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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就附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丙○○、丁○○就附表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為譽能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02號6樓,下稱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2人均明知譽能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84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恆傑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24號2樓之1,下稱恆傑公司)、中建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4號11樓,下稱中建公 司)、漢寶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2段 411 號1樓,下稱漢寶公司)、維建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 市三民區○○○路417號5樓之2,下稱維建公司)等營業人 共8張,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57萬3550元。又明 知譽能公司與同址虛設行號譽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煒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多次開立統一發票7張,銷 售金額共計391萬6300元予譽煒公司,作為上開公司營業人 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92萬86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吳連昇之證述、證人黃秋霖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414號案件)之證述、證人陳鴻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譽能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虛開之統一發票、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5年11月7日 北市稽核(甲)字第26964號函、譽能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在譽能公司任 職,且譽能公司自84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與恆傑公司、 中建公司、漢寶公司、維建公司、譽煒公司雖並無業務上往來,然譽能公司有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上開公司嗣則分別持以充當進項憑證,據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譽能公司係由吳連昇發起,實際負責人亦為吳連昇,伊係84年7月1日始應吳連昇聘任為譽能公司總經理,而譽能公司之房屋租賃,乃至公司籌備會議,吳連昇均有參與,公司設有董事長辦公室,員工均以「吳董」稱呼吳連昇,吳連昇甚至有引薦徐逸清、蕭海棠與譽能公司接洽,至於王曼莉、蘇芳永、徐逸清、蕭海棠、黃秋霖之證詞均係耳聞或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應吳連昇邀請投資譽能公司,84年7月公司 並未營運,伊只是公司股東,並非實際負責人,伊未與會計師陳洪傑接洽過,84年7月公司移址到松隆路後,吳連昇即 聘伊擔任開發部經理,公司之租賃事宜,也是由吳連昇負責與屋主恰談,又譽能公司之股東5人中,與吳連昇相關者即 占4 人,因認吳連昇證稱係受伊請求幫忙湊人數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於王曼莉之證詞,應係受吳連昇誤導,不足採信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 揭證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主張吳連昇提出之86年2月1日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⒈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吳連昇於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提之86年2月1日錄音譯文,業據證人吳連昇於原審證稱:當初伊與丁○○談時,伊有錄音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而被告丁○○、 丙○○並均未否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僅被告丁○○辯稱:沒有證據能力,都是吳連昇跟蘇芳永在引導談話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衡以該對話內容既係通話之一方 (即吳連昇)所錄,揆諸上開說明,該錄音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話內容是否係吳連昇跟蘇芳永在引導一節,則係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與有否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㈢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譽能公司於84年1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其登記之負責人為 吳連昇、營利事業所在地為:台北市中正區○○○路○段26號12樓、資本額500萬元,其股東為:吳連昇、吳傑、丙○ ○、黃秋傑、吳明澔5人,分別各認款250萬、125萬、40萬 、40萬、45萬,嗣於84年8月4日變更營利事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102號6樓之3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正分處85年6月17日北市稽中正字第14995號函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等件(外放)可參。