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3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拾柒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陸罪(詳如附表三),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七、九至十五、十七至十九號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拾陸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共伍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 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9 月14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二、四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財力不佳,無從申請信用卡、貸款,而甲○○係其之胞弟,同居於臺北市○○區○○路31巷5號5樓多年,因工作之故早出晚歸,慣將身分證、印章置放於特定處所,並由乙○○代為收取信件,然未同意提供身分證、印章予乙○○申請信用卡、貸款及預借現金,竟與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等數人,以通過貸款審核給付一定比例貸款金額、假刷卡換取現金而分取費用、或約定以折扣換取現物等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於95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31巷5號5 樓住處,所竊取甲○○之身分證影印後之影本、印章(此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偽造貸款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貸款,致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各該款項,致生損害於銀行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暨甲○○;復另行起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貸款申請書,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貸款,致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各該款項,致生損害於銀行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暨甲○○;又另行起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同時申請貸款,於卡片帳單寄送地址勾選「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31巷5號5樓」,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卡後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寄送至上揭地址,乙○○遂持上揭詐欺取得之「甲○○」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三編號5至6、另於編號16、20 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ATM),插入該信用卡,鍵入詐欺取得之密碼以預借現金,使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乙○○因而接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該付款銀行如上開附表三編號5至6、編號16、20所示之現金,乙○○並另行起意持上開向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所申請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核撥信用卡消費款項及貸款,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至4、編號7 至15、編號17至19之財物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預借現金之付款銀行暨甲○○;乙○○又另行起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於卡片寄送地址勾選「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31巷5號5樓」,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卡後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寄送至上揭地址,乙○○遂持上揭詐欺取得之「甲○○」信用卡,持向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核撥信用卡消費款項,而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暨甲○○。嗣甲○○收到催繳附表所示債務之通知後,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他字卷第8 至11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40至41頁、7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 頁、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73至81頁)相符,而被告所盜蓋使用印章為證人甲○○所有,該印文與附表一所示貸款申請書上「甲○○」印文大致相符,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提出「甲○○」印章1 枚,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 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甲○○身分證影本、歷史帳單彙整查詢1 份(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39至51頁)、聯邦商業銀行97年1 月28日(97)聯銀信卡字第0444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3至56頁)、美商花旗銀行97年1 月17日(97)政查字第15113 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見他字卷第60至7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1 