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李麗玲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李立普律師 蔡子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委由代理人提起自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自字第79號之刑事自訴狀、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廠長簡朝發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 日所發電子郵件及所附MEP包複驗缺失統計表、展茂公司高雄 分公司T3廠MEP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書、MEP機電工程設備及材料買賣契約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開具之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192萬1,198元、發票號 碼分別為QW00000000(95年11月15日)、QW00000000(95年11月15日)、QW00000000(95年11月29日)、QW00000000(95年11月29日)統一發票4紙、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程文件中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應付憑單」、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程文件中單號0000000000(95年11月14日)、0000000000(95年11月14日)、0000000000(95年11月30日)、0000000000((95年11月30日)之「驗收單」、余宗澤於95年12月14日所簽發、發票人為展茂公司、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期96年2月28日、票號NB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益鼎公 司託收客票收妥通知單、96年1月19日上午11時14分益鼎公 司吳慶峰寄發予展茂公司黃惠晴、施慶隆之電子郵件、96年1月19日上午11時45分展茂公司黃惠晴寄發予益鼎公司吳慶 峰、施慶隆之電子郵件、益鼎公司96年1月23日會議紀錄( 主持人李堅明;展茂公司出席者李堅明、黃惠晴;益鼎公司出席者謝鶴松、施慶隆、潘國賢)、96年1月30日展茂公司 黃惠晴寄出之付款協議書、96年1月31日施慶隆寄發予黃惠 晴之電子郵件及黃惠晴回覆施慶隆之電子郵件、余宗澤以展茂公司「授權代表」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96年2月15日展 茂公司黃惠晴寄發施慶隆談付款協議書傳真至益鼎公司之電子郵件、96年2月15日施慶隆寄發黃惠晴提付款協議之電子 郵件、96年2月27日黃惠晴寄發予施慶隆同意付款方式之電 子郵件、余宗澤以「執行長」身分與益鼎公司吳慶隆於96年3月7日簽署之換票明細、簽收單據及余宗澤偽簽之展茂公司支票3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 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2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監理部之電子郵件、工 程複驗管制表、電子郵件、複驗缺失統計表、日商台灣凸板電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OZAWA致余宗澤電子郵件、秦銀霞致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內容節本、展茂公司請款單2紙、展茂 公司用印申請單、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3月30日函、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96年5月2日電子郵件及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經濟部96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8220號函、展茂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益鼎公司於96年4月20日委託謝裕律師所發臺北古亭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致展茂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乙○○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56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於96年6月29日之訊問筆錄等件茲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益鼎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之自訴案件(即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自字第79號)時,其為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並有上開案件刑事自訴狀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113至119、148至154頁),堪信為真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益鼎公司是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相關事務分層負責,法律部分由中鼎集團法務部門處理,另案96年度自字第79號對自訴人提起誹謗之自訴案件,係經過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會議決定,再以益鼎公司名義提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當然列在自訴狀上,然非做成決策之人,當無誣告行為可言。又上開另案自訴案件所有提出證物,自訴人並未完全否認其為真正,甚至經自訴人於本案中予以引用,足見前開自訴並非憑空捏造、陷人於罪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與被告所提96年3月30 日網路列印展茂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95年11月15日、16日、29日、96年1月2日、97年3月28日工商時報報導 、存證信函1份,及證人陶德銘提出林振堂所擬簽呈等證據 ,除了自訴人所提展茂公司廠長簡朝發96年5月30日所發電 子郵件及所附MEP包複驗缺失統計表、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程文件中之應付憑單、展茂公司SAP系統電子簽核流 程文件中之驗收單、日商臺灣凸板電子公司負責人OZAWA致 余宗澤電子郵件、秦銀霞致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內容節本、展茂公司請款單2紙、展茂公司用印申請單等件,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故無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未經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相關情況,未發現有何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證人即中鼎公司企劃部、法務室協理陶德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鼎公司之法務及企劃主管,益鼎公司是中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基於中鼎公司之策略,益鼎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都是由中鼎公司統一負責,而中鼎公司之股東有一半是國外之投資者,外資非常在意中鼎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時自訴人乙○○不只針對工程驗收方面對外公告訊息,而係針對益鼎公司票據財務方面發布不利之消息,已影響中鼎公司財務方面之聲譽,中鼎公司即啟動財務方面之風險管理機制公司內部開始開會請教律師,盡量以不興訟之合理方式來解決,如可以透過調解或仲裁之方式解決,我們就不會提起訴訟,中鼎公司並找相關財務部門及益鼎公司之相關單位,把全部之來龍去脈確認清楚,確認內控沒有瑕疵,再找自訴人解釋,益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均親自打過電話,但是沒有效果,於是請教律師有無其他之救濟途徑,律師建議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之自訴以救濟。