又譽能公司於84年3月間起至84年12月間 ,與恆傑公司、中建公司、漢寶公司、維建公司、譽煒公司無業務上往來,卻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由上開各公司分別充當進項憑證,據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為被告丙○○、丁○○等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60018509號函附稽核報告書、譽能公司開立予恆傑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原審卷第39 至58頁),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85年6月22日北市稽 信義字第112602號函附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譽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85年7月31日高市稽三工字第033954號函附 維建公司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之承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52323號函附譽能公司開立予中建公司之統一發票5紙、訂貨合約、商品出貨 單、收據、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85年11月23日北市稽信義字第32814號函 、譽能公司於84年9月25日、84年10月12日開立予譽煒公司 之統一發票2紙等件(外放)為憑,堪認譽能公司有上開不 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 ㈡至於被告丙○○、丁○○是否為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 ⒈雖被告丙○○、丁○○於偵查時曾供稱:譽能公司是伊等在經營,吳連昇只是登記負責人云云(第10317號偵卷第41頁 ),嗣被告丁○○於原審則改稱:係吳連昇請伊到譽能公司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是吳連昇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丙○○亦改稱:公司成立半年都是吳連昇處理,伊只是公司股東,吳連昇找伊去擔任股東,因為他岳父在新竹有一些房子,想要成立一家公司來處理這些房子,吳連昇因為缺一個股東,所以找伊去擔任股東,當時伊出資20萬元,84年6、7月才把公司簽址到松隆路,實際負責人是吳連昇等語(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其前後供述雖有未合,然: ⑴衡以證人吳連昇被訴涉嫌於84年11月間向溫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晟公司)負責人林明德以銷售額百分之5代價 購入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之案件審理時,被告丙○○曾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是譽能公司之開發部經理,本來譽能實際負責人是吳連昇,於84年7、8月由藍豐哲接管等語(第3414號訴卷第31至32頁)、被告丁○○同以證人身分於該案中證述:伊是譽能公司之總經理,在83年10月之前實際負責人是吳連昇,是吳連昇提議改組,且公司資金缺乏,藍豐哲說他家有錢,所以由他接管,伊知道83年10月以後,就將全部資料、印鑑轉給藍豐哲等語(第3414號訴卷第32頁)。又證人趙勝利於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中供述:伊向藍豐哲買舊材料,85年間向他購買2、3次,他說在譽能公司工作,伊實際上是和藍豐哲做買賣等語,並於法院審理時確實指認藍豐哲其人(第3414號訴卷第7頁反面、第33頁)。 從而,該案承審之法院,乃以丁○○、丙○○、趙勝利之陳述為據,認定譽能公司自84年11月間起即由藍豐哲接管為由,因而為吳連昇無罪之諭知,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字3414號、本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書為憑 。此外,證人黃福榮於本案原審時亦證稱:伊是84年初至年底在譽能公司上班,伊擔任總務、出納、開車,丁○○是總經理,丙○○是開發部經理,丁○○、丙○○每天都有到公司上班,吳連昇是董事長,吳連昇是公司成立的時候就在譽能公司上班,吳連昇上班到何時,伊不清楚,譽能公司於84年12月或85年初時有換過老闆,公司交給藍豐哲等語(原審卷第130、132頁)。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藍豐哲是84年底接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見對於藍 豐哲接任之時點,證人黃福榮與被告丁○○、丙○○彼此間所陳,均略有未合,仍無礙於藍豐哲至遲於84年11月或12月間係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因認被告丙○○、丁○○上開所陳:吳連昇只是登記負責人云云,當係對應藍豐哲係實際負責人所為之陳述,尚不得以被告丁○○、丙○○分別身為譽能公司之總經理、開發部經理而就公司業務有所經營為由,逕認被告丁○○、丙○○當然為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證人甲○○○、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固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5年度重上更㈣第65頁、92年度重上更㈢第101號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3至81頁)。