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前自民國90年12月13日起,將位於臺北市○○街8 巷13號1 樓房屋出租予甲○○,約定租期2 年,雙方並於90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各持一份為憑,嗣因租金爭議,乙○○於92年6月26日向原審法院板橋簡易 庭對甲○○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認定雙方租賃關係已於91年8月19日合意終止,而以92年度板簡 字第141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駁回乙○○之租金部分請求,乙○○不服,於92年12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審理期間,乙○○因對甲○○心生不滿,且為求獲得有利之民事判決,明知甲○○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第4頁第2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係乙○ ○所親自書寫,且上開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紋亦係乙○○所 按捺,並非甲○○擅自書寫、按捺,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3年4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謊稱:上揭「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係甲○○擅自加寫,甲○○有偽簽其姓名並在文字結尾處蓋用指印偽示係其指印,據以誣告甲○○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偵查後,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18571號、95年度偵續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所舉告訴人甲○○於前案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千真、蕭麗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證述、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依據,自無探究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我曾於93年4月19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狀稱:甲○○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第4頁第2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係甲○○擅自加寫,甲○○有偽簽其姓名並在文字結尾處蓋用指印偽示係其指印,據以申告甲○○犯偽造文書罪無訛,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上揭「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絕非我所書寫,且上開文字結尾處之指 印1 紋亦非我所按捺,我才會認為甲○○涉嫌偽造文書,而向檢察官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指控被告乙○○誣告案件,經原審函請告訴人甲○○提出其持有之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連同被告提出其與案外人馮海明於90年9月1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被告稱其持有之另份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因尋覓無著而無從提出)、原審向建華銀行函調被告在該行簽寫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原本、被告在原審按捺製作之指紋卡原本各1份,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資料及分類:㈠附件1: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其內第4頁第2行所書「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等 文字,編為甲類筆跡(即問題筆跡),該文字緊接處所捺之指紋,編為A類指紋(即問題指紋)。㈡附件1: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第1頁第2行及第4頁第7行之「 乙○○」簽名筆跡)、附件2:90年9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第1頁第2行及第4頁第7行之「乙○○」簽名筆跡 )、附件3: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 原本各1紙;其上各「乙○○」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即樣本筆跡,被告坦承上開簽名均係伊親自簽寫)。㈢附件4:乙○○指紋卡原本1紙,其上10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 即樣本指紋,上開指紋卡係被告本人在原審按捺製作)。經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㈠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㈡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94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 頁) 。 ㈡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其鑑定方法係採「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關於筆跡鑑定部分,其鑑定經過如下:⒈確認「問題筆跡」及「樣本筆跡」,並進行分類。將系爭附件1: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 上「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等文字,編為甲類 筆跡(即問題筆跡),參對之附件1:90年12月11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原本上第1頁第2行及第4頁第7行之「乙○○」簽名筆跡、附件2:90年9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第1頁第2行及第4頁第7行之「乙○○」簽名筆跡及附件3:建華銀行 開立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原本上「乙○○」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即樣本筆跡)。⒉將「問題筆跡」及「樣本筆跡」照相放大,進行歸納分析與特徵比對。分析比對之重點有:二類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徵)之異同。⒊依據分析比對結果作為鑑定意見。甲、乙兩類筆跡經比對後,認為兩者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另關於指紋鑑定部分,其鑑定經過如下:⒈確認「問題指紋」及「樣本指紋」,並進行分類。將附件1:90年12月11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第4頁第2行所書「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等文字緊接處所捺之指紋,編為A類指紋,附件4:乙○○指紋卡原本上10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⒉將「問題指紋」及「樣本指紋」照相放大,進行特徵比對。比對之重點在於二類指紋紋線特徵之異同。⒊依據分析比對結果作為鑑定意見。A類指紋與B類之「右拇指」指紋有12點特徵相同,故研判係屬同一人所有。