、己○○所證,高農公司於所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經其等查核結果,高農公司提供給上海商銀的上開四家廠商發票的金額,和高農公司實際出貨給這四家廠商並不相同。 ⒊復高農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向上海商銀辦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總計二千五百萬元,因與以實際往來發票可貸得之金額一千八百四十七萬元不符,致高農公司超額貸款六百五十三萬元(各筆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經同案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確認之高農公司向上海商銀以偽造發票預支貸款一覽表在卷可按(見調查站卷㈠第31頁),而上開核發金額亦經上海商銀確認屬實,亦有該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覆一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 ⒋被告雖辯以:依高農公司與上海商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間之發票總金額為一億三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可得放款餘額為一億六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而存庫對帳單應收帳款債權人匯入款項為一億六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上海商銀已超收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並無損失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往來明細表為證。然高農公司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積欠上海商銀本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有該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一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1頁),與其所辯已有不合。且上海商銀就高農公司與惠康等四家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總額度雖限定為二千五百萬元,惟依高農公司與該銀行之約定,仍需憑交易發票憑證,以每筆可貸金額最高為發票金額之八成,並受上開融資額度之限制,亦有上開上海商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覆本院一紙可憑。本案既無如附表一買賣交易之事實,卻由高農公司開立出售大盒蛋、機能蛋、洗選蛋、萄式蛋液等予惠康公司、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夏暉公司及臺灣百勝肯德基公司等不實交易金額的統一發票,顯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被告甲○○既綜攬公司之財務,對於各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⒌此外,復有上海商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蘆洲字第九五00二九二號函所附客戶全行歸戶查詢、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受讓作業流程圖、授信批覆決議、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⒍被告甲○○持上開虛增金額之統一發票,向上海商銀融資貸款,得以超額貸款並達上限總額之二千五百萬元,就超額貸款部分顯係以上開詐術方法,致上海商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其經營之高農公司得以超額貸款六百五十三萬元,益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以產地收據向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開具信用狀押匯貸款之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製作不實產物收據向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辯稱:信用狀均是辛○○處理,伊不知情,且製作產物收據僅係將蛋款之計價簡化,顯係便宜之計,信用狀押匯後均有餘款,並無詐欺銀行之意圖,且金玉子公司係高農公司之子公司,因高農公司之帳戶遭債權人聲請扣押,為免押匯後之餘款匯入一併遭債權人扣押,乃改匯入金玉子公司之帳戶內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產地證明,開狀銀行需要作實質審查,縱金額有浮報情形,合作社及銀行也要作核對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合作社總經理庚○○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與合作社接洽的人是甲○○與辛○○二人,在討論開立信用狀過程的人是甲○○,他打電話給其,告知信用狀是開多少,是向那家銀行押匯,而去銀行押匯的人是辛○○;約九十年左右,高農公司即有開立信用狀給付蛋款,但信用狀之款項匯入合作社帳戶之後,扣除蛋款如有剩餘,剩餘蛋款不多,有時會留在合作社帳戶內,以便扣抵下一次之蛋款,有時會匯回高農公司,是否匯回高農公司均依高農公司之指示;但到了九十三年之後,辛○○要求須將信用狀兌現之剩餘貨款匯入金玉子公司,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持彰銀林口分行之國內信用狀一千六百萬元,要求其押匯,將扣除蛋款後之餘款匯入金玉子公司土銀鳳北分行帳戶六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及金玉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七百萬元,第二次是同年三月二日,辛○○持彰銀林口分行之三百萬元信用狀及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二百五十萬元信用狀,請其扣除蛋款後之餘款匯入金玉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第三次是同