然衡以各該判決書所載,甲○○○、乙○○○參與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之公司係豐能企業有限公司、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簧興企業有限公司、金銳行、成田金屬有限工公司、恆達國際有限公司、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康福企業有限公司、續緣企業有限公司等,與本件公訴人指訴之恆傑、中建、漢寶、維建、譽煒等5家公 司,均未相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東會計事務所」是伊自己經營的,現在還有,伊姐姐乙○○○並沒有經營;伊不認識丁○○,亦不認識丙○○,與譽能公司沒有往來;而譽能公司的藍豐哲、吳連昇也沒有跟伊有往來,伊也不認識他們,伊並沒有幫恆傑、中建、漢寶、維建、譽煒等5家公司做帳或作銀行申貸,伊沒有做過這種業 務,伊也沒有跟他們有業務往來,伊與和平西路的譽能公司或松隆路的譽能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84年間或前後,有無因業務上關係而拿到譽能公司虛開發票,這伊不清楚,因為公司很多,誰拿到伊不清楚;伊只是記帳士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二人與乙○○○、甲○○○二姐妹間,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不能據此認被告二人即係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 ⒉另證人吳連昇雖否認有同意擔任譽能公司負責人,乃於86年8月9日告訴被告丁○○、丙○○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以86年度偵續一字第382號、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提起公訴。然查: ⑴吳連昇於告訴丁○○、丙○○侵占案件之警詢時陳稱:伊於84年7月份開始和丙○○一起合夥開始公司,由其哥哥丁○ ○擔任總經理、丙○○擔任經理等語(第24578號偵卷第4頁);於告訴丁○○、丙○○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時陳稱:伊是83年12月初把證件交給丙○○,他說要開公司,人不夠,要湊人數,伊把伊家三個人及伊朋友,讓他湊人數,伊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語(第18410號偵卷㈠第43頁) ;於上開告訴丁○○、丙○○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陳稱:丙○○原是伊學生,他說他哥哥要弄公司叫伊提供幾位人頭給他,伊也有貪念沒錯等語(第503號訴卷第41頁)。而證人 黃秋霖於上開偽造文書案偵查時證述:是吳連昇跟伊說過要成立公司,要借伊成立公司,他說是藍先生要成立公司,丁○○有到伊家,他除了來談設立公司的事,還來看古董,伊把身分證影本給他等語(第18410號偵卷㈠第43頁)、於該 案法院審理時證稱:吳先生帶二位被告來,說要向伊拿身分證開公司,伊就給他了等語(第503號訴卷第73頁),足見 吳連昇確係自願加入譽能公司。又吳連昇、黃秋霖等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之行為,亦認均有辦理股東登記之授權。 ⑵又吳連昇於84年6月14日以譽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出 租人許麗玲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84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 30日間承租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102號18樓之1,作為營業之用,再於84年7月24日參與譽能公司召開之籌 備會議等情,業據證人吳連昇於原審時證稱:北城建設是伊以前學風水的同學,伊有與北城公司簽約,好像北城公司一個會計一起去法院公證,松隆路應該是6、7月時去租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證人黃福榮亦於原審證稱:84年初是在 籌備當中,那時候還沒有上班,就是幫公司籌備,籌備地點在松隆路那邊,籌備完成就開始上班,時間點應該是年中左右,是丁○○找伊去幫忙籌備,籌備時沒有領薪水等語(原審卷第第135頁反面至136頁)、證人張建民於被告丁○○、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司是租的,是負責人去和地主簽租約的等語(第5046號上訴卷第96頁反面)、證人即謝淑蘭於丁○○、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是伊的字,吳連昇有簽名,就應該有到,是討論一些公司的事等語(第5046號上訴卷第104頁反面),並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租賃契約、籌備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1至155頁),足見吳連昇於譽能公司籌備階段,即有參與公司之相關籌備作業。 ⑶證人黃福榮於原審復證稱:吳連昇是董事長,吳連昇是公司成立的時候就在譽能公司上班,吳連昇上班到何時,伊不清楚,吳連昇不一定每天都有到公司來上班,伊當時是在管理部,如果有事需要請示,就看總經理是否在,如果他在就先問他,如果總經理不在,就是看董事長在不在,公司裡面,如果重大事情是吳連昇董事長負責,伊等在公司內都稱呼吳連昇為吳董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3頁);證人張建民於被告丁○○、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亦證稱:84年6月1日退伍就至譽能公司上班,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總經理是丙○○,公司負責人是吳連昇,吳連昇有時每天來公司,有時二、三天來一次,會至董事會辦公室等語(第5046號上訴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謝淑蘭於丁○○、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並證稱:伊在譽能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公司負責人好像是吳連昇,比較常看到的是吳連昇,總經理是丁○○,丙○○是經理,伊等叫吳連昇「吳董」即是董事長,公司確有董事長室,而吳連昇亦沒有跟員工否認他是董事長等語(第5046號上訴卷第104至105頁)。則吳連昇既在譽能公司有董事長辦公室,且公司之重大事情亦是吳連昇負責,益見吳連昇尚非單純僅係名義上負責人而已。至於被告丙○○、丁○○究係84年初或84年7月以後始任職於譽 能公司一節,均無礙於上開吳連昇非單純名義上負責人之認定。 ⑷另吳連昇告訴被告丁○○、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該案承審之法院,以上開吳連昇、黃秋霖、張建民、謝淑藍之證詞、吳連昇出席譽能公司籌備會之會議紀錄、吳連昇以譽能公司負責人身份簽訂之租賃契約,佐以吳連昇於譽能公司經營期間,曾就車輛用油向譽能公司申請油費,有加油統一發票附於87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卷可參,認定吳連昇對於其擔任譽能公司負責人一節,確有同意及授權,因而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此有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3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2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為據。從而,吳連昇上開對於被告丁○○、丙○○所為偽造文書之控訴,雖經檢察官以86年度偵續一字第382號、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提起公訴,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丙○○即當然為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證人吳連昇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被他們冒名,伊是丙○○之學校教官,退伍下來有跟他們連絡,丙○○說他哥哥曾創業失敗,很有經驗,想要再創業,伊相信他們才答應幫他湊人數,伊曾聽丙○○他們兄弟說過藍豐哲,但伊從未見過此人,公司都是他們二兄弟在操盤云云(第10317號偵卷第19至 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之所以知道丁○○、丙○○是實際負責人,是因為他們賣發票,伊是接到高雄地檢署的通知才知道此事;知道丁○○、丙○○有在賣發票是趙勝利在高雄地檢署講的,他們講這這個伊才知道,趙勝利私下跟伊有承認這個事情,趙勝利也被騙,有點不高興;伊被起訴,在南部碰到時,才知道趙勝利云云(原審卷第162反面至163頁、第165頁反面、第167頁)。然查: ⑴觀諸證人吳連昇於原審證稱:當初伊與丁○○談時,伊有錄音下來,發生這件事情,伊什麼都不懂,蘇芳永叫伊要錄音保護自己,伊怕將來起訴什麼事情,所以先去錄音,錄音時並沒有問過趙勝利,是伊被起訴,在南部碰到時,才知道趙勝利云云,惟經審判長指出吳連昇提出之錄音資料(吳連昇所提出之86年2月1日談話錄音譯文,外放)有談到趙勝利後,吳連昇即改稱:趙勝利是丁○○、丙○○二人先講,伊才問的云云(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其證詞已見矛盾。 ⑵又原審審判長提及趙勝利也有提到藍豐哲此人時,證人吳連昇證稱:反正就是搞個假的,那個人從來都沒有,趙勝利可能為了要脫罪,丁○○就教趙勝利推給藍豐哲,伊跟趙勝利沒有什麼往來,只是在法庭上見過這個人云云(原審卷第167頁)。然觀諸趙勝利被訴不實取得溫晟公司發票一案,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訴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書可參,而證人吳連昇既證稱趙勝利也被騙,有點不高興云云,衡情,趙勝利當不可能願意配合丁○○推給藍豐哲之說詞,吳連昇上開證詞,尚與常理有悖。再者,吳連昇認被告二人係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由,既係聽聞趙勝利所陳丁○○、丁○○有賣發票之事而來,然趙勝利於被訴違反稅稽徵法案件偵查時供稱:伊於70年左右到85年底是中建公司負責人,見過譽能公司藍豐哲,他說他是譽能公司股東,他未說負責人何人,他是股東、業務執行人,伊向他買一些舊鋼鐵材,去他公司時藍豐哲介紹丁○○說他是他們總經理,伊不認識丙○○等語(第18410號偵卷㈠第108至109頁)、於該案審理時供稱:係向藍豐哲買舊材料,85年 間向他購買2、3次,他說在譽能公司工作,伊實際上是和藍豐哲做買賣等語,並於審理時確實指認藍豐哲其人(第3414號訴卷第7頁反面、第33頁),均未提及有向丁○○、丙○ ○買發票一節,益見吳連昇上開認定被告丁○○、丙○○為實際負責人之理由,並不存在。