月22日渣打商銀CCPL字第09700214號函及所附新竹國際商銀貸MEMORE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他字卷第82至84頁、第86頁)、聯邦商業銀行97年5月8日函及附件、美商花旗銀行97年5 月19日函及附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6月11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23 至25頁、第47至53頁、第64至68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偽造不實「甲○○」簽名,並盜蓋「甲○○」之印文,而填載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持向銀行行使,而取得財物,並使用信用卡偽造「甲○○」簽名後持卡消費,及於電腦上使用所取得之信用卡,以電腦網路交易方式,偽造電磁紀錄而消費之行為,係分別成立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等數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於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國際商銀貸MEMORE申請書,及盜用印文於新竹國際商銀貸MEMORE申請書,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準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行,係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及附表四編號3至6、7至8、9至12、15至16、19至20 、32至34、42至43、44至47、51至52、53至54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其行為均於同一日所為,所消費商家或預借現金之銀行亦均相同,均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並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就每次刷卡、預借現金次數,分別成立單獨犯罪,要屬有誤,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 、17及附表四編號3至12、15至21、24 、26、30、32至34、37、40至47、50至57所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四所示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就附表二、四所示部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各罪間,除上開論以接續行為之部分外,其餘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有十六罪(即附表三編號1-4、7- 15、17-19 ),原判決主文誤為十七罪,並為罪刑之諭知,自有主文與事實及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即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憑以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以冒用家人身分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及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以示懲儆。另附表三編號1-4、7、9-15、17-19 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另盜用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示應予沒收之物,而該印文所附著之文件亦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涉附表一、二、四以及附表三編號 5-6、16、20所示之事實,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以冒用家人身分方式詐取財物及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就附表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就附表三編號5-6、16、20等3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就附表四所示44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1月又15日,並說明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書未特定上訴部分,是就此部分亦視為在上訴範之內,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體指明上訴理由,應認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伍、定執行刑部分: 本院並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就上訴駁回部分諭知沒收之物即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偽造「甲○○」名義之署押34枚及撤銷改判之部分諭知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甲○○」名義之署押16枚,再於定執行刑項下為沒收範圍之說明,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31巷5號5樓住處,竊取甲○○之身分證後,而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甲○○乃係被告之弟,並共居於臺北市○○區○○路31巷5號5樓,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間為五親等內血親,而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未經甲○○許可,而於95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8日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為借款行為,及將甲○○於83年間所申請未實際使用,由被告另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後,所為之消費行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編號│時間 │偽造文書之內容│貸款之金額 │貸款所屬銀行名稱、住址及│ │ │ │ │ │尚積欠之金額 │ ├──┼─────┼───────┼──────┼────────────┤ │ │95年8月28 │乙○○在新竹國│450,000元。 │向新竹縣新竹市○○路106 │ │ │日 │際商銀貸memore│ │號6樓渣打商銀(原新竹國際│ │ │ │申請書上,偽造│ │商銀)借貸左列款項,而取 │ │ │ │甲○○署押共2 │ │得財物。 │ │ │ │枚及印文1枚。 │ │ │ └──┴─────┴───────┴──────┴────────────┘ 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編號│時間 │偽造文書之內容│貸款之金額 │貸款所屬銀行名稱、住址及│ │ │ │ │ │尚積欠之金額 │ ├──┼─────┼───────┼──────┼────────────┤ │ │96年4月18 │乙○○在中國信│135,000元。 │向臺北市○○區○○路3號 │ │ │日。 │託商銀貸款申請│ │中國信託商銀借貸左列款項│ │ │ │書上偽造甲○○│ │,而取得財物。 │ │ │ │署押1枚。 │ │ │ └──┴─────┴───────┴──────┴────────────┘ 附表三:(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日期 │偽造之內容 │金額 │方式 │ ├──┼─────┼───────┼──────┼────────────┤ │ 1 │95年9月26 │乙○○在美商花│250,000元。 │向臺北市松山區○○○路3 │ │ │日。 │旗銀行信用卡申│ │段117之1號花旗銀行借貸左│ │ │ │請書上偽造吳偉│ │列款項,而取得財物。 │ │ │ │華署押2枚,並 │ │ │ │ │ │勾選申辦新卡活│ │ │ │ │ │用雙享金貸款。│ │ │ ├──┼─────┼───────┼──────┼────────────┤ │ 2 │95年10月 │於簽帳單上偽造│110元。 │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20日。 │甲○○署押1枚 │ │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汀洲路│ │ │ │ │ │加油站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851元。 │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 │ │ │ │ │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 4 │95年10月22│同上 │790元。 │在燦坤3C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日 │ │ │旗艦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 │ │。 │ ├──┼─────┼───────┼──────┼────────────┤ │ 5 │95年10月23│以輸入不正方法│20,000元。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下 │ │ │日 │所取得預借現金│ │稱台新商銀)臺北市古亭分 │ │ │ │密碼方式 │ │行預借現金財物。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市│ │ │ │ │ │古亭分行預借現金財物。 │ ├──┼─────┼───────┼──────┼────────────┤ │ 7 │95年10月31│於簽帳單上偽造│58,000元。 │在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 │ │日 │甲○○署押1枚 │ │左列款項,並取得現金退款│ │ │ │ │ │之財物。 │ ├──┼─────┼───────┼──────┼────────────┤ │ 8 │95年11月13│於電腦網路上輸│1,961元。 │在WP-ADVCITY.com之網站上│ │ │日 │入信用卡卡號、│ │刷卡消費,取得瀏覽資訊之│ │ │ │到期日、末3碼 │ │利益。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 9 │95年12月15│於簽帳單上偽造│2,000元。 │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 │ │日 │甲○○署押1枚 │ │北新帝國刷卡消費左列款項│ │ │ │ │ │取得財物。 │ ├──┼─────┼───────┼──────┼────────────┤ │10 │95年12月16│同上 │477元。 │頂好Wellco me臺北市師大 │ │ │日 │ │ │店 (下稱頂好師大店)刷卡 │ │ │ │ │ │消費取得財物。 │ ├──┼─────┼───────┼──────┼────────────┤ │11 │95年12月20│同上 │404元。 │同上。 │ │ │日 │ │ │ │ ├──┼─────┼───────┼──────┼────────────┤ │12 │95年12月23│同上 │130元。 │在台灣中油公司新生北路加│ │ │日 │ │ │油站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13 │同上 │同上 │278元。 │在屈臣氏-臺北龍泉分公司 │ │ │ │ │ │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14 │同上 │同上 │405元。 │在頂好師大店刷卡消費取得│ │ │ │ │ │財物。 │ ├──┼─────┼───────┼──────┼────────────┤ │15 │95年12月26│同上 │118元。 │在台灣中油公司新生北路加│ │ │日 │ │ │油站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16 │96年2月13 │以輸入不正方法│800元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市 │ │ │日 │所取得預借現金│ │古亭分行預借左列現金。 │ │ │ │密碼方式 │ │ │ ├──┼─────┼───────┼──────┼────────────┤ │17 │96年3月14 │於簽帳單上偽造│595元。 │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 │ │日 │甲○○署押1枚 │ │限公司消費取得電信服務。│ ├──┼─────┼───────┼──────┼────────────┤ │18 │96年4月14 │同上 │495元。 │在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臺北興│ │ │日 │ │ │北門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19 │96年4月17 │同上 │126元。 │在臺北市陽光加油站刷卡消│ │ │日 │ │ │費取得財物。 │ ├──┼─────┼───────┼──────┼────────────┤ │20 │96年4月24 │以輸入不正方法│300元。 │在台新商銀臺北復興分行預│ │ │日 │所取得預借現金│ │借左列現金。 │ │ │ │密碼方式 │ │ │ └──┴─────┴───────┴──────┴────────────┘ 附表四:(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日期 │偽造之內容 │金額 │方式 │ ├──┼─────┼───────┼──────┼────────────┤ │ │95年11月25│乙○○於左列時│無 │向址設臺北市○○○路○段 │ │ │日 │間,在聯邦商銀│ │109號3樓聯邦商業銀行申辦│ │ │ │家樂福信用卡( │ │信用卡 │ │ │ │卡號:4514-45 │ │ │ │ │ │00-0000-0000號│ │ │ │ │ │)申請書上,偽 │ │ │ │ │ │造甲○○署押共│ │ │ │ │ │3枚。 │ │ │ ├──┼─────┼───────┼──────┼────────────┤ │ 1 │95年12月29│於簽帳單上偽造│319元。 │在屈臣氏民權分公司刷卡消│ │ │日。 │甲○○署押1枚 │ │費而取得財物。 │ ├──┼─────┼───────┼──────┼────────────┤ │ 2 │同上 │同上 │43,800元。 │在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 │ │ │ │ │消費後,直接退款換取現金│ │ │ │ │ │。 │ ├──┼─────┼───────┼──────┼────────────┤ │ 3 │同上 │於電腦網路上輸│212元。 │以該信用卡向遠傳電信繳納│ │ │ │入信用卡卡號、│ │款項,而取得電信服務之利│ │ │ │到期日、末3碼 │ │益。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 4 │同上 │同上 │165元。 │同上。 │ ├──┼─────┼───────┼──────┼────────────┤ │ 5 │同上 │同上 │369元。 │同上。 │ ├──┼─────┼───────┼──────┼────────────┤ │ 6 │同上 │同上 │530元。 │同上。 │ ├──┼─────┼───────┼──────┼────────────┤ │ 7 │同上 │同上 │1,578元。 │以該信用卡向和信電信繳納│ │ │ │ │ │款項,而取得電信服務之利│ │ │ │ │ │益。 │ ├──┼─────┼───────┼──────┼────────────┤ │ 8 │同上 │同上 │978元。 │同上。 │ ├──┼─────┼───────┼──────┼────────────┤ │ 9 │95年12月30│同上 │1,598元。 │向臺灣大哥大消費款項,取│ │ │日 │ │ │得電信服務利益。 │ ├──┼─────┼───────┼──────┼────────────┤ │10 │同上 │同上 │1,598元。 │同上。 │ ├──┼─────┼───────┼──────┼────────────┤ │11 │同上 │同上 │3,488元。 │同上。 │ ├──┼─────┼───────┼──────┼────────────┤ │12 │同上 │同上 │288元。 │同上。 │ ├──┼─────┼───────┼──────┼────────────┤ │13 │96年1月2日│於簽帳單上偽造│2,304元。 │向家樂福公司中和店刷卡消│ │ │ │甲○○署押1枚 │ │費款項而取得財物。 │ ├──┼─────┼───────┼──────┼────────────┤ │14 │同上 │同上 │110元。 │向中國石油公司汀州路加油│ │ │ │ │ │站刷卡消費款項而取得財物│ │ │ │ │ │。 │ ├──┼─────┼───────┼──────┼────────────┤ │15 │同上 │同上 │531元。 │向威寶電信消費款項而取得│ │ │ │ │ │電信服務。 │ ├──┼─────┼───────┼──────┼────────────┤ │16 │同上 │同上 │595元。 │同上。 │ ├──┼─────┼───────┼──────┼────────────┤ │17 │96年1月4日│於電腦網路上輸│6,452元。 │向台灣大哥大消費款項而取│ │ │ │入信用卡卡號、│ │得電信服務。 │ │ │ │到期日、末3碼 │ │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18 │96年1月5日│同上 │714元。 │向亞太寬頻消費款項而取得│ │ │ │ │ │電信服務。 │ ├──┼─────┼───────┼──────┼────────────┤ │19 │96年1月6日│同上 │3,423元。 │於電腦瀏覽網站後向網址為│ │ │ │ │ │M9-COMMUNICA TIONS消費款│ │ │ │ │ │項而取得利益。 │ ├──┼─────┼───────┼──────┼────────────┤ │20 │同上 │同上 │3,360元。 │同上。 │ ├──┼─────┼───────┼──────┼────────────┤ │21 │96年1月8日│同上 │2,050元。 │於電腦瀏覽網站後向網址 │ │ │ │ │ │WP-A DMCITY.COMCAMBRIDGE│ │ │ │ │ │消費款項而取得利益。 │ ├──┼─────┼───────┼──────┼────────────┤ │22 │同上 │於簽帳單上偽造│967元。 │頂好同安店刷卡消費款項取│ │ │ │甲○○署押1枚 │ │得財物。 │ ├──┼─────┼───────┼──────┼────────────┤ │23 │96年1月9日│同上 │96元。 │中國石油公司林森北路加油│ │ │ │ │ │站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24 │同上 │於電腦網路上輸│1,162元。 │於電腦瀏覽網站後向網址 │ │ │ │入信用卡卡號、│ │CCBI LLEU.COM消費款項, │ │ │ │到期日、末3碼 │ │取得利益。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25 │96年1月12 │於簽帳單上偽造│690元。 │頂好師大店刷卡消費款項取│ │ │日 │甲○○署押1枚 │ │得財物。 │ ├──┼─────┼───────┼──────┼────────────┤ │26 │96年1月14 │於電腦網路上輸│997元。 │Ticketsclub刷卡消費款項 │ │ │日 │入信用卡卡號、│ │取得利益。 │ │ │ │到期日、末3碼 │ │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27 │96年1月15 │於簽帳單上偽造│324元。 │屈臣世師大分公司刷卡消費│ │ │日 │甲○○署押1枚 │ │款項取得財物。 │ ├──┼─────┼───────┼──────┼────────────┤ │28 │96年1月19 │同上 │2,500元。 │向紅陽科技公司新帝國影音│ │ │日 │ │ │社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29 │同上 │同上 │674元。 │在頂好師大店刷卡消費取得│ │ │ │ │ │財物。 │ ├──┼─────┼───────┼──────┼────────────┤ │30 │96年1月22 │於電腦網路上輸│665元。 │以電腦閱覽網站後向網址 │ │ │日 │入信用卡卡號、│ │FRNDENFDR刷卡消費取得服 │ │ │ │到期日、末3碼 │ │務。