年三月十一日,也是辛○○持八百萬元信用狀要求其押匯,扣除蛋款後之餘款匯入金玉子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六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而產物收據是由高農公司寫了之後,讓合作社蓋章,因高農公司要拿去銀行開信用狀,且錢會匯入合作社帳戶,合作社即依高農公司之指示蓋章,因合作社若不蓋章,高農公司短時間內沒有錢給蛋農,而雞每天會下蛋,高農公司若不去載蛋,蛋農將損失慘重,產物收據內合作社、理事主席陳輝進的章是由合作社蓋的,蛋農壬○○、癸○○也確有其人,但事實上高農公司並沒有向蛋農買那麼多蛋,九十三年間每星期蛋款是約二百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一個星期結算一次,是以信用狀處理,從頭到尾,都是辛○○和甲○○在指導高農公司要何時給其合作社貨款,因為之前都有兌現,所以其等便依照高農公司之指示匯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6、67頁、原審卷第270至281頁),足見被告甲○○不僅對於上開高農公司以產物收據向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開具信用狀押匯貸款之事實知情,且參與其中。而高農公司持以押匯用之產物收據所載內容不實乙節,不僅業據證人庚○○供證如上,且經證人即蛋農癸○○於原審供證:高農公司與合作社溝通要我們先蓋產物收據的章,開立信用狀後再給付蛋款,但事實上是實報實銷,且調查站卷附之產物收據金額太高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8頁),證人即蛋農壬○○證稱:其均透過合作社賣蛋給高農公司,高農公司會到其雞場載蛋,載完蛋後同時開立一張字據單,表示載運多少蛋,請款也是經由合作社,其未曾出過產物收據所列那多量蛋給高農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8號至350頁)。再參以依卷附由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檢送之產物收據所示,蛋款竟有多筆分別高達四百萬元至八百萬元不等之鉅額(見調查站卷㈠第25、29頁,卷㈡第73、83、88頁),顯與證人庚○○上開所供每星期蛋款約二百萬至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有甚大之差距;且申請信用狀之日期亦甚密集,與蛋農間之交易習慣,即每星期付款一次,亦不相符。 ⒉又開發國內信用狀程序為:①借戶向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提供公司資料及保證人資料供徵信,銀行依據借戶之財報營運概況、公司信譽、市場地位等各項因素,核定授信額度及需徵提之擔保品比率。②分行向授信處申請開狀額度,額度核准後,完成對保手續及擔保品徵提。③借戶填寫【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註明信用狀受益人(出貨商)、金額、通知行、有效期限、最後交貨日期,押匯時徵提出貨證明文件等。④開狀行將國內信用狀正本寄往通知行,並由通知行通知受益人。⑤受益人備妥單據即可至通知行辦理押匯,並取得開狀行之墊付款。此時通知行即將押匯單據轉寄開狀行,待開狀行收到單據後,立即通知借戶(開狀申請人)來行還款或提供本票向銀行融資,有彰銀林口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文及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覆函各一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50頁)。是依上述流程,開狀銀行對本件借戶即高農公司所提之產物收據(即出貨證明文件)固須予徵信,惟養雞合作社均依高農公司被告或辛○○之指示蓋章,因合作社若不蓋章,高農公司短時間內即無法付款給蛋農乙情,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如上述。故開狀銀行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縱向養雞合作社徵信,亦無法發現其中有異狀。因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產物收據縱有浮報情形,開狀銀行亦應實質審查、核對等語,並聲請再傳訊證人庚○○,核無必要。 ⒊再參以卷附之彰銀林口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彰林口字第一一六八號函所附高農公司貸款餘額、本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產物收據,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四林口訴字第九四號函所附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產物收據、匯票付款申請書,足認被告甲○○確曾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高於實際進貨數量價格之產物收據,填載匯票付款申請書,分別向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申請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票,由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付款予養雞合作社。 ⒋又養雞合作社將附表二、三銀行承兌匯款之款項,扣除蛋農之蛋款後,依高農公司甲○○、辛○○之指定匯入附表四所示金玉子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以下稱土銀鳳北分行)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以下稱高銀鳳山分行)之帳戶,有土銀鳳北分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鳳北存字第九四00000八一號函所附匯款入戶通知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玉子公司開戶資料、存摺類取款憑條,及高銀鳳山分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高銀鳳密字第九四000二號函所附金玉子公司開戶資料、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徵。