至於證人吳連昇於原審證稱:丁○○私下跟伊講過,根本沒有藍豐哲這個人,當初伊接到高雄地檢傳票,伊就與丁○○聯絡,丁○○就教伊把事情推給藍豐哲這個人,是伊第一次接到高雄地檢署傳票時,伊就打電話給丁○○云云(原審卷第167頁),核與上開趙勝 利之證詞、被告丁○○於原審供承:藍豐哲確實有這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69頁)未合,因認證人吳連昇上揭證詞,實 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⑶又觀諸被告丙○○於原審所稱:公司成立半年都是吳連昇處理,伊只是公司股東,吳連昇找伊去擔任股東,因為他岳父在新竹有一些房子,想要成立一家公司來處理這些房子,吳連昇因為缺一個股東,所以找伊去擔任股東等語(原審卷第61 頁),對照證人吳連昇於原審證述:被告叫伊湊人數, 伊還找伊父親、弟弟、朋友黃秋霖等語(原審卷第163頁) ,及上開譽能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認款數,可知股東5人中之4人,均為與證人吳連昇有關係之人,而被告丙○○雖同列股東身分,然其出資僅記載40萬元,係佔500萬全部 資本額之少數,應以被告丙○○所陳係證人吳連昇找其湊人數一節,較屬可信。且與吳連昇於告訴丁○○、丙○○侵占案件之警詢時,吳連昇陳稱:伊於84年7月份開始和丙○○ 一起合夥開始公司等語(第24578號偵卷第4頁),較為相合。 ㈢另公訴人所指證人黃秋霖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414號案件)之證述、證人陳洪傑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黃秋霖於吳連昇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時固證稱:丁○○、丙○○到伊住處說要設立譽能公司,丁○○人家都稱他藍總,是他們兄弟二人提議要成立這家譽能公司,他們說要做國際貿易,所以為了湊股東人數,伊就拿身分證影本給他,他說公司有賺錢利潤會給伊等語(第3414號訴卷第42 頁),惟證人黃秋霖同時亦證稱:伊只知道吳連昇當時 在大廈做管理員,吳連昇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伊也沒看到吳連昇有否拿身分證給他,而且公司設立在那伊也不清楚,在伊家中,並未談到吳連昇是否參與營業的事情等語(第3414號訴卷第42頁反面),足見黃秋霖對於吳連昇是否為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並不知悉,尚不得以之作為被告丁○○、丙○○不利之認定。 ⒉至於證人陳洪傑於被告丁○○、丙○○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偵查時雖證稱:當時是丁○○和伊聯絡辦譽能公司的簽證,是他來找伊,委託書上寫吳連昇,因他是負責人必須蓋他的章,伊簽證只要查他確有資金,合法就可簽證,如有虛偽,應由丁○○負責,伊只有把簽證送上去,經濟部核發執照,伊就沒有事了等語(第18410號偵卷㈠第92頁)。然衡諸證 人黃福榮於原審證稱:丁○○是總經理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丁○○於原審供承:伊在譽能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丁○○身為譽能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縱有參與,亦屬當然,尚不得因執行總經理業務,即推論其當然屬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證人陳洪傑上開證述,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丁○○對於辦理公司簽證之事,確有參與,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王曼莉於丁○○、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固證稱:伊在84年7月左右,有在松隆路之譽能公司做一個 多月裝潢,原先與丙○○聯繫,丙○○跟伊說,實際負責人是丁○○,伊收帳,伊先生做工程,伊有一次就去確認,在場員工說吳連昇是人頭董事長,一個月薪水4萬6,實際要問藍,伊都向丙○○拿錢,他說是先向丁○○領錢,再轉交給伊,裝潢快完成後,他就開始一直拖不付錢,到了84年8月 時,丙○○跟伊說,以後要請款直接找丁○○;伊認識吳連昇,吳沒有告訴伊要去做藍的工程,是藍打電話要伊等去作,談話中藍說是吳連昇給他們伊電話云云(第18410號偵卷 ㈠第44至45頁),然核與上開證人黃福榮原審證稱:公司裡面,如果重大事情是吳連昇董事長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證人張建民於被告丁○○、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司負責人是吳連昇,吳連昇有時每天來公司,有時二、三天來一次,會至董事會辦公室等語(第5046號上訴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謝淑蘭於丁○○、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司負責人好像是吳連昇,比較常看到的是吳連昇,伊等叫他「吳董」即是董事長,公司確有董事長室,而吳連昇亦沒有跟員工否認他是董事會等語(第5046號上訴卷第104至105頁)未合。參以王曼莉既證陳與丁○○、丙○○間有裝潢款糾紛存在,因認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仍有可疑。 ㈤而證人蘇芳永固於丁○○、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吳連昇向伊說他被公司掛名,何時說的忘了,吳連昇提過也去過松隆路公司,向公司要回大哥大及電子琴等物品;譽能公司以吳連昇為負責人,吳連昇要求更換負責人,丁○○有告訴伊已經換掉了,當時丙○○亦在場,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二人,是吳連昇要他們更改負責人,要伊去的,因為吳連昇原先在伊公司做事,他有跟伊說負責人的事,伊跟他說很麻煩,要更改,他才帶伊去的,時間大約是83、84、85年農曆過年後的事情,那麼久了伊記不起來了云云(第503號訴卷第74頁、第256號上更㈡卷第159頁)。然依 其所陳,對於吳連昇是名義上負責人一節,是聽聞自吳連昇,嗣證人蘇永芳要求被告二人更換負責人之時間,似與吳連昇要求返回大哥大、電子琴等物品相當,參照吳連昇指訴丙○○侵占之時間為85年2月,有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3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書可參,是上開蘇永芳之證詞,自不足認定84年間之實際負責人應為丁○○、丙○○二人。