又本件機關鑑定,其負責實施鑑定之人鄭家賢係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嗣在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指紋高級班研習結業、在美國康乃迪克州警察局刑事實驗室研習指紋及文書鑑定、在美國紐芬大學研習犯罪現場課程,為AAFS美國刑事科學學會會員、IAI國際鑑 定協會會員、TAFS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協會創始會員,曾在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3 次奉派沙烏地阿拉伯那易夫安全科學大學擔任「指紋鑑識」課程教官,專長為文書鑑定(筆跡、印文、印刷品、問題文件之偽造變造鑑定)及指紋採取(鑑定),自80年起至95年止發表多篇有關文書鑑定及指紋鑑定之研究報告,鑑定年資長達21年8個月,鑑定個案多達4400案等情,均據法務部調 查局於97年3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09700100680號函述綦詳,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是上揭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既係由學經歷俱豐之人負責實施,採用具嚴謹科學原理之鑑定方法,並踐行標準操作流程,所得之鑑定結果自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徒憑自己對於指紋脈絡之目視觀察,率爾判斷A類與B類指紋不同,進而質疑上揭鑑定之可信性,洵無足採。據此,足認告訴人甲○○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第4頁第2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係被告所書寫,且上開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紋亦係被告所按捺無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筆跡、指紋送請鑑定,惟該鑑定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09700100680號函已經敘明鑑定之方法採「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而且在鑑定說明欄中,也詳細標明「林」、「炎」、「德」等字在特徵上相符之處並說明「甲類筆跡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速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之異同,復標示A類指紋及B類「右拇指」共同十二點相同之處(見原審卷㈠第62頁),已就以何種方法鑑定、分析比對之重點為何、比對之結果及就鑑定人之資格、專業、經歷均詳予說明,其鑑定堪稱完善,而無明顯可訾議之處,況鑑定機關若認系爭指紋之影本太過模糊,無從鑑定,自將拒絕鑑定,茲既有鑑定結果,足徵鑑定機關認系爭指紋之清晰度足夠,其結果自非不得採信,自無再另送鑑定之必要。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第4頁第2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係被 告所書寫,且上開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紋亦係被告所按捺無 訛,已如前述。詎被告於93年4 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即一口咬定係告訴人甲○○所擅自加寫及按捺指印,此後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稱確係甲○○所簽寫(見94年度他字第2271號影卷第25頁、95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影卷第30頁、37頁),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仍矢口狡賴上揭「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非我所寫,該等 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紋亦係非我所按捺(見原審卷第125頁),顯非單純記憶不清或錯誤所致,其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昭然若揭。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所為非但有損司法威信、耗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審判之虞,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復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A類指紋之脈絡略呈平形狀、B類指紋之脈絡則略呈左上往右下形狀,兩者並不相同,上開鑑定書記載二者相同,而未詳如說明鑑定經過,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無證據能力;再甲○○自承租賃契約書上第十八條內容及最末加註之文字為其擅自書寫,則被告上開所稱自非完全虛構,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9410號鑑定書 、該局97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700100680號函,係原審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及補充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又觀諸上開文書,清楚記載送鑑資料及分類、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且補充敘明鑑定經過及認定鑑定結果之依據,並附有鑑定分析表1紙詳加說明,已具備一般筆 跡及指紋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難認有何未符基本程式要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3月18日 以調科貳字第09700100680號函已詳述就「問題指紋」及「 樣本指紋」照相放大,進行特徵比對,比對之重點在於二類「指紋紋線」特徵之異同,且已明確標示二者相同之十二點特徵位於何處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並無隱諱不明或顯有疑義,自難認有何未盡之處,本案系爭爭議之文字與指紋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係被告親自所書寫及按捺,已至為明確,被告聲請再作鑑定,核無必要。 ㈡再被告就本案「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及上開 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枚部分為其自己所書寫等情,顯非單純 記憶不清或錯誤所致,其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已詳如前述,是甲○○就承租賃契約書上第十八條內容及最末加註之文字是否確有擅自書寫,與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無涉。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於93年4 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刑事告訴時,另指稱:甲○○在其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中,加寫「第十八條、特約應受強制行之事項,租賃期內乙方(指甲○○)若擬提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又加寫「乙方提前遷離後,甲方押金全部退還,91年8 月19日附第十八條支票1 張13000 ,號碼XB0000000 」等文字,據以申告甲○○犯偽造文書罪,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同涉誣告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文字均出於告訴人甲○○之手,並非被告親自書寫,此據甲○○供明在卷,而由文書記載形式觀之,難認均經被告事前明確同意,且被告持有之同一式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證物袋內)亦無相同內容之記載,故被告爭執上開文字係告訴人甲○○片面書寫,且與其所持有之契約書內容不同,因而懷疑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洵非全然無據,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成立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單純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