而金玉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甲○○,有金玉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金玉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玉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參。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與曾一哲及辛○○等人以高農公司名義,填載不實之產物收據,以經濟上之強勢要求合作社及蛋農蓋印後,持向彰銀林口分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致上開銀行承辦人不察,陷於錯誤,而准予開發如附表二、三所示額度之信用狀,甲○○等人於得手後,再指示養雞合作社於押匯後,將扣除蛋款之餘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四之金玉子公司土銀鳳北分行、高銀鳳山分行帳戶內。又縱金玉子公司為高農公司之子公司,然在公司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之情形下,上開申請開狀之借戶乃高農公司,而非金玉子公司,以上開不實之產物收據申請開狀後所應償還債務者,亦係高農公司。且高農公司因上揭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迄今尚積欠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及彰銀林口分行三千零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鉅額債務,亦有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彰銀林口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覆函各一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130、139至150頁)。足見被告甲○○等於扣除少額的蛋款後,將其餘貸款所得匯入以其為負責人之金玉子公司作為他用,增加高農公司負責無異掏空公司資產。因此,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共犯、罰金、牽連犯、連續犯及定執行刑等相關規定,均有所修正。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 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本件有關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甲○○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被告甲○○為高農公司副董事長,並綜攬該公司之財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就其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就其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產物收據,為間接正犯《事實欄二部分》。復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及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產物收據先後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辦理信用狀融資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曾一哲、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乙○○係就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接任財務經理後始參與),及被告與曾一哲、辛○○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事實欄二部分,手段互異,顯係各別起意而犯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高農公司之負責人,為圖私利不思正當經營,使高農公司倒閉、損害銀行、高農員工及蛋農之權益甚鉅、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原審以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與詐欺取財罪,係先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後,再持以向銀行詐得超過依實際應收帳款八成融資之金額,顯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自有違誤。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與曾國賓(已改名曾一哲)、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見原判決正本第2頁),惟於理由欄內卻僅載被告與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正本第11頁),致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符,且乙○○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始接任財務部經理,而參與上開不實發票之製作,原判決認其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參與本件,所認亦有未合。⒊被告所共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虛列交易總金額應為三千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原判決竟認係二千五百萬元,致事實欄一所載與附表一所載金額不符,且高農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一日間與惠康公司、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夏暉公司及臺灣百勝肯德基公司等公司實際交易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判決未察,誤認係一千八百四十七萬元,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詐欺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公司負責人,為圖私利,不思正當經營,填製不實發票,並持以向銀行融資貸款,致銀行事後追償困難、損害銀行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與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徒刑部分,定其執行之刑。