何況,觀諸上開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3 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書所載,吳連昇指訴丙○○侵占一案,業據承審法院以吳連昇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因公司須用車,把車借給丁○○,大哥大借給丙○○,他們給誰用伊都沒有表示意見;電子琴則係因伊家裡放不下,伊就暫放在公司,後來公司倒了,債權人來搬貨,伊不清楚電子琴被誰搬走等語(第24578號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108號偵續第11、46頁),參以吳連昇交付之大哥大、行動電話均係供譽能公司業務之用一節,有證人蔣煒峰、黃福榮、林泰良之證述可參,難認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電子琴與譽能公司之業務毫無關係,告訴人將其私人物品置於公司內,於公司倒閉時,本應自行前往處理,自不得僅以該琴事後不復存於公司云云,即認被告丙○○有侵占犯行為由,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衡情,吳連昇上開提供行動電話、自小客車供譽能公司業務用,乃至將私人電子琴寄放於公司之舉止,當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為,要非僅係單純名義上負責人而已。另證人徐逸清、蕭海棠於丁○○、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固分別證稱:吳先生推薦伊去公司,印象中被告二人均有跟伊面試,後就沒通知伊也沒消息,伊有向吳連昇提過,他說沒結果了,印象中丁○○先生是負責人,依他氣派及使喚人之現象認為是負責人云云(第503號訴字第125頁);被告二人是去找吳連昇介紹認識,吳連昇當初有找伊參加公司,公司誰負責人伊不曉得,但84年8月至9月公司成立後伊去,去時被告二兄弟在,吳連昇在公司做什麼伊不知道,伊覺得公司是藍氏兄弟負責人的,從招喚人員與廠商洽談業務可看出端倪云云(第503號訴 字第151頁),然衡諸證人徐逸清、蕭海棠所陳被告二人為 實際負責人云云,均係臆測之詞,且證人徐逸清、蕭海棠與吳連昇較為熟識,其所為證詞,或有偏頗,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至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譽能公司有上開不實開立統一發票15紙情事,而將吳連昇以譽能公司負責人身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固以吳連昇否認參與公司營運,不知公司有買賣發票等情,核與證人丙○○、丁○○、黃秋霖、趙勝利證述之情節相符,況吳連昇對丁○○、丙○○提出偽造文書之控訴,業經檢察官以86年度偵續一字第382號、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提起公訴,且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字3414號、本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 決亦同此認定為由,認吳連昇所稱僅係充當人頭一節為可信,因而就吳連昇所涉逃漏稅捐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5年11月7日北市稽核(甲)字第26964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7月30日87年偵字第14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外放)可參。然丙○○、丁○○、黃秋霖、趙勝利之陳述,尚不足認定丁○○、丙○○始為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又吳連昇告訴丁○○、丙○○偽造文書部分,雖據檢察官以86年度偵續一字第382號 、86年度偵字第18410號提起公訴,然業據承審法院以上開 吳連昇、黃秋霖、張建民、謝淑蘭之證詞、吳連昇出席譽能公司籌備會之會議紀錄、吳連昇以譽能公司負責人身份簽訂之租賃契約、吳連昇於譽能公司經營期間,申請車輛油費之統一發票等,認吳連昇對於其擔任譽能公司負責人一節,確有同意及授權,因而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亦有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3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 第2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可參。此外 ,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字3414號、本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所示,承審法院係以丁○○、丙○ ○、趙勝利之證詞,認定譽能公司於84年11月以後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藍豐哲,固就公訴人指訴吳連昇涉嫌於84年11月向溫晟公司購買不實發票等情,為無罪之判決。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憑無罪判決遽認吳連昇並非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由,猶嫌速斷及未洽,自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吳連昇所提被告二人於86年2月1日與吳連昇、蘇永芳之對話錄音譯文(外放),係吳連昇被訴涉嫌於84年11月間向溫晟公司負責人林明德購入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之案件審理期間所為,顯見其對話內容,主要涉及譽能公司於84年11月間購入溫晟公司不實發票等情。