當時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林振堂組長,是負責益鼎公司所有之法務事項,為了要對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公司開了好幾次的會議,最後決定要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自訴之該次會議,參加的人有中鼎公司之副總、相關主管、法務人員、財務人員及益鼎公司之副總,被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會議中由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提出具體意見,林振堂組長則依照該次會議決議及中鼎公司之簽呈程序,提出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自訴之簽呈,經過中鼎公司董事長簽核同意後,委由謝裕律師草擬自訴狀。整個中鼎集團對外訴訟,都是中鼎公司主控,經由上開簽核程序後,中鼎公司直接用印提出自訴,益鼎公司不能單獨對外提出訴訟,但由於與展茂公司簽約的是益鼎公司,因此才以益鼎公司之名義對自訴人提起自訴等語屬實(見原審更㈠卷第134至136頁),並提出由林振堂所擬之簽呈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14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足認關於上開益鼎公司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過程,係經過中鼎公司法務部門召開會議,會後由中鼎公司法務部門組長林振堂依照中鼎公司之簽呈程序提出簽呈,中鼎公司董事長簽核同意提出自訴,被告並未主導該此次決定,甚至未參與會議,其非提起對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之實際行為人甚明。且中鼎公司及益鼎公司確係因展茂公司於重大訊息記者會說明會新聞稿及其公司網站上刊登足以影響中鼎公司及益鼎公司聲譽之文章,經中鼎集團進行內控調查後,發現並無上開文章所指之情事後,始對自訴人提出上開自訴案件之情,亦據證人陶德銘證述明確如上,並有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新聞稿及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6至81頁),故難認另案自訴之提起,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憑空捏造而欲陷人於罪。 ㈡自訴人之代理人雖以:益鼎公司與中鼎公司是獨立的2個公 司,被告以益鼎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卻推由中鼎公司負責,如益鼎公司不能對外提起訴訟,如何對外訂約云云。惟查,中鼎公司與益鼎公司有母子公司關係,且中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益鼎公司,兩者關係密切,中鼎公司基於策略之考量,關於益鼎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均係由中鼎公司統一負責等情,亦據證人陶德銘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因此益鼎公司對外提起訴訟係經過中鼎公司內部決策,並無違背該集團企業運作之常情,要難據此指摘證人陶德銘所述與常情不符。 ㈢末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關於被告明知余宗澤於96年3月7日換票時,已非展茂公司董事長,卻仍受領其所簽發之展茂公司支票,顯與余宗澤私相授受,惡意取得支票,及知悉展茂公司公布之重大訊息、揭露於公司網站之內容及發布之新聞稿等情為真實之證據(詳如理由欄三所述),惟上開證據均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為提起另案自訴案件之實際行為人及決策者無涉,自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陶德銘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明知展茂公司重大訊息之內容係事實,竟仍以益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自訴,指控自訴人誹謗,顯有捏造事實誣告之故意,被告辯稱該訴訟是由中鼎公司主導,自己毫不知情,亦未和律師討論該自訴內容云云,顯違反常理,況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需負法律上之責任,被告以其具名之自訴狀為不實之指控,顯然應負誣告之責任,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鼎公司法務組長林振堂到庭說明提起另案自訴人誹謗之自訴過程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益鼎公司提起另案自訴人誹謗之自訴時,固以代表人列名,惟觀之上揭判例意旨,也唯有如此始符合提起起自訴之形式要件,則其訴訟主體仍為益鼎公司,本件自訴人徒以本件被告列名於該案之自訴狀中,即認其為本件誣告罪之行為人,恐有誤解。況據證人陶德銘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是負責益鼎公司所有之法務事項,為了要對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公司開了好幾次的會議,最後會議決定要對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自訴,該次會議參加的人有中鼎公司之副總、相關主管、法務人員、財務人員及益鼎公司之副總等語,已如上述,顯然該案之提起乃中鼎公司內部會議決定,由益鼎公司具名,並非被告所能主導或單獨決定,尚乏誣告之犯意甚明,自難認被告涉有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另證人陶德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言並無何不可採信之事由,自堪採為證據,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徒以空言指摘該證述不實云云,自難採信。又上訴意旨聲請傳喚中鼎公司法務組長林振堂到庭證述益鼎公司提起上揭另案自訴之過程云云,然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陶德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其他事證相佐,均詳述如上,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前揭聲請核無必要。從而,自訴人執上揭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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