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甲○○、曾一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由甲○○自行製作或由曾一哲、甲○○指示高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高於實際進貨數量價格等不實之產物收據,再由被告乙○○併同本票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向上開銀行申請開具信用狀,致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及彰銀林口分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狀後,再由高農公司總經理辛○○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之向養雞合作社作為支付蛋款之用,惟養雞合作社向銀行押匯並扣除高農公司應付之蛋款後,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餘額,經辛○○要求後,養雞合作社遂將餘款匯入以甲○○為負責人之金玉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分別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詐得一千三百萬元、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因認被告乙○○與甲○○、曾一哲及辛○○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號等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卷附之產物收據、彰銀林口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彰林口字第一一六八號函所附高農公司貸款餘額、本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產物收據,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四林口訴字第九四號函所附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產物收據、匯票付款申請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高農公司原本即有向銀行辦理信用狀融資,但伊不知是不實之產物收據,亦不知甲○○等人將錢匯入金玉子公司等語。經查: ⒈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其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始接任高農公司財務部經理等語,核與證人丁○○供證相符。是被告實際負責高農公司財務之時間,僅約二月餘,就其負責之工作範圍難認有就高農公司內人員所填載之產物收據與蛋農之收據逐一作核對。 ⒉依卷附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內所載,高農公司向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申辦信用狀融資貸款,受益人均係養雞合作社,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於押匯後,係逕匯入養雞合作社之帳戶。而養雞合作社於取得匯款後,係依甲○○、辛○○之指示將扣除蛋款之餘款逕匯入金玉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中,或曾由辛○○取走現金三百萬元乙情,亦據證人庚○○供證明確,已如上述。是上開押匯及轉匯或提領現款均未假手高農公司之財務人員為之,衡情難認被告會得知甲○○或辛○○等人竟會要求養雞合作社將押匯款於扣除蛋款後逕匯入金玉子公司或私下自合作社取出。故被告所辯,未與甲○○、曾一哲、辛○○等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應可採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高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雖其在高農公司實際負責財務之時間,僅約二月餘之久,惟被告既係會計人員,理當在其負責之工作範圍內,就高農公司內人員所填載之產物收據與蛋農之收據,負起查證核對之責任及義務,否則如何憑以製作、核銷高農公司之會計帳冊。再者,依卷附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內所載,高農公司向申辦信用狀融資貸款,受益人雖均係養雞合作社,而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彰銀林口分行等銀行,均係匯款予養雞合作社之帳戶中,惟衡諸常情,被告對於甲○○、辛○○等人,會將押匯款匯入金玉子公司或私下自養雞合作社取出,應有所認識,並放任甲○○、辛○○等人為之,否則如何被告事後如何憑以製作、核銷會計帳冊,故被告所辯,未與甲○○、曾一哲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尚屬無稽等語。惟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及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公訴人對被告就同屬高農公司內人員所填載之產物收據與蛋農之收據,負有查證核對之義務,並未舉出證明之方法,況縱令被告疏於查證核對產物收據內容之真偽,亦難執此遽認被告即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犯意。又依前述國內信用狀之申辦流程,高農公司將申請取得之信用狀交予養雞合作社後,後續押匯及匯款均係由養雞合作社辦理及取得。是押匯後之相關款項竟又由養雞合作社轉匯至金玉子公司,或逕由辛○○取走,顯悖於上開正常之流程。故被告對於甲○○、辛○○等人,將押匯款匯入金玉子公司或私下自養雞合作社取出,自難有所認識。