而衡諸吳連昇上開於原審證稱:當初伊與丁○○談時,伊有錄音下來,當初發生這件事情,伊什麼都不懂,蘇芳永叫伊要錄音保護自己,伊怕將來起訴什麼事情,所以先去錄音,錄音時沒有問過趙勝利,是伊被起訴,在南部碰到時,才知道趙勝利云云,然經審判長指出吳連昇提出之錄音資料有談到趙勝利後,吳連昇即改稱趙勝利是丁○○、丙○○二人先講,伊才問的云云(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則其對話譯文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參以上開對話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多係蘇永芳、吳連昇在引導談話,而丁○○係實際負責人及推給藍豐哲云云,亦係吳連昇、蘇永芳所述,丁○○至多僅提及公司並無營業但是有作業績等情,尚不足以該對話譯文逕認被告丁○○已坦承係實際負責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㈧另吳連昇所提86年8月9日告訴狀、86年8月21日告訴補充理 由狀、86年9月18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上筆跡,與陳洪傑86年11月22日申請狀上筆錄,其筆劃特徵不同等情,固有法務部 調查局98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0350號鑑定書及各該 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8410號偵卷㈠第1至2、35至37、50至52頁,第18410號偵卷㈢第93至94頁)。然此不過證明證人陳洪傑在86年11月22日提出之書狀,非證人吳連昇所寫,亦不足認被告二人當然即係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判決逕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吳連昇所提86年2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證人王曼莉、蘇永芳、黃福榮之證述,認譽能公司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5紙,遽認被告丁○○、丙○○為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乙○○○、甲○○○、藍豐哲等人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以非譽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買受人 │開立日期│ 發 票 │品 名│ 銷售金額 │ 稅 額 │ │ │ │(84年)│ 字軌號碼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恆傑企業│09月01日│ZR00000000│ │ 870,000元│ 43,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2 │中建機械│10月05日│AB00000000│機械零件│ 1,460,000元│ 73,000元│ │ │企業股份│ │ │、鋼材、│ │ │ │ │有限公司│ │ │配電材料│ │ │ │ │ ├────┼─────┼────┼──────┼──────┤ │ │ │11月30日│AJ00000000│鋼板 │ 5,272,950元│ 263,648元│ │ │ ├────┼─────┼────┼──────┼──────┤ │ │ │12月30日│AR00000000│鋼板 │ 6,632,100元│ 331,605元│ │ │ ├────┼─────┼────┼──────┼──────┤ │ │ │12月30日│AR00000000│角鐵 │ 82,500元│ 4,125元│ │ │ ├────┼─────┼────┼──────┼──────┤ │ │ │09月21日│ZR00000000│機械零件│ 4,140,000元│ 207,000元│ │ │ │ │ │、鋼材、│ │ │ │ │ │ │ │配電材料│ │ │ ├──┼────┼────┼─────┼────┼──────┼──────┤ │ 3 │漢寶電腦│09月 │ZR00000000│ │ 16,000元│ 800元│ │ │資訊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4 │維建企業│03月 │XR00000000│ │ 100,000元│ 5,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5 │譽煒企業│10月12日│AB00000000│絞拌機 │ 200,000元│ 10,000元│ │ │有限公司├────┼─────┼────┼──────┼──────┤ │ │ │11月 │AJ00000000│ │ 27,000元│ 1,350元│ │ │ ├────┼─────┼────┼──────┼──────┤ │ │ │11月 │AJ00000000│ │ 65,000元│ 3,250元│ │ │ ├────┼─────┼────┼──────┼──────┤ │ │ │11月 │AJ00000000│ │ 409,500元│ 20,475元│ │ │ ├────┼─────┼────┼──────┼──────┤ │ │ │12月25日│AR00000000│ │ 1,149,800元│ 57,490元│ │ │ ├────┼─────┼────┼──────┼──────┤ │ │ │12月25日│AR00000000│ │ 850,000元│ 42,500元│ │ │ ├────┼─────┼────┼──────┼──────┤ │ │ │09月25日│ZR00000000│灯飾百貨│ 1,215,000元│ 60,750元│ ├──┼────────────────────┼──────┼──────┤ │總計│ 15 張 │22,489,850元│ 1,124,4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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