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31 │同上 │於簽帳單上偽造│40,000元。 │向藍色系企業社刷卡消費取│ │ │ │甲○○署押1枚 │ │得財物。 │ ├──┼─────┼───────┼──────┼────────────┤ │32 │同上 │於電腦網路上輸│3,640元。 │以電腦閱覽網站後向網址 │ │ │ │入信用卡卡號、│ │IPAY-FRIEND FINDER刷卡消│ │ │ │到期日、末3碼 │ │費取得利益。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33 │同上 │同上 │1,811元。 │同上。 │ ├──┼─────┼───────┼──────┼────────────┤ │34 │同上 │同上 │776元。 │同上。 │ ├──┼─────┼───────┼──────┼────────────┤ │35 │96年1月23 │於簽帳單上偽造│398元。 │頂好龍泉分公司刷卡消費取│ │ │日 │甲○○署押1枚 │ │得財物。 │ ├──┼─────┼───────┼──────┼────────────┤ │36 │同上 │同上 │540元。 │頂好師大店刷卡消費取得財│ │ │ │ │ │物。 │ ├──┼─────┼───────┼──────┼────────────┤ │37 │96年1月24 │於電腦網路上輸│165元。 │以電腦閱覽網站後向網址 │ │ │日 │入信用卡卡號、│ │RN*SUPERPAS SASIA-C刷卡 │ │ │ │到期日、末3碼 │ │消費取得利益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38 │96年2月7日│於簽帳單上偽造│15,000元。 │向中國石油公司台北直銷中│ │ │ │甲○○署押1枚 │ │心刷卡消費購買油票後,以│ │ │ │ │ │折扣價格出賣與知情之竟與│ │ │ │ │ │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等數人│ │ │ │ │ │。 │ ├──┼─────┼───────┼──────┼────────────┤ │39 │96年2月8日│同上 │11,000元。 │燦坤3C南京旗艦店刷卡消費│ │ │ │ │ │取得財物。 │ ├──┼─────┼───────┼──────┼────────────┤ │40 │同上 │於電腦網路上輸│1,170元。 │電腦閱覽網站後向網址CCBI│ │ │ │入信用卡卡號、│ │LLEU.COM消費取得利益。 │ │ │ │到期日、末3碼 │ │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41 │96年3月3日│同上 │166元。 │以電腦閱覽網站後向網址 │ │ │ │ │ │RN*SUPERPAS SASIA-C刷卡 │ │ │ │ │ │消費取得利益 │ ├──┼─────┼───────┼──────┼────────────┤ │42 │96年3月4日│於簽帳單上偽造│586元。 │向威寶電信刷卡消費取得服│ │ │ │甲○○署押1枚 │ │務利益。 │ ├──┼─────┼───────┼──────┼────────────┤ │43 │同上 │同上 │416元。 │同上。 │ ├──┼─────┼───────┼──────┼────────────┤ │44 │同上 │以電話輸入信用│365元。 │向遠傳電信繳納款項取得服│ │ │ │卡卡號、到期日│ │務利益。 │ │ │ │、末3碼及持卡 │ │ │ │ │ │人資料之準文書│ │ │ ├──┼─────┼───────┼──────┼────────────┤ │45 │同上 │同上 │395元。 │同上。 │ ├──┼─────┼───────┼──────┼────────────┤ │46 │同上 │同上 │165元。 │同上。 │ ├──┼─────┼───────┼──────┼────────────┤ │47 │同上 │同上 │330元。 │同上。 │ ├──┼─────┼───────┼──────┼────────────┤ │48 │96年3月7日│於簽帳單上偽造│7,000元。 │向米迦企業公司刷卡消費 │ │ │ │甲○○署押1枚 │ │取得財物 。 │ ├──┼─────┼───────┼──────┼────────────┤ │49 │同上 │同上 │495元。 │向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長順門│ │ │ │ │ │市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50 │96年3月28 │於電腦網路上輸│166元。 │以電腦閱覽網站後向網址 │ │ │日 │入信用卡卡號、│ │RN*SUPERPAS SASIA-C刷卡 │ │ │ │到期日、末3碼 │ │消費取得利益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51 │同上 │於簽帳單上偽造│586元。 │向威寶電信刷卡消費取得服│ │ │ │甲○○署押1枚 │ │務利益。 │ ├──┼─────┼───────┼──────┼────────────┤ │52 │同上 │同上 │416元。 │同上。 │ ├──┼─────┼───────┼──────┼────────────┤ │53 │同上 │於電腦網路上輸│395元。 │向遠傳電信繳納款項取得服│ │ │ │入信用卡卡號、│ │務利益。 │ │ │ │到期日、末3碼 │ │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54 │同上 │同上 │365元。 │同上。 │ ├──┼─────┼───────┼──────┼────────────┤ │55 │同上 │於簽帳單上偽造│600元。 │向亞太行動寬頻消費取得服│ │ │ │甲○○署押1枚 │ │務利益。 │ ├──┼─────┼───────┼──────┼────────────┤ │56 │96年3月29 │同上 │290元。 │向台灣大哥大消費取得服務│ │ │日 │ │ │利益。 │ ├──┼─────┼───────┼──────┼────────────┤ │57 │同上 │於電腦網路上輸│766元。 │向和信電訊繳納款項取得服│ │ │ │入信用卡卡號、│ │務利益。 │ │ │ │到期日、末3碼 │ │ │ │ │ │及持卡人資料之│ │ │ │ │ │準文書 │ │ │ ├──┼─────┼───────┼──────┼────────────┤ │58 │96年3月31 │於簽帳單上偽造│130元。 │向台灣中油公司莒光路加油│ │ │日 │甲○○署押1枚 │ │站刷卡消費左列款項取得財│ │ │ │ │ │物。 │ ├──┼─────┼───────┼──────┼────────────┤ │59 │96年4月3日│同上 │145元。 │向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興北門│ │ │ │ │ │市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60 │96年4月9日│同上 │130元。 │向台灣中油公司汀州路加油│ │ │ │ │ │站刷卡消費取得財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