公訴人指被告知悉並放任甲○○、辛○○等人為之,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⒋綜上,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法院實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被訴詐欺罪嫌部分,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二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高農公司向上海商│與以實際往來發│ │ │ │ │ (民 國) │ (新台幣) │銀蘆洲分行預支之│票可貸金額之差│ │ │ │ │ │ │貸款(新台幣) │額(新台幣) │ ├──┼─────┼──────┼───────┼──────┼────────┼───────┤ │ 一 │惠康公司 │XU00000000 │93年1月30日 │3,375,079元 │2,530,000元 │160,000元 │ ├──┼─────┼──────┼───────┼──────┼────────┼───────┤ │ 二 │同 上 │XU00000000 │93年2月27日 │3,613,769元 │2,460,000元 │310,000元 │ ├──┼─────┼──────┼───────┼──────┼────────┼───────┤ │ 三 │同 上 │YU00000000 │93年3月20日 │3,118,296元 │2,400,000元 │40,000元 │ ├──┼─────┼──────┼───────┼──────┼────────┼───────┤ │ 四 │全家便利商│YU00000000 │93年3月15日 │2,500,000元 │2,000,000元 │1,130,000元 │ │ │店公司 │ │ │ │ │ │ ├──┼─────┼──────┼───────┼──────┼────────┼───────┤ │ 五 │同 上│YU00000000 │93年4月1日 │1,408,397元 │1,110,000元 │190,000元 │ ├──┼─────┼──────┼───────┼──────┼────────┼───────┤ │ 六 │夏暉公司 │XU00000000 │93年1月28日 │3,375,232元 │2,700,000元 │1,060,000元 │ ├──┼─────┼──────┼───────┼──────┼────────┼───────┤ │ 七 │同 上 │XU00000000 │93年2月20日 │3,170,944元 │1,900,000元 │160,000元 │ ├──┼─────┼──────┼───────┼──────┼────────┼───────┤ │ 八 │同 上 │YU00000000 │93年4月15日 ( │3,020,060元 │2,400,000元 │710,000元 │ │ │ │ │原判決誤載為同│ │ │ │ │ │ │ │年月1日) │ │ │ │ ├──┼─────┼──────┼───────┼──────┼────────┼───────┤ │ 九 │臺灣百勝肯│XU00000000 │93年2月27日 │6,760,310元 │5,400,000元 │2,770,000元 │ │ │德基公司 │ │ │ │ │ │ ├──┼─────┼──────┼───────┼──────┼────────┼───────┤ │ 十 │同 上│YU00000000 │93年3月20日 │2,628,345元 │2,100,000元 │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銀 行│信用狀開狀日│金額(新 │ 到 期 日 │信用狀編號 │ │ │ │ (民國) │台幣) │ (民國) │ │ ├──┼──────┼──────┼────┼──────┼──────┤ │ 一 │彰銀林口分行│92年10月8日 │400萬元 │93年4月10日 │ANO.264718 │ ├──┼──────┼──────┼────┼──────┼──────┤ │ 二 │同 上│93年1月30日 │700萬元 │93年7月31日 │ANO.279034 │ │ │ │ │ │(原判決誤載 │ │ │ │ │ │ │為同年月28日│ │ │ │ │ │ │) │ │ ├──┼──────┼──────┼────┼──────┼──────┤ │ 三 │同 上│93年2月20日 │800萬元 │93年8月21日 │ANO.279042 │ ├──┼──────┼──────┼────┼──────┼──────┤ │ 四 │同 上│93年2月20日 │800萬元 │93年8月21日 │ANO.279041 │ ├──┼──────┼──────┼────┼──────┼──────┤ │ 五 │同 上│93年3月1日 │300萬元 │93年8月29日 │ANO.279048 │ ├──┼──────┼──────┼────┼──────┼──────┤ │ 六 │同 上│93年3月5日 │150萬元 │93年9月4日 │ANO.279049 │ ├──┼──────┼──────┼────┼──────┼──────┤ │ 七 │同 上│93年3月11日 │800萬元 │93年9月7日 │ANO.279054 │ └──┴──────┴──────┴────┴──────┴──────┘ 附表三 ┌──┬──────┬──────┬────┐ │編號│銀 行│信用狀申請日│金 額│ │ │ │期 │ │ ├──┼──────┼──────┼────┤ │ 一 │臺灣企銀林口│93年2月12日 │850萬元 │ │ │分行 │ │ │ ├──┼──────┼──────┼────┤ │ 二 │同上 │93年3 月1 日│250萬元 │ ├──┼──────┼──────┼────┤ │ 三 │同上 │93年4 月2 日│20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民國) │信用狀 │餘款匯入之銀行│餘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一 │93年2月23日 │彰銀林口分行1,600 │土地銀行鳳北分│6,994,629 │ │ │ │萬元之信用狀 │行 │元 (原判決│ │ │ │ │ │誤載為6,90│ │ │ │ │ │4,629元) │ │ │ │ ├───────┼─────┤ │ │ │ │高雄銀行鳳山分│700萬元 │ │ │ │ │行 │ │ ├──┼───────┼─────────┼───────┼─────┤ │ 二 │93年3月2日 │彰銀林口分行300萬 │高雄銀行鳳山分│3,385,346 │ │ │ │元及臺灣企銀林口分│行 │元 │ │ │ │行250萬元信用狀 │ │ │ ├──┼───────┼─────────┼───────┼─────┤ │ 三 │93年3月11日 │彰銀林口分行800萬 │高雄銀行鳳山分│6,122,260 │ │ │ │